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33號、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1至20、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件二之附
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記載。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8
25號鑑定書。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報告編號A3323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
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另就附
件一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並與他罪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已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罪質
內,自不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
會。
㈡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前①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
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
105年4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
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10月又1日。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肇事
逃逸等案件,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①之殘刑與②
之執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4月14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附件一之起訴書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該部分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中
既有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逾量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名,是上開前
科自應作為該部分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審
酌事由,併此指明。再附件二之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加以敘述,該累犯事實亦於公判庭經本院合法提示予
被告及公訴人而合法調查在案,是該部分之持有逾量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該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物品
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取
得而持有、衡以被告持有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
示毒品之種類繁多、純質淨重均甚多、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等罪而遭判處有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特殊經歷,且於
本案犯行時,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現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仍於本件干犯法律而持有大量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危害社會治安
極為重大,自應承擔相當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
氫大麻酚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3-195頁、
第205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7-199頁)
,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
四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201
頁、第211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玻璃球5顆,應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加以處理
,本件不得宣告沒收。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3頁、第87頁、第107-11
0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111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
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
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
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iHP)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7頁、第110-
112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臺,顯然與本案無關,不得
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0樓住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劉」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7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
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⒈ 海洛因 12包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驗前淨重73.00公克,純質淨重55.22公克。 ⒉ 安非他命 9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驗前淨重201.17公克,純質淨重150.87公克。 ⒊ 大麻 2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 ⑵驗前淨重2.526公克。 ⒋ 愷他命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驗前淨重48.486公克,純質淨重40.631公克。 ⒌ 卡西酮藥錠 3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⑵驗前淨重5.018公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
確定,復經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
4月14日假釋出監後,於同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於1
13年4月28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
「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夢」之成年女
子,取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等成
分物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28日16時16
分許,至吳偉明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居所
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分別
送法務部調查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且總純質淨重逾10公克;如附表編號4至20、23所示物品
分別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逾20公克;如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物品分別含有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20號及同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1981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23
、A3323Q)等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按: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參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第三級毒
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1
、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據被告堅詞否認。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經鑑識
,並未發現被告聯繫上游或藥腳而顯示其有販賣意圖之事證
,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毒
品,抑或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等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米白色粉末12包(扣押物品編號1、2、4、5、6、7)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28.99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 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之檢測。 3 淡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8)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1.32公克。 4 煙草5包(扣押物品編號9至13) 檢出大麻成分,淨重為30.97公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227公克。 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24公克。 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805公克。 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51公克。 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774公克。 1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481公克。 1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287公克。 12 白色透明結晶2包(扣押物品編號2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304公克。 13 白色透明結晶3包(扣押物品編號2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16公克。 14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3)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665公克。 1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618公克。 1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724公克。 1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9.060公克。 1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037公克。 1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29.646公克。 2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0.016公克。 21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0)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7.104公克。 22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1)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0.775公克。 23 綠色圓形藥錠1包(扣押物品編號3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成分。 24 黃色粉末14包(扣押物品編號34、35)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6.776公克。 25 黃色粉末9包(扣押物品編號36)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7.578公克。 26 煙草1包(扣押物品編號37)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27 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8)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為83.404公克。 28 淡灰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9) 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8公克。
TYDM-113-審訴-60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