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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1號 附民原告 彭寶玉 附民被告 LE DUC HUY(黎德輝)男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31-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雖辯稱:現正假釋中,自出獄迄今每日早上於文賢市場 販賣鹽水雞、甘蔗雞,有正當工作,並無其他違法亂紀之行 為,且均準時向觀護人報到,應足認被告已盡其所努力復歸 於社會,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痛定思痛,深知不應於酒後駕 車,遂於113年12月9日起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戒酒治療」, 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電子收據可稽。被告已知錯誤,並保證 未來不再違犯,懇請衡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避免因一時輕率失慮誤犯本罪而因此遭撤 銷假釋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 上重訴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 上字第6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8年11月23日入監 執行後,於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等 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 頁)可按,惟被告是否因撤銷假釋致其須再入監執行前案之 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2項關於得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 ,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予以輕 判,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 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 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 平原則。再者,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 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被告卻仍心存僥倖,漠視法紀,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 之情形下,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非小,所為應予非難 ,自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 案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從而,本案既無事 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 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高度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 並因而與前方由林詠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警卷 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63號   被   告 曾明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仁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1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永華路1段口時,不慎碰撞前方由林詠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6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詠堅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292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祥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88號、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博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凱基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其 不熟悉綽號「王國維」之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本件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藉此詐欺取財得逞,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 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 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之組成有三人以上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併予說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凱基銀行、上海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或提領本件帳戶 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幫助共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 雖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為否認犯罪( 見偵字第2688號卷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 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修正前後均規定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之自白既與本條規 定未合,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已是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戒慎行事,已預 見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猶未能警惕,致詐騙集團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同時被告亦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 宥,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175-176頁,部分被害人調解未到)及匯款記錄2 紙(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可參,並協助警方查獲詐欺集 團其他共犯2名,此復有臺南市政府第六分局113年8月2日函 可稽(見本院卷123-13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裡還有父母、弟弟,目前擔任保全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取之款項經匯入被告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 物最終去向,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   被   告 施博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蕭人豪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1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請之凱基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多繕 打1個2,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王國維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瑞亮、盧文益、鄒炎佑、楊亦芳、王芊懿、黃雅慧、 李昆和、蕭豐慶、張嘉慈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王國維,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加入一名女子成為好友,之後約莫在112年2月至3月份間,對方提供LINE暱稱為「陳慧詩」之人要求我加其好友,「陳慧詩」在112年9月間說要來臺灣與我結婚,對方說要匯款給我做為結婚基金使用,並介紹給我一位LINE暱稱為「王國維」之人,「王國維」告訴我當時適逢臺灣選舉,金管會有管制外匯存入數額,「王國維」要求我寄送上開三張帳戶提款卡給他,我因此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瑞亮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文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盧文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申請書。 告訴人盧文益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炎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鄒炎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鄒炎佑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亦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亦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亦芳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芊懿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芊懿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芊懿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雅慧提出之轉帳明細。 告訴人黃雅慧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李昆和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昆和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李昆和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豐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蕭豐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蕭豐慶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嘉慈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張嘉慈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上海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固辯稱:「陳慧詩」在112年9月間說要來臺灣 與我結婚,對方說要匯款給我做為結婚基金使用,之後由另 一位LINE暱稱為「王國維」之人跟我索取帳戶提款卡云云, 惟被告與「陳慧詩」僅是網友關係,素未謀面,對於對方空 言資助款項做為結婚基金使用,未見其確認對方之提議是否 為真,顯與常情相違;另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陳慧詩。