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該判決嗣於111年2月8日確定
在案。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
年8月9日、113年2月7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22日、1
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9日歷次日期未依規
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2月10日、112年8月31日、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17
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8日、113年8
月12日為告誡,及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8月31日訪視,
應認受刑人上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之
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5月16日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23日
,逕予更正),是受刑人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此規
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文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5場次,該判決嗣於111年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
1年2月8日起至116年2月7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再受刑人於111年5月31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2月8日、112
年8月9日、113年2月7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22日、1
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9日歷次日期未依規
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2月10日、112年8月31日、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17
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8日、113年8
月12日發函予以告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開日期之告誡函文、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亦堪信為真實。
㈢然受刑人雖有上開未遵期報到之事實,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上開函文予以告誡,並命其於指定期日準時報到後,
受刑人業於112年3月8日、112年9月18日、113年3月1日、11
3年5月10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21日
報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告誡函文、上開日期之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附卷足證。且受刑人自11
1年6月17日執行第一次約談報告開始,至113年8月21日執行
最後一次約談報告止,絕大多數時間,受刑人均有遵守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此亦經本院核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執行卷宗認定屬
實,可見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非全
然不予置理,要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
意願或蓄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再者,觀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5月10日、113年6月21日、113年8
月21日於約談報告表上對於受刑人狀況之記載,亦分別有記
錄受刑人就其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表示「在工地摔下來受傷
,休息2個禮拜」、「腳痛、車禍受傷、機車壞掉」、「自
己無車可用、須家人接送、吃精神科藥物,沒吃藥會睡不著
且無食欲」等節,此有上開日期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等件在卷可佐,亦可認受刑人並非毫無正當理由拒絕遵
守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故審酌上開情節,應認受刑人尚無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並達到「情節重大」之
程度。
㈣末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16日,故意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嗣於113
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附卷足考,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審酌受刑人前案所
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則為公共危險罪,前、後
案之犯罪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手段、行為態樣、行
為危害程度、侵害法益等均有所不同,彼此間復無明確之再
犯關聯性。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
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逕謂本院前案
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惟尚難
認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受刑人固有於
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之事實,然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NDM-113-撤緩-23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