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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何錫堅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代 表 人 李勝雄(鄉長)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瑄 律師 參 加 人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7月15日府訴字第1130083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月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 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宜蘭縣政府請求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曾核准之宜蘭縣南澳鄉伊 柚段(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1569、1571及1572地號(重 測前為東岳段728-1、728-13及728-14地號)3筆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同日向被告請求撤銷1571、1572地 號2筆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宜蘭縣政府所屬原住民事務所( 下稱原事所)於113年2月7日以宜原經字第1130021311號函 (下稱113年2月7日函)復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下合稱民事確定判決)已指出原告無原住民身分 ,就原住民保留地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其與訴外人林雍 授土地經營開發之約定,違反行為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故並無違法行政 處分之情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113年2月7日函,提起訴 願,遭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訴字第1130057926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審理(下稱前行政訴訟事 件)。被告嗣於113年2月29日以南鄉農字第1130002014號函 (下稱113年2月29日函)復以,業經原事所113年2月7日函 復在案,於法無違。原告不服被告113年2月29日函,提起訴 願,遭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15日府訴字第1130083272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先後於90年8月17日、91年11月5日在1571、15 72地號2筆土地設定耕作權,經被告辦理核准在案(本院卷第 91、103-104頁),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撤銷參加人在1571、1572地號2筆土地設定耕作權為有 理由,則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亦為兩 造、參加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明(本院卷第328頁)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12

TPBA-113-原訴-9-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上 訴 人 坤福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秋華(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振豐(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泓維(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菁(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等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就上訴人祭祀公業盧三貴(下稱系爭 公業)出售予坤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鄉○○○段OO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已行使,嗣盧德利於原 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 ,得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確認就上開買賣之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系爭公業不服,提起上 訴,核此訴訟標的對於未據合法上訴之坤福公司(見本院卷 第43頁)亦須合一確定,故系爭公業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坤福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 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 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坤福公司,嗣改以6, 74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 年2月18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111年2月21日簽訂 增補合約書㈠。依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雖有授權管理人 代表全體派下員出售土地,惟並未明文排除派下員行使優先 承購權,應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盧德利,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得行使。 而盧德利已於111年3月1日發存證信函向系爭公業表明願以 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翌日經系爭公業收受即生效力, 形成以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同樣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嗣 盧德利雖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惟其上開權利已由被上訴人繼 承,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 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間 另提出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除買 賣契約同意書),應屬倒填日期之通謀虛偽所為,而屬無效 ;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亦為妨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所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非法之所許,不得據以 對抗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 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間於111 年2 月18日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 ,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 付6,742萬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系爭公業則以:依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台内地字第10704404 26號函釋(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係系爭公 業管理人依規約所為處分,即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規定之餘地,故盧德利或被上訴人應均無優先承購權。 又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業經 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公 業並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而依111年2月21日 增補合約書㈠本文第11至12行所載,如有公同共有人異議, 而未能完成買賣登記,雙方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故上訴人 乃依該記載,於111年2月26日合意解約,此非雙方倒填日期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任意 合意解除原已成立之契約,此非以損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為主要目的,無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坤福公司則以:伊已於111年3月1日與系爭公業解除買賣契約 ,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則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 優先承買權爭議,與伊無涉,不應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其餘援用系爭公業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公業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系爭土地屬全體派 下員公同共有。  ㈡系爭公業於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總價6,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 坤福公司。系爭公業又改以6,742萬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並 於111年2月21日簽訂增補合約書。  ㈢盧德利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㈡系爭公業與 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上訴人求為 確認對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於111年2月18日以價金6,742 萬8,000 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又系 爭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 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部分 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此時 就為出賣之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對於其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屬有權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其他 共有人優先購買之權利。其他共有人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對之主張優先購買權,其所稱優先購買權,則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 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 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祭祀公業出賣 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規定,自有優 先購買權。又祭祀公業之規約就其財產處分如有所規定,應 屬處分公業財產方法之約定,僅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之處分方式規定而已,至派下員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等,倘祭祀公業規約並無規定,即無 排除土地法有關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內政部函釋,系爭公業之不動產依規 約為處分者,其派下員應無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公業係未辦 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則系爭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自屬 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且不爭執盧德利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則有關系爭土地之處分,即應先審究系爭公業之規約有無 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揆諸上揭說明,於其出售系爭土 地時,派下員自有優先購買權。本院依卷附系爭公業規約第 8條規定文義,僅規範財產之處分經派下員多數決同意授權 管理人為之,即僅排除前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及2項規定 之處分方式,未見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所定 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有106年12月31日系爭 公業組織章程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於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 地時,盧德利依法即享有優先承購權,而此情亦可由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公業管理人盧天平代表系爭公業與訴外人張俊堯 簽立合約書時,已載明將公業土地出售,公業各派下享有優 先購買權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足明。又盧德利已依 法就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使優先承購權( 並詳下㈡述),嗣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即依法承受 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間 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內政部函釋,僅具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本院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處分,依系爭內政 部函釋,已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適用,派下員 即盧德利或被上訴人均無優先購買權云云,尚無足採,本院 亦不受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拘束。  ⒊另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於派下員以過半數 同意之多數決,即部分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 全部,授權管理人代表全體派下現員處分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該管理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意思 決定機關,且無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5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明文。又形式上固屬派下員 授權處分公業土地之決議,實質兼有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共 有土地全部之性質,該等派下員得一併出賣、處分其他派下 員之潛在應有部分,係源於法律授權,其他派下員並無出賣 潛在應有部分之意思或作為,而非出賣人。則系爭公業抗辯 管理人依規約係屬代理全體派下員出售系爭土地,倘認未排 除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將產生管理人代理該派下員與 自己訂定買賣契約,違反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派下員 盧德利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容有 誤解,亦無足採。  ㈡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 上訴人求為確認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以6,742萬8,000 元價金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系爭公業 應就系爭土地,以上開價金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坤福公 司雖抗辯:上訴人間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對系爭土地已 無任何權利,而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優先承買權爭議 ,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顯無理由及確認利益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即系爭公業派下員盧德利, 就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 已行使,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表示已為 解約,然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自得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惟盧德利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並繼 承盧德利上開權利,即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權利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坤福公司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系爭買賣後,盧德利已發存證信函 通知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雖表明已合意解除買 賣契約,然此係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仍得繼承盧德 利之優先購買權利,確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系爭公 