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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煜奇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EN YU CHIH EUGENE (陳昱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徐煜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 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 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 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 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 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4,310,576元,前曾於本院進行債 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並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惟後 因本件債權人之回函陳報聲請人積欠迄今之債務數額,已逾 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復於113年11月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7號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 ,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7,618,472元,此有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下稱更生卷 )內可參,其中債權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精技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數額,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等情,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轉清 算程序。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調解不成立,因積欠債務總 額已逾1200萬元,依前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具狀聲請本件清 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61年次,曾到庭陳述其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副課長,這份工作從事10多年,薪資結構比較特殊,為 每月薪水28,000元,年終獎金一般有40多萬元左右,每四個 月會有考績獎金約2萬多元左右,考績獎金在中秋、端午、 春節發,還有一個月加班費2,000元至3,000元,依當時公司 狀況而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更生卷第279、28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0年 度給付總額為884,160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859,135元, 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72,637元(計算式:〈884 ,160+859,135〉÷24,見限閱卷第13、15頁)。本院即暫以72 ,6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有5筆個人保險、5 筆團體保險,及一台機車(見限閱卷第19-28頁、見更生卷 第280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 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父親扶養費5,692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扶養費部分已 與二名手足共同分擔,父親為28年次、母親為37年次,父親 名下有一台車子,應該有領老人年金、母親名下有一間房子 ,母親領有老人年金及月領勞退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更 生卷第280頁),可知聲請人父母親尚有其他扶養人,且聲 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聲請人父母扶養費 應予剔除。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部分,並未餘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 頁),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每月收入約72,637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雖尚有餘額,惟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17,618,472元,已如 前述,且尚有二家債權人未陳報迄今之債權數額,待清償之 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數筆及 機車一台,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2

SCDV-113-消債清-45-2024111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60號 原 告 陳滿桂 被 告 劉新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7月1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6 643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 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7604元(含 工資2萬2312元、零件5萬5292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 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報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左 前方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亦有警局提出之現 場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108年1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3年2月15日)已使用4年3個月,依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956 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268元(計算式 如下:工資2萬2312元+折舊後之零件7956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2

SCDV-113-竹小-560-202411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13號 原 告 林恩駿即林明輝 被 告 廖育廷(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已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年7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 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 係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11

SCDV-113-竹簡-613-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楊○○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 訴訟代理人 林○○ (楊力航配偶)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酌定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擔任被繼承人乙○○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遺產負擔。 三、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前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等2人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併請求酌定原告 擔任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之輔助人報酬 、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46,908元 。經核原告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 造分割遺產所衍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照各別事件之性 質分別依循訴訟或非訟之法理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 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 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遞狀繫屬 本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 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20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113年7月12日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二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90頁),核所為其 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 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原告、被告丙○○ 、 被告丁○○之母,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過世前因失 智狀況經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原告為輔助人,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被繼承人 受輔助宣告前,原告因無法認同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之照料 方式,且被繼承人與被告楊力航之配偶相處不洽,在 103年 1月3日起原告便將被繼承人接回照料,除103年5月23 日至1 03年10月6日間因出國研究而交由被告丁○○照顧外 ,被繼承 人與原告同住近十年,也都受原告照顧。因被繼承人有失智 病症,為妥善照護原告,除於103年10月起便經仲介聘請兩 任外籍照護工外,在聘用先、後任照護工之間,約 六個月 空窗期,亦曾申請長照服務。期間儘管被繼承人多次表達對 兒孫之想念,希望被告2人前來探視,渠等皆不聞不 問,更 未曾對於照護責任、花費協力負擔,實讓人痛心。原告為照 顧被繼承人,103年便退休,以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且經鈞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輔助人,是按 民法第1 113條之1準用第1104條,請求105年2月15日起至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止,期間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報酬。雖原告奉養被繼承 人,為天經地義,但長期照顧失智症之長者仍非易事,即使 聘用看護協助照護,也僅是減少負擔,不能全然由看護協助 ,失智症患者陪伴、溝通,仍屬重要一環,仍為原告主責。 原告擔任輔助人職務逾七年,原告每月需負擔兩萬元上下之 看護費用,被繼承人自身與看護工生活伙食費等,也是由原 告負擔。除此之外,原告亦須照料被繼承人日常伙食起居、 陪伴生活、就醫,改善被繼承人之憂鬱與焦慮等心理問題, 遑論被繼承人身體逐年退化,需要補充額外的營養品等,花 費鉅額財產外,勞力、精神上亦壓力沈重,這段時間所費心 力非外人所得以想像。被繼承人與原告同居之時間健康狀況 良好,頗受鄰里好評,醫師亦讚許有佳,原告有確實履行職 務,是參考相近案例,請求法院酌定輔助人報酬每月15,000 元(×87個月),共1,305,000元,並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又依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除附表一編號1外,僅有不到萬 元之存款。又附表一編號1雖載有存款,但此為公務人員存 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不得任意動支,否則喪 失取得優惠利率補貼,此等性質存款固定存於帳戶内,始符 合被繼承人最佳利益,此應為眾所皆知常識。被繼承人以此 利息補貼,作為聘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若有緊急狀況得有 因應。再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相較於 同齡長者而言,更有照護與醫療需求,每月開銷龐大,除聘 用看護之外,連同看護的食宿、生活費以及自身日常生活起 居,所費不貲,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前開各項開銷,皆係原 告先以自己之財產先為墊付,長期多筆支出累計下來對原告 而言係龐大之負荷,早已無法以被繼承人自有資源因應,亦 不許被告置身事外。原告自103年1月起便獨自照護被繼承人 ,期間被告楊○○不聞不問、丁○○近十年來僅一次前往探視, 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將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完全推託,原 告僅得先行墊付,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亦因此受 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返還五年内之不當得利。又按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竹市107 至111年之平均支出分別為26,925、26,703、26,455、27,14 9、29/195元,應由被繼承人之三名子女即兩造共同分擔, 是被繼承人五年内之生活費為1,640,724元(計算式:26,92 5、26,703、26,455、27,149、29/195元均×12÷3),兩造各 應負擔546,908元。被繼承人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7日間 皆住在新竹馬偕醫院,所生費用皆由原告先為代墊,共計支 出67,492元,並有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此筆代墊 費用係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所代墊,係被繼承人 所負之債務,是應自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皆係原告一人負擔,為此有禮儀服務、火化、靈堂使 用等支出,共計167,900元。