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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 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 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 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 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 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673-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黃昭男 黃紀文 黃盛昌 陳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欣茹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是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段3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為「北投區‧大度路三段知行市場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參加人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於101年6月14日,以其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就系爭土地及其他4筆土地擬具「擬訂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小段303地號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經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76015040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康寶公司再擬具「擬訂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小段303地號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案)申請被上訴人核定,歷經公開展覽、公聽會及聽證會等程序,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於109年5月4日召開第417次會議(下稱第417次審議會)審查後,決議同意修正後通過;康寶公司依第417次審議會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提送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97009517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 (一)建築法第44條:「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 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 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 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 條第1項:「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 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 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 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 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4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依照前2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下稱北市畸零地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後,不得建築。(第2 項)畸零地申請建築前,應先由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 權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並由鄰地所有權人以書面通 知鄰地權利關係人知悉,無法達成時,應向臺北市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申請公辦調處。」依此 ,畸零地乃建築法第44條對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管制而生, 因其面積畸零狹小,須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才得為合法之建築使用 ,北市畸零地條例第6條第2項始承襲建築法第45條第1項之 規範意旨,訂有公辦調處制度,解決畸零地與鄰地所有權人 間難以協調問題,以促進土地符合建築管理之有序利用。至 於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本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 之再開發利用,以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 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都市更新就是依 都更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 維護措施(同條例第3條第1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下稱都更主管機關)依都更條例第2章規定劃定更新地 區後,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都 市更新事業機構,就都更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遞依都 更條例所定程序,擬具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經 都更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而發布實施,其中涉有在更新 單元內拆除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 施,並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之重建區段,實施權利 變換計畫者(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現改列同條第7款 〕、第4條第1款參照),須依都更條例所定程序,擬具權利 變換計畫,申經都更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而發布實施。 上述都市更新程序由實施者擬具計畫申請都更主管機關審議 核定後發布實施,已藉由都更主管機關審核之監督,使更新 地區內土地整體規劃利用,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之有序 發展與利用,自無須再循建築法令所定調處機制,解決更新 地區內原屬畸零地難以有效利用之問題。又更新單元內重建 區段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提供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而得 依權利變換計畫,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乃以 其為合法建築物為限,此參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現 行同條第7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 ,康寶公司以其為實施者擬具之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有經 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康寶公司 嗣再擬具系爭權變計畫案申請被上訴人核定,歷經公開展覽 、公聽會及聽證等程序,並經第417次審議會審查後決議同 意修正後通過,康寶公司依審議會之意見修正其計畫書圖後 ,提送都發局報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並依調查證據之 辯論結果,論明:康寶公司擬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都 更事業計畫案及系爭權變計畫案,被上訴人本應依循都更條 例及相關子法所定程序辦理,不因其中包含畸零地在內而有 異,審議會相關審議未審酌建築法及北市畸零地自治條例有 關公辦調處之規定,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及第 36條等規定;訴外人杜林守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 小段2121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45巷28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狀越界至系爭土地乃105年7月 28日至106年8月6日間整建之新違建,並非更新地區內之合 法建築物,康寶公司擬具之系爭權變計畫案送經原處分核定 之內容,未將系爭建物納入其內,亦無違誤;至於系爭權變 計畫案之全部資料,均已經第417次審議會委員討論審議, 其中系爭權變計畫案提列之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 風險管理費等管理費用,也與「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 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規定相合,故該次審議會另 就其他有疑義部分請康寶公司說明及為修正,而作成同意系 爭權變計畫案修正通過之決議,並無上訴人所稱審議會未就 管理費用為實質審議之問題等語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亦無 不合,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 不備之情事,且參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 所述系爭事業計畫核定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或康寶公司已 讓上訴人知悉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相關資訊並有適時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部分,則是關於系爭事業 計畫核定處分而非原處分適法性之贅論,不論當否,與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 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或就無關 判決結論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1-上-106-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陳熙淳 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 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 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5 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 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9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各該卷可稽。嗣抗告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迄未補正委 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3-抗-252-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60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有○○市○○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影本為證,爰聲請准許訴訟救助及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 證明其合於○○市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尚不足以 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 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 ,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64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 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 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 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 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 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658-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認 本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2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 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或2款、第 3款、第4款、第13款或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林 彥君法官迴避。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 以原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部 分,因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 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出文 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 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再-533-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依 法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再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之 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今尚未 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再-340-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沈栗安 陳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公共行政業中從事垃圾等清運處理之工作場所之事 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上訴人所屬士林區 清潔隊社子班隊員黃志昌、黃祖國與謝豐任,於民國110年8 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 草、垃圾完畢後,由黃志昌駕駛編號93-598號垃圾壓縮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經謝豐任電 話通知因黃祖國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 斗內,黃志昌於是在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由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   讓黃祖國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黃志昌操作車斗 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因有樹枝卡在車斗及車體間隙,致車 斗無法順利閉合,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黃祖 國說「好」,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注意當時黃祖國已 經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貿然將上升中車斗降 下,致生黃祖國胸部遭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並送醫住院治 療(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1 0年8月19日及27日派員前往士林區清潔隊實施檢查,認定上 訴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 稱職安設施規則)第54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致生黃祖國胸部遭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住院1日以上)。被 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屬甲類事業單位,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 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 揮,雖非故意,但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職安 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行為時違反職安法 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職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 10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25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先位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限於雇主之作業場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作 業場所,原判決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解 釋明顯有誤;上訴人所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無疏 漏,原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情事。又原 判決忽視隊員黃祖國及謝豐任已向駕駛黃志昌進行發出信號 及指揮,即認定現場未有指揮事實,並認此與系爭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並不適用職安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未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純係勞工個人不安全行為所導致,非屬上 訴人工作場所設備不足或管理欠缺所致,及上訴人主觀是否 具故意過失等可歸責性,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加以 糾正,亦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 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上-90-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 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 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國光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8月29日113年度聲字 第44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6日由聲請人之受雇 人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復於113年10 月22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之主 張,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駁回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 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 此敘明。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 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 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 請,增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再-30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 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 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72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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