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定財產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柒 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因思想、言詞怪異荒誕不經,悖離現實,已無訴 訟能力,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李慧千律 師為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44,4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簡述本案事實經過:     ⒈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結婚。惟兩造對家 庭觀念及婚姻經營想法之差異甚大,經常發生爭執。 被告與原告均為一般民間道教信仰,惟婚後被告極為 沈迷於修道,被告甚至刻做以自己為名的神像,且命 己名為「天幗后」,顯見被告過度神迷於宗教信仰, 原告束手無策。又被告自我主義強烈,言語極為情緒 化,且因自身信仰狀況,屢次聲稱兩造結婚係同姓結 婚,屬婚姻禁忌,如發生性行為,即屬亂倫。被告對 原告要求離婚,而向原告稱:「我沒有要和你做夫妻 」、「同姓不要」、「我沒和你同姓亂倫你」、「你 不要想亂倫不要生就害姓莊」、「玉皇大帝沒叫你同 性亂倫要記住」等語,堪認被告已無再維持婚姻之意 願。     ⒉被告常有與宗教信仰有關的怪誕的說詞,如被告Faceb ook貼文「靈魂.高科技卵子精蟲不用經由性行為.也 可經由性行。小玉皇上帝 天國.天幗 是基督潘托克 托的 佛教釋迦牟尼佛請教學習如何生高科技精蟲不 用經由性行為和乙○○生小孩。天國澤倫斯基 天國鎮 海爺 天幗乙○○可愛天幗乙○○最後選一個老公是天國 鎮海爺 老公我不要生 生太多了 平安。此土地不蓋 騎龍觀音像。」、「此土地不蓋騎龍觀音像不是主 乙○○天幗后的廟地借名登記丙○○名下。遺書.降罪玉 皇上帝沒廟地沒神尊」等,顯見被告思想及認知過度 陷入於宗教思維,其日常思考行為及溝通原告已難以 與其客觀理性待之。被告亟欲擺脫彼此婚姻之束缚, 造成婚姻極度不和諧,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原告隱忍多時,實無法與 被告繼續婚姻關係。     ⒊甚者,被告亦無法控制自身脾氣,原告常回到家中發 現神壇、家中器具遭被告砸毁情事,而原告盡心盡力 於共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努力工作經營公司業務,收 入所得用以支付家庭生活各項開銷,圖使被告經濟無 虞而得以安心信賴原告對婚姻之誠。惟被告卻從未慮 及此,反而生性自私,濫用原告公司之金錢,且更因 投資不當,不查合夥夥伴有違反法令之事,致財產被 行政執行執行署台南分署查封不動產。原告對於兩造 長期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以及長期遭被告冷待,實 已感心灰意冷,兩造分居,形成陌路,婚姻早已生破 綻,爰請求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本案被告沈迷於宗教信仰活動,過度沈迷於宗教之思想 及認知而亟欲擺脫彼此婚姻之束缚。且被告精神狀況顯 已達醫學足稱「強制住院」情形,已達客貌上一般人難 以維持婚姻情形。而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之情緒化的言語 對待,兩造間爭執不斷,致令原告難堪與之共同生活, 婚姻應有之互敬、互信基礎消磨殆盡,被告對於兩造婚 姻發生裂痕,未加以修補,且被告經濟上更無意為共營 婚姻及家庭生活所付出,更加深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對此婚姻破綻無有可 歸責之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⒈參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内容,被告多以參雜 宗教思維等情緒之言語内容,表明不願與原告共為夫 妻,且被告社群媒體Facebook之貼文紀錄,實有認知 過度陷入於宗教思維之情狀,原告難以與其理性溝通 ,被告持續造成兩造裂痕加劇,同時使原告精神極大 之壓力,致其身心倶疲,已嚴重危及兩造間婚姻關係 之維繫。又兩造分居,有難以挽回之破綻。     ⒉再者,被告曾有自言自語、暴力、自殘念頭,且有毆 打朋友及購買長鐵釘之情形,在醫院内亦有自言自語 、多次毆打原告情形,而原告將被告送往台南市立安 南醫院,亦經醫師評估有特殊住院需求,其後被告精 神狀況惡劣,亦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之「強 制住院」情形,實已達客觀理性正常之人無法忍受狀 況。     ⒊鑑於兩造分居,缺乏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 通,導致感情淡薄,原告之情形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定兩 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近期以 來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之可責性超逾 原告,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 院准許離婚。  (三)本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 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又經鈞院函調 被告之所有財產資料並鑑定其價值後,得出被告之婚後 財產為12,502,504元,扣除原告之婚後財產813,516元 ,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為5,844,494元,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向被告請求5,844,494元,。  (四)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494元,暨自離婚確定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確實於102年9月12日結婚。兩造之戶籍均設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但觀卷内資料,原告之居所已 經不在兩造戶籍地。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證2至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刻以自己 為名之神像,是110年10月間之事;提及「同姓不要亂 倫」等情事,是111年1月間之事;其餘對話截圖應是11 2年之事,依據證7(鈞院卷第36頁)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7年6月間之病情摘要記載:「依據先生表示, 病人因為小產的事件,這三四個月來情緒不穩……」。由 上述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兩造婚後生活應該是和 諧正常,被告並曾懷有身孕。惟被告嗣後因遭遇到小產 的事件而情緒不穩,原告於107年6月間還陪伴被告到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事情到112年間,原告已經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則於此期間究竟因何事,被告成為 現在的精神狀態。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然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同條但書亦規定,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 件被告成為現在的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及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四)倘鈞院認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有理由,請求鈞院審酌被告 係因於107年間遭遇到小產事件而有情緒不穩狀況,後 續成為目前之情況,依社會通念及正常判斷,沒有人會 自願讓自己精神異常,必定是因為身心疾病等因素所致 ,實不得因夫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歸咎於被告。  (五)被告於112年7月3日之財產現值如下:     ⒈股票價值167,824元。     ⒉存款(玉山銀行鹽行分行)34,265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17,125元。     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開元分社10元。     ⒌新光銀行永康分行280元。     ⒍不動產價值12,283,000元。     ⒎以上共計12,502,504元°     ⒏被告之債務請依據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 鈞院被告112年7月3日之貸款餘額認定之。  (六)請鈞院審酌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民法第10 30之1條第2、3項之規定,調整原告得請求夫妻剩財產 分配之金額。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 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自身刻做神像照片影本1件、兩造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數件、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影本3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 本1件、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緊急傷患院際間轉診同意 書影本1件及急診轉出單影本2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會診回覆單影本1件為證,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 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 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 ,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核本件被 告之前開作為,已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 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 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 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 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 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 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 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 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 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⒉查本件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 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離婚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 值計算,即應以112年7月3日為準。茲就兩造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㈠原告方面:       ⑴車號000-0000號汽車(參見本審卷第71頁):        查該汽車經鑑價價值為45萬元(參見本審卷第11 1頁)。       ⑵郵局存款363,516元(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⑶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好福氣失 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N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88,263元(參見本審卷第277頁) 。       ⑷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901,779元。      ㈡被告方面:       ⑴不動產:        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58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98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③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依不動產登記資料所示(參見本審卷第91至95頁 ),上開不動產均係被告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 自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又上開不動產經本院 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價 值合計為12,283,000元,有估價報告書1件附卷 可稽。       ⑵存款:        ①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10元 (參見本審卷第305頁)。        ②玉山銀行鹽行分行:34,265元(參見本審卷第2 9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125元(參見本審卷第3 01頁)。        ④新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80元(參見本審卷第 318頁)。       ⑶保險:        ①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喜悅人 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17,543元(參見本審卷第281頁) 。        ②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悠遊人 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58,360元(參見本審卷第281頁) 。        ⑷投資(參見本審卷第269頁):        ①玉山金:1,067股,價額27,955.4元。        ②龍巖:1,000股,價額36,800元。        ③力積電:3,000股,價額92,550元、341股,價 額10,519.85元。       ⑸債務: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借款:4, 104,878元(參見本審卷第133頁)。       ⑹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8,473,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應調整原告 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云云,惟被告並未主 張及舉證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 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情事,是被告所辯自 非可採。     ⒋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01,7 79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8,473,530元,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為7,571,751元(計算式:8,473,530-901 ,779=7,571,751),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3,785,876元(計算式:7,571,751÷2=3,785,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 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876元,及自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3

TNDV-112-婚-234-20241223-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許芷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昱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87年10月28日結婚 登記,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鈞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訴訟,經鈞院受理在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 幣(下同)59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7日向鈞院請求裁 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 家調字第1304號繫數在案,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調解通知 書可稽(參聲證1),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得請求分配之夫 妻剩餘財產,應以其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3年11月27日之兩 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之。 (三)本件請求分配金額尚未明確,惟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里區○ ○○街0號房屋(參聲證2,下稱系爭房屋)屬兩造婚後財產, 依內政務實價登錄紀錄,參照鄰近房屋於109年以2680萬元 售出(參聲證3),應可推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最低顯有相 同之價值,扣除貸款1500萬元後仍有1180萬元之價值,縱不 計被告其餘財產及不動產漲幅,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 值至少約有1180萬元之價值,又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且聲 請人係於相對人開設之陞達實業社(參原證4),擔任會計 、出納,兩造共同工作盈餘均由相對人管理,故聲請人於59 0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2=590萬元】之範圍內,顯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二、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離婚後,即表示不會就婚後財產與抗告 人進行分配,並將聲請人趕出家門,顯見相對人為免將財產 分給聲請人,確有可能處分、隱匿其財產之可能,以致聲請 人之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婚後均係於相對人開設之陞達實業社(參聲證4)擔 任會計、出納,聲請人並無領薪水,兩造共同工作盈餘亦交 由相對人管理,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可言,相對人復自113 年5月起向聲請人要求離婚,並多次提及倘將來兩造離婚, 絕不會將財產分予聲請人一分一毫,並要求聲請人搬離兩造 同住系爭房屋,嗣經相對人父親蘇金田、姊姊蘇郁鈞介入調 解,相對人仍堅持己見,亦對蘇金田、蘇郁鈞等第三人表示 不可能將財產分給聲請人,更稱「無論如何,一毛錢都不會 分給許芷瑜」此有蘇郁鈞出具之聲明書可稽(參聲證5), 又聲請人現已遭相對人趕出家門,使聲請人流離失所,藉以 逼迫聲請人同意離婚。 (三)陞達實業社近期經營狀況不佳,相對人竟將怪罪於聲請人, 稱均係聲請人在事業上對其毫無幫助云云,相對人因陞達實 業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用於資金 周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且相對人長期與中租 迪和等民間貸款公司配合,顯見其對貸款、抵押等程序知悉 甚詳,如不予聲請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之機會,將導致聲請人 日後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四)再觀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為其主要財產,其於 兩造因婚姻爭訟之際,倘欲處分該不動產,顯然無法排除其 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且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無明確識別 性,屬於流動資產,極易轉手藏匿,難於覓蹤,聲請人追償 阻礙勢將提升,聲請人之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虞,又倘若聲請人須待相對人有明確脫產動作,始能就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則相對人即有充足時間遂 行脫產行為,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執行之制度目 的將蕩然無存,依上說明,顯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 未釋明,應無要求聲請人過度舉證之必要,倘鈞院認釋明仍 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 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先就相對人之財產之 一部分,請求裁定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狀請  鈞院鑒核,裁定如聲請人之請求,俾利聲請人債權之保全。 四、並聲明:一、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聲請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 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 第二類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工商登記查詢資料、 聲明書等件為據,揆諸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將提出之本案 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可認相對人確有對其姐蘇昱熏表明 「無論如何,一毛錢都不會分給許芷瑜」等語。據此,堪認 為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然,就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能以相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 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 金額;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3

TCDV-113-家全-56-20241223-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269,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與被告離 婚等,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經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 559號調解離婚成立,本件兩造於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之計算,應以原告於起訴請求離婚時起算, 始符公允。  (二)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經查兩造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 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自 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於法不合。  (三)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5,565元:     ⒈積極財產:      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01元       因鈞院所調閱資料,尚無兩造105年7月22日結婚時 之財產明細,故結婚時存款餘額暫以0元計算,原 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存款餘額為101元,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01元【計算式:101-0=101】。      ②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6,05       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6,056元(見卷一第119頁),婚後增 加之存款為6,056元【計算式:6,056-0=6,056】。      ③國泰世華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2,97 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12,974元(見卷一第127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12,974元【計算式:12,974-0=12,97 4】。      ④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7 82,071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782,071元(見卷一第204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782,071元【計算式:782,071-0=782 ,071】。      ⑤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00,34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100,347元(見卷一第228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100,347元【計算式:100,347-0=100 ,347】。      ⑥全國農業金庫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0:90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904元(見卷一第371頁),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904元【計算式:904-0=904】。      ⑦股票:20元。       原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股票,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名下股 票價値20元(見卷二第69頁),婚後增加之股票價 值為20元【計算式:20-0=20】。      ⑧再查,被告指稱原告離婚前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 分配之故意而提領大量金額4,990,850元等云云, 並非事實。事實上,該些金額皆為原告為申購新發 行股票,而將股票申購之費用由華南銀行西台南分 行帳戶匯入原告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券集保帳戶,當次如未成功申購股票,證券商將 申購金額扣除作業手續費,退回原告之京城銀行集 保帳戶後,原告即再將上開金額由集保帳戶匯回原 告之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參酌鈞院卷一第19 8頁起,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原告華南銀行西 台南分行帳戶與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券集保帳戶間往來金流統整如原告之準備㈡狀中 之附表四,固有支出4,890,850元,惟亦有存入4,8 54,936元,可知原告兩帳戶間之金流,僅為正常投 資申購股票所為之存匯行為。被告以此遽稱原告主 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提領大量金額, 蓄意隱匿、移轉財產之情事,顯然無稽,故被告主 張4,990,850元應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      ⑨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為902,473元【計算式:101+6, 056+12,974+782,071+100,347+904+20=902,473】 。     ⒉消極財產:      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45,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婚後向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尚有貸款餘 額145,000元(見卷一第26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681,908元。       原告於111年6月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800,000元 ,原告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尚有681,908元 貸款餘額(見卷一第337頁)。      ③原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為826,908元【計算式:145,00 0+681,908=826,908】。       ⒊是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902,473元,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826,908元,婚後剩餘財產為75,565 元。  (四)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981,208元:     ⒈積極財產:      ①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35,264元 。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5,264元(見卷二第17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5,264元【計算式:35,2 64-0=35,264】。      ②台新銀行外幣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65,959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65,959元(見卷二第2 3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65,959元【計算式:16 5,959-0=165,959】。      ③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 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26元(見卷二第29頁)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26元【計算式:26-0=26】。      ④玉山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33,299元 。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3,299元(見卷二第53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3,299元【計算式:33,2 99-0=33,299】。      ⑤玉山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各5 0,0000元,共計20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各為50,000元(見卷二第 53頁),上開4帳號婚後增加之存款為50,000元【 計算式:50,000-0=50,000】,共計200,000元。      ⑥玉山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4,9 5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4,956元(見卷二第53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4,956元【計算式:14,9 56-0=14,956】。      ⑦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91 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91元(見卷二第89頁)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91元【計算式:91-0=91】。      ⑧中國信託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32,4 8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2,485元(見卷二第13 3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2,485元【計算式:32, 485-0=32,485】。      ⑨中國信託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2,48 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2,485元(見卷二第13 9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2,485元【計算式:32, 485-0=32,485】。      ⑩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27 ,18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627,186元(見卷二第1 4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627,186元【計算式:6 27,186-0=627,186】。      ⑪國泰世華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24,6 3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24,634元(見卷二第2 0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24,634元【計算式:1 24,634-0=124,634】。      ⑫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9,42 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9,427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9,427元【計算式:19, 427-0=19,427】。      ⑬國泰世華第2類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68,5 7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68,576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68,576元【計算式:68, 576-0=68,576】。      ⑭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05,9 5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405,954元(見卷二第2 0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405,954元【計算式:4 05,954-0=405,954】。      ⑮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9,99 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9,995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9,995元【計算式:39, 995-0=39,995】。      ⑯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9,80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9,807元(見卷二第37 7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9,807元【計算式:19, 807-0=19,807】。      ⑰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各150,000元,共計75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50,000元(見卷二第3 77頁),上開5帳戶婚後增加之存款各為150,000元 【計算式:150,000-0=150,000】,共計750,000元 。      ⑱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0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00,000元(見卷二第3 77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00,000元【計算式:1 00,000-0=100,000】。      ⑲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數位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91.38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91,385元,婚後增加之 存款為91.385元【計算式:91,385-0=91,385】。      ⑳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120,455。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20,455元,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120,455元【計算式:120,455-0=120,455 】。      ㉑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行員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486,31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486,317元,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486,317元【計算式:486,317-0=486,317 】。      ㉒股票:1,044,820元       被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股票,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被告名 下股票價值1,044,820元,婚後增加之股票價值為1 ,044,820元【計算式:1,044,820-0=1,044,820】 。      ㉓基金:348,513元。       被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基金,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被告名 下基金價值348,513元(見卷二第253頁),婚後增 加之股票價值為348,513元【計算式:348,513-0=3 48,513】。      ㉔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Z000000000號保單價 值準備金12,37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375元(見卷三第 33頁),婚後增加之準備金為12,375元【計算式: 12,375元-0元=12,375元】。      ㉕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29,139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139元(見卷三第 47頁),婚後增加之準備金為29,139元【計算式: 29,139元-0元=29,139元】。      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78,060 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第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4,914元 【計算式:美金2,094元×31(匯率)=64,914元】 、第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3,146元( 見卷三第151頁)’總計為178,060元【計算式:64, 914元+113,146元=178,060元】,故婚後增加之準 備金為178,060元【計算式:178,060元-0元=178,0 60元】。      ㉗再查,被告於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前,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密集自其銀行帳戶内 提領或轉帳現金,被告112年5月8日於第一商業銀 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0,000元 (見原告112年6月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證四) 、112年5月9日於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00000帳戶,提領400,000元(見原告112年6月8日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12年6月9日於永豐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000元(見 原告112年6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合計處分1, 000,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是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981,208元【計算式: 35,264+165,959+26+33,299+200,000+14,956+91+32, 485+32,485+627,186+124,634+19,427+68,576+405,9 54+39,995+19,807+750,000+100000+91,385+120,455 +486,317+1,044,820+348,513+12,375+29,139+178,0 60+1,000,000=5,981,208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952,822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式 :(5,981,208-75,565)÷2=2,952,822】。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婚後得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僅為975,333元,茲就 原告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狀第3頁至第8頁及附表二( 下稱原告附表二)主張被告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辯駁如 下: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附表二編號1、9、13、19、25 存款,分別為35,264元、14,956元、627,186元、19, 807元、100,000元,合計797,213元。     ⒉被告爭執部分:      ①原告附表二編號15、16、17、18、26、27、28存款 分別為19,427元、68,576元、405,954元、39,995 元、91,385元、120,455元、486,317元(其中311, 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詳後所述),及編號29、3 0投資1,044,820元、348,513元,合計2,625,442元 ,扣除編號28中31l,000元婚前財產後,金額為2,3 14,442元,雖為婚後財產,然其中2,185,612元核 屬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變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標的,故得分配之婚後財產應僅有161,170元:       ⑴查被告於110年8月間確認罹患乳癌,目前仍持續 治療,故自110年9月間開始陸續領取勞保失能給 付及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迄112年6月21日前,共 計3,109,514元,均匯至被告第一銀行薪轉帳戶 (即原告附表二編號27、28第一銀行帳戶,參附 件1螢光筆紅色底線:鈞院卷二,含括被證19之 交易紀錄),再自該帳戶轉入上開編號15、16、 17、18、26、27、29、30帳戶存款、投資,然而 ,扣除被告支出癌症檢測、住院手術醫療費用16 0,000元、355,427元、11,501元、8,921元、8,9 71元、11,422元,共計556,242元,再扣除被告 於112年5月8日自編號28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00,0 00元,醫療保險給付尚餘2,153,272元。       ⑵又觀乎鈞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告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於第一銀行年薪資所 得726,735元(低於原告丙○745,121元)元及利 息所得67,650元(異動日期0000000)合計794,3 85元,且上開薪資、活存及投資等帳戶之存款多 用於照料子女、分擔家庭開鎖及被告個人生活所 需,已所剩無幾,是以,倘若未加計被告領取上 開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再轉存於前揭帳戶存款 或用以投資),以被告固定薪資的年收入,其存 款及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8、26、27 、28存款(扣除編號28中311,000元婚前財產) 及編號29、30所示之總額,斷不可能有2,314,44 2元之數額。       ⑶況且,比對被告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 ,與領取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餘款2,153,272元 ,兩者相去不遠,且存款及投資扣除該筆醫療保 險金給付後剩餘161,170元,再對照被告甲○○領 取固定薪資用以分擔家計(原告要求雙方家庭支 出費用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鉅細靡遺計算至個 位數)及個人生活開銷之實際收支,符合常情, 堪可認定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中之 「2,153,272元」確實是「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 」。       ⑷準此,被告之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内 含有醫療保險金給付餘額,與薪資、其他性質存 款,雖發生混同,然基於前述理由,仍可特定上 開存款及投資餘額中之2,153,272元乃醫療保險 金給付之變形,與雙方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或協 力無關,並非原告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而增加的財產, 則上揭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中之「2,153 ,272元」雖為婚後財產,卻是醫療保險金給付之 變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      ②原告附表二編號2存款165,959元,並非被告財產, 而係兩造贈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財產,暫由被告管 領,該筆金額應予剔除:       蓋被告管理乙○○上開存款,代其理財,於111年1月 21日將乙○○國泰世華存款帳戶147,866元輾轉透過 被告國泰世華存款帳戶(同日同金額)、台新證券 帳戶(同日同金額,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147,851 元)預作投資美股-特斯拉,再於同日以同金額匯 入被告台新外匯存款帳戶購買5,333.15美金後定存 ,迄原告112年6月21日訴請離婚日止,含利息餘有 5,369.28美金,按30.909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65, 959元(即165,959.075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有乙○○國泰世華存款帳戶,及被告甲○○國泰世華存 款帳戶、台新證券帳戶、台新外匯存款帳戶等帳戶 存摺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 定該筆款項係未成年子女乙○○之財產,並非被告之 財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③原告附表二編號3、4、5、6、7、8、10、11、12、1 4(其中107,684元)存款,及編號20、21、22、23 、24存款,合計1,467,0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編號14中之16,950元係婚後財產):       ⑴原告附表二編號3存款26元,乃被告於102年4月10 日之婚前存款25元加計利息1元的餘額(105年7 月22日結婚登記前),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 請離婚之日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有被告甲 ○○中華郵政活存帳戶存摺内頁所示交易紀錄可證 ,可特定該筆26元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 除。       ⑵原告附表二編號4存款33,299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該筆款項係被告於98年9月29日婚前購買925.64 美元網路基金,之後轉外幣定存,迄原告於112 年6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外幣定存餘額為1076. 21美元,換算新臺幣為33,299元,期間不曾再挹 注資金,有被告甲○○玉山銀行外匯存款帳戶存摺 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可特定該 筆33,299元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⑶原告附表二編號5、6、7、8存款均各50,000元, 共計20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該4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婚前存入200,0 00元存款拆單定存(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在該帳戶先拆單分別定存100,0 00元、50,000元、50,000元,之後解約拆單4筆 各5萬元定存,上開定存帳號迄原告於112年6月2 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 性,有被告甲○○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内頁螢光 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定該4筆各5 0,000元定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⑷原告附表二編號10存款91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該筆款項係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之婚前存款91 元的餘額,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 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有被告甲○○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鈞院 卷卷二第89頁),可特定該筆91元存款為被告婚 前財產,應予剔除。       ⑸原告附表二編號11、12存款均各32,485元,共計6 4,9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且係婚前同一筆外 幣投資,應予剔除:        緣被告於103年(2014年)1月24日婚前在編號11 (末4碼帳號8606)外幣活存帳戶買進1,000美元 ,嗣於109年(2020年)5月20日贖回,贖回時為 1,034.72美元,復於同年6月23日轉美金定存於 末4碼帳號6707外幣定存帳戶,後於112年1月6日 解約將1,048.56美元存入編號11外幣活存帳戶, 同時轉美金定存於編號12(末4碼帳號0982)外 幣定存帳戶(見鈞院卷二第133、139頁),顯見 編號11-12存款均各32,485元,係婚前同一筆外 幣投資,又該定存帳號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 請離婚之日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有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外幣定期存款交易 明細(見鈞院卷二第133、139頁)螢光筆紅底線 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定該2筆存款共計64, 9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⑹原告附表二編號14存款124,634元,其中3,321,54 美元存款餘額,折合新臺幣107,684元(以112年 6月21日訴請離婚時美金匯率32.42計算),為被 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編號14外幣存款中之3, 321.54美元,係被告於105年(2016年)7月18日 婚前4,907美元之一部,該筆4,907美元及之後陸 續增加兌換的美金(每次增加100美元、300美元 、500美元或1,000美元不等)係用來繳納轉投資 定期定額基金、外幣定存,期間並未將美金兌換 至其他國泰世華新臺幣帳戶,有被告甲○○國泰世 華銀行外匯存摺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 錄)及外幣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鈞院卷二 第191頁(接續原證26之2018/9/27解約美元定存 餘額1,215.82)、第192、194至198頁】,足見 編號14中之3,321.54美元確係婚前4,907美元之 一部,可以特定該筆3,321.54美元(折合新臺幣 107,684元)係被告婚前財產,故編號14應扣除1 07,684元,餘額16,950元係婚後財產。       ⑺原告附表二編號20、21、22、23、24定存均各150 ,000元,共計75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 予剔除:        該5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3月2日、3月28日、4月 15日、7月4日婚前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帳號活存帳戶定存8筆合計1,323,347元中之 一部分,該8筆別為200,000元、105,522元、200 ,000元、200,000元、200,000元、94,476元、12 1,661元、201,688元(末4碼定存帳號分別為649 7、6504、6516、6528、6530、6749、6817、705 2)拆單,之後連續拆單定存,迄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尚有編號20、21、22、 23、24所示均各150,000元之定存5筆(均在112 年1月4日),期間總金額不逾1,323,347元之婚 前財產,有被告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存摺内頁螢光 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堪認該5筆各150,0 00元定存款,合計75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⑻原告附表二編號28(第一銀行)活存486,317元, 其中311,000元係被告借支給原告的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❶蓋原告向被告借貸二筆借款570,000元、480,00 0元,共計1,050,000元,其中第二筆480,000 元借款中之311,000元,係被告以婚前102年10 月16日、103年1月27日定存於編號15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150,000元、206,729元,合計356, 729元,在105年10月21日解約,同日將其中31 1,000元匯入編號18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 編號18帳戶匯480,000元借款(含該筆婚前311 ,000元存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原 告於109年2月20日匯還被告剩餘借款800,000 元(含該筆婚前311,000元存款)至編號I5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❷之後,原告因轉換工作至華南銀行任職,故又 再向被告借款480,000元作為行員儲蓄存款之 用,因此,被告復於109年3月19日自編號15帳 戶匯580,000元(含480,000元借款,該筆借款 含被告婚前311,000元存款)至原告華南銀行 帳戶;最後,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匯還被告借 款480,000元(含該筆婚前311,000元存款)至 被告編號1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情有被告甲 ○○國泰世華銀行(編號15、18)、第一銀行( 編號28)存摺内頁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對帳單 (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見編 號28(第一銀行)活存486,317元中之311,000 元係被告婚前財產,故編號28應扣除311,000 元(餘款175,317元則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變 形,俱如前所述)。       ⑼承上,被告婚前財產總計1,467,070元(有加計一 筆重複計算之32,485元,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應予剔除。      ④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尚有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定存 100,000元(末4碼定存帳號7586)乃結婚喜宴女方 賓客贈與之結婚禮金,該筆無償贈與,不應列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⑤至於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8日、9日、 及6月9日分別提領400,000元(編號28帳戶)、400 ,000元、200,000元,合計100萬元係為減少剩餘財 產分配,應追加計算云云,惟查:       ⑴被告提領自己的存款,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⑵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則原告應就被告係為減少剩 餘財產目的而提領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證明, 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⑶況且,被告自第一銀行薪轉帳戶提領40萬元乃保 險給付變形,俱如前所述,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 的。       ⑷準此,原告主張將100萬元追加計算為剩餘財產分 配的標的,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得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總計975,3 33元【計算式:797,213+161,170+16,950(=原告附 表二編號14存款124,634-婚前財產107,684)=975,33 3】。  (二)原告婚後得為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應追加更正為7,60 5,03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應有7,605,030元:      ①原告於起訴時(112年6月21日)之婚後存款、投資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1,614,180元,如家事答辯㈢ 狀附表1所示。      ②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兩造於105年7月22 日結婚登記),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列入婚後財產,如家事答辯㈢狀附表2所示。      ③原告自109年起即與原告相處不睦、對被告咒罵,之 後兩造爭吵越發激烈,而原告至遲自本件起訴前半 年,就開始每月多次提領或匯出鉅額存款,每次或 每日超逾10萬元,且提領時間相當緊密,如家事答 辯㈢狀附表3所示,然而,如上所述,原告年薪資所 得745,121元加計利息所得63,391元(異動日期000 0000)合計808,512元,平均每月所得67,376元, 絕不可能每月密集花費超餘10萬元,甚至30餘萬、 百萬元以上,且提領時間點均在訴請離婚前半年; 復佐以原告在起訴前半年就同步竊錄被告之私密對 話,並窺探被告個人財產資料,又於起訴狀自承竊 錄行徑係用以訴請裁判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故可認原告主觀上早存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之故意,顯見其蓄意隱匿、移轉財產之行為如家 事答辯㈢狀附表3所示,至為昭然,則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      ④承上,原告丙○之婚後財產總計7,605,030元(計算 式:附表1計1,614,180+附表2計1,000,000+附表3 計4,990,850=7,605,030)。     ⒉退而言之,縱鈞院認附表3所示之財產不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不應追加計算,然扣除後,原告之婚後財產 總計尚有2,614,180元【計算式:附表1計1,614,180+ 附表2計1,000,000=2,614,180】。  (三)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僅有975,333元,遠低於原告 之婚後財產數額7,605,030元或2,614,180元,則原告對 被告得以分配的剩餘財產差額為0元。  (四)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 下:     ⒈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 未自法定財產制登記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固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惟原、被告雙方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的支出,約定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計算至個位 數、鉅細靡遺,足見雙方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之平均分擔,確實執行 ,實質上與分別財產制無異,且有過之而無不及;況 且,兩造均從事金融業,經濟實力相當,原告薪資所 得又高於被告,不存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之情形。     ⒉是以,兩造婚後財產,與彼此對婚姻之協力、貢獻毫 無關係,故應類推適用分別財產制,雙方均無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並無理由。  (五)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尚有得以分配的剩餘財產差額 ,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免除分配額,或減少分配 額:     ⒈查,原、被告雙方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的支 出,確實平均分擔,然而,在原告年收入高於被告的 情況下,尚須向被告借貸57萬元,又誆稱目前僅存有 10萬元,參之前述關於原告婚後財產之說明及上開附 表1、2、3,可見原告主觀上早存有減少被告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及蓄意隱匿、移轉財產。     ⒉又查,被告婚後財產内含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陸續領 取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合計3,141,854元,此與雙方 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或協力無關,並非原告對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 而增加的財產。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兩造之所以離婚,有部分原因是 來自於被告在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朋友交 誼情形所導致,故應無法律上所規範不予分配剩餘財 產或應減少分配的情況云云,然查,      ①被告否認有任何在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 朋友交誼情形,此業經被告提出112年10月23日家 事答辯狀第6頁至第8頁檢附事證駁斥之。      ②況且,原告此部分主張與「雙方婚姻共同生活的貢 獻或協力」、「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而增加的財產」及 「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制度目的,完全不相干。      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承上所述,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的支出 ,確實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計算至個位數,在法定 財產制下,實屬罕見;甚者,在原告薪資所得高於被 告之情況下,倘若其婚後財產竟較被告為少,顯可推 認原告確有援交浪費、投機成習等情事,對於被告婚 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揆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自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故聲請鈞院免除 其分配額,或減少原告得以請求之分配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 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 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 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 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 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 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105年7月2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原告前於112年6月 2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59 號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12年6 月21日經原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 期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 2年6月21日原告起訴時為準。至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就家 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支出約定平均分擔,足見兩造就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平均分擔,實質上與分別財產制無異,且兩造經濟實力 相當,不存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之情形,故應類推適用分別財產制, 兩造均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於法不合, 自非可採。  (三)茲就兩造於112年6月21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㈠保險: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優活定期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20,808元(參見卷三第33頁)。       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添利多利變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44,243元(參見卷三第149頁)。      ㈡存款: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6,056元(參見卷一第11 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12,974元、人民幣2.2 8元,折合新臺幣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 見卷一第127、39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參見卷一第163至233 頁):        ⑴782,071元(帳號:000000000000)。        ⑵100,347元(帳號:000000000000)。       ⒋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904元(參 見卷一第363頁)。        ⒌連線商業銀行:1元(參見卷一第35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15美元,折合新臺幣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45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101元(參見卷二第287頁)。        ⒏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辯稱原告於訴請離婚前半年起,自其華南 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每月多次提領或匯出 鉅額存款,每次或每日超逾10萬元,且提領時 間緊密,金額合計4,990,850元(詳見被告113 年7月1日答辯㈡狀附表3所示),顯係為減少被 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惟原告陳稱上開 金額均係原告為申購新發行股票,而將股票申 購之費用由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匯入 京城銀行證券集保帳戶,當次如未成功申購股 票,證券商將申購金額扣除作業手續費,退回 原告之京城銀行證券集保帳戶後,原告再將該 些金額匯回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 戶,故自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原告之華南商 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固有支出4,890,850元, 然亦有存入4,854,936元(詳見原告113年12月9 日準備㈡狀附表4所示),可知原告兩帳戶間之 金流,僅為正常投資申購股票所為之存匯行為 等語,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附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98至204頁),是原 告所陳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自其華南商業銀 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或匯出之存款係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則上開存款自不應 追加計入原告應予分配之財產。        ⒐又原告於結婚時之存款於結婚後已與原告帳戶內 之存款混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結婚時之 存款於112年6月21日仍存在或尚餘多少款項, 自無須以1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扣除結婚時 之存款餘額計算婚後財產,併予敘明。      ㈢投資: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信託帳 戶2元(參見卷一第383頁)。       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帳戶21元 (參見卷二第81頁)。       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戶293,580元、股 票帳戶339,260元(參見卷二第311、31365至85 頁)。      ㈣債務:       ⒈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691,015元(參見卷一 第33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45,000元(參見卷一第 262頁)。      ㈤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前105年5月5日向聯邦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借款100萬元,嗣於婚後105年9月26日清 償,應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故該100萬元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有聯邦商業銀行以聯 業管(集)字第1131007076號函所檢送之貸款資料 在卷可憑(參見卷一第343頁),原告就此亦未予 爭執,自堪採信,是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 債務100萬元,自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綜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764,368元。     ⒉被告部分:      ㈠保險: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優活定期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12,375元(參見卷三第33頁)。       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年繳費祥 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29,139元(參見卷三第47頁)。       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經典101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09 4美元,折合新臺幣64,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見卷三第151頁)。       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添采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3, 146元(參見卷三第151頁)。      ㈡存款:          ⒈華南商業銀行:869,807元(參見卷一第377頁        )。        ⑴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包含5筆各15,000元之定 存,共計750,000元,乃係被告婚前在華南商 業銀行之8筆定存合計1,323,347元中之一部分 ,該8筆定存之後連續拆單定存,於原告訴請 離婚時,尚餘上開5筆各15,000元之定存,故 系爭750,0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 卷三第261至270頁),堪予採信。        ⑵又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有一筆100,000元定存 ,乃兩造結婚喜宴時女方賓客贈與之結婚禮金 ,為被告因無償贈與取得之財產,不應列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云云,因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⑶綜上,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應計入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19,807元。       ⒉臺灣銀行:8元(參見卷一第34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369.28美元,折合新臺幣1 66,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13至 25頁)。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其以兩造贈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財產代為投資,並非被告之財產云云, 被告固提出乙○○及被告之存摺影本為證(參見卷 三第225至232頁),惟該些證物僅足證明乙○○之 存款有匯予被告使用,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代乙○○ 投資,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6元(參見卷二第29頁 )。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被告於102年4月10日之 婚前存款25元加計利息1元之餘額,迄原告訴請 離婚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故該筆存款為被 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 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33至235頁),堪 予採信。       ⒌彰化商業銀行:91元(參見卷二第89頁)。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 之婚前存款91元之餘額,迄原告訴請離婚止,期 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故該筆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 產,應予剔除云云,惟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參見卷二第89頁), 被告於該帳戶之存款餘額雖自107年12月21日起 均為91元,然並無法認定於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 額係多少元、自兩造結婚時起迄107年12月21日 止是否有存款變動,是自難遽認該筆存款為被告 之婚前財產,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⒍玉山銀行:新臺幣214,956元、美元1,076.21元        ,折合新臺幣33,299.01元(參見卷二第53頁), 經查:        ⑴被告辯稱上開新臺幣存款中之200,000元,乃係 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拆單分別定存100,000元 、50,000元、50,000元,之後解約拆單4筆各5 0,000元定存,上開定存帳號迄原告訴請離婚 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為被告之婚 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 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41至248頁),堪予 採信。        ⑵被告辯稱該筆1,076.21美元存款乃係被告於98 年9月29日婚前購買925.64美元網路基金,之 後轉外幣定存,迄原告訴請離婚止,外幣定存 餘額為1,076.21美元,期間不曾再挹注資金, 故該筆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 第237至240頁),堪予採信。        ⑶綜上,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款應計入婚後剩餘財 產分配之金額為14,956元。       ⒎元大商業銀行:64元(參見卷二第149頁)。       ⒏永豐商業銀行:627,186元(參見卷二第141頁        )。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二筆存款,各為1,049美元 (參見卷二第133、139頁)。        查被告辯稱其於婚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活 存帳戶(末4碼帳號8606)買進1,000美元,嗣於10 9年5月20日贖回,贖回時為1,034.72美元,復於 同年6月23日轉美金定存於末4碼6707外幣定存帳 戶,後於112年1月6日解約將1,048.56美元存入 末4碼帳號8606外幣活存帳戶,同時轉美金定存 於末4碼0982外幣定存帳戶,故上開二筆美元存 款均係婚前同一筆外幣投資,且該定存帳號迄原 告訴請離婚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為 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固據被告提出 交易明細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49、250頁 ),惟依被告所陳上開情節,及被告於婚前僅投 資1,000美元,應僅有一筆1,049美元得認係屬被 告之婚前財產,另一筆1,049美元,折合新臺幣3 2,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計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予以分配。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幣4元、人民幣4,965.83元 、澳幣2.44元、新臺幣533,952元、美元3,321.5 4元、南非幣538.5元(參見卷二第201頁) ,以上 金額合計新臺幣658,586元。        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3,321.54美元乃係其於婚 前存款4,907美元之一部,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所示 (參見卷三第251至260頁),被告婚前存款4,90 7美元於結婚後已與該帳戶內之存款混同,用於 多筆不同項目之投資,並無法認定該存款於112 年6月21日仍存在或尚餘多少款項,是被告所辯 當非可採。       ⒒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698,157元(參見卷二第 351頁)。        查被告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50,000元,其 中311,000元係被告以婚前定存借予原告,嗣原 告於109年2月20日還清借款後,又再向被告借款 480,000元,並於109年4月28日清償,故該311,0 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云云,惟依被 告提出之存摺及對帳單影本所示(參見卷三第27 1至282頁),原告返還予被告之借款已與被告帳 戶內之存款混同,難認該311,000元於112年6月2 1日仍存在,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⒓查原告主張於其訴請離婚前一個多月起,被告密 集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現金,金額合計10 0萬元,有原告112年6月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 證四、五,及112年6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證 八為證,被告所為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等語,業經本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32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112年度全事聲 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採信 ,是上開存款自應追加計入被告應予分配之財產 。      ㈢投資:       ⒈鉅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總額348,5 13元(參見卷二第251至253頁)。       ⒉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參見卷 二第265頁):        ⑴元大台灣50:600股。        ⑵元大高股息:30股。        ⑶富邦台50:13股。        ⑷國泰永續高股息:8,000股。        ⑸國泰台灣5G+:12,000股。        ⑹富邦越南:5,000股。        ⑺中信關鍵半導體:15,000股。        ⑻堤維西甲特:1,000股。        ⑼永豐餘:1,000股。        ⑽中鴻:1,000股。        ⑾興富發:1,100股。        ⑿華航:3,000股。        ⒀開發金:2,000股。        ⒁全漢:1,000股。        ⒂寬魚國際:1,000股。        ⒃淳安:2,000股。        查原告主張上開股票價值共1,044,820元,被告 未予爭執,自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剩餘之第一銀行存款乃係源於伊領取 之醫療保險給付,且伊有將部分醫療保險給付轉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用於投資,故伊之該些存款 及投資係醫療保險給付之變形,應不計入伊婚後財 產云云,被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醫療費 收據影本6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全字第 194號函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為證,惟原告否認 之,經核保險理賠金為被告依據保險契約支付保費 於保險事故發生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並非無償取得 之財產,且被告提出之證據僅足證被告有領取醫療 保險給付、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得被告 之財產金額,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之投資係使用醫 療保險給付,且被告亦自承其領取之醫療保險給付 已與帳戶內之其他存款混同,則亦難認被告之醫療 保險給付於112年6月21日仍存在或有變形,是被告 之上開辯述自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4,930,047元。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 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有援交習性、恣意揮霍 、經常舉債挹注於高風險金融商品,對被告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故應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分配額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經核原告是否有援交習性乃係原告之私德問題 ,與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有無貢獻或協力無涉,且投資難 免有風險,無從認定原告係無視於婚姻生活之維持而刻 意舉債投資高風險金融商品,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有恣意浪費財產情事,故被告所辯難以憑採,況原告照 顧子女、分擔家務、與被告相扶持多年,亦係對婚姻之 貢獻及協力,並非必須原告之財產隨同被告增長才屬之 ,是被告辯稱應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為無理由。  (五)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764,368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930,04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3,165,679元(計算式:4,930,047-1,764,368=3 ,165,679),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8 2,840元(計算式:3,165,679÷2=1,582,840,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3

TNDV-113-家財訴-2-20241223-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3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1日 離婚,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兩造夫妻財產制。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價值新臺幣(下同) 335萬餘元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其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若干,消極財產則為房屋 貸款140萬餘元,而原告婚後僅有負債,無積極財產,故原 告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150萬元。又原告曾於1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 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雖於112年12月15日撤回起訴, 惟仍應視為原告已於111年3月28日對被告為請求,並於撤回 起訴後之6個月內即113年1月8日另行起訴,故時效已因原告 請求而中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4月1日即已離婚,原告曾於111年3 月28日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受理(下稱前案訴訟),然因原告二次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經被告拒絕辯論,於112年12月15日 視為撤回起訴,是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且 已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 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不以知悉具體數額 為必要,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3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1日離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9年4月1日即兩造離婚時消 滅,而據原告到庭陳稱略以:我在109年離婚時即知悉對 造有系爭房地的財產,離婚當時亦知悉自己無財產,那時 我就知道可以分配財產,在尚未離婚前就跟被告溝通,但 被告無意願,後來朋友說二年內尚可提起,我就先離婚了 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於兩造109年4月1日離 婚時即知悉被告之財產較其多而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情 ,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斯時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 狀態,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前於111年3月28日提起前案訴訟,嗣後雖因 故視為撤回起訴,然仍應視其已於111年3月28日對被告為 請求,並於撤回起訴後之6個月內另行起訴,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本件自無逾越2年之時效云云。惟按請求、起 訴皆為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訴,則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 條、第131條規定甚明。另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 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 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 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 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 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3月28 日提起前案訴訟,嗣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112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法院依職權 續行訴訟,兩造仍無正當理由遲誤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起訴,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前案訴訟卷第329至331 頁、第337至339頁),則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因前案 訴訟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而原告於109年4 月1日離婚時即知悉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則自該 日起算,其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1年3月31日屆滿。至消滅 時效雖因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而中斷,惟前案訴訟嗣後因視 為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因前案訴訟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且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於該 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固可視為原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 但前案訴訟既已視為撤回起訴,即可認原告於請求後至前 案訴訟視為撤回起訴之時止,並未起訴,則原告以前案訴 訟起訴狀送達於被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所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亦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依上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 1年3月31日屆滿而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一節,堪予認定 。縱以原告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 求,然參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 未完成者為限,惟前案訴訟之起訴狀於111年7月24日始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前案訴訟卷第71頁),斯時 時效既已完成,即不因原告請求而中斷。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乙節,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20

KSYV-113-家財訴-28-20241220-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後終 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即被 告間於111年4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及物權 行為(即被告間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登記, 由被告乙○○移轉至被告甲○○所有)(下稱系爭交易),並應 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將之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12號卷【下稱補字卷,餘 類推】第9頁);嗣於112年5月3日,另主張被告間系爭交易 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以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確認系爭交易無效,並以被告乙○○債權人之身 分,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 ○○將系爭交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變更及追 加聲明,於關於系爭交易之法律關係,將此部分確認之訴, 及塗銷登記列為先位聲明,將起訴時請求撤銷系爭交易、塗 銷登記部份列為備位聲明(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59至160頁) ;復於112年7月6日再主張被告藉由系爭交易共同對原告施 以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不法侵害行為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系爭交易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 定主張為無效(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21至225頁)。經核原訴 與追加後之新訴,就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交易所處分之財產 及所侵害之債權均相同,得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一次解決紛爭,俾 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17至121頁),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而由本院以109年 度婚字第519號審理;原告之請求婚後財產分配案件,則以1 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與上開案件併案審理;嗣原告再於離 婚案件中,反聲請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請求給付扶 養費,經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合併審理。原告並就系 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全字第40號裁定就 系爭房地准予假扣押,但被告乙○○得提出新臺幣(下同)50 0萬後得免除或撤銷假扣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0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被告乙○○抗告而確定。另因被 告乙○○長期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 護字第2100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乙○○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上開保護令嗣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延 長1年;嗣再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2年。被告 乙○○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主張自己係以系爭房地提供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居住及使用,以此方式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詎料,原告於111年7月11日 得知被告乙○○已就系爭房地提供擔保金而解除假扣押;翌日 晚間,大樓管理員通知原告領取系爭房地之電費單,驚見電 戶名已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甲○○,原告隨即致電予台電公 司,始知悉被告乙○○早於111年6月23日已委由他人變更系爭 房地之電戶名,嗣後並得知系爭房地已遭被告乙○○出售。原 告為保全未成年子女能繼續在原本住所居住及使用權利,於 111年7月12日旋即向本院聲請定暫時處分,並經本院於同年 月13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0號裁定禁止被告乙○○處分系爭 房地;惟因地政機關尚未收受上開裁定,被告乙○○即已於同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 二、被告間之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72條,且為第87條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㈠系爭房地之購入價金加計相關費用、裝潢費用高達20,615,76 4元。又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 ,顯然低於同社區同楝前後期間(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 之交易行情,且被告均均明知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即是被告 乙○○對原告負有相當之債務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二人均明 知渠等交易價格係低於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可認被告二人 對於此等有償交易將損及原告之債權係明知或可得而之。再 參以系爭房地買賣係由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經辦處理,不動產 仲介業務應於交易前告知被告甲○○有關原告與被告乙○○之假 扣押緣由,及房屋係由何人居住等情。而系爭房地有假扣押 登記,且有尚有房客即證人丙○○承租、提供原告母女居住使 用之客觀使用情形,然被告甲○○竟可不論此等權利瑕疵及訴 訟爭議,在未曾看屋情狀下,逕與被告乙○○簽定買賣契約, 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一方面,於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被告甲○○即以其名義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居、竊 占之刑事追訴,及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又查,被告乙○○之瑞 鑫流體科技有限公司迄今仍設址於系爭房地。上開事實,均 足以推認被告二人事實上並無買賣之真意,渠等此等交易行 為之目的僅是係為對原告施加經濟上、訴訟上之壓力,以迫 使原告屈服離婚,早日遷出系爭房地及撤銷相關訴訟,至臻 明確。故原告認為被告二人之系爭交易,即就系爭房地成立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 條規定,均為無效。  ㈡又被告乙○○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内容,且明知系爭房地是 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唯一住所,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對原告施以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 於離婚訴訟中主張伊提供系爭房地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以代扶 養費,以除原告之警戒心,而後再故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 告甲○○,藉由被告甲○○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及竊佔等之民刑 事訴訟,致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處於被告此等通謀迫害行為 下,不斷面臨生活窘迫之情境,原告身心及經濟上都已不堪 負荷,故被告乙○○此等故意以移轉房產行為,以逼迫原告在 面臨將無家可歸狀態下同意離婚等訴求,已屬違反家暴令行 為,亦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 認無效。  ㈢是被告間上述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72條,且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爰聲請確認系爭交易(即就系爭房地之債 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乙○○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乙○○所有。 三、被告間之系爭交易,侵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第1084條第2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原告依 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規定,得聲請撤銷之:  ㈠又依據上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訴訟歷程,被告乙○○明知其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將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乙○○之扶養費 請求權。況被告乙○○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產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甲○○,致其整體資產價值減損,自難謂無害於原告 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未成年子女 對被告乙○○之扶養費請求權。   ㈡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 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 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射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 ,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 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 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 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 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是被告 間之系爭交易,顯然侵害原告之上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扶養費等債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交易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等語。 四、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無效。㈡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部份:  ㈠被告甲○○係以正常合法方式購入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前從未見過被告乙○○,不可能與被告乙○○有任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證人丙○○於開庭前與原告有密切接觸,立場 全然偏頗原告,其所言全然不可採。至丙○○與乙○○間是否有 房屋租賃關係,乃系爭交易是否涉及買賣不破租賃,本件仲 介買賣系爭房地過程,是否未履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 告知義務,係仲介於系爭交易履行居間契約對被告甲○○是否 有不完全給付,均無從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系爭交易 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以被告甲○○與被告乙○○藉系爭交易共同對其侵害或騷 擾,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1618、116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 ○不知悉有保護令存在,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為無違反保 護令,被告二人就系爭交易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無違反 民法第72條。  ㈢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 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 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被告乙○○因系爭交易取得價金2千萬元, 並以其中500萬元解除系爭交易房地之假扣押,於原告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00萬元而言,被告乙○○於系爭交易後 ,非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等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交易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又民法第1020條之1係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要件無涉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家財訴卷二第69至71頁) 一、系爭房地於111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乙○○ 移轉與被告甲○○。 二、被告乙○○、被告甲○○間就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 三、系爭房地於109 年12月9 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裁定准許原告以供50萬元為擔保准許原告就被告乙○○於500 萬元範圍之內為假扣押,原告並於供擔保後於109 年12月25 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 四、本院前於111 年7 月13日以111 年度家暫字第110 號裁定禁 止被告乙○○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一切處分行為。 五、本院前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2100號通常保 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分別裁定延 長1年、2年。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家財訴卷二第71頁) 一、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72條而無效? 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87條第1項而無效? 三、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0 20條之1 、第244 條第2 項而得撤銷之事由?    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未違反民法第72條 、第87條第1項之無效事由: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 0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憲法對私人間之民事關係為間接效 力,即經由民法概括條款如民法第72條規定實現憲法基本權 利之價值體系。因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同為憲法第22條所 肯認的基本人權,與一般個別基本權利享有同樣憲法保障的 位階。是個別法律關係是否過度侵犯基本權而可認有違公序 良俗,自應於個案同時斟酌上開基本權與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之衝突情況而為判斷,不應單以基本權是否受有侵害,以 及單一侵害狀態而為認定。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乙○○為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 裁定禁止被告乙○○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分別裁定延 長1年、2年,已如上述「參、五」所述。然上開保護令規範 之對象並未及於被告甲○○,是倘非被告甲○○明知有上開保護 令存在,而仍執意與被告乙○○交易系爭房地,尚無從以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有交易行為,即認此一交易行為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蓋依據上述說明,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本屬中性之契約行為,且受憲法上契約自由之保障, 則在審酌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良俗上,自不得僅以「被 告乙○○違反保護令侵害原告之權利」,即認定系爭房地之買 賣、移轉所有權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蓋此時不受 上述保護令限制之被告甲○○之契約自由亦應受保障。 四、然查,原告就被告甲○○是否知悉上開保護令,或被告甲○○之 所以為系爭交易之目的,僅係純以對原告施以經濟上之壓力 而為之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間究為何關係,被 告甲○○有何必要須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述行為,原告就此亦 全未為舉證,蓋倘若被告間原先素不相識,復無何特殊關係 ,被告甲○○有何必要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述買賣、移轉所有 權等行為,及辦理相關手續、繳納規費、稅捐,僅係為完成 一個可能事後遭法院認定無效(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從而 ,本院認尚無從僅以系爭交易之結果對原告生經濟上之不利 益,即認系爭交易即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違反民 法第72條而無效,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以上述事證,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交易係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縱令原告主張為真 ,即:被告甲○○明知原告主張之上述情事,仍以顯然較低之 價格與被告乙○○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而於聲請法院撤 銷假扣押後,旋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完成系爭交易,並 僅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然此均無從推論、認定被告間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完成系爭交易。