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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9年6月2 3日」補充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同欄一第4行「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補充為「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補充為 「搜索及扣押筆錄」,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59 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 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共13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 車牌1面)及鑰匙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邱蔡金環領回,有領據 (見他卷第33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車牌1面)及鑰匙1把已發還 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 扳手1支,因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8號   被   告 楊清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福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   11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6日1時4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見邱蔡金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停放於 該處,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邱蔡金環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蔡金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本案機車1台及本案機車車鑰匙1把,業已 發還予被害人邱蔡金環,有領據1紙在卷可佐;至扣案之板 手1支係被告徒手竊得本案機車後,用以拆卸本案機車車牌 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屬犯罪所 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是就上開扣案之機車1台、車牌1 面、鑰匙1把及板手1支,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5

KSDM-113-簡-4319-202502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仁厚業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死亡乙情,有 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77號   被   告 黃仁厚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門口 ,徒手竊取施佩杉所有暫放於該處之包裹2箱(內有保健食 品葉黃素12罐、膠原蛋白1包、濕紙巾3包、去汙紙巾1包, 共價值新臺幣3988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施 佩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葉黃素12罐、膠原蛋白1包、濕紙巾1包、 去汙紙巾1包(已發還予施佩杉)。 二、案經施佩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仁厚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佩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黃陳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扣案物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2份。  ㈥被告固辯稱:因為包裹放在門口太靠近馬路,我以為是回收 物品,所以直接徒手搬走云云。惟查:1.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稱:我騎車到住處樓下時,被告就站在那裏還問我某一戶的 門鈴是哪一個,我將機車上的包裹卸下時,被告就在我面前 ,而且包裹有用膠帶封起來,貼有收件人及寄件人之資料等 語。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返回住處 前,被告之腳踏車業已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對面,告訴人卸下 包裹離去後,被告旋將包裹取走,是告訴人返家時被告已在 告訴人住處門前,且目睹告訴人自機車卸下包裹一情應堪認 定。執此,被告理當知悉上開包裹係由告訴人管領支配,卻 在未經詢問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下,逕行取走上開包裹,其 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2.再者,上開包裹外部以 膠帶封緘,並貼有收件及寄件人姓名,被告當可辨識該包裹 乃他人之物,而無誤認為無主物之理;且被告將包裹取回住 處後,自包裹內取出12罐葉黃素及膠原蛋白1包,並拆封其 中1罐葉黃素食用等情,被業據證人黃陳秀蓮證述明確,並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取回包裹後既已發現內容物 為全新尚未拆封且具有相當價值之商品,自應知悉該包裹非 屬他人拋棄之物,然被告並未將之送回原處,反將其中葉黃 素1罐拆封食用,益徵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綜上,被告 所辯無非卸飾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竊取之財物中尚有濕紙巾2包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5

KSDM-114-審易-235-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鋁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同欄一第4至6行「嗣經林家馨發現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更正為 「嗣洪科富查覺有異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鋁梯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同欄二「小港」更正為「林園」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鐘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暨自本件行為 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鋁梯1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 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7號   被   告 鐘鼎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見洪科富所有之鋁梯(價值新臺幣   2,000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家馨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鼎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洪科富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鋁梯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2-05

KSDM-113-簡-4304-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雞蛋沙拉三明治壹個、蘋果 牛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趙永祥於警詢中之 自白」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雞蛋沙拉三明治1個及蘋果牛奶1瓶,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8號   被   告 趙永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8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全家便 利商店育樂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雞 蛋沙拉三明治1個及蘋果牛奶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84元),得 手後當場食用完畢,嗣未付款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後因該門市店長翁鵬雲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鵬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4

