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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該判決嗣於111年2月8日確定 在案。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 年8月9日、113年2月7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22日、1 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9日歷次日期未依規 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2月10日、112年8月31日、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17 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8日、113年8 月12日為告誡,及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8月31日訪視, 應認受刑人上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之 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5月16日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23日 ,逕予更正),是受刑人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此規 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文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5場次,該判決嗣於111年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 1年2月8日起至116年2月7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再受刑人於111年5月31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2月8日、112 年8月9日、113年2月7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22日、1 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9日歷次日期未依規 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2月10日、112年8月31日、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17 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8日、113年8 月12日發函予以告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開日期之告誡函文、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亦堪信為真實。  ㈢然受刑人雖有上開未遵期報到之事實,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上開函文予以告誡,並命其於指定期日準時報到後, 受刑人業於112年3月8日、112年9月18日、113年3月1日、11 3年5月10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21日 報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告誡函文、上開日期之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附卷足證。且受刑人自11 1年6月17日執行第一次約談報告開始,至113年8月21日執行 最後一次約談報告止,絕大多數時間,受刑人均有遵守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此亦經本院核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執行卷宗認定屬 實,可見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非全 然不予置理,要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 意願或蓄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再者,觀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5月10日、113年6月21日、113年8 月21日於約談報告表上對於受刑人狀況之記載,亦分別有記 錄受刑人就其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表示「在工地摔下來受傷 ,休息2個禮拜」、「腳痛、車禍受傷、機車壞掉」、「自 己無車可用、須家人接送、吃精神科藥物,沒吃藥會睡不著 且無食欲」等節,此有上開日期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等件在卷可佐,亦可認受刑人並非毫無正當理由拒絕遵 守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故審酌上開情節,應認受刑人尚無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並達到「情節重大」之 程度。  ㈣末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16日,故意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嗣於113 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附卷足考,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審酌受刑人前案所 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則為公共危險罪,前、後 案之犯罪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手段、行為態樣、行 為危害程度、侵害法益等均有所不同,彼此間復無明確之再 犯關聯性。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 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逕謂本院前案 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惟尚難 認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受刑人固有於 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之事實,然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撤緩-232-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富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 請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 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五分止,對張富誠施用戒具之處 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富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20分 許,於舍房內因生活細故與同房收容人林昱豪徒手互毆,已 有暴行之行為,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 日13時40分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束縛, 並於同日18時56分終止手銬束縛,另於同年10月28日11時35 分終止腳鐐束縛,因而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處分自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在案。而 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於舍房內因生活 細故與同房收容人林昱豪徒手互毆,顯有暴行之行為,故戒 護人員於此情形對被告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屬正當。再戒 護人員自113年10月26日13時40分起,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 即手銬1付、腳鐐1付,並於同日18時56分終止手銬束縛,另 於同年10月28日11時35分終止腳鐐束縛,其等施用戒具時間 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 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聲-1999-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翰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余翰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余翰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2647號及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19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起訴書誤載施用時間為113年8月2日23時許,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4 日16時40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余翰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余翰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2、35至40頁),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5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59)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7、19、1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2647 號及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1至 1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 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 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戕害自身健康, 並危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素行非佳;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至39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NDM-113-易-1813-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郁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郁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郁錡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位增加「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另附表編號2 「罪名」欄位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 私行拘禁罪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 、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本院 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意見調查表陳述 意見,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回覆意見等 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即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 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DM-113-聲-178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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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誌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誌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各1紙(見警卷第31、33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楊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45至52頁),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見 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 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1頁)、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交易-1039-20241101-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黃李玉綉 被 告 蔡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交附民-236-2024110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明 輔 佐 人 蔡季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蔡振明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路與○○○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黃李玉綉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後煞 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李玉綉人、車倒地,黃李玉 綉因此受有左踝內外踝骨骨折之身體傷害。詎蔡振明於肇事 後,明知黃李玉綉已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黃 李玉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李玉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振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輔佐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振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1至57、61 至69頁),核與告訴人黃李玉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123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3、19至23、25至29、31至33 、43、45、偵卷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騎乘機車,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亦 委任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 受之傷勢,導致其無法正常走路,而需長期復健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所受 身體傷害及心理負擔皆非輕;再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 ,竟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 資辨明身分之資料,即逕自騎車離去,顯然漠視告訴人身體 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尚有在現場停留短暫時間,並查看 告訴人之狀況,而非全然未停留即逕自離去等情;復酌以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 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與被告年事已高,並有輕度失智之症狀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 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末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 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TNDM-113-交訴-18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10分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5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補充為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論罪:   核被告蔡俊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素 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 於113年5月27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在住家附近尋獲後,業已 取回該台腳踏車等情,有被害人柯政宏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7至21頁),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蔡俊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鄰○○○000              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保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10分許,因遺失機車鑰匙, 遂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而欲徒步返 家,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柯政宏所有置 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柯政宏發現上開腳踏車1輛遭竊(業已歸還予柯政宏),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俊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柯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月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8張 、監視器擷取放大照片2張、遭竊腳踏車照片2張、車號000- 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經路線圖各1紙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保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竊盜罪嫌,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50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第3行「臺南市○○區○○里○○0000號」更正 為「臺南市○○區○○0號之00」。  ㈡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二、論罪:   核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2月29 日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賭博網站下注 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8號   被   告 黃耀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賭博網站賭博,並以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與該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進行賭金往來之賭博工具(新臺幣與網站點數比為1:1,可 相互匯款兌換)。黃耀輝以網站內電子遊戲之「魔龍傳奇」 進行賭博,玩法係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於畫面內1 5格(橫向5格、直向3格)進行拉霸,拉到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 符號即獲勝,贏則獲得下注金額1倍至10倍不等之賭金,反 之,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黃耀輝即以此方式與「THA 」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網站APP( 網址:thaapp.tw),調閱相關帳戶得知黃耀輝於113年2月12 日10時58分許入金1482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黃耀輝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THA」賭博網站網頁截 圖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 日施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 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 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本件被告賭博之時間雖自103年3月某日起,然上開條 文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則就被告103年3月某日 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該段期間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 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 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鴻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另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422-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庭宇(下稱上訴人 )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 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 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並無不服(見簡上卷第92頁),是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暨收據、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 5頁、第47頁)及扣案愷他命2包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另案詐欺案件被判緩刑,現 在仍在上訴中,因為擔心另案的緩刑會有問題,而且經濟狀 況也不好,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故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竟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約5.553公克之愷他命2包,顯見其 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該, 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 整體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 數量、重量、期間,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上 訴人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 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 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何況 原審已量處法定刑內最低刑度,復查無其他減輕事由,是依 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意旨所稱尚有另案詐欺案件被判緩刑,擔心另案緩刑 會有問題等旨,尚非本案量刑是否妥當之判斷要件,自無從 影響本案之量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應受刑罰之行為。被告吳庭宇持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53公 克之愷他命2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竟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約5.553公克之愷他命2包,顯見其 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該, 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 整體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 數量、重量、期間,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而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持 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 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   被   告 吳庭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一 週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帝國舞廳,以新臺 幣5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附 表所示第三級毒品2包,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迨113年1月24日0時10分許,吳庭宇搭乘友人許 正諭所駕駛之車號000–1961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 門路與郡緯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2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正諭於警詢之證詞。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物品照片。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82883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吳庭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4.308公克,檢驗後淨重4.28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85公克) 2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2.206公克,檢驗後淨重2.18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68公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貳偵字第113005865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8號卷(簡字卷) 4.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卷(簡上卷)

2024-10-30

TNDM-113-簡上-2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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