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楊淑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0號31公里0公尺南側向交流道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
不當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揚積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積公司)所有、訴外人吳忠和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164元(含鈑金拆裝工資8,66
0元、烤漆工資12,134元、零件11,370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揚積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5頁),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9
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揚積公司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
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
務廠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
頁、第41至4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揚積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2,164元(含鈑金拆裝工
資8,660元、烤漆工資12,134元、零件11,370元),有前開B
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
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車險理賠
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
,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6年12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1年12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13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鈑金拆裝工資8,6
60元、烤漆工資12,134元,共計21,932元。故B車之修復費
用應以21,932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1,370×0.369=4,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70-4,196=7,174
第2年折舊值 7,174×0.369=2,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74-2,647=4,527
第3年折舊值 4,527×0.369=1,6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27-1,670=2,857
第4年折舊值 2,857×0.369=1,0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57-1,054=1,803
第5年折舊值 1,803×0.369=6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3-665=1,138
STEV-113-店小-162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