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升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升宏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食用含酒類之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黃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升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
地,食用含有米酒之花雕雞泡麵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6時17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與環河西路4段交岔路口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
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升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PCDM-114-交簡-5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