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 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 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 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嗣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25日向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恆春地政111年5月17日函檢送該所1ll 年屏恆字第12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買賣)原因發生 日期及檢附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9-174頁),兩造對上開書證亦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觀諸盧德利以其於111年2月25日詢問稅捐機關後, 得悉系爭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得知系爭公業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買方(即坤福公司),旋於同日向恆春地政遞狀 異議,主張欲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此有異議狀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其並於連假(同年2月26日至28 日)後,迅即寄送存證信函予系爭公業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 之意,經系爭公業於111年3月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75-82 頁、原審卷三第89頁)。而盧德利既已向系爭公業表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未見系爭買賣契約確經合法解除(詳後述⑶ 至⑸),堪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⑶系爭公業雖辯稱:111年2月25日經恆春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 異議,即於翌日即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解 除契約,故盧德利無從行使所謂優先承買權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即恆春地政職員張治頤於原審證稱: 伊負責辦理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人,當 初系爭公業原要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後來因增值稅問 題,就不作分割而改成要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送買賣相關 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時,就收到盧德利異議狀。在上訴人撤回 上開申請前,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有人提出異議 ,伊未說異議人及異議內容為何。印象中通知上訴人代書及 上訴人撤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同一天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14至316頁),及證人即屏東地政課長曾嘉俞於原 審證稱:2月25日我沒有上班,承辦人收受盧德利異議狀後 ,有上陳給我,我是在228連假後陳報給所長王正忠,未先 通知上訴人有人異議。但因上訴人有來詢問為何移轉進度緩 慢,才告知他有人提出異議,這是與上訴人撤回申請同一天 ,也就是3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347頁)。又兩造 於原審對此二人之證述並無異議,則依曾嘉俞、張治頤之證 述,堪認恆春地政係因上訴人之代辦人員於「111年3月1日 」向系爭公業詢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進度緩慢時,始告 知有人異議,當時並未提及異議人及異議原因。故系爭公業 抗辯恆春地政人員係於111年2月25日告知有人異議,故於翌 日即26日解除契約云云,顯與證人所述告知之時間為111年3 月1日有別,所辯已難採信。  ⑷觀諸盧德利長年向上訴人表明欲購買系爭土地及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意,惟均未獲系爭公業允諾,此有系爭公業與盧德利 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108年度上字第29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筆錄與盧 德利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1、60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電子卷查明無訛。又參以上開系爭另 案整理不爭執事項時,系爭公業尚表示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 22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迄至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前均未與第 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系爭公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聲稱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已於「110年11月28 日」成立買賣契約,於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125頁),且於原審已提出「110年11月28日 」之買賣契約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61-169頁),顯見系爭 公業確為隱瞞有與坤福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見其 於系爭另案所陳與事實不符,及系爭公業不願由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情。並參以上訴人間所書立增補合約書㈠第2段 記載:「如有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至(致之誤載)使無法 完成買賣登記成立本約雙方同意『應視同完成買賣』,……如可 歸責於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未合法,致使未能完成買賣登 記,除買賣雙方得向該主張異議公同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外 ,買賣雙方『應於經司法途徑履行本約完成買賣』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71頁),可見縱使盧德利或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 而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間依上開約定仍得視同完成買賣 ;自難認上訴人間在盧德利提出異議時,確有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復參酌上開證人證述係系爭公業之人員於「11 1年3月1日」詢問移轉登記進度緩慢時,始告知有人異議, 上訴人同日即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則衡情,上訴人 如受告知後要解約,理應在3月1日或以後始可為之,且坤福 公司於本院尚具狀陳稱上訴人間係於111年3月1日解除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上訴人在原審時卻抗辯已於1 11年2月26日解約,並提出該日期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 書為據,其上記載經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異議而解除契約等 詞,顯均與證人證述告知時間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解約時間 均屬有別,顯見上開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 ,當係恆春地政於3月1日告知有人異議後,上訴人間為相互 配合虛偽填載解除契約日期及內容所為之文件甚明。復參以 上訴人於本院稱:地政告知有人異議後,當時就以盧德利「 先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內容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顯見上訴人縱使不知恆春地政於111年3月1日告知異 議人異議內容,惟其等先相互配合以盧德利先前行使上開權 利情形,虛偽書立於111年2月26日訂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 意書,內容記載:「經恆春地政事務所通知有派下員提出異 議」等語,然此日期既與證人證述情形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 日期均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係 通謀虛偽所為倒填日期之解約同意書,該解約書面應係111 年3月2日收到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後,才倒填 日期為111 年2 月26日所製作之不實文件等語,自非無據。 