蓋當事人間縱令就 同類買賣標的物(如同一社區之不同大樓、樓層)之價金, 仍有可能因標的物之現況(如是否點交、有無其他第三人主 張權利而在爭訟等),而有不同之價格,此為一般市場交易 之常態,而無從以價金較低即認為買賣雙方間之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因此,縱令原告主張為真,至多亦僅得認為 被告甲○○業已知悉上情,而仍願以較低於原告主張「同社區 同楝前後期間(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之交易行情」之2 千萬之價金,與被告乙○○完成系爭交易,而無從逕認被告間 之系爭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在在主張被告間係 為規避被告乙○○與原告間之上述保護令效力,而以系爭交易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對原 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以達成驅趕原告、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云 云,然對於被告間於系爭交易成立時有何特殊情誼、關係, 或是有何利益往來均未舉證,已如上述。則衡以被告間並無 特殊關係,被告甲○○又何必「配合」被告乙○○,與被告乙○○ 為上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至可能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假 登記」(無移轉所有權真意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另遭受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追訴?是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對於 「被告甲○○知被告乙○○非真意」及「被告甲○○就被告乙○○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所主張之上述事實, 縱令為真,於論理法則上仍無從認定被告間之系爭交易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亦無足採。 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並無民法第1020 條之1 、第244條第2項等得撤銷之事由: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 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 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之要件。而上開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 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 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二、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以價金2千萬元達成交易,並已 完成價金之交付,業據被告甲○○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 交證明書為證(見家財訴卷一第135頁),又原告對被告乙○ ○之起訴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500萬元,已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判決命被告乙○○應如數給付(及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家財訴卷二第 151至153頁),則被告乙○○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經扣 除清償貸款後,尚餘8,746,812元),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500萬相較,即尚未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依據 上述說明,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至原告雖另主 張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云 云,然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係未成年子女本於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而對於被告乙○○行使,原告並非扶養費 之請求權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足採 。 柒、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交易所生之債權、物權行 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交易所生之債權、物權行為,及 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759.1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2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108.01平方公尺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含車位編號:地下3層11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8) 11779.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780

2024-12-20

KSYV-112-家財訴-7-202412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黃麟惠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主張就被告提 領原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3292 合庫帳戶)內款項一事,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2 萬2005元暨利息(本院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卷第19頁) ,嗣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變更聲明,就主張被告提 領系爭3292合庫帳戶款項一事,請求被告再給付691萬909元 暨利息,另主張就被告提領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7462郵局帳戶,與系爭3292合 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內款項一事,請求被告給付149萬686 4元暨利息(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後迭經變更,最終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所示(本院卷 八第28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間開始交往,於99年4月2日結婚後,於105年 10月25日離婚,復於106年5月6日再婚。原告基於情侶間之 信賴,自97年7月間起將系爭7462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交予被告保管,然未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內款項。原告 並於婚後自99年7月間起將系爭3292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 、提款卡放置家中書房抽屜中,告知被告於繳納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 費、室內電話費時,可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若有其他使用需 求,則應另行徵得原告同意方可提領存款。是原告授權被告 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範圍,僅限於原告個人消費及兩造家 庭生活必要花費。嗣被告於110年7月9日請求離婚,並於同 年月12日離家,原告於家中翻找被告離家之動機線索時,始 發現系爭帳戶內款項遭被告大筆提領,多數挪用於其個人, 而與原告個人消費及兩造家用完全無關。 ㈡、被告支領系爭帳戶情形如下:1、系爭7462郵局帳戶內款項, 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支領:⑴現金提款116萬8000元;⑵轉帳提款32萬8864元 。以上共計149萬6864元,均未獲得原告授權使用,被告自 應返還。2、系爭3292合庫帳戶,遭被告支領情形如下:⑴現 金提款1243萬2014元;⑵轉帳提款987萬7950元;⑶轉帳支付 人壽保險費11萬2950元。以上共計2242萬2914元,其中:①1 03年10月25日轉出129萬元為原告購車款,不向被告請求返 還;②轉帳14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2081合庫帳戶),因原告亦會從該帳戶提領款項 使用,故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③原告附表4編號1、14金額容 有錯列,故扣除此部分4萬9933元款項不向被告請求;④匯款 至原告友人帳戶共計80萬20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⑤轉帳 繳付原告信用卡費48萬2207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⑥原告 願負擔兩造之家用如原告附表9-2所示共373萬9822元,不向 被告請求返還;⑦轉帳11萬2950元支付人壽保險費用,乃被 告偽造原告簽名,未經同意以原告為要保人名義所投保,原 告仍向被告請求返還。以上2242萬2914元,扣除原告不向被 告請求之款項129萬元、14萬元、4萬9933元、80萬20元、48 萬2207元、373萬9822元後,剩餘1592萬0932元均逾越原告 授權範圍,被告自應返還。3、系爭3292合庫帳戶,由被告 經原告授權支領情形如下:⑴攤還系爭房屋貸款204萬2179元 :系爭房屋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約定轉貸房 屋貸款中之439萬元至系爭3292合庫帳戶,由原告繳納,故 此費用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⑵繳費37萬6536元:此部分繳費 為經原告同意使用,故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⑶繳納原告兆豐 銀行信用卡費14萬5761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⑷轉帳支出1 0萬元:為前開房屋貸款轉貸費用之攤還本金,屬原告授權 範圍,故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⑸繳付台哥大門號電信費用314 2元:該門號費用為原告任職三軍總醫院之公務機費用,故 不向被告請求返還。4、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共計1 741萬77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1741萬779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萬7796元,及其中1422萬2005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其中319萬5791元自原告 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婚後外遇不斷,甚至於105年10月25日因外遇對象即證 人丁○○逼迫而與被告離婚,當時相關財產均已結算,兩造於 同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承 諾給付被告550萬元作為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今原告請求 自97年8月18日起結算之相關金額,實屬無稽。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支出、財產間之移動頻繁,原告即 自承其亦會使用被告之系爭合庫2081帳戶內款項,故兩造間 財產關係錯綜,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或為家庭生活費之分擔 、家事勞動之對價、彼此間扶養義務之履行、基於親情所為 之贈與,原因不一而足,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 使用有委任關係,僅承認部分其個人花費,顯不足採。因原 告婚前結交眾多女友,遭被告知悉劈腿,為挽回被告,便將 系爭7462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任由被告花用, 嗣兩造婚後,原告仍外遇不斷,為安撫被告,承諾所賺之錢 讓被告自由使用,以繼續在外享齊人之福,故將系爭3292合 庫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置於家中抽屜,以便被告使用, 原告得隨時查看存摺內資料,並無存摺由被告保管之情。而 原告連基本之繳手機話費及一切大小事均使喚被告為其處理 ,今卻偽稱帳戶內款項都是被告自己使用,其13年來從未查 看帳戶資料,顯然不實。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其僅授權被告使 用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及原告個人消 費一事為真,蓋倘被告僅能依其指示處理其個人事務,其他 一分錢都不能花,被告有何好處或利益要無償替原告處理諸 多雜事,顯不合常理及夫妻相處之道,且原告保留自兩造交 往以來所有LINE對話,若其果有限制被告使用系爭3292合庫 帳戶範圍之事,兩造之對話自會有相關訊息,然卻未見原告 提出。原告宣稱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被告使用,並非事實, 如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過程,係原告自行處理 ,被告均未參與,原告亦可拿提款卡或存摺去提領款項。被 告會自系爭3292合庫帳戶提領數萬元現金置於家中客廳抽屜 ,原告日常花費大多拿取該抽屜內現金使用,難道該些均非 原告自己之花費?原告更曾自行製作收支統計表傳送予被告 母親即訴外人賴水妹,足見其對於兩造婚姻期間自己究竟花 了多少錢,知之甚詳,現卻刻意隱瞞,反要被告逐一說明, 顯無理由。 ㈢、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惟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 當時已將相關財產均結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尚 應給付被告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550萬元,被告茲於此550 萬元債權範圍內與本件原告得主張之債權抵銷。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於97年7月間至105年10月25日支領 之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起至105年10月25日止,為原告保 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並經原告授權得使用系爭帳 戶金額代原告支付原告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兩造婚後之共同 生活費用,惟被告未經同意或逾越前開授權,將前開帳戶金 額用於被告個人所需,應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云 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查,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條規定有 明文。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及證人 簽名之真正,依前開規定,應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真正。又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略以:本離婚書一式三份,除雙方各 執一份為據外,訂立後應共同向戶政事務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之用,…雙方均同意自離婚日起,甲方(按原告)須於五年 內支付乙方(按被告)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50萬元整 ,並按月平均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兩造復於105 年10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此觀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記載:民國105年10月25日與甲○○兩願離婚等語自明(本院卷 一第236頁)。再參酌被告提出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2 日後傳送予證人丁○○之對話略以:忍不住還是傳給妳。以希 。看著對話紀錄,原來我們是5/27在一起的。妳的可愛,美 麗,黏我的個性,昨晚我沒睡這樣一路看下來,不禁又哭了 ,妳要我去週五前辦好離婚我也都辦了。妳現在真的要這樣 嗎?不想沒睡覺一直看LINE跟聽錄音了,好煩好累。妳能變 回那個我心目中看起來天真的女孩兒嗎?等語(本院卷一第2 38頁)。是被告所辯兩造第一段婚姻,原告為迎合證人丁○○ ,要與其離婚,並同意支付被告550萬元一事,應屬有據。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婚姻解消之際,約 定原告應賠償被告550萬元,原告復於離婚後至本件訴訟前 ,未曾就前開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向被告為請 求,則被告抗辯,105年10月25日以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 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等語,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 5日以前使用系爭帳戶金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額云云,應無所據。 2、原告雖主張兩造前開離婚並無離婚真意,當時係為讓原告脫 免騷擾,方為假離婚,此觀兩造於離婚後,感情反而越來越 好一事可知,且否認前開傳送證人丁○○對話書證之形式真正 云云。被告就此則辯稱:原告傳予證人丁○○之前開對話,原 告於兩造另案請求離婚訴訟一審時,未否認其形式真正,反 提出對照表,表明被告翻拍取得前開對話之期間,兩造之感 情融洽,且該書證,並經該案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另兩造 復婚係因離婚後,證人丁○○未因此理採原告,原告才又轉向 對被告好,因而復婚等語。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婚 字第340號離婚事件案卷(該事件之當事人仍以本件原告、 被告稱之),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之起訴狀,確曾提出前開 對話內容(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09號卷第133、131頁),而 原告就此,於第一時間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並未否認其真 正,而抗辯伊在外結交女性友人,係經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 ;兩造自106年結婚後未有性關係,係因被告拒絕之故,被 告據此請求離婚,至為無據等語,並就被告提出之原證2(按 即原告與數位女性交往之對話紀錄,包括前開證人丁○○對話 內容)之翻拍對話紀錄,推測被告翻拍之時間,製作各對話 與翻拍時間對照表,並提出翻拍期間兩造之對話紀錄,表明 斯時兩造感情良好,以證明被告於斯時已知悉並同意原告在 外結交女性友人等情,此觀前開民事答辯狀及原告於該案提 出之被證6等自明(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卷第7至13、101 至112頁;證人丁○○對話於第110頁)。故以原告於收受前開 對話內容後,並未否認其真正,反推測該對話翻拍時間,並 以此為基礎,提供對其有利之答辯資料,應認前開對話內容 為真正。又本院110年度婚字340號請求離婚事件亦認原告於 該案未否認其形式真正,直接引作判決證據資料之基礎,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請求離婚事件,就原告 否認形式真正之抗辯,亦同本院之見解,此均有本院110年 度婚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 判決書可參。再兩造業已持前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 ,且除本件爭訟外,兩造之其他爭訟事件,原告均未主張前 開離婚無離婚真意,為假離婚一事,自難以原告前開所言, 即置前開事實及書證不論,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另 提出被告與其胞妹106年5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 「才不是真心想離,他怎麼能接受我為一個男人跟他離婚」 等語,以證明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並無離婚真意云云。惟 前開對話係被告與其胞妹私下隨意之對談,並無法知悉當時 對話之情境、脈絡。再參酌兩造係於106年5月6日再婚,前 開對話顯係於再婚後之對話,是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胞妹質疑 其離婚又再婚之合理性,所為之自辯之詞,故尚難僅以私下 某一片斷之對話紀錄,復無其他資料得檢驗或擔保其陳述真 實性之對話,即置前開證據不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 原告稱,從兩造於離婚後,感情越來越好,足見該離婚非真 正云云。惟兩造間之情感好壞,與有無離婚之真意,無必然 關係,尚難以此為真假離婚之推論。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 支領之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為原告 保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經原告授權得使用系爭帳 戶內款項代原告支付原告個人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兩造婚後 之共同生活費用,惟被告未經授權或逾越前開授權,將前開 帳戶金額用於被告個人所需,應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返還 原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於為抗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 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 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法定財產 制,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3條 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22條所明定。是夫妻因結 婚而產生身分、財產上之緊密結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支出、財產間之移動頻繁,關係錯綜,或為家庭生活費 之分擔,或為家事勞動之對價,或為彼此間扶養義務之任意 履行,或係基於親情所為贈與,或同時前開原因之結合,可 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實難錙銖計較,逐一釐清,是乃有夫妻 財產制清算制度之設,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平均 分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原則(民法第1030條之1參 照),俾得彰顯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增加之貢獻相 當,簡化夫妻財產之分析。循此而論,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 活事務處理及因此所生費用,於通常情形,僅生夫妻間之負 擔、分擔之問題,並因此發生彼此間之給付,尚難認夫妻間 關於家庭事務之處理,另存有一方對他方之委任關係,因家 庭生活費之負擔、分擔所為給付,係委任關係所收取之之金 錢,並應逐一依委任人之指示支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之財產移動, 可能之法律關係甚多,應具體依夫妻實際之相處情形,認定 一造使用他造婚後財產有無合法權源,尚難認夫妻間就此財 產之使用、管理或處分即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財產之使用存有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所據。又依前開說明,亦不 得僅以財產係源自於何人,即推認使用該財產之一造,其使 用未經他方同意。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要求被告替其處 理所有家中大小事,且因原告外遇不斷,遂承諾所賺之錢讓 被告自由使用,始會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置於家中抽 屜,以便被告使用等語。雖為原告否認。惟按所謂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 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離婚事件, 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6日再次結婚,婚前原告即不 斷在外同時結交多位女性友人,結婚後亦同,當初被告雖知 悉並與原告討論此問題,然原告以其本性如此,無法改變, 但承諾每月所賺的錢都可交由被告自由花用,絕不干涉,且 被告可不用工作等等,說服被告,使被告勉強繼續維持一段 不正常的婚姻關係,兩造間於106年婚後更未有任何性關係 ,被告對此一畸形婚姻關係深感厭惡,遂與原告商談此事, 表示若原告無法改變,即希望離婚結束此段婚姻,怎料惹來 原告開始查閱多年來收入及被告花費狀況,請求被告給付10 00餘萬元,其違反原承諾,讓被告無法接受而暫時離家,並 由律師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詎原告卻虛偽向派出所報失蹤 人口,為此請求與原告裁判離婚等語,此有被告110年8月20 日請求離婚起訴狀可參(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09號卷第9至 11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因圖原告擔任醫師工作之收 入,得供其花用,而同意任由原告繼續結交女友並發生性關 係,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往關係 一事,為兩造於另案被告請求離婚之訴訟中被告請求是否有 理由之重要爭點。又被告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 字第340號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經原告提出上訴,為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1年家上字第307號判決駁回 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為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爭點 ,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因疾病因素,僅能圖原告擔任醫師之 工作收入,可供其花用,而任由原告繼續結交女友並發生性 關係,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往關 係,雙方欠缺真摯之感情基礎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 合關係為事實,此有前開事件判決書可參。依前開爭點效之 說明,本院自應受前開事實認定之拘束,而認被告未反對原 告婚後在外結交女友之原因,係圖原告同意將其豐厚收入供 被告花用,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 往關係之事實為真實。復參酌被告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 錄略以:「(109年9月28日)原告:八月獎金197604,靠加上 軍餉跟科內獎金,應該有27萬了,不錯吧?被告:棒;原告 :都給妮用,之後去ICU,會破40」、「(108年10月5日)原 告:喂,保險;被告:在弄了;原告:保受益人是妮妮,都 給妮妮。」、「今天賺了5000,支票晚點拿給妮」等語(本 院卷一第242至246頁)。依前開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表示 ,要將薪資(含獎金)收入給被告使用,且之後去ICU後,薪 資會破40,又其內容若係因與平日不同之特殊原因,要將該 月之薪資給予被告使用,衡情,應會說明原因,惟此對話中 並無提及。是被告主張,前開內容,係指原告要將毎月之薪 資收入給予被告花用一事,尚非無據。另參酌被告於兩造再 婚前之105年7月20日即自三軍總醫院護理師一職離職,此後 被告即無穩定之收入,有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聘僱人員離 職證明書、原告所製作兩造所得統計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8 4、284頁)。又被告離職後無穩定收入一事,為原告所明知 ,兩造復同居共財,原告就被告日常消費及投資情形與被告 斯時個人收入是否相當,亦應知悉,惟原告仍任由被告管領 支用系爭帳戶金額,復自承未查詢過問系爭帳戶明細一事,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將收入交予被告花用一事,應非無據 。準此,應認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予被告保管,並同意其將帳戶內之金錢,用於支付原告及被 告個人消費及共同生活費用一事,應可採信。惟前開同意應 僅限於供被告消費使用,而非同意被告得將帳戶內之金額, 挪為被告個人所有,或用以投資,以此增益其個人資產。故 被告支用系爭帳戶內容,逾此範圍即非原告同意支用之範圍 ,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職是,被告自應就其自系爭帳戶支領 之金錢,係用於支付原告及被告個人消費及共同生活費用, 負舉證之責任,如其無法證明支領係在同意範圍,自應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3、茲就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被告離家,原告之 系爭帳戶支領情形,分述如下: ⑴、系爭7462郵局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7462郵局帳戶內款項,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 8年10月12日止遭被告現金提款116萬8000元、轉帳提款32 萬8864元,共計149萬6864元等語。惟查105年10月25日以 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 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7462郵局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 以前支領之款項,再向被告為請求。而經核算系爭7462郵 局帳戶款項,其中僅有108年10月12日轉帳1750元係105年1 0月25日兩造離婚並結算財產之後所支領,其餘金額均屬10 5年10月25以前所支領,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7462郵局帳戶 歷年轉帳提款及現金提款一覽表、系爭7462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即明(本院卷一第104至107、134至138頁),故 上開149萬6864元中逾1750元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依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屬當然。至被告於108年10 月12日轉帳1750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曾獲原告同意支 用於兩造之消費及共同生活費用,自應認定為未經原告同 意支用之範圍。 ⑵、系爭3292合庫帳戶部分:   ❶、提領現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月起至110年7月12日止自系爭3292合庫 帳戶提領現金共1243萬2014元等語。惟查105年10月25日以 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告 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 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以 前經現金提領之款項,再向被告為請求。而經核算系爭3292 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經提領現金合 計676萬14元,此有原告附表2-1《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 額次分類表-金融卡提》(本院卷二第240至254頁)、系爭32 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至191頁)可稽。 ②、原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使用樂天、兆豐信用 卡消費之信用卡費分別為49萬9085元、219萬3553元,共計2 69萬2638元,此有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銀行 函覆之原告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8至107 頁)及被告附表1、附表2(本院卷二第384至388頁)可考, 上開信用卡費係由被告代為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 中使用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原告樂天、兆豐信用卡之 金額分別為18萬4078元、26萬7119元,合計45萬1197元,此 有原告附表5-2《3292合庫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編號2 、4、46備註內容可稽(本院卷八第140至158頁)。前開信 用卡費總額269萬2638元,扣除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 付之前開金額45萬1197元,所得餘額為224萬1441元,得認 係由被告以前開提領之現金支付前開信用卡費,屬於原告消 費使用,自未逾越原告同意被告支領範圍。 ③、原告對照被告提出之被證7花費表內容(本院卷一第248至2   52頁),製作附表9-2《原告依照被證7同意扣除不向被告請 求之數額列表》(本院卷八第374至377頁),列載各項原告 個人或兩造共用消費及生活支出項目,同意被告前開支出由 原告帳戶支付,得於本次請求金額中扣除。被告則抗辯:被 證7花費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而傳送予訴外人賴水妹,原告已 於該表中自承其個人應負擔之花費至少為1659萬5559元,附 表9-2所載之原告個人或共用生活費用顯然過低云云。惟被 證7花費表為電腦製作文書,得輕易更動增刪內容,被告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16號侵占案件中自承 其在看過原告製作之花費表之後也有重新製作一份花費表等 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詢問筆錄可稽(本院卷六第190頁), 則原告已否認被證7花費表即為其自行製作而傳送予訴外人 賴水妹之內容,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附表7花費表即為 原告最初傳送予訴外人賴水妹之未經更動之原始檔案,被告 所辯即非可採。故自不得逕以被證7花費表所列項目,由原 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茲就原告附表9-2所列項目 得否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分述於下: a、所得稅61萬9862元:   關於被證7所列原告101至105、107至109年度所得稅(隔年5 月開徵)共計73萬9505元一事,原告表示同意扣除之,然應 排除退稅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之金額等語。惟上開所 得稅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 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則原告105至109年度所得稅共繳納54 萬1947元(已排除退稅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之金額) 《計算式:-(106年度退稅)23839+(107年度應繳納)413976+0 000-(000年度退稅)8720+(109年度應繳納)159030=541947元 ;另(105年度應繳納)43727元,係由原告兆豐信用卡繳納, 而信用卡費係由被告繳納,前已扣除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扣除》,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收執聯、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06至335頁 ),該54萬1947元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b、系爭房屋瓦斯費、管理費:   原告同意扣除被證7花費表所列系爭房屋自99年兩造婚後11 年期間之瓦斯費5萬2800元。惟上開瓦斯費用如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 前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 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6個月期間(105 年11月至110年6月)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則依被告抗辯瓦斯費一期(2個月)800元計算,此期間 支出上開瓦斯費共2萬2400元 《計算式:800元/期×28期=224 00元》,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就被證7花費 表所列系爭房屋自99年兩造婚後11年期間之管理費一事,原 告表示同意扣除此項費用,然扣除費用不應包含110年7月原 告自行繳納之3590元等語,並提出夢想部落格管理委員會對 帳(催繳)通知書為憑(本院卷三第202頁)。