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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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5號 原 告 梁明麗 被 告 郭進雄 陳啟川 郭秀梅 陳苡柔 柯蕙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8,86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32,100元×土地面積338.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 之1=5,438,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 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30

TNDV-113-補-108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李正男 被 告 樂瑞仁 林李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4,342元【計算 式:土地公告現值3萬2,8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土地面積 (0.908+10.2)平方公尺=36萬4,342元;加計5年×每年租金(2+ 5)萬元=35萬元;合計71萬4,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 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28號),並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除原告前 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30

TNDV-113-補-1012-20241030-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億心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 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業已向本院提出 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然於聲請更 生前即遭扣薪,且其於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與他人達 成調解,將來須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加以其身體狀況不佳、 工作狀況不穩定,已不能維持生活,希望能寬限時間。為此 ,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對聲請 人「得祥堂企業社」之工作所得扣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51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中填選無強制執行/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又聲請人 於本件保全處分聲請狀中未陳報受何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 。是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 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 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 之事實,遽認有何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再者,更生程 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並無礙於 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要以 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有限,如其他 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 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復依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且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 序視為終結,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 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 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縱有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 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30

TNDV-113-消債全-4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翁淑蕊 馬明豪 相 對 人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4,633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 甲類第10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793,9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93,9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花米 娜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 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花米娜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9萬3,900元 及利息、違約金為清償,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花米娜 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 戶,其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未辦理清償註記高達39張、共 6,086萬9,800元,迄今未補足巨額退票款,顯然拒絕清償債 務及放棄票據支付債信,復於113年8月5日停業。另陳麗娟 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 設定義務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則花米娜公司因辦理停業而無營業收入,並有巨額退票款 ,陳麗娟有脫產行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任相對人自由 處分財產,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 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79萬3,9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返還借款請求,業據其提出 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可認 為其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花米娜公司於113 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未清償票據註記高 達39筆、共6,086萬9,800元,並已於113年8月5日停業;陳 麗娟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業經 設定義務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又 核上開資料,顯示花米娜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 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至113年9月6日已有39張票據 未清償,總金額達6,086萬9,800元,復於113年8月5日停業 ,顯見花米娜公司對外已負擔高額債務,並有票信不佳之情 事,而有無法清償對外債務之可能,系爭土地並經設定義務 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堪認相 對人之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而且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是依聲請人之舉證,雖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惟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 以此為限,經衡酌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價值,客觀上已難以 清償全部債務,而有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性,且難認相對 人有清償意願,是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則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 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其供擔保,聲請人於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為假扣押。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將聲請人請求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30