小母 獅、鼠、911」之對話紀錄,當陳慧詩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 時,被告曾表示「被騙 我會抓狂」、「還要寄提款卡過去 很麻煩」,且對於「王國維」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一節,未確 認使用用途即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堪認被告對於對方可 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其提供帳戶供其作為詐欺使用,已有 預見,仍隨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 ,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 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瑞亮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臉書暱稱「林靜慈」,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在臺灣開一家豐胸美容醫院,需透過被害人帳戶匯款,徐瑞亮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接到銀行警示通知後,對方並稱要解除須先匯款,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46分許 8萬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42分許 7萬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2. 盧文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臉書投放網路商店廣告,盧文益便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名稱「東森購物商城」為好友,對方向其誆稱可投資網路商城獲利,盧文益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12時8分許 9萬9,970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3. 鄒炎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研欣」,自稱越南人之女網友,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在越南從是賣酒生意,要回臺灣不能攜帶太多現金,已將款項匯款至外匯局,尚須匯款5萬元保證金,鄒炎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13時2分許 5萬元 施博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楊亦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0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曾裕閔」,以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楊亦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6分許 5萬元 5. 王芊懿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5日,透過臉書投放處理詐欺案件之律師廣告,王芊懿與其聯繫,對方向其誆稱可協助詐欺被害人索回款項,王芊懿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19分許 2萬元 施博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6. 黃雅慧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刀」,以假博奕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可以免費報牌,黃雅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 2萬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7. 李昆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服」,以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其協助販賣金品,需先匯款成本嫁給公司,李昆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8. 蕭豐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0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曦」,自稱香港人女網友,以假交友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從香港帶一筆錢進來,需透過被害人帳戶匯款,惟被害人帳戶需要洗金流云云,蕭豐慶因而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接到銀行警示通知後,對方並稱要解除須先匯款,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41分許 4萬9,732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9. 張嘉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立彬」,以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投資期貨穩賺不賠,張嘉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09月26日21時2分許 3萬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1207-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2號 附民原告 詹丁林 附民被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432-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104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案2案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已提出上開2份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 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 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則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 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 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 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95號   被   告 林宗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 案涉犯肇事逃逸罪,經臺南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10 4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聲 字第47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又於113年10月14 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巷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0月14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 警於同日11時4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1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34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02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85 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一、1:被告所竊得林昱辰之泡泡瑪特小女警公 仔2隻、泡泡瑪特GaryBa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 仔1隻,出售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犯罪事實一 、2:被告所竊得廖全寅之泡泡瑪特公仔共10隻,出售後得 款共50,000元;犯罪事實一、3:被告所竊得林沇諄之泡泡 瑪特蛋塔400%2盒,泡泡瑪特多愛熊400%1盒,出售後得款共 15,000元;犯罪事實一、4:被告所竊得蔡易祐之泡泡瑪特 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出售後得款共6,000元。上開被告竊 得之物品共變價91,0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   被   告 方聖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方聖揚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4時36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 XSS-306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業經 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566號等案聲請簡易處刑),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昱辰所經營的1+1娃娃機店,徒手竊 取林昱辰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小女警公仔2隻、泡 泡瑪特GaryBa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仔1隻,共 計4隻,總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36,000元,得手後驅車逃 逸。將所竊公仔於網路上銷售,得款20,000元花用一空。林 昱辰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2、方聖揚於113年8月4日凌晨1時55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 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業經本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31566號等案聲請簡易處刑),前往臺南市 ○市區○○街0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大快樂店,徙手竊 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價值21,000元; 繼於同日2時6分至新市區○○街0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 機瘋爪店,徙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 ,價值21,000元;復於同日2時58分,再度進入新市區○○街0 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機瘋爪店,徙手竊取放置於娃娃 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4隻,價值24,000元。總計10隻泡泡 瑪特公仔,價值100,000元。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50,00 0元,並花用一空。廖全寅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而查獲。 3、方聖揚於113年9月6日凌晨3時41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 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號林沇諄所經營的一哈入魂娃娃機店,徙手 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蛋塔400%2盒,價值16,00 0元,及泡泡瑪特多愛熊400%1盒,價值7,000元。總共3盒, 總價值23,000元,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15,000元,並花 用一空。林沇諄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 4、方聖揚於113年9月6日凌晨3時51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 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蔡易祐所經營的娃娃機店,以徒手方式 ,將夾娃娃機檯上之上鎖壓克力版拆開後,竊取上鎖的泡泡 瑪特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價值11,000元,隨即騎乘機車 逃離現場。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6,000元,並花用一空 。