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周素環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周杰儒
李宜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追加被告 周芷安
周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物」欄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
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發現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丙○○、丁○○、乙○○(下各稱其名,合稱丙○○等
三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因繼承取得,現仍為丙○○等三人
公同共有,遂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丁○○、乙○○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與
丙○○等三人合稱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
加被告,係因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至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定有明文。經查,乙○○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
訟繫屬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丙○○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乙
○○已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甲○○、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丙○○有新臺幣(下同)4,070,751元之債權,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在案。詎
丙○○非但未清償所欠債務,竟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甲○○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於11
1年12月14日向甲○○借款6,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債務
。惟乙○○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為尚未成年,故系爭
不動產性質上仍屬於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丙○○雖有使用收益權能,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況丙○○係因個人債務週轉急需用錢始向甲○○借款,顯難認
係為子女之利益所為,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其設定行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丙○○,先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
(二)倘認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有效,惟丙○○
係於系爭前案中,因自忖敗訴機率甚高,遂於111年12月28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藉以降低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營造拍賣無實益之假象,以避免將來系爭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變賣之可能,足見丙○○與甲○○間實無任何消費
借貸關係,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渠等間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行為乃無對價關係,屬民法上之無償行為,而丙○○
名下財產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汽車一輛,且車齡已逾25
年,顯已無價值,是丙○○等三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無償行為,已陷丙○○於無資力之情形,顯有害原告債權,爰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命撤銷被告間所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併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判命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
撤銷。⒉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丙○○等三人則以:丙○○因疫情影響致多年無收入,為扶養子
女丁○○、乙○○二人,僅能舉債度日,並於111年12月14日向
甲○○商借系爭借款,以負擔丙○○等三人之生活費用及清償其
他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以茲擔保系爭借
款之清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係供丁○○、
乙○○等之生活費用所需,應符合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規範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要件,且丙○○與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丙○○等三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並無因此
自陷於無資力之情事,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未提出實體答辯理由,僅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甲○○及其訴訟代理人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丙○○積欠伊4,070,751元,業經系爭前案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確定,又丙○○等三人於106年5月15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嗣丙○○等三人於
111年12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甲○○等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系爭
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見北司補卷第21至74
頁、第77至90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第79至13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及第1090條分別設有明
文。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之處
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
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之標
準為合理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法定代理制度
之目的及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均係為保護和增進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父母行使其代理權、同意權或處分未
成年人之特有財產,其本質並無差異,均應受「為子女之利
益」之限制,倘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行使其補充權,自認
其同意不生效力。準此,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
,須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苟無足以認定有為子女利益之
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乙○○為00年0月間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則丙○○等三人於111年12月28日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時,乙○○仍為未
成年人,而由丙○○以乙○○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衡情應屬處分未成年子
女乙○○之特有財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丙○○對於乙○○之特
有財產原則上僅有使用、收益之權,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
女利益之特別情事,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自為法所不許。丙○○雖辯稱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
為對乙○○係屬有益行為,惟觀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
提供丙○○以乙○○法定代理人所為設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申
請書所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申請書係將乙○○列為「義
務人」、丙○○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37至42頁),而丙○○係以自己之名義向甲○○借款,系
爭借款之款項亦係全數匯入丙○○個人帳戶,有借款契約書及
丙○○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可見丙
○○實係因個人借貸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借款之擔保,則由此外在客觀態樣事實觀之,乙○○並未因此
取得金錢或其他獲利,反因之負有債務,對於乙○○自屬單純
不利益之行為。丙○○另辯稱系爭借款係用以支付丙○○等三人
生活費用云云,惟自承有清償其他借款(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丙○○之借款行為目的究為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抑或為清償個人債務,顯非無疑。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雖記載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處分,並經地政機關
依法審查證明無誤後登記,惟地政機關僅為形式上審查,尚
無從僅憑該等記載,即逕認丙○○確係為乙○○之利益而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據上,丙○○並未提出其他可認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確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實無
從認定其設定行為有何為乙○○利益之特別情事,其所為之處
分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丙○○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非為乙○○之利益而
屬無效,已如所述,而原告為丙○○之債權人,其主張丙○○怠
於行使權利,並代位丙○○請求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違反民法第
108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經准
許,毋庸就原告之備位主張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抵押權設定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11年12月28日 ⑶字號:莊店登字第010470號 ⑷權利人:甲○○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8,500,000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括本金、違約金、延遲利息。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2月25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其 ⑽利息(率):無 ⑾遲延利息(率):無 ⑿違約金:無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①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②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③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④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5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64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64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64 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TPDV-112-訴-301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