再者,參諸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21日書立之增補合約書上記 載(見原審卷三第171頁),顯見上訴人知悉如由坤福公司 與系爭公業派下員完成個別買賣,將與恆春地政之認定有違 ,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協議變更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將系 爭土地整筆出賣予坤福公司。而上訴人在經恆春地政告知有 人異議後,雖提出書立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然由其 上記載:因有人異議,「同意撤銷買賣登記」後,「解除本 增補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應解除價金信託合約,返還買方 已支付信託價金含代繳增值稅款,並回復原先辦理個別所有 預定買賣(先前預訂買賣價金380萬,雙方同意轉為辦理個 別所有預定買賣給付部分價金,約定於解除已付信託價金返 還買方時給付於公業管理人收受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73頁),而此同意書內容僅記載解除增補合約,轉為同意 以個別派下員與坤福公司之買賣契約,且坤福公司原給付38 0萬元,充作該公司與個別派下員之部分買賣契約價金,由 系爭公業管理人保管,並非返還予坤福公司,顯與一般買賣 解約後為回復原狀之情不符,且未見載明欲解除上訴人間原 因發生日期為111年2月18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詞,而顯有蹊 蹺,難認上訴人間所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真意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因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間乃通謀虛偽倒填日期於111年2月26日 解除契約,惟實無解約真意等語,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間雖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惟核屬 通謀虛偽所為,難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執以 對抗盧德利,並持以否認盧德利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系爭公業辯稱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且無倒填 日期虛偽製作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核與上開書證內容未合 ,要無足採。  ⑸至系爭公業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又提出共有人於111 年12月30日各出具優先購買行使聲明書,內容記載不同意由 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467頁),然系爭公業就此等證據,已逾時提出,又 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本不得 主張之。又上開聲明書前後文字及中間文字,係以不同顏色 列印,且下方記載「立同意書派下員」簽名,上方則記載「 …不同意由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 語,前後文義亦有矛盾,難認未遭剪接變更,被上訴人亦否 認其形式真正,自難採認。況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繼承盧德利 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而非聲明書所指由被上訴人單獨 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縱得斟酌上開聲明書內容,亦顯無足為 系爭公業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公業雖辯稱係在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前1日始找到代辦人員即訴外人陳健璋與張治頤於111年 2月25日對話錄音,而由該錄音譯文足證系爭公業於111年2 月25日受告知有人異議,上開解約非屬通謀所為云云。惟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無證據顯示該錄音光碟中之對 話內容,係於111年2月25日所錄製;又參以該錄音譯文對話 內容之記載,上訴人之代辦員陳健璋詢問恆春地政之張治頤 稱:「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 請案件)現目前是有什麼困擾嗎?還是有什麼事情嗎(見本 院卷第471頁),經張治頤稱:我目前看完是沒有問題的, 不過還是要等課長回來才有辦法確信…等語。張治頤另稱: 你們(指系爭公業)有派下員來這邊提出異議等語。陳健璋 稱:…他異議內容是什麼。張治頤稱:這個我不方便跟你透 露等語,嗣二人簡單數語即結束談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係於「111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送恆春 地政,此有恆春地政之收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其後三天連假,至111年3月1日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在錄音對話中,陳健璋縱曾與張治頤電話聯繫上開案件進 行程度,依其所述「『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即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現目前是…」等語,明顯可知其與張 治頤洽談之日,已與上訴人當初於111年2月25日送件日期非 屬同一日甚明。復由系爭公業於同年3月1日猶在催促屏東地 政辦理進度,已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益徵在111年2月26日 時,上訴人間確未解除買賣契約。故上訴人僅以上開錄音對 話有提及課長不在等語,即稱該日是111年2月25日之對話, 並在該日受告知有人異議,於翌日解約,並非3月1日受通知 再為解約云云,顯與錄音譯文所示情狀不符,自不足採信。 故系爭公業雖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亦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亦無傳訊陳健璋到庭之必要,均併予 指明。  ⒊綜上,系爭公業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後,盧德利迅即向恆春地政提出 異議,再對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經系爭公業於111 年3月2日合法收受通知,且未見上訴人在盧德利行使上開優 先承購買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盧德利自已取得請 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其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權利。而 盧德利嗣雖於原審訴訟中死亡,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承受訴 訟並主張共同繼承上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而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即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 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存在,並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 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重上-127-20250312-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禎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樊彩霞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及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 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 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本件於歷次審判中,兩造均有陳 述與主張,聲請人來不及紀錄並提出反駁,以致聲請人深恐 被告之不實言論影響法院判斷等語。經查,聲請人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確認本件程序筆錄有無重要陳述漏未 記載,並釐清法庭實際活動情形與筆錄內容是否有落差,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 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4-桃簡聲-6-202503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溫柔 訴訟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被 告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向桃園市政府所設定之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府經登動字第003129號)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就前項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弘益公司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第一項所示之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確認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 債權讓與及船舶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告之債權 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與被告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哥倫公司)簽訂公務船建造統包採購(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約定由哥倫公司承攬建造小型及中型公務船各一艘,其中 小型公務船已完成驗收交付,中型公務船(下稱系爭船舶)因 被告哥倫公司財務困難,積欠工資及材料費致進度延遲,進 而停工,且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如附表一所示之引擎主 機及齒輪等重要設備違約設定動產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2,600萬元予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下分稱系爭抵 押權、弘益公司)。