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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秀虹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 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 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所簽發,用以交換其前於1 07年間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8年5月之同面額支票,而由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蔡秀貞代為收受後轉交被上訴人,兩 造間就該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遵期提示該支票 ,竟遭退票。又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支票之原因關係與其遭脅迫有關,自 無從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從而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50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 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 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 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 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原審認定應由上訴人證明原因關係, 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 分配、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 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 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訊問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 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亦顯有誤 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簡上-40-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抗 告 人 邱意茹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及追 加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列106年度訴字第2 567號,下稱第2567號),經該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 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已另經判決確定之被告陳明堂等68人(下 稱其他被告)部分之訴;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碧玉、鄭火璋 、葉坤原、吳冠誼、黃佳彥、陳佩平、許美嬌、林靜宜、廖 嫦嫣、藍政達、李正南、林志儒、陳忠恕、邱海婷、游志超 、張正亞、邱君萍、洪俊傑18人(下稱陳碧玉等被告)之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且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下分稱第25 67號判決、裁定)。抗告人對第256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廢棄後,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下 稱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抗告 人對第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第6號事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998 萬0,17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9,901元 、第二審裁判費14萬9,85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處所稱之數項標的,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訴訟標 的,概念上尚屬有別,後者係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審 判之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或依法得提起確認訴訟之事 實;前者則包括該法律關係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義務 。是原告對於複數被告提起請求連帶給付金錢及不可分行為 之共同訴訟時,就其對被告同時有數項標的請求部分而言 ,固係主張數項標的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就其對複數被告 均為全部或部分相同之連帶或不可分行為請求部分,本質上 仍為當事人人數之積而為數訴,各有其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 標的物或權利、義務,自亦為數項標的,併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且原告對複數被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但其經濟 目的同一,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㈡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4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及其上11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林天 賜所有,該房屋所在社區未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之系爭使用執照留設法定空地,遭違法分割為同段442、442 -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且遭不法占用致 影響其權益,並衍生多起民刑事糾紛,而提起第2567號訴訟 。原起訴聲明為:⒈44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 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⒉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本 息。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2146號裁定(下稱第2146號 裁定)以聲明⒈為非因財產權起訴;聲明⒉訴訟標的價額為60 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6萬3,400元。嗣抗告人為訴 之變更、追加,最後訴之聲明請求:⒈將442、44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全部拆除騰空 。⒉依法恢復林天賜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及 使用範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⒊被告連帶給付財產損失300萬元本息。⒋被告 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失300萬元本息。⒌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資 料,調查比對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面積、不符法定 合理誤差值。⒍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內容回復系爭房屋所有 權產權登記兼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頂樓回復使用用途及 供住戶人車使用範圍。⒎准予登記442地號土地屬系爭房屋不 動產役權權利及義務項目。⒏確認被告辦理抗告人案件有違 反法律明文規定。⒐確認被告所為之行為及法律行使有違反 法律明文規定。新北地院經言詞辯論後,以第2567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對其他被告部分之訴,抗告人對該判決關於上開聲 明⒈至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 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裁定駁回確定),新北地院乃於108年7月19日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以抗告人訴訟目的在請求賠償財產及非 財產損失共600萬元,就抗告人對其他被告請求敗訴而提起 上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萬0,600元。  ㈢新北地院第2146號裁定、補費裁定均係就抗告人請求共同訴 訟被告之數項標的(包括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 )合併計算其價額或金額,抗告人並依各該裁定合併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僅因該院將單 一事件複數被告,分別為判決(其他被告部分)及裁定(陳 碧玉等被告部分),致抗告人嗣就陳碧玉等被告部分所受敗 訴判決,須另提起上訴,則抗告人就其他被告所繳納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自可包括其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及上訴 。乃原法院未察,重複就抗告人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並命抗告人再補繳第一、二審 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801-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孟員嶠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上 訴 人 温忠平 陳昕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3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陳昕琳前對對造上訴人孟員嶠訴請確認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獲敗訴判決確定,應受該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羈束,其於本件再予爭執,為不足採。扣除 已清償金額,陳昕琳尚有7,322萬9,319元借款債務未清償。 陳昕琳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夫即上訴人温忠平,並於同 年11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温忠平(下稱系爭登記),雙方旋於同年月23日登記兩 願離婚。孟員嶠不能證明陳昕琳與温忠平間系爭贈與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非無效。惟陳昕琳無力償還借款,系 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而害及孟員嶠之借 款債權。孟員嶠於發現害及債權1年內之107年12月4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未逾1年除斥期間。從而,孟員嶠先位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温忠平塗 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 ,及温忠平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 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孟員嶠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 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 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 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合法認定系爭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且屬無償行為,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 備理由,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兩造就此所為指摘,容 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06-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再 抗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 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 告,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第1 至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億0,100萬元;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 係起訴前可確定之損害賠償附帶請求,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3億0,200萬元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 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807-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動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 國96年8月10日結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婚前所購買登 記為己有之財產,於同年10月18日無償供上訴人設立之○○補 習班經營之用(下稱使用借貸契約)。