蔡易祐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林昱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全寅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沇諄及蔡易祐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昱辰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昱辰娃娃店公仔。  4 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昱辰娃娃店公仔。  5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XSS-306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廖全寅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被害人伍慧慈陳述 被告騎乘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4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廖全寅娃娃店公仔。  5 現場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廖全寅娃娃店公仔。  6 NQF-9873號號車籍資料及失竊登記資料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沇諄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沇諄娃娃店公仔。  4 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沇諄娃娃店公仔。  5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丟棄位置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6 NQF-9873號及MBR-6358號車籍資料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犯罪事實一、4(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蔡易祐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蔡易祐娃娃店公仔。  4 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蔡易祐娃娃店公仔。  5 NQF-9873號機車案發時車牌行車辦識紀錄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6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丟棄位置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7 NQF-9873號及MBR-6358號車籍資料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二、核被告方聖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犯 行(犯罪事實一、2為3次竊盜)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沒收:以下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1、犯罪事實一、1:泡泡瑪特小女警公仔2隻、泡泡瑪特GaryBa 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仔1隻,價值36,000元。 2、犯罪事實一、2:泡泡瑪特公仔10隻,價值100,000元。 3、犯罪事實一、3:泡泡瑪特公仔3盒,價值23,000元。 4、犯罪事實一、4:泡泡瑪特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價值11,0 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30

TNDM-113-簡-437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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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7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泰宏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 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 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酒駕公 共危險案件,又於酒後犯下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 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 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8號   被   告 蘇泰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泰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罰 金易服勞役於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2月4日19時至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住處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民族路與光文路口違規左轉 ,經警尾隨至其住處門口攔查,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測得 蘇泰宏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泰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公共危 險案酒精測定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吹測影像截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40-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1號 附民原告 鄭奐商 附民被告 黃健穎 上列被告黃健穎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NDM-113-附民-2091-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0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11號 、第185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子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子婷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 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間某日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東元」之人,提供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8月23日9時37分起與 楊采蓉聯繫,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 采蓉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0日13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㈡於112年8月初與胡家瑜聯 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家瑜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22日10時19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㈢於112 年9月某時與蔡政直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操作股票獲 利云云,致蔡政直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6日9時49分匯款5 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㈣自112年9月18日起與張益銓 聯繫,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益銓陷 於錯誤,於同年9月29日17時43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內;㈤於112年8月14日與陳韡昕聯繫,佯稱:透過投資A PP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韡昕陷於錯誤,於同年 9月30日13時9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㈥於112 年7月30日18時9分與翁宏諭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翁宏諭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日10時54分、55分匯 款3萬元、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㈦112年9月23日起 與梁祐誠聯繫,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 梁祐誠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日13時49分、10月3日16時00 分分別匯款44,789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㈧於11 2年9月3日與陸莉婷聯繫,佯稱:使用羅豐投資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陸莉婷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日16時51分匯款4 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㈨於112年9月7日與唐小萍聯繫 ,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唐小萍陷於 錯誤,於同年10月3日13時8分、同年月4日12時11分匯款3萬 元、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㈩於112年7月7日與洪逸 聯繫,佯稱:透過投資APP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 洪逸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9時25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嗣經楊采蓉、胡佳瑜、蔡政直、張益銓、陳 驊昕、翁宏諭、梁祐誠、陸莉婷、唐小萍及洪逸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佳瑜、蔡政直、張益銓、陳驊昕、翁宏諭、梁祐誠、 陸莉婷、唐小萍、洪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楊 采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蔡子婷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詳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卷〈以上 簡稱簡上卷〉第287頁、第313頁、第331頁)可憑,其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蓉、胡佳瑜、蔡政直、張益銓、陳驊昕 、翁宏諭、梁祐誠、陸莉婷、唐小萍及洪逸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益銓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梁祐誠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楊采蓉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擷圖、告訴人胡家瑜提出之匯 款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陳韡昕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翁宏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陸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告訴人唐小萍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及匯款單、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 