是原告爰請求由遺產支付費用 ,並將喪葬花費自附表一所示存款中扣除。依國稅局遺產稅 財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 。附表一編號7富邦人壽保險金,係被繼承人生前所保養老 壽險,於103年2月滿期後以支票方式出帳給付,但該筆款項 應係經被告丁○○持支票轉入自己帳戶私為持有,迄今拒不返 還。被繼承人於100年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02年間開始無 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是被告楊○○趁被繼承人難清 楚辨別事理之狀態,不當取得保險金,被告丁○○亦自知無權 掌有,表明將返還。故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丁○○應將上開保險金返還予全體當事人為共同共有 ,故此保險金應同屬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遺產。被繼承人遺產共計2,870,345元,扣除辅助人報酬及 喪葬與最後住院費用後尚餘1,329,953元,兩造所得分配遺 產比例皆為三分之一,即繼承人等原各取得443,318元。综 上所述,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各546,908元,而 被告丁○○應另返還原告、揚力帆393,341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對附表一編號1至6的項目及金額不爭執。編號7是 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拿到的保險金,應與遺產無關,該保險 金我沒有拿走,是我兒子戊○○拿的,他在103年7月25日直接 到合作金庫開戶。母親當時說要把這筆錢交給我兒子唸碩士 、博士用,也有保險資料。(問:對於附表二應扣除之費用 ,有無意見?)意見如今日庭呈陳報狀。(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參原證六,被告丁○○於104年時有說上開保險金是由他 保管,是否如此?)我提出的書狀附件一有完整內容,我說 的代其保管是等到我兒子真的念碩士、博士時再給他用等語 。又其所提岀113年4月10日書狀略以: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 費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勞務費用,原告一再利用梅竹山莊( 原告的住家)的管理與拔掉其家中電話線,不讓被告丁○○與 其家屬和母親見面與通話,尤其在原告成為輔助人之前,20 15年7月24日將母親交給原告的學生照料,原告與其丈夫跑 到歐洲3個月,涉及妨礙母親的人身自由(當時我們曾到警 局備案,相對應的發生事實都在2015/7/24〜7/25的郵件記錄 中),民國105/1/30法院宣告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並 鑑於原告之前一再不讓丁○○與其家屬探視母親之事實,法官 於筆錄文上要求原告簽署探視母親的方案,僅第一週丁○○有 見到母親一次,第二週後原告就酸言酸語針對,不給丁○○前 往探視母親,原告一再利用兩弟弟要見母親就先給錢,令人 無法接受,丙○○與丁○○也一再告訴原告如果沒錢照顧母親, 就將母親送回竹東楊○○住處,也不會跟原告索取任何費用, 當初法官也口頭告知原告,關於費用請原告再另案提出,母 親於民國87年退休至104年與丁○○居住於竹東,18年期間由 丁○○為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向原告丙○○與原告要求或索取 任何勞務費,任何時間他們想來探視就來探視,原告只說明 母親的18%定存利息用於母親的生活費用,沒有說明據我所 知母親應該還有一筆定存與活存,活存用於支付母親自己的 健保費,直到近兩年(至少自111年1月起)健保局寄上母親 的健保費110年12月欠費通知至竹東,可見母親的活存已不 足繳費,隨後這些費用都是由丁○○的老婆甲○○繳納,另原告 於2013/3/1郵件中自述母親有小金條交給原告,民國104年 原告又在我們不在家時,帶母親回竹東翻箱取母親的所有存 摺與金飾(金飾也含 我們自己的,當時有視頻監控拍攝到 取物影像)。如上所 述,原告對於母親的存款說明不清, 且惡意利用母親,想見母親先付錢等事實,原告所提的勞務 費我等無法接受。醫療費:雖說醫療費可由遺產中先行扣除 ,但對於原告的挾天子以令諸侯的做法,我很難接受,其中 有一筆為刷卡單NT$17746(原證3),沒有細節清單。直到112 年4月27日原告寄來存證信函告知母親住加護病房五星期, 要我回電給她,我常年在家從未接過原告的電話,當天我去 電詢問原告,多次問她母親什麼病?住哪個醫院?原告就是 不肯告知,要求我隔天必須獨自一人前往梅竹(原告住家) 與她談各項費用,最後電話中才說是馬偕,我們在馬偕網上 查不到母親(應該是有被要求隱蔽病人資訊),最後是利用 電話輾轉詢問病房櫃檯才查到,馬偕護士告知母親因感染新 冠病毒於4月5日住隔離病房,(非存證信函所謂的五星期) ,家屬不能前往探視,醫院也無發出病危通知,目前病情穩 定中,病人不認識人,會進食……,後來我才清楚原來原告準 備出國數月,112年5月27日晚上原告的先生李安國來電告知 母親往生,(事後我才明白,由於醫院將大體移往醫院附屬 靈堂需由親生子女辦理,原告已出國,所以才聯絡我關於母 親往生),當晚我們才見到母親大體,母親臨終前原告自己 不在國内,也不告知病情資訊,讓我們探視,令人無法接受 。喪葬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理由如下:(1)母親遺體由醫 院移往殯儀館需由親生子女簽名,原告在國外,殯儀館簽名 文件是李安國的偽簽字,藉此原告可遠端控制母親大體。(2 )葬儀社是原告找其朋友接手的(中元生命關懷)。(3)母親 頭七法會原定如期舉行,結果原告5/31反悔不辦,最後由我 接手付了法師NT$5000,頭七當日丙○○自美返回參與,李安 國不辦理頭七卻來參加,原告不在國内。(4)頭七後當晚, 李安國提及七日後舉辦圓七法會與火化相關事宜,和安排我 通知舅媽與母親的兩位乾女兒參加,事後原告卻以商定之火 化日程來要挾,若不遵照她的要求付款,不聽從即樹葬母親 且取消該圓七與火化日程,而且原告歸期未定,最後由我將 母親的香火移往淨自在靈骨塔舉行圓七法會,舅媽與母親的 兩位乾女兒也在 知情原告片面更改火化時程下還是參加了 淨自在的牌位安奉 與圓七法會,各項支付費用明細。(5)後 續我透過中元殯葬 業羅○○傳話,由我來辦理母親後續喪葬 與費用,原告不 肯,並要求所有一切我都需負責給錢,這 時我們才發現為 何大體存入殯儀館簽名皆為原告的偽簽。( 6)原告足足過了 兩個月多才回台灣,喪葬費用為殯儀館的 大體冷凍存放與 小禮拜堂時間過長因而提高,中元葬儀社 是原告找的,只聽 從原告指示,不顧往生者親生子女有兩 位在現場的意願,上 述我付的喪葬儀式各項費用,頭七NT$ 5000,購買牌位NT$40000,安奉牌位與圓七NT$9600,兩位 母親乾女住宿費NT$2400,藥懺誦經NT$4500,百日誦經NT$6 500,合計共NT$68000元。關於富邦保險金NT$0000000,於1 03年2月期滿富邦寄 出支票給母親乙○○,103年7月母親親自 持該筆現金支票 贈與給孫子戊○○,做為日後孫子唸書求學 基金,當年母 親對我言明要給楊家唯一長孫念碩博士專用 ,且怕日後被 原告與李安國奪取,所以直接贈與戊○○,且 告誡我不可 對原告說(附件十三有丙○○於2015/5/26親筆所 寫的家 庭協議書,提及壽險金此事),民國105年之後母親 才拿到 巴氏量表,民國103年母親還一切正常,有自我意識 且行動 自由,當日我也不在家中,母親親自到銀行辦理贈 與給孫 子,這筆贈與從頭到尾我沒經手,也不是給我,原 告對此 的所謂不當描述,實屬誣告與幻想,民國103年7月 母親已 將現金支票合法贈與戊○○,原告卻將其納入母親遺 產清 單,試問,當年原告出國求學,母親曾告知我家中積 蓄全 給了原告,那麼今日原告是否也該將母親當年的這筆 給予 列為遺產?關於母親遺產台灣銀行NT$0000000母親生 前就 一再告訴3名子女期望日後往生後能進行土葬,她說怕 火,說他的18%定存的本金可留作土葬之用,如今原告執意 將母 親樹葬,不顧我與丙○○的反對,所以這筆錢我不想拿 , 該筆遺產就讓楊○○與丙○○平分。訴訟費應由原告個人 承 擔,這原本好好講話就可溝通的事情,皆因原告固執與 傲 慢造成不知如何收拾,母親遺產我本來就從沒想過,卻 為 此要上法庭,我本來要去國稅局提出放棄遺產,辦了一 半 才發現我沒有母親死亡證明之正本(都被李○○拿走 ),也 無完整的母親資料,在放棄聲明戴止日前,原告尚 未返國 ,因此無法辦理。本人丁○○自105年後,一直在家 等候母親 能回竹東,至今,已多年無工作與任何收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至161頁)。 (二)被告丙○○則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一,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費:本人未曾同意過己○○提 及之勞務費,當初己○○以他有較多的時間,較高的收入與較 好的生活環境而取得輔助監護權,並未有提及勞務費用的分 擔。而我與丁○○在己○○取得輔助監護權之前與之後,面對己 ○○利用我與弟弟要想見母親就需先付費,也都一再回覆己○○ 如果你沒錢扶養就把母親送回竹東丁○○住處,我與丁○○會扶 養母親。我的回覆與丁○○的陳報狀一致,不同意己○○提出的 勞務費,另外請原告說明清楚母親生前的定存與活存的去向 與花費,輔助監護權應只是給予當事人的管理權,對於如何 花用應給予明細說明。二,關於喪葬費與醫療費我與丁○○的 陳報狀回覆相同,不同意己○○的訴求。醫療費用的支出更令 人質疑,既然母親是新冠病毒而入院馬偕加護隔離病房,新 冠病毒為法定傳染病,母親也有健保身份,怎會有那麼高的 醫療費用?另外,兩份馬偕醫療費用收據〜112/04/05-112/0 5/10與112/05/11-112/05/27,第一份應該是在加護病房, 第二份在一般病房,第一份時間較長費用反而較低?三,關 於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壽險123萬元如丁○○陳報狀之附件13 ,本人親筆於2015/5/26提 及,當年我返台、探視母親,母 親意識清楚地主動跟我提及有123萬贈與給戊○○,可供其日 後唸書無憂,我認為合情合理。所以此筆費用不應列為母親 遺產清單,更何況母親遺產清單應如原告之附件五財政部所 提供的清單,並無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123萬。原告所提附 表一:被繼承人乙○○遺產清單,第7項所列實屬混淆事實。 四,關於母親遺產0000000元本人同意母親遺產應予均分。 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個人承擔,因為這是原告個人需求提 出的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其配偶楊建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長女)、被告丙 ○○(長男)、丁○○(次男)等3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匯款憑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119至129頁), 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號之遺產項目所載等情,本件被告丁○○就此表明並不爭執之 意(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丙○○亦未予爭執,並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65、79至87頁),是認上情,堪以憑認 ,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 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 示,堪以憑認,先予敘明。 3、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邊號7號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1,230,000 元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告丁○○控管等語,並舉出原告 與被告丁○○104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丁○○對於確有此筆保險金乙節故不爭執,然抗辯 稱該筆保險金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子戊○○,其僅為代管人 等語,並舉被告所書寫之「家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19頁),且被告丙○○亦附和被告丁○○之辯詞(見本院卷第2 33頁),復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6月19日合 金竹東字第1130001995號函載明訴外人戊○○名下之帳戶於10 3年7月29日確有轉帳123萬2537元之情事、並有貸方傳票可 參(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可資審認,又原告復無進一步 之舉證以實,是該筆保險金即礙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疇 。 4、酌定輔助人報酬部分:  ⑴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擔任被繼承人輔助人後,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 就醫之事實,查本件被繼承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 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該裁定並審 認略以:「原告於以家中有失能長輩需照料為由,已簽請自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戲劇系申請退休經核准於104年8月1日退 休,被繼承人行動緩慢,需手拿柺杖行走,認知能力退化, 因失智故懷疑媳婦偷東西,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於梅竹山莊 經年,並無失合...應認原告足以供應相對人情感及生活上 之需求」等語明確,並有所提岀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 據及發票、大樹健康購物網大樹健康購物網112年5月22日發 票、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醫療耗材發票、診斷證明書、原 告之簡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265、292至303、1 31、1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繼承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有不足,且被繼承人係與原告同住,其生活、醫療 、看護,均須輔助人盡心協助照料,以維護其較佳之生活品 質,並保障其權益。本件按原告之勞力、耗費、資歷及被繼 承人之資力、受照顧之程度,認原告主張其擔任輔助人之報 酬為每月15,000元,尚屬合宜,爰酌定為每月15,000元為適 當。  ⑵是本件酌定原告之輔助人報酬共計87個月(自105年2月15日 至112年5月27日止),合計為1,305,000元,得列入原告從 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5、原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上開主張,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生前有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 陳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1,633,100元存款,且 此為公務人員存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尚可取 得優惠利率補貼,堪認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參 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 被告2人即無庸擔負扶養費用,是原告之上開聲請,礙難准 許。  ⑶再者,縱寬認原告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生活所需,因 其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且此亦事先未經被 告2人同意或允諾(包含告知若不動支上開優惠存款、則日 後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等),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扶養方 式達成協議,故應認係原告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被告2人因此受有 利益,故原告據上開情詞主張伊對被告2人有代墊被繼承人 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原告得從本件遺 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6、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66,726元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伊等情,然為被告2人所爭執、亦不認同, 則原告雖已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但查,本 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遺產及尚可取得 優惠利率補貼,顯見其尚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 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況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 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 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 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 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 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 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為 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 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 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 用應自遺產中扣還,應屬無據。 7、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67,9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新 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5,400元、4,500元) 、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118,00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丁○○所提岀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委 託暨切結書、新竹市火化暨骨灰研磨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9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 內扣還167,900元(計算式:45,400元+4,500元+118,000元= 167,90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被告2人之置辯尚為無稽。 8、基上,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予原告之總金額為1,4 72,900元(計算式:1,305,000元+167,900元=1,472,900元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為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 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 財產,亦屬簡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 額之適當處理方式,並考量被告丁○○表明不願分配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民法第1141 條規定,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其餘兩造即應依其 等應繼分之比例,就包含被告丁○○放棄分配取得之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為平均分配、分別共有等情,認上開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 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79條、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0條之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對(113 年度家聲字第9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部分提起抗告,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 1,633,100元及孳息 扣除起訴狀附表二費用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別領取。 扣除1,472,900元予原告先行領取後,餘款由原告與被告丙○○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金額。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410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1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8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 15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58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被告楊立航控管) 1,230,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配分別取得不當得力之債權。 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己○○ 三分之一 被告丙○○ 同上 被告楊○○ 同上

2024-11-11

SCDV-113-家繼訴-16-20241111-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輔助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楊○○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 訴訟代理人 林○○ (楊○○配偶)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酌定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擔任被繼承人乙○○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遺產負擔。 三、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前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等2人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併請求酌定原告 擔任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之輔助人報酬 、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46,908元 。經核原告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 造分割遺產所衍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照各別事件之性 質分別依循訴訟或非訟之法理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 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 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遞狀繫屬 本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 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20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113年7月12日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二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90頁),核所為其 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 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原告、被告丙○○ 、 被告丁○○之母,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過世前因失 智狀況經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原告為輔助人,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被繼承人 受輔助宣告前,原告因無法認同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之照料 方式,且被繼承人與被告丁○○之配偶相處不洽,在 103年1 月3日起原告便將被繼承人接回照料,除103年5月23 日至10 3年10月6日間因出國研究而交由被告丁○○照顧外 ,被繼承 人與原告同住近十年,也都受原告照顧。因被繼承人有失智 病症,為妥善照護原告,除於103年10月起便經仲介聘請兩 任外籍照護工外,在聘用先、後任照護工之間,約 六個月 空窗期,亦曾申請長照服務。期間儘管被繼承人多次表達對 兒孫之想念,希望被告2人前來探視,渠等皆不聞不 問,更 未曾對於照護責任、花費協力負擔,實讓人痛心。原告為照 顧被繼承人,103年便退休,以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且經鈞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輔助人,是按 民法第1 113條之1準用第1104條,請求105年2月15日起至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止,期間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報酬。雖原告奉養被繼承 人,為天經地義,但長期照顧失智症之長者仍非易事,即使 聘用看護協助照護,也僅是減少負擔,不能全然由看護協助 ,失智症患者陪伴、溝通,仍屬重要一環,仍為原告主責。 原告擔任輔助人職務逾七年,原告每月需負擔兩萬元上下之 看護費用,被繼承人自身與看護工生活伙食費等,也是由原 告負擔。除此之外,原告亦須照料被繼承人日常伙食起居、 陪伴生活、就醫,改善被繼承人之憂鬱與焦慮等心理問題, 遑論被繼承人身體逐年退化,需要補充額外的營養品等,花 費鉅額財產外,勞力、精神上亦壓力沈重,這段時間所費心 力非外人所得以想像。被繼承人與原告同居之時間健康狀況 良好,頗受鄰里好評,醫師亦讚許有佳,原告有確實履行職 務,是參考相近案例,請求法院酌定輔助人報酬每月15,000 元(×87個月),共1,305,000元,並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又依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除附表一編號1外,僅有不到萬 元之存款。又附表一編號1雖載有存款,但此為公務人員存 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不得任意動支,否則喪 失取得優惠利率補貼,此等性質存款固定存於帳戶内,始符 合被繼承人最佳利益,此應為眾所皆知常識。被繼承人以此 利息補貼,作為聘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若有緊急狀況得有 因應。再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相較於 同齡長者而言,更有照護與醫療需求,每月開銷龐大,除聘 用看護之外,連同看護的食宿、生活費以及自身日常生活起 居,所費不貲,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前開各項開銷,皆係原 告先以自己之財產先為墊付,長期多筆支出累計下來對原告 而言係龐大之負荷,早已無法以被繼承人自有資源因應,亦 不許被告置身事外。原告自103年1月起便獨自照護被繼承人 ,期間被告楊○○不聞不問、丁○○近十年來僅一次前往探視, 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將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完全推託,原 告僅得先行墊付,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亦因此受 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返還五年内之不當得利。又按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竹市107 至111年之平均支出分別為26,925、26,703、26,455、27,14 9、29/195元,應由被繼承人之三名子女即兩造共同分擔, 是被繼承人五年内之生活費為1,640,724元(計算式:26,92 5、26,703、26,455、27,149、29/195元均×12÷3),兩造各 應負擔546,908元。被繼承人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7日間 皆住在新竹馬偕醫院,所生費用皆由原告先為代墊,共計支 出67,492元,並有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此筆代墊 費用係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所代墊,係被繼承人 所負之債務,是應自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皆係原告一人負擔,為此有禮儀服務、火化、靈堂使 用等支出,共計167,900元。是原告爰請求由遺產支付費用 ,並將喪葬花費自附表一所示存款中扣除。依國稅局遺產稅 財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 。附表一編號7富邦人壽保險金,係被繼承人生前所保養老 壽險,於103年2月滿期後以支票方式出帳給付,但該筆款項 應係經被告丁○○持支票轉入自己帳戶私為持有,迄今拒不返 還。