惟上開管理費用 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 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 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 6個月期間(105年11月至110年6月)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依被告抗辯每月管理費3590元計算, 此期間不含110年7月原告自繳月份之管理費共20萬1040元 《 計算式:3590元/期×(56)期=201040元》,可由原告本件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c、原告官舍水電瓦斯費、管理費:   就被證7花費表所列原告官舍6年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管理費 一事,原告主張自102年至108年由被告之表弟、妹入住原告 官舍,原告不同意為渠等負擔入住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管理 費云云。惟原告官舍係其任職之三軍總醫院基於職務關係配 賦予原告居住使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配賦期間之水電瓦 斯費、管理費,原告復無證據證明已與實際入住之他人約定 由其等繳交,非由被告繳付。故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如係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 產關係之前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 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間所生之前開費用 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依原告提出之水費 、電費、瓦斯費明細(本院卷三第174至178頁,尚缺部分月 份)計算水電瓦斯費共1萬4378元 《計算式:3491+3266+7621 =14378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國醫三總內湖職舍管委會證明 書(本院卷三第182頁),原告官舍每月管理費、車位管理 費分別為2730元、500元,共3230元,上開56個月期間(105 年11月至110年6月)之官舍及停車位管理費共為18萬0880元 《計算式:3230元/月×56月=180880元》。故此水電瓦斯費、 管理費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分別 為1萬4378元、18萬0880元。 d、出國17次、蘭嶼旅遊:   被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出國17次旅遊費用共114萬258元一 事,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支出之日期及金額,原告僅同意 扣除被告附表3-1至3-10(本院卷六第262至282頁)所列以 被告信用卡支付之旅遊費用,即原告附表23-1《被告附表3-1 至3-10信用卡統計資料中原告同意認列為兩造共同花費項目 表》(本院卷八第378至377頁)所列共36萬6592元。惟上開 原告附表23-1所列費用中之18萬1219元屬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 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之花費,不生扣除問題;故此 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剩餘之 18萬5373元。又被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104年至108年間蘭 嶼旅遊費用共5萬5000元一事,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支出 之日期及金額,原告僅同意扣除單次旅遊費用5000元、計4 次之費用。而上開被證7花費表記載之106、107、108年部分 費用屬於原告本件得請求期間之花費,自得由本件原告得請 求金額中扣除;則依原告同意之單次5000元費用計算,106 、107、108年部分費用共為1萬5000元,應予扣除。至104年 部分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 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105年部分費用則未記載支出日 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 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後,自應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104、105年部分費用均非屬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期間之花費,不生扣除問題。 e、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   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係由被告以系爭合庫3292帳戶 轉帳或提領現金繳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且原告亦 表示不向被告請求其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之原告兆 豐、樂天信用卡款,經本院詳述於第四㈡3.⑵❶段、第四㈡3.⑵❶ ❻③⑨段。是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自不再生扣除問題。 f、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燃料稅及牌照稅:   原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燃料稅( 每年7月開徵)及牌照稅(每年4月開徵),自104年至110年 之7年間共計繳納15萬4000元一事,僅同意扣除此7年間每年 之燃料稅6180元、牌照稅1萬1230元,並提出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監理服務網繳費紀錄為憑(本院卷三第184至185頁) 。惟上開燃料稅、牌照稅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非屬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期間之花費,不生扣除問題,故僅106年至110年 之燃料稅共3萬900元《計算式:6180元/年×5年=30900元》, 及106年至110年之牌照稅共5萬6150元《計算式:11230元/年 ×5年=56150元》,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扣除。 g、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保養費、輪胎費:   原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保養費太古福斯部分1萬2468元、羿 揚部分1萬6300元一事,僅同意扣除於107年間當時支出之太 古福斯部分1萬2468元;惟其中1481元係於107年1月11日以 原告兆豐信用卡支付,此觀原告兆豐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 卷二第81頁)即明,該1481元已列計於原告之兆豐信用卡款 中,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故於此自無庸再予扣除,是此 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1萬987 元。至逾1萬987元部分之金額,被告未能舉證有支出該等金 額,自不得予以扣除。原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輪胎費用3萬 6000元一事,僅同意扣除於109年間當時以現金支出之輪胎 費用1萬2000元,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 三第186頁),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至逾1 萬2000元部分之金額,被告未能舉證有支出該等金額,自不 得予以扣除。  h、木頭地板、原木工坊費用:   系爭房屋於108年間施作木頭地板之工程款為10萬5431元( 包含訂金4萬元在內),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可稽( 本院卷三第188頁),原告雖僅同意扣除6萬5430元,惟前開 工程款費用既為被告所支付,原告同意之金額與前開請款單 之工程款金額不符,自應以10萬5431元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另同意扣除108年間原木工房消費家具 款項6萬550元。是此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之金額即為16萬5981元。 i、醫學美容費用:   原告主張被證7花費表所載此費用45萬5000元中屬原告部分 費用為29萬6640元,其餘15萬8360元為被告部分費用等語, 並提出術前評估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三第190至1 93頁)。此費用為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以後之108年間所支 出之消費款項,且被告個人消費支出亦屬原告同意支用範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項醫學美容費用得由原告本件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惟其中訂1萬元係於108年1月12日以 原告兆豐信用卡支付,此觀原告兆豐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 卷二第87頁)、上開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即明,該1萬元 已列計於原告之兆豐信用卡款中,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 故於此自無庸再予扣除。是此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44萬5000元。 j、99年7月以後電器及燈具,及洗髮精、沐浴乳、牙膏、洗衣   精、洗碗精、衛生紙費用:   原告同意扣除於108年12月30日購買燈具費用1萬2850元,並 提出華燈市銷貨單為憑(本院卷三第194頁),經核對原告 兆豐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二第32至102頁),此費用並 非以原告兆豐銀行信用卡支付,自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原告另同意扣除購買掃地機器人費用2萬5000 元,然依被證7花費表僅記載此物為訴外人何宗燕於105年日 本帶回,則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後,自 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此費用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期間之花費,自不生扣除問題。又99年4月2日兩造婚後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衡情,自會共同使用洗髮精、沐浴乳 、牙膏、洗衣精、洗碗精、衛生紙等日用品,被告抗辯兩造 有此支出應屬合理。惟上開日用品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 ,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 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6個月期間(105年11 月至110年6月)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而如依被告抗辯每月費用735元計算,此期間支出上開日用 品費用共4萬1160元 《計算式:735元/月×56月=41160元》, 然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每月兩造使用上開日用品費用之金額 確為735元,原告就此僅同意扣除3萬元,故此項目可由原告 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3萬元。 k、柴犬弟弟飼養費用:   被告抗辯被證7花費表所列自99年7月間起至103年10月26日   止支出之柴犬弟弟飼養費用共15萬3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查   原告就此固同意扣除10萬元,惟上開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 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期間之花費,自不生扣除問題。 l、凱擘大寬頻費用:   被告抗辯自99年4月2日兩造婚後11年間之凱擘大寬頻有線電 視費用共13萬8600元等語,據此計算,平均每月費用為1050 元;而原告就此亦同意扣除一半費用即6萬9300元。惟上開 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 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 日止、約56個月期間(105年11月至110年6月)共5萬8800元 《計算式:1050元/月×56月=58800元》部分,得由原告本件 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m、個人保單(元大、明台、癌症險、南山):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原告個人保單,就原告元大保單每年3 萬7650元計3年一事,查被告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 原告元大保險費用11萬2950元,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詳參第四㈡3⑵❺,故於此自不生扣除問題。就癌症險保險費7 萬6320元一事,查原告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303 至304頁),未見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防癌保險契約,且原 告亦不同意自本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此保險費,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些金額,自不得予以扣除。就原告明台 醫師保險費8300元、1萬1500元一事,原告同意扣除8300元 ,並提出明台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險單為憑(本院卷三第19 6頁),查該8300元醫師責任保險費係發生於於109年間,屬 原告本件得請求期間,故應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至 其餘1萬1500元,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些金額,自 不得予以扣除。就100年至109年原告南山重大傷病保單保險 費每年3萬9900元一事,查前揭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中,列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重大疾病健康保險 契約,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同意被告為其辦理該保單云云, 然原告前就其投保南山人壽保險一事,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確認保險業務員為原告辦理保單時, 原告亦有在場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本院卷三第250頁),自難認原告南山人壽保險 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為其投保;故原告106年至109年南 山重大傷病保單保險費15萬9600元《計算式:39900元×4年=1 59600元》,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 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 而不生扣除問題。 n、兆豐產物住家綜合保險單: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自99年兩造婚後繳納之兆豐住家綜合 保險單費用每年2620元、11年間共2萬8820元一事,原告固 同意全部扣除。惟上開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 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 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期繳費共1萬3100元 《計算式 :2620元/期×5次=13100元》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 o、何重信死亡醫療糾紛訴訟費46萬5000元:   就被證7花費表所列何重信死亡醫療糾紛訴訟費46萬5000元 (不含另以原告樂天信用卡扣繳之裁判費11萬3023元)一事 ,原告同意予以扣除。而上開何重信死亡醫療糾紛所涉及之 訴訟為本院107年度醫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查閱 該事件判決書屬實,其裁判費繳納期間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期間,故其裁判費46萬5000元應由本件原得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 p、紅包爸、媽、阿公阿媽部分: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原告父親紅包部分,係100年至104年 過年紅包款項,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關於被證7所列100年至110 年原告母親紅包部分,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過年紅包款項, 惟上開費用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 7月12日止、5年期間(106年至110年過年)部分,得由原告 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紅包金 額確為每年1萬元,自僅得依原告同意扣除之每年6000元計 算。據此,上開5年期間原告母親紅包款項共為3萬元《計算 式:6000元/年×5月=30000元》部分,得予扣除。關於被證7 所列原告祖父母紅包部分,原告就此固同意扣除6萬8000元 ,惟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紅包款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後,自應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上開紅包款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期間之花費,不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q、地價稅、房屋稅:   關於被證7花費表所列地價稅3萬250元、房屋稅6萬3012元一 事,原告就此固均同意全部扣除。惟上開被證7所列地價稅 繳納期間為99年至109年(每年11月開徵)、房屋稅繳納期 間為99年至110年(每年5月開徵),該等費用如係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 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 題,故僅105年至109年之地價稅共1萬3750元《計算式:2750 元/年×5年=13750元》,及106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共2萬6255 元《計算式:5251元/年×5年=26255元》,得由原告本件所得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④、承上,附表9-2所列原告個人消費或兩造共同消費之項目,由 被告支付者,合計共257萬9991元《計算式:541947+22400+2 01040+14378+180880+185373+15000+30900+56150+10987+12 000+165981+445000+12850+30000+58800+8300+159600+1310 0+465000+30000+13750+26255=0000000 》。是以,被告自10 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提領之現金合計676萬14元, 扣除以現金為原告支付信用卡費用之金額224萬1441元,應 再扣除前開被告支付269萬9691元,剩餘提領之現金181萬88 82元,被告既未能具體說明用於支付兩造之消費及共同生活 費用之事實,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返還,即屬有據。  ❷、轉帳支付被告信用卡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3292帳戶內款項自99年起遭轉帳共485萬4705   元,用以支付被告之富邦、兆豐、匯豐、澳盛、國泰、永豐 、台新、渣打、丙○、凱基、合庫、樂天、元大、中信信用 卡費用,此有原告附表4-1《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信 用卡消費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七第114至171頁)、系爭3 2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至191頁)可稽 。而信用卡費用原則上多係用於消費支出,復依上開原告附 表4-1之備註欄所載內容,除兩造就消費賀寶芙產品部分之 卡款存有爭議,先暫予扣除,容後再予詳述外,其餘信用卡 款應係用於消費。縱消費內容有原告主張之高額消費或被告 抗辯之為原告消費刷卡支付或兩造共同使用之消費一事,依 前開說明,均於原告同意支用之範圍。惟105年10月25日以 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告 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 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以 前用以支付被告之信用卡部分之金額,再向被告為請求。而 經核算,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 日期間,遭轉帳支付被告之信用卡費共358萬6521元,扣除 其中被告以其信用卡消費賀寶芙產品部分之款項計153萬252 9元後,其餘款項金額為205萬3992元,有上開原告附表4-1 之備註欄所載內容可稽,該205萬3992元既係用於消費,依 前開說明,自為原告同意支用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 無所據。至被告以信用卡消費賀寶芙產品部分,則於後詳述 。 ❸、轉帳予被告名下帳戶、被告親友名下帳戶或不明帳戶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自103年間起遭轉帳共67  萬5599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已扣除原告就轉帳款項備註「合 庫抓花用」而不予請求部分之金額共14萬元,於後詳述 ) ,有原告附表3-1《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名下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七第112至113頁)、系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至191頁)可稽。惟105年10月25 日以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 被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 日以前遭轉帳至系爭2081合庫帳戶之金額,再向被告為請求 。而經核算,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 月12日期間,共計遭轉帳64萬5599元(不含前述原告不予請 求之14萬元部分)至被告名下帳戶(明細詳見附表A)。 ②、原告主張系爭3292帳戶內款項自99年起遭轉帳共157萬8607元 至訴外人賴水妹、原告胞妹即訴外人何宗燕等他人帳戶、賀 寶芙收款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已扣除原告備註不予請求部 分之金額),其中33萬7315元係轉帳至賀寶芙收款帳戶,有 原告附表5-2《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 》及附表6《被告轉帳提領系爭3292合庫帳戶至賀寶芙收款帳 號表》(本院卷八第140至160頁)、系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1至190頁)可稽。惟105年10月25 日以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 被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 日以前遭轉帳至訴外人賴水妹等他人帳戶、賀寶芙收款帳戶 或其他不明帳戶之金額,再向被告為請求。又兩造就賀寶芙 產品消費金額尚有爭執,茲於此暫先扣除被告由系爭3292合 庫帳戶轉帳支付賀寶芙產品之款項,待後再予詳述。而經核 算,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期 間,共計遭轉帳37萬1929元(不含前述原告不予請求、轉帳 至賀寶芙收款帳戶部分之金額)至訴外人賴水妹等他人帳戶 或不明帳戶(明細詳見附表B)。 ③、前述系爭3292合庫帳戶遭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64萬559 9元、遭轉帳至訴外人賴水妹等他人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之 金額37萬1929元,共計101萬7528元,由形式上觀之,應非 用以支付消費所用,被告復無法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係用以 支付兩造之消費或家庭生活費用,依前開說明,應非原告同 意支用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至被告由系 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賀寶芙產品之款項部分,則於後詳 述。  ❹、轉帳或刷卡支付賀寶芙產品消費部分:   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期間,先以其信用卡 刷卡消費賀寶芙產品後再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支付該 信用卡費、或由系爭3292合庫帳戶直接轉帳支付賀寶芙產品 消費之金額分別為153萬2529元、17萬6967元,有原告附表4 -1《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信用卡消費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七第114至171頁)、原告附表5-2《系爭3292合庫帳 戶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及附表6《被告轉帳提領系爭3 292合庫帳戶至賀寶芙收款帳號表》(本院卷八第140至160頁 )可稽,以上共計170萬9496元(細目詳見附表C)。又被告 自承兩造均有使用賀寶芙產品,被告亦有購買作直銷使用, 伊無法區分,何者購買是自用,何者是直銷等語,原告對被 告有自用賀寶芙產品及供直銷一事不爭執,惟否認其有使用 賀寶芙產品一事。然依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記 載:(原告)我這幾年喝的東西、攜帶的粉包是你們經手的 ,難怪身體越來越差,早就懷疑有加東西了;你給我加了什 麼東西以為我都不知道嗎?我幾個月前開始不要妳包活力奶 昔,甚至自己訂,你知道為什麼了吧;膠原蛋白破掉一罐… 我就用破掉的來喝等語(本院卷二第402、406頁,卷三第35 0頁),應足認原告確曾使用賀寶芙產品。本院審酌,賀寶 芙產品消費時間久遠,且次數非微,被告前開所辯,無法區 別賀寶芙產品之消費,何者係自用,何者係作直銷所用等情 ,並非無據。是兩造既均曾使用賀寶芙產品,且被告亦有購 買賀寶芙產品供直銷一事,然既無法區分何者係兩造自用, 何者係作為經營直銷所用,本院認應類推用適用民事訴訟法 220條之規定,由本院審酌相關事證酌定之。是本院審酌被 告購買賀寶芙產品之時間自104年間起至109年間均有,每筆 消費係於數百元至數萬元之間,有原告附表24至附表34《被 告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賀寶芙」列表》(本院卷七第192至26 5頁),且其既為以經營直銷作為經濟來源,衡情,作為直 銷之數量及金額,應大於兩造自用之數量及金額,又賀寶芙 產品兩造均有使用,按常理每月個人自身得以使用之數量有 限,故應認以兩造每月花費1萬元自用賀寶芙產品為當。是 以,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約56個月期間 (105年11月至110年6月),用於兩造自用消費部分為56萬 元,為原告同意支用範圍,供經營直銷而購買計114萬949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部分,即非原告同 意支用範圍,原告得請求返還。 ❺、轉帳支付保險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11萬2950元支付元大 人壽保險費用,乃被告偽造原告簽名,未經同意以原告為要 保人名義所投保,被告應返還原告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以原告為要保人之元大人壽LVBW000392 號保險契約,於105年10月26日至110年7月12日期間以系爭3 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總計11萬29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保險契約保險單(本院卷一第306至352 頁)、原告附表2-6《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類表—人 壽保險》(本院卷二第272頁)可稽。而上開元大人壽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為原告,並非被告,被告僅為身故保險金之受 益人,故上開元大人壽保險契約就被告而言並無直接可得之 利益,衡情,被告是否甘冒背負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風險, 未經原告同意以其名義進行投保,顯有疑義;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開元大人壽保險係被告未經其 同意擅自以其名義投保,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上開 元大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應屬原告個人花費,而為原告 同意支用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❻、就被告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款項轉帳支付之項目,原告民事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37-1(本院卷八第370頁)同意不 予請求部分: ①、攤還本息204萬2179元:   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439萬元,自9 9年8月23日申辦貸款起(次月23日開始繳付本息)至110年7 月30日止共計清償本金335萬8899元、利息42萬4671元,有 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2年6月28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 1120001897號函(本院卷四第442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50號所有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本院卷六第306至317頁)可 稽。而自99年間起至110年6月間止,系爭3292合庫帳戶經轉 帳支付上開貸款攤還本息分期債務共計204萬2179元,有原 告附表2-3《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攤還本息》 可稽(本院卷二第264至267頁)。惟上開204萬2179元還款 金中,自99年9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之還款金共138萬124 0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 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其餘自10 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之還款金共66萬939元,因 原告已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事件中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原告所申辦貸款全部貸款還款金額,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該 事件判決書查明屬實,故原告於本件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亦不予請求。 ②、繳費37萬6536元:   被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0年6月間止,以系爭3292合庫帳 戶轉帳支付原告之汽車燃料稅、中華電信費、兆豐信用卡費 共計37萬6536元,有原告附表2-4《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 額次分類表-繳費》可稽(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惟上開 37萬6536元繳費金額中,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5 日止之繳費金額共7700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 被告請求;至其餘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之 繳費金額共36萬8836元,為原告個人生活花費,屬原告授權 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亦不 予請求。 ③、信用卡款14萬5761元:    被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以系爭3292合庫 帳戶內款項轉帳支付原告之兆豐信用卡款共計14萬5761元, 有原告附表2-4《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信用 卡款》可稽(本院卷二第270頁)。惟上開卡款為原告個人消 費支出,屬原告授權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 告亦表明於本件不予請求。 ④、轉帳支出10萬元:   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出10萬元, 有原告附表2-7《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轉帳 支出》(本院卷二第274頁)。惟上開轉帳金額為105年10月2 5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所發 生,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不予請 求。 ⑤、台哥大電話費3142元:   被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以系爭3292合庫 帳戶轉帳支付原告之台哥大電信費共3142元,有原告附表2- 8《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額次分類表-台哥大》可稽(本院 卷二第276頁)。惟上開電信費為105年10月25日兩造以系爭 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所發生,並係原告個 人生活花費,屬原告授權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不予請求。 ⑥、原告購車款129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6239合庫帳戶於103年10月25日轉出129萬元款   項,係被告親自操作用以支付原告之購車款等語,並提出系 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8頁)可稽; 固為被告否認。惟無論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操作轉出,該款項 既為105年10月25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 產關係之前所發生,並係原告個人消費支出,屬原告授權支 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表明於本件不予請求 。 ⑦、轉帳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14萬元:   於105年10月25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 關係之後,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被告以 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款 項中備註有「合庫抓花」共計14萬元,有原告附表3-1《系爭 3292合庫帳戶轉出至被告名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七第112 至113頁)、系爭32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 40至191頁)可稽。原告自承因其亦會自系爭2081合庫帳戶 提款使用,故於本件不向被告請求上開14萬元。 ⑧、轉帳至原告友人帳戶80萬20元:   系爭3292合庫帳戶自104月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遭 轉帳匯出多筆款項共計80萬20元至訴外人乙○○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附表5-2《3292合庫帳戶轉帳至多處不 明帳戶一覽表》編號1備註內容可稽(本院卷八第140頁)可 稽。惟上開匯款中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之款 項共45萬10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 至其餘自105月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之款項計35萬10 元,原告自承此部分款項將由原告自行與訴外人乙○○協商處 理,故於本件不向被告請求上開35萬10元。 ⑨、轉帳繳付原告信用卡費48萬2207元:   被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以系爭3292合庫 帳戶轉帳支付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共計50萬4701元, 此有原告附表5-2《3292合庫帳戶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 》編號2、4、46備註內容可稽(本院卷八第140至149頁)可 稽。惟上開信用卡款中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 之金額共6萬9203元,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 求;至其餘105月10月26日以後之金額共43萬5498元,係原 告個人消費支出,屬原告授權支用範圍,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原告表明於本件亦不予請求。      ❼、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合計為398萬7656元《計算 式:1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帳戶僅授權被告支用之範圍為代原告支 付原告個人消費及共同生活支出,不包含被告個人消費云云 。與被告前開主張,原告同意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供其花用 等語,顯有不同。惟本院認為被告抗辯,較為可採,業如前 述。原告雖亦提出兩造108年7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妨害自由案件(下 稱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證,惟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之對話,其中於兩造感情破裂前之108年7月31 日所為LINE對話內容,應較有證據價值。該對話中,被告曾 表示「你不放心,就拿回去吧!」、「我不是貪圖你的錢」 、「如果你相信我,我繼續幫你,如果明年你不相信我,我 還你」等語,有該對話LINE紀錄可考(卷一第396至399頁)。 惟兩造不爭執該對話係原告對於被告遲延繳付原告信用卡費 發生爭執。觀前揭對話雖有上開內容,且被告於對話中不斷 安撫原告,但上開對話內容,兩造並未就同意被告支用系爭 帳戶金錢之範圍所有討論,故尚難僅以被告一句不會貪圖原 告金錢云云,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所謂不會貪圖原告金 錢,亦得解為不會逾同意支用範圍使用,而同意支用範圍即 為本件之爭議,自難以前開一方有情緒,一方為安撫他方所 為陳述,未經深刻討論之片段對話,即率爾推認原告同意系 爭帳戶之支用範圍。又原告另舉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中陳述之內容為證。被告雖於偵查程序中曾陳稱略以: 領出作為家中經濟所有需要用到;我說領過該帳戶的錢做為 家用;提領款項都是作為家用;領原告的錢都是作為雙方共 同生活支出;為了繳納雙方共同生活支出費用;需要有錢支 付雙方的生活費用;提領原告帳戶錢大部分都是替原告領出 後去清償原告相關花費或供原告使用等語,有另案刑事案件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筆錄、調查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本院卷一第194頁,卷四第62、405、406、411頁,卷 五第61、377頁,卷六第189、190頁)。惟被告於各該偵查程 序係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前開陳述,係被告於偵 查程序中為自衛、自辯所為之陳述。則被告為免受刑事之追 訴,於該特定場域所為之陳述是否詳實亦有疑義。且於前開 程序中,是否曾與被告釐清,被告主觀所認知之所謂家中經 濟、家用、雙方生活費用之內容為何,是否包含被告個人消 費。況前開偵查程序中被告為前開陳述最早的日期係110年8 月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405、406頁),然被告早於11 2年8月20日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請求離婚事件,即於 起訴狀中主張,其等之婚姻狀態為被告容任原告與其他女性 交往,原告則以其收入供其花用一事,此觀有前開起訴狀可 參,業如前述。是以,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原 告另舉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八第198至202頁 ,卷四第146至150頁)。被告就此辯稱:前開對話係為促成 和解離婚而為之陳述等語。本院審酌,前開對話均係發生於 兩造感情破裂,被告委請律師與原告洽談兩願離婚事宜,至 110年8月20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之期間,且被告於提起離婚 訴訟之時時,即已主張原告同意將其收入供被告花用一事。 是其所述,核與前開時序相符,故被告抗辯:與原告前開對 話之目的,僅係為促成和解一事,並顯然無據。故亦難以被 告為前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雖又提出兩造商 議購買家庭用品之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168至186頁),用以 證明系爭帳戶僅同意得支用於共同生活費用外,如有其他支 出大抵經過雙方討論始為之一事。惟參酌兩造自106年5月6 日再婚起至110年7月間被告離家止,逾4年,如家中所需用 品均經兩造商議後購買,衡情對話紀錄之數量應甚多,豈可 能僅有前開對話紀錄。是前開對話僅得證明就對話內容之家 庭所需用品,兩造曾商議一事,尚無從證明家中所需物品, 均經前開方式商議後購買。況商議同意購買,亦與費用應由 何人支付及系爭帳戶同意支用之範圍無涉。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 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使用系 爭帳戶,逾原告同意支用範圍之金額合計為398萬7656元, 顯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98萬7656元,應屬有據。惟原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負有550萬元之債務,被告就此原 告積欠其之債務,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前開不當得利債務39 8萬7656元為抵銷(見本院卷六第259頁),合於前開規定。 則兩造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已無再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㈣、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支領,未存有委任關係,則原 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 為無理由。縱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支用 系爭帳戶逾原告同意範圍之金額398萬7656元,惟經被告以5 50萬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又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亦無剩餘。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賴水妹到院作證,及 調取被告於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 、聯邦銀行等之信用卡各期帳單明細,於丙○銀行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於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戶開戶資料等(待證事 實詳如本院卷七第102頁,卷八第15、18頁),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A: 編號 交易日 轉入帳戶 金額(元) 1 105/11/01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2 106/02/0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1,999 3 106/02/21 系爭2081合庫帳戶 20,000 4 106/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20,000 5 106/05/28 系爭2081合庫帳戶 25,000 6 106/07/22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7 106/08/02 系爭7277兆豐證券帳戶 2,300 8 106/08/18 系爭2081合庫帳戶 15,000 9 106/09/12 系爭7277兆豐證券帳戶 1,300 10 106/09/19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1 107/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2 107/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3 107/04/2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14 109/09/17 系爭5606兆豐帳戶 100,000 15 109/12/01 系爭5144台新帳戶 100,000 16 109/12/05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17 109/12/08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18 110/01/25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19 110/02/24 系爭5144台新帳戶 30,000 20 110/02/25 系爭3241國泰世華帳戶 30,000 21 110/05/04 系爭2081合庫帳戶 30,000 總   計   645,599 說明:                             被告兆豐證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7277兆豐證券帳戶。  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5606兆豐帳戶。    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5144台新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3241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B: 編號 交易日 轉入帳戶 金額(元) 1 106/11/08 系爭何宗燕國泰世華帳戶 30,000 2 107/05/07 系爭何宗燕國泰世華帳戶 6,887 3 107/06/01 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2,000 4 108/07/09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0,161 5 106/10/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5,286 6 106/01/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4,815 7 106/02/10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5,259 8 106/05/19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6,249 9 106/07/09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6,598 10 106/03/07 0000000000000000不明帳戶 30,010 11 106/02/12 系爭賴水妹兆豐帳戶 18,110 12 106/02/27 系爭賴水妹兆豐帳戶 11,395 13 106/09/16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8,200 14 106/10/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7,600 15 106/01/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5,015 16 106/02/12 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5,000 17 106/12/0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3,507 18 107/12/27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1,956 19 106/01/26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9,735 20 108/08/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8,075 21 106/12/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4,440 22 106/10/13 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2,006 23 106/11/08 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009 24 105/11/12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185 25 106/07/08 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000 26 108/07/3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515 27 106/12/18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3,384 28 107/01/02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2,172 29 105/12/26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2,010 30 107/08/24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200 31 106/10/13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197 32 106/06/06 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070 33 106/12/11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700 34 107/01/02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568 35 106/11/08 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450 36 107/04/28 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100 37 106/08/05 00000000000號不明帳戶 65 總   計   371,929 說明:                                訴外人何宗燕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何宗燕國泰世華帳戶。 訴外人賴水妹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賴水妹兆豐帳戶。 附表C: ㈠ 編號 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支付被告信用卡費交易日 被告信用卡 刷卡消費日 金額 1 106/02/08 澳盛信用卡 105/12/27、31 6,358 2 106/03/07 澳盛信用卡 106/01/25 9,331 3 106/08/02 匯豐信用卡 106/06/02、06 4,110   006/08/11 永豐信用卡 106/06/27 5,444 4 106/10/23 澳盛信用卡 106/09/16 17,069 5 106/11/15 匯豐信用卡 106/06/02、06,106/10/31 43,729 6 107/02/08 永豐信用卡 107/01/14 8,800 7 107/03/28 丙○信用卡 107/01/22、27、31,107/02/25,107/03/04 42,177 8 107/04/28 丙○信用卡 107/03/11 43,618 9 107/05/28 丙○信用卡 107/04/18、29 16,119 10 107/06/20 樂天信用卡 107/05/10 10,316 11 107/07/30 丙○信用卡 107/06/20 10,148 12 107/09/09 渣打信用卡 107/08/04 59,485 13 107/10/05 元大信用卡 107/08/29,107/09/04、15 55,006 14 107/10/19 渣打信用卡 107/09/04、05 68,960 15 107/11/21 元大信用卡 107/09/26 7,939 16 107/12/09 元大信用卡 107/10/25,107/11/10 40,556 17 107/12/09 永豐信用卡 107/11/12 9,000 18 107/12/09 渣打信用卡 107/10/25、29,107/11/01、02、06、12 62,727 19 108/01/09 渣打信用卡 107/12/03 7,249 20 108/02/13 渣打信用卡 108/01/06、07 55,093 21 108/06/10 元大信用卡 108/04/27,108/05/16 55,825 22 108/06/16 渣打信用卡 108/04/29、30 26,993 23 108/07/09 元大信用卡 108/05/26,108/06/09 30,000 24 108/07/09 渣打信用卡 108/06/11 10,330 25 108/08/05 元大信用卡 108/06/18、22、23 12,358 26 108/08/15 渣打信用卡 108/06/30,108/07/22 15,737 27 108/08/24 元大信用卡 108/07/18,108/08/10、15 97,128 28 108/09/03 渣打信用卡 108/08/15、20、22 71,868 29 108/10/08 元大信用卡 108/08/29 7,609 30 108/11/14 渣打信用卡 108/09/26,108/10/08、14、15、18 43,891 31 109/01/06 元大信用卡 108/11/20,108/12/01、13 61,721 32 109/03/12 永豐信用卡 109/02/03 10,000 33 109/03/17 渣打信用卡 109/02/03 21,910 34 109/04/08 元大信用卡 109/03/05、17 30,415 35 109/04/15 渣打信用卡 109/02/28,109/03/05、11、17、23 90,890 36 109/05/08 渣打信用卡 109/04/08、20 51,015 37 109/06/07 元大信用卡 109/04/20、22、23、26,109/05/02、18 90,000 38 109/08/16 渣打信用卡 109/06/25、28,109/07/01 66,494 39 109/10/07 元大信用卡 109/08/26、27,109/09/10、15、16 81,684 40 109/12/07 元大信用卡 109/10/22、25、30、31,109/11/01、03、04 73,427 總       計 1,532,529 ㈡ 編號 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帳交易日 轉帳金額 1 105/11/17 33,968 2 105/12/15 26,588 3 105/12/31 40,239 4 106/01/11 4,388 5 106/02/08 4,375 6 106/02/17 15,515 7 106/03/01 35,822 8 106/03/01 15,724 9 107/12/13 348 總  計 176,967

2024-12-20

SLDV-111-重訴-454-2024122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甲○○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6,937,06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件參、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件陸、附表一至七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所遺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各按應繼 分比例四分之一分擔。 四、本判決主文○○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979,023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戊○○以新臺幣86,937,06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9年5月7日死亡,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於該日消滅,依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上開日期為基準日。而被繼承人 庚○○死亡時遺有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七)所示 積極、消極婚後財產,其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6,52 2,976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附件壹 、二、附表(一)至(四)所示,合計價值11,461,620元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6,937,069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上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 (二)又原告及被告甲○○、丙○○、戊○○分別為被繼承人庚○○之配 偶及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件貳、附表一至 七遺產,於扣除上開對於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務後,剩餘部分為兩造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被告戊○○同意原告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代物清償,則先位請求分割如 附件參、所示方式,如被告戊○○不同意代物清償,則備位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原告86,937,0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所餘遺產於扣除返還 原告所代墊遺產稅1,730,114元及代償庚○○生前向○○銀行○ ○分行之借款債務15,014,051元、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借 款債務本息5,705,388元、稅捐債務487,217元,共21,206 ,656元後,依附件肆所示方式分割。     (三)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被繼承人庚○○之 遺產,請依如附件參所示方案分割或分配。   2、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 6,937,069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兩造公同共有附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 產,請依如附件肆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或分配。   ⑶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甲○○、丙○○部分:同原告意見。  (二)被告戊○○部分:   1、原告與被繼承人早已分居數十年之久,對於婚姻生活無貢 獻或協力:   ⑴被繼承人年幼時因病菌入侵感染胸椎等身體部位後,導致 前胸及後背突出,並影響其身體生長及健康,故被繼承人 身體外觀除前胸及後背突出外,身材較為矮小,致其因而 覓偶困難。被繼承人嗣於成年後,經由其母親之安排,與 當時任職於父母親經營公司之員工即原告於72年6月12日 結婚。   ⑵婚後雖陸續生有共同被告甲○○、丙○○,惟原告自被告丙○○0 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後,即向被繼承人表示為兩子將來能 有好的居住及教育環境,希望移民○○,被繼承人基於愛妻 及愛子之心,本不疑有他,除出資滿足移民所需條件外, 並於○○購置不動產供為居住使用,惟因被繼承人缺乏外語 能力,且事業重心均在臺灣,故在原告攜子移民○○後,被 繼承人為兼顧家庭與事業,往返臺灣及○○兩地,原本甘之 如飴;詎料,在原告移民○○一、二年後,每當被繼承人不 遠千里前往探視,原告態度均極為冷漠,甚至嫌棄,被繼 承人始發覺原告因被繼承人身體外觀之缺陷,本無意與被 繼承人白頭偕老,致被繼承人心中因此所受之傷痛,實難 以言喻;然而,被繼承人因其個性善良且重情義,仍基於 夫妻之情及對於兩子之親情,除仍不間斷給予原告及兩子 經濟上資助外,內心對於兩子之關懷亦未曾間斷。   ⑶被繼承人因幼時罹病,除有上開身體外觀上缺陷外,亦有 呼吸系統上缺陷,常有呼吸困難等情況,生活上須攜帶氧 氣罐,且中年後行動上須攙扶拐杖等輔助器,惟原告自移 民澳州後,對於身有殘疾、行動不便及需人照料之被繼承 人,多年來不為關心聞問(上陳之事實,觀之卯○○所提出 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因感謝卯○○多年來協助照顧其 生活,故願遺贈不動產予卯○○等內容至明);甚且,原告 即令返臺,其目的亦僅係探視其父母親,對被繼承人未為 聞問,足見雙方除已分居數十年之久外,早已形同陌路。   2、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實有失公平,至祈鈞院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自原告攜兩子移民○○後,至遲於81年起已 分居,原告即無家事勞動及對整體家庭付出協力之可言, 時間長達數十年之久;同時,原告即令就兩子有盡照顧之 責,惟造成被繼承人與原告及兩子分隔之原因,難謂非因 原告缺乏與被繼承人白頭偕老之心之緣故,且不無以移民 ○○為手段,達其與被繼承人分居之目的等情事,故被繼承 人雖長期不間斷養育及關懷兩子,並在生前即贈與兩子諸 多不動產等財產,使兩子「至今」仍可憑藉財產上之收益 ,在經濟上不虞匱乏,惟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上開因素, 致被繼承人多年來隻身一人在臺灣無論身體之照顧上及心 理上均孤獨無依,可謂絲毫未曾感受有任何家庭溫暖之可 言,足見原告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非但無貢獻或協力 ,反而造成父子情感關係疏離,故原告主張本件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云云,實有失公平等情事。   ⑵被繼承人絕大部分之遺產,均係在原告與被繼承人分居期 間取得。   ⑶關於原告提出原證15號即辛○○的陳述書,執而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價值差額,應平均分配云云,顯非可取 :    ①上開陳述書之簽名即令為真正,非但不足推翻原告與被 繼承人早已分居數十年之久,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 力等事實,反而係欲蓋彌彰。    ②陳述書一、所載:「○○(乙○)去○○,是因為兒子庚○○( ○○)的安排,…」云云,即令係在辛○○明瞭預先繕打之 陳述書內容之情況下所簽署,應係辛○○未明瞭原告與被 繼承人間就移民○○之相關決策過程等實情所致。    ③原告自移民○○後,即長年居住於○○,係在109年間因武漢 肺炎疫情暴發後,始返臺居住,非但多年來無所謂照顧 辛○○之事實,且辛○○因年事已高而身體狀態不佳,本即 係由其子孫及看護照顧(辛○○109年5月7日前係與四子 周琮珶夫妻同住的;被繼承人身故後,辛○○與外籍看護 搬到大久公司樓上房屋居住;原告從未與辛○○同住), 原告實無任何照顧之事實,故陳述書一、後段所載:「 現在我行動不便,也是○○照顧我」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是辛○○在簽署此份預先繕打之陳述書時,恐因其年事 已高且身體狀態不佳,係在未明瞭知悉陳述書內容之情 況下簽署,應可合理判斷。    ④上開陳述書內容,即令得證明原告曾探視辛○○等事實, 惟原告是否探視辛○○,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所 應衡酌之事實。   ⑷原告與被繼承人72年6月12日結婚,迄至被繼承人109年5月 7日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近37年,惟雙方分居期間恐 達20多年至30年之久等情事,足見雙方共同居住期間甚短 ,故原告之分配額應調整為不逾10分之1,實符公平。   3、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就特定標的物行使( 即原告先位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實非可取。   4、被告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家事答辯4狀所呈 附表4至附表6所示(即附件伍所示)。   5、如附件壹、一、附表(五)內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70,000股,原告未舉證係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被繼承人之父周萬順 與其他股東於52年10月29日設立(被繼承人係於00年00月0 0日出生,故○○公司設立時,被繼承人年僅13歲),被繼承 人上開股份若係繼承自其父而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不得計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 。    6、訴外人卯○○既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另訴請求兩造在 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1,600元萬元,故繼承所立遺囑而對 訴外人卯○○遺贈所負之債務,應自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內扣 除。   7、本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中將附件壹、一、附表一 編號16土地與被繼承人所遺同段2652地號土地之甲種建築 用地視為一體而為估價,認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 地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萬3,900元;惟查:   ⑴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與同段之鑑估標的即同段2 624-9、2624-11、2624-12及2624-13等地號土地,地目均 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現況均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 ,足見上開土地之價格因素應屬相同;詎估價報告一方面 認同段2624-9、2624-11、2624-12及2624-13等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價格僅4,300元,惟另一方面竟遽認附件壹 、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萬3,900 元,兩者差距達約5.6倍。   ⑵再者,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與同段之鑑估標的 即2656-13地號土地,除地目均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且現況均為供公眾通知道路使用外,同段2656-13地號土 地相鄰之同段2645地號土地,亦為甲種建築用地;詎估價 報告書就價格因素均應屬相同之上開土地,一方面認同段 2656-13土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僅為2,017元,惟另一 方面竟認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 為2萬3,900元,兩者差距達約11.85倍。   ⑶是以,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與上開鑑估標的之 價格因素,既均屬相同,且現況已供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 用,實不因與同段2652地號土地,原均屬被繼承人所有, 而有視為一體而為估價等情事,故其合理價格每平方公尺 應僅為2,017元至4,300元。   8、聲明:   ⑴原告先訴之訴駁回。   ⑵原告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三第473至475、489、52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被繼承人庚○○於109年5月7日過世,於庚○○過世時, 原告乙○是庚○○之配偶,與庚○○於72年6月12日結婚,並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2、庚○○有三名兒子,分別是被告甲○○、丙○○、戊○○。兩造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屬庚○○○○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依民 法1174條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對於庚○○之遺產,依民法11 41條規定,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   3、就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份:   ⑴被繼承人庚○○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六 所示(扣除○○公司股份7萬股為爭點),價額如扣除附件 壹、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及○○公司股份7萬股,合 計199,194,997元(計算式:206,522,976元-597,500元-6 ,730,479元=199,194,997元)。   ⑵被繼承人庚○○婚後消極財產,如附件壹、一、附表七所示 ,金額於基準日合計為21,187,217元。   ⑶原告乙○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貳、所示,價額共計11,461 ,620元。   ⑷原告乙○婚後消極財產:無。   4、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如附件參、附表一至七所示。   5、原告代墊費用、管理遺產費用:22,936,770元。   ⑴庚○○遺產稅7,415,921元,其中5,685,807元由庚○○遺產之 帳戶內款項扣繳,不足額1,730,114元由原告乙○代為墊繳 。   ⑵庚○○生前向○○銀行○○分行之借款債務15,014,051元(本金1 ,500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清償時利息14,051元)、彰化 銀行永康分行之借款債務5,705,388元(本金570 萬元及 計至110年1月時利息5,388元)、稅捐債務487,217 元, 共21,206,656元,已由原告乙○代為墊付清償。   ⑶上述原告墊繳之遺產稅及債務共22,936,770元(1,730,114 元+21,206,656元)。   ⑷被告沒有墊款。   ⑸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包括調字卷一第46頁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編號116現金遺產668萬元。   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3年間開立繳納期限113年7月26日 至113年9月25日、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應繳稅金額7,835, 965元、17,492元之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兩造同意不列 入本案裁判範圍,待日後應否繳納或應繳納稅額確定後依 法分擔。 (二)爭點:   1、被告戊○○主張原告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酌減,是否 有理?如屬有理,數額如何?本件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金 額為何?   2、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3、如附件壹、一、附表(五)所示○○公司股份7萬股是否為 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   4、被繼承人庚○○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是否有對訴外人 卯○○1,600萬元之債務?   5、如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繼承人庚○○婚後 財產於基準日之價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 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庚○○於72年6月12日結婚, 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庚○○於109年5月7日死 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現戶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庚 ○○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一第31至3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庚○○間法定財產 制關係於庚○○109年5月7日死亡時消滅,自應以109年5月7 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3、又被繼承人庚○○與原告於109年5月7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 、消極財產分別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七所示(扣除○○ 公司股份7萬股為爭點)、附件貳、所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堪以認定。又:   (1)被告戊○○雖爭執如附件壹、一、附表(五)所示○○公司股 份7萬股非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云云,然原告業據提 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影本(訴字卷三第205、215頁,被告對於該文書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同卷第524頁),其上明載被繼承 人庚○○所持有○○公司股數7萬股係於87年2月5日即原告與 被繼承人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買賣交割,故被告戊○○空 言否認該部分財產非屬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云云,為不 可採。   (2)被告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庚○○前於104年7月3日作成代 筆遺囑,要求全體繼承人應設法取得現登記於○○○○○○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 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1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並贈與訴外人卯 ○○所有,現已經訴外人卯○○向兩造即被繼承人庚○○之全體 繼承人起訴求償1600萬元,現正繫屬本院民事庭112年度 重訴字第11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審理中,故被繼 承人庚○○之婚後財產應列入此筆對訴外人卯○○之債務計算 云云,並提出庭期通知書、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訴字卷 三第179至187頁),惟訴外人卯○○依上開代筆遺囑如何對 庚○○之繼承人乙○4人為主張,為其受贈權利之實現,與本 件遺產分割無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 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民法第1187條僅規定「遺囑人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 產」,上開房地於被繼承人庚○○死亡時既非被繼承人庚○○ 所有,即非其遺產,其於遺囑中片面要求繼承人應取得上 開房地贈與訴外人卯○○,全體繼承人是否受此部分遺囑內 容之拘束,尚有疑義,又依上開遺囑記載方式,被繼承人 庚○○係要求繼承人應取得上開房地贈與訴外人卯○○,係課 予繼承人義務,並非以自己為贈與人表示贈與上開房地予 訴外人卯○○,亦難認為成立死因贈與,況上開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1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現正審理中尚 未終結乙情,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乙紙在卷可稽(訴字卷 三第571頁),故尚難認被告戊○○已證明被繼承人庚○○此 部分婚後消極財產存在,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23,900元,總價597,500元,雖據被告戊○ ○質疑與鄰近土地地目、現況、相鄰土地地況均相同,鑑 定價額卻相差懸殊云云,惟據鑑定人郭明泰到庭說明:同 段2624-9、2624-11、2624-12、2624-13後面相連的土地 都是農牧用地,也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僅能作為通行 需要,考量土地的最高有效使用,及所有權的單純化,將 其視為一體進行估價,該4筆土地面積小,依照市場交易 的習慣,價值占交易總額比例低,地價依據整體農牧用地 單價為準。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後面相連的土地 是甲種建築用地(同段2652地號土地),情形跟上面很像 ,也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能作為通行、指定建築線申 請使用執照的需要,考量土地的最高有效使用,及所有權 的單純化,將其視為一體進行估價,地價依據整體甲種建 築用地的單價為準。所以估價上面會有落差。至於同段26 56-13地號土地現況是道路,考慮其法定用途、使用現況 ,鄰接土地已經有建物,只能作為道路使用,市場上買賣 這種公共設施用地的習慣,是用公告現值的比例交易。透 過估價評估出來為公告現值的61.13%,所以比較公告現值 還低。詳細的理由請見鑑定報告第58至59頁、第113頁等 語(訴字卷三第576頁)。是被告戊○○指摘此部分鑑價結 果不當,亦不可採。   4、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 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 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 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 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以離婚 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 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 規範。又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 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 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 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 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 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 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是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 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 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主張原告有對於 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云云。然原告 於民國70餘年間即與被繼承人庚○○協議由原告攜同其與被 繼承人庚○○所生長子甲○○、次子丙○○移民○○,長期在○○照 顧兒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及被告甲○○、丙○○ 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 二第151至153、201至203、209、211至212頁),被告戊○ ○亦不否認被繼承人庚○○為兼顧家庭及事業往返台灣與○○ 等語,益可證原告攜同被告甲○○、丙○○移民○○為被繼承人 庚○○所同意、與原告商議之結果,故原告攜同其與被繼承 人庚○○所生子女移民○○生活,期間在○○所為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仍不容否定,被 告戊○○主張被繼承人庚○○後來前往○○探視原告母子時,原 告態度均極冷漠甚至嫌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 採,其主張原告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之情形云云,亦不可採。  5、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 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 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 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 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 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 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既屬其對其餘繼承人之債權,則其 請求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其與被繼承人庚○○之剩餘財產差 額,自屬有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被告3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庚○○婚後積極財產,如 附件壹、一、附表一至六所示,價額如扣除附件壹、一、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及○○公司股份7萬股,合計199,194 ,997元(計算式:206,522,976元-597,500元-6,730,479 元=199,194,99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附件壹、一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價額為597,500元及○○公司股份7 萬股價額6,730,479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 產價額計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扣除如附件壹、 一、附表七所示消極財產21,187,217元,共185,335,759 元。原告乙○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貳、所示,價額共計11, 461,620元,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兩者剩餘財產差額 即為173,874,139元,其半數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 為86,937,070元(計算式:173,874,139元÷2=86,937,0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丙○○ 、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6,937,0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戊○○即自111年7 月18日(見訴字卷一第訴字卷二第3、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111年8月24日海雄(法)字第1110019228號函附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09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可採信 。   2、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庚○○遺產稅7,415,921元,其中5,685,807元由庚○○ 遺產之帳戶內款項扣繳,不足額1,730,114元由原告乙○代 為墊繳;另庚○○生前向○○銀行○○分行之借款債務15,014,0 51元(本金1,500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清償時利息14,05 1元)、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借款債務5,705,388元(本金 570 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利息5,388元)、稅捐債務487 ,217元,共21,206,656元,已由原告乙○代為墊付清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上開自被繼承人庚○○遺產 之帳戶內款項扣繳之遺產稅5,685,807元自應由被繼承人 庚○○遺產中扣除,而上述原告墊繳之遺產稅及債務共22,9 36,770元(1,730,114元+21,206,656元),則應自被繼承 人庚○○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 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未據被告等有所爭執,兩造復無 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本院經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件陸、附表一至六所示方 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至原告得主張自遺產 中扣除償還之代墊被繼承人庚○○遺產稅1,730,114元及債 務共22,936,770元,因被繼承人庚○○遺產中存款、現金、 債權不足支付,是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 被告甲○○、丙○○、戊○○各給付原告5,734,193元(計算式 :1,730,114元+21,206,656元=22,936,770元;22,936,77 0元÷4=5,734,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86,937,069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於繼承人地 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如附件參 、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 如附件陸、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本判 決主文第1項,原告與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 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9

TNDV-111-重家繼訴-10-20241219-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志欣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稜貽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五十九萬三千二百0六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 0月22日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現經原審法 院准兩造離婚,於113年3月11日確定(下分稱第一、二次婚 姻期間)。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共同購買門牌嘉義市○ 區○○里0鄰○○路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自應分擔房屋價金及 房貸本息之半數。嗣並以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920萬元,惟簽約後至交屋之各期款項135萬元,及自101 年至108年1月房貸本息4,509,600元,均由伊獨自全額支出 ;伊又支付系爭房地貸款餘額1,156,412元,上訴人應負擔 部分均由伊代墊,合計上訴人應負擔3,508,006元【計算式 :(1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2=3,508,006元】 ,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 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6元),爰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等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93,206 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93,206元本息部 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關系爭房地代墊金額係於 第一次婚姻期間發生,跨越歷次婚姻期間,應屬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匯款原因 及金錢來源,已難認有代墊情形,且有強迫得利之情形;況 兩次婚姻均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應循剩餘財產分 配規定請求,其逾期不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違誠信並濫 用權利。縱認伊應返還款項,惟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 ,未得伊同意即自行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命伊 給付被上訴人2,914,800元本息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0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 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嗣經本件原審判決准 兩造離婚,婚姻關係於113年3月11日判決確定時消滅。 (二)兩造於第二次婚姻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 (三)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訴外人韋 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韋福公司),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即嘉義市○○段0000建號建物暨同段0000-00地號 基地);101年9月10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 (四)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共同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共920萬元,同年9月 10日共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玉山銀行設定登記1,10 4萬元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 月28日,尚未塗銷(下稱系爭抵押權)。 (五)系爭房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 計135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 銀行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但金錢來 源尚有爭執)。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轉帳6,061,706 元,將系爭房貸結清,另以「陽光屋早餐店黃稜貽」名義, 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貸款715萬元,由被上訴人繳納本息, 至113年5月3日止貸款餘額為4,905,294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各負擔系爭房地價 款2分之1,其已為上訴人代墊3,508,006元,上訴人應返還 代墊款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房 地價款之支付是否屬家庭生活費用?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支出 代墊?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有無理由?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價款之支付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且非屬家庭生活費 用:  1、查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韋福公司 ,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年9月10日以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系爭房 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計135 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銀行 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㈤)。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行貸款,並 以該貸款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房地之貸款減少1,156, 412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第71至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 亦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為如下抗辯,惟均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價款之清償屬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按家 庭生活費用係指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包括日常之依食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之養育等 生計費用,尚難認為購買系爭房地支出之價金或貸款係屬家 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元、4,509,600元 及1,156,412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實際支出,而係其支出, 因被上訴人之收入有限云云,並以被上訴人之課稅資料為證 。惟查,上訴人雖抗辯前揭金額實際上係其支出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已難採信。而依被上訴人之課稅 資料(原審家調字卷第81頁),其於109年度之所得雖僅有2 36,437元,惟此項資料僅能為課稅之證明,尚難即認為被上 訴人即無其他收入來源。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前揭金額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支出,則如為非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變態事實,自 應由上訴人為舉證,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等金額係上訴人 所支出,而非被上訴人所支出,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 採。 (3)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有二次婚姻關係,系爭房地價款應依夫 妻財產制處理,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依夫妻剩餘財產規定請 求為分配,已放棄權利云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並非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嫌無 據;至兩造間雖曾有離婚之事實,惟究竟是否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兩造各自之權利,究與本件無涉。而 兩造對於二次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係適用法 定財產制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本院卷第110至11 2頁),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亦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可參。故夫妻各自間 如因財產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有代墊款之 情形,自仍有民法債之關係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清償系爭房地價款為強迫得利云云。 惟上訴人原係引民法第180條第2款而抗辯強迫得利,然以被 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4,509,600元及1,156,412元,均 已到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自不 符合民法第180條第2款「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之 要件,上訴人嗣已不再依該條為抗辯(本院卷第179頁); 上訴人雖另稱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之內 容為強迫得利之論據云云(本院卷第180頁),惟該事件與 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有民 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可參。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 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之價款應各分擔2分之1,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6頁),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金額分別為   675,000元部分(135萬元/2=675,000元)、2,254,800元(4, 509,600元/2=2,254,800元)、578,206元(1,156,412元/2=5 78,206元)。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房地分期款67 5,000元部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部分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依法自屬有據。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部分,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代為清償之2,254,800元、578,206元部分,依房屋 借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借款債務兩造須各負全部給付責 任,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婚字卷第395頁),依民法第2 72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係屬連帶債務,且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被上訴人於清償後,上訴人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及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 508,006元(675,000元+2,254,800元+578,206元=3,508,006 元)。而原審已判令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 6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既屬有據,本院 自無需再就其依民法第271、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再予審 究,併予敘明。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云云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可參,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此項抗辯,惟如確有抵 銷之情事,影響上訴人權利至鉅,如不許提出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爰准予提出。次按數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 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 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分別共有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使用系爭房地。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 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與兩造之長女居住,有該協議書第三 條第(二)項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上訴人雖稱 兩造間第二次結婚時持續同居於系爭房地,兩造間合意新的 意思表示,取代前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如無終止或撤銷之意思表示,難認會因第 二次結婚或同居即當然終止或撤銷,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新 的意思表示,徒以兩造再為同居即為新的意思表示云云,尚 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 仍得就系爭房地為使用,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 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除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2,914,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故:(1)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2,914,800元本息部 分之上訴,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2)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93,206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TNHV-113-上-126-20241219-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林碧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原 告陳林碧富、子女即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陳 OO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准予備查,是 以兩造應繼分各1/3。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026,616元(原告書狀漏列公園段38建號房屋, 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正,故金額有異動)。原 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3,152,223元。因此原告 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分得937,197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1/2=937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性質,得由繼承人繼承,原 告雖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937,197元,但為遺產分 割之便利,再者原告與被繼承人均無負債,不生債權人受償 公平性之問題,故請求由分得不動產之被告陳志政補償差額 即可。 ㈢、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 告陳志誠長年旅居中國,被繼承人死亡時亦未回台奔喪,且 原告已於113年7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1、2房地贈與被告陳志 政。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與上開房地相鄰,且 其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房地均為同段,均 逕以地號、建號稱之)為袋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有助於 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請求將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等分歸原 告取得,不動產歸被告陳志政取得,原告及被告陳志誠分配 不足部分由被告陳志政以金錢找補。 ㈣、被告陳志誠於113年2月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中(見 本院卷第135頁)已表明同意由被告陳志政取得被繼承人所 遺之房地,如今卻另提方案請求勘測為實物分割,有違誠信 。況其所提方案未考量448地號土地實為袋地,將大部分袋 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對被告陳志政顯有不公平。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誠部分:對於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無意見,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所遺38建號建物與51建 號建物左側部分相連(門牌號碼均為OO路134號);被告陳 志政所有(原為原告所有)545建號建物則與51建號建物右 側部分相連。被告陳志誠主張415地號土地及其上38建號建 物、部分448地號土地(與415地號相鄰部分)及其上部分51 建號建物分歸被告陳志誠取得,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陳志政取得(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圖)。此分割方案與房 屋坐落使用現況相符,目前陳志誠雖然在國外工作,但也會 回來台灣,希望可以分到一間不動產等語。 ㈡、陳志政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 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OO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是以兩造應繼分各 3分之1。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 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以111年12月20日 為基準日。 ㈢、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消極財產。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消極財產。  ㈤、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均依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計算其價值。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以,夫妻法 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 前述規定分析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經依前述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 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 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2、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方法: 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 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 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 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⑵、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及反面解釋,應 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 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並考量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債務,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不會發生債權人間 是否公平受償之問題。直接將遺產分配給原告,更可以避免 日後判決執行上之困難,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以如此 方式處理。 3、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參照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5,026,616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3,152,223元。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74,393元(5,026,616-3,152,223),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亦即937,197元(1,874,393÷2)。此部分金額與原告書狀記載略有不同係因計算錯誤及漏列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38建號)所致,然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且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1404號函記載:「檢送本所轄區竹崎鄉公園段415地號(重測前竹崎段118地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重測前竹崎段3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來文所述陳OO係於民國73年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旨揭不動產,唯其原登記案件已逾15年保管期限銷毁在案,併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於民國50年間結婚,可知應列為婚後財產。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合計為5,026,616元 ,先扣償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37,19 7元後,始為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為4,089,419元(5,026,616-937,197),兩造應繼分各 為3分之1,亦即兩造應繼分價值各為1,363,140元(4,089,4 1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3、就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志誠主張欲分得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部分448 地號土地及其上部分51建號建物,求依土地現況繪製分割方 案圖乙情(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略圖);原告及被告陳志 誠則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 ,被告陳志政願按鑑定價格提出找補金額等語。 ⑵、查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即門牌號碼O O路132號房屋)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但已於113年7月4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陳志政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鑑 定報告內可查。原告雖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陳志政,但與本 件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不能因被告陳志政已受贈一 棟面臨OO路房地就認為另一棟由被告陳志誠分得較為公平。 ⑶、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OO路134號)與附表二編號1、2 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OO路132號)之東南側緊臨竹 崎鄉OO路,為該地繁華地段,可以為商業使用;附表一編號 2(448地號土地)則為袋地,未與公路相鄰,有現場照片、 地籍圖謄本在鑑定報告中可查。