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0年8月間要求被 告哥倫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未果。 (二)原告為使系爭船舶得以繼續建造並避免被告弘益公司實行抵 押權,於111年2月22日與被告弘益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船舶 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續建契約),約定原告 給付被告弘益公司1,450萬元,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 票債權中之1,300萬元,並委託被告弘益公司續建系爭船舶 ,又依照系爭船舶之估價,續建系爭船舶之價金為4,492,59 8元,1,300萬元債權讓與部分之價金為10,007,402元。後被 告弘益公司履約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原告於111年12月1 9日發函終止系爭續建契約,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與被告哥 倫公司簽定標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 船舶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原告並於112年3月6日終止與被告 哥倫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並向被告哥倫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 (三)嗣後原告在兩造之其他訴訟中得知,被告哥倫公司前為參與 軍方採購案之投標,必須由2,000萬元增資至4,600萬元,被 告弘益公司亦想一起投標,被告弘益公司於108年底提供2,6 00萬元匯入被告哥倫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弘益公司並保管被 告哥倫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俟完成增資手續後,被 告弘益公司即將2,600萬元匯出,被告哥倫公司自始未向被 告弘益公司借款,亦未取得2,600萬元之借款,後被告2人於 110年5月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被告哥倫公司虛偽簽 發同額之本票與被告弘益公司,並由被告弘益公司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防止其他債權人對系爭船舶進行 扣押。 (四)是以,系爭抵押權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有效期間為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 20日止,在上開期間內被告哥倫公司並未對被告弘益公司負 有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不存在。原告為系爭 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又被告弘益公司明知並無持有對被告哥倫公司2,600萬元之 債權,竟向原告謊稱被告哥倫公司為向被告弘益公司融資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弘益公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同意向被告弘益公司買受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而與被告 弘益公司簽訂系爭續建契約,被告弘益公司顯係施以詐術而 取得讓與債權價金請求權,共計10,007,402元,被告弘益公 司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弘益公司免除該價金債務,以廢止其債權。若被告間非 通謀虛偽,被告弘益公司讓售予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1,300萬元亦不存在,被告弘益公司應負擔權利瑕疵擔 保之責,而該債權不存在之瑕疵無從補正,原告得解除系爭 續建契約中債權讓與之部分,原告以起訴狀作為行使廢止請 求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8條、第2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哥倫公司則以:    1.軍方採購案被告弘益公司是否有匯2,600萬元至被告哥倫公 司帳戶中,其並不知悉,因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弘益公司 保管。軍方採購案之後,被告哥倫公司欲參加原告之標案, 因缺乏資金就找被告弘益公司一起投資原告之標案,被告弘 益公司出資600萬元,並由被告弘益公司支付廠房租金。  2.被告哥倫公司前因其他標案與第三人有違約金之糾紛,第三 人持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要付給被告哥倫公司之 工程款,被告弘益公司遂建議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設定 抵押給被告弘益公司,系爭船舶才不會遭查封而對原告構成 違約,被告哥倫公司配合上開計畫,並簽發同額2,600萬元 之本票,是系爭抵押權及該本票均是為了為防止哥倫公司遭 查封而為。  3.被告弘益公司係投資被告哥倫公司承包原告之標案,被告間 僅有投資關係,而無消費借貸,被告弘益公司得受多少分潤 ,應待與原告之標案結案後結算才知悉等語。 (二)被告弘益公司則以:   被告哥倫公司確實自109年2月26日開始向被告弘益公司陸續 借款,2,6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哥倫公司因上開借款於110年5月21日簽發面額 2,6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弘益公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 告間無通謀虛偽,且該2,600萬元與軍方採購案之投標無涉 ,均為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哥倫公司所述均係 為脫免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2,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亦屬不存在,被告弘益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且被告弘益公司向原告謊稱其對於被告哥倫公司擁有2,600 萬元之債權,致原告向被告弘益公司買受其對於被告哥倫公 司之1,300萬元債權,被告弘益公司係因詐欺原告而取得該 債權讓與之價金請求權,原告得拒絕給付,縱認被告間非通 謀虛偽,該債權讓與亦有權利瑕疵,原告得解除系爭續建契 約中債權讓與之約定,故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哥倫 公司稱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借款等語,被告弘益公司則 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 告是否有確認利益?(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三)被告 弘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續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之價金請求 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船舶遭設定系爭 抵押權及原告有與被告弘益公司簽立系爭續建契約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系爭續建 契約、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89頁),堪認原告確實 已自被告哥倫公司處受讓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亦與被告弘益 公司簽定系爭續建契約,並受讓被告弘益公司對被告哥倫公 司之債權,被告弘益公司得依系爭續建契約向原告請求價金 ,原告主張系爭續建契約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並不存在,為被告弘益公司所否認 ,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 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 爭續建契約中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1.