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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聲
宜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Sabuero Gina Escototo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三三二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四年度宜簡字第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具狀起訴在案,惟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仍因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3259號強制執行命令而經扣押 ,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權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裁准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債務人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 意指摘。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 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 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38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32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為 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2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 新臺幣(下同)40,1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 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間為4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033元(計算式:40,167元×5% ×4年=8,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 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7

ILEV-114-宜簡聲-1-20250307-1

宜救
宜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Sabuero Gina Escototo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2 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向 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結果准予扶助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宜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 回報單附卷可憑,且依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提起訴狀中陳述之基本事實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 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為審查,是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7

ILEV-114-宜救-1-20250307-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偉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存款憑證補充經被告李宥偉偽造「陳 坤」簽名,及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 證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雖主張 未遂犯無此特別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中法文「如有犯罪所 得」使用假設語氣,顯未預設有犯罪所得作為適用前提,尚 非當然排除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情形予以適用,上開主張逾越 文義範疇而為不利被告之解釋適用,有違解釋適用刑事法律 之基本原則,不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之虞,且另案判決內容 並非實務穩定見解,無從拘束本院,難以採認而為不利被告 之論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 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 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不爭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三德國際「陳坤」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4 偽造之工作證3張 5 偽造之收據37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   被   告 李宥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8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經點擊相 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三竹資 訊」、「劉瑾雯」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劉瑾雯」並稱「 可儲值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你可下載『三德 投資』App」云云,待康力仁下載「三德投資」App後,續由 「三德國際客服」與康力仁聯繫,康力仁經查證後,發現已 有民眾因該等詐欺手法受騙,遂向「三德國際客服」佯稱可 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李宥 偉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 機軟體)中自稱「羅喉」、「道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李宥偉與「羅喉」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宥偉 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攜帶偽造之工作證(自稱「陳坤」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同 日10時36分許,於李宥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三德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已偽簽「陳坤」之名 )欲向康力仁收取款項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4張(不同公司)、偽造收據38張(不同公 司)、手機2支、現金17000元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偉之供述 坦承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於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手機2支及偽造偽造工作證、收據、現金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宥偉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3-審原訴-87-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及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律 師)「僅受113家聲19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委任」部分,應予刪除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關於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給付扶養費及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44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均為本件法扶律師 之委任範圍,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 參,故本件法扶律師乃應一併受有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給 付扶養費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之委任,而不限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從而,本件原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簡大翔律師「僅受113家聲199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委任」記載有誤,應無庸贅列,惟此屬顯然 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3-07

