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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扣押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劉定國即詠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326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彭俊遠任職於被告工程行,前 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14,700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10年司執字第57814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4日 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94452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詎料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執行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 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 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 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因此,本件被告未依 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對原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移 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憑。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查本件債務人彭俊遠確有任職於被告之工程行,有上開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可資佐證,其所得受領薪資之3分之1數額, 自應依上開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故原告請求111年10月起 至113年7月止共21個月份之薪資213,507元【(27,470元-17, 303元)21=213,507元】,顯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182,326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4日送 達,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EV-113-屏簡-510-202411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蘇國昭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分期價金未繳納完畢前,其對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 ,竟任意將A車典當予世昌當舖而換取現金2萬5,000元,所 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59 頁反面、第71頁),尚有悔意;復考量其迄今未與仲信公司 達成和解,且尚積欠該公司車款及貸款利息共8萬7,000元( 見警卷第37頁),金額非微;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7頁),自陳從事清潔工、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2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與仲信公司簽訂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後 ,而取得A車,竟僅繳交7期共2萬1,000元後,乃將A車侵占 入己,尚欠仲信公司之未繳車款及應繳利息共8萬7,000元, 此據被告自陳(見警卷第3頁)及告訴代理人陳雅雯陳明( 見警卷第9頁)在卷,且有上開分期付款繳納情形表(見警 卷第3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將A車典當予世昌當舖而取 得2萬5,000元花用,然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價值計算 ,否則不啻被告得以透過低價換取現金之方式規避犯罪所得 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侵占車輛之欠繳金額8萬7,0 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   被   告 蘇國昭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蘇國昭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均簡稱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智慧嘉動力科技有限 公司(位在嘉義市○○○路00號O樓,負責人黃雅萍,以下均簡稱 為智慧嘉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總價新臺 幣(下同)10萬8,000元之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 型機車1輛(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睿能公司 】生產的Gogoro電動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蘇國昭並於1 08年11月12日,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在聯絡人資料上,記載 胞妹蘇文琇的名字,約定貸款金為9萬6,980元,分36期給付, 每期應繳納3,000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 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蘇國昭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將標的物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 權或為其他處分,由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通過後 ,向智慧嘉公司給付價金9萬6,980元後,仲信公司受讓該債權 及機車所有權。蘇國昭於108年11月20日4日取得持有A車後, 僅繳付7期價款,即未按期支付餘款,且就仲信公司之催告亦 置之不理,蘇國昭明知其持有之A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 ,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之物,蘇國昭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將A車 質當給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的世昌當舖(負責人林世豫 ),而貸得2萬5,000元,以此方式侵占A車入己,且蘇國昭對 於上開分期付款及世昌當舖的債務,均置之不理。 案經仲信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蘇國昭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 容具結並證述、證人黃雅萍、蘇文琇、林世豫等3人於警詢車 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 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A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紀錄 表、嘉義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 睿能公司特定零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機車新領牌 照申請書、當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被告蘇國昭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之罪嫌。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A車,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 ,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CYDM-113-嘉簡-1018-2024110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裕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竹北堤頂 街」應更正為「竹北市堤頂街」、第6行「興隆路二段」應 更正為「興隆路三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潘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決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 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 值,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號   被   告 潘裕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文前有1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竹北堤頂街某工寮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興隆路二段與隘口二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1-04