被告哥倫公司以系爭船舶之引擎主機及引擎齒輪作為抵押物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弘益公司,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擔 保債權為現在及將來之債務,為最高限額2,600萬元,期間 為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0日,擔保之債務範圍包含借款 、票據債務等,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桃園市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5-60頁),堪信屬實。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卻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 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3號參照)。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 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 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 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 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為被告弘益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哥倫公司已陳稱被 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其法定代理人曾景堯於 本院另案中亦具結證稱:因為擔心系爭船舶遭扣押,被告弘 益公司要求我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2,600萬元是被告弘 益公司提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間 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通謀虛偽製造不實債權之嫌,並非無 據。  4.原告已就被告間應無借貸關係,而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 權提出一定證據,被告哥倫公司亦辯稱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而是共同投資等語,被告弘益公司既稱被告哥倫公司 確實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2,600萬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弘益公司應就被告間確實有系爭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存在 之事實提出證明。  5.被告弘益公司主張被告哥倫公司向其借款共計22,341,656元 ,其各筆金額細項如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部分 ,被告弘益公司固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3-241頁 ),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被告弘益公司並未就被告間就 上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告間就此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  6.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有被告弘益公司所提出之廠房租 賃契約及支票25紙可證,然觀被告弘益公司所提出廠房租賃 契約,被告2人均為上開租約之承租人,且該租賃契約已明 確約定租金應由被告弘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本院卷第251-2 57頁),是被告弘益公司顯係依該廠房租賃契約開立支票, 且若被告弘益公司係借款予被告哥倫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弘 益公司又何須於租賃契約中擔任承租人,復被告弘益公司亦 未就被告間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 ,從而,難認被告間就租金及押租金有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又被告弘益公司辯稱擔任承租人是因為人情壓力云云,難 以採信。  7.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存 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99-301頁),然上開之300萬元是由被 告弘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慶昌所匯出,實難認定係由被告 哥倫公司向被告弘益公司所借貸,被告弘益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8.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弘益公司固提出協議書及支票為 證,然依該協議書所載,該100萬元係由被告哥倫公司向三 立鑫資產管理公司所借貸(本院卷第311-313頁),要與被告 弘益公司無涉,難認被告間就此1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9.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不足採信。  10.就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提出原告之陳述意 見補充說明(二)、資金需求及分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5 -333頁),然該陳述意見補充說明(二)僅係原告所製作之書 狀,無從證明被告哥倫公司有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4,492,59 8元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另依該資金需求及分潤表,亦 無從推知被告哥倫公司有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5,007,988元 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若被告間僅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 係,又豈會有分潤可言,是被告哥倫公司辯稱被告間有合資 之關係,並非無稽,是被告弘益公司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二編 號12、13部分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 11.綜上,被告弘益公司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間有2,600萬元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難認被告弘益公司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 無從為有利被告弘益公司之認定,是被告間無2,6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間既無2,600萬 元之債務存在,則被告哥倫公司開立2,600萬元之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弘益公司,顯係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應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等語,應堪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如其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12.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卻 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 於法有據。  (三)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續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之價金 請求權是否存在?  1.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弘益公司約定,原告支付價金 共1,450萬元,被告弘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 ,3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由被告弘益公司續建系爭船舶 ,又系爭船舶續建之價金為4,492,598元,1,300萬元之債權 價金為10,007,402元,此有系爭續建契約、估價資料可佐, 堪信為真。  2.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仍通謀虛偽 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如上述。被告弘益公司明知上情, 卻仍向原告訛稱其對被告哥倫公司有2,600萬元之債權,並 將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出賣與原告,進而與原告簽立系爭 續建契約,堪認被告弘益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詐騙並加損害於原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弘益公司 係因侵權行為而依系爭續建契約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 請求權共10,007,40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 絕履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弘益公司於111年2月22日與原 告系爭續建契約,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原告請求確認該價金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續建契 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9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附表二:2,6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擔保債權一覽表