KSYV-113-家親聲-446-20250307-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及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律 師)「僅受113家聲19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委任」部分,應予刪除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關於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給付扶養費及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44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均為本件法扶律師 之委任範圍,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 參,故本件法扶律師乃應一併受有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給 付扶養費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之委任,而不限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從而,本件原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簡大翔律師「僅受113家聲199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委任」記載有誤,應無庸贅列,惟此屬顯然 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3-07

KSYV-113-家聲-199-20250307-2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柏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   事 實 曾瑞柏與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密歐」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可 下載「百星PRO」APP,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重化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73萬元。 曾瑞柏即依「羅密歐」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林易杰」工作證各1張,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及偽簽「林 易杰」之姓名後,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黃○○出 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表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員「林易杰」已向黃○○收受273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 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黃○○、百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對公司人員之管理、收款憑證之正確性及林易杰。曾瑞柏向 黃○○收取273萬元得手後,隨即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鄰近停車場, 復由蔡○○前往取款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蔡○○被訴詐欺等罪,另行審結),曾瑞柏 並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瑞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23、152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20、35至39 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百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報案 所生資料、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之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通 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 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林易杰」 本人,猶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百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易杰」工作證等文件列印 而出,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及偽簽「林易杰」之姓名, 復將前開收據及工作證提示與告訴人查看,該收據係用以表 明該公司人員「林易杰」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該工 作證則是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林易杰」,依前 開說明,該等文書分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 「林易杰」署名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被告持前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蔡○○及「羅密歐」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上開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因 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刑規定,然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 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告 訴人以獲取款項,復將款項迂迴轉交與同案被告,其所為不 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收取之款項高達273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 之損害甚鉅;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曾因於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3、173至183頁),竟仍為一己私利再度為 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法敵對性亦非輕微;衡以被告 於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狀中所陳之個人事由、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58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坦認犯行並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收 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收據 上經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固然亦屬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物仍 存在或尚未滅失,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273萬元,經被告置放於某停車 場後,復經同案被告蔡○○取走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執等情,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蔡○○於偵 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7至85頁、偵卷第66至67頁),是該等款項並未留 存於被告處,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乙情 ,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此部分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已經被告自動繳交國庫扣案,業據說明如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日期:113年10月23日 2、金額:2,730,000 3、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4、載有「林易杰」署名1枚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易杰」、「外務部-代儲專員」等文字。

2025-03-07

