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楊于萱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鐘阿葉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3時20分許,
沿南投縣魚池鄉興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
○○巷0000號(下稱肇事地點)前,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
地點欲向左迴轉駛入慶隆巷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
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頭部及左小腿挫擦
傷、前額撕裂傷、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
損害,且鐘阿葉已將對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4,583元(細項:醫藥費
13萬7,827元、機車維修費2萬3,780元、薪資損失56萬元、
勞動力減損48萬2,97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讓車,
導致擦撞A車,造成車輛受損,然A車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
須扣除折舊。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7.5個月,始於112年
8月28日接受手術治療,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
車禍所導致,尚有疑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傷
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車輛毀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撞擊A車致A車受損,且鐘阿葉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請求權讓與書為證(本
院卷第237、257、277-28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
⒊本件鐘阿葉所有之A車維修費用之細項為零件2萬3,280元,鈑
金500元,有全盛機車行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
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4月
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67頁),是A車出廠
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
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328元【計算式:23,280×1/10=2,
328】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A車之回復費用
應為2,828元【計算式:2,328+500=2,828】。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另
主張被告駕駛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A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與B車發生
擦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7-281頁),惟
原告因此受傷,支出醫藥費、受有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俱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調取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就醫病歷
,病歷內容略以:原告自訴因修剪樹木從樹上跌落(約兩層
樓高),受有前額撕裂傷、臉部、右手、左膝處擦傷等語,
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病歷、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可參(本院卷
第165頁、限閱卷),而無任何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
傷害之記載。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雖記載當時有
1人受傷,然未說明受傷情況為何(本院卷第99-102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為本件車禍或所致,失
能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259-261頁),況原告
至遲於112年8月3日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醫時,始自訴系爭
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且經接受醫學檢查始知原告
受有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勢,衡諸原告再次就診之時間,
距離本件車禍已長達約7個月,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已有可疑。而原告雖主張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病
歷載述原告因修剪樹木自樹上跌落部分顯為誤繕,然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
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2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至原告具狀聲請本件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二次鑑定,惟在
基礎事證資料相同之前提下,倘無其他新事證可證明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又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廖志聰,據以證明其於受傷期間因無
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
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廖
志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埔簡-1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