被繼承人於100年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02年間開始無 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是被告丁○○趁被繼承人難清 楚辨別事理之狀態,不當取得保險金,被告丁○○亦自知無權 掌有,表明將返還。故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丁○○應將上開保險金返還予全體當事人為共同共有 ,故此保險金應同屬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遺產。被繼承人遺產共計2,870,345元,扣除辅助人報酬及 喪葬與最後住院費用後尚餘1,329,953元,兩造所得分配遺 產比例皆為三分之一,即繼承人等原各取得443,318元。综 上所述,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各546,908元,而 被告丁○○應另返還原告、揚力帆393,341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對附表一編號1至6的項目及金額不爭執。編號7是 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拿到的保險金,應與遺產無關,該保險 金我沒有拿走,是我兒子楊郁成拿的,他在103年7月25日直 接到合作金庫開戶。母親當時說要把這筆錢交給我兒子唸碩 士、博士用,也有保險資料。(問:對於附表二應扣除之費 用,有無意見?)意見如今日庭呈陳報狀。(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參原證六,被告丁○○於104年時有說上開保險金是由 他保管,是否如此?)我提出的書狀附件一有完整內容,我 說的代其保管是等到我兒子真的念碩士、博士時再給他用等 語。又其所提岀113年4月10日書狀略以:關於原告要求之勞 務費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勞務費用,原告一再利用梅竹山莊 (原告的住家)的管理與拔掉其家中電話線,不讓被告丁○○ 與其家屬和母親見面與通話,尤其在原告成為輔助人之前, 2015年7月24日將母親交給原告的學生照料,原告與其丈夫 跑到歐洲3個月,涉及妨礙母親的人身自由(當時我們曾到 警局備案,相對應的發生事實都在2015/7/24〜7/25的郵件記 錄中),民國105/1/30法院宣告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 並鑑於原告之前一再不讓丁○○與其家屬探視母親之事實,法 官於筆錄文上要求原告簽署探視母親的方案,僅第一週丁○○ 有見到母親一次,第二週後原告就酸言酸語針對,不給丁○○ 前往探視母親,原告一再利用兩弟弟要見母親就先給錢,令 人無法接受,丙○○與丁○○也一再告訴原告如果沒錢照顧母親 ,就將母親送回竹東丁○○住處,也不會跟原告索取任何費用 ,當初法官也口頭告知原告,關於費用請原告再另案提出, 母親於民國87年退休至104年與丁○○居住於竹東,18年期間 由丁○○為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向原告丙○○與原告要求或索 取任何勞務費,任何時間他們想來探視就來探視,原告只說 明母親的18%定存利息用於母親的生活費用,沒有說明據我 所知母親應該還有一筆定存與活存,活存用於支付母親自己 的健保費,直到近兩年(至少自111年1月起)健保局寄上母 親的健保費110年12月欠費通知至竹東,可見母親的活存已 不足繳費,隨後這些費用都是由丁○○的老婆甲○○繳納,另原 告於2013/3/1郵件中自述母親有小金條交給原告,民國104 年原告又在我們不在家時,帶母親回竹東翻箱取母親的所有 存摺與金飾(金飾也含 我們自己的,當時有視頻監控拍攝 到取物影像)。如上所 述,原告對於母親的存款說明不清 ,且惡意利用母親,想見母親先付錢等事實,原告所提的勞 務費我等無法接受。醫療費:雖說醫療費可由遺產中先行扣 除,但對於原告的挾天子以令諸侯的做法,我很難接受,其 中有一筆為刷卡單NT$17746(原證3),沒有細節清單。直到1 12年4月27日原告寄來存證信函告知母親住加護病房五星期 ,要我回電給她,我常年在家從未接過原告的電話,當天我 去電詢問原告,多次問她母親什麼病?住哪個醫院?原告就 是不肯告知,要求我隔天必須獨自一人前往梅竹(原告住家 )與她談各項費用,最後電話中才說是馬偕,我們在馬偕網 上查不到母親(應該是有被要求隱蔽病人資訊),最後是利 用電話輾轉詢問病房櫃檯才查到,馬偕護士告知母親因感染 新冠病毒於4月5日住隔離病房,(非存證信函所謂的五星期 ),家屬不能前往探視,醫院也無發出病危通知,目前病情 穩定中,病人不認識人,會進食……,後來我才清楚原來原告 準備出國數月,112年5月27日晚上原告的先生李安國來電告 知母親往生,(事後我才明白,由於醫院將大體移往醫院附 屬靈堂需由親生子女辦理,原告已出國,所以才聯絡我關於 母親往生),當晚我們才見到母親大體,母親臨終前原告自 己不在國内,也不告知病情資訊,讓我們探視,令人無法接 受。喪葬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理由如下:(1)母親遺體由 醫院移往殯儀館需由親生子女簽名,原告在國外,殯儀館簽 名文件是李安國的偽簽字,藉此原告可遠端控制母親大體。 (2)葬儀社是原告找其朋友接手的(中元生命關懷)。(3)母 親頭七法會原定如期舉行,結果原告5/31反悔不辦,最後由 我接手付了法師NT$5000,頭七當日丙○○自美返回參與,李 安國不辦理頭七卻來參加,原告不在國内。(4)頭七後當晚 ,李安國提及七日後舉辦圓七法會與火化相關事宜,和安排 我通知舅媽與母親的兩位乾女兒參加,事後原告卻以商定之 火化日程來要挾,若不遵照她的要求付款,不聽從即樹葬母 親且取消該圓七與火化日程,而且原告歸期未定,最後由我 將母親的香火移往淨自在靈骨塔舉行圓七法會,舅媽與母親 的兩位乾女兒也在 知情原告片面更改火化時程下還是參加 了淨自在的牌位安奉 與圓七法會,各項支付費用明細。(5) 後續我透過中元殯葬 業羅仕轅傳話,由我來辦理母親後續 喪葬與費用,原告不 肯,並要求所有一切我都需負責給錢 ,這時我們才發現為 何大體存入殯儀館簽名皆為原告的偽 簽。(6)原告足足過了 兩個月多才回台灣,喪葬費用為殯儀 館的大體冷凍存放與 小禮拜堂時間過長因而提高,中元葬 儀社是原告找的,只聽 從原告指示,不顧往生者親生子女 有兩位在現場的意願,上 述我付的喪葬儀式各項費用,頭 七NT$5000,購買牌位NT$40000,安奉牌位與圓七NT$9600, 兩位母親乾女住宿費NT$2400,藥懺誦經NT$4500,百日誦經 NT$6500,合計共NT$68000元。關於富邦保險金NT$0000000 ,於103年2月期滿富邦寄 出支票給母親乙○○,103年7月母 親親自持該筆現金支票 贈與給孫子楊郁成,做為日後孫子 唸書求學基金,當年母 親對我言明要給楊家唯一長孫念碩 博士專用,且怕日後被 原告與李安國奪取,所以直接贈與 楊郁成,且告誡我不可 對原告說(附件十三有丙○○於2015/ 5/26親筆所寫的家 庭協議書,提及壽險金此事),民國105 年之後母親才拿到 巴氏量表,民國103年母親還一切正常, 有自我意識且行動 自由,當日我也不在家中,母親親自到 銀行辦理贈與給孫 子,這筆贈與從頭到尾我沒經手,也不 是給我,原告對此 的所謂不當描述,實屬誣告與幻想,民 國103年7月母親已 將現金支票合法贈與楊○○,原告卻將其 納入母親遺產清 單,試問,當年原告出國求學,母親曾告 知我家中積蓄全 給了原告,那麼今日原告是否也該將母親 當年的這筆給予 列為遺產?關於母親遺產台灣銀行NT$0000 000母親生前就 一再告訴3名子女期望日後往生後能進行土 葬,她說怕火,說他的18%定存的本金可留作土葬之用,如 今原告執意將母 親樹葬,不顧我與丙○○的反對,所以這筆 錢我不想拿, 該筆遺產就讓戊○○與丙○○平分。訴訟費應由 原告個人 承擔,這原本好好講話就可溝通的事情,皆因原 告固執與 傲慢造成不知如何收拾,母親遺產我本來就從沒 想過,卻 為此要上法庭,我本來要去國稅局提出放棄遺產 ,辦了一 半才發現我沒有母親死亡證明之正本(都被李安 國拿走 ),也無完整的母親資料,在放棄聲明戴止日前, 原告尚 未返國,因此無法辦理。本人丁○○自105年後,一直 在家 等候母親能回竹東,至今,已多年無工作與任何收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二)被告丙○○則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一,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費:本人未曾同意過戊○○提 及之勞務費,當初戊○○以他有較多的時間,較高的收入與較 好的生活環境而取得輔助監護權,並未有提及勞務費用的分 擔。而我與丁○○在戊○○取得輔助監護權之前與之後,面對戊 ○○利用我與弟弟要想見母親就需先付費,也都一再回覆戊○○ 如果你沒錢扶養就把母親送回竹東丁○○住處,我與丁○○會扶 養母親。我的回覆與丁○○的陳報狀一致,不同意戊○○提出的 勞務費,另外請原告說明清楚母親生前的定存與活存的去向 與花費,輔助監護權應只是給予當事人的管理權,對於如何 花用應給予明細說明。二,關於喪葬費與醫療費我與丁○○的 陳報狀回覆相同,不同意戊○○的訴求。醫療費用的支出更令 人質疑,既然母親是新冠病毒而入院馬偕加護隔離病房,新 冠病毒為法定傳染病,母親也有健保身份,怎會有那麼高的 醫療費用?另外,兩份馬偕醫療費用收據〜112/04/05-112/0 5/10與112/05/11-112/05/27,第一份應該是在加護病房, 第二份在一般病房,第一份時間較長費用反而較低?三,關 於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壽險123萬元如丁○○陳報狀之附件13 ,本人親筆於2015/5/26提 及,當年我返台、探視母親,母 親意識清楚地主動跟我提及有123萬贈與給楊○○,可供其日 後唸書無憂,我認為合情合理。所以此筆費用不應列為母親 遺產清單,更何況母親遺產清單應如原告之附件五財政部所 提供的清單,並無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123萬。原告所提附 表一:被繼承人乙○○遺產清單,第7項所列實屬混淆事實。 四,關於母親遺產0000000元本人同意母親遺產應予均分。 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個人承擔,因為這是原告個人需求提 出的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其配偶楊建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長女)、被告丙 ○○(長男)、丁○○(次男)等3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匯款憑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119至129頁), 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號之遺產項目所載等情,本件被告丁○○就此表明並不爭執之 意(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丙○○亦未予爭執,並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65、79至87頁),是認上情,堪以憑認 ,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 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 示,堪以憑認,先予敘明。 3、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邊號7號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1,230,000 元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告丁○○控管等語,並舉出原告 與被告丁○○104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丁○○對於確有此筆保險金乙節故不爭執,然抗辯 稱該筆保險金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子楊郁成,其僅為代管 人等語,並舉被告所書寫之「家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9頁),且被告丙○○亦附和被告丁○○之辯詞(見本院卷 第233頁),復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6月19 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1995號函載明訴外人楊郁成名下之帳 戶於103年7月29日確有轉帳123萬2537元之情事、並有貸方 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可資審認,又原告復無 進一步之舉證以實,是該筆保險金即礙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疇。 4、酌定輔助人報酬部分:  ⑴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擔任被繼承人輔助人後,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 就醫之事實,查本件被繼承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 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該裁定並審 認略以:「原告於以家中有失能長輩需照料為由,已簽請自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戲劇系申請退休經核准於104年8月1日退 休,被繼承人行動緩慢,需手拿柺杖行走,認知能力退化, 因失智故懷疑媳婦偷東西,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於梅竹山莊 經年,並無失合...應認原告足以供應相對人情感及生活上 之需求」等語明確,並有所提岀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 據及發票、大樹健康購物網大樹健康購物網112年5月22日發 票、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醫療耗材發票、診斷證明書、原 告之簡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265、292至303、1 31、1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繼承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有不足,且被繼承人係與原告同住,其生活、醫療 、看護,均須輔助人盡心協助照料,以維護其較佳之生活品 質,並保障其權益。本件按原告之勞力、耗費、資歷及被繼 承人之資力、受照顧之程度,認原告主張其擔任輔助人之報 酬為每月15,000元,尚屬合宜,爰酌定為每月15,000元為適 當。  ⑵是本件酌定原告之輔助人報酬共計87個月(自105年2月15日 至112年5月27日止),合計為1,305,000元,得列入原告從 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5、原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上開主張,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生前有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 陳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1,633,100元存款,且 此為公務人員存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尚可取 得優惠利率補貼,堪認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參 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 被告2人即無庸擔負扶養費用,是原告之上開聲請,礙難准 許。  ⑶再者,縱寬認原告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生活所需,因 其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且此亦事先未經被 告2人同意或允諾(包含告知若不動支上開優惠存款、則日 後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等),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扶養方 式達成協議,故應認係原告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被告2人因此受有 利益,故原告據上開情詞主張伊對被告2人有代墊被繼承人 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原告得從本件遺 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6、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66,726元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伊等情,然為被告2人所爭執、亦不認同, 則原告雖已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但查,本 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遺產及尚可取得 優惠利率補貼,顯見其尚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 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況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 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 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 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 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 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 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為 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 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 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 用應自遺產中扣還,應屬無據。 7、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67,9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新 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5,400元、4,500元) 、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118,00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丁○○所提岀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委 託暨切結書、新竹市火化暨骨灰研磨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9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 內扣還167,900元(計算式:45,400元+4,500元+118,000元= 167,90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被告2人之置辯尚為無稽。 8、基上,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予原告之總金額為1,4 72,900元(計算式:1,305,000元+167,900元=1,472,900元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為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 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 財產,亦屬簡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 額之適當處理方式,並考量被告丁○○表明不願分配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民法第1141 條規定,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其餘兩造即應依其 等應繼分之比例,就包含被告丁○○放棄分配取得之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為平均分配、分別共有等情,認上開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 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79條、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0條之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對(113 年度家聲字第9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部分提起抗告,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 1,633,100元及孳息 扣除起訴狀附表二費用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別領取。 扣除1,472,900元予原告先行領取後,餘款由原告與被告丙○○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金額。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410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1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8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 15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58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被告楊立航控管) 1,230,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配分別取得不當得力之債權。 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戊○○ 三分之一 被告丙○○ 同上 被告楊○○ 同上

2024-11-11

SCDV-113-家聲-91-202411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19號 原 告 張浩鈞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許,見原告在社群平台臉書某社團 張貼欲收購公仔之訊息,旋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原告 聯繫互易細節,並佯稱:如願補貼公仔差價,可用更高價公 仔與之交換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110年8 月10日8時21分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 幣(下同)17,0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賴彥澄所申辦、暫時 借予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內;被告復於110年8月25日10時許,以Messeng er接續向原告訛稱:需借錢周轉,待面交公仔時再行歸還云 云,致原告持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 ,而依被告指示於110年8月25日13時25分許,操作網路轉帳 20,0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許哲維所申辦提供予被告還款之 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內,被告因而取得該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或以該等財 物及財產上利益清償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37,000元。原告 除受有上開損失外,另受有請假之工作損失、交通費及同款 物品漲價之價差損失共23,000元,合計60,000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受害37,000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893號案件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之卷宗核 閱訛;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衡酌卷內證據後,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施用詐欺手段佯稱補貼差價交換物品、借款詐騙原告,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17,000元、20,000元至上開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渣打帳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至原告另請求請假之工作損失、交通費及同款物品漲價之價 差損失共23,000元部分。查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 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 ,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 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 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縱令原告有因訴訟開庭 等而損失工作薪資或支出交通費之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 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原告另請 求同款物品漲價之價差損失部分,其除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外,亦未有明確、具體之聲明,且與被告侵權行為之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1

SCDV-113-竹小-519-2024111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詹峯武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陳品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3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95,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 、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 、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勢,原告之右眼視 能因而嚴重毁損無法復原,經多次回診後最佳矯正視力仍僅 有0.005,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嚴重侵害。又被告上開毆打 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重傷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亦即被告之行為屬故意違反保護個人身體法 益之重傷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4條第2項與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48元:   原告因傷就醫,於110年7月20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支出 750元;於110年7月21日至111年4月28日期間,分別至新竹 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就診,共 支出7,565元;另於111年3月30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陸 續至恩主公醫院、新竹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共支出2,633 元。合計支付醫療費10,948元。 (二)未來醫療費50萬元:   伊之眼眶骨骨折,待病況穩定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 部疤痕美容修復手術;復因視神經受損,日後須定期就診、 復健,否則有眼球萎縮而失明之可能,預計醫療費為50萬元 。 (三)勞動能力減損4,383,678元:   原告之右眼已永久性失能,矯正後視力僅有0.005,失能等 級為9,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又原告畢業於臺北 大學通訊工程系,在校成績優異,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 師工作,平均月薪為67,000元。另原告自111年7月1日大學 畢業開始工作起,算至153年9月10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共計42年2月9日,期間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83,67 8元。 (四)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   原告於受傷後,除受有頻繁就醫之舟車勞頓之苦外,更需奔 波警局、法院間,以應付被告之無端興訟行為。再者,伊於 21歲時即遭逢右眼永久性失明傷勢,心生懼怕且擔憂未來, 心理壓力甚大,右眼眶凹陷影響容貌外觀而無自信;右眼經 矯正後視力仍不佳,無法如往常般正常生活,須依賴他人艱 辛過活,更無法從事原本熱愛之球類運動,精神上深受打擊 ,因此罹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憂鬱症、創 傷後壓力徵候群,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以資慰 撫。   三、兩造係互毆屬互為侵權行為,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互 毆屬因故意行為而生之損害,為保護善良風俗,被告亦不得 主張抵銷。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件係於110年7月20日發生,原告迨至113年6月4日始 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再者,證明書費2,865元非醫治右眼 傷勢所必須,應予剔除。另至身心科求診之原因多端,難認 原告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事件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之精 神科醫療費3,153元,亦不應予計入。 二、依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 告之視神經並未萎縮受損,未來亦無萎縮之可能,自無支出 視神經復健費用之必要;且眼眶骨重建手術、整形手術係由 病人自行決定施作與否,非屬必要醫療措施。故原告請求之 未來醫療費50萬元,其必要性並非無疑。