CTDM-113-原金訴-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爵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榮爵與顏歆芸為朋友關係,緣顏歆芸有信用卡債而無法以 本人名義購車,遂於民國112年3月12日當面請託蔡榮爵為其 購買機車,詎蔡榮爵明知其並無為顏歆芸代購機車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 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歆芸佯稱:要 去車行找老闆過戶機車,需要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致顏歆芸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 款5,000元至蔡榮爵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蔡榮爵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並未依約為顏歆芸代購機車,顏歆芸始悉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歆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蔡榮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80 至2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榮爵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顏歆芸匯至本案帳戶之 5,000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匯給我的錢是我們先前一同去唱卡拉OK時我代墊的酒錢 ,我本來有答應告訴人要幫她買車,但後來因為告訴人說是 要用我的名字買車,我覺得怪怪的就拒絕了,我沒有介紹車 行給告訴人,也沒有用機車的事跟告訴人要錢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商談代購機車一事,然 實際上未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車行看車,亦未向告訴人收受任 何有關代購機車之費用、金錢,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之5,000元,實為告訴人償還被告所代墊之酒錢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有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25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7、5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2時6分許向被告表示:你叫他送安全帽,再 叫他送一個大鎖等語後,被告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回稱:我 今天要跟我媽媽去台中,回來我馬上去過戶騎車給你等語, 當告訴人另於112年3月21日20時59分許向被告稱:你自己也 有摩托車,我的那台車對你來說應該沒有用吧,我要買的那 台車就是我那天看到的那一台喔等語時,被告亦立即回稱: 星期四等你拿5,000元給我,我當天晚上馬上拿到機車行把 剩下的錢給老闆,星期五早上就可以拿到機車了、我知道那 天你看的那台、你放心星期五我一定會把機車騎去七張給你 的等語,被告復主動於112年3月24日14時9分許傳訊息向告 訴人表示:等我酒退了就去機車行牽去七張給你了,拜託半 夜不要打給你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93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於112年3月間答應要為告訴人代購機車,並一同前往機 車行看車,且於雙方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亦有多次向告訴人 提及告訴人尚需再支付5,000元才能過戶,復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不斷向告訴人表示其即將前去車行牽告訴人所選中之 該台機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我們是透過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8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的,我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的暱稱是 「小薇」,「阿宏」就是被告,我們有先於同年月11日以通 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第一次見面是於同年月12日一起到位 在新北市三重區的紅寶石卡拉OK唱歌,於112年3月間本案案 發時我們才剛認識不久,我因為積欠卡債而破產,名下不能 有財產,不能自己買車,所以才會於112年3月12日,在上開 卡拉OK跟被告聊天時,跟被告說我想要買一台機車,請被告 用他的名字幫我買一台機車,被告有答應要我買,我們於同 年月16日第一次去位在迴龍捷運站附近的機車行看車,總共 去看了2、3次車,我看中的是一台二手機車,但時間過太久 了,我已經不記得那台車的顏色和廠牌了,被告於同年月20 日跟我說買車的錢不夠,要我於同年月23日再給他5,000元 ,我才會去郵局將5,000元匯給他,但我最後並沒有實際拿 到車,被告一直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我拖延時間,一下說他 奶奶過世了,一下又承諾說可以把車騎來七張捷運站給我, 結果都沒有依約前來,後來又說他把我給他的錢花掉了,所 以沒有辦法幫我買車,我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討論購 買機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易字卷第252至262 頁)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確實係因為要請被告代為向車行 購買機車,始會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均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 處。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確實有 說過要幫告訴人買車,只是後來因為覺得告訴人怪怪的,就 沒有幫她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38、283頁),益徵告訴人前 揭所述:被告有接受我的請託,答應要幫我買車,然卻一再 藉故拖延,從未依約履行承諾等語,堪以採信,更可證被告 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即無為告訴人代購機車之真意 ,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上開詐術 向告訴人詐取前揭款項。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以代購機車為由 向告訴人收受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雙方於112年3月 12日一同至上開卡拉OK唱歌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匯款至 本案帳戶前,被告不僅未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催討 或要求告訴人儘快返還代墊之酒錢,反而是一再向告訴人表 示:要再給我5,000元,我才能去過戶機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63至87頁),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偵 卷第55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積欠被告之酒錢金額 為4,450元(見偵卷第45、55頁),則倘若告訴人真是要償 還其積欠被告之款項,衡情當無超額匯款予被告之理,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理,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而無可採。    ㈣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既有上開可疑之 處,反之,告訴人就匯款5,000元予被告之原因則能為詳細 、具體之說明,並有前揭證據即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可佐,當以告訴人前揭所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值中壯 ,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 己私利,恣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 其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亦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對社會治安及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 人進行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於本案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目前 無業,需要扶養女兒、經濟來源依照政府補助、經濟狀況不 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8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等件(見易字 卷第2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 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代購機車 ,然需先支付7,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交付7,000元現金予被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7,000元,辯稱:除 了匯款至本案帳戶之5,000元,告訴人沒有再給過我錢,且 告訴人就她拿錢給我的原因,說詞反覆不一等語。