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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62號、第8864號、第15548號、113年度偵字第53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柯承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 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該人,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 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前述身分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派員將贓 款轉出,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承璋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該人利用該帳戶收支款 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辦理貸款而被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 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匯/轉入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隨即將詐欺 犯罪所得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15 5-156頁),並經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2810卷第11頁,警2001卷第44頁) 及交易明細(警2001卷第45-49頁)、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以佐證。堪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已 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 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1.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僅限帳戶所有 人本人申請,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係得以線上操控 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自 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 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 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2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曾在家族經營之合板加工廠工作,亦曾擔任運 動鞋店副店長、機車材料店店長(本院卷第181-182頁), 工作經驗多元,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另依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把帳戶的使用權交給別人,會有 遭濫用的風險。因那時我剛出獄,沒有什麼錢,故我還是交 出去。那時我也會怕我的錢被領走,但還是想說試看看等語 (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實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收支款項,有使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高度 風險。  3.被告雖辯稱:係為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云云。然被告就此 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尚值懷疑。 況且,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18歲有機車貸款的經驗, 當時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34-135頁),堪 認被告依其過往貸款經驗,已明知提供帳戶顯非申辦貸款所 需之程序。故被告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4.承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名下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卻因需錢孔急,而在 認知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況下,抱 持僥倖心態,選擇交出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容任其已預見之 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是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 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部分皆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 第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0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偵緝10卷第32-33頁)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 務(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後,猶 未知警惕,於出監後不久隨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 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交付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 影響。再考量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多達16人, 金額高達877萬7883元,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而 獲有對價。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1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匯/轉入 金額 相關證據 1 吳蔓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0月2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股票LINE群組資訊,誘使吳蔓萍點擊加入群組,並將詐欺集團成員家文LINE好友後,開始對吳蔓萍佯稱:使用「宏橘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8日 10時57分 18萬元 1.證人吳蔓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4889卷第頁44-50)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警44889卷第70-71頁) 111年11月11日 9時19分 3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0時12分 15萬元 2 簡婷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簡婷瑜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簡婷瑜佯稱:使用「宏橘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 9時39分 10萬元 1.證人簡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4889卷第85-86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44889卷第108-110頁)、詐騙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警44889卷第10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4889卷第107、110頁) 111年11月7日 9時40分 4萬元 111年11月8日 9時22分 10萬元 111年11月8日 9時25分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 9時11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4日 9時12分 4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0時20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0時21分 10萬元 3 賴榮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賴榮陸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賴榮陸佯稱:使用「宏橘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8日 9時57分 10萬元 1.證人賴榮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4889卷第116-118頁) 2.賴榮陸所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警44889卷第頁1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44889卷第頁123-124)、詐騙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警44889卷第126頁) 111年11月11日 9時17分 10萬元 4 潘榮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潘榮朝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潘榮朝佯稱:使用「明維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5時22分 22萬8400元 1.證人潘榮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64卷第3-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8864卷第頁19正面)、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截圖(偵8864卷第39頁-76、78頁、第81頁反面)、詐騙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偵8864卷第79頁正反面) 111年11月11日 14時5分 33萬5500元 5 張堂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利用LINE與張堂煇聯絡,向其佯稱:使用「豐光投顧」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 9時47分 10萬元 1.證人張堂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48卷第4-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548卷第38頁) 6 李彬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利用LINE與李彬華聯絡,向其佯稱:使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4時54分 50萬元 1.證人李彬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10卷第1-2頁) 2.李彬華所使用帳戶交易明細(警2810卷第28、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810卷第37-38頁) 111年11月15日 14時35分 5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7時59分 150萬元 7 張紘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張紘彰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張紘彰佯稱:使用「宏橘」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8日 13時56分 5萬元 1.證人張紘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10卷第46-49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2810卷第69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810卷第74頁)   111年11月8日 14時 5萬元 8 林貴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貴花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林貴花佯稱:使用「利興證券」、「宏橘客服」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 11時3分 30萬元 1.證人林貴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10卷第79-84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警2810卷第111-119頁) 9 林魏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利用LINE與林魏君聯絡,向其佯稱:在「宏橘」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1時6分 5萬元 1.證人林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10卷第126-129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2810卷第148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810卷第157-160頁) 111年11月16日 11時9分 5萬元 10 駱高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利用LINE與駱高鳳聯絡,向其佯稱:使用「宏橘投顧」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投資款項。 111年11月9日 9時40分 30萬元 1.證人駱高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10卷第165-167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張影本(警2810卷第185-186頁) 111年11月14日 9時41分 30萬元 11 林水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利用LINE與林水樹聯繫,向其佯稱:利用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 12時1分 80萬元 1.證人林水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7480卷第5-11頁) 2.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警47480卷第2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警47480卷第39-67頁) 12 楊敦皓(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利用LINE與楊敦皓聯絡,向其佯稱:加入投信團體,出資委託代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 12時8分 5萬元 1.證人楊敦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7480卷第4-6頁) 2.楊敦皓所有帳戶交易明表(警3561卷第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561卷第8-12頁) 111年11月7日 12時9分 5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2時29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2時30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0時45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0時46分 10萬元 13 黃睿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利用LINE與黃睿庠聯絡,向其佯稱:使用「宏橘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 10時54分 20萬元 1.證人黃睿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561卷第31-33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3561卷第35頁35)、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翻拍照片(警3561卷第36-38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3561卷第39頁) 111年11月14日 14時1分 5萬元 111年11月14日 14時8分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 9時6分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 9時9分 5萬元 14 黃淑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成立LINE投資群組,並向加入該群組之黃淑雅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8日 15時1分 30萬元 1.