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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蔡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水泥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蔡士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傑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鎮○○ 路000號阿弘檳榔攤飲用鋁罐裝啤酒1罐後,於同日13時30分 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老闆住處,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 址離開。嗣行經臺東縣成功鎮中山東路與光復路口,因未繫 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TDM-113-東原交簡-563-20241226-1

東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000-0000 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謝淑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適用 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 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 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和香之財物,並幫 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 人對告訴人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 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 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5號   被   告 謝淑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惠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21分許前之某時,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新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至臺東縣○○市○○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將 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至臺東縣○○市○○路000 巷00號居所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告知「李新振」使用。嗣「李新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 經陳和香上網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之聯絡,即佯稱 :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和香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5月3日13時21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南門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20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行動 APP轉匯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和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陳和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淑惠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遭詐騙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TDM-113-東金簡-17-20241226-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志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於113年7月13日2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13日1 時45分至1時58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關志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為教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關志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昱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許起至翌(13)日1時30分 許止,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飲酒後 ,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7月13日2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 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0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志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TDM-113-東交簡-357-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 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劉德華 」均更正為「戊○○」;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之「112年3月」 更正為「113年3月」;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所 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 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3月間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 ○○、乙○○及被害人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彰銀及郵局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分別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車廠、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未成 年子女1名、每月需支付前妻2萬3,000元之扶養費、需撫養 子女、前妻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 彌補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所受損害(除被害人乙○○並未 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邀請戊○○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56分 30,000元 彰銀帳戶 2 丁○○ 邀請丁○○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5時30分 100,000元 彰銀帳戶 3 乙○○ 佯稱投資茅臺酒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1時22分 145,2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戊○○ 參萬元 丙○○應給付戊○○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丁○○ 拾萬元 丙○○應給付丁○○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台中銀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鄰○○ 之○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前往居所附近地址不詳之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彰銀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彰銀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 詳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 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劉德華、丁○○、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 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本案集團成員因 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劉德華、丁○○、乙○○等發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華、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彰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彰銀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彰銀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劉德華、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被害人丁○○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德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16張、IBKR APP 操作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4張 告訴人劉德華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6張、無摺存款收執聯1份 告訴人乙○○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彰銀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該等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彰銀、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丙○○故坦承交寄彰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再以通LI NE傳送該等帳戶存摺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等帳 戶之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帳戶借出後 我無法控制金流。因為他裝可憐,我一時錯誤才相信他,過 程中我有懷疑他是詐騙集團,但當時因為心情不好,沒有管 那麼多等語。惟查: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且被告現 年49歲,從事汽修業,可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對於銀 行往來業務毫無經驗之人士,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 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案被告僅憑LINE聯繫 ,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 具專有性之彰銀、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 彰銀、郵局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此外,被告亦知悉 一旦決定將彰銀、郵局帳戶提供予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 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帳戶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 被告縱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且 亦曾懷疑可能與犯罪有關,仍然決意將彰銀、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 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此即屬 被告主觀上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二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及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將該等款項領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提款車手照片與被告 顯非同一人,此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被告照片1張存卷可 查,又被告雖有臨櫃提款27,000元,然該筆金額應係113年3 月20日匯入彰銀帳戶之薪資款項,此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再卷可稽,則被告提領27,000元既與本案無涉,又查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逕以該罪名對被 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吸 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被告既已構成上述幫助詐欺、洗 錢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邀請丁○○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56分 30,000元 彰銀帳戶 2 劉德華 邀請劉德華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 100,000元 彰銀帳戶 3 乙○○ 佯稱投資茅臺酒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2時23分 145,2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24