TNDV-113-全-9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林仁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惠玲 謝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王盈潔即吉馥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0日簽訂「日日禾日」加盟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同意被告經營「日日禾日」加盟 店業務,然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其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公開發布具有營業秘密之飯糰製作材料,使他 人知悉原告加盟體系所使用之金箔品牌,經原告要求移除而 未移除,復未按期給付貨款共19萬9,081元,並於加盟期間 停止營業,再經原告檢查有多項缺失,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條、第18條、第20條第1款等約定,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7日將已製作完成之彩色飯糰照 片公開於個人臉書上,同時加註「感覺放這個就很厲害#東 橋二街開幕了#彩色飯糰#日日禾日」等語,目的係為介紹「 日日禾日」東橋加盟店(下稱東橋店)販售之商品,照片中 雖可見金箔罐子,然係為增加照片之整體性及可看性,並未 強調金箔或金箔廠牌,尤以該金箔屬一般食用性材料,非具 有特別配方,不屬具有營業秘密之製作材料,原告無由要求 被告將該則貼文移除。又被告自112年1月2日起另代辦原告 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群 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旅行社、輕鬆購等 廠商承攬之便當訂單,兩造約定帳款先由原告收取,經原告 扣除食材、運送成本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付被告,與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經營方式不同,兩造間關於代辦便當部分之爭議 ,自與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無涉。而原告以被告存在重大 不符合操作程序事項為由,要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暫停 營運,被告停業並無違約情形。另被告固有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8日內部聯絡單所載缺失情形,惟原告並未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以書面方式勸請被告於1個月內改善, 亦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況被告已繳交加盟金158萬元、 擔保金20萬元,並承租房屋進行內部裝潢、購置營業所需設 備,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前後營業日僅19 日,殊難想見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同意加盟原告之「日日禾日 」品牌,開設「綠田廚坊」加盟店,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 為2年。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開設之東橋店,自112年4月8日開始營業,至 112年4月27日停止營業。 ㈢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1條第3款: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經營管理技術,並輔 導乙方(即被告)經營,乙方以此為基礎經營加盟店,而所 有經營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對乙方的營業或利潤不作 任何保證,並由乙方自行負擔營業上損失。  ⒉第8條:甲方得對加盟店提供情報,指導與協助,相關內容得 另訂營運規則。在本契約期間內,乙方應接受甲方所實施之 營業指導及援助。  ⒊第9條:⑴甲方應每月交付乙方業績對帳單,並將扣除相關成 本後之盈餘給付乙方。⑵乙方應於收受甲方所給付之前開對 帳單後5日內,開立應收受之盈餘之發票,寄予甲方(亦即 甲方給付乙方對帳單後5日內收到乙方所開立之發票)。⑶甲 方應於收受乙方所開立之前開發票後60日內(如該第45日為 假日,則順延至該假日後之第一個非假日),將盈餘給付乙 方。  ⒋第11條:乙方自甲方處所得知之營業秘密、經營管理知識及 秘誤、擴充及推廣計畫、顧客名單、財務會計資料等甲方具 有競爭價值之資訊,不得洩漏給第三人。  ⒌第17條:如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應給付甲方懲 罰性違約金180萬元。  ⒍第20條: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 逕行終止本契約:⑴乙方滯付甲方貨款、權利金或票據退票 等情形達一個月之時間時。  ㈣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個人臉書公開發布東橋店開幕訊息、飯 糰成品及金箔材料照片。  ㈤被告開設之東橋店於營業期間有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 日內部聯絡單所載缺失情形。  ㈥被告依約應先將東橋店每日營收金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原告 ,再由原告按月扣除營業成本後,依第9條約定向被告給付 盈餘。  ㈦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26日匯款交付原告之營收金 額如下:112年3月30日10萬2,205元、同年4月20日1萬416元 、同年4月24日1萬1,368元、同年4月26日6,514元,共計13 萬503元。   ㈧被告自112年1月2日起另代辦原告向台積電公司、群創公司、 旅行社、輕鬆購等廠商承攬之便當訂單,並由原告代收帳款 60萬6,100元、2萬2,386元,另由被告代收6,28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 告抗辯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㈠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個人臉書公開發布原告所使用之金箔材 料照片,洩漏原告之重要營業秘密,且經原告要求移除而未 移除,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㈡被告未按期給付貨款19萬9,081元,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約定。 ㈢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㈣被告開設之東橋店營業期間經檢查有多項缺失,違反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個人臉書公開發布原告所使用之金 箔材料照片,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將使用之金箔品牌公開予大眾知悉,恐增加其 他同業商業競爭力,降低原告商業競爭力,違反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云云,固以被告之112年4月7日臉書貼文擷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51頁)。惟觀諸該貼文係以飯糰成品、罐裝金 箔照片搭配「感覺放這個就很厲害#東橋二街開幕了#彩色飯 糰#日日禾日」等文句,其用意無非係表達飯糰成品於添加 金箔材料後之可看性,以達到商家廣告宣傳之效,雖可見罐 裝金箔品牌資訊,然被告並未明確表示該罐裝金箔乃原告之 加盟體系所研發或使用,而市售之食用金箔主要係增添食物 美感,並無獨家技術性,倘原告將所選用之金箔品牌視為營 業秘密,自得將金箔品牌重新包裝後交予被告使用,又縱使 第三人閱覽該貼文時得猜測該罐裝金箔為原告所選用之品牌 ,亦僅為自行臆測,尚難以此逕謂被告發布之上開貼文洩漏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保守之營業秘密,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有無未按期給付貨款19萬9,081元,違反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款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貨款,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 約定云云,固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律師函、掛號執據及銷 貨明細表在卷為佐(見司促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149至1 59頁)。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關於兩造之收支分配事宜 ,即原告應每月交付被告業績對帳單,並將扣除相關成本後 之盈餘給付被告;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前開對帳單後 5日內,開立應收受之盈餘之發票寄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 被告所開立之前開發票後60日內將盈餘給付被告。是原告就 每月貨款負有交付業績對帳單予被告核對之義務,惟依原告 提出之前開證據,僅可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兩造間結算後之 19萬9,081元款項,其並未就是否按月交付業績對帳單予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而於112年4月14日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林惠君協議貨款給付事宜,並於同年5月2日於「 東橋門市叫貨」群組詢問「請問帳款貴公司何時能處理?」 等語,經原告之行政副理林惠玲回覆「您在詢問哪一條款項 呢,欠款帳款公司正在統計您截止4/30部分的結算,沖抵您 2月的便當結算後,會多退少補,另配合台積對帳單每個月4 /10才能出帳」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至93頁),足認原告就所主張之貨款並未按月交付 業績對帳單供被告核對,迄至同年5月2日仍在統計結算中, 隨後即於同年5月12日以上開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19萬9,081 元款項,核與兩造之收支分配約定不符,是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未按期給付貨款,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云云, 亦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停止營業,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8 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8 條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1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30日 傳送:「您好,我想我應該跟貴公司談談。經過這一個月的 時間,我發現我的能力跟不上您們團隊的腳步。基於信任我 無知的完全沒搞清楚狀況就一路相信您們所說的一切,按照 您們的安排期待新店開幕。直到後期我開始疑惑,但似乎一 切早已成定局。我自認能力不足,而您們也沒有完善的職前 訓練。這樣趕鴨子上架的店鋪導致我收到貴公司一堆的違章 ,這些違章在一開始也是沒有說明清楚的。為了維護貴公司 品牌形象,我自願退出,請貴公司安排時間出面詳談合約問 題,謝謝」等語,雖請求與原告討論終止系爭契約事宜,惟 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停業情形尚有未合。而依原告於112年4 月28日之內部聯絡單記載略以:「經112年4月27日例行性考 核及稽查,東橋店確實存在幾項較重大之不符合操作程序事 項,為維護貴店之出餐品質及我司品牌形象,請貴店於4/28 起暫停對外營運」等語,並於同年5月1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內部聯絡單、律師函及掛號 執據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75頁), 可知原告要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停止營業,被告於同年 4月30日為上開表示後,原告即於同年5月12日以被告違約為 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期間並無要求被告 恢復營業,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停止營業, 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云云,即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於東橋店營業期間有多項缺失,有無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東橋店營業期間有多項缺失,業據其提出11 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內部聯絡單及門市衛生評核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83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 主張被告因此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關兩造之營業指導及授助事宜, 即原告得對加盟店提供情報,指導與協助,相關內容得另訂 營運規則,在本契約期間內,被告應接受原告所實施之營業 指導及援助,可知原告有指導與協助被告之權利,被告有接 受原告實施營業指導及援助之義務,惟被告依系爭契約開設 之東橋店係自112年4月8日開始營業,其後並依原告之指示 於112年4月27日停止營業,僅正式營運約20日,雖營業期間 有所缺失,尚難認有何不接受原告所實施之營業指導及援助 事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執此主張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云云,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第1 8條、第20條第1款等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9