證人黃淑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892卷第7-9頁反面) 2.黃淑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6892卷第11-13頁)、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偵6892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892卷第26-42頁) 111年11月9日 12時47分 2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9時4分 50萬元 15 林漢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漢輝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林漢輝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0時10分 54萬3983元 1.證人林漢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00卷第15-1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警2800卷第8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800卷第97-104頁) 16 丁淑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丁淑位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丁淑位佯稱:使用「宏橘投資」、「Robinhood」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5日 13時27分 5萬元 1.證人丁淑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01卷第1-11頁) 2.丁淑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警2001卷第21、26頁)、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警2001卷第12-13頁) 111年11月16日 13時28分 5萬元

2025-03-13

CYDM-113-金訴-717-20250313-1

醫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江國聖 王姿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江國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國聖、王姿諭(下合稱被告等2人,分 稱其姓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沒收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 度醫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醫簡上卷〉第202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進行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 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等2人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江國聖並未取 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 之醫療業務,有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虞,所為顯屬非是 ,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分別擅自製造、及共同販 賣偽藥,實有不該。尤有進者,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未能記 取102年間渠等所處之系爭養生協會所涉爭議事件,以及被 告江國聖因而違反醫師法而經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教訓, 業如前述,再分別犯本案違反醫師法、藥師法之犯行,造成 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雖均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衡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 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 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至於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然被告等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等2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 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等2人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等2人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等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 醫簡字第1號卷第17至19頁),惟被告等2人誆以養生、治療 疾病為由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無從循以正當醫療方式治 療疾病,且對於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 殊無可取,且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醫簡上卷第212頁 ),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等2 人之法治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撤銷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理由主張略以:被告江國聖於113年3月29日退還販 售「胃寶」所得款項予各被害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已無持有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就被告江國聖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被告王姿諭收受該等人 支付之款項後便隨即交付予被告江國聖,此業為被告江國聖 所不爭執,即被告王姿諭未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是原審判 決對於被告王姿諭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實有違誤等 語(本院醫簡上卷第47至48頁)。  ㈡原審認被告等2人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共計販售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元, 此部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係歸於被告江國聖、王姿 諭個別所有,或得以確認具體分配比例之情形,是依上開說 明,本案難以區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分受之數,自應由被 告江國聖、王姿諭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認被告江國聖、王 姿諭於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應為5,000 元,而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經查:  ⒈被告王姿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是由何處取得『胃 寶』並交付給附表2編號1、3、5之被害人?)我從江國聖這邊 拿到的,江國聖說這是保健食品,因為江國聖在忙,所以他 拜託我幫忙轉交。我收取的價金全數交給江國聖,我沒有拿 半毛錢,江國聖是我生命引導的老師。」、被告江國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有無取得王姿諭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1、3、5之被害人交付『胃寶』之價金?)有,我當時拿到後 就放在我這邊,這個東西我是向中藥行買人蔘、白芨,我在 網路上看到這個配方,我就買來自己吃,平常沒有在販賣, 我把人蔘跟白芨調和在一起,自己取名叫『胃寶』,購買上開 藥品需要成本。」等語(本院醫簡上卷第109頁),顯見被告 等2人共同販售「胃寶」所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5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元,由被告王姿諭全數交由被告江 國聖收受,是被告江國聖獲取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依卷內 事證查無被告王姿諭獲有任何報酬。從而,原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等2人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被告江國聖所 獲得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被告王姿諭則無犯罪所得,原判 決就被告等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5,000元分別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 有未當,本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⒉按藥事法對製造禁藥或販賣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 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 故行為人所為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 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查被 告江國聖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所獲取犯罪所得 為1萬元,業已認定如前述,縱令被告江國聖提起本案上訴 後,將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額,共計1 萬元,分別以購買郵政匯票方式寄交前揭被害人,有存證信 函、郵政匯票、掛號函件執據等存卷可參(本院醫簡上卷第5 5至65、119至123頁),因其所侵害係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 益,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江國聖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江國聖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江國聖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被 告王姿諭則無犯罪所得,尚有未洽,且經被告等2人就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等2人主張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 無可採,詳如前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            號       王姿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606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聖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姿諭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國聖、王姿 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本案違反醫師法部分:  ⒈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謂醫療行為,除「一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 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 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 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 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 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為病患「放血」之 行為,係利用鋒利之器械在患者體表上某部位刺破血管,使 之流出一些血液,以期達到治療之目的,屬中醫針灸刺血療 法之醫療行為,亦應由中醫師親自為之。查本案被告江國聖 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對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針灸」、「放血」之中醫醫療業務,足 認被告江國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在無醫師法第28條但 書所列各款情形下,而對他人執行醫療業務,其所為應已符 合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是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  ⒊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 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 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 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 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國聖先後對附 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執行「針灸」、「放 血」等醫療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  ㈡就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  ⒈按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 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3 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 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 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 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103條規定:「 本法公布後,於63年5 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 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15條之中藥販賣業務(第 1項);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 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 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第2項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 、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 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 及煎藥(第3項);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 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 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 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 務範圍如左︰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三、不含毒劇中 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第4項)」,是依上開規定 ,符合藥事法第103條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調配不含毒劇 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為合 法業務範圍,無須辦理查驗登記。