TTDM-113-金訴-183-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寧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61號、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 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160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且並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0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3月30日9時16分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乙○○及被害 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將款項 匯入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 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 行(見偵緝字第160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已如前述 ,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 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2 月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考量被 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旅遊業及餐廳、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2名、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戊○○達成 和解,鮮有悔悟之誠,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 行,雖事後與到庭之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然其犯罪程度及 情節尚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 過苛情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指明。 (七)緩刑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乙○○5萬元及被害人丁○○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 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戊○○ 參拾伍萬元 丙○○應給付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七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號)。 乙○○ 伍萬元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二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丁○○ 參拾萬元 丙○○應給付丁○○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惟最後一期新臺幣參仟元,共計五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9時16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乙○○聯繫,佯稱可加入證券戶投資股票 ,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3月30日9時16分許、16分許 、1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8萬元至 中信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欠余聖棋錢,借款時我把中信帳戶存摺抵押在他那邊,我無法還錢他就自已拿去用,密碼我怕忘記都寫在存摺第1頁上面,是我生日,都沒有掛失跟報警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之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歷經司法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辯稱中信帳戶存摺密碼為其 出生年月日,卻為避免忘記,將之記載於存摺,實有矛盾, 再觀諸被告中信帳戶明細,告訴人轉入款項,於同日14時18 分許,以手機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因交付 存摺而遭提領方式不符,足證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 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2日9時58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之車上,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戊○○、丁○○、乙○○等3人施以詐術, 致使賴鎮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行動網銀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鎮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 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等案提起公訴, 正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前案及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58分許 65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網路平台截圖 2 告訴人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9  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30日9  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8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含匯款資料)  3 被害人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22日10時44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12時41分許 ①149萬,4000元 ②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網路平台截圖

2024-12-24

TTDM-113-原金訴-148-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 ,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 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 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 布,將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等態樣加重處罰,顯不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規定 論處。核被告鄭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鄭宏偉與郭育誠、黃琮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10人間,就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鄭宏偉與郭育誠、黃琮傑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 然因B車並未實際交付予被告2人,而告訴人所簽立本票既未 扣案,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形式上已具 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 是自難遽認告訴人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已屬有價證券之 財物,亦難逕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具有財產上 利益。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鄭宏偉、郭育誠、黃琮傑等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已達於既 遂,自僅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郭洋荏為警逮捕並遭法院羈押係遭告訴 人出賣所致,竟不思以理性、循正當程序解決,為取得保釋 金並逞一時之快即夥同郭育誠、黃琮傑等人率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侵害甚鉅,且其等以 此私刑解決糾紛之方式,顯見漠視法紀,所為應予相當之非 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被告供稱已委託其母親處理與並與告訴人和解事宜,然依 本院向告訴人楊佳豪電詢結果,被告家人只有賠償告訴人8, 000元,其餘款項均未履行,故告訴人稱不願簽屬和解書, 不同意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被   告 鄭宏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黃琮傑(前開2人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有罪)、鄭宏偉因認 友人郭洋荏先前為警逮捕並遭法院羈押係遭楊佳豪出賣所致 ,竟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計10數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1時50分許,推由鄭宏偉致電楊佳豪,以有事告知為由 ,相約見面,楊佳豪不疑有他,即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於同日2時30分許,抵達臺南市○○ 區○○○0號旁供作停車場之鐵皮屋後,郭育誠旋強行將楊佳豪 拖下A車,並徒手毆打楊佳豪,在場之黃琮傑、鄭宏偉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數人見狀,即分別以徒手或持鋁 棒、鐵棍毆打之方式,上前圍毆楊佳豪,持續約5、6分鐘。 後楊佳豪起身坐在後行李箱蓋打開之A車後保險桿上休息, 渠等趁楊佳豪不注意之際,以將楊佳豪推入A車後行李箱, 恫稱將帶其至山上,旋將後行李箱蓋關上之強暴方式,剝奪 楊佳豪之行動自由,將楊佳豪拘禁於A車後行李箱約5、6分 鐘。嗣渠等打開A車後行李箱將楊佳豪放出,並帶楊佳豪至 鐵皮屋對面廣場路邊,郭育誠一再逼問楊佳豪是否出賣郭洋 荏致郭洋荏遭警方逮捕,經楊佳豪一再否認,惟不為郭育誠 等人採信,接續毆打楊佳豪,嗣郭育誠等人分持鐵棍、鋁棒 及疑似刀子之物圍繞楊佳豪四周,恫嚇楊佳豪必須簽立汽車 轉讓單及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作為將來郭洋 荏之保釋金,並由郭育誠楊佳豪恫稱:若不簽立,就繼續毆 打,並再將你關入後車廂,帶到山上丟等語,後黃琮傑亦持 折疊刀向楊佳豪比劃並恫稱:不然我們一人刺對方一刀等語 ,命楊佳豪簽立汽車轉讓單及本票,渠等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楊佳豪,楊佳豪當時已因遭毆打而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故深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處於畏懼狀態,因而簽立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B車)之汽車轉讓單及30萬元本票(無從認定已具 備法定應記載事項)。嗣楊佳豪簽立完上開資料後,於同日 4時許,始由鄭宏偉駕駛A車搭載楊佳豪返回鹽水住處後報案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本票無證據證明已完成法定應記 載事項,B車亦未交付,郭育誠、黃琮傑、鄭宏偉等人所為 恐嚇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未為得逞。 二、案經楊佳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宏偉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郭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楊佳豪之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楊佳豪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郭洋荏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郭洋荏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宏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 告鄭宏偉與同案被告郭育誠、黃琮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10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剥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與恐嚇取財告訴人 未遂之行為,時間及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 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簡-2635-2024122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楊庭福有債務 糾紛,即率爾以毀損告訴人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 11至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林思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元與楊庭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中興路4段2巷與民生路口,因故發生爭執,林思元雖 可預見手持木棒砸毀他人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有造成他人 害怕及恐慌之可能,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及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木棒砸毀楊庭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致其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庭福,並以此方法致楊庭福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庭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庭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 ○○○○○○○○○○○○○路○○○○○○○號查詢車籍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論處。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棒1支 ,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4

