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定代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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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琬婷 相 對 人 徐秀雲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而無訴訟能力,經選定 聲請人及訴外人陳琬瑜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惟陳琬瑜現遭 通緝,而有不能行法定代理權者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於本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 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下 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監護宣告,有關處分相對人價值達 新臺幣10萬元以上財產時,應由聲請人及陳琬瑜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而陳琬瑜現遭通緝等情,有系爭監護宣告裁 定及聲請人提出之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通緝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雖以逃亡或藏匿為 要件,然於刑事訴訟實務上,一經合法傳拘不到,即可認定 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得發佈通緝,但對於被通緝人其民事訴 訟上之訴訟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不生法律上之剝奪,亦不 得遽認其有心神喪失或利害衝突等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 權之情狀。故而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陳琬瑜縱遭通 緝,其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行為行使法定代理權,且民 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親自到庭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亦得如聲請人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實施訴 訟行為即可,是不能僅以遭通緝即認已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 。且查,陳琬瑜因涉犯詐欺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 民國113年8月1日發佈通緝,惟已於113年11月16日緝獲到案 ,且未經羈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陳琬瑜之全國前案資料查 詢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所主張陳琬瑜因 通緝而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已不復存在,併此敘明 。 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19

CTDV-113-聲-117-202411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曾慶維 被 告 吳文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 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 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 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 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犯之竊盜罪,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號審 理時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受幻聽之精神症狀 影響,導致其行為時辨別是非對錯及控制治己行為顯著降低   。又被告復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033號判處 罪刑,並應於行前間受監護處分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駁回上訴確定。其現於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被告目前精神狀況為何?是否能與人溝通?對於一般事 務是否能理解?是否能聽得懂別人之問題並回答?」等情,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回函表示被告仍有脫離現實之怪異妄 想,有答非所問之現象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回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25、29頁),堪認 原告所為起訴之被告訴訟能力有所欠缺,而被告既為無訴訟 能力之人,且迄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家事事件公告 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而該 等情形,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19

CLEV-113-壢簡-120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73號 原 告 欣詠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喜信 原 告 詠勝生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寶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律師 被 告 林宸禛 林宸陞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岦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吳哲維 吳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丞凱本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丞凱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其於訴訟繫屬中已成 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迄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吳丞凱本人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原告欣詠勝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馮喜信,馮喜信並 於113年5月6日提出委任狀委任駱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雖原告欣詠勝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變更為駱 柏良,惟依民法第173條前段規定,就此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規定,然原告欣詠勝開發有限公司亦得由現法定代 理人駱柏良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現法定代理人駱柏良若仍欲委任駱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應一併提出現法定代理人駱柏良委任駱淑娟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合程式委任狀,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19

PCDV-112-訴-3273-202411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劉慧芳 被 告 蒙德里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由楊璇璇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璇璇,此有原告提出之區公 所函文可稽,乃職權命其承受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19

SLEV-113-士小-1406-20241119-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蒙德里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被 告 林鎧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由楊璇璇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璇璇,此有原告提出之區公 所函文可稽,乃職權命其承受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19

SLEV-113-士小-773-202411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000 特別代理人 陳琬婷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黃建誌即笙弘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前已受監護宣告,就價值達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之財產處分行為,應由其監護人000、000共 同行使法定代理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62萬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僅由000單獨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起訴,漏未 列000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本院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正000為共同法定代理人(見訴卷第65-67頁) ,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見訴卷第71頁送 達證書),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參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 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000雖另以000經通緝 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為由,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業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駁回,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19

CTDV-113-訴-329-20241119-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688號 原 告 汪志靜 被 告 中華速記研究會 法定代理人 許師慎(已於民國81年11月2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許師慎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11月28日死亡,是被告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原告雖來狀請求函請新北市 政府提供被告之組織設立證明,惟經本院查詢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人民團體查詢,並無符合之結果,有該局網頁資料可證 ,是被告目前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非 明確,被告之法定代理權仍有欠缺。又本院有函請原告確認 是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起訴,惟原告來狀請求被告聲明 承受訴訟,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詳,並不能以此補正法定 代理權之欠缺,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8

PCEV-113-板小-2688-20241118-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21號 原 告 盧健源 被 告 張寶桔 甲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 年00月00日出生,而原告係於112年11 月20日起訴,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原告起訴時被告甲○○ 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因成年而取得訴 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乙○○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 ,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5

STEV-113-店簡-821-2024111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李仁魂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紀柔均(即紀進展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銀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甲 ○○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 消滅。因本件兩造迄未聲明由上開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14