而除藥事法第103 條所規 定之情形外,製造含中藥成分之固有成方製劑,仍應依照藥 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  ⒉又所稱之藥品,不惟西藥,中藥同在規範之列。且為維護用 藥安全及國民健康,藥事法對藥品製造採三重證照之許可管 理方式,即藥商應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製造場所需核領得製 造許可,所製造之藥品應申請查驗登記領得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而中藥材 顧名思義在本質上即是藥物,由於其起源與食物有著密切關 係,自古即有藥食同源之說法,國人亦有藥食同膳之觀念, 部分中藥材常被當作一般食品原料或調味烹調食用,透過中 藥之功效與食物之營養成分,達到進補、養生、保健之機能 。是以,鑑於國人藥食同源之飲食文化,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將部分中藥材公告為「可同時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另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之「可供食 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亦有部分中藥材表列,以「食品」 加以管理,但仍須符合其表列註記之食用部分、食用限量、 限用產品形態或警語等事項以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始合於作 為食品或原料,尤以,用途上自不得作為治療疾病使用而販 售予病患;否則,如符合藥事法第6條各款情形之一,而無 其他特別規定者,仍應依藥事法規定之「藥品」予以管理, 而免於假「食品」之名,行製造販賣中藥之實,以規避「藥 品」許可管理之責,俾以確保藥事法保障民眾用藥安全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就本案被告江國聖所製作之「胃 寶」是否應以藥品管理乙節,衛生福利部函覆略以:被告江 國聖所製作之「胃寶」,有宣稱治療胃痛之醫療效能,又白 芨(該含誤載為「及」)非屬該部「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 中藥材」及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 之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自應以中藥管理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112年10月5日衛部中字第1121840539號函在卷可參。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國聖於本案製作之「胃寶」係以中 藥材人蔘及白芨配置研磨成粉,並填充入膠囊而成,且人蔘 及白芨,均係收載於我國固有中醫藥典籍之中藥材,具有醫 療效能,被告江國聖向本案告發人黃秋蝦、被害人謝秋完、 陳阿李分別宣稱可治療胃痛、胃漲氣等胃部疾患,已然使用 於治療疾病明確,是被告江國聖所製作之「胃寶」,已與藥 事法第6 條規定之「藥品」相符。又白芨非屬衛福部公布之 「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及「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 」,雖人參列於衛福部食藥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 表」之品項,惟上揭中藥材於該表備註欄均已明定「不得作 為單一原料使用」,且於類別說明中亦明確規範「不能涉及 中藥固有成分及其加、減方」,而「胃寶」既以上開中藥材 固有成分配置組成,自不符合該表列註記事項,非屬得供食 品使用之列,而「胃寶」既符合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 且未符其他特別規定,仍應依藥事法規定之「藥品」予以管 理。  ⒋次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雖分別為中華民國全民養生發展協 會(下稱系爭養生協會)之創辦人、理事長,但渠等並無販 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自非屬藥事法第103 條所稱之藥商;又 被告江國聖雖自稱有將藥膳作為保健食品之習慣,但並未領 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且未經國家考試及格,是以 被告非藥事法第103 條所規定得例外從事調配不含毒劇中藥 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之中藥從業 人員,從而被告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藥品。  ⒌綜上,本案被告江國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 造上開含有中藥材之人蔘及白芨,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⒍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 及藥事法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王姿諭所為係 犯藥事法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⒎按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括製造、販賣毒品、槍械 、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 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販 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 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 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國聖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多次製造偽藥,並與被告王姿諭共 同販賣偽藥之行為,侵害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 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就被告江 國聖部分各僅論以一個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被告王姿 諭部分論以一個販賣偽藥罪。  ⒏被告江國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與被告王 姿諭共同販賣偽藥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⒐復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固難謂有低度行 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江國聖製造本案偽藥,無非意在出售該等偽藥得 財牟利,是其所觸犯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上開行為之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販賣偽藥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 造偽藥罪處斷。  ⒑被告江國聖利用不知情之中藥行調配摻有人參、白芨之中藥 粉末,再自行填充裝入膠囊販售,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江國聖就上開㈠、㈡所示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江國聖、王姿諭主張本案所涉犯行分別有刑 法第16條及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云云,然查: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即縱被告江國聖、王 姿諭主觀上誤以為只要向中藥行購買本案所涉中藥材之人蔘 及白芨,就可從事上開行為,惟依條文可知,被告江國聖、 王姿諭對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不生阻卻其犯罪故意之成立 。另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 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 ,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 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 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 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 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行為之前,於101年4月間即以系爭 養生協會創辦人及理事人等名義,由被告江國聖(按:當年 原名為江祝維,後更名為江國聖)為不特定之人進行把脈及 宣稱食品療效(稱飲用混合檸檬汁、酵素、橄欖油等飲品進 行排毒)等行為,於102年遭平面媒體報導而爆發爭議(見 他卷第39至50頁),且被告江國聖更因此被認定違反醫師法 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於 被告江國聖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江國聖身為該案被告,被告王 姿諭身為爆發上開爭議事件之系爭養生協會理事長,於前案 被告江國聖經檢察官寬典予以緩起訴處分並為確定後,本應 記取教訓,不得誆以養生為名行而從事任何可能涉及違反醫 師法、藥事法等相關醫療衛生法規之行為,且被告江國聖歲 近耄耋、王姿諭則已過耳順之年,更均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並為推廣養生相關事業,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 責任。是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所涉犯違反藥事法 之部分,均尚無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辯護人就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國聖於本案涉 犯違反醫師法部分,以及與被告王姿諭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先前涉及系爭養生協會上揭 爭議事件,且被告江國聖亦應違反醫師法而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業如上述,而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再犯之案件情 節,於前揭所涉爭議事件均屬涉及違反醫藥衛生相關之案件 ,顯然被告江國聖、王姿諭並未記取先前教訓,且無其他事 證可認被告江國聖、王姿諭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尚無 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辯護人具狀 主張之內容均係屬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本院認尚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於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 據,難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江國聖並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醫療業務,有危害國人身體健康 法益之虞,所為顯屬非是,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漠視國家對 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 分別擅自製造、及共同販賣偽藥,實有不該。尤有進者,被 告江國聖、王姿諭未能記取102年間渠等所處之系爭養生協 會所涉爭議事件,以及被告江國聖因而違反醫師法而經處以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教訓,業如前述,再分別犯本案違反醫師 法、藥師法之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固均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江國聖、 王姿諭未能記取先前他案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而渠等誆以養生、治療疾病為由再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 人無從循以正當醫療方式治療疾病,且對於國人用藥安全及 健康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殊無可取,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 因被告渠等分別違反醫師法、藥事法所受之損害,況其犯罪 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 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 ,共計販售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係歸於 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個別所有,或得以確認具體分配比例之 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難以區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分 受之數,自應由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 認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各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此犯罪所得未賠償 予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各被害人,若 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王國聖於本案所涉犯違反醫師法部分,係以附件起 訴書附表1編號1至6「醫療行為」欄所示之不詳器具、針具 施以非法醫療行為,且上開器具均屬被告王國聖所有,而係 供犯本案違反醫師法部分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 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 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 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有據此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63號   被   告 江國聖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姿諭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林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聖、王姿諭為中華民國全民養生發展協會(下稱養生協 會,早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後於民國107年1 1月間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創辦人、理事長,其 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江國聖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無償為如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㈡江國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藥品,竟基於製造偽 藥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中藥行將人蔘及白芨配置研磨成粉 ,再自行用膠囊充填後分裝成罐,命名為「胃寶」。江國聖 、王姿諭均明知上開「胃寶」膠囊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竟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江國聖宣稱「胃 寶」具有醫療效能,王姿諭則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而 於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時、地,以每罐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胃寶」 販售予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人。 二、案經黃秋蝦、劉子琦、邱宥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江國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1在三峽區復興路住所所示之1次醫療行為。 ㈡被告江國聖委託中藥行將人蔘及白杞(應指「白芨」,下同)配置研磨成粉,再自行用膠囊充填後分裝成罐,命名為「胃寶」,並交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而於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時、地,以每罐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胃寶」販售予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人,且被告王姿諭知悉「胃寶」成分含有人蔘及白杞。 