嗣兩造感情生變,互 指對方為家庭暴力加害人而聲請保護令,上訴人竟於109年8 月20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被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而攜 同子女於同年月27日起在外租屋同住。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以有自用需求為由,依民法第47 2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地 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4月30日 起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 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借用物,且就所涉其他爭點,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上訴人 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3-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曾寶樂 訴 訟代理 人 史崇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被 上訴 人 曾家葳 吳金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以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雄 陳睿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曾武雄之 女,被上訴人曾家葳係曾武雄與被上訴人吳金霞所生之非婚 生子女。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曾武 雄,授權其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未限制出售對象 及每坪售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曾武雄代理上訴人與曾 家葳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無雙方代理之情,買賣總價1,300 萬元未偏離當時市場行情,曾家葳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 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 思所為而無效,買賣價款中220萬元贈與稅之申報,亦不影 響契約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同年10月9日移轉登記 予曾家葳(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曾家葳於同日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嗣其授 權曾武雄管理系爭不動產,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致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受領全部買賣價金,未受有 2,008萬2,737元之差額損害。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彰化銀行帳 戶為曾武雄實質管領使用,帳戶內款項為曾武雄所有,其於 107年7月10日、10月25日自該帳戶轉帳計980萬元至被上訴 人久旭公司帳戶,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該公司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未受有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免除買賣 價款中220萬元之損害,曾家葳亦無受有該部分利益。上訴 人復未證明吳金霞、代書即被上訴人陳文雄、陳睿瑜之母王 菱菱對其有不法侵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曾家葳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回復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曾家葳給付2萬8,176元,由上訴人代償後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曾武雄、曾家葳連帶給付84萬元本息 ,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4萬元。第一備位請求曾武雄、曾家葳、吳金霞及 陳文雄、陳睿瑜於繼承王菱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8 萬2,737元本息。第二備位請求曾武雄、久旭公司連帶給付9 80萬元本息;曾武雄、曾家葳及陳文雄、陳睿瑜於繼承王菱 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0萬元本息;曾武雄、曾家葳、 吳金霞連帶給付808萬2,737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 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規定,自無應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44-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與時為大 陸地區人士之被上訴人結婚,於98年3月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 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被上 訴人嗣已於105年7月1日完成設籍登記。又被上訴人並無上 訴人所指對其施加虐待,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且兩造 婚姻目前雖有觸礁之情,然尚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即尚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至成年前之扶養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 於本院始提出之照片,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 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8-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陳五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4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 國106年7月18日簽訂「板橋〜景星161kV第三回線地下管路工 程(第一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兩造於108年3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終止 部分契約。系爭工程未能依原設計管線路徑施工,依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6款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因而 增加支出之工務所租金及大樓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8萬1, 562元、人員薪資165萬2,912元,上訴人逾此之工務所租金 及大樓管理費23萬4,021元、人員薪資411萬2,526元請求, 非屬有據。又兩造因地下既有管線探勘結果無法進行直取線 推進管段工程,上訴人與訴外人萬川工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推 進機及附屬設備簽訂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所約定費用,非計 價項目項次5.46、5.47所指系爭推進機及附屬設備運送至工 地現場安裝組立、推進使用或拆解運離所生費用。上訴人於 107年10月26日知悉到達井仍有地下管線配置遷移困難須變 更位置,變更後配電管線遷移工期需3個月,影響系爭工程 要徑,同年11月、12月試挖過程,仍存在到達井往南之管線 衝突、到達井至人孔間需變更施作工法問題,尚無從施作推 進管工程,未達系爭契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下稱系爭特 別說明)第25條約定推進井及到達井試挖完成確定實際可施 作之時期。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 系爭推進機、附屬設備整修費用871萬9,200元、474萬6,000 元及採購系爭推進管費用220萬2,585元。兩造訂約時預料系 爭工程將因地下管線試挖情形影響後續推進管工程,以系爭 特別說明第25條約定兩造費用負擔義務,分配風險,上訴人 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費用。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工程款2,001萬4,332元,及按 7.3%計算之稅雜費146萬1,046元。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 定,於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施工瑕疵所支出之修繕費11萬5, 243元,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6款、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 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59萬 0,62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714-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劉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青菱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玉琴。李玉琴死亡後, 被上訴人因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於民國101年11月26 日完成繼承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 李玉琴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李玉琴復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上訴人縱有對李玉琴或被上訴人為 給付,亦在履行其與李玉琴約定系爭96年貸款由其負責償還 之義務。則上訴人本訴先位以民法第179條、繼承、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備位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玉琴遺產範圍內給付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再備位基於民法第179條、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8,000元,及在繼承李 玉琴遺產範圍內給付32萬9,355元各本息,均屬無據。再者 ,兩造已明示或默示合意變更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 110年3月起,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按期繳納系爭房屋之 貸款、稅費,被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12日合法終止變更後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967元之判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其他 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 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反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定,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34-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 前於民國64年間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發布「南崁鎮都市計畫 案」劃定為農業區,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於67年至70年間 與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三人購買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俟該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 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借名契約並非脫法行為,自有效成 立。又借名契約嗣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後之89年2月24 日經上訴人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該合法終止之 效力,不因上訴人誤將該借名契約性質誤為信託契約而受影 響。另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第3條第11款有關耕 地之規定後,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該土地,竟遲至110年5月4日始起訴請 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 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土地於92年2月7 日已非耕地,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可行使上開請求權,其於11 0年5月4日始起訴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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