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3-小上-76-2025031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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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黃朝陽 被 上訴人 何淇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 南小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00元,判決書裡面沒有說明原因,上訴人主張訴訟費用應該全部由被上訴人來負擔,因為其曾經因為租賃房屋漏水,被屋主求償數萬元,最後僅賠償數千元,但訴訟費用1,000元仍要其全部負擔,法律判決應該要有一致性,兩案性質類似(判賠金額都是以折舊比例算),但是訴訟費用的判決卻有所不同,上訴人反而要負擔大部分的比例;關於營業損失,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和被上訴人過失駕駛間有因果關係,判決被上訴人不需要負擔這筆費用,但上訴人有提供詳細資料,其於肇事第7天才聯絡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再拖延,被上訴人耽誤上訴人進廠維修,上訴人有附雙方詳細簡訊往來,這些都是屬於上訴人舉證對方過失駕駛與其求償營業損失間關聯,不同意原審法官所謂沒有因果關係的說法;關於求償精神損失30,000元,法官當庭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精神賠償,上訴人以為這算是提示,說那就精神賠償,結果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沒有受傷,也無人格權遭損害,上訴人對此不解也不認同,其此部分求償概念比較屬於未來營業損失費求償,理由是警方因為被上訴人不實的筆錄對上訴人開紅單,上訴人因不服裁決而進行耗時3年多的訴訟程序,這會造成上訴人未來又要耗費龐大的時間來處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上訴人為原告,依其上訴理由,不應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此不影響本件上訴是否合法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55,1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 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上訴狀亦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