0 被告王姿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江國聖委託中藥行將人蔘及白杞配置研磨成粉,再自行用膠囊充填後分裝成罐,命名為「胃寶」,並交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每罐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胃寶」販售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人。 0 證人黃秋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醫療行為。 ㈡被告江國聖有告知證人黃秋蝦「胃寶」係其自行調配,及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宣稱「胃寶」具有醫療效能,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等販賣偽藥行為。 0 證人劉子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謝秋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1在三峽區復興路住所及編號3所示之醫療行為。 ㈡被告江國聖有告知證人謝秋完「胃寶」成分含有人蔘及另一種中藥材,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2編號3所示宣稱「胃寶」具有醫療效能,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等販賣偽藥行為。 0 證人謝梅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汪李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黃子貴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蘇爾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醫療行為。 00 證人陳阿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告知證人陳阿李「胃寶」係其委託他人將中藥材配置研磨成粉,及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2編號5所示宣稱「胃寶」具有醫療效能,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等販賣偽藥行為。 二、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均辯稱:「胃寶」係保健食品等語,然 「白芨」並未在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13日衛部中字第107186 0124號公告「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品項之列,是被 告江國聖所製造之「胃寶」為藥事法第6條所定藥品,又未 經核准製造,該藥品自屬偽藥。 三、論罪:  ㈠是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被告王姿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㈡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就販賣偽藥犯行部分,有犯罪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國聖如附表1所示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乃係 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醫療業務之行為,應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基於販賣偽藥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 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態樣相同,因而侵害維持藥品管制 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整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各次販賣偽藥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請 論以一個販賣偽藥罪。  ㈤被告江國聖製造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其製造之初即具 有販賣意圖,故先製造、後販賣,行為持續不輟且局部同一 ,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㈥被告江國聖就製造偽藥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藥行實施 犯罪,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江國聖就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偽藥等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江國聖有為陳阿李執行針灸之侵入性治療 ,涉有醫師法罪嫌,以及販售來路不明之藥品予謝梅英及如 附表2編號2、4所為,涉有藥事法罪嫌等語。被告江國聖辯 稱:編號2是向中藥房購買之成藥,編號4是向吉好康公司購 買之乳酸菌,商品名稱是「福寶」等語。經查,按所謂「醫 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之全部或一部;而為兼顧民俗調理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於 101年5月29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06672號函修正「民俗調理 之管理規定事項」規定「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 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整復推拿、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 、拔罐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復於 104年5月12日訂定「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於第2點明定 「本規範所稱之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 ,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 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 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是若行為人非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為目的,且未從事診察、診斷、治療、給予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僅為紓解筋骨、消除疲勞,單 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按摩、指壓或使用民間習用之藥洗等, 即屬民俗調理範疇,而非醫療行為。證人陳阿李證稱:被告 江國聖幫伊拔罐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認屬民俗調理行為, 而非醫療行為,自不構成醫師法罪責。又證人謝梅英證稱: 被告江國聖沒有賣過藥給伊等語,顯見被告江國聖此部分無 涉藥事法罪嫌。又就附表2編號2雖有證人劉子琦證稱:被告 江國聖稱係其開藥單囑由他人製造等語,然此節業為被告江 國聖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佐,無法排除被告江國聖係製造 、販賣成藥,自難遽以製造、販賣偽藥等罪責相繩。又就附 表2編號4則有「福寶」之商品網頁及標示說明,係為乳酸菌 膠囊食品等情,核與被告江國聖所述相符,被告江國聖所為 應無涉藥事法罪嫌。然此部分若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應診客戶 時間 地點(參見附表3) 醫療行為 0 黃秋蝦 106年間至108年間 三峽區復興路住所 針灸並放血20次 108年間至110年4月17日 八德區天祥街住所 0 劉子琦 110年夏天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以不詳器具放血1次 0 謝秋完 107年11月前某時 三峽區復興路住所 以針具放血1次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以針具放血1次 0 謝梅英 106年間 三峽區復興路住所 以針具放血1次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以針具放血10次 0 汪李妹 107年11月前某時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以不詳器具放血1次 0 黃子貴 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以針具放血4次 附表2: 編號 購藥客戶 時間 地點(參見附表3) 行為 0 黃秋蝦 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治療胃痛,以4,000元販售含中藥成分之膠囊型藥品「胃寶」2罐 0 劉子琦 不詳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降肝火,以8,000元販售肝藥4瓶 0 謝秋完 107年11月前某時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宣稱對胃有療效,以2,000元販售含中藥成分之膠囊型藥品「胃寶」1罐 0 蘇爾民 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對化療引起之嘴破有療效,以2,000元販售「福寶」2瓶 0 陳阿李 108、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對胃有療效,以4,000元販售含中藥成分之膠囊型藥品「胃寶」2罐 附表3: 住所 會館 000年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108年1月29日戶籍遷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00年11月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110年11月23日戶籍遷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年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25-03-13

TYDM-113-醫簡上-1-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卿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黃婭熙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徐鳳麟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紫綮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胡雅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97、7198、7199、104 22、10679、11350、12505、12441、13620、13713、13817、138 18、14236、14237、15501、15502、15503、15504、15525號)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09號)認管轄錯 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97、76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惠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婭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徐鳳麟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曹紫綮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胡雅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一表編 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事 實 一、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5人前均任職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擔任酒店大班或小大 班,如遇來店消費客人有吸食毒品需求,會由大班、小大班 聯繫「大帝國舞廳」人員安排在遠離大門不易被查緝之包廂 (俗稱「煙桌」),並安排旗下有吸食毒品之小姐前往坐檯 ,另為避免「煙桌」遭查緝,「大帝國舞廳」設有警示裝置 ,由櫃檯人員及其他幹部按響,各包廂警示燈即會亮起警告 有警方臨檢,使「煙桌」之小姐及客人可即時銷燬毒品,若 不願被臨檢者,則可暫時前往地下室等待臨檢結束或由暗門 離去,各大班通訊群組亦會預警臨檢事件,若幹部得知可能 將有臨檢,亦會事先通知有販賣毒品之大班、小大班將毒品 藏放至室外車輛或其他隱蔽之處所。陳惠卿等5人即利用「 煙桌」包廂內之客人與小姐輒有吸食、購買毒品需求,且「 大帝國舞廳」易於規避查緝之環境,雖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不得非法販賣,仍各自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 分、黃婭熙為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曹紫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 一編號14至15部分),持事先分裝為固定數量之愷他命(規 格為1至5公克不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 地點(均在大帝國舞廳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 如附表所示愷他命予店內小姐及消費客人。嗣經警方持搜索 票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9日至上址大帝國舞廳、於同年5月30 日至屏東市華盛街之陳惠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 雅雯(下合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9日就 大帝國舞廳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5月30日就被告陳惠卿上址住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帝國舞廳平面圖及搜索現場 照片、被告陳惠卿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購毒者薛英慈之手機擷取 畫面、被告黃婭熙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徐鳳 麟之手機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徐鳳麟接受購毒匯款之指定帳戶)、被 告曹紫綮之手機擷取畫面、被告胡雅雯之手機擷取畫面等件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5人分別持有供 各自聯繫販毒所用之手機扣案可憑。被告5人亦均自承有藉 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被告5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5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黃婭熙為附 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曹紫 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 分)。被告5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各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㈡檢察官就曹紫綮、胡雅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婭熙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黃婭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黃婭 熙前雖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9年交簡字 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黃婭熙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其 前案所犯係屬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 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黃婭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⒉被告5人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5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5人均不適用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惠卿雖供稱 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開喜」之人、黃婭熙供稱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斌」之人、徐鳳麟供稱毒品來源為大帝國舞廳同事 黃玟靜、陳汶漩、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曹紫綮供稱毒品來 源為陳汶漩及綽號「阿榮」之客人、胡雅雯供稱毒品來源為 黃玟靜及王若溱等人。