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靜雯

共找到 197 筆結果(第 191-197 筆)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國樑變更為蔡佳慧,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經相對人所 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應自102年取得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108 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 因109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 臺幣(下同)5,173元(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 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 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 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 30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紀念性 建築物分為2種,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據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 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築物及附屬 設施。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由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2種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請,此有文化資 產科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㈡依據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承辦員姚宗杰君函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 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 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 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苗栗縣 政府商建字函、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 號函規則,就是法源依據。  ㈢再三向姚宗杰申請均不予答覆或答非所問,聲請人係依據建 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提出申請,並非依據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 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 並非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 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為:「乙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 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內政部 同意。聲請人之紀念性建築物非位於廟寺上方。  ㈣經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內政部前開規則是否繼續援用,內 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內政部76年 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用 」。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 第10條姚宗杰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 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位,並通知當事人。再依同法第161 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 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㈤本件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員,已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又違背內 政部76年12月24日規則。聲請人未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本來想辦得好 就算了,只好聽從姚宗杰之指示,此有106年度訴字第88號 義股第14面可查。直4公尺係姚宗杰自己畫的與70公分相差 甚大,聲請人未有簽名與使用執照不符。苗栗縣政府屬於內 政部下級機關,文化觀光局屬於苗栗縣政府之屬官,應受內 政部之限制。  ㈥確實本人有在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直即高約70公 分,作紀念物,此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3日1070036032號 收文。針對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紀念樓 高度會勘紀錄可查。會勘時間107年1月30日,星期二早上10 點。聲請人5歲喪父,房屋係仙母生前向許振賢先生所購買 ,作個慈恩樓紀念有何不對。多謝苗栗縣政府縣長贈與綜效 傳家匾額,作為紀念樓。仙母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條規定限制。逾越權限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 ,顯有違誤。聲請人誤為內政部規則已廢止,接獲內政部書 函目前仍得援用才知悉並未廢止,此有建築管理組函可稽。  ㈦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樓由「府建管字」第0930056 723號所管,其說明四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 之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尚請於文到後 一個月內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敘明 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向本府申請審核,逾越未辦或 審核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內政部營建 署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0910號函移請苗栗縣政府認定 ,當時有人說用祖母名譽申請,聲請人表示我要紀念母親而 非祖母,適時許多朋友說,不要管他到你母親仙逝後再補也 可。紀念性建築物只有再做屋頂約70公分。  ㈧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來文紀念 樓30日內拆除,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中風,由長子陳佳業 處理,怎麼高約70公分要拆除,面積約4公尺,為何要拆除 紀念物。因此申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高度即直非證8之4 公尺,係70公分,此有會勘紀錄表可稽。原來係逾越權限者 姚宗杰「府商建字」所測,伊與徐美雲小姐同屬「商建字」 官員,非業務主管單位「建管組」官員,雖同科但不同組。  ㈨多謝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農民曬場無申請年限。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 分局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適用「建管字」書函,而適用「商建字」書函,聲請 再審。依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應如何判決聲 明。農民之曬場未超過範圍應課徵田賦才合理,不得課徵稅 金,以維權益。  ㈩造橋、竹南、頭份、三灣、南庄等5鄉鎮,地價稅由「苗稅竹 土字」受理。○○縣○○00鄉鎮由相對人以(苗稅土字)受理。 相對人以「苗稅法字」受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 定,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規定。及應調查有無管轄權, 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同法第17條規定在案。同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 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再依同 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違法在先, 應受違法之懲處。  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已敘明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 用」。相對人仍援用105年11月24日府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而繼續援用106 年6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9月12日簡上字第29 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 000000號、106年9月25日、106年度11月13日、106年11月16 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5面答辯書等即106年度訴字第 88號第9面。怎可不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在後 ,苗栗縣政府「府商建字」在前,依後另優先於前令之原則 ,苗栗縣政府逾越法令無效,應援用「目前仍得援用」才有 效。相對人之答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組」書 函,而適用「商建組」書函,未一語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 理由不完備之疏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苗栗縣長贈匾「忠孝傳家」有何不採之理由及70公分高,面 積2公尺X2公尺有何不採之理由,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 完備之疏失,及頭份市公所書函有何不採之理由?同屬理由 不完備之疏失等語。  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第23號、第14 號、第6號裁定及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均廢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 3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廢棄。   ⒋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 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五、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 項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從而,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有無再審 理由,本院即毋須審究。  ㈢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本 院卷第19頁),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 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07

