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02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85
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一、1:被告所竊得林昱辰之泡泡瑪特小女警公
仔2隻、泡泡瑪特GaryBa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
仔1隻,出售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犯罪事實一
、2:被告所竊得廖全寅之泡泡瑪特公仔共10隻,出售後得
款共50,000元;犯罪事實一、3:被告所竊得林沇諄之泡泡
瑪特蛋塔400%2盒,泡泡瑪特多愛熊400%1盒,出售後得款共
15,000元;犯罪事實一、4:被告所竊得蔡易祐之泡泡瑪特
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出售後得款共6,000元。上開被告竊
得之物品共變價91,0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
被 告 方聖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方聖揚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4時36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
XSS-306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業經
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566號等案聲請簡易處刑),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昱辰所經營的1+1娃娃機店,徒手竊
取林昱辰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小女警公仔2隻、泡
泡瑪特GaryBa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仔1隻,共
計4隻,總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36,000元,得手後驅車逃
逸。將所竊公仔於網路上銷售,得款20,000元花用一空。林
昱辰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2、方聖揚於113年8月4日凌晨1時55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
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業經本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31566號等案聲請簡易處刑),前往臺南市
○市區○○街0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大快樂店,徙手竊
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價值21,000元;
繼於同日2時6分至新市區○○街0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
機瘋爪店,徙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
,價值21,000元;復於同日2時58分,再度進入新市區○○街0
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機瘋爪店,徙手竊取放置於娃娃
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4隻,價值24,000元。總計10隻泡泡
瑪特公仔,價值100,000元。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50,00
0元,並花用一空。廖全寅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而查獲。
3、方聖揚於113年9月6日凌晨3時41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
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號林沇諄所經營的一哈入魂娃娃機店,徙手
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蛋塔400%2盒,價值16,00
0元,及泡泡瑪特多愛熊400%1盒,價值7,000元。總共3盒,
總價值23,000元,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15,000元,並花
用一空。林沇諄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
4、方聖揚於113年9月6日凌晨3時51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
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蔡易祐所經營的娃娃機店,以徒手方式
,將夾娃娃機檯上之上鎖壓克力版拆開後,竊取上鎖的泡泡
瑪特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價值11,000元,隨即騎乘機車
逃離現場。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6,000元,並花用一空
。蔡易祐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林昱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全寅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沇諄及蔡易祐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昱辰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昱辰娃娃店公仔。 4 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昱辰娃娃店公仔。 5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XSS-306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廖全寅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被害人伍慧慈陳述 被告騎乘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4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廖全寅娃娃店公仔。 5 現場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廖全寅娃娃店公仔。 6 NQF-9873號號車籍資料及失竊登記資料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沇諄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沇諄娃娃店公仔。 4 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沇諄娃娃店公仔。 5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丟棄位置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6 NQF-9873號及MBR-6358號車籍資料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犯罪事實一、4(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蔡易祐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蔡易祐娃娃店公仔。 4 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蔡易祐娃娃店公仔。 5 NQF-9873號機車案發時車牌行車辦識紀錄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6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丟棄位置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7 NQF-9873號及MBR-6358號車籍資料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二、核被告方聖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犯
行(犯罪事實一、2為3次竊盜)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沒收:以下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1、犯罪事實一、1:泡泡瑪特小女警公仔2隻、泡泡瑪特GaryBa
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仔1隻,價值36,000元。
2、犯罪事實一、2:泡泡瑪特公仔10隻,價值100,000元。
3、犯罪事實一、3:泡泡瑪特公仔3盒,價值23,000元。
4、犯罪事實一、4:泡泡瑪特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價值11,0
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TNDM-113-簡-437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