然據警方偵辦結果,本案未因被告5 人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另所查獲之黃玟靜、陳汶漩 、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則係由警方執行本案搜索並分析扣 案手機電磁紀錄而查獲,非因出於上開被告之供述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3759100號函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5人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⒋被告5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規定   辯護人等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5人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5人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 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又其等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 班等職,竟利用前述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 常性從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牟取非法利益,依本案 犯罪情節暨被告5人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況其等犯行已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各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 而,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㈣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 令禁絕流通,竟藉其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班等職之 便,為來店客人及坐檯小姐安排「煙桌」包廂,利用前述大 帝國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常性從事販毒行 為,除便利客人即時購買毒品施用,容易聚集吸食毒品之客 人前往消費,更促使原無吸食毒品之小姐,於該環境下逐漸 接觸毒品,並為了賺取坐檯費而配合吸食毒品,而原本即有 施用毒品之小姐,則容易因該環境而增加其對毒品之成癮性 及依賴度,被告5人以此方式促進店內吸毒環境,藉以增加 毒品銷售量,係將自己利益建立在長期危害他人行為之上, 其等對於毒品危害之價值觀念已顯有偏差,此與一般販毒者 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之情況,顯有不同,堪認犯罪情節 非輕,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5人於警、偵、審均坦承犯 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自陳報之家人戶籍謄本資料、 診斷證明書、慈善捐款感謝狀、工作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從事慈善活動證明、照顧家人資料、醫療單據文件(本院卷 一第241至271、287至383、389至404、411至415頁、本院卷 二第193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衡其等所為係屬在同一環境下之經常性犯罪、出於相同 犯罪動機、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暨其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⒉辯護人等雖均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之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 5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逾2年 ,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況被告5人明 知販賣毒品係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卻經常性從事多次販毒 行為,其客觀危害復較一般販毒者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 之情節為重,有如前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 法秩序,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手機,分別係陳惠卿、黃婭熙、 徐鳳麟、曹紫綮及胡雅雯各用以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5人自承在卷,均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5人就上開販毒行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價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尚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價金 交易過程 備註 主 文 1 陳惠卿(暱稱曉軒) 薛英慈(暱稱帝國薛慈慈) 112年3月18日7時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5公克,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惠卿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陳惠卿在大帝國舞廳內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再由薛英慈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惠卿 楊忠達 (暱稱達兄) 112年4月1日6時18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5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客人楊忠達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在包廂內透過小姐薛英慈向陳惠卿聯繫購得毒品,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婭熙(暱稱小佩) 薛英慈 洪士勛(暱稱薛) 111年12月18日6時36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000元 客人洪士勛以微信請小姐薛英慈聯絡黃婭熙購毒事宜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27日6時3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21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事後再以現金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31日4時2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則於112年2月1日匯款5000元至黃婭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交現金3500元給黃婭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婭熙 莊雅筑(暱稱帝國錢亞歆) 112年2月15日7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2公克,價金3,4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莊雅筑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莊雅筑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徐鳳麟(暱稱鳳麟) 馬安柔(暱稱維糖) 111年9月5日5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6包廂外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鳳麟 馬安柔 112年2月19日5時19分至3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8包廂外 愷他命4公克,價金7,2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事後再由馬安柔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徐鳳麟 莊綵彤(暱稱星光) 112年3月11日8時27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莊綵彤聯繫毒品交易,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事後再向莊綵彤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徐鳳麟 李柔萱(暱稱九月) 112年1月28日1時1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李柔萱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交予李柔萱而販賣之,事後再向李柔萱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曹紫綮(暱稱茶米) 王雨涵(暱稱八寶) 111年11月15日0時3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8包廂廁所內 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至包廂內廁所交予王雨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曹紫綮 王雨涵 111年11月19日5時3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7包廂門口 毒品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曹紫綮 朱寓榛 111年11月29日5時1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大門口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朱寓榛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舞廳大門口交予朱寓榛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胡雅雯(暱稱胡椒) 陳奕涵(暱稱白色) 109年10月25日3時30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9包廂 愷他命2公克,價金4,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陳奕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陳奕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胡雅雯 吳雨陵(暱稱小蝦米) 111年10月1日7時4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吳雨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吳雨陵而販賣之,事後再向吳雨陵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陳惠卿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扣案物 陳惠卿 2 iPhone 11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黃婭熙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3至6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扣案物 黃婭熙 3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徐鳳麟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7至10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扣案物 徐鳳麟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曹紫綮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1至13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扣案物 曹紫綮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胡雅雯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4至15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物 胡雅雯

2025-03-12

KSDM-113-訴-342-2025031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A帳戶)、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B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A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戊○○、己○○、辛○○、甲○○、庚○○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當初在臉書社團找代工工作,「黃淑慧」主動 與伊聯繫,介紹LINE暱稱「徵工高」之人,「徵工高」表示 一張提款卡可以購買一種原料,可以減免稅,伊才會寄了5 張提款卡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土銀帳戶、京城銀A帳 戶、京城銀B帳戶、第一銀A帳戶、第一銀B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5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 證據及土銀帳戶、京城銀A帳戶、京城銀B帳戶、第一銀A帳 戶、第一銀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超商寄貨小白單2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 頁、第41至43頁、第47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 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 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土銀帳戶、京 城銀A帳戶、京城銀B帳戶、第一銀A帳戶、第一銀B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自30 歲開始工作,曾從事5年之全聯收銀員工作(本院卷第68至6 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 且其能使用網路獲知工作訊息,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故以被 告之學歷、生活經驗、工作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 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後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徵工高」,不知道其 真實姓名,在公司擔任何職位,沒有實際到過應徵代工之公 司,沒有經過面試程序,只有用LINE與「徵工高」聯絡過, 沒有他的電話、地址(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可知被告在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 一無所知,亦未實際至所應徵工作之公司現場,未經過面試 程序,並未確保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及取回帳戶資料等 事宜,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顯然不在 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所述找家庭代工工作之過程悖於常 情,通常智識及具有工作經驗之人均可察覺其中狀況有異, 而心生懷疑,其卻未為任何妥適查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 下,而交付上開資料,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上開 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次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提供5 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 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 酬(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 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 沒收。 