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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呂安智 原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振陽所有,並由訴外人朱長毅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 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沿南投縣魚池鄉文武巷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文武巷與秀水路(下稱肇事 路口)欲左轉駛入秀水路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 000-00號遊覽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前方亦左轉駛入秀水 路,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朱振陽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5,795元(細項:零件1萬5,920元、烤漆7,110元、 鈑金2,765元),又A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日,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 1,4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 第15-35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64頁)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30

NTEV-113-埔小-147-2024103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楊于萱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鐘阿葉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3時20分許, 沿南投縣魚池鄉興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 ○○巷0000號(下稱肇事地點)前,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 地點欲向左迴轉駛入慶隆巷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 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頭部及左小腿挫擦 傷、前額撕裂傷、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 損害,且鐘阿葉已將對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4,583元(細項:醫藥費 13萬7,827元、機車維修費2萬3,780元、薪資損失56萬元、 勞動力減損48萬2,97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讓車, 導致擦撞A車,造成車輛受損,然A車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 須扣除折舊。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7.5個月,始於112年 8月28日接受手術治療,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 車禍所導致,尚有疑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傷 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車輛毀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撞擊A車致A車受損,且鐘阿葉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請求權讓與書為證(本 院卷第237、257、277-28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  ⒊本件鐘阿葉所有之A車維修費用之細項為零件2萬3,280元,鈑 金500元,有全盛機車行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 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4月 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67頁),是A車出廠 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 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328元【計算式:23,280×1/10=2, 328】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A車之回復費用 應為2,828元【計算式:2,328+500=2,828】。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另 主張被告駕駛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A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與B車發生 擦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7-281頁),惟 原告因此受傷,支出醫藥費、受有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俱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調取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就醫病歷 ,病歷內容略以:原告自訴因修剪樹木從樹上跌落(約兩層 樓高),受有前額撕裂傷、臉部、右手、左膝處擦傷等語, 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病歷、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可參(本院卷 第165頁、限閱卷),而無任何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 傷害之記載。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雖記載當時有 1人受傷,然未說明受傷情況為何(本院卷第99-102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為本件車禍或所致,失 能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259-261頁),況原告 至遲於112年8月3日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醫時,始自訴系爭 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且經接受醫學檢查始知原告 受有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勢,衡諸原告再次就診之時間, 距離本件車禍已長達約7個月,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已有可疑。而原告雖主張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病 歷載述原告因修剪樹木自樹上跌落部分顯為誤繕,然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 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2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至原告具狀聲請本件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二次鑑定,惟在 基礎事證資料相同之前提下,倘無其他新事證可證明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又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廖志聰,據以證明其於受傷期間因無 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 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廖 志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30

NTEV-113-埔簡-19-2024103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藍浤芫 被 告 吳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00號旁右側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5 年,每月10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