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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林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5,4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3371-C3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3371-C3號車再向前推撞原告保戶所有BMR-8 2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 送修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646元,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有部分受損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 閱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並不 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用210,646元(含零件費用1 67,953元、工資23,541元及烤漆19,152元),參以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4月(推定15日),至111 年5月6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1年1月期間計算折舊。則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02,71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45,412元(計算式:102,719+23,541+19,152=1 45,412)。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部分受損並非被告所造成云 云,然被告車輛於駛離現場時第二次撞損系爭車輛之右車門 後視鏡,此據原告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並記載於估價 單、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29、44頁),原告為保險業者, 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就該項目如無修復必要,其焉有 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之理 ,則原告送請原廠估價,結帳工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 及金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右車門後視鏡 、後廂蓋、後保險桿之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核與被 告車輛碰撞3371-C3號車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後車尾、後保 險桿,及被告車輛駛離時碰撞系爭車輛之右車門後視鏡受損 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維修單據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 事理之處,被告前揭空言爭執並不足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 月4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5,412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953×0.369=61,9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953-61,975=105,978 第2年折舊值    105,978×0.369×(1/12)=3,2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978-3,259=102,719

2024-11-08

TCEV-113-中簡-3126-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謝逸傑律師即褚明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褚明松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7,057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3 頁);嗣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4,638元,及自96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7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褚明松於93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勞工保 險基金93年度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 立借據,約定貸款期間為3年,自93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2 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前6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利率機動調 整計算,逾貸款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 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 之貸款利率加1.25%(下稱系爭借款)。詎褚明松於93年8月2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如後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還,因其已於111年12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鈞院選任被告為褚明松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範圍內就褚明松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04,638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4.4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九十三年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放款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0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頁)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褚明松與原告訂立勞 工保險基金93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 元,自93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然原告遲至113年5 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為請求,有本院收發章蓋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卷面可查(見司促卷第3頁)顯已逾貸款債 權請求權時效,是被告自得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 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3款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然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 條第1項第4款之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本息者, 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 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1 月22日施行:……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勞 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固有明文。惟觀其立法理由 ,係因於民國92年1月20日修正時,於第1項增列「但被保險 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應以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規定,係供作被保險人 如有未償還貸款而發生保險給付時之抵銷依據,其立法意旨 已有意排除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惟未為具體明確規定致 生疑義,為求明確周延,爰於98年11月25日修正條文時,將 第1項但書移列為第3項(即現行條文第5項),並將抵銷一 詞修正為扣減。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要與勞 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涉,乃於被保 險人有貸款尚未償還而發生保險事故得領取保險給付,自保 險給付扣減貸款本息時,始排除貸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此亦與該條規定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係國家機 關為照顧弱勢民眾,而提供貸予勞保相關費用之貸款予被保 險人之目的相符。是有關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仍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經查,褚明松於 生前尚積欠本件貸款債務未償還,然本件並未有發生保險事 故而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訴外人褚明 松有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相關證據,核與前揭所述「被保險 人有貸款尚未償還而發生保險事故得領取保險給付,自保險 給付扣減貸款本息」之情形並不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3款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4,638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4.47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8

TCEV-113-中簡-319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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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黃駿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件金額計算式 工資6,783元+烤漆17,775元+零件折舊後12,803元=37,361元

