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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予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至20日間某時」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26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 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 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又兼 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7、48頁),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其餘編號3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 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 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賠償,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益。  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戴偉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 二、案經徐兆賢、余承欣、鍾易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同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兆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兆賢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徐兆賢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余承欣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余承欣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鍾易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鍾易廷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鍾易廷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惟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 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 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 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兆賢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4月21日16時34分 4萬9,998元 113年4月21日16時35分 4萬9,128元 113年4月21日17時16分 7,088元 兆豐帳戶 113年4月21日17時10分 5萬元 113年4月21日17時11分 4萬9,088元 郵局帳戶 2 余承欣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4月21日17時49分 1萬1,156元 兆豐帳戶 3 鍾易廷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4月21日17時13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余承欣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由余承欣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二、被告應給付徐兆賢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3 年11月30日由 被告匯入徐兆賢指定帳戶(中華郵政、戶名:徐兆賢、帳號 :00000000000000)。

2024-11-25

ILDM-113-訴-859-2024112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王培安 被 告 吳政倫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40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兩造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 後有達成訴訟外和解(本院刑事卷第113頁),目前仍在分期付 款履行中,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附民-322-20241125-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和 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資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司聚會中,利用告 訴人甲女酒醉機會,為滿足自己性慾,竟為本案乘機猥褻行 為,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嫌惡 及不安全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賠償新臺幣20萬元完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林芯卉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 巷00弄0號「○○○○○○」000號房內,趁代號BT000-A113022之 成年女子(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酒醉意識不 清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舌吻甲女嘴 巴,對甲女為乘機猥褻得逞。嗣甲女在上揭房間意識稍清醒 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於案發時,確有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巴等客觀事實。 (2)惟辯稱:伊當時喝很醉,不知發生何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 (1)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即向其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進入甲女房間前沒有很醉、走路正常之事實。  4 證人BT000-A113022A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向渠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等事實。  5 證人李○○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等事實。 6 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地點採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女案發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不能、不知抗拒,被告甲○○走路正常等事實。 7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等人調解談話錄音檔、譯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甲○○道歉聲明、匯款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1-25

ILDM-113-侵訴-21-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洋銘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藍芽耳機各1個、新臺 幣現金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洋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遊 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謝洋銘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洋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罪名:   核被告謝洋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遊戲點數 ,係供網路遊戲使用,非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交易失敗部分為未遂)。 三、罪數:   被告就侵占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盜刷購買點數卡行為, 已著手實行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但刷卡失敗,交易未能成功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事後歸還大部分侵占物品,告訴人陳泓達到庭 表明不欲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按被告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目前尚 有另案經判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袁志仁背包及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 元、告訴人陳泓達之藍芽耳機、現金1,000元以及被告詐得 價值3,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遭被告侵占之告訴人陳泓達背包內其餘證件等物品,因被 告業已歸還;又告訴人袁志仁背包內之換洗衣物,因價值不 明,為免執行困難,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 予不諭知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謝洋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謝洋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達及袁志仁前往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告知陳泓達及袁志仁可協助渠等 處理飯店訂房事宜及購買食物後,趁陳泓達將斜背包(內含 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駛執照、機 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3個、門口感應卡2個、停車場遙控 器1個、藍芽耳機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袁志 仁將背包(內含換洗衣物及現金1,000元)留在車上便下車之 機會,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陳泓 達及袁志仁留在車上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二)謝洋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 日3時1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 店,持上開所侵占之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而持該信用卡消費購買 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使負責結帳之店員誤認其為信用 卡所有人且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允以結帳並交付 遊戲點數予謝洋銘。(三)謝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上開所侵 占之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而持該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 遊戲點數,使負責結帳之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且有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允以結帳並欲交付遊戲點數予謝 洋銘,然因陳泓達已於111年12月30日4時19分許,電致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止付、控制該卡片使用,致該交 易失敗而未得手。 二、案經陳泓達、袁志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嗣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委託其購買燒烤,然其離開該處後,便未返回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3時1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 ⑶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然該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袁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泓達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年5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919號函、113年7月5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408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至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後,便未再返回該處,復於111年12月30日3時1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然該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泓達、袁志仁於111年12月30日3時、4時許,在礁溪轉運站附近等候被告返回該處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陳泓達於111年12月30日4時19分許,有撥打電話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控卡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告訴人袁 志仁之背包1個(內含換洗衣物及現金1,000元)、未扣案之告 訴人陳泓達所有之現金1,000元及被告免支付遊戲點數之利 益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 泓達所有之斜背包、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3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3個、門口感 應卡2個、汽車遙控器1個、藍芽耳機1個,業已返還予被害 人陳泓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1-25