五、至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之犯意,寄交上開5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認被告之犯行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按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 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 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罪,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假冒買家名義聯絡乙○○,佯稱要透過交貨便平台交易,但必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乙○○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8時36分許 12萬元 土銀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9至81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5至91頁、第85至91頁、第121至123頁) 3.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明細截圖4份(警卷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16頁) 113年3月13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京城銀A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京城銀A帳戶 113年3月13日20時02分許 14萬9,941元 京城銀B帳戶 113年3月13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A帳戶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假冒買家名義聯絡戊○○,佯稱要購買戊○○之商品,但必須綁定銀行帳號云云,致戊○○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0時44分許 2萬6,123元 第一銀A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29至13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5至126頁、警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51至153頁) 3.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39至146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假冒買家名義聯絡己○○,佯稱要購買己○○之商品,但必須簽署協議云云,致己○○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0時50分許 1萬0,123元 第一銀A帳戶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9至160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55至156頁、第161頁、第168頁、第173至175頁) 3.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69至170頁)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時40分許,在IG上刊登抽獎訊息,辛○○瀏覽後就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其已經中獎,但必須先存款驗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0時54分許 1萬0,123元 第一銀A帳戶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81至183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7至178頁、第185頁、第201至203頁) 3.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89至194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2時9分起,假冒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2時1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B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09至211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05至206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27至229頁) 3.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221至223頁)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2時56分起,假冒表哥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3時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B帳戶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41至243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37至238頁、第245頁、第249至251頁、第267至269頁) 3.庚○○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份、臺幣非約定帳號轉帳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卷第253至261頁)

2025-03-12

TNDM-114-金訴-335-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3 號、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 林忠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林忠勤為竊取供其等犯案使用之交通工具,以掩飾 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在彰化縣和美鎮尋找目標行竊,嗣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43分許,發現謝春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由鄧世國持不詳 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再由林忠勤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鄧世國 離開現場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嗣謝春菊發現本案機 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本案機車 (業已發還予謝春菊)。 二、鄧世國、林忠勤竊得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共乘本案機車在彰 化縣和美鎮找尋下手實施竊盜之目標,嗣於113年7月29日凌 晨2時3分許,途經尤振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之「中華美饌」餐廳時,見四下無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忠勤徒手 將上址餐廳後方窗戶之紗窗拆下、打開其內未上鎖之玻璃窗 後爬入該餐廳,再大力拉開該餐廳櫃檯上鎖之抽屜(毀損鎖 頭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尤振聲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1萬1800元,鄧世國則在現場負責把風。林忠勤 竊得上開現金後,因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觸發上址餐廳 內裝設之中興保全防盜系統,中興保全鹿港分公司之勤務人 員洪邑翔遂偕同其他同事至上址餐廳查看,發現鄧世國坐在 停放在上址餐廳前方之本案機車上形跡可疑,而林忠勤則從 該餐廳後方竄出逃逸,雖短暫為洪邑翔同事攔下,惟林忠勤 仍趁隙掙脫逃離現場,俟警據報到場,查扣林忠勤逃逸時遺 留在現場之安全帽1頂送鑑,比對結果發現與與林忠勤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尤振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鄧世國、林忠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42、147至1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鄧世國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9147號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 第142、148頁),及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屬實(見偵19147號卷第8至10、239至241、243、249頁 ,本院卷第142、148頁),彼此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且據證 人即被害人謝春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9147號卷第21 至24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偵19147號卷第27至29、55頁),足徵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踰越窗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鄧世國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7873號卷第347至349頁 ,本院卷第142、148至149頁),及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偵17873號卷第8至11、279至2 80、341至344、349頁,本院卷第142、148至149頁),彼此 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尤振聲於警詢及偵訊 中(見偵17873號卷第21至24、307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到 場之保全公司人員洪邑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17873號卷 第29至30、291至292頁)、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謝春菊於 警詢中(見他2052號卷第27至28頁)證述明確,並有洪邑翔 指認被告林忠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案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本案機車 照片、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0 3651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14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 憑(見偵17873號卷第33至43、45至56、58至69、71至73、7 9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踰越窗戶竊盜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越進門窗,毀而不越、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 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之 「門窗」,則係指「門與窗」。故核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窗戶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 ,認係犯「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錯誤,應予更正,併此 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鄧世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頁),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鄧世國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竊盜犯罪,且其於113 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後,持續南投縣、臺中市及彰化縣犯下竊 盜及詐欺等罪,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仍忽視法律 禁令,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鄧世國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 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另兼衡被告鄧世國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鄧世國前已有多 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已難認 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與林忠勤為本案上開犯行,足徵其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林忠勤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 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需迄至1 15年5月2日始行期滿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素行已非良好,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但竟仍不知勤勉上 進,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與鄧世國再為本案上開犯行,甚 為不該,殊值非難;⒊鄧世國雖於偵查之初未予坦承犯行, 然於偵查之末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 劣,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⒋林忠勤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亦 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林忠勤在上 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中負責下手實施現金,且所竊得之現 金全數亦均歸其花用完畢,足見林忠勤在此部分犯行中所分 擔之角色比重顯較鄧世國為重)、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普通竊盜罪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 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 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 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 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 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 ,固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然既經被害人謝春菊領回,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1萬1800 元,已全歸被告林忠勤所有並花用完畢,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尤振聲,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忠勤 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鄧世國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鑰匙,雖係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鄧世國又否認 該鑰匙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8頁),復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警方在現場所查扣被告林忠勤遺留之安全帽1頂,僅係供被告 林忠勤騎乘本案機車時配戴使用,並非特別配戴供作遮掩臉 部特徵使用,此據被告林忠勤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安全帽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HDM-114-易-86-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另案判決有罪)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少銘」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或4萬元之代價,向乙○○租賃其所收取之 金融帳戶資料。