TCBA-113-簡上再-15-2024100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吳佳潓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 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市○○區○○路0段 、大業路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 ,而為民眾檢舉,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春社派出所警員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製開第GFJ444209號及第GFJ444210號舉發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舉發通知單2) 予以舉發。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證後,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 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於112年11月6日 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1、原處分2),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6日前繳送。上訴人不服,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被上訴人為 免原處分2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處分」 引發爭議,刪除原處分2處罰主文二之諭知之註記。經原審 以113年6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9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通知單1及原處分1違規事實欄均僅記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可知其顯然欠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任意」之要件,且全無關於「任意」 之說明,惟原審就此部分不僅未令被上訴人予以釐清,原判 決就上訴人違規的部分亦僅認定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就舉發通知單2及原處分2違規事實欄則記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則欠缺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驟然」之要件,原判決則係認定 「車道中暫停」,其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出現「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在行駛中任意煞車」及「在車道中暫停」 3種不同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判決顯未善盡調查證據、審酌 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煞車係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維行車安全之方法之一,汽車行駛時若煞車減 速,煞車燈均會亮起,依舉發通知單1、2之認定均係「煞車 」,惟原判決係認定「停車」,惟上訴人並未在車道上突踩 煞車或驟然停車,上訴人之車速不快,僅係依車道狀況及行 車經驗踩煞車減速慢行。且車前狀況多端,非僅原審認定之 「車禍發生」、「輪胎掉落」、「路樹倒塌」3種。又本件 並非上訴人就煞停理由前後不一,而係舉發時間為「112年8 月20日」,上訴人收受原處分為「112年11月」,因時日過 久,上訴人一時無法憶及3個月前因何原因踩煞車?上訴人 因而陳述自己行車經驗可能踩刹車之原因,之後經原審勘驗 舉發影片,確實有外送員之機車由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右後 方駛至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上訴人擔心與外送員之機車 碰撞,因而踩煞車減速,該行車行為符合一般人之經驗,並 無任何違規情事。至於第2次踩煞車,上訴人憶及當時踩煞 車之原因,應係過敏性鼻炎突連續打噴嚏致視線模糊,因而 踩煞車放慢車速,過敏性鼻炎係臨時情事,而無法事先避免 ,更無被上訴人所稱可開到路旁再打噴嚏之可能,再由檢舉 上訴人之後車,並無任何緊急煞停之動作,自不足認上訴人 有「任意驟然煞車」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僅係踩煞車放慢速 度,並未為任何驟然煞停之行為,自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 況上訴人又未與任何人有行車糾紛而需故意為煞停之行為, 自不能以檢舉人有煞停之行為,即認上訴人阻礙其交通而該 當處罰規定,因檢舉人煞停本即依其車前狀況為判斷,亦可 能係檢舉人車速過快或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須煞停,其非必然 與上訴人之行車有關,更不能因檢舉人有煞停行為,即認上 訴人該當處罰規定。故違反言詞辯論主義、未盡職權調查證 據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 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經查,原審業以本院113年3月29日當庭就檢舉人蒐證錄影光 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並參酌卷內證據、資 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件,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前方無任何車輛阻擋,亦無車禍 發生、輪胎掉落或路樹倒塌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 狀況存在,且周遭環境未有迫使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之因 素,上訴人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使後方車輛無法順 利通行,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影響道路交通之行 車秩序及安全,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核已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人固稱其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煞車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判決就上 訴人上揭主張已論駁,並論明:「……經查,被告所提檢舉人 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 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頁、第87 頁至9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 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均無從看出當時系爭車 輛前方有何諸如車禍發生、輪胎掉落或路樹倒塌等立即發生 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 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有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至明。原告在 不顧道路安全之情形下,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使後 方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影響 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非因遭遇 突發狀況,而係其他個人因素即得任意於車道中直接停車, 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發 生之危險,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 為,核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論斷其在原審之上開有利主張, 構成違背法令情形,自非有據,無從憑採。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㈤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1、2所載(原審卷第49-50 頁),可知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所逕行舉發,非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 記點處分。原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 分1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 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 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 關於罰鍰、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2部分,經核 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 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 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 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7

