搜尋結果:林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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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許鳳娥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附民-53-202410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84號 原 告 游秀琴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2-附民-2384-202410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13號 原 告 葉春魁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至同案被告高維苓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將本案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前,業已於112年 5月30日判決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自非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之範 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2-附民-2513-20241009-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周筱琪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重附民-1-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8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文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文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朱鴻昇」、「林 柔芸」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柔芸」向李陳妍柔佯稱 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陳妍柔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投資款。復由邱文順依「朱鴻昇」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 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15 分前往怡客咖啡江翠捷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向李陳妍柔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幸因 李陳妍柔前已遭詐欺數十萬元,及時察覺受騙並報案由警方 到場埋伏。俟邱文順向李陳妍柔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 證及收據、李陳妍柔交付80萬元現金(其中僅8000元為真鈔 ,其餘為餌鈔)予邱文順後,警方即上前逮捕邱文順,致邱 文順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文順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陳妍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五)查獲現場照片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識別證照片。 (六)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中被告與「朱鴻昇」間之訊息翻 拍照片。 (七)被害人領回8000元現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 次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而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 ,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又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 宜,雖因被害人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仍可認被告已盡 力彌補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多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 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 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 四、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 (三)被告因本案實際獲領5000元報酬,名目上雖為車馬費,性 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本件警方在被告處既已扣得8000元現 金,無論是否係被告獲取報酬之原始鈔幣,仍應認屬扣案 犯罪所得,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而毋庸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113年6月26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上「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欄上「陳國甫」印文1枚 2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3 行動電話1支

2024-10-08

PCDM-113-金訴-1478-2024100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二、犯罪事實   黃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金樺(未據起訴)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許,一起在 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尋找運動民眾未注意保管之財物,並由黃筱婷在司令台下分 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吳嘉席、張彩綺放置之個人物品,得 手後旋即離去。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筱婷之供述。 (二)共犯林金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嘉席、張彩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黃筱婷於警詢時先供稱:我以為那些東西是沒有人的我 才拿,我當時沒衣服穿也沒飯吃,所以去拿地上的包包看有 沒有衣服,結果真的有,手機我丟掉了等語(偵查卷第13、 14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因為天色 太暗,我拿錯包包等語(偵查卷第112頁,本院卷第86、88 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非可採。況且,倘被告的 確是錯拿他人物品,於發現後理應即時放回原處,甚或交給 警方處理,但被告直到案發後4日即112年8月31日接受警方 詢問時,猶無返還之行為或意思,俱徵被告所辯無稽。 五、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與林金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取財物之 對象有2人,且其竊盜行為於時空上可以明確區分,應依被 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獲得任何被害人諒解、未返 還財物、未賠償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產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按摩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且有 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害人 1 藍色衣物袋1個、黑色鞋袋1個、iPhone8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545元、衣服3件、毛巾1條 吳嘉席 2 橘色背包1個、外套1件 張彩綺

2024-10-08

PCDM-113-原易-107-20241008-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清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第59頁)。 二、犯罪事實   謝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周姿玲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4日8時43分,由周姿玲依謝清文指示, 徒手竊取黃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 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手機架上之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並將該行動電話交由謝清文變賣(周姿玲部 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8號為有罪判決)。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清文及同案被告周姿玲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本件對被告謝清文有利之證據,僅有被告謝清文之否認供述 。而同案被告周姿玲之供述既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 果相符,被告謝清文之否認供述,自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謝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謝清文與同案被告周姿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謝清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中度智 能障礙之同案被告周姿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謝清文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又未曾設法獲得被害人諒解、未返還財物、 未賠償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 謝清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暨被告 謝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 造業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生活狀況,且有 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被告謝清文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謝清文交給同案被告周姿玲之報酬 300元,性質上屬被告謝清文之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PCDM-113-易緝-22-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4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卷第109頁)。 二、犯罪事實   王坤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張秉軒、陳嘉燰、董佳佳分別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旋提領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坤鴻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秉軒、陳嘉燰、董佳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暨其等遭詐騙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數年前 」已不慎遺失云云。但被告卻沒有即時向銀行辦理金融卡掛 失手續,任令其金融卡流落在外,已違常情。又被告供稱其 未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任何人,也沒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 語,可是詐欺集團卻能使用本案帳戶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 亦與被告所辯不符。衡以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7日、111年5 月30日各有1筆金融簽帳卡消費紀錄,且此2筆消費地點各為 距被告住所地不到300公尺之7-11、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13年3月27日北富 銀埔墘字第1130000010號函、113年4月16日北富銀埔墘字第 1130000014號函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刷卡消費店家地址 資料、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列印本可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3號卷第13至17、25至41頁),益徵被告所辯無稽, 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 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 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9000元、需負擔母親之 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併辦之處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日期與金額 1 張秉軒 自112年5月2日起,佯稱介紹工作機會,但需入金云云 112年6月13日17時14分 7萬9027元 2 陳嘉燰 佯稱可在無貨源交易平台上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但需入金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0分 3萬5000元 3 董佳佳 佯稱可線上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3分 1萬元