TTDM-113-東簡-302-2024122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跟蹤騷擾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挽回與告訴人A女之感情,惟未顧及尊重告訴 人之意願,為達目的竟反覆跟蹤、騷擾,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期間與次數;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等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BR000-K11301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任男 友,為挽回感情,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中旬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A女之工作場所( 地址詳卷),以一週2次之頻率,對A女為監視、觀察、跟蹤 、盯梢、守候等行為(共9次);及在上開A女工作場所,以 所購買之涼麵、紅茶丟擲A女,對A女為警告、威脅1次;及 在臺東縣某處,分別使用「王美惠」、「洛克娃」、「張達 迪」、「潘小六」等臉書帳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打給我一下好嗎」、「我真的很想挽回這段感情 我知道 我錯了 讓我重新追你好嗎……」、「我真的聯絡不到你了 我 真的很珍惜你」、「我真的放不下,求求你不要這樣好嗎? 我會改變自己」等內容之訊息予A女(共36則),及以未顯 示電話號碼方式撥打電話予A女(共71通),對A女進行干擾 ,而以此等方式反覆及持續跟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A女工作場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照片、A女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A女手機未接來電擷圖照 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 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 為為要件,是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 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則被告自113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 3月17日止所為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應 認係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TDM-113-東簡-289-2024122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妹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江秀妹經診斷有中度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有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本院勘驗其於民國113年8月8日之偵訊筆錄,見被告於 偵訊時雖起初稱忘記生日,然嗣後能回答其之生日、年齡、 住址、手機號碼、本件飲酒起訖時間與地點、飲用何種酒類 、何時騎車上路等問題,並表示對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酒精 濃度數值、酒測過程沒有意見,並表明知道酒後不能騎車, 承認公共危險罪等語(本院卷第101-105頁)。又本院調閱被 告於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公共危險另案之同年1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固對於部分問題答以不知道,但能自 陳喝酒後騎車不對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是堪認其雖受 失智症影響,而有記憶力等機能衰退,然仍然明瞭訊問之問 題,就其所知者進行回答,並有一定程度之辨識行為違法能 力。準此,被告應有參與審判、接受審判之就審能力,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的情形 ,故本件無從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找舅舅)、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按:尚未 判決確定),暨被告患有中度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仍持 續住院治療中,曾因車禍而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見本院卷 第23-2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江秀妹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妹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址 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8)日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東55線2.4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為 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8月8日10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TDM-113-東原交簡-506-2024122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陳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昌盛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0至11時許間,在臺東縣關山鎮 新福里某水圳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 29日13時10分許,陳昌盛駛經臺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 行車搖擺不定、停車腳步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 ,乃復於同(29)日13時1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昌盛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要非 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 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各經: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2、本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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