CPEM-113-竹北交簡-190-202411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益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益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2時1分許 」應更正為「12時11分許」,並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歐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 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之侵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被   告 歐益彰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益彰前有1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 ○○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 12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中華派出所向警方諮詢 案件時,因行跡有異,始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益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1-04

SCDM-113-竹交簡-371-202411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萍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林筠凱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1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純萍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林筠凱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范純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段未注意被害 人前因自摔倒地、旁有其他騎士、行人及車輛圍繞在事故發 生處路段之內側車道,協助倒地之被害人,被告范純萍未依 該路段速限行駛,亦未注意前方路段,高速衝撞被害人及其 他騎士、行人及車輛,而將當時坐在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內 側車道之被害人撞彈橫倒於該路段之雙黃線上,上半身仰躺 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又被告林筠凱駕駛自 用大貨車,未察覺前方路段已有車禍發生、人車圍聚交通混 亂,且被害人躺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未有任何閃避而 碾壓被害人而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均已賠付,告訴人 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予被告自新 機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 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63號   被   告 范純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林筠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純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且需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為雨天、該路段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該路段速限即每小時50公 里之速度行車,反以接近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輛 ,更未注意前方路段,以致於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無法即時察覺已有顧浚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自摔而人車倒地,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劉宇翔(另為不起訴處分)、行人謝政 裕均已圍繞在事故發生處路段之內側車道,協助倒地之顧浚 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宥廷則已於 右前方路邊停妥車輛,反以每小時62公里之高速衝撞顧浚捷 、劉宇翔、謝政裕(劉宇翔、謝政裕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而將當時坐在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之顧浚捷撞彈 橫倒於該路段之雙黃線上,上半身仰躺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之內側車道上;適有林筠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60 公尺處,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為雨天、該路段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前方無遮蔽物 且為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 竟疏未注意而未察覺前方路段已有車禍發生、人車圍聚交通 混亂,且顧浚捷躺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未有任何閃避 而碾壓顧浚捷而過,造成顧浚捷受有胸腹部外傷、多數臟器 破裂等傷勢,經緊急將顧浚捷送往萬芳醫院就醫治療,仍於 112年9月7日0時宣告死亡。 二、案經顧浚捷之父顧耀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范純萍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知悉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於相距1、2個車頭之距離才發現前方有站人,然已不及反應而衝撞等事實。 2 被告林筠凱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自用大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路口時有看到左前方停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於駛過該小客車後感覺左前輪有碾壓到東西,便馬上停車下車察看,發現自己壓到被害人顧浚捷,當時伊的左前輪相距被害人有一個小客車的距離等事實。 3 告訴人顧耀堅之指述 證明伊為被害人之父親,提出告訴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劉宇翔之供述 證明伊與被害人下班後各自騎乘機車要去吃宵夜,被害人在伊後方打滑自摔,伊停好車折返察看,被害人稱自己沒有大礙,請伊幫忙把機車移到旁邊,當時被害人坐在雙黃線上,雙腳在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 一位路人準備要去扶起被害人,伊正準備要幫被害人扶機車時,一輛車輛就衝撞過來等事實。 5 證人陳宥廷之證述 證明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木新路往臺北方向行駛,看到一台機車在伊前方,緊接者看到伊朋友謝政裕跑到馬路上,才看清有人倒在地上而謝政裕要去扶他,伊便將車輛停到右前方路邊,正想下車協助指揮交通時,有一輛車行駛而來將謝政裕撞倒,隨即地上之機車飛撞到伊的車輛,有兩個人摔倒在伊車輛左後方,伊下車到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搖晃手電筒引起行駛車輛注意,但當時拖吊車已經開到事發路段,故已來不及阻止事故發生等事實。 6 證人王文添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伊於當晚駕駛車輛沿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見到對向車道(即由西往東方向)有一機車倒地,旁邊則有一人臥倒,就靠路邊停車下車幫忙,伊過馬路時看到已經有2個人上前協助,這時一輛灰色馬自達車輛就從衝撞該3人,原本倒地的人在雙黃線上正試圖要爬起來,這時一輛拖吊車行駛而過撞上該名傷者等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全部經過等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范純萍於木新路2段上行駛之車速多在每小時68至70公里之間,另於經過事發路段之前一路口時,車速高達每小時67、69公里,於行進事發地點時車速為每小時63公里,後以每小時62公里之速度衝撞被害人、劉宇翔、謝振裕等人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監視器螢幕所顯示之時間23時3分4秒許被害人上半身倒臥於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於同時3分14秒許,被告林筠凱所駕駛之拖吊車行近,被害人尚試圖抬起頭部閃躲,然仍遭碾壓而過,足見被害人倒臥被告林筠凱行車之車道有將近10秒鐘之時間,被告林筠凱之車輛始接近被害人身前,該時間足以使駕駛人得以發現、閃避,另被害人於遭小客車撞擊後仍有一定之意識及行動能力等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29976號函暨現場測量紀錄、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47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證明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且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23時2分54秒至23時3分2秒許之間,被告范純萍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距離為147.5公尺,平均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其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所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倒向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約莫10秒鐘,被告林筠凱駕車行近,而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且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23時3分6秒至23時3分14秒許之間,騎車輛行駛距離為60公尺,其平均車速為每小時27公里,依該路段為直線,照明正常且無遮蔽物,有足夠時間供被告林筠凱提前發現並煞停或向外側車道閃避,是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現場勘查報告、車輛採證示意圖、採證照片、被害人傷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3499號函暨DNA鑑定書 