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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棕錡 住臺灣省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干112 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曾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 該署以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否准聲明 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 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 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對聲明異議人已 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揭說明,應可認定係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人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是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惟聲 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固然適法,然管轄法院究應為何法院, 仍應究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82號刑事 裁定中,就聲明異議人於該裁定附表(按:即本裁定附件二 )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有情輕法重、 對受刑人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顯當情形,而聲請就該裁定 附表所犯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業經桃園地檢署已函文否准 受刑人請求在案,業如前述。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4482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刑遭否准 之各罪,其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為附件二編號7至9之臺灣高等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以實 體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1 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 院,則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 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 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 附件二: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4-12-04

TYDM-113-聲-4007-20241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 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 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較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紙(見毒偵卷第8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 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 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同條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乾燥植物1包(委驗毒品編號:DE000-0000(0)) 2 香菸2支(委驗毒品編號:DE000-0000(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8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4

TYDM-113-壢簡-2530-20241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月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更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而駕車自摔,幸 未肇致他人受傷。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6號   被   告 羅月淑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月淑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菜市場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清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月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桃交簡-1739-20241204-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邱昭煌 被 告 陳子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交簡上附民-21-202412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勝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足見被告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審就被告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 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榮欽非酒後駕車之人,竟仍頂 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之 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 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前案素行 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之量 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 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雖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惟查, 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 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 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 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 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欽       呂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勝榮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 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陳榮欽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為新舊法比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 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 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 件被告呂勝榮明知其並未肇事,卻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 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為他人頂替犯罪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 責。  ㈢核被告呂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載第1項);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榮欽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 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業已超 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酒後駕 車發生車禍,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所為應予非難;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 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呂勝榮明知其非酒 後駕車之人,竟仍頂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 查程序,且其頂替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 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前案素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0號   被   告 陳榮欽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勝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欽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14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 園市八德區廣豐廣場飲用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送呂勝榮上路,嗣於同日23時0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呂勝榮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 人為陳榮欽,竟意圖使之隱避,當場向警員報稱自己為上開 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而頂替 陳榮欽,嗣為警確認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察覺上情,於翌日1 時50分許,測得陳榮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欽、呂勝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呂勝榮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8

TYDM-113-簡上-412-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陳子農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提出上訴書略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 當」等情,有前揭上訴書附卷可憑,又上訴人即被告陳子農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我僅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足見檢察官、被告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 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 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給付公益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及願意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邱昭煌作為緩刑條件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依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等過失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嗣本院另安排調解,被 告按時到庭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被告之上訴 意旨所指,均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雖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1 5、78、167-168頁),惟查,本院審酌被告犯行確造成告訴 人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再參酌被告固表示有調解、和解以及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被告畢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 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日間」補充為 「日間自然光線」、同欄第11行「損害」更正為「損傷」, 並補充理由:告訴代理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邱 昭煌有新傷勢,二週內陳報診斷證明書,並有重大功能減損 之情形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5頁),然迄至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時(與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1月以上)、 本院判決時(與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2月以上),均未 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自難以上述告訴代理 人之陳述逕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61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依標誌進行兩段 式左轉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嗣本院另 安排調解,被告按時到庭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等情節,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   被   告 陳子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農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復興三 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文昌二街口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文昌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路口機慢車應兩段 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文化二路外側 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左轉,適有其同向後方由邱昭煌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邱昭煌受有右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半 月板及韌帶損害、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嗣陳子農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昭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昭煌、告訴代理人張凱婷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   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4-11-28

TYDM-113-交簡上-96-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峻(原名謝政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同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 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旅館512號房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用 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 併罰,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經調查有關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嫌部分,而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是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等語, 故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屬想像競 合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 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明確主張,另檢察官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無自首減刑適用:  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重罪,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係在警方尚 未發覺之前主動供述犯行(警員於臨檢時僅查獲被告房內有 毒品,然未查獲吸食器,尚無客觀合理根據可懷疑被告有施 用毒品犯嫌),固符合自首情形,然被告於警詢中員警詢問 「有無施用其他一、二、三級毒品」時,供稱:沒有等語, 而本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檢察官依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 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13年3月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偵卷第127頁),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 1.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0)號。 2.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易-1038-202411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劼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劼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劼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足見被告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審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審 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 之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 ,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諭知:   被告除原判決以外,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其除原判決以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 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 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劼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劼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電子菸填充液壹支(含用以裝載之瓶具,驗前毛重貳拾捌點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二級」更正為「第二 級」。 二、論罪科刑  ㈠四氫大麻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之四氫大麻酚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 品泛濫之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填充液1支(驗前毛重28.4 5公克,該用以裝載之瓶具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 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除 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   被   告 林劼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劼甫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以新臺幣5100元 之代價,向某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混合四氫大麻酚(Tetrah ydrocannabinols)成分之電子煙填充液(下稱大麻煙油)1 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煙油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劼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大麻煙油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中 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煙油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1-28

TYDM-113-簡上-47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聲字第1 0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想要聲請發還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 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1萬元,然查,本案起訴書略 以: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請追徵其價額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案件現尚 在審理中,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以及聲請人經扣案之 1萬元是否屬本案犯罪所得、是否應予以沒收等情,均尚待 釐清,為日後審理所需,本院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 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3965-202411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曾建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龍經本院 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判決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並非單方面出手攻擊告訴人田仁傑,告訴人也有出手還擊 造成我受傷,我犯罪動機非不分青紅皂白無故出拳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112年11月21日案發前告訴人牽腳踏車 撞到我,告訴人沒跟我道歉,案發日我當時剛好看到告訴人 ,我過去跟告訴人說請他跟我道歉,他不願意且態度傲慢挑 釁我,我一時氣不過就開始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臉部等語 ,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被告出拳毆打之情形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自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日傷害告訴人,而構成傷害犯 行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也有出手還擊等語,然按彼此互毆,必以 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係自 認受告訴人挑釁而先出拳攻擊者,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 卻違法,至告訴人如有還擊被告之舉,亦僅係告訴人對被告 是否構成傷害犯行之問題,與被告本件出拳毆打行為確構成 傷害犯行之認定無關。  ㈢又被告犯罪時係因何原因或受何刺激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亦 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量刑審酌因素,與 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亦無所涉。況告訴人於 警詢中並未證稱被告所述「告訴人牽腳踏車撞到我,告訴人 沒跟我道歉」之事,而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原審判決以告訴 人警詢中證詞認定被告不分青紅皂白,貿然毆打素不相識之 告訴人乙節,顯非錯誤解讀卷證內容而為錯誤判斷,而係依 憑告訴人之指證內容而認定,原審以此基礎而為事實認定進 而衡酌刑責,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不 分青紅皂白,貿然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及諭 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 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 、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 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 無任何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更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 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2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不得上訴)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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