2024-11-08

TCEV-113-中小-333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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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 原 告 周德旺 被 告 金采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強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分別各為50萬元,下合稱系 爭2張支票)與被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原告 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0月間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 出1張自稱為「林風眠-仕女人物圖」之畫作(下稱系爭畫作 ),並稱系爭畫作價值不菲,可以作價500萬元出售與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姐,並將系爭畫作交給被告保管,被告 公司為查明上圖之真偽,遂於111年11月28日託訴外人石一 德處理系爭畫作之拍賣事宜,石一德於111年11月29日與委 由福義國際(香港)拍賣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義拍賣顧問 公司)簽訂委託拍賣代理合約將系爭畫作進行拍賣,原告因 此向被告公司要求簽發系爭2張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公司因 此開立系爭2張支票與原告。詎系爭畫作經鑑定為高仿品, 價值不高,被告公司始知受騙,並將系爭畫作返還原告,惟 原告卻拒不返還系爭2張支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 有明文。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53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10月間提出 系爭畫作,表示價值不菲,可以500萬元出售與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胞姐,並將系爭畫作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因此簽 發系爭2張支票交原告以為擔保,被告於11年11月間透過石 一德委由福義拍賣顧問公司簽訂委託拍賣代理合約進行拍賣 ,經鑑定之結果系爭畫作為仿品,被告公司始知受騙,將系 爭畫作返還原告,原告卻拒不返還系爭2張支票等語,並提 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石一德於111年11月28日所簽訂之委任 契約、石一德與福義拍賣顧問公司間之委託拍賣代理合同為 證(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表示並無被 告所稱之上揭情事,系爭2張支票與被告所辯稱之系爭畫作 無關,且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13年1月5日,日期亦不 相符,系爭2張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等語。而本 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凱強與石 一德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石一德與福義拍賣顧問公司間之委 託拍賣代理合同等內容觀之,並未提及被告所稱委託石一德 或福義拍賣顧問公司所拍賣之系爭畫作與原告有關。況張凱 強與石一德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係於111年11月28日,石一德 與福義拍賣顧問公司間之委託拍賣代理合同係於111年11月2 9日所簽訂,均早於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日113年1月5日,且 相距約1年多之時間,難以認定兩者間確有相關聯性;又倘 若原告係有意以仿造之畫作向被告訛詐款項,則依被告所述 ,原告係於111年10月間即已將系爭畫作交付被告,被告當 有充足之時間委託他人對系爭畫作鑑定真偽,衡情,原告應 不至於會同意被告簽發時間相距如此久之遠期支票之理。再 者,被告對於所稱:原告曾交付系爭畫作與被告,被告事後 經人鑑定為仿品,並已將系爭畫作交還原告等情,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遑論,被告就其所稱:在未取回所簽發之系爭2張支票之 情形下,即已將系爭畫作歸還原告之抗辯,亦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可採。惟原告主張:其係因交付借款 與被告後,直接收取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張支票等情,亦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抗辯,且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抗辯,則原告對於其有交付100萬元借款與被告,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 責。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發系爭2張支票與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 有交付借款與被告等語。惟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僅表示其係以現金交付被告,然並無證據可提出等語(本院 卷第52至54頁)。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100萬元與被告,亦即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之事實,則被告以系爭2張支票所擔保債權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為由加以抗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有據 ,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及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第一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1月5日 50萬元 113年5月30日 QA0000000 2 第一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1月5日 50萬元 113年5月30日 QA0000000