TCBA-113-交上-89-2024100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顯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7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25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 新臺幣400元。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查本件於112年8月1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 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4日判 決後,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18時23分許,駕駛牌號TDY-5028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近大 慶車站路段,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填製 第GW0022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案移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證後 ,認被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並經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後,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12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嗣因112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 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 交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6月4日112年度交字第67 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案發前,與檢舉人已有因爭道行駛有口角衝突, 又有左切後急右切之不當駕駛行為,且後續被上訴人於行駛 於○○市○區○○○路○段與大慶街口時,在停等紅燈時,於前方 未有任何車輛之情況下,故意停於路中即檢舉人車輛之旁邊 ,之後始發生本件所舉發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任意迫近 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之違規行為,業經承辦員警於職務報 告陳述內容及檢附雙方行車紀錄器作為本件卷證資料。上開 行車紀錄器已提出作為本件事證之證據資料,為應予調查並 認定事實之證據。然原判決理由中,僅單純以「被上訴人車 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檢舉人之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 此部分影片,作為原判決理由得心證之依據,卻漏未就本件 所提出之雙方行車紀錄器之「全部」影像內容,均進行調查 勘驗且作為得心證之依據,顯然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 誤,且若原判決認為該段「被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後,檢舉人之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部分之影片尚無法明 確被上訴人有無逼車之意圖時,自應適度闡明其心證,並就 同樣以提出於本件作為證據之前段行車紀錄器影像進行勘驗 調查,而非逕以「部分段落」之影片予以論斷,原判決之認 定顯屬率斷。  ㈡另被上訴人陳稱其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本於迫使檢舉人讓道 之意圖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述與行車紀錄器內容不符。且觀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 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 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 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可知被上訴人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 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公路上遭 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 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 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 否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有可議之處。 本件依相關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於違規前已與檢舉人車輛有 爭道之口角衝突,又蓄意於紅燈時暫停於道路中即檢舉人車 輛旁,嗣後又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况下逕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 車輛前方,顯然已有迫近使他人讓道之意圖,至於檢舉人是 否能以加速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方式迴避被上訴人逼車 之行為,非屬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即該條係以違規人有 無任意迫近而逼車讓道之意圖,及有無造成他車讓道等情事 ,作為法規之構成要件,並非以受逼車者有無以減速方式讓 道,或能以反加速方式迴避,來做為能否裁罰之基準。簡言 之,不能因檢舉人開車技術高明,能用加速且變換車道之方 式迴避被上訴人之逼車行為,即以因檢舉人避讓技術太高超 而不能對逼車者予以裁罰。原判決未予查明被上訴人所稱各 節是否屬實,僅以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時,被逼車輛能加速以 變換車道方式避讓被上訴人車輛,即逕認被上訴人無迫使他 車讓道之意圖,而為被上訴人主觀上無「迫使他車讓道」之 故意,客觀上亦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之認定,而判決撤銷原處分,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有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自屬違背法令 。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發回原審或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經過係因先有行車糾紛,前訴已多 次說明。上訴人再上訴,令被上訴人感到錯愕。被上訴人只 是一個執業司機,靠這輛剛貸款的車,無親一人。原審依影 片所做的分析正確且合理,但上訴人全盤否認等語。並聲明 :維持原判決。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43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 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準此,行為人駕 駛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本即負有先 注意車道狀況、讓直行車先行並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始得變換車道之義務。  ㈢原判決固依勘驗筆錄,以「系爭車輛從外車車道駛入檢舉人 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時,雖有未開啟方向燈之事實,惟其係 從慢車道先進入外側車道,再逐漸進入內側車道,尚非遽然 、急速為之,且在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過程,檢舉人車輛 之時速仍得由44公里提升至最高約68公里,並於系爭車輛進 入其前方後,隨即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往右方駛入外側車道 ,足認系爭車輛行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客觀上尚難認為其 行為已達前揭『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狀態,原處分以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尚有要件不符之處。」等語 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依勘驗筆錄所載: 「……(B)畫面時間2023/06/09 18:22:52-18:23:06 a.畫面時 間18:22:52-18:22:53,位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 一緩慢沿道路方向前進之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檢舉人 車輛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其與C車間保持約2至3公尺距離 。而系爭車輛則持續向左偏移,使之前輪壓上雙白實線,使 其與檢舉人車輛及C車間之距離不足1公尺【照片2-1、2-2】 。b.畫面時間18:22:54,當系爭車輛行經停止線後,加速穿 越建國北路1段與大慶街2段之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8:22:57 時系爭車輛位於C車右前方(即系爭車輛位於慢車道,其略 超約C車),C車於畫面時間18:22:58時微微向左偏移而使之 左側車輪壓上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照片2-3、2-4、2- 5】。c.畫面時間18:22:59,檢舉人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後快速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照片2-5】,當檢舉人 車輛與C車平行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正在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照片2-6】。畫面時間18:23:00,檢舉人車輛超越C車, C車消失於畫面之中。斯時系爭車輛未啟用方向燈並持續向 左偏移,使之全車進入外側車道【照片2-7、2-8、2-9】, 隨後快速持續朝左偏移,貼近、壓上、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 車道間之車道線,然仍舊未啟用方向燈,斯時檢舉人車輛行 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由44公里提升至55公里【照片2-10、2- 11、2-12】。在系爭車輛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過程中,外 側車道(即系爭車輛前方)有許多營業小客車。d.畫面時間 18:23:02,位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方之系爭 車輛煞車燈長亮,並持續向左偏移。並於畫面時間18:23:03 時全車進入內側車道,二車先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檢舉 人車輛之時速已提升至68公里【照片2-13、2-14、2-15】。 在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過程中二車並未 有明顯降速,檢舉人車輛時速原先為55公里,系爭車輛匯入 內側車道後檢舉人車輛時速最高提至68公里。e.畫面時間18 :23:03-18:23:06,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二車沿 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原審卷第124-125頁)及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129-151頁)所示,本件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短時間內近距離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 道之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從慢車道持續向左偏移而進入 外側車道,嗣後仍未使用方向燈,復又快速持續朝左偏移, 貼近、壓上、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並加速 進入內側車道。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迫 近他車方式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顯已置其個人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 之合理期待,將使周遭車輛因閃避不及或因貼近而陷於無法 預測其車輛動態,增加道路上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追撞事故 之高度交通風險中,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處罰要件,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 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判決以系爭車輛非遽 然、急速變換車道而認客觀上尚未達到「迫使他車讓道」之 危險駕駛狀態,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要 件,而將原處分撤銷,明顯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自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上揭原審勘驗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 銷原處分部分。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被上訴人違 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 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 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本 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依卷附舉 發通知單所載(原審卷第47頁),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民 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 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惟因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 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既有上述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 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 分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 形,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命由被上訴人負擔。餘者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7