證明事故發生全部經過等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消防拒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傷檢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危急反應處置紀錄表(一)、生命徵象暨急救藥物使用紀錄 證明救護人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7分許到場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緊急送往萬芳醫院急救,於112年9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13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119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12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0600號函及解剖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騎乘機車自摔後遭小客車撞擊再由拖吊車碾壓導致胸腹部外傷、多數臟器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純萍、林筠凱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車行為,各與 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係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PDM-113-審交簡-267-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允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條、檳榔肆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登允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43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誤載涉犯罪名為踰越門扇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被告所犯罪名為踰越門窗竊盜罪(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 明。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 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 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相關損失,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 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七星香菸1條、檳榔4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 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1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兄嫂胡婷嬿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檳榔攤前,徒手拉起鐵捲門 開啟檳榔攤未上鎖之鋁窗,踰越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胡 婷嬿所有之七星香菸1條、檳榔4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共 計1,4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胡婷嬿清 點商品數量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婷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登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胡婷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遭竊前揭物品之事實。 (三)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9張及失竊現場照片6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 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所得1,45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1-01

SCDM-113-易-985-20241101-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林喨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00元及自民國1 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秉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秉頡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宬公司)、華 金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 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 緣陳秉頡於民國106年10月間起,以聘任醫美業務為名,分 別招募李懿庭(暱稱冰冰)、被告林喨筠(暱稱艾佳、樂樂 )、林筠逽(原名林汝霖,下稱林筠逽)、林語嫻(原名林 詩涵,下稱林語嫻)等人擔任業務員,許雅涵則為林喨筠之 友人。  ㈡陳秉頡於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 ,與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等人,均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秉頡於106年4月起, 除自行私下聯繫投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 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 INE群組張貼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 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 項。又因陳秉頡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均酌情 給予推薦報酬,且嗣約於107年3月起,為使其等積極對外推 銷方案以擴大吸收資金規模,乃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資人, 倘對外成功招攬其餘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分取10 %之業績獎金。是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等業務 員及原投資者許雅涵即依陳秉頡之指示於自身臉書或開設之 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陳秉頡所宣稱之可返還所投資本 金並賺取暴利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  ㈢陳秉頡及業務員林喨筠等人以上開方式分別告知不特定民眾 投資方案之相關訊息,致伊於107年5月25日至6月26日間,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3,000元、80,000元、40,000元、 20,000元,合計213,000元至林喨筠所有中信銀南勢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秉頡所有中信銀藝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林喨筠再將所取得之款項 轉交陳秉頡並獲得佣金19,300元。嗣因陳秉頡將款項投入證 券操作不當而虧損連連,雖一再鼓吹投資者再行給付資金, 然因不斷虧本致無法如期回款予投資人,經李懿庭及投資人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 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應連帶給付原告21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秉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被告林喨筠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刑事部分有上訴,對 刑事判決及卷證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上開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 秉頡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林喨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見卷外附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附表A)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林喨筠雖抗辯其亦為受害者云云,惟其為陳秉頡之助理 暨業務員,於106年10月起即任職於富利宬公司,為陳秉頡 招攬投資者加入投資方案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招攬金額更高達27,702,000元(見卷外附刑事判決第8 、30頁),是林喨筠與陳秉頡對原告所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 間,顯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其上開所辯,仍無 解其與陳秉頡構成共同侵權之犯行,自難憑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09年11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00 