2024-11-08

TCEV-113-中簡-341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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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4號 原 告 廖宸鋒 被 告 黃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在臺中市益民商圈 内完成客製化卡片之買賣交易,雙方口頭約定,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68萬元,由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付款訂金50%, 即84萬元,除先付之訂金84萬元外,其餘貨品的價金,由原 告交付約40萬元之貨品予被告後,再由被告統一匯款40萬元 予原告,嗣於112年3月3日,雙方重新約定買賣價金為165萬 元。原告於112年3月16日至112年4月18日間,陸續交付價值 124萬元之貨品予被告,並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次40萬元之貨款,被告給付當次貨款後,雙方並於line訊 息上約定,剩餘貨品會再次加工鞏固品質,剩餘款項為41萬 元。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112年10月31日陸續將剩餘貨品交 付予被告,且於112年10月31日最後一次交付完貨品,並經 被告配偶確認貨品交付之品質良好,而合被告所要求後,原 告便於line訊息告知被告給付尾款41萬元,被告於112年11 月1日,確認貨品後,同意給付剩餘貨款,便告知原告因月 底較忙,須延後給付,然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求給付剩餘價金 ,被告卻突然於112年11月14日告知原告,不予給付約定好 之剩餘買賣價金41萬元。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貨款41萬元。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交易過程於112年4月初雙方曾確認 樣品品質,原告並少量交貨給被告,然系爭貨品於第一次交 貨時被告即發現品質有若干缺失瑕疵,未達樣品之品質及效 用,主要瑕疵為貨品之刀模不同,致使貨品裁切樣式改變, 後續交貨之產品較易彈開,被告亦立即通知原告依約改善瑕 疵,且經原告同意再加工鞏固品質等;且被告基於善意及履 約誠信,亦陸續交付貨款予原告。本件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得請求減少賣賣價金,本件貨品被告原訂售價為每枚 1元,此亦即當時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後因商品瑕疵降 價至每枚0.6元求售,由此計算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可 得出本件交易被告可主張價金減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0 萬元整(0.4×0000000=0000000)。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口頭約定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 易,價金為165萬元(原約定168萬元),被告先支付訂金84萬 元,另於112年4月19日再支付原告貨款40萬元,尚剩餘貨款 41萬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擷圖、存證 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被告對於兩 造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易,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易一節為真正,然被告 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交付之卡片有無被告 主張之瑕疵,被告可否請求減少價金41萬元?  1.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卡片容易彈開,無法達到卡片之原有 價值,顯有瑕疵,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卡 片照片確實在卡片裁切線上貼有「雙重防偽之貼紙」以避免 彈開,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被告給付當次貨款40萬元後 ,雙方並於LINE訊息上約定,剩餘貨品會再次鞏固品質(因 被告提出能否替被告加強該卡片之品質,原告答應將提高品 質之加工...)等語,顯見原告交付卡片給被告之時,確實發 生品質上瑕疵,約定由原告進行改進,並由原告在卡片上加 上貼紙以防彈開,是被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2.又證人即被告之下游廠商蕭展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娃 娃機的台主。伊是出售給別人的,客人反應說這個有瑕疵, 輕輕撥就會彈開,所以把貨都退給工廠,就是被告。伊於11 2年去年4月拿到貨。約3月多訂的貨。伊訂了100萬張,陸陸 續續有交貨。交貨當下沒有檢查,隔天就發現問題,拿去賣 給別人,別人有反應有容易撕開的問題。伊跟被告配合有一 年多了,只有這批貨有問題,有跟被告反應,被告有請原告 過來,到被告的倉庫現場看,伊也有過去現場,原告好像有 說他拿回去看看,看如何處理。被告賣給伊,1張是1元。被 告原本要交給伊100萬張,因為伊馬上發現問題,就退貨了 ,被告交付了大約5萬張。伊等到倉庫談了1次。在場有原告 、被告、伊,還有另外一位跟被告拿貨的經銷。原告回去研 究後,就跟伊說貼防偽的貼紙,但是伊沒有辦法接受。伊退 貨後就沒有再拿貨了。伊有說一邊貼貼紙,另一邊還是可以 剝開,沒有辦法接受這個產品。伊於4月10日跟被告反應貨 物有瑕疵,拿到貨的隔一天。被告也當下跟原告反應,請他 到倉庫這邊處理。第一批貨來,伊先去倉庫拿的,後來就跟 被告沒有生意上往來了。在倉庫見到原告是在庭原告本人等 語,顯見原告交予被告之卡片本身即有容易彈開之瑕疵,證 人收被告收到卡片之後,隨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亦立即告知 原告,雙方並於被告倉庫商談瑕疵之解決方法即在卡片裁切 處貼上貼紙,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卡 片有瑕疵一節堪信為真。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4條、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 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 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10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1.承上證人蕭展弘之證詞可知,被告一發現原告交付之卡片有 瑕疵,即通知告到被告倉庫商討解決方法,是依上開民法第 3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2.證人即劉威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營娃娃機,但是現 在沒有做了。有向被告購買過卡片,去年4、5月就有買,7 月開始買到有瑕疵的卡片。有打六折,一張0.6元向被告購 買。原本是1張1元。卡片打開會被看到。瑕疵是被告告知伊 的,且有說會算便宜一點,伊等後續也有跟被告拿。0.6元 的大概50箱。一箱大概1萬8千張。你之前買的是沒有瑕疵, 這批買的跟之前買的有差別有貼東西,不認識原告等語,顯 見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卡片有瑕疵,其並打6折之價格出售 ,原本出售卡片1張1元,而以0.6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每賣1 張即損失0.4元洵堪認定。  3.綜上,被告因原告交付有瑕疵之卡片致其出售之價格從1元 減0.6元,減少了5分之2,故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瑕疵卡 片得請求減少價金66萬元(165萬元×2/5=66萬元),現被告僅 請求減少41萬元之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餘款41萬元,被告減少價金41萬元,原告上開請 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08

