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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4號 原 告 方玉德 被 告 陳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255萬元加計至 視為起訴前即113年9月24日止之利息28萬8,44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核定為283萬8,443元(計算式:255萬元+28萬8,44 3元=283萬8,443元)。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3-補-1974-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詹羽涵即詹芳燕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14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4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4人×10份=7,14 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 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 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 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 有收入款項並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 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 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 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 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 、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四、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呂婕柔之補習費9,000元, 每學期支出未成年子女呂孟潔補習費4萬3,000元,請提出補 習費用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呂孟潔、呂婕柔之扶養費 各1萬2,000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未成年子女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據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每月收 入約為5萬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4萬1,488元,再加計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2,000元,已入不敷出,何以聲請人之代 理人於調解程序中稱每月能還2,000~3,000元,則聲請人每 月確切收入與支出究竟為何,請詳實說明並附上相關證明文 件。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請說明更生方案之履行可 能性為何?若經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後,則每月還款金額 為何?將如何支付每月還款款項?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1-12

PCDV-113-消債更-641-20241112-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廖明郎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 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 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 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 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 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法聲請前置調解,而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請 更生程序,現因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為維債權人 之平均受償,爰依法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713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 權人聲請對其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3月14日函影本為證。惟查,聲 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 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 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 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 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 ,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 則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 少;復系爭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 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 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以 ,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 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3-消債全-98-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誠珠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誠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再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 第134條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 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4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誤。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表示意見,除相對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 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均 無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生活費用全仰賴3名子女負擔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餘額,又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又聲請人信用卡係因逾期繳款遭銀行控卡,非 自行停止,是無法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因有奢侈 消費之事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本院審 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每月收 入不敷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 擔,是否債務人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 隱匿財產之事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不 實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應不免責。  ㈤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起因患有眩暈症容易跌倒,無法工作 ,全仰賴3名子女資助生活費,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43號裁定認定在案(清算卷第51頁)。又聲請人於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今仍未覓得工作而無收入所得,繼續依靠3 名子女接濟生活,亦據聲請人自陳在案(本院卷第31頁)。 參以聲請人110、111之全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3萬9,200元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調字卷第23、25頁,限閱卷資料)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自110年9月 迄今,並無申請或領取相關津貼補助(本院卷53頁),又聲請 人自陳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元,然並 未保留相關收據,故聲明以消費者債務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 基準(本院卷31頁),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收入所得0元,必須受家人接濟維持生活,在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應無任何剩餘額可供還款,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清算程序開始後以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匯豐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元大 雖具狀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及衡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 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 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 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0-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14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4人, 並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4人×10份=7 ,14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 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6月迄今及聲請後迄今之收 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 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陳 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 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 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 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1-12