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 警六偵字第1120653879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268210號卷第33頁至第5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178620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98頁、 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03頁至第217頁 )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 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被害人等匯入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 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 案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 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 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 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 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 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 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 ,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7470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 ㈥、㈧至㈩),因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㈣、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至臺南地檢署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㈣ 、㈦)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已在本件判決範圍內,併 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㈥、㈧至㈩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 決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㈣、㈦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 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 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 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 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梁祐誠、 翁宏諭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 113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卷〈以下簡稱金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 、簡上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在卷可按,然就告訴人梁祐誠 部分僅賠償19,000元後即未再履行,業據告訴人梁祐誠陳報 之LINE對話紀錄、客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詳簡上卷第243 頁至第247頁)可按,迄未與告訴人楊采蓉、胡佳瑜、蔡政 直、張益銓、陳驊昕、陸莉婷、唐小萍、洪逸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梁祐誠之書面意見(詳簡上卷第239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金訴卷第3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 ,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 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內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 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該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NDM-113-金簡上-75-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鵝卵石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健穎與鄭奐商分別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5、2 樓之5之住戶,彼此間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詎黃健穎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5時40分許,在其上 開住處陽台,持重達6.9公斤之鵝卵石,往下丟擲鄭奐商所 裝設,位於2樓陽台天井處之遮雨帆布,致該遮雨帆布鎖扣 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奐商。 二、案經鄭奐商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筆 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本院審 理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不確 定我是否有持鵝卵石朝樓下丟,但我曾經因為樓下的帆布上 有老鼠,有丟東西的動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鄭奐商分別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5 、2樓之5之住戶,彼此間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告訴人於 2樓陽台天井處所裝設之遮雨帆布,遭人由3樓陽台往下丟擲 鵝卵石,致該遮雨帆布鎖扣損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鄭奐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警卷 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72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明確,並有帆布毀 損照片3張、鵝卵石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在卷(詳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3頁)可按,復有 鵝卵石1個扣案可資佐證,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即告訴人鄭奐商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5月4日16 時20分發現我家後陽台用來遮陽遮雨的帆布鎖螺絲的地方有 遭人破壞,所以我就調閱我家的監視器,發現我樓上的住戶 於113年5月4日15時40分拿大型的鵝卵石從他家的後陽台下 來砸到我的帆布,讓我的帆布鎖扣的部分損壞」、「對方使 用大型的鵝卵石從他家往下丟,砸毀我的帆布」、「大型的 鵝卵石目前在我的帆布上」、「毀損帆布的嫌疑人是我樓上 鄰居,對方叫黃健穎」等語(詳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另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這次有拍到被告丟石頭,所以才 提告毀損」等語(詳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述:「當時我看到告訴人住家的帆布上有老鼠,所 以我是要丟老鼠」、「(問:提示警卷第27頁,丟鵝卵石的 是否為你本人?)照片看不出來是我,但鵝卵石確實是我家 的,石頭丟下去就撿不回來,我家應該不會有其他人會丟這 個鵝卵石」、「該鵝卵石很貴的,對方還不還我」、「(問 :為何要朝樓下丟大型鵝卵石?)單純為了丟老鼠」等語( 詳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另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 供稱:「(問:你有沒有從陽台持鵝卵石往下丟遮雨帆布? )那天我確實有持鵝卵石往下丟」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 相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 均承認案發當日有持扣案之鵝卵石往樓下丟擲之事實,被告 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理時雖改口供述:「(問:警卷第2 5頁下方照片的鵝卵石是不是你丟的?)我沒有辦法回答是 或不是,我是不是真的有做這個動作,我現在想不起來了, 我到底丟了什麼,真的是石頭嗎?」、「鵝卵石應該是我家 的石頭,現在又看起來不像,石頭一直都在魚缸裡面,後來 魚死掉了,我把石頭放在陽台那邊,是不是就是那顆石頭, 我不確定」、「(問:提示告訴人今日提出之鵝卵石予被告 辨識,是不是你家的石頭?)可能是可能不是吧,如果上面 有我的指紋那可能就是」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設置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 器設置在樓下,朝樓上陽台拍攝,影片時間15:40:40有人以 雙手將石頭往下丟,看不到該人之臉部(如圖1),丟完石 頭後雙手馬上收回(如圖2)」,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2 紙附卷(詳本院卷第67頁、第83頁)可憑,核與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堪 認案發當時於3樓陽台持鵝卵石往下丟擲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是被告前揭否認有持鵝卵石往下丟擲遮雨帆布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曾辯稱:往下丟擲鵝卵石係為了要丟擲帆布上之老鼠 ,沒有毀損的意思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扣案鵝卵石之長度約 21公分、寬約18公分,重量達6.9公斤,此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詳本院卷第66頁、第87頁至第88頁)可佐, 衡諸常情,常人斷無可能持重達近7公斤之鵝卵石丟擲行動 敏捷之老鼠。且觀諸前開被告丟擲鵝卵石之影像畫面,被告 顯然知悉告訴人住處設置有監視器,故而僅露出雙手往下丟 擲鵝卵石,倘若被告所述持鵝卵石丟擲老鼠之供述屬實,其 臉部理應自陽台探出,並仔細審視老鼠位置,再持鵝卵石瞄 準帆布上之老鼠始為合理,豈有僅露出雙手隨即任意將鵝卵 石往下丟擲,刻意隱藏其個人臉部特徵之理。是被告所稱欲 以鵝卵石丟擲老鼠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持重達 近7公斤之鵝卵石,由住處3樓陽台往告訴人設置於2樓之帆 布丟擲,顯係刻意為之,其主觀上顯具有毀損之故意無疑。  3.被告雖曾另辯稱:告訴人之遮雨帆布鎖扣可能本來就壞了云 云。然觀諸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所示,鵝卵石自3樓掉落到2 樓帆布之位置接近帆布之邊緣,而帆布確有往側邊傾斜,露 出縫隙,足見帆布用以固定之鎖扣已無法發揮其固定之效用 ,此適與告訴人自帆布側邊拍攝鎖扣毀壞、帆布無法平整平 鋪之情形相合。且被告將重達近7公斤之鵝卵石自3樓往2樓 丟擲帆布,極易造成帆布及鎖扣受損,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 滿37歲之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對上開情形當知之甚 明,從而,依被告所持鵝卵石之重量、3樓至2樓之高度、鵝 卵石掉落至帆布時承受之重量等節,告訴人指稱因被告持鵝 卵石自3樓往2樓丟擲,致其設置於2樓之帆布鎖扣損壞之情 ,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持重達近7公斤之鵝卵石往2樓丟 擲,危險性甚高,亦未能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鵝卵石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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