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來確可擔任工程師職務,應按起訴時之 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基礎。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 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 付之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況原告 在系爭事件前,其右眼之近視已高達500度,視能原即不佳 ,是否會因受傷而受有高達53.83%之勞動能力減損,實屬可 疑。 四、原告之右眼視能經治療復健後,應已逐漸恢復;參以原告於 系爭事件時僅為工讀生,再考量其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等因 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五、系爭事件肇因於原告恫嚇要對被告實施性侵害、口語挑釁, 且主動攻擊被告所致,被告不得已始予以反擊,原告應負90 %之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亦遭受毆打而受有臉部挫傷,爰 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此外,原告所請金額,應扣除已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61,956元。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1-15頁、本院卷 一第89-9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48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認犯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為原告 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10,94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新 竹國軍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大學 學生諮商中心個案管理服務證明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89-100頁、113頁、215頁、373頁、423-427頁)。經 核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遭被告毆傷,傷勢集中在右眼,因 此有至眼科就診之必要;嗣其自同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 1日止,即因系爭事件影響身心適應與情緒調適問題,而至 當時就讀之學校接受輔導晤談,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醫院 身心科就診,其中新竹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載明其 診斷包含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徵候群。則由原告首次接受心 理輔導晤談之時間,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 ,且經診斷患有遭逢重大創傷事件後出現之嚴重壓力疾患, 足認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 爭事件受傷之必要支出;再證明書費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3 年6月4日,始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係於 侵權行為發生後2年內之111年3月2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其 消減時效已因起訴而生中斷之效力;原告嗣於112年2月21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為9,185元,其 中即包含其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7頁);爾 後再以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而將醫療費調整為10,948元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無被告所述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問題,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3.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生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合 計為10,948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未來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日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部疤痕美容修復 手術,且為防止視神經萎縮,有定期至眼科就診、復健之必 要,故請求未來醫療費50萬元云云。惟查,依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3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2857號函、113年1月 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8623號函內容所示:「㈡該病患 為脈絡膜破裂造成視力受損,與視神經無直接關係。」、「 ㈡依門診就診紀錄及追蹤狀況無視神經萎縮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379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4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550586號函覆說明:「據病歷所載,病人…1 10年9月2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脈絡 膜破裂及眼窩骨折凹陷,本院醫師建議可依個人需求評估是 否接受眼眶骨重建手術治療;而依病人111年4月28日最近一 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脈絡膜破裂已結痂,且無低 眼壓之現象;另就醫學言,脈絡膜破裂可能造成視網膜脈絡 膜退化,通常與視神經萎縮較無關聯,惟此仍應以病人實際 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可知原告所受 傷勢通常與視神經萎縮無關,且原告亦無視神經萎縮情形而 須日後定期就診、復健;加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依醫師建議 ,至整形外科門診評估並取得需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醫囑之 證明,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項目,均非治療本件車禍傷 勢所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所受腦震盪、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 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等傷害,是否會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項,囑請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進行鑑 定,經該院函覆略以:「依112年10月23日詹君至本院環境 及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病人目前仍有 右眼視力模糊之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針對詹君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眼視力缺 損: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0%。2.上述一項全人障害比例 ,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0%。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詹君自述 受傷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 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足認原告之勞動能 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24%。  3.次查,原告主張其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師職業,平均月 薪為67,000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 得此一收入標準,本院衡酌原告原為臺北大學學生,系爭事 件發生時在工研院擔任實習工讀生,原告於鑑定時又自述其 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再審酌原告智識能力及身體狀 況至少應能獲得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足以作為原 告每月薪資所得認定之依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自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時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 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53年9月9日),尚有43 年1月又20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以27, 470元、因系爭事件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等計算,原告每 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79,114元【計算式:27,470元×24%×1 2個月=79,11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846,317元【計算方式為:79,114×23.000 00000+(79,11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1,846,316.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 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失,即應以1,846,317元為限。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 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 ,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原於大 學就讀,被告則於科技大學就學,現於法務部○○○○○○○,暨 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兩造 係互毆、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105,374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0,948元、勞動能力 減損1,846,31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為2,657,265元 。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抗辯案發當 日係原告先以言語恫嚇、挑釁,並主動攻擊,被告不得已始 予反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於兩造發生口角、互 相推擠後,為避免原告之出拳攻擊而先以腳勾倒被告,嗣因 原告起身出拳後再握拳朝原告之右眼毆打,兩造間舉止屬一 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而係互毆行之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詳 實,則依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另抗辯其亦因遭毆打而臉 部挫傷,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與原告之 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存在,且縱使有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依前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五、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 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 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 分,乃屬當然。經查,原告自陳將領取被害人補償金361,95 6元,對於扣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此部分 費用。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5,30 9元【計算式:2,657,265元-361,956元=2,295,309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9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1

SCDV-111-重訴-219-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楊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間確認法律關係存 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二、第98條之2: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 一。 三、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1