0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金簡-27-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第782號、第783號、第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德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竟仍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 回,然部分所竊之物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 ,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竊之腳踏車1台,業已由被害人藍煒竣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釣魚背心1件(內含釣具、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三麗鷗吊飾(價值約5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零錢包1個(含有現金3,000元)、汽車鑰匙1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   被   告 徐德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仰德街 與仰德街118巷口,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徐福霖放置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釣魚背心1件(內 含釣具、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徐福霖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於112年12月31日上午6時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謝翊盟放置於43號娃 娃機臺上之三麗鷗吊飾(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謝翊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三)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無故自新竹縣○○市○○○路 000號社區住宅之地下車道入口,徒步侵入盧亦賓住處之地 下室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盧亦賓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零錢包1個(含有現金3,000元)、汽 車鑰匙1把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盧亦賓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 (四)於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後火 車站人行道處,見藍煒竣所有之自行腳踏車(廠牌:捷安特 ,特徵:黑色車身藍色線條,價值1萬元)未上鎖,而認有機 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腳踏車,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藍 煒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新竹縣○○市○○街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尋獲上開失竊之自行腳踏車(業由藍煒竣領 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福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謝翊盟、 盧亦賓及藍煒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釣魚背心之事實。 (二) 告訴人徐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物品,數日後見被告行跡可疑出沒該處,立即報警處理等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2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失竊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謝翊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物品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失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陳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汽車鑰匙之事實。 (二) 告訴人謝翊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物品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汽車鑰匙之事實。 (二) 告訴人藍煒竣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自行腳踏車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失竊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德明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3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 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75-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36,877元(計算 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 利息金額及計算式 1 12,371,000元 其中4,956,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 165,877元(計算式:4,956,000元×245/366×5%=165,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加上開利息總計12,536,877元(計算式:12,371,000元+165,877元=12,536,877元)

2024-10-29

CYDV-113-補-524-20241029-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5號 原 告 許雅涵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為廢止登記,下稱富 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里○村 路○段00號7樓之3,已於110年4月26日為廢止登記,下稱華 金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 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7樓之1、7樓之2)之實際負 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並於106年10 月間起,以聘任醫美業務為名,分別招募李懿庭(暱稱冰冰 )、林喨筠(暱稱艾佳、樂樂)、林筠逽(原名林汝霖,下 稱林筠逽)、林語嫻(原名林詩涵,下稱林語嫻)等人擔任 業務員。被告於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 金需求,與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等人,均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及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6年4月起,除 自行私下聯繫投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 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 E群組張貼投資方案,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 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 人交付款項。又因被告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 均酌情給予推薦報酬,且嗣約於107年3月起,為使其等積極 對外推銷方案以擴大吸收資金規模,乃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 資人,倘對外成功招攬其餘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 分取10%之業績獎金。是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 等業務員即依被告之指示於自身臉書或開設之LINE群組等社 群媒體,推廣被告宣稱之可返還所投資本金並賺取暴利之投 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被告以上開方式分別 告知不特定民眾投資方案之相關訊息,致原告投入逾新臺幣 (下同)198,000元至被告所稱各投資方案,並分別以現金給 付或匯入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上開業務員及投資者再 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被告,原告並拋棄逾198,000元損害之 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 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 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98,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8,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000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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