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吳宇呈
法定代理人 吳俊旻
被 告 林鈺翔(即少年董平價鐵板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陸仟伍佰伍拾玖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玖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
6,55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日止任
職被告,擔任服務生,月薪為40,000元。被告113年2月薪資
僅給付原告10,716元,積欠原告29,284元未給,原告遂法定
代理人遂於113年3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今被告尚欠
原告113年2月份短付薪資29,284元及同年3月份22天薪資29,
326元。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被
告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期日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然被告
嗣於同日通知原告碰面並給付原告1,000元,其餘並未清償
。故原告起訴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58,610元、113年1月
14日代班費1,800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4,665元、資
遣費5,000元、提繳6,55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個人專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13年4月10日給付原告全部薪資,該給
的薪資都給付完畢,給付薪資都會請員工在打卡單上簽收,
只要確認沒問題後,就會把打卡單紀錄銷毀,不知道要保存
打卡單,只有保存同年4月10日之書面而已,該書面原告有
簽收承認被告已在4月10日付清原告薪水。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日止任職被
告,月薪40,000元,並有前述薪資款項未受清償,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追討薪資及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話紀錄、
112年12月、113年2月及3月之考勤卡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7至48頁),被告除不否認原告任職開始期間及月薪40,0
00元外,其餘均辯稱已全數給付原告等語。則本件爭點為㈠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㈡被告是否已全數清
償?
㈠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2月
份短付薪資29,284元及同年3月份22天薪資29,326元,合計5
8,610元一節,而被告不否認原告月薪為40,000元,則被告
抗辯已全數清償薪資,自應就此部份盡舉證責任。被告雖提
出原告簽名承認被告在113年4月10日已付清原告薪水之書面
為證,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
月0日出生,簽立上開書面時為限制行為人,所為意思表示
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均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此
書面證明已給付原告全額薪資、加班費及代班費。且原告於
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僅於113年4月22日
收到被告交付之1,000元,被告說薪水以後再給等語,嗣經
本院於同日詢問被告於上開書面所載日期(113年4月10日)
究交付多少金錢給原告?被告卻稱:「我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上開113年4月10日書面並未記載付
清薪資之總額多少,且被告對於不到半年前所支付原告之金
錢,竟全然無悉,堪認被告所辯,實無可採。何況,依前述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保管工資清冊5年,於訴訟
中並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參照),而被告自陳
已將資料撕毀致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71頁),依法應認定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參照)
,因此,被告既然未盡舉證之責,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㈡113年1月14日代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113年1月14日替公司幹部即訴外人江蓁代班費1,80
0元,業據原告提出LINE追討代班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第48頁),足見原告確有代班之事實,且代班
費為每小時180元,參酌原告前開出勤卡紀錄工時,每日為1
0小時,代班費用應為1,800元(計算式180元×10小時),且
截至113年3月22日止,被告並未付清代班費用等情,被告亦
無提出給付證明,實未盡舉證之責,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班工資。
㈢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
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春節期間(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4
日),加班3.5天,業據其提出113年2月考勤卡為憑(見本
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確有於春節期間至被告處上班,依
原告薪資狀況,每日薪資1,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上開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
薪資為4,665元(計算式1,333元×3.5天),原告自得依勞基
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5元,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
然同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原告遂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
情,此從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少年董老闆娘(即被告太太江蓁
)103年3月22日LINE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6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稱:……,但因為薪水20號沒發又2點半才回來
,所以我當下就要他離職,……。」等語,應認原告是以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經查,原告
之月薪為40,000元,其自112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
事由發生日即113年3月22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03/7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722元(計算式:月
平均工資40,000元×資遣費基數103/720,元以下4捨5入),
而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00元,仍在上開範圍內,自應予全
額准許。至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然同前所述,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
⒉查原告任職於被告,被告應依法足額投保勞工保險及為原告
提繳6%勞退金,惟被告並未替原告提撥6%勞退金,此有原告
提出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4日保納新字第11360143
7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1頁),則依原告所主張者,被告應提繳113年1至
3月任職期間之勞退金6,560元【計算式:(40,000元+40,00
0元+29,326)×0.06=6,559.56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提繳6,559元勞退金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75元(給付短付薪資58,610元
+113年1月14日代班費1,800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4,6
65元+資遣費5,000元-已受領之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6,559元至原告勞退金個人專
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PCDV-113-勞小-6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