PCDV-113-消債清-25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6號 原 告 王佩貞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法院判 令被告恢復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 格局和管線佈局。㈡確認被告得變更系爭房屋之格局和管線。經 查,原告第1、2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 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次查,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 ,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 即屬不能核定,而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3-補-1866-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許方如 被 告 潘仕又(即潘俊達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潘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 財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潘俊達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自110年8月25 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率百分之2.3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潘俊達僅繳納部分本金14萬7,100元 及利息繳納至111年6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據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潘俊達已於111年7月15日死亡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潘仕又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15萬2,900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3計付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10月18日桃院增家寒111年度司繼字第3054號公告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第4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 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潘俊 達於前開時日分別向原告借得上開借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而視為全部到 期,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惟被繼承人潘 俊達已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潘俊達之繼承人,揆諸前述, 其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潘 俊達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潘俊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12,9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152,900元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1-08

PCDV-113-訴-726-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高士傑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1 年10月10日14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 人劉彥平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9月13日9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檢察官 ,需監管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1日12時 24分至13時50分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0,690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被 告出借帳戶給他人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72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民 事訴訟不受刑事訴訟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被告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民事法院仍可為不同之認定結果 。  ㈡本件由偵查卷宗可看出,被告雖辯稱係基於與劉彥平為前同 事之信賴關係,經劉彥平以外幣投資為由,邀請被告提供帳 戶云云,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相關他案偵查中就有無參與投 資一事說詞前後矛盾,且由對話紀錄可看出傅彥倫所告知之 賺錢方式,是於銀行開設外幣帳戶及約定轉帳,並派人向被 告收取銀行存摺、提款卡、個人證件、網銀及信箱密碼等高 度隱密性資料後,給予被告薪資,被告乃藉由申辦外幣帳戶 、交付網銀帳戶及密碼,直接賺取對價或報酬,其辯稱進行 投資云云,顯屬無稽。  ㈢又被告為碩士學歷及多年工作經歷之高知識份子,應能預見 交付系爭帳戶及網銀密碼,可能遭不法份子以系爭帳戶作為 收受、轉提詐欺所得使用,卻仍主動新申辦外幣帳戶,並連 同台幣帳戶及網銀密碼,全數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傅彥綸 」使用以賺取對價,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有助益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皆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輕易將系 爭帳戶提供無信賴關係、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數人恣意使用 ,顯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或經驗相當之人之注意標準,具有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被告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云云,然原告已年近七旬,其注意及判斷能力已較一般 正常人低下,難認有任何過失。  ㈣再查,原告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之被告系爭帳戶,原告 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核屬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被告出借系爭帳戶期間,仍有陸續提領使用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系爭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13時27分僅剩9,2 85元,惟被告直至遭警示前提領共計1萬4,300元,竟使用較 當時帳戶餘額還多之款項,被告使用系爭款項甚明,是被告 抗辯系爭帳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以及「未 取得任何利益」云云,顯屬無稽,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義務。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8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萬0,6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應是劉彥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 由,縱使被告未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劉彥平,詐欺集團仍會 對原告施以詐欺,被告出借系爭帳戶與原告遭詐欺而受有 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不無疑義。   ㈡被告雖出借系爭帳戶予劉彥平,惟親友或同事間出借金融帳 戶與他人使用,尚與社會常情無違,故被告對原告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害亦無故意或過失,況兩造間互不認識,被告 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 其劉彥平係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 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況且 本件原告亦係因遭詐欺集團佯稱檢察官需監管帳戶,陷於 錯誤而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亦違反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   ㈢再者,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自承「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匯入系爭款項」,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為給付, 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繳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 )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 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 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 所有人即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9月13日9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檢察官,需監管帳戶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1日12時24分至13時50 