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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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韋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韋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9

SLDM-113-聲-1617-202412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 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9

SLDM-113-聲-1737-2024122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4號 原 告 蘇郁傑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適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附民-974-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適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適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適山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0時32分許至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龍泰天下社區1樓門廳,因故與蘇郁傑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打蘇郁傑胸部、左手推蘇郁傑臉部 ,致蘇郁傑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局部疼痛之傷害。   理 由 一、訊之王適山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僅係以右 手徒手推蘇郁傑胸口,左手僅有作勢指向蘇郁傑,實無可能 造成蘇郁傑上開傷害云云(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28頁、易卷 第46至49頁),惟查:   關於王適山於上開時間,於上開地點與蘇郁傑發生爭執並加 以攻擊等情,除據蘇郁傑於偵查中指證在案外(偵卷第19至2 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上址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及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29至32頁)可稽,另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易卷第53至58頁),可見王適山先以 右手快速敲擊蘇郁傑胸口2下,再以右手用力推擊蘇郁傑胸 口處(監視器時間20:32:23),後又2次以右手推擊蘇郁傑 胸口位置,將蘇郁傑身體往後方推至社區大門外(監視器時 間20:32:51),足認王適山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攻擊蘇郁 傑甚明。再觀諸卷內蘇郁傑於案發當日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診斷:「右側胸部挫傷併局部疼痛」(偵卷第27 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9月20日(11 3)汐管歷字第0000004949號函及附件醫療影像報告臨床診斷 :「Contusion of thorax, unspecified, initial encoun ter(譯:不明原因胸部挫傷)」(易卷第21至29頁),亦足認 蘇郁傑於案發當日驗傷時,確實受有右前胸挫傷紅腫之傷勢 。王適山上開辯稱,無非係畏罪之飾詞,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   核王適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王適山僅因與蘇郁傑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反卻動手推打,犯後猶卸詞否認,所為應予非難,但 兼衡王適山於犯後多次已透過里長與蘇郁傑試行和解未成, 非無面對處理之誠意,是於考量王適山其餘犯罪手段、所受 刺激、被害人所受危害、被告本身素行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易-517-20241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6號 原 告 朱嵩浩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春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附民-1156-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0、4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8204、182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士簡字第79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免訴。   事 實 林春福能預見金融帳戶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並藉此隱匿、掩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將不知情之 其母林吳美圓(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名下中華郵局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12月 5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及卷內 其等提供之詐騙對話資料、匯款資料,及林吳美圓上開帳戶 之資料可查,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量刑框架分別係2月至5年間, 及6月至5年間,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上開所犯,違反數罪名並致多數告訴人受害,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迭經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112年)、第23條第3項(113年)規定應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之規定 ,茲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如上述,應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於審 判中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併考量 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今查無取得報酬、又非實際上取款之人,自無沒收犯罪 所得或洗錢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林春福前開身分資料, 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LINE PAY MONEY服務,並以 詐騙集團持有之行動門號、林春福名下前開郵局帳戶帳號作 為認證,創設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下稱本案電支帳 號),而可操作本案電支帳號,於各電支帳號之間匯款,該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假藉LINE暱稱「欣儀 」與簡貝珊取得聯繫,對簡貝珊佯稱經由「WWW.962325.TOP 」網站兼職幫合作商家下單購物可賺取分紅云云,致簡貝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12日17時32分、20時12 分許,各匯款4萬元、2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交付名下前開郵局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卷 內前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訴卷第51、13頁以 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法 1 李維釗 112年7月12日14時21分 5萬元 假投資 2 吳永光 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 5萬元 假投資 3 李寶翠 112年7月13日10時16分 3萬元 假投資 4 朱嵩浩 112年7月11日11時51分 4萬元 假投資 5 閔煥賢 112年7月10日14時25分、同日14時28分 共10萬元 假投資 6 林正宗 112年7月12日13時15分 1 萬元 假投資 7 林源烽 112年7月7日11時59分、12時2分 共10萬元 假投資 8 胡雅柔 112年7月10日10時39分、10時47分 共10萬元 假投資 備註:編號1至6為移送併辦書所列之告訴人;編號7至8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訴-627-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詒發(LIM YEE HUA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詒發(LIM YEE HU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手機壹支、偽造之工作證參張、偽造之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供稱扣案之新臺幣6400元,即係詐欺集團所給之費用剩 餘(偵卷第9頁),視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之本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本件扣案之物品(見偵卷第28頁),均屬供被告為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4號   被   告 LIM YEE HUAT (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民國95【西元200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YEE HUAT經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之人協訂購機票後,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自馬來西亞入境中華民國,並加入TELE GRAM「台灣到此一遊」群組(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喝貓了」、「1ufei」等人所組成),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LI M YEE HUAT與「台灣到此一遊」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元大證券」與許芳娟聯繫,並將 許芳娟加入「股市風向標」群組,續由「陳麗亞」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許芳娟詐稱「可下載『凱怡』APP,交 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許芳娟陷於錯誤,依指示 下載後,於113年8月7日、29日,依「凱怡客服」之指示, 先後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許芳娟損失金額計50萬元 (相關涉案車手,另由警追查)。「凱怡客服」於113年9月 18日續以「可加碼250萬元補足抽中股票的款項」云云向許 芳娟施詐,許芳娟查證後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並佯與「凱怡 客服」相約於113年9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超商面交270萬元。LIM YEE HUAT依「喝貓了」之指示 ,於113年9月19日,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王宇立」工作證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上址,待該日20時15 分許,於LIM YEE HUAT欲向許芳娟收款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載「許芳娟」、 「270萬元」、「113年9月19日」等文字及「凱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此次詐欺、洗 錢犯行因此未遂,並扣得偽造之「王宇立」工作證3張(2張 未載公司名稱、1張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新臺幣6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M YEE HUAT之陳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許芳娟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嗣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查獲本案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含與詐欺集團成員、台灣303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照片 證明當場查獲本案被告之經過、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LIM YEE HUAT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 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與「喝貓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訴-925-2024122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圓烝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圓烝自民國壹佰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並應自民國112 年9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3年5月23日延長在 案。  ㈡茲被告此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尚在審理中,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權衡本案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自由權 受限制之私益,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延長出境 、出海限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諭知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2-金訴-789-20241225-3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益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具 保 人 吳允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允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後, 已獲釋放,茲被告未遵守每週一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嗣拘提未果,且未在監押,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足認確已 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原訴-3-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淞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淞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SLDM-113-聲-170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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