448地號土地必須通過414、 415地號土地才能與公路連接,因此如依被告陳志誠所主張 方案,將415地號土地、38建號建物及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 其所有,其餘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志政所有,其等分得 之不動產價值必有相當落差,必須再為土地價值鑑定。448 地號土地為面積大卻不臨路者,屬一般人較不願意分得部分 ,豈有強令被告陳志政僅分得448地號土地之理?況被告陳 志誠前曾具狀表示同意按鑑定後之不動產價值進行找補(見 本院卷第135頁),如今對於鑑定價格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56頁),卻改主張為原物分割,有拖延訴訟之嫌。本院 考量繼承人間的公平性,被告陳志誠方案僅獨厚其一人,並 不合理。原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提由其分得被繼承人「全部」 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後,再按鑑定價格進行找補之 方案,不會造成土地分配獨厚特定人之狀況,且不動產價值 業經鑑定,找補金額貼近市場價值,堪稱合理,確實為較公 平之分割方案。 ⑷、又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金錢債權, 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受償,並無不當。被告陳志誠 未直接分得財產,但由被告陳志政對其為找補,較之分得存 款後需逐一至金融機構提領更為便利。原告之應繼分價值為 1,363,140元加計得請求之餘財產差額937,197元後,得分配 價值2,300,337元之財產,扣除分得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存 款等價值1,073,128元後,不足部分1,227,209元,由被告陳 志政補足之。被告陳志政因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 分得財產價值高於應繼分價值,故於定上開房地分割方法時 同時定出找補金額,以保障原告、被告陳志誠取得找補金額 之權利。   4、被告陳志誠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房地出租他人所獲得之租金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乙節,為原 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拒絕。實則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權利能力 消滅,縱使假設其死亡後確有承租人給付租金,然此並非其 遺產,自不得納入分配,此觀最高法院在103年度台簡抗字 第159號裁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之內容亦採同一見解,是被告 陳志誠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租金收益應待兩造扣除房地 相關支出後再行協商應如何分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繼承人應給付財產差額937,197元,並依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且被繼承人除對原告負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給付義務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故本院認採用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再考量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雖 獲全部勝訴判決,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比 照上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且合理。爰諭知裁判費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705,612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被告陳志政應補償原告1,227,209元、補償被告陳志誠1,363,140元。 2 土地 同上段448地號 2,117,955元 同上 3 建物 同上段38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4號) 23,535元 同上 4 建物 同上段51建號(門牌號碼:OO路134號) 106,386元 1.同上 2.地面層鑑價為88,107元:第二層及木造部分鑑價為18,279元 5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88,951元 分歸原告取得。 6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500,000元 7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 170,978元 帳戶現存433元加原告保管之170,545元(生前提領1,057,000扣除喪葬費及醫療費用支出886,455元) 9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8,199元 10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元 1.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合計:5,026,616元 2.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3,152,223)×1/2=937,197元 3.兩造得請求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937,197=4,089,419元 4.兩造應繼分3分之1價值:4,089,419×1/3=1,363,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083,990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2 建物 同上段545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2號) 68,559元 同上 3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999,674元 原告婚後財產合計:3,152,223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1 陳林碧富 3分之1 2 陳志誠 3分之1 3 陳志政 3分之1

2024-12-19

CYDV-112-家繼訴-46-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文瑛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0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趙廣瀛於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蔡雪泥及 原告於核准展延期限內之109年11月3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 辦理遺產稅申報(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第229至249頁 )。案經被告以110年7月23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450至452頁)核定系爭遺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58,340,129元,遺產淨額27,416,501元, 應納稅額2,741,650元。原告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列事項 不服:1.扣除趙廣瀛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2 .核定蔡雪泥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納稅義務人 提起訴願,如係要求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決定,究與訴 願法規定意旨不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然增加本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自有不當。且「減少被繼 承人之未償債務」、「增加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 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結果,皆會增加系爭遺產之 遺產淨額,則原告繼承之所得即可有所增加,縱於扣除增加 遺產淨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3條課徵 後,淨所得仍會增加數百萬元,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生存配偶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7,919,297元, 於法不合:  1.趙廣瀛於109年2月間逝世,被繼承人配偶蔡雪泥雖有行使剩 餘財產分配,惟蔡雪泥已係嚴重失智症之情形,自無可能有 效為申報遺產稅或委託他人申報之意思表示,則在蔡雪泥為 監護宣告之人之案件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承審中 尚未終結確定前,被告逕以署名為蔡雪泥之申報資料核定本 件遺產數額及應納之遺產稅額,於法已有不合。且該計算表 之附件亦無法看出蔡雪泥全部剩餘財產之狀況,即使有銀行 開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但並非趙廣瀛109年2月8日死亡時 之餘額,其間是否提領而使其財產減少,均屬有疑,亦與事 實有間,故應予調取當年度全部財產明細資料及全部所得明 細資料,及109年2月8日前所有帳戶存款明細資料,以及預 售屋之合約書查明應列入之價額,以為重新核定。  2.且查蔡雪泥就連其配偶趙廣瀛已死亡都無法辨識認知,又如 何會依「配偶趙廣瀛已死亡」之認知,向被告申報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能,並進而提出依其 名義所提出之計算表。足見,該等申請書暨計算表等之提出 ,顯然係冒其名義提出,應屬無效,顯無法就本件為被告核 定之依據。  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認定之趙廣瀛債務亦有疑義:  1.趙廣瀛不可能會有所謂對訴外人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功文公司)之代墊款債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 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存在。因此等債務從先前均 未見被繼承人亦未見其它繼承人委託會計師提出於原告之資 料中提及有該筆債務;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8日往生,生前 任職於功文公司,本件資料中之帳戶明細顯示功文公司每月 尚匯入被繼承人帳戶為數頗豐之「薪資」,則既有公司匯入 之薪資,如何可能要功文公司另外再墊付而有所謂代墊款債 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 ;本件申報資料中108年1月3日帳戶轉出220萬元贈與趙文瑜 ,則既有能力贈與鉅額款項,更無可能要功文公司代墊款項 ,而生該筆代墊款債務;被繼承人既仍留有多筆存款、現金 就有高達近5千萬元,更無可能需功文公司代墊款項,而生 該筆代墊款債務,完全是不可能之事。  2.該筆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顯示並無該筆代墊債務:該 代墊金流說明表之查核金額總共2,799,086元,其他代墊943 ,114元,匯款3,742,200元,既無單據,所稱墊款已失所據 ,亦與匯款金額不符;自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天匯 給趙文瑜289,050元,及黃盈瑄121,867元,功文公司匯錢給 該2人,與趙廣瀛顯無干涉;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 給向上公司101,773元及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給蔡 宜君140,800元,匯錢給予趙廣瀛以外之他人,可見與所主 張代墊款並無關涉。  3.109年1月10日新英格蘭診所在同一天開出6張收據,合計367 ,100元,顯然與醫療常規不符,而且其上亦未見醫療明細,顯然 該等藥品之施用未經醫療處置之情形下,更見是否合法之疑義, 令人無法排除係買收據沖帳之虞?且匯款抬頭均是蔡宜君之個人 名義,卻分開診所之抬頭,係屬如何之針劑,又係何種醫療方法 可在109年1月10日單日即花費367,100元。且發票開立日期「109 年3月26日」,因被繼承人109年2月8日往生已一個多月餘,更見 不實,並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不符。且與實際收據金 額1,057,100元間差距達281,200元,數字亦不符,更顯見有買賣 收據沖帳之疑?而適巧該開立之新英格蘭診所院長黃柏榮係蔡雪 泥乾兒子,其配偶蔡宜君是趙文瑜表妹,是否其間才會存有前揭 種種使用藥物種類不明,帳戶名稱不符,其它發票更有開立日期 在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後,總計數額之不符等種種重大疑義之隱 情?  4.縱有暫墊借貸,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除有左 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禁止規定,應 屬無效。就此,敬請函調功文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連續三年 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藉以查明陸續有無所 稱該筆墊付款存在,以及有無依規定計息及收取利息之事實 ,即可釐清該期間應無所謂本件遺產稅申報書中所稱「趙廣 瀛先生」生前曾任職於功文公司時,該公司曾代墊多筆費用 ,總計達4,124,883元之事實。  ㈣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原告主張「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不 惜增加應納遺產稅額,亦要調高本件被繼承人之應課稅遺產 淨額,以達增加遺產分配之目的。原告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 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無違誤:  1.查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 用計3,839,402元,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務員、 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書及相 關匯款回條等資料可稽。是原核定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 ,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乃核定被繼承人 之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尚屬有據。原告以被繼承 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等由,主張無該筆未償債務云云,核 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功文公司匯款予趙文瑜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 無涉,查被繼承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雖係由功文公司統 籌代墊費用,惟實際處理者為個人,故功文公司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之個人,實屬正常。原告又主張自被繼承人帳戶匯 款予向上偕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773元及蔡宜君140,800 元,亦與代墊款無涉一節,惟查系爭2筆款項係分別由功文 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51850305287000)及玉山銀行(帳號 :0598435103888)帳戶支出(卷1頁148、頁150),原告主張 ,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 天開立6張收據計367,100元,未見醫療明細,顯與醫療常規 不符一節,查該6張收據係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 針劑及檢驗,尚非同一日發生之費用,且該診所已依規定貼 有印花稅票,原告主張,核有誤解。至原告主張有109年3月 26日之統一發票,惟被繼承人已於同年2月8日即已往生,更 見不實一節,惟查該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所需之氧氣費用 ,倘未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即產生應付費用(亦即未償債 務),而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無涉,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有資力甚多,根本不須他人代墊,縱 須代墊,亦應係由與父親同住之趙文瑜代墊一節,惟查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時確遺有未償債務,已如前述,無論代墊者為 何,系爭未償債務仍存在,皆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原告主張應由 趙文瑜代墊,亦不影響本件原核定之結果。另原告主張向公 司借款有違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查違反公司 法第15條規之效果,僅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或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效,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4.再查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依判決內容,系爭未償債務 業經趙文瑜清償,且趙文瑜已表示對原告求償權放棄,原告 就系爭未償債務已不負清償責任,亦不影響原告繼承趙廣瀛 遺產之可受分配數額。 ㈢蔡雪泥依法得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1.查趙廣瀛於109年2月8日死亡,其與蔡雪泥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即消滅,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與遺贈稅法第17條之1 規定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稅 申報書暨所檢附生存配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均有 蔡雪泥簽名。原告雖主張生存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 宣告,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差額分配請求權 ,有無效之疑義,惟查蔡雪泥監護宣告事件,並未經法院裁 定蔡雪泥為受有監護宣告之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自不影響生存配偶蔡雪泥主張差 額分配請求權。況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 告係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蔡雪泥既未經法院選定監護人,故不影響蔡雪泥行使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差額分配請求權。  2.次按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依此,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據以計算之被繼承人 及其配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亦當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 價為準,而與前後提領狀況無涉。查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 產為房屋、土地及金融機構存款,並遺有負債;蔡雪泥現存 之婚後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權利。爰原核定依遺贈稅 法第10條規定,計算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 ;另計算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價額為34,257 ,203元,有109年2月8日帳戶餘額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預售屋繳款證 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核定依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 按生存配偶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財產時價,核定 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尚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 23頁至2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趙廣 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原告109年1 1月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9頁)、趙廣瀛存款帳號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1第221至228 頁)、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1第240頁、第251頁)、蔡雪泥遺 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原告遺產稅申報書 及申請函(原處分卷1第229至249頁)、被告遺產稅核准延期 申報簡覆證明(原處分卷1第220頁)、被告109年8月3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109500068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5頁)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遺產核定通知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即屬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次按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進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 程序者,以其財產權益因核課處分之作成,負擔公法上之稅 捐債務,而受減損為必要。若核課處分之稅額核定數額較納 稅義務人主張為低者,自無從以該不直接影響其權益之核課 處分為爭訟程序標的,循復查程序路徑,提起行政爭訟之必 要。若其提起此等爭訟,即應認其無主觀公權利,逕以判決 駁回其訴。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按 提起撤銷訴訟,係原告認為原處分或決定對其不利,向行政 法院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制度。行政法院如認為原告之訴 無理由,固應駁回其訴。惟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而其判 決結果係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若反較原處分或原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殊有違撤銷訴訟制度設立之旨,爰設禁止規 定。又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 ,本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或決定,行政法院如就原處 分或原決定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或原決定對原告更 為不利時,則殊失訴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  ㈡關於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  1.按「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 ,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 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10。」「遺產總 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 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不包括在內。」「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 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贈稅法第13條、第14條 及第1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準此,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 30條之1之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 義務人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在遺產稅 之計算,倘若該可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係源自於遺產 總額之財產,則當該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相對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自當隨同減除,並此追減處分之結 果,如因而減少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核屬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之 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因而得有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之 撤銷訴訟,即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  2.況查:   ⑴被繼承人趙廣瀛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土地9,574,3 12元+房屋692,000元+存款32,220,255元+現金11,449,000 元+投資4,562元-負債3,844,331元),其生存配偶蔡雪泥 之剩餘財產價額34,257,203元(存款17,505,341元+債權1 6,751,862元-負債0元),二者差額15,838,595元,被告 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15,838,595元X1/ 2),於法並無不合。   ⑵雖原告以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宣告,蔡雪泥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提出資料,有無 效之疑義,自無法直接為本件之證據,本件應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云云。 惟查,原告固以蔡雪泥因失智等精神症狀多次就醫,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為 蔡雪泥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監 宣字第692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蔡雪泥為監護宣告,原告不 服,循序抗告,終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再抗告而確定,有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因此,蔡雪泥既 未被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亦無為其選任監護人, 從而不影響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行 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㈢關於被繼承人未償債務3,839,402元部分: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第23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遺產稅申報。」第29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 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 情形不能在2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延期。」可知,遺產稅係以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 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並應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由稽 徵機關查調確認後核課。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 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是在計算遺產稅時,倘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遺產稅額自亦隨之減少,核屬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 之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更為有利,則其提起之撤銷訴訟 ,即無訴訟實益。 2.查蔡雪泥附相關資料,列報被繼承人趙廣瀛對功文公司未償 債務4,124,883元(原處分卷1、2第48至155頁、第253至259 頁);被告審酌被繼承人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 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用,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 務員、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 書及相關匯款回條等資料,附原處分卷2可稽。次查,功文 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卷1第183頁),表明 其對被繼承人截至109年2月8日止有4,124,883元之債權(註 :該聲明書載明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為趙文瑜)。蔡雪泥遺產 稅申報書亦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為4,124, 883元,且於扣除內容說明欄內載明債權人為功文公司(原處 分卷1第255頁),其亦曾於111年6月9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 卷1第351頁),確認被繼承人委託功文公司統籌代墊其生前 之診療與照護相關費用。經將相關支出單據(原處分卷2)   與計算至110年2月8日暫墊副總裁(即被繼承人)費用明細( 下稱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55頁)勾稽,兩者一致。且被繼 承人之資力與功文公司是否有代墊款項而產生系爭未償(墊 款)債務,係屬二事,故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 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司(功文公司負責人為被繼承人次 女趙文瑜)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 又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單據與匯款金額不符,主張並 無該筆代墊債務,應減少此代墊債務,容有誤解,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核認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因此,被告審核原處分卷內各項代墊 款(包含醫藥費、看護費、律師費、乘車費用、電動床/輪椅 支出、稅捐、雜項支出及修繕費,意即除診療與照護費用外 ,被告核定的金額尚包含其他費用)核定系爭未償(墊款)3 ,839,402元,於110年7月23日之遺產稅額核定通知書核定未 償債務扣除額為3,839,402元(原處分卷1第452頁),於法即 無不合。  3.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 司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主張系爭 未償(墊款)不存在,被繼承人並無系爭未償債務云云。核 原告主張在於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 稅額,核與前揭說明,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 當行政處分,致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本件原告此 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4.況查:   ⑴原告就系爭未償(代墊)債務,以功文公司為被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1第492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爰予敘明。    ⑵雖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日匯款予趙文瑜及 黃盈瑄,此與被繼承人無涉云云。經查,代墊款金流說明 表(原處分卷1第154頁)第1列之銀行匯款總金額即為410,9 17元(=查核金額398,917+其他代墊款12,000,查核金額有 單據編號10可證),並有備註說明該支出係由董事長與員 工代墊。從功文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原處分卷3第361頁、第374頁),可知黃盈瑄 為功文公司的員工,趙文瑜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再由編 號56(原處分卷2第77頁)及編號68(原處分卷2第65頁)之單 據蓋有黃盈瑄的課長印章與相關註記說明,亦可證黃盈瑄 曾有協助被繼承人處理相關醫療照護事宜之情。茲被繼承 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以功文公司之資金統籌代墊費 用,但實際協助處理者為個人,功文公司自應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款之個人,故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有匯款予趙文瑜 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無涉,為不足取。   ⑶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天開立6張收據 合計367,100元,顯與醫療常規不符,且未見醫療明細及 醫師診療費用項目云云。惟原告並未指明109年1月10日同 1天開立6張收據究與何醫療常規不符;新英格蘭珍所於10 9年1月10日開立之6張收據,包含1張108年11月份自費針 劑及檢驗費82,000元、4張108年12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 254,100元(=50,600+31,000+80,500+92,000)、1張109年1 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31,000元(原處分卷2第66頁、第67 頁),且該6張自費項目收據背面確實皆貼有印花稅票,符 合印花稅法第5條、第7條之規範,被告據以上開6張收據 是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針劑及檢驗,非同一 日發生之費用,且已按規定貼有印稅票,予以核定屬未償 債務,核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功文公司借款,違反公司法第15條, 應屬無效(本院卷第16頁)。按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在 使公司資金能於正常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 ,損害股東權益,惟若借貸行為違反該條規定,該貸與行 為仍屬有效。是以,縱功文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 被繼承人趙廣瀛與功文公司間的借貸行為仍屬有效,但功 文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即被繼承人)負連帶返還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被告於核定系爭遺產稅時,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未償債務。又功文公司負責人趙文瑜於110年1 0月13日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功文公司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並出具同意書明確表示放棄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 原告及蔡雪泥之求償權及代位權,是原告對代墊款債務已 不負清償責任,且不影響原告可受分配之遺產數額或繼承 債務之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133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卷1第619頁至第622頁),併予敘 明。 六、綜上,原告訴請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被繼承人 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其意在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稅額 ,核與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 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無訴之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9

TPBA-112-訴-736-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