乙○○遂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 仁德區文心路上東城大樓1樓之公共空間,以3萬元之代價, 向周永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後,於111年8月11日晚間,在上東城大樓附近之 全家便利商店,將上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予「李少銘」。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8月11日 14時52分許起,透過LINE向甲○○傳送連結,佯稱:可至虛擬 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 同年月16日9時48分、9時4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 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員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永發、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第9至12頁)、證人周永發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及銀行存摺租賃合約各1份(警卷第29至41頁)、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至28頁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刑事判決1份(偵二卷第5至22頁)、周永發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1份(偵一卷第37至3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少銘」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經訊問,並無自白之機會 ,而被告於審判中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故以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認其已符合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供 稱其犯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58頁),此外,亦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狀況、經濟 狀況,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其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蒐集1個帳戶資料,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既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而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15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陳明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明福有所載之違反證券交 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刑,並 諭知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所辯部分帳戶資金非其所有, 係投資人全權委託代操股票等說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以證人之證詞歧異,有違一般經驗 法則及社會常情為由,即認證人張宗瑜、郭怡伶、郭慶隆、 郭慶銘、賈夷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非 委託其代操股票,帳戶內之資金、股票均屬其所有,將獲利 納為應沒收之列,忽略上揭證人與證人張怡如、林春櫻於法 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時部分相合之證言,及另案確定判決 亦認其係為郭慶銘、郭慶隆操作股票,將其2人證券帳戶排 除於犯罪所得計算範圍,判決違法;㈡原判決就「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未扣 除與其犯行無因果關係之大盤或同類股漲幅及其從未持有之 稅費,按其實際拋售之價格計算,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及其 立法說明相悖,失之過苛,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 未審酌其因看好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電公司) 發展前景,意在長線投資無短線坑殺之犯罪動機、目的,難 認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程度明顯,對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影響 尚非甚鉅,量刑時仍謂其犯行對投資大眾危害非輕,且所認 其獲取之利益金額有誤,據此量處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其始終堅信係正當投資,乃於前案力辯無罪, 直至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始知觸法,難認為本案犯行時具高 度不法意識,並於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自白認罪,原審量刑 時仍以其有操縱股價前案紀錄之素行、前因不法操縱旭軟電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軟公司)股價,甫經第一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旋再犯本案等由,未考量其犯後態 度良好,改判量處較重刑度(有期徒刑3年8月),於法有違 。 四、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已敘明上訴人確有利用附 表一所示帳戶下單買賣盛達電公司股票,而以高價買入及相 對成交方式進行操縱股票之行為,因此獲取如附表五所示新 臺幣(下同)8290萬4729元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該當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並說明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係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或帳戶所有 人、金主提供使用,用以買賣操縱盛達電公司股票,均屬上 訴人借用之關聯群組帳戶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主張 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帳戶係張宗瑜、郭怡伶、郭慶隆、 賈夷凡、郭慶銘全權委託代操股票使用,各該獲利非其所有 ,及張宗瑜、張怡如、郭怡伶、郭慶隆、賈夷凡、郭慶銘所 為部分有利上訴人之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無所指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 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胡 凱蒂相關不利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 因認上訴人其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 關連性,或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縱未同時說明與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證言或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亦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間。至個案情節有別, 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 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 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上訴意旨另執與本案情節不同、無拘 束力之上訴人前案判決,指摘原判決認郭慶隆、郭慶銘之帳 戶非其代操股票使用等情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犯罪所得之計算,係將行為人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分為 「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部分。其中「犯罪 獲取之財物」部分,為其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 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而「財產上利益」部分, 則為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 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因此行為人 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 額」之總和。又證券交易法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法第 171條第2項、第7項規定,依其理由之說明,修正原第2項之 用語「犯罪所得」,其目的為避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犯罪所得」之範圍產生混淆,乃將原條文中第2項之用 語「犯罪所得」達1億元之特別加重條件修正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另將同條第7項原規定之「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以與 第2項計算是否達1億元之標準、範圍等規定相區隔,俾利實 務上之認定。而第2項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屬特別加重之客觀處罰要件,計算該金額之時點 及範圍,係以犯罪行為既遂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並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 以計算其差額,以行為人實質獲利之結果為其計算標準,應 扣除證券交易之相關手續費、稅額。至同條第7項為與刑法 規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而予修正,其解釋自應與刑法沒收 犯罪所得之制度相同,則第7項規定之利得沒收,視各別行 為人有無實際享有、支配之犯罪所得,如有即應依該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 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 ,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 罪而支出之成本。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規定, 與同條第7項規定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發還等剝奪犯罪行為 人犯罪利得,為不同之性質及概念,不得一概同論。   原判決同此意旨,在計算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時,已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說明 僅「例示」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亦即非僅能依同 類股指數或大盤指數之比較法加以計算,且該計算方式,有 因個案間股票類型、股市行情背景等差異性,難以與不法炒 作之個股對比之情形,乃採「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 利金額」之總和,即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末日持有之盛達電公 司股票市值及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賣出盛達電公司股票之賣 出金額之總和,應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始日即持有盛達電 公司股票市值、支出之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等必要成本後為 計算較為合理(計算方式如附表五),合計金額為8290萬47 29元,並敘明就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係基於刑法沒收新制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之立法目的,如何依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具體計算,且無 庸扣除支出之手續費、稅捐及金主利息等犯罪成本而為認定 等旨,就兩者之計算標準、本質不同,俱已詳述其所憑之理 由,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未採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進行調整計算,或未以實際出售 時成交價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扣 除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等必要成本,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 解,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 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一。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混淆盛達電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價 格,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對 於投資大眾危害非微,兼衡其前有操縱股價之犯罪紀錄、本 件獲取如附表五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已扣除手續費及證 券交易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其中 關於載其「前因不法操縱旭軟公司股價,甫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4月,旋再犯本案」,僅係就上訴人之品格、素行所 為部分記敘,並敘明第一審量刑亦有違誤,經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且依所認之犯罪情節,並 無專以上訴人之前科、素行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 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 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 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3-台上-1481-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17號、第38522號、第42293號、第50443號、第51206號、 第532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第413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剛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小黑」、「小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 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剛祖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就附件二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黑」、「小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四)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1 月9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 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 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 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 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 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 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顯就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1.