分內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67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8786號再議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 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 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 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 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 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 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 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 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 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 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 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 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 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 產犯罪所用。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且碩士畢業之成年人(見偵卷第8頁), 足見其事務理解、表達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並有足以使其 在職場長期生存及正常應對人際往來之智識及社會經驗,難 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有顯著低於一般正常 人之情事。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 111年9月19日透過LINE暱稱「唯」之人邀請進入LINE「賺錢 」群組,「唯」並告知被告「他說有個賺錢的方法,找你來 聽聽」,被告始於當日與「傅彥綸」成為LINE好友(見偵卷 第133頁),顯然被告與「傅彥綸」原非熟識,僅以通訊軟 體聯繫。又「傅彥綸」告知被告其所介紹之賺錢方式是需配 合開立外幣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幣帳戶存摺、 外幣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自然人憑證、電話卡、信箱、網銀 及公司FTX平台之帳號密碼均交付「傅彥綸」,待「傅彥綸 」收到上開文件後會給付一半薪水,工作結束後再給一半薪 水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被告與「傅彥綸」進行數次LIN 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後,被告即依照指示備妥上開帳戶資料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註冊FTX平台,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之 相關證件、帳號密碼均交付「傅彥綸」,「傅彥綸」並要求 被告不得使用網銀、信箱、平台,且需依照指示代收驗證碼 並轉告「傅彥綸」,「傅彥綸」亦告知被告需接聽照會電話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至 132頁),則被告既然與「傅彥綸」不熟識,遇「傅彥綸」 以提供帳戶資料賺取薪水之說詞,向其索取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供之使用,一般人處此情形,理當有所警覺,並謹 慎查證,俾防範可能之風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必要之 探究或查明,在認識「傅彥綸」非可謂存在實質客觀信任基 礎之情況下,輕易將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且對於系爭帳戶有大筆異常款項進出亦未提出質疑 ,其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而有過失。是被告 過失將系爭帳戶交由「傅彥綸」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10萬0 ,690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疑,雖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但刑事訴訟檢察 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所為起訴與否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 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且刑事幫助犯之成立,須以 故意為限,民法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兩者 有責性尚非一致,前揭檢察官之判斷自無由拘束本院。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受詐欺致陷於錯 誤因而轉帳匯款,原告所為轉帳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 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因詐術致無法作成正確判斷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從預見或防免,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抗辯,殊非可取。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0,69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又原告勝訴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8

PCDV-113-金-32-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王李幸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王秉睦 訴訟代理人 蔡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 時發生效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 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 定,可知輔助宣告之裁定於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 始生效力,自無從逕認可溯及生效,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 輔助宣告後,其所為訴訟行為即應經輔助人同意甚明。然就 受輔助宣告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 乙事,參諸我國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與日本民法第13條 相似之處甚多,僅就未經同意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而日本 法上就起訴時未經輔助宣告,於訴訟中始無訴訟能力之情狀 ,有認應區分完全無訴訟能力及限制訴訟能力者而異,若係 訴訟中始經監護宣告者,訴訟程序應中斷,但若有訴訟代理 人者,訴訟則不中斷;相對此而言,訴訟中始經輔助宣告者 ,訴訟則不中斷,所提起訴訟為有效,程序以此情形繼續進 行,嗣後所為上訴之訴訟行為始須經同意;亦即當事人於訴 訟中始受輔助宣告者,限於該審級,受輔助宣告之人毋須得 輔助人同意,仍可為訴訟行為(見高橋宏志著,民事訴訟法 概論,西元2016年3月15日初版第1刷,有斐閣,第17至18頁 ;賀集唱‧松本博之‧加藤新太郎等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ル,第 三版追補版,日本評論社,第101頁),此即係因受輔助宣 告之人非全無行為能力,僅限於起訴之訴訟行為及相類具有 一定重要性之訴訟行為始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受輔助宣告人 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因輔助宣告無從溯及 生效,且受輔助宣告人非全無行為能力,即難認其於受輔助 宣告前所提起訴訟之訴訟行為有何瑕疵可言。經查,原告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後本院依被告聲請,囑 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王李員(即原告) 為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 9至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起訴時既非無行為能力, 且未受輔助宣告,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應訴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均 屬有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親子關係,原告與配偶王文浩為被 告父母。王文浩前於108年6月17日以其名義在第一銀行永和 分行設立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原告 自其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王文浩 亦將其代原告保管之100萬元匯出至系爭帳戶,藉以幫助被 告在第一銀行工作賺取開戶存款業績。是系爭帳戶開戶時之 250萬元存款及後續利息均為原告所有,僅係暫放於配偶王 文浩名下之帳戶。惟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於108年7月 15日擅自持原告配偶之存摺、印鑑,私自將系爭帳戶內款項 200萬元轉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8年12月26日,私自 將23萬9,882元轉至王暐喆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9年9月1日 ,私自將20萬元轉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又系爭帳戶於108 年8月26日、9月24日、10月24日、11月25日、12月24日、10 9年1月30日、2月24日、3月24日,均各有小額交易,每次金 額1萬0,040元,至111年4月13日止只剩餘1萬4,017元。是被 告擅自盜取挪用系爭帳戶內實質上為原告所有之款項,侵害 原告財產權益。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利益。爰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帳戶於108年6月19日開戶時所存入之250萬元,均係來自 於王文浩本人,原告為家庭主婦、未在外工作賺錢,且由10 5年8月12日協議書內容及王文浩手寫筆記可看出王文浩每月 支付2萬元予原告,可證王文浩係自行管理運用資產、原告 並無經濟能力。