KSBA-113-訴-57-20241111-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即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配偶) 被 告 即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酌定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擔任被繼承人洪玉琴即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玉琴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遺產負擔。 三、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被繼承人洪玉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前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等2人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併請求酌定原告 擔任被繼承人洪玉琴(下稱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之輔助人報 酬、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46,908 元。經核原告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 兩造分割遺產所衍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照各別事件之 性質分別依循訴訟或非訟之法理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 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 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遞狀繫屬 本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 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20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113年7月12日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二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90頁),核所為其 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 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原告、被告乙○○ 、 被告丙○○之母,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過世前因失 智狀況經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原告為輔助人,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被繼承人 受輔助宣告前,原告因無法認同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之照料 方式,且被繼承人與被告丙○○之配偶相處不洽,在 103年1 月3日起原告便將被繼承人接回照料,除103年5月23 日至10 3年10月6日間因出國研究而交由被告丙○○照顧外 ,被繼承 人與原告同住近十年,也都受原告照顧。因被繼承人有失智 病症,為妥善照護原告,除於103年10月起便經仲介聘請兩 任外籍照護工外,在聘用先、後任照護工之間,約 六個月 空窗期,亦曾申請長照服務。期間儘管被繼承人多次表達對 兒孫之想念,希望被告2人前來探視,渠等皆不聞不 問,更 未曾對於照護責任、花費協力負擔,實讓人痛心。原告為照 顧被繼承人,103年便退休,以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且經鈞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輔助人,是按 民法第1 113條之1準用第1104條,請求105年2月15日起至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止,期間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報酬。雖原告奉養被繼承 人,為天經地義,但長期照顧失智症之長者仍非易事,即使 聘用看護協助照護,也僅是減少負擔,不能全然由看護協助 ,失智症患者陪伴、溝通,仍屬重要一環,仍為原告主責。 原告擔任輔助人職務逾七年,原告每月需負擔兩萬元上下之 看護費用,被繼承人自身與看護工生活伙食費等,也是由原 告負擔。除此之外,原告亦須照料被繼承人日常伙食起居、 陪伴生活、就醫,改善被繼承人之憂鬱與焦慮等心理問題, 遑論被繼承人身體逐年退化,需要補充額外的營養品等,花 費鉅額財產外,勞力、精神上亦壓力沈重,這段時間所費心 力非外人所得以想像。被繼承人與原告同居之時間健康狀況 良好,頗受鄰里好評,醫師亦讚許有佳,原告有確實履行職 務,是參考相近案例,請求法院酌定輔助人報酬每月15,000 元(×87個月),共1,305,000元,並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又依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除附表一編號1外,僅有不到萬 元之存款。又附表一編號1雖載有存款,但此為公務人員存 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不得任意動支,否則喪 失取得優惠利率補貼,此等性質存款固定存於帳戶内,始符 合被繼承人最佳利益,此應為眾所皆知常識。被繼承人以此 利息補貼,作為聘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若有緊急狀況得有 因應。再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相較於 同齡長者而言,更有照護與醫療需求,每月開銷龐大,除聘 用看護之外,連同看護的食宿、生活費以及自身日常生活起 居,所費不貲,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前開各項開銷,皆係原 告先以自己之財產先為墊付,長期多筆支出累計下來對原告 而言係龐大之負荷,早已無法以被繼承人自有資源因應,亦 不許被告置身事外。原告自103年1月起便獨自照護被繼承人 ,期間被告楊力帆不聞不問、丙○○近十年來僅一次前往探視 ,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將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完全推託, 原告僅得先行墊付,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亦因此 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返還五年内之不當得利。又 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竹市10 7至111年之平均支出分別為26,925、26,703、26,455、27,1 49、29/195元,應由被繼承人之三名子女即兩造共同分擔, 是被繼承人五年内之生活費為1,640,724元(計算式:26,92 5、26,703、26,455、27,149、29/195元均×12÷3),兩造各 應負擔546,908元。被繼承人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7日間 皆住在新竹馬偕醫院,所生費用皆由原告先為代墊,共計支 出67,492元,並有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此筆代墊 費用係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所代墊,係被繼承人 所負之債務,是應自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皆係原告一人負擔,為此有禮儀服務、火化、靈堂使 用等支出,共計167,900元。是原告爰請求由遺產支付費用 ,並將喪葬花費自附表一所示存款中扣除。依國稅局遺產稅 財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 。附表一編號7富邦人壽保險金,係被繼承人生前所保養老 壽險,於103年2月滿期後以支票方式出帳給付,但該筆款項 應係經被告丙○○持支票轉入自己帳戶私為持有,迄今拒不返 還。被繼承人於100年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02年間開始無 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是被告丙○○趁被繼承人難清 楚辨別事理之狀態,不當取得保險金,被告丙○○亦自知無權 掌有,表明將返還。故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丙○○應將上開保險金返還予全體當事人為共同共有 ,故此保險金應同屬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遺產。被繼承人遺產共計2,870,345元,扣除辅助人報酬及 喪葬與最後住院費用後尚餘1,329,953元,兩造所得分配遺 產比例皆為三分之一,即繼承人等原各取得443,318元。综 上所述,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各546,908元,而 被告丙○○應另返還原告、揚力帆393,341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對附表一編號1至6的項目及金額不爭執。編號7是 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拿到的保險金,應與遺產無關,該保險 金我沒有拿走,是我兒子楊○○拿的,他在103年7月25日直接 到合作金庫開戶。母親當時說要把這筆錢交給我兒子唸碩士 、博士用,也有保險資料。(問:對於附表二應扣除之費用 ,有無意見?)意見如今日庭呈陳報狀。(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參原證六,被告丙○○於104年時有說上開保險金是由他 保管,是否如此?)我提出的書狀附件一有完整內容,我說 的代其保管是等到我兒子真的念碩士、博士時再給他用等語 。又其所提岀113年4月10日書狀略以: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 費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勞務費用,原告一再利用梅竹山莊( 原告的住家)的管理與拔掉其家中電話線,不讓被告丙○○與 其家屬和母親見面與通話,尤其在原告成為輔助人之前,20 15年7月24日將母親交給原告的學生照料,原告與其丈夫跑 到歐洲3個月,涉及妨礙母親的人身自由(當時我們曾到警 局備案,相對應的發生事實都在2015/7/24〜7/25的郵件記錄 中),民國105/1/30法院宣告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並 鑑於原告之前一再不讓丙○○與其家屬探視母親之事實,法官 於筆錄文上要求原告簽署探視母親的方案,僅第一週丙○○有 見到母親一次,第二週後原告就酸言酸語針對,不給丙○○前 往探視母親,原告一再利用兩弟弟要見母親就先給錢,令人 無法接受,乙○○與丙○○也一再告訴原告如果沒錢照顧母親, 就將母親送回竹東丙○○住處,也不會跟原告索取任何費用, 當初法官也口頭告知原告,關於費用請原告再另案提出,母 親於民國87年退休至104年與丙○○居住於竹東,18年期間由 丙○○為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向原告乙○○與原告要求或索取 任何勞務費,任何時間他們想來探視就來探視,原告只說明 母親的18%定存利息用於母親的生活費用,沒有說明據我所 知母親應該還有一筆定存與活存,活存用於支付母親自己的 健保費,直到近兩年(至少自111年1月起)健保局寄上母親 的健保費110年12月欠費通知至竹東,可見母親的活存已不 足繳費,隨後這些費用都是由丙○○的老婆甲○○繳納,另原告 於2013/3/1郵件中自述母親有小金條交給原告,民國104年 原告又在我們不在家時,帶母親回竹東翻箱取母親的所有存 摺與金飾(金飾也含 我們自己的,當時有視頻監控拍攝到 取物影像)。如上所 述,原告對於母親的存款說明不清, 且惡意利用母親,想見母親先付錢等事實,原告所提的勞務 費我等無法接受。醫療費:雖說醫療費可由遺產中先行扣除 ,但對於原告的挾天子以令諸侯的做法,我很難接受,其中 有一筆為刷卡單NT$17746(原證3),沒有細節清單。直到112 年4月27日原告寄來存證信函告知母親住加護病房五星期, 要我回電給她,我常年在家從未接過原告的電話,當天我去 電詢問原告,多次問她母親什麼病?住哪個醫院?原告就是 不肯告知,要求我隔天必須獨自一人前往梅竹(原告住家) 與她談各項費用,最後電話中才說是馬偕,我們在馬偕網上 查不到母親(應該是有被要求隱蔽病人資訊),最後是利用 電話輾轉詢問病房櫃檯才查到,馬偕護士告知母親因感染新 冠病毒於4月5日住隔離病房,(非存證信函所謂的五星期) ,家屬不能前往探視,醫院也無發出病危通知,目前病情穩 定中,病人不認識人,會進食……,後來我才清楚原來原告準 備出國數月,112年5月27日晚上原告的先生李○○來電告知母 親往生,(事後我才明白,由於醫院將大體移往醫院附屬靈 堂需由親生子女辦理,原告已出國,所以才聯絡我關於母親 往生),當晚我們才見到母親大體,母親臨終前原告自己不 在國内,也不告知病情資訊,讓我們探視,令人無法接受。 喪葬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理由如下:(1)母親遺體由醫院 移往殯儀館需由親生子女簽名,原告在國外,殯儀館簽名文 件是李○○的偽簽字,藉此原告可遠端控制母親大體。(2)葬 儀社是原告找其朋友接手的(中元生命關懷)。(3)母親頭 七法會原定如期舉行,結果原告5/31反悔不辦,最後由我接 手付了法師NT$5000,頭七當日乙○○自美返回參與,李安國 不辦理頭七卻來參加,原告不在國内。(4)頭七後當晚,李 安國提及七日後舉辦圓七法會與火化相關事宜,和安排我通 知舅媽與母親的兩位乾女兒參加,事後原告卻以商定之火化 日程來要挾,若不遵照她的要求付款,不聽從即樹葬母親且 取消該圓七與火化日程,而且原告歸期未定,最後由我將母 親的香火移往淨自在靈骨塔舉行圓七法會,舅媽與母親的兩 位乾女兒也在 知情原告片面更改火化時程下還是參加了淨 自在的牌位安奉 與圓七法會,各項支付費用明細。(5)後續 我透過中元殯葬 業羅仕轅傳話,由我來辦理母親後續喪葬 與費用,原告不 肯,並要求所有一切我都需負責給錢,這 時我們才發現為 何大體存入殯儀館簽名皆為原告的偽簽。( 6)原告足足過了 兩個月多才回台灣,喪葬費用為殯儀館的 大體冷凍存放與 小禮拜堂時間過長因而提高,中元葬儀社 是原告找的,只聽 從原告指示,不顧往生者親生子女有兩 位在現場的意願,上 述我付的喪葬儀式各項費用,頭七NT$ 5000,購買牌位NT$40000,安奉牌位與圓七NT$9600,兩位 母親乾女住宿費NT$2400,藥懺誦經NT$4500,百日誦經NT$6 500,合計共NT$68000元。關於富邦保險金NT$0000000,於1 03年2月期滿富邦寄 出支票給母親洪○○,103年7月母親親自 持該筆現金支票 贈與給孫子楊○○,做為日後孫子唸書求學 基金,當年母 親對我言明要給楊家唯一長孫念碩博士專用 ,且怕日後被 原告與李安國奪取,所以直接贈與楊郁成, 且告誡我不可 對原告說(附件十三有乙○○於2015/5/26親筆 所寫的家 庭協議書,提及壽險金此事),民國105年之後母 親才拿到 巴氏量表,民國103年母親還一切正常,有自我意 識且行動 自由,當日我也不在家中,母親親自到銀行辦理 贈與給孫 子,這筆贈與從頭到尾我沒經手,也不是給我, 原告對此 的所謂不當描述,實屬誣告與幻想,民國103年7 月母親已 將現金支票合法贈與楊郁成,原告卻將其納入母 親遺產清 單,試問,當年原告出國求學,母親曾告知我家 中積蓄全 給了原告,那麼今日原告是否也該將母親當年的 這筆給予 列為遺產?關於母親遺產台灣銀行NT$0000000母 親生前就 一再告訴3名子女期望日後往生後能進行土葬,她 說怕火,說他的18%定存的本金可留作土葬之用,如今原告 執意將母 親樹葬,不顧我與乙○○的反對,所以這筆錢我不 想拿, 該筆遺產就讓丁○○與乙○○平分。訴訟費應由原告個 人 承擔,這原本好好講話就可溝通的事情,皆因原告固執 與 傲慢造成不知如何收拾,母親遺產我本來就從沒想過, 卻 為此要上法庭,我本來要去國稅局提出放棄遺產,辦了 一 半才發現我沒有母親死亡證明之正本(都被李安國拿走 ),也無完整的母親資料,在放棄聲明戴止日前,原告尚 未返國,因此無法辦理。本人丙○○自105年後,一直在家 等 候母親能回竹東,至今,已多年無工作與任何收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二)被告乙○○則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一,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費:本人未曾同意過丁○○提 及之勞務費,當初丁○○以他有較多的時間,較高的收入與較 好的生活環境而取得輔助監護權,並未有提及勞務費用的分 擔。而我與丙○○在丁○○取得輔助監護權之前與之後,面對丁 ○○利用我與弟弟要想見母親就需先付費,也都一再回覆丁○○ 如果你沒錢扶養就把母親送回竹東丙○○住處,我與丙○○會扶 養母親。我的回覆與丙○○的陳報狀一致,不同意丁○○提出的 勞務費,另外請原告說明清楚母親生前的定存與活存的去向 與花費,輔助監護權應只是給予當事人的管理權,對於如何 花用應給予明細說明。