KSDM-114-簡-291-202502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施政堂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期約對價收 集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2行『「林正勛 」乃指派施宏賢…匯款至黃柏源上述帳戶。』補充更正為『「 林正勛」乃指派施宏賢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合莊門市,向黃柏源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施宏賢則於113年5月7日1 時許,在上址超商收受黃柏源交付之上述帳戶提款卡後,隨 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將之交給「林正勛」。詐欺 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陳惠珍、洪竣捷、范宥榆佯稱:在指定網站申設帳 號並預存款項或儲值後,即可領取回饋金等語,並先匯予陳 惠珍、洪竣捷、范宥榆些許款項以資取信,使陳惠珍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5月7日22時31分許,匯款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上述帳戶;使洪竣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 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述帳戶;使 范宥榆雖陷於錯誤惟僅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23時59分許, 將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匯予其之取信款項1萬2000元匯入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上述帳戶。』,同欄二「與范宥榆」刪除; 證據部分「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補充更正為「告訴人陳惠珍、被害人范宥榆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聯絡紀錄及匯款截圖(見偵卷第75至94、193至206、208 、209頁)、告訴人洪竣捷提出之匯款截圖(見偵卷第139頁 )」,並補充「證人黃柏源提出之蒐證影像畫面及存摺影本 (見偵卷第19、20、37頁)、告訴人陳惠珍提出之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4頁)、被告施宏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1條第1項並 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 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 收集帳戶罪。又被告、暱稱「林正勛」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為瘖啞人(見本院卷第21、92頁),其生活狀況自難以 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爰依 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依「林正勛」指示,向黃柏源收受 本件帳戶提款卡並將之交給「林正勛」,且其與「林正勛」 所收集之本件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陳惠珍 、洪竣捷及被害人范宥榆實行詐欺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 事詐欺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陳惠珍、洪竣捷、范宥榆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 程度及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陳 惠珍、洪竣捷遭詐騙之金額(卷內無證據證明范宥榆將自有 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 及見本院卷第21、9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固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被告因另涉詐欺等 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是 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請(見本院卷第92頁),尚難憑採。 三、被告向黃柏源收受本件帳戶提款卡並將之交給「林正勛」後 ,「林正勛」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給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見偵卷第10頁)自承在卷。足認被告因收集本 件帳戶而獲有100元之犯罪所得。該筆100元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57號   被   告 施宏賢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賢與暱稱「林正勛」之人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林正 勛」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黃柏源(所涉幫 助詐欺、洗錢之罪嫌由報告機關另行辦理)聲稱提供提款卡 即可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補助等語,經黃柏源 應允配合,「林正勛」乃指派施宏賢於113年5月6日23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超商,向黃柏源收取黃柏源於 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施宏賢 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述提款卡上繳至上述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乃陸續以假交友之詐術詐欺陳惠珍、洪竣捷與范 宥榆等人,致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113年5月7日至10 日間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黃柏源上述帳戶。 二、案經陳惠珍、洪竣捷與范宥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宏賢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黃柏源、陳惠珍、洪竣 捷與范宥榆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等事證為據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之共同正犯,衹須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對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仍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全部事實 負其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4款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罪嫌。上述法條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公布 施行新法時僅有條號異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請 依行為時法論處。被告與「林正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04

KSDM-113-金簡-861-2025020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倪詩婷 被 告 許育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04

KSDM-113-簡附民-665-2025020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02號 原 告 張宇慧 被 告 黃琦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04

KSDM-113-簡附民-702-2025020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9號 原 告 林俊瑩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王坤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04

KSDM-113-簡附民-489-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未遂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次竊盜未遂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 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 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 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 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 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   被   告 陳永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樹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悛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2 日2時46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衛武 營機車停車場,先徒手開啟潘瑞鴻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緊閉之置物箱後搜尋財物,因 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再徒手開啟趙明言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緊閉之置物箱後搜尋財 物,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逞。適警於同日2時56分許巡 視發現上情予以逮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潘瑞鴻、趙明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2-04

KSDM-114-簡-223-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吳國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書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高松路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書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04

KSDM-114-交簡-11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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