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志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志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諶志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
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收款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
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阿賢檳榔攤」,以「空軍
一號」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
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伃婷、陳以真、鄭硯之
施用詐術,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諶志國前揭金
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
追緝。嗣陳以真、鄭硯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以真、鄭硯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諶志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所申辦之前揭鹽水區農會及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要辦貸款,對方叫我寄
2張沒有在使用的金融卡給他,他才願意貸款給我,我不知
道對方會拿我的卡片去洗錢、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
經查:
(一)被害人李伃婷、陳以真、鄭硯之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前揭
金融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⒈被害人李伃婷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至58頁)、⒉被
害人陳以真提出之交易明細、帳戶出帳通知、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1至87頁)、⒊被害人鄭硯之
提出之交易明細、帳戶出帳通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等(見警卷第103至108頁)、被告上開鹽水區農會活
期性存款存摺、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5
頁)、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7至29頁)、鹽水區農會113年7月23日鹽農信字第11300
0289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
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3年8月12日合金新營
字第1130002284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
融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
,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
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我
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
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
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
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
4名子女,係透過「臉書」瀏覽貸款廣告後與對方聯絡而交
付上開提款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
(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04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
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
之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
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
有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
險,如若對方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
2、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除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外,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
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
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然被告卻自承:不知對方
是什麼公司,亦不清楚對方之真實身分、在何處任職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由上足認本件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諸多
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抵押之說辭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況被告於審理中亦
表示: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時,有擔心對方用來從事非法用途
;因為急需繳房貸,所以還是寄出去;寄出提款卡之前,女
兒跟我說是詐騙、可能會被洗錢,但我不相信等節(見本院
卷第103至104頁),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
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對於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全然不認識,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
,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
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
理解及認識,是被告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才
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到庭證明其是急需一筆貸款來
繳房貸才會寄出那2張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
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
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倘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
,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
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僅因犯罪集團所使
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之不確定
故意。是縱認被告確係為了貸款始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仍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故本院認無傳喚必要,被
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
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伃婷 於113年1月2日14時50分前某時,以暱稱「劉丹萍」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李伃婷,誆騙其開通7-11賣貨便功能,再提供假網址連結供其點擊,致李伃婷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出。 113年1月2日15時2分許 99,987元 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15時7分許 39,985元 2 陳以真 (提告) 於113年1月2日14時40分許,以暱稱「劉雪芳」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陳以真,誆騙其開通7-11賣貨便功能,再提供假網址連結供其點擊,致陳以真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出。 113年1月2日16時8分許 49,986元 被告前揭鹽水農會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9分許 49,983元 3 鄭硯之 (提告) 於113年1月2日15時許,以暱稱「郭榮豐」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鄭硯之,誆騙其開通7-11賣貨便功能,再提供假網址連結供其點擊,致鄭硯之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出。 113年1月2日16時57分許 19,997元 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TNDM-113-金訴-1303-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