二,關於喪葬費與醫療費我與丙○○的 陳報狀回覆相同,不同意丁○○的訴求。醫療費用的支出更令 人質疑,既然母親是新冠病毒而入院馬偕加護隔離病房,新 冠病毒為法定傳染病,母親也有健保身份,怎會有那麼高的 醫療費用?另外,兩份馬偕醫療費用收據〜112/04/05-112/0 5/10與112/05/11-112/05/27,第一份應該是在加護病房, 第二份在一般病房,第一份時間較長費用反而較低?三,關 於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壽險123萬元如丙○○陳報狀之附件13 ,本人親筆於2015/5/26提 及,當年我返台、探視母親,母 親意識清楚地主動跟我提及有123萬贈與給楊郁成,可供其 日後唸書無憂,我認為合情合理。所以此筆費用不應列為母 親遺產清單,更何況母親遺產清單應如原告之附件五財政部 所提供的清單,並無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123萬。原告所提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玉琴遺產清單,第7項所列實屬混淆事 實。四,關於母親遺產0000000元本人同意母親遺產應予均 分。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個人承擔,因為這是原告個人需 求提出的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其配偶楊建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長女)、被告乙 ○○(長男)、丙○○(次男)等3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匯款憑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119至129頁), 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號之遺產項目所載等情,本件被告丙○○就此表明並不爭執之 意(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乙○○亦未予爭執,並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65、79至87頁),是認上情,堪以憑認 ,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 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 示,堪以憑認,先予敘明。 3、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邊號7號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1,230,000 元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告丙○○控管等語,並舉出原告 與被告丙○○104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丙○○對於確有此筆保險金乙節故不爭執,然抗辯 稱該筆保險金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子楊郁成,其僅為代管 人等語,並舉被告所書寫之「家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9頁),且被告乙○○亦附和被告丙○○之辯詞(見本院卷 第233頁),復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6月19 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1995號函載明訴外人楊郁成名下之帳 戶於103年7月29日確有轉帳123萬2537元之情事、並有貸方 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可資審認,又原告復無 進一步之舉證以實,是該筆保險金即礙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疇。 4、酌定輔助人報酬部分:  ⑴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擔任被繼承人輔助人後,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 就醫之事實,查本件被繼承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 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該裁定並審 認略以:「原告於以家中有失能長輩需照料為由,已簽請自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戲劇系申請退休經核准於104年8月1日退 休,被繼承人行動緩慢,需手拿柺杖行走,認知能力退化, 因失智故懷疑媳婦偷東西,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於梅竹山莊 經年,並無失合...應認原告足以供應相對人情感及生活上 之需求」等語明確,並有所提岀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 據及發票、大樹健康購物網大樹健康購物網112年5月22日發 票、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醫療耗材發票、診斷證明書、原 告之簡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265、292至303、1 31、1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繼承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有不足,且被繼承人係與原告同住,其生活、醫療 、看護,均須輔助人盡心協助照料,以維護其較佳之生活品 質,並保障其權益。本件按原告之勞力、耗費、資歷及被繼 承人之資力、受照顧之程度,認原告主張其擔任輔助人之報 酬為每月15,000元,尚屬合宜,爰酌定為每月15,000元為適 當。  ⑵是本件酌定原告之輔助人報酬共計87個月(自105年2月15日 至112年5月27日止),合計為1,305,000元,得列入原告從 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5、原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上開主張,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生前有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 陳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1,633,100元存款,且 此為公務人員存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尚可取 得優惠利率補貼,堪認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參 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 被告2人即無庸擔負扶養費用,是原告之上開聲請,礙難准 許。  ⑶再者,縱寬認原告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生活所需,因 其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且此亦事先未經被 告2人同意或允諾(包含告知若不動支上開優惠存款、則日 後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等),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扶養方 式達成協議,故應認係原告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被告2人因此受有 利益,故原告據上開情詞主張伊對被告2人有代墊被繼承人 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原告得從本件遺 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6、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66,726元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伊等情,然為被告2人所爭執、亦不認同, 則原告雖已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但查,本 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遺產及尚可取得 優惠利率補貼,顯見其尚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 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況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 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 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 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 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 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 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為 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 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 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 用應自遺產中扣還,應屬無據。 7、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67,9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新 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5,400元、4,500元) 、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118,00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丙○○所提岀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委 託暨切結書、新竹市火化暨骨灰研磨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9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 內扣還167,900元(計算式:45,400元+4,500元+118,000元= 167,90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被告2人之置辯尚為無稽。 8、基上,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予原告之總金額為1,4 72,900元(計算式:1,305,000元+167,900元=1,472,900元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為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 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 財產,亦屬簡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 額之適當處理方式,並考量被告丙○○表明不願分配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民法第1141 條規定,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其餘兩造即應依其 等應繼分之比例,就包含被告丙○○放棄分配取得之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為平均分配、分別共有等情,認上開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 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79條、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0條之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對(113 年度家聲字第9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部分提起抗告,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 1,633,100元及孳息 扣除起訴狀附表二費用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別領取。 扣除1,472,900元予原告先行領取後,餘款由原告與被告乙○○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金額。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410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1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8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 15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58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被告楊立航控管) 1,230,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配分別取得不當得力之債權。 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丁○○ 三分之一 被告乙○○ 同上 被告楊○○ 同上

2024-11-11

SCDV-113-家親聲-415-20241111-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盧佳芳 相 對 人 陳志明 關 係 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美珠於民國(下同)111年12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偕同相 對人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21年12月29日,經登記在案。詎關係人僅繳息至112年8 月30日,現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付。嗣關係人於112年 2月10日以贈與移轉附表所有權予相對人陳志明,依上開規 定以受讓之陳志明為相對人。又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本票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8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146字第3944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 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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