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借了7,000元之後, 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 被告一同至車行看車時,我付了1,000元訂金並交付6,000元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4頁),嗣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 示前揭證據即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予告訴 人確認後,告訴人又改口證稱:從這段對話來看,應該是我 給了機車行老闆訂金1,000元,我可能沒有給被告6,000元, 我想不起來了,我跟被告之間,除了本案即我請他幫我代購 機車的事情之外,他還有另外跟我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26 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交付被告之現金數額及性質均說詞 反覆不一,是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 參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有提及告 訴人有交付現金7,000元給被告之情。況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內容之真實 性,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 向告訴人詐取現金7,000元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既有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向告訴人詐取現金7,00 0元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CDM-113-易-647-20250307-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哲豪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水果刀(含刀鞘)壹支、開山刀壹支與電擊槍壹支(含電擊 槍針頭共貳個)均沒收。   事 實 林哲豪與譚明誠(下稱譚男)前為老闆與員工關係,林哲豪基於殺 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攜帶水果刀(刀刃 部分長度約24公分)、電擊槍、開山刀等物,前往新北市五股區 譚男住處(住址詳卷),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持電擊槍朝譚男 頭部射擊後(僅單側電擊針擊中),再持水果刀朝譚男身體揮砍 與捅刺,致使譚男受有左外胸、左腹部、左背部、右頸部、左上 肢多處銳器穿刺傷、雙手手指多處銳器割傷、左額頂部卡有電擊 針處皮下出血等傷勢,並因左外胸、左腹部、左背部、右頸部銳 器傷造成上腔靜脈破裂及多處臟器穿刺傷而大量出血。嗣因鄰居 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隨即獲報到場 ,並由消防人員破門而入將譚男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2 分許宣告不治。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林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348頁);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 (一)證人即被害人鄰居王鼎雅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5至8頁)、   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二第39至58  頁)之證述。 (二)證人即與被告同居十多年,雖未登記結婚,但具有實質夫妻 關係之賴○慧(下稱賴女,真實姓名詳卷)在警詢(見本院 卷四第35至42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69至574頁,本院 卷四第43至5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9至106頁)之證 述。 (三)證人被告所經營食品公司員工吳建源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 1033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77至583頁、第731至737頁) 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79頁)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賴女於第一任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所生之女 ,賴女於99年間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時,僅為三歲之蕭 ○柔(下稱蕭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180至192頁)。 (五)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賴女於第一任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所生之子 ,賴女於99年間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時,僅為六歲之蕭 ○棠(下稱蕭男,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193至205頁)。 (六)證人即被告妹妹林純綾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91至106頁)及    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9頁)之證述。 (七)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劉漢巖在警詢(見本院卷三第13至16頁)、 偵查(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之證述。 (八)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竑叡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9  至21頁)。 (九)證人即刀具店店主郭明讓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263至265頁)。 (十)證人即房東陳惠卿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85至589 頁)。 (十一)證人即房仲鄭啟華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91  至595頁) (十二)證人即被告妹妹林王月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1  至106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譚男之姐譚語宸在偵查(見本院卷    四第9至27頁)及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第303至 305、354至356、358至359頁)之證述或陳述。 (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3至67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所113年3月25日受理民  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71頁) (十六)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前往案發地及離開案發地返家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 (十七)警方之113年3月25日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95至  96頁)。 (十八)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97至116   頁)。 (十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譚男死亡案現場勘查   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19至247頁)。 (二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鑑定書(見本院   卷三第249至252頁)。 (二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鑑驗書(見本院卷三第253 至257頁)。 (二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5日救護資料(見本院卷三   第259至261頁)。 (二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書暨相驗書(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73頁)。 (二四)臺灣新北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75頁)。 (二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 (二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9  頁)。 (二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三  第291至292頁)。 (二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  院卷三第293頁)。 (二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4月7日函及附件相驗解   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95至423頁)。 (三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10日函及附件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425至437頁)。 (三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439  頁)。 (三二)相驗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41至510頁)。 (三三)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11至567頁)。 (三四)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三末隨身碟內)。 (三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所113年3月15日受理民  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597頁)。 (三六)警方113年3月15日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599   頁)。 (三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  第601至620頁)。 (三八)案發後被告傳送予賴女、林純綾、蕭女之訊息截圖(見   本院卷三第671至675頁)。 (三九)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6月5日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三第677至700頁)。 (四十)證人賴女113年5月10日庭陳其與被害人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三第739至751頁)。 (四一)被害人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  (見本院卷三第753至754頁)。 (四二)被告所有之Apple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紀  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三第883至889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三)被害人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   (見本院卷三第891至905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四)被害人所有Samsung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見本院  卷三第907至908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五)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三末隨身碟內)。 (四六)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水果刀(含刀鞘)1支、開山 刀1支與電擊槍1支(含電擊槍針頭共2個)等物,扣案足資 佐證。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殺人行為,惟 因被告與賴女同居十多年的期間,與賴女生下一子,對於賴 女暨其帶來非被告親生骨肉的蕭女及蕭男疼愛有加,被告自 己非常賣命的工作,在經濟上充分的供應賴女與蕭女、蕭男 ;甚至在員工送貨途中開車撞死人,被告必需以雇主身分連 帶賠償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五百多萬元, 致除了白天經營食品公司賺錢之外,尚需於晚上跑外送,導 致於被告睡眠嚴重不足,身體毛病甚多;被害人本是被告員 工,竟於任職期間與賴女互通款曲,發生戀情致成為親密愛 人,被告多次懇求被害人放手,還給被告一個如原先般完整 的家庭,惟被害人表面上答應與賴女分手,但實際上却仍與 賴女藕斷絲連,被告迫於無奈,於113年3月25日中午左右到 被害人住處再次懇求被害人不要與賴女交往,惟被被害人拒 絕,被告一氣之下始殺死被害人,從而,被告殺人行為是該 當刑法第273條第1項:「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之要件,而 非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云。 (二)惟查:被告自承於案發前雖多次與同居人賴女找被害人談判 ,被害人雖答應與賴女分手,惟賴女嗣後向被告表示其心已 不在被告,而是在被害人身上,於114年2月14日或15日要求 與被告分手,被告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63頁),核與證人賴女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既然被告於案發前將近一個多月 已答應與同居人賴女分手,況彼二人只是具有實質同居關係 ,並未有任何結婚登記,亦經二人陳述明確,從而,案發時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要求被 害人不要再與賴女交往,實無任何立場與權利對被害人做如 此要求,準此,縱如被告所辯因被害人拒絕其上述要求,始 憤而殺死被害人,亦與所謂「基於義憤」根本沒有任何關聯 。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攜帶水果刀、電擊槍、開山刀等物, 前往被害人譚男住處等候,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被害人回 家躺在客廳沙發上時,先持電擊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後,再 用力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揮砍與捅刺,致使年僅26歲之被害人 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而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頸 部一側刺入,竟貫穿到另一側,足見被告用力之猛與殺意之 堅,顯見被告手段凶殘。 (二)被告犯後,從被害人之衣服拿取鑰匙,出門時將被害人住處 的門鎖上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而被告上述行為,致警 方接獲報案後,還需多花時間找鎖匠開門,足見被告以此方 式來延誤警消救治被害人的時間,益徵被告犯行並無何情堪 憫恕之處,亦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0年,仍嫌過重之情 。 (三)綜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事由,並 不可採 二、量刑理由:   本件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經討論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犯 罪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 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 手段應予譴責。 (二)本案被害人係被告所經營食品公司之員工,竟與被告之同居 人賴女有戀情,且被害人多次承諾不再與賴女交往,然違 背諾言,仍繼續與賴女藕斷絲蓮,被告始犯下本案。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在本院協調下,被告業已 當庭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59頁),並表 示俟其出監後會儘其所能再工作賠償告訴人。 (四)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五)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被羈押前經營食品公司,被告 對員工很好,所以員工與被告一起工作很快樂等情,亦經證 人即被告經營公司的員工吳建源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75頁)。 (六)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之前是老闆與員工之關係,並非完全  不認識。 (七)被告平日對賴女以及賴女所生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很好 ,該等子女均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能早日出獄與彼等團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205頁)。 (八)被告在二十多年前,曾有一段婚姻,並與妻生下一子,婚姻 持續三年左右,妻子求去,被告挽留不成,在對簿公堂時, 面對前妻針鋒相對的指控深感悲傷,不願再承受官司糾纏, 遂簽字離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2頁)。而被告於二十多年後 ,在擁有幸福美滿的家庭情況下,竟被員工「橫刀奪愛」, 也被同居人賴女背叛,被告情緒所受的煎熬,令人感同深受 ,在不知如何挽回賴女感情下,思慮欠周,致犯下剝奪被害 人生命法益之本案。 (九)被告屬於中等智能水準,此亦有上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 足憑。 (十)另基於下列理由,故本院僅是在法定最低本刑上再加四個月 ,做為被告之宣告刑:  1.