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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升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升宏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食用含酒類之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黃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升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 地,食用含有米酒之花雕雞泡麵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6時17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與環河西路4段交岔路口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 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升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20

PCDM-114-交簡-5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未依通 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 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 ,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83869號函通知甲○○應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指 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 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30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92348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 命甲○○應於113年10月13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7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3869號函暨送達 證書、113年8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8639號函暨送達 證書、113年9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2348號函暨送達 證書、個案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 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20

PCDM-114-簡-12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7之卷證出處分別更正 為「公開偵卷第16、18至19頁」、「公開偵卷第16至17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 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 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2 月起,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女、在告訴人工作地外監視 、跟蹤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反覆持續對告訴 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 係接續犯,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不顧告訴人多次制止其行 為,仍率爾為本案之跟蹤騷擾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 持續時間、所產生之危害,及參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8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錦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認識代號AD000-K11322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竟基於單一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為騷擾A女,致A女心生 畏佈,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A女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及WORD檔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 片、A女蒐證之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卷證出處 1 113年2月7日 18時32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Yang Shun Hao」傳送檔案名稱為:「緣起緣滅-你知道我知道」之WORD檔予告訴人,嗣收回訊息 不公開卷第16、18至19頁 2 113年7月6日 8時4分許 至告訴人打工之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地址詳卷),在門市外或進入門市內監視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6至7頁 3 113年7月14日 7時57分許 至告訴人打工之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地址詳卷),在門市外或進入門市內監視,或以送咖啡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8至9頁 4 113年7月20日 8時9分許 至告訴人打工之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地址詳卷),在門市外或進入門市內監視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10至11頁 5 113年8月1日 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連城停車場跟蹤告訴人 無 6 113年8月2日 8時30分許 在告訴人之公司旁的公車站跟蹤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13反面至14頁 7 113年8月2日 15時21分許 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

2025-02-20

PCDM-114-簡-6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逞一己私慾,乘 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對於 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行為可鄙,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78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鄰居,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宜住宅A6西區中庭前,意圖性騷擾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碰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 及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2-20

PCDM-114-簡-59-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召集令交付通知 張貼照片2張」、「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皆有被召 集之可能,對於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乙節,無 從諉為不知,竟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損及國防 事務之處理,且未盡國民之兵役義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48號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明知自己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 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 地居住且無故未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 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3年7月22上午8時整至東華大學 附設國民小學(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營區報到,並 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221104號教育召集令(下稱 本案教召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案教召令、本案教召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新北市後備指揮部 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 查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 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18

PCDM-114-簡-5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佳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佳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佳如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 人簡佳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卷),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罪,其於上開二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 之法益均有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 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 示其有家人需照顧,希望能以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見本 院卷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聲-177-2025021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吉 李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347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HONEYWELL」商標之渦輪增壓機參拾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榮吉、李坤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仿冒「HONEYWELL」商標之渦輪增壓機30件,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榮吉、李坤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扣案仿冒「HONEYWELL」商標之渦輪增壓機30件 ,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民國110年3 月22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07914號函暨進口報單、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鑑定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 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單聲沒-4-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倫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捌貳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歐倫翔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期滿;而該 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 命,應予更正)1包(驗餘淨重0.678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歐倫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11月29日期滿,此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卷 第55至56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 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卷第38頁),從而該扣案物品 確係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 ,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 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單禁沒-3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惟附表編號2之偵 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6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可資參酌。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卷),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於上開三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 法益均有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 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之定應執行陳述意見 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2所 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聲-21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進岳」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興明知其父陳進岳 已死亡,竟為申請陳進岳之戶籍謄本,而冒用陳進岳之名義 ,偽造私文書後向戶政機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被告於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3份、委託書1份上偽造之「 陳進岳」印文共9枚,屬被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戶籍謄本 (文件)申請書3份、委託書1份業已由被告交付新北○○○○○○ ○○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17號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為陳進岳(已歿)之子,陳建興明知陳進岳已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死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持「陳進岳」之印章,在「戶籍謄本( 文件)申請書」3份之「申請人(委託人簽章)」、「具結 書人」欄位上,盜蓋「陳進岳」之印文各1枚(共6枚),及 「委託書」1份上之「本人」、「委託人」、「具結書人」 欄位上,盜蓋「陳進岳」之印文各1枚(共3枚),並於112 年5月15日持該等文書向新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 使,以申請陳進岳之戶籍謄本1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建興復委託他人於112年5 月17日至新北○○○○○○○○辦理陳進岳死亡登記,由同一承辦人 員辦理,承辦人員發覺陳進岳已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112年5月22日新北峽戶字第1125712923號函檢附 該所訪談紀錄表1份、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3份、委託書 、陳進岳死亡登記申請表、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戶籍謄本(文件) 申請書」3份、「委託書」1份向新北○○○○○○○○承辦人員行使 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各 欄位內偽造之「陳進岳」印文共9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經 查,被告委託他人於112年5月17日至新北○○○○○○○○辦理陳進 岳死亡登記時,遭承辦人員發覺陳進岳已於112年5月12日死 亡乙情,已如前述,顯見承辦人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而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 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之義務,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2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持「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3 份、「委託書」1份向新北○○○○○○○○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即 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要件未符,是尚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18

PCDM-114-簡-1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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