2025-03-12

TYDV-113-重訴-422-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涂凱麗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涂序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琴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死亡。被告稱被繼承人江琴於106年6月7日立有代筆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然原告迄未見過系爭遺囑正本,也未 見被告證明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 ,原告認系爭遺囑未經見證人宣讀跟講解,懷疑二位見證律 師未盡到法律相關規定,而認系爭遺囑有無效之情形,為此 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江琴於106年6月7日 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遺囑乃106年6月7日委請經國家考試合格的律師製作, 並有三位見證人在場,依被繼承人江琴之意願及法律規定, 慎重所為,無可置疑,符合法定要件,可見系爭遺囑有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江琴之子女,則 被繼承人江琴遺產之分配方法,勢必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而 有不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江琴遺產分配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且該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 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被繼承人江琴生前於106年6月7日以代筆遺囑方式預立系爭 遺囑,由尤彰澤律師、徐偉峯律師及林雅雯擔任見證人, 尤彰澤律師並兼為代筆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原告 提出之原證3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0頁),被告並當庭提出系爭遺囑正本,經本院勘驗與 原證3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為實。   ㈡觀諸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立遺囑人江琴,民國0年0月00 日生,出生地江西省貴溪縣,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 中華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柒日,茲鄭重聲明:將本人所有 以前訂立有關本人任何財產之遺囑、遺囑修訂附件及遺囑 性質的產權處置,包含本人於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貳 拾伍日在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之自書 遺囑全部作廢,並依民法規定立此囑書為本人相關產權處 置之最後遺囑,且於立遺囑人死亡後即生效力。遺囑內容 如下」、「上開遺囑,由江琴述,尤彰澤律師代筆,並宣 讀、講解,於該立遺囑人江琴認可並簽署後,經余等在場 見證,作為立遺囑人最後遺囑;同時余等人應其所請,為 之見證,於簽署名字作見證人時,該立遺囑人,代筆人與 余等三人均同時在場,此證。」,其後由立遺囑人江琴及 見證人兼代筆人尤彰澤律師、見證人徐偉峯律師、林雅雯 分別簽名及蓋章於後,故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形式上符合 民法代筆遺囑規定之上開要件。    ㈢原告雖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主張系爭遺囑有違 反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等語,依 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見證人簽名,不代表有確實進行 見證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再參以 原告於系爭遺囑製作時,並未在場親聞共見,原告僅係出 於其主觀臆測,懷疑見證律師未為宣讀、講解,而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2

SLDV-113-家繼訴-47-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林少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民國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但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實際開庭經過及各該被告陳述 內容等需要,請求交付民國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少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 第1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林少緯之選任辯護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114年3月6日具狀提出本 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 敘明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 ,是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114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789-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游光德 代 理 人 康雲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宣讚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1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塗銷抵押權 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1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開庭時,因筆錄並未逐字詳細記載審判長所詢問之問題 ,為確認伊及伊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及筆錄內容有無錯誤或 遺漏,並為釐清審判長所詢問問題之原意,作為補充主張及 理由使用,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4年2月24日庭期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 光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 法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11

KSDV-114-聲-47-2025031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養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認可並辦 理收養登記,惟相對人實係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所生,亦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否認相對人為其母甲○○ 自第三人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兩造實為一親等直系血 親,然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為養父子關係,顯與真實不符, 為此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由 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係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就兩造 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調裁字第81號裁定相對人非其母甲○○自第三人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並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 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戶籍謄本記 載其收養相對人為其養子,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親生子 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收 養關係是否有效即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是聲請人仍有即 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 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收 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3條 之1及第1079條之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戶籍資料登記 相對人為其養子,然其與相對人間具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暨裁定 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 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直系血親 關係,應屬可信。