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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惠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為藥 事法管制之偽藥,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與轉讓,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晚上與莊立尉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達成1 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合意後,莊立尉遂 表明欲購買5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前往莊 立尉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之住處與莊立尉交 易,被告當場交付5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立尉, 莊立尉則當場交付現金6500元予被告,完成交易,被告同時 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莊立尉試用,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案件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時,係設 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2,並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號10樓之18」,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109頁);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時,未有在監 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5-26頁),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 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地點,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後方之住處」,是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犯 罪地,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至被告 於113年8月7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後,雖 扣得疑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有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5-57頁 ),然姑不論上開物品是否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 ,因上開搜索地點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號10樓之18及新 北市○○區○○街0號前,亦不在本院轄區,而與本院無關。  ㈢綜上,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訴-1238-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薛秀玲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劉慶蘇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 告訴到院,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交易-367-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8月1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有誤繕之情形,惟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詩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109、7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 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被告自 制能力不佳,所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 會秩序亦會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周詩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詩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8月29日依法釋放。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2年5月27日13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友人不詳地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7日13時8分許,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前往採尿送檢驗,鑑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詩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 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DM-112-簡上-201-20241016-2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劉慶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薛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 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卷附之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交附民-124-20241016-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 85號),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正胤與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前之某日 ,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 房回水之工作,由被告將其向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鼎泰國 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取得之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 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向均對應被告所負責之「正胤有限公司」 (下稱正胤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予廖仁甫,供廖仁 甫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取財之匯 款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廖仁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訴字第4 60號、第545號、第577號、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於109年6月22日,接 續以INST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LINE暱稱「柔柔」之帳 號,向告訴人馬建程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即 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09年7月8日晚間8時46分許、同年7月9日晚間6時54分許 、同年7月22日晚間8時59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 上開4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 91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甚明。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間某時, 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內,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與廖仁甫, 再偕同設立登記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正胤公司,並以正胤公司 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 使用,再由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後, 隨即詐騙另案被害人李昱萱、李擎、陳彥廷、游雅玲、何軍 育、黃定鴻、黃柏煒、高君涵、許詩妍、黃榮輝、吳俋箴、 林博鈞、陳柏璋、呂雅芸、胡雅怡、呂明錡、張信怡、賴帟 緁、林采萱、毛郁珊、王佑心、陳顗亘、楊翔喻、林儷玲、 郭庭妤、王明琪、林怡雪、黃慧容、林家辰、張亞畇、林群 恩、郭玉如、張庫熙、李鑫嶸、吳宗鴻、任宣宥、葉奕均、 謝駿霖、陳宥朋、黃亦寧、詹夙淵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乙節,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於109 年12月3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8 48號(下稱前案)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嗣由新北地院 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審理在案;又被告提供正胤公司金 融帳戶予廖仁甫等人之行為,亦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11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 四、而觀諸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實則亦係被告於108 年10 月16日設立登記正胤公司後,以正胤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 帳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 內,足見本案與前案不僅被告所為基礎犯罪事實全然相同, 且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亦非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證 明被告設立登記正胤公司,以正胤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 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後,除按月坐領3萬元之報酬外,另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行為,是被告仍應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尚有未洽),縱犯罪被害人與 前案不同,與前案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與前案所認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訴更一-1-20241015-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 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070號函核准假釋,而最 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 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暨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無訛, 參以受刑人縮刑期滿日為114年1月20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 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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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24號、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禹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吳禹劭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113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4日訊問 時據被告坦認本案殺人犯行,而衡以其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仍高,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之,亦無停止羈 押之事由,乃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3年8月5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 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應予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等情,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第2次延長羈押2月)即將屆滿,於113 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佐以檢察官、辯護 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 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 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 間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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