TCBA-113-交上-81-20241007-1

救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100條第1項 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27 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 審,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 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 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訴。」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所準用,然上開規定 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設之規定 ,倘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 聲請訴訟救助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條立法理由自 明。是不得藉由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遲滯訴訟程 序之進行,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6月5 日113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7月16日113年度救字第10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嗣本院再以113年8月 13日中高行應審四113救再000002字第113001357號函命聲請 人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 、第63頁)。雖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第2次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惟原告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案(即本院113年度救字 第10號訴訟救助案),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是本院即得審究 原告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及起訴是否合法等事項,並無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況 且,觀之原告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案,所提出之○○市○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 (下稱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下稱健保欠費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 等證據資料,除儲金簿結餘金額由112年5月12日後新臺幣( 下同)5元異動為113年7月30日後之3元(分見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10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健保 欠費表載明欠款於113年6月5日為2,602元,後於113年7月17 日增加為5,080元(分見前案卷第18頁、本院卷第60頁)外 ,聲請人所附證據資料,均與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號確定 裁定駁回其第1次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同, 核係以同一事由重為申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原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第1次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 後,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等情事之證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2次訴訟救 助之聲請,應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規定的保障範圍之列。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 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07

TCBA-113-救再-2-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蓮君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112中都建字第00619號建 造執照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 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原處分的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 停止執行,否則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 護的必要。換言之,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 否符合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㈡「原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㈢「有急迫情事」、㈣「 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㈤「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 無理由」。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即無從准許。而所謂難 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 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51號、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民國112年4月20日所核發之112中都建字第00619號建 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之建築基地為臺中市北區錦村段(下 同)108-47地號土地及108-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聲請人為鄰地(108-20地號土地)及鄰房(1709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 或「私設通路」,依法應不得在土地上興建建物,阻礙道路 通行,相對人未察上情,准予核發原處分,即有違誤,聲請 人為此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7月31日府授法訴字 第11302112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遂 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並聲請本 件停止執行。  ㈡原處分之起造人何業儉自承於112年4月24日領得原處分後, 已委由誠陽營造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開始施工建築,預計 於21個月內興建地上五層之建築物,並有原處分存根查詢系 統、原處分申請書、訴願決定以及系爭土地現場施工照片等 證物可資為憑,足見聲請人所稱本件有自112年4月份起迄今 止執行原處分及核准開工之處分為真,是聲請人以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為據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是以,本件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停止其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 影響,再原處分繼續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有急迫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 定前之執行,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的事 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 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 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 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是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依聲請人聲請書所執理由及提出的 現有資料,尚難立即判斷,仍須經由相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始 能認定,即無從依聲請人的主張而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 合法性顯有疑義」的停止執行要件。   ㈡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對於聲請人將生 何等損害,又有何日後難以回復之情形,聲請人均未予說明 。雖聲請人提出原處分存根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49-5 2頁)、原處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78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27-48頁)以及系爭土地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 卷第79-83頁)作為原處分已開始執行之事證,惟聲請人未 予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將生何等損害,又有何日 後難以回復之情形,難以據為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等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又聲請人縱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難以 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即令屬實,因此等損 害或得回復或得以金錢補償,均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就本案所欲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建照停止進行,惟此等公 法上義務,涉及系爭建照係因相對人因實施建築管理,為維 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發給, 具有重大公共利益,越早進行,越能防範公共工程意外的發 生及風險之擴張。與此公共利益之重大及急迫性相衡酌,聲 請人「個別通行之保全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可知。準此,聲請人上開 聲請理由,尚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 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㈢另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程序上及事實上之違誤等 語。惟查,原處分、訴願決定是否有聲請人所稱之違誤,仍 須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相 關證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附此說明。綜上 ,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 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1

TCBA-113-停-9-202410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上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啓照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9條之1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未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為聲請者,所提起之事件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之本件 再審之訴,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者,須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或第4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 113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 欠缺,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命補正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同 法第49條之3規定為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01

TCBA-113-再-5-202410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閆翠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代 表 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 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 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 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 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 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 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3時,將原 告放置於私有騎樓之私有物品(價值新臺幣4萬元)載走,應 給予賠償等語。 依原告所訴事實與理由,其係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益而提 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前揭金額,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準備 程序期日向原告確認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 主張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在卷可稽。核其事件性質係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 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歸由普通法院審 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市○○區,本件 應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1

TCBA-113-訴-11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