ILDM-113-易-437-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倫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倫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在宜 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圓鴻門市,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揭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吳政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 詐騙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5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9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 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 3頁),業與附表一編號2、4、5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 (和解書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 人則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本院卷第77頁),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自行與附表一編號2、4、 5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將分期賠償之內容作 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193頁),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則不 欲追究被告之責任,表達被告從事公益捐款或義務勞務為彌 補即可之意願(本院卷第77頁),其餘編號3之告訴人則因 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 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4、5告訴人、被害人成立之和 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㈠至㈢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益。  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 未彌補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額外課予被告緩刑條件 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二、㈣所示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李宜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晚上7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聯絡李宜珊並佯稱活動中獎,需先匯款云云,致李宜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上7時25分許 新臺幣(下同)1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珊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8-9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4頁)。 ③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47-49頁) 2 陳宥諺 (未提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宥諺並佯稱網路賣場異常,需先通過認證云云,致陳宥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20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宥諺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0-12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56頁) 3 蕭樺棋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樺棋並佯稱網路拍賣沒有履約保證,需依指示操作通過認證云云,致蕭樺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44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樺棋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16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62-64頁) 4 張家溱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晚上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家溱並佯稱確認網路拍賣帳戶,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家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20分許 29,98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溱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7-22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存摺內頁明細1份(警卷第72-75、78頁) 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4分許 49,986元 5 王培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晚上11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培安並佯稱網路拍賣交易異常,需先通過認證云云,致王培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 35,10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安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3-24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91頁)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陳宥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 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起, 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 被告匯款至陳宥諺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01頁和解書)。 ㈡被告應給付張家溱40,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 按月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張家 溱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11頁和解書)。 ㈢被告應給付王培安2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 按月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王培 安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13頁和解書)。 ㈣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

2024-11-25

ILDM-113-訴-402-2024112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 原 告 柯知霆 被 告 連秀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68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另經被告允諾,由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為緩刑條件,命被告 分期賠償中,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附民-695-2024112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原 告 郭芷榕 被 告 連秀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68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另經被告允諾,由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為緩刑條件,命被告 分期賠償中,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附民-507-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英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4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29號、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7日 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9號)、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3-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警 詢中對於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亦不爭執。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ILDM-113-簡-703-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娥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原「證人 即被害人陳亮瑋」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亮瑋 」;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碧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本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自民國110年 起迄今,前已有3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法院判決緩刑、科罰金後,又4度再犯本案,素行非佳, 再犯可能性高,且於本案偵查中面對事證明確之監視錄影畫 面,先稱畫面中的人並非自己或稱稱忘記結帳,後來雖改為 認罪,然其面對檢察官訊問之回應態度,難認有何真摯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   被   告 李碧娥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娥於民國113年6月27日6時43分至6時55分間,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之蔬果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亮瑋管領之紅喉3尾、水蜜桃約1 斤半、芹菜1把、豆干約1斤及魟魚1大片等商品(總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28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亮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居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碧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亮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竊取 紅喉3尾、水蜜桃約1斤半、芹菜1把、豆干約1斤及魟魚1大 片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 權亦獲得滿足,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2024-11-21

ILDM-113-簡-786-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遭竊 商品標籤」、「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高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其前有竊盜素行,並重複 竊取同類型女用貼身衣物,再犯可能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竊得之女用內褲1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 ,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 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8千元之和解 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   被   告 高士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0時30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 竊取店內之女用內褲12件(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士明之供述。 (二)證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1-21

ILDM-113-簡-81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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