PDEV-112-斗簡-43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周素環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周杰儒 李宜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追加被告 周芷安 周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物」欄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 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發現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丙○○、丁○○、乙○○(下各稱其名,合稱丙○○等 三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因繼承取得,現仍為丙○○等三人 公同共有,遂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丁○○、乙○○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與 丙○○等三人合稱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 加被告,係因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至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定有明文。經查,乙○○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 訟繫屬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丙○○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乙 ○○已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甲○○、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丙○○有新臺幣(下同)4,070,751元之債權,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在案。詎 丙○○非但未清償所欠債務,竟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甲○○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於11 1年12月14日向甲○○借款6,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債務 。惟乙○○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為尚未成年,故系爭 不動產性質上仍屬於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丙○○雖有使用收益權能,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況丙○○係因個人債務週轉急需用錢始向甲○○借款,顯難認 係為子女之利益所為,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其設定行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丙○○,先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 (二)倘認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有效,惟丙○○ 係於系爭前案中,因自忖敗訴機率甚高,遂於111年12月28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藉以降低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營造拍賣無實益之假象,以避免將來系爭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變賣之可能,足見丙○○與甲○○間實無任何消費 借貸關係,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渠等間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行為乃無對價關係,屬民法上之無償行為,而丙○○ 名下財產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汽車一輛,且車齡已逾25 年,顯已無價值,是丙○○等三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無償行為,已陷丙○○於無資力之情形,顯有害原告債權,爰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命撤銷被告間所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併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判命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 撤銷。⒉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丙○○等三人則以:丙○○因疫情影響致多年無收入,為扶養子 女丁○○、乙○○二人,僅能舉債度日,並於111年12月14日向 甲○○商借系爭借款,以負擔丙○○等三人之生活費用及清償其 他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以茲擔保系爭借 款之清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係供丁○○、 乙○○等之生活費用所需,應符合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規範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要件,且丙○○與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丙○○等三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並無因此 自陷於無資力之情事,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未提出實體答辯理由,僅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甲○○及其訴訟代理人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丙○○積欠伊4,070,751元,業經系爭前案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確定,又丙○○等三人於106年5月15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嗣丙○○等三人於 111年12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甲○○等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系爭 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見北司補卷第21至74 頁、第77至90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第79至13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及第1090條分別設有明 文。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之處 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 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之標 準為合理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法定代理制度 之目的及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均係為保護和增進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父母行使其代理權、同意權或處分未 成年人之特有財產,其本質並無差異,均應受「為子女之利 益」之限制,倘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行使其補充權,自認 其同意不生效力。準此,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 ,須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苟無足以認定有為子女利益之 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乙○○為00年0月間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則丙○○等三人於111年12月28日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時,乙○○仍為未 成年人,而由丙○○以乙○○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衡情應屬處分未成年子 女乙○○之特有財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丙○○對於乙○○之特 有財產原則上僅有使用、收益之權,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 女利益之特別情事,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自為法所不許。丙○○雖辯稱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 為對乙○○係屬有益行為,惟觀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 提供丙○○以乙○○法定代理人所為設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申 請書所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申請書係將乙○○列為「義 務人」、丙○○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37至42頁),而丙○○係以自己之名義向甲○○借款,系 爭借款之款項亦係全數匯入丙○○個人帳戶,有借款契約書及 丙○○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可見丙 ○○實係因個人借貸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借款之擔保,則由此外在客觀態樣事實觀之,乙○○並未因此 取得金錢或其他獲利,反因之負有債務,對於乙○○自屬單純 不利益之行為。丙○○另辯稱系爭借款係用以支付丙○○等三人 生活費用云云,惟自承有清償其他借款(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丙○○之借款行為目的究為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抑或為清償個人債務,顯非無疑。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雖記載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處分,並經地政機關 依法審查證明無誤後登記,惟地政機關僅為形式上審查,尚 無從僅憑該等記載,即逕認丙○○確係為乙○○之利益而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據上,丙○○並未提出其他可認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確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實無 從認定其設定行為有何為乙○○利益之特別情事,其所為之處 分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丙○○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非為乙○○之利益而 屬無效,已如所述,而原告為丙○○之債權人,其主張丙○○怠 於行使權利,並代位丙○○請求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違反民法第 108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經准 許,毋庸就原告之備位主張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抵押權設定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11年12月28日 ⑶字號:莊店登字第010470號 ⑷權利人:甲○○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8,500,000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括本金、違約金、延遲利息。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2月25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其 ⑽利息(率):無 ⑾遲延利息(率):無 ⑿違約金:無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①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②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③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④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5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64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64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64 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1-12

TPDV-112-訴-301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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