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洋銘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藍芽耳機各1個、新臺
幣現金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洋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遊
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謝洋銘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洋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罪名:
核被告謝洋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遊戲點數
,係供網路遊戲使用,非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交易失敗部分為未遂)。
三、罪數:
被告就侵占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盜刷購買點數卡行為,
已著手實行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但刷卡失敗,交易未能成功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事後歸還大部分侵占物品,告訴人陳泓達到庭
表明不欲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按被告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目前尚
有另案經判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袁志仁背包及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
元、告訴人陳泓達之藍芽耳機、現金1,000元以及被告詐得
價值3,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遭被告侵占之告訴人陳泓達背包內其餘證件等物品,因被
告業已歸還;又告訴人袁志仁背包內之換洗衣物,因價值不
明,為免執行困難,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
予不諭知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謝洋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謝洋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達及袁志仁前往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告知陳泓達及袁志仁可協助渠等
處理飯店訂房事宜及購買食物後,趁陳泓達將斜背包(內含
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駛執照、機
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3個、門口感應卡2個、停車場遙控
器1個、藍芽耳機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袁志
仁將背包(內含換洗衣物及現金1,000元)留在車上便下車之
機會,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陳泓
達及袁志仁留在車上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二)謝洋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
日3時1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
店,持上開所侵占之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而持該信用卡消費購買
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使負責結帳之店員誤認其為信用
卡所有人且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允以結帳並交付
遊戲點數予謝洋銘。(三)謝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上開所侵
占之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而持該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
遊戲點數,使負責結帳之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且有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允以結帳並欲交付遊戲點數予謝
洋銘,然因陳泓達已於111年12月30日4時19分許,電致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止付、控制該卡片使用,致該交
易失敗而未得手。
二、案經陳泓達、袁志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嗣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委託其購買燒烤,然其離開該處後,便未返回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3時1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 ⑶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然該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袁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泓達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年5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919號函、113年7月5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408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至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後,便未再返回該處,復於111年12月30日3時1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然該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泓達、袁志仁於111年12月30日3時、4時許,在礁溪轉運站附近等候被告返回該處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陳泓達於111年12月30日4時19分許,有撥打電話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控卡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告訴人袁
志仁之背包1個(內含換洗衣物及現金1,000元)、未扣案之告
訴人陳泓達所有之現金1,000元及被告免支付遊戲點數之利
益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
泓達所有之斜背包、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3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3個、門口感
應卡2個、汽車遙控器1個、藍芽耳機1個,業已返還予被害
人陳泓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ILDM-113-易-43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