TNDV-112-訴-1194-202410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被 告 戴琬容 胡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戴琬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2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 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3%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其中新臺幣106元由被告戴琬容負 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琬容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胡景 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6年,採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295%計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遲延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戴琬容另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額度為3萬元,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按期於繳款截止前給付原告各期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以週年利率9.83%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然戴 琬容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22,86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4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戴琬容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8

TNEV-113-南簡-1409-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李紹愷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州雲 被 告 洪宗賢 洪紹恩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8

TNDV-113-訴-714-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汪珮琪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鄭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日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3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22,667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如以 新臺幣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110年12月1 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0 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當月租金。然被告並未繳納112年 11月份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 告多次表示不予續租,並要求搬遷未果,被告屬無權占有, 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被告已找到願意接手經 營海產店之人,雙方已達成共識,由被告頂讓予訴外人周正 雄,毋庸將店內生財器具騰空,原告卻突然反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 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 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 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 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 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 再續租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76號、59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房屋定期租賃期滿時, 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出租人得即請求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如主張雙方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情形而另行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為出租人所否認者,承租人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函及 回執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40頁),可知系爭租約有明 確之租賃期限,原告並委任律師於112年11月12日寄發律師 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即已發生阻止系爭租約期 滿續約或更新契約之效力,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於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被告雖抗辯雙方已達成 共識,由被告將其於系爭房屋所經營之海產店頂讓予周正雄 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準此,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復未合意另訂書面租賃契 約,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殊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第18 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 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 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 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 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 ,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8,000元,其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自有按期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之義務,且 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仍占用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核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 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以上開租金為依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占用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要屬適當。是原告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 000年00月間租金6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8,000元,洵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0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55、57頁),於同月30日發生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8,00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12年1 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8

TNDV-113-訴-307-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黃毓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1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4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 1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賴正義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黃毓琦 112年12月15日 1,260,000元 QD0000000

2024-10-28

TNDV-113-除-253-202410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戴琬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59元,及其中新臺幣49,444元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8

TNEV-113-南小-130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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