TCEV-112-中簡-433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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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80×0.369=9,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80-9,365=16,015 第2年折舊值    16,015×0.369=5,9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15-5,910=10,105 第3年折舊值    10,105×0.369=3,7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05-3,729=6,376 第4年折舊值    6,376×0.369=2,3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76-2,353=4,023 第5年折舊值    4,023×0.369=1,4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23-1,484=2,53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39-0=2,53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39-0=2,539 本件金額計算式 烤漆6,398元+鈑金5,340元+零件折舊後2,539元=14,277元

2024-11-08

TCEV-113-中小-333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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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邱吉川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2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萬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民事陳報 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7萬1249元(本院卷91頁),利息部分 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台74線近地下道,因過失撞擊訴外 人蔡正輝所有之車號0000-00汽車,前揭蔡正輝之汽車再往 前推撞訴外人謝從暉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7萬1249元予謝從暉( 含零件7萬4417元計算折舊後請求3萬3962元、工資1萬4144 元、烤漆2萬314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249元 本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支 出之修理費為11萬1704元(工資1萬4144元、烤漆2萬3143元 及零件7萬4417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 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為111年6月,有行車執照可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 3年2月22日,已使用1年9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3萬3962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萬4144元、烤漆 2萬3143元,合計7萬124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124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417×0.369=27,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417-27,460=46,957 第2年折舊值    46,957×0.369×(9/12)=12,9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957-12,995=33,962

2024-11-08

TCEV-113-中簡-322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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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許佩詩 被 告 劉國峰 劉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8元,及被告劉國峰自民國113年6月 4日起,被告劉駿傑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8

TCEV-113-中小-323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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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 原 告 廖琳俐 被 告 林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 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貪圖真實姓名暱稱不詳,LI NE暱稱「陳喬」之詐欺正犯所應允之高額報酬,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2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等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 站,並在收件人欄位填寫「陳志昌」,而將該等帳戶金融卡 交予詐欺正犯,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予詐欺正犯。嗣暱稱「陳喬」之詐欺正犯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 ,偽以行政院郵局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原告遭MAGIC HOUR平 台綁定VIP會員,將遭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須依 指示操作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 18日21時30分、52分許、56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29,9 85元、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其他被害款項 則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旋遭詐欺正犯再轉至其他帳戶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 有幫助前揭暱稱「陳喬」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 該詐正犯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19,029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暱稱「陳喬」之詐欺正犯共同 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219,029元 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存款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手寫交易紀錄明細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12號卷第3-27頁),且被告前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罪, 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案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 49、30850、3434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8、47-48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電子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惟本件依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 院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及暱稱「陳喬」之詐欺正犯詐欺 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 合計僅89,955元(本院卷第17、30頁),且原告於審理時亦陳 稱除上開款項外,其他款項都是匯到別人的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45-46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9,95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11 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29頁 ,於112年11月1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已受催告仍 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9,955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8

TCEV-113-中簡-283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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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90號 原 告 張世君 被 告 賴思孺即賴芃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2 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8

TCEV-113-中小-329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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