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適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適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適山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0時32分許至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龍泰天下社區1樓門廳,因故與蘇郁傑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打蘇郁傑胸部、左手推蘇郁傑臉部
,致蘇郁傑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局部疼痛之傷害。
理 由
一、訊之王適山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僅係以右
手徒手推蘇郁傑胸口,左手僅有作勢指向蘇郁傑,實無可能
造成蘇郁傑上開傷害云云(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28頁、易卷
第46至49頁),惟查:
關於王適山於上開時間,於上開地點與蘇郁傑發生爭執並加
以攻擊等情,除據蘇郁傑於偵查中指證在案外(偵卷第19至2
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上址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及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29至32頁)可稽,另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易卷第53至58頁),可見王適山先以
右手快速敲擊蘇郁傑胸口2下,再以右手用力推擊蘇郁傑胸
口處(監視器時間20:32:23),後又2次以右手推擊蘇郁傑
胸口位置,將蘇郁傑身體往後方推至社區大門外(監視器時
間20:32:51),足認王適山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攻擊蘇郁
傑甚明。再觀諸卷內蘇郁傑於案發當日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診斷:「右側胸部挫傷併局部疼痛」(偵卷第27
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9月20日(11
3)汐管歷字第0000004949號函及附件醫療影像報告臨床診斷
:「Contusion of thorax, unspecified, initial encoun
ter(譯:不明原因胸部挫傷)」(易卷第21至29頁),亦足認
蘇郁傑於案發當日驗傷時,確實受有右前胸挫傷紅腫之傷勢
。王適山上開辯稱,無非係畏罪之飾詞,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
核王適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王適山僅因與蘇郁傑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反卻動手推打,犯後猶卸詞否認,所為應予非難,但
兼衡王適山於犯後多次已透過里長與蘇郁傑試行和解未成,
非無面對處理之誠意,是於考量王適山其餘犯罪手段、所受
刺激、被害人所受危害、被告本身素行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SLDM-113-易-51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