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鋁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同欄一第4至6行「嗣經林家馨發現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更正為
「嗣洪科富查覺有異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鋁梯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同欄二「小港」更正為「林園」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鐘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暨自本件行為
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鋁梯1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
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7號
被 告 鐘鼎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見洪科富所有之鋁梯(價值新臺幣
2,000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家馨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鼎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洪科富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鋁梯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KSDM-113-簡-4304-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