準此,兩造既為直系血親,則聲請人前收 養相對人為養子,已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 效,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 還原聲請人之身分關係,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11

TYDV-114-家調裁-19-202503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許晟瑜 被 告 阮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51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13年2月間,於被告住處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即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但被告並未 交付20萬元予原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卷第21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來跟我借錢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後,被告即 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迄今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 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縱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應提 出證據證明有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被告亦僅空泛稱: 如果我沒拿錢給原告,原告也會報警處理,那時候只有我們 2人在場,因為我相信原告,原告跟我說到下個月就會還錢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頁)。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予 原告之證據,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㈢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3月8日 許晟瑜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 No38433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簡-2201-20250311-1

桃簡事聲
桃園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同上 相 對 人 謝宜臻 謝錦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113年度司 促字第144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至訴外 人易峰車行購買機車,並向異議人申辦資金代墊服務,及簽 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雖 相對人甲○○於簽約時因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 於成年後之112年2月7日,業已繳款新臺幣11,760元,依民 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 因消滅後,承認系爭契約,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故異議人以相對人甲○○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應屬有據,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者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 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81條第1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相 對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支付 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 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換言之,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 相對人,惟法院仍應就實體上權利存在之事實,依債權人提 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 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 駁回之。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為因應上開條文之修正,司法院所訂 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 ,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此與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就原告之訴應先命補正不同,蓋督促程 序重視明確性、迅速性,故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全未 釋明,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甲○○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得「全體」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已有未足。雖異議 人異議主張相對人甲○○於成年後之112年2月7日曾劃撥繳款 ,依法應視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繳款 資料為佐,是否堪值採信,顯非無疑。又縱認異議人所稱之 繳款情形屬實,然該等款項究係何人所繳納,如非相對人甲 ○○所繳納,則該繳款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關聯性為何,均 未見異議人舉證以為說明,益認相對人甲○○是否確於成年後 有繳款之行為,誠屬可疑;遑論清償為事實行為,亦難以清 償之事實,即得遽認相對人甲○○有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系 爭契約之承認。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已依民法第81條第 2項之規定,催告相對人甲○○確答是否承認系爭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自難認異議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是以,異議人前 聲請本院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既未提出相對人甲○○之「 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立系爭契約之相關釋明文件,則 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契約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故依法不生 效力,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異 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相對人乙○○之戶籍現設於戶政事務所,且其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依法應為公示送達,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公示送達者不得行之,故原裁定此部分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法亦屬無違,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同 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1

TYEV-114-桃簡事聲-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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