2024-10-08

PCDM-113-金訴-673-202410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0號 原 告 林紋妏 被 告 陳禾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129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附民-1570-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高天俊 林祐霖 陳宇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游仕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143、52096、57341、66958、71897、72025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馥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皆以1000元折算1日。 二、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三、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五、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六、鄭馥緯洗錢之財物24萬4403元、甲○○洗錢之財物15萬8333元 、丙○○洗錢之財物39萬5833元、己○○洗錢之財物39萬5833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前對共犯乙○○、甲○○、丙○○、己○○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鄭馥緯有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於113年3月18日繫 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此追加起訴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 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卷第97 頁)。 二、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綺」、「Linda總指導」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1年5月31日起向庚○○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庚 ○○陷於錯誤,依「嘉綺」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 團再以下列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鄭馥緯、乙○○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皆可預見若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鄭 馥緯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乙○○則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111 年8月初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鄭馥緯使用, 再由鄭馥緯將乙○○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復將庚○○於111年8月25日13時30分匯款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4403元,混 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人頭帳戶(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5日13時41分匯款28萬1000元 至乙○○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詳之人自111年8月25日 14時19分起在7-11新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8萬元(內含前述28萬1000元) ,再交由鄭馥緯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2.甲○○、丙○○、己○○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皆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或與素昧平 生之人私下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甲○○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丙○○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己○○帳戶)資料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將庚○○於111 年8月26日10時55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95萬元 ,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人頭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3分 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5分匯款50 萬元至丙○○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8分匯款50萬元至 己○○帳戶。甲○○自111年8月26日11時48分起在7-11愛鑫門 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 述20萬元,丙○○自111年8月26日11時48分起在7-11金福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前述50萬元中之49萬5000元,己○○自111年8月26日11時27 分起在7-11樹保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50萬元中之49萬7000元,再各自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甲○○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甲○○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另自111年8月15日起,向丁○○佯 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Lind a總指導」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將 丁○○於111年9月9日14時46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2萬7000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第二層 人頭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9日15時匯款26萬元至甲○○帳戶,再於111年9 月9日15時3分轉出25萬9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 之訊息紀錄及金流資料。 (三)乙○○、甲○○、丙○○、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層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五)甲○○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IP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對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 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 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 前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鄭馥緯、甲○○、丙○○、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鄭馥緯、甲○○ 、丙○○、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 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所犯2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鄭馥緯 、乙○○、甲○○、丙○○、己○○就本件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㈠、甲○○就犯罪事實欄㈡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欺集團非利 用乙○○帳戶、甲○○帳戶、丙○○帳戶、己○○帳戶作為向被害 人庚○○、丁○○收款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且被告鄭馥緯收取 、甲○○、丙○○、己○○提領之金錢,亦已混雜其他不明款項 ,足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參與之犯行 ,應僅有詐欺取財得手「後」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又乏證據證明被告鄭馥緯、甲○○、丙○○、己○○就詐欺被 害人庚○○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自難認 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所為亦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 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鄭馥緯從事轉交贓款、甲○○、丙○○、己○○提供 自己名下帳戶並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乙○○提供 自己名下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鄭馥緯 、乙○○、甲○○、丙○○、己○○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鄭馥緯、乙○○、甲○○、 丙○○、己○○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均與到庭之被害人庚○○調解 、和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卷第87、88、111 、112頁),堪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非 無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個別 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個別遭詐騙 之金額。暨被告鄭馥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網拍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 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不穩定約1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 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 生病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加工業、當時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甲○○應執行 之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   本案之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鄭馥緯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24萬4403元 、被告甲○○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15萬8333元( 計算式:95萬×20萬÷120萬=15萬8333,本判決計算式個位數 以下均四捨五入)、丙○○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 39萬5833元(計算式:95萬×50萬÷120萬=39萬5833)、己○○ 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39萬5833元(計算式:95 萬×50萬÷120萬=39萬5833),皆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金訴-89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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