況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中,亦自陳存款為王文浩所有、非其所有,並稱 「原告王李幸以王文浩配偶應可主張繼承」,而以「王文浩 配偶繼承人」之身分提起該案訴訟、而非以「所有權人」之 身分,故其本案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財產權,亦無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存款。 系爭帳戶係由王文浩自行支配管理,被告並未逕自持王文浩 之存摺、印鑑至銀行辦理匯款。就系爭帳戶之各筆相關金流 說明如下:①王文浩生前為小學校長,非常重視家庭教育, 表示子孫只要能考取國立大學,即給予獎勵金100萬元。故 待被告兒子王暐喆、女兒王怡方均考取國立大學後,王文浩 即於108年7月間匯付獎勵金200萬元予被告轉交其子女,並 均存入王暐喆之帳戶內,被告並未取得該筆200萬元金錢。② 王文浩於108年12月26日轉帳23萬9,882元予王暐喆,係為貼 補孫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③王文浩於109年9月1日給付被 告20萬元,係為資助被告支付保險費、以免保險解約。④系 爭帳戶之其餘交易明細,係王文浩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交易 。系爭帳戶既為王文浩所有,基於自身意願而處分運用帳戶 內存款,本無須得原告同意,被告並無擅自挪用系爭帳戶款 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訟,嗣於112年11月3日 ,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㈡王文浩於108年6月17日至第一銀行開立系爭帳戶。  ㈢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㈣系爭帳戶於108年6月19日,貸方金額、存款餘額均為250萬元 。  ㈤系爭帳戶於108年7月15日、於109年9月1日,分別匯出200萬 元、2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㈥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26日,匯出23萬9,882元至王暐喆第一 銀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 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 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需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有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90年度台 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盜領 王文浩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進而侵害原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 交付予王文浩之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王文浩所有 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王文浩死亡後,即已成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財產。又觀諸原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聲明,核 其請求內容,性質上乃屬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亦即金 錢請求並非著重其特定紙鈔或硬幣之交付,而著重於表彰相 同帳面價值金錢之交付,況金錢身為種類之物,亦本因物之 混同而喪失特定所有權,是以一般金錢債務之請求難認屬本 於所有權而對特定物所為之物上權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主 張之權利既非物上權利,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得單獨提 起本件訴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王文浩之同意,盜 領王文浩名下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係盜領王文浩之系爭帳戶款項因而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乙情,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僅可看出原告曾經於108年6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 系爭帳戶(見調解卷第21頁),其餘100萬元並無其他交易 憑證可佐,難認系爭帳戶108年6月19日內之250萬元均為原 告所匯入。再者,王文浩係因意外過世,其生前生前身體健 康且意識清晰,並無受監護、輔助宣告之情事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206頁),足認王文浩生前自 得依其意志自由動支領取其所有存款或委任他人代為提款, 並可親自管理自己財產。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 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 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 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 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 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 戶本人授權提款,然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王 文浩於前述期間未曾親自辦理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系爭帳戶 之交易事宜;況且,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帳戶於108年7月15 日、同年12月26日、109年9月1日分別匯出之款項均係被告 未經王文浩同意或授權所盜領,王文浩於該段期間內既身體 健康且意識清晰,殆無可能於上開超過1年之期間均對於此 情坐視不管之理,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本即難認有據。  ㈢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文浩與被告間為父子關係,關係 緊密而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且王文浩生前意識清楚,能自行 管理及支配財產,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所匯出之 款項為王文浩各基於不同原因所為之贈與等節,核與常情無 違,尚非全然無憑。準此,自應認被告就系爭帳戶內匯款交 易之原因事實,已盡完全真實陳述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具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存在,對被告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告,就被告受領給付係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僅能泛稱 王文浩未曾親自或同意授權被告為系爭帳戶相關交易,無視 前述王文浩在系爭款項交易期間之意識清楚,無精神錯亂或 不能處理事務之情形等情,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 本院審酌,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準此,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縱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8

PCDV-111-訴-2982-2024110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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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被 上訴人 李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每月應收取新臺幣(下同)620元管理費( 以每坪14元計),係由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 民國91年6月12日自行公告,但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 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 月間買受本社區B8棟5樓建物,依96年8月19日第6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公告之收費標準,被上訴人B8棟5樓之管理費 應隨之調整為每月應收取1,215元(以每坪40元計)。況且 ,第19屆管委會及第23屆管委會已分別於109年8月1日、113 年2月1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再次決議通過追認被上訴人B8 棟5樓每月管理費1,215元之收費標準。故被上訴人自109年6 月至109年8月、109年10月至112年6月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 共計4萬3,74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匯入管委會帳戶2萬4,800 元,尚積欠剩餘管理費1萬8,940元。  ㈡又依照前開事實,本院前案即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判決曾判 命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將自104年5月至1 09年5月、109年9月之所溢收管理費4萬3,338元返還予被上 訴人云云,已有違誤,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案確 定判決後、上訴人已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4萬3,338元。為此 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積欠管理費1萬8,940元及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4萬3 ,338元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均係對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說明及舉證,核屬對事實內容 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 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 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管委會張貼之96年8月19日、91年6月12日社 區公告、109年8月1日區權人會議記錄、113年2月18日會議 記錄用以證明其主張有理由一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 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6

PCDV-113-小上-7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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