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 )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 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 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加重竊盜 罪部份,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 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 (六)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俱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四)及附件二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均屬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及附件二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被告就附件二與「小黑」、「小白」共同竊得告訴人周 錦清所有之公仔4盒,屬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 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黑」、「小白」 3人如何分贓,可認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共同 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2.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告訴人呂家豐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呂家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得告訴人陳奕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奕勳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50443號卷第7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五)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字起子、萬能鑰匙各1支 ,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 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23,000元 未起獲。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 盧剛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 盧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PUT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六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盧剛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仔4盒 未起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 日凌晨4時19分許,在桃園桃園區廣明路50號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呂家豐所有之兌幣機機台後 ,從中竊取紙鈔、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並致 兌幣機之機台毀損而不堪使用,盧剛祖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 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駱政豪所有之零錢箱,嗣因駱 政豪查看監視器發現並立即報警,盧剛祖始未竊得財物,而 止於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 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持萬能鑰匙打開陳雪芬所管理之上開停車場繳費機機台,欲 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嗣因盧剛祖無法開啟機台內存放現金之 保管箱而止於未遂。  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紅衣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0日 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由A男把風,盧剛祖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油壓剪等 物,破壞傅國祥所有之兌幣機機台門鎖、娃娃機零錢箱以及 倉庫電子門鎖,欲竊取兌幣機機台、娃娃機零錢箱內及倉庫 內之財物,並令上開兌幣機門鎖、娃娃機零錢箱門鎖、倉庫 電子門鎖皆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因未找到財物始罷手離去, 而止於未遂。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陳奕勲疏未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鑰匙拔走,遂竊取並騎乘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 室,以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陳奕勲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駱政豪、陳雪 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傅國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奕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家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兌幣機毀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288 1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政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 字第38522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停車場繳費機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國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零錢箱照片、兌幣機機台照片、倉庫 門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桃警鑑字第 11301015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 日刑紋字第113609310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皆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2萬3,000元,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 、㈤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奕勲,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鐵撬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040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白」之成年男子, 於113年5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 為另案查扣)欲撬開周錦清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鎖頭,惟破 壞未成始罷手,「小黑」、「小白」則徒手竊取放置於選物 販賣機上之公仔4盒得手。嗣經周錦清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錦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於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證人周錦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片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遭攔檢查獲之 工具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小黑」、「小白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案扣押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小黑」、「小 白」所竊取之財物,為渠等3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審簡-129-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順風順水」及「馬邦德(財務2.0)」、「元寶 控」、「素還真」、「冰塊」、「馬東石」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金訴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10簡字第700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21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更是提升犯意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交付,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 ,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 ,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上開關於自白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 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 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 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減輕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雖 偵查中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以致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然此 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爰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要件,又被告坦承有犯罪所得,雖未繳交,惟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就所犯洗錢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 惡痛絕。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 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 加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 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所受損害將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後獲實質填補, 兼依被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名四歲子女現職油 漆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取約1萬元之報酬 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榮茂以50萬元達 成成立和解,且其賠付之金額亦高於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 並未保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雖將詐得款項轉交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獲 得相當之報酬,惟被告就此已獲得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考量所收取之240萬3,000元已交付其他共犯,如認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65號   被   告 楊文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風順水」及「馬邦德(財 務2.0)」、「元寶控」、「素還真」、「冰塊」、「馬東 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楊文華 擔任收水之角色,將車手領得之不法款項交付層轉上游。嗣 楊文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 ,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陳榮茂施用詐術,致陳榮茂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14萬3000元投資款 項,劉弘澤(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上開約定時、地,收取上開詐得款 項後,隨即在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之公園廁所內,將前 揭214萬3000元轉交楊文華,楊文華復將款項轉交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榮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華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榮 茂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劉弘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22-2025031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佳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佳容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顏佳容(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4年度簡 上字第1號卷(下稱第1號卷)第9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見第1號卷第40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 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 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和告訴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還清新臺幣(下同)8萬4 010元。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要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證明確,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13年11月 11日賠償告訴人8萬401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   上訴後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及被告 與告訴人員工聯繫還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稽(見第1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 。故被告以其已賠償告訴人,雙方並達成調解,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即扣除被告已繳金額之機車價金8萬4 01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8 萬4010元,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考量上情,仍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同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未繳清全部價金前, 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而典當予不詳之當舖,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已離婚目前獨居、有1個已經成年之小孩,其偶爾打零工, 收入約1萬元以內,賠償告訴人之款項係向友人借貸,尚未 還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第1號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 訴人。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因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12

CHDM-114-簡上-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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