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蕭雅娟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洪陳靜玉
陳增華
陳增娥
訴訟代理人 陳威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119
、5、118、591平方公尺,共2,833平方公尺,合稱系爭4筆
土地),無分管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系爭4筆土地上有
兩造共有建物,無法合意拆除,雖因法定空地問題致系爭4
筆土地不能原物分割,然仍可分配予其中一人或變價分割。
系爭4筆土地西側即同段000地號及東北側即同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韋廷,而原告與陳韋廷皆為訴外人四
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地產機構)之股東,如
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以金錢補償被告,可就系爭4筆土地
一併開發,符合土地利用及兩造利益。被告前不主張受單獨
分配,系爭4筆土地乃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補償金額,並詳敘鑑定意見之理由在案,原告
依此主張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被告先主張附表三之方案,
後主張原告補償方案金額過低,嗣又改主張受原物分配方法
,目的實欲待日後以更高價出售土地,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
,對土地利用亦屬不利,故應採原告主張單獨受分配之方案
較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應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為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提出總金額新台
幣(下同)385,169,958元,分別補償被告洪陳靜玉118,513
,833元、補償被告陳增華88,885,375元及補償被告陳增娥17
7,770,7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4筆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及法定空地,應屬不
能分割。倘採原物分割,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西北側即000地
號土地西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共同取得東南
側即000地號土地東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地號土
地全部,原告受分配部分面積雖較持分減少,然臨兩側道路
之價值較高。又倘採補償方案,被告亦願意取得土地全部,
而以價金補償原告。然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未依據
系爭4筆土地屬第四種商業區土地來鑑定,卻以住宅大樓使
用強度作為開發參考,亦未考慮台積電設廠後之效應、鄰近
地區土地飆漲,以致於鑑定結果之補償金額過低,應重行鑑
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卷,下稱重
訴卷,重訴卷一第110至111頁):
㈠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4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
㈣系爭4筆土地西側即同段000地號及東北側即同段000地號土地
為陳韋廷所有。
㈤原告及陳韋廷皆為四季地產機構之股東,實收資本額9,500萬
元,負責人陳韋廷。
㈥兩造與陳韋廷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領有(9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在
案(申請地上2層、地下0層之旅館(B-4),使用執照註記
共1戶,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占用000、鄰地即000地號
土地,前為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負責人許張金隨,目前歇
業中,建築物無人使用。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4筆土地是否得分割?應如何分割?是
否需補償及金額?(見重訴卷一第11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不爭執第三段所述不爭執事項,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5月1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高市
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登記公務用謄本、空照圖、
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坐落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9月13
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見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7號卷,下
稱審重訴卷,第73、79至103、153至159頁、重訴卷一第27
至47頁),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土地共有人對分割方案
提出意見,係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指摘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
則云云顯有誤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定參
照)。被告雖先主張受分配西北側1,535平方公尺,以利與
陳增娥之女兒管子瑩所有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與原告單
獨取得東南部分1,298平方公尺而互不找補之方案,及原對
原告提出之補償方案僅爭執補償金額過低之問題等語,有被
告之陳述、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方案二、113年1月17日高市地
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113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
被告113年11月21日答辯狀附圖一可考(見重訴卷一第65、9
5、111、133至135、379、321、385頁),嗣後又主張分割
不合法、如採原物分割則改主張由被告共同取得東南側即00
0地號土地東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地號土地全部
,由原告取得西北側即000地號土地西北部、00000地號土地
全部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3、60、62頁),然僅係就分割方
法提出其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被告須受其主張之拘
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見重訴卷二第67頁
),委無可採。
㈢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
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
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
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
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
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
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該辦法規定情形,即併
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
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
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
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法令規定共有物「不能分割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共有物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分
割,法院即不得裁判分割,自無從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定參照)。蓋建築基地為建
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
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
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
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基此,法院為共有物之
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授權訂
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異。至
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
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領有(93)高
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112年9月13日勘驗在案,
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5至41頁),觀諸系
爭建物坐落範圍及其圖示(見審重訴卷第169頁),不論系
爭土地如何為原物分割,包括楠梓地政113年1月17日複丈成
果圖(見重訴卷一第135頁)、被告提出受分配東南側之新
方案(見重訴卷二第53頁),均無法符合前揭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明文法定空
地應併同建築物分割之規定,甚至均會形成建物與土地所有
權歸屬不一之情形,故依法無法原物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重訴卷二第61至62頁)。況建物係屬兩造與陳韋廷共有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一第110頁),自無法單
方決定拆除,兩造迄今亦無法順利協商合意處理建物存留之
問題(見重訴卷二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具有屬法令限
制無法分割之情形,本院無從定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法
。原告主張仍可單獨分配予原告一人、分割後就拆除建物云
云(見重訴卷一第379頁、重訴卷二第60頁),委無可採。
㈣本件系爭4筆土地不論如何原物分配,均會造成建物與土地所
有權不一致之情形。此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確定判決結果將土地全部分配予建物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
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69至373頁),是本件與
該判決案例情形尚屬有間,難以援引作為系爭4筆土地應分
配予一人之適用。況且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2/4
8、26/48,比例並非懸殊,不論由何造單獨取得土地,對他
造均難謂公平、效率,並損及他造之利益而欠缺正當性。是
以,兩造主張欲單獨受分配系爭4筆土地云云(見重訴卷一
第380頁、重訴卷二第24頁),均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因系爭4筆土地目前無法判決分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
兩造其餘關於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意見(見重訴卷
一第187至298頁)、113年8月27日113年愷豐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補充說明(見重訴卷一第405至406頁),所提出之主
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見重訴卷二第25至51頁),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聲請另
行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重新鑑定補償金額云云(見重訴
卷二第30、64頁),亦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蕭雅娟 (即原告) 22/48 22/48 22/48 22/48 2 洪陳靜玉 1/6 1/6 1/6 1/6 3 陳增華 1/8 1/8 1/8 1/8 4 陳增娥 1/4 1/4 1/4 1/4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暨補償金額,金額依據見重訴卷一
第195頁估價報告書):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原告蕭雅娟 取得全部土地,分別補償被告洪陳靜玉118,513,833元、補償被告陳增華88,885,375元及補償被告陳增娥177,770,750元 2 被告洪陳靜玉、陳增華、陳增娥 不受土地分配
附表三(被告之前主張之分割方案,圖示見重訴卷一第135頁)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原告蕭雅娟 取得東南側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即暫編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8平方公尺 (000地號全歸原告) 2 被告洪陳靜玉、陳增華、陳增娥 取得西北側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即暫編000地號土地,面積1,535平方公尺
附表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分割方案,圖示見重訴卷
二第53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原告蕭雅娟 取得西北側即000地號土地西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 2 被告洪陳靜玉、陳增華、陳增娥 取得東南側即000地號土地東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地號土地全部
CTDV-112-重訴-11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