賴女於99年間,偕同與前夫所生而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3歲 女兒與6歲兒子,與被告同居13年多,雖賴女與被告因故未 登記結婚,但彼二人確具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並生有現為 7歲左右之一子;被告辛苦創立經營食品批發公司,並由賴 女擔任會計職務,公司聘有多名員工,被害人於112年11月 左右應徵而獲聘為公司員工,但竟與大其12歲之賴女雙方互 有好感,並於113 年1月中旬形成男女朋友關係;賴女於113 年2月9日除夕夜與被告及子女等人吃完年夜飯之後,未像往 年般在客廳與大家聊天,被告就進入賴女房間關心,發現賴 女正在與被害人視訊聊天,被告向賴女瞭解後始悉賴女已移 情別戀被害人;被告即偕同賴女至被害人住處,解僱被害人 並表示被害人之前積欠公司的債務不用償還,且要求被害人 不得再與賴女交往,被害人答應不再與賴女交往,惟事後被 告仍發現賴女有利用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被告再與賴女 於113年2月12日大年初三至被害人住處,被告跪下來表示賴 女說要當場聽到被害人不再愛賴女了,賴女始願意死心,懇 求被害人讓被告的家庭完整等語,被害人一開始並不願說上 述言語,過了一陣子之後才勉強的說出:「不再愛賴女了」 ,說完則用手大力痛擊牆壁三下,而賴女則從頭到尾都在哭 泣,被告等人離去後,賴女於113年2月14日左右,向被告表 示無法忘懷被害人,其與被害人是真愛,希望被告能夠成全 ,且賴女自移情別戀之事被發現後,就與被告關係非常不好 ,不像以往般有說有笑,且未再同房過,被告迫於無奈,就 與賴女談妥下列二點條件:「(一)等到被告與第一任妻子所 生之長子於113年8月多來公司任職,而賴女把其會計業務交 接給彼之後,賴女再去與被害人同居。(二)這段期間,賴 女不得與被害人見面,但可以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賴女與公司員工吳建源到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上情堪信為真實。  2.被告平日對於賴女以及賴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均很好, 被 告是很善良、負責與有正義感的人,賴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 從小到大的生活費、學雜費等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對於賴 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甚至比對自己親生兒子還要好,且被告 從未背叛過賴女,賴女對於移情別戀比其小12歲之被害人一 事,內心對被告感到很愧疚,很怕被告因此而自殺,賴女有 問過上述子女,是否願意跟賴女離開被告去被害人處,但上 述子女均回答要留在被告處;甚至與被告無血緣關係的被告 之子有請被害人不要再跟賴女交往,也有勸媽媽賴女不要離 開被告,但不被接受轉而向被告表示:「要放下了」,但被 告聽不進去等情,亦經證人賴女與上述子女到庭證述明確,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9至106頁、第180至205頁)。  3.從而,顯見本案是被告非常愛賴女,甚至「愛烏及屋」,  對於賴女所生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比對自己親生的小  孩還要好,而被害人雖多次答應不再與賴女交往但却違背  諾言,以致破壞被告家庭的完整性;甚至在案發當天,被  告到被害人家再度要求讓被告家完整,不要再與賴女交往  時,被害人仍拒絕並表示彼與賴女是真愛等情,以致於被  告犯下本案。雖告訴人表示不與被告和解,希望判處被告  無期徒刑,且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6月  至15年左右,但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  固造成年輕生命的喪失應予嚴譴,惟因確有上述諸情,認  為被告也是屬於上開「無奈與現實環境」之另一種「受害  人」,本院認為不宜重判被告,始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從輕量刑。 (十一)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  ,因此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月。 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扣案水果刀(含刀鞘)1支與電擊槍1 支(含電擊槍針頭共2個)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 殺人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 73頁),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開山刀1支,被告雖並未持之作為犯罪工具,惟這 是其所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在卷,爰亦宣告沒 收(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另其餘扣案被告所穿衣物 或手機等物品,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PCDM-113-國審重訴-4-20250307-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朱芮稜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朱芮稜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至26日因急迫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朱芮稜在法務部○○○○○○○○○○○○ ○○○○)羈押期間,因情緒激動、有自傷行為,有自殘之虞而 情形急迫,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南投看守 所長官核准,先行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6時35分,使用戒具 即手銬、腳鐐各1付,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 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自殘之虞,且對被告施用 法定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前,亦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 官核准,而被告係於114年2月25日16時35分,受南投看守所 施用上開戒具,並於114年2月26日11時20分解除上開戒具之 施用,施用戒具之時間尚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規定之4 8小時,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 之達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 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 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施用手銬、腳鐐戒具各1付之處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84-20250306-1

國審軍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俊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許俊傑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殺人罪、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47條第1 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之嫌疑重大,所涉現役軍人殺人犯行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本即 存有逃亡之高度動機,此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 案發後並未自行報警,反而持被害人手機假冒被害人身分傳 送訊息予被害人家屬,以拖延犯行遭發覺之時間,嗣後更於 被害人家屬撥打119通報後,隨即持刀自殘,堪認被告有畏 罪之心,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審酌本案為侵 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行,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且被告在下手 殺害被害人後,仍持被害人手機冒用被害人名義傳訊息對外 聯繫,試圖證實其心中對被害人移情別戀之懷疑,進而以怪 罪被害人之方式合理化其犯罪動機,絲毫未見對於被害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尊重,被告不僅欠缺控制自身情緒之能力, 更屬心態偏差,對於他人生命、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分別自113年11月16日 、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又本案於同日宣判,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  ㈡又本案雖已於114年3月6日宣判,然後續尚有上訴審及判決確 定後刑之執行程序,被告在面臨將來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 甚高之情形下,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虞,故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  ㈢審酌本案情節、量處之刑度、被告之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 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 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羈押 之必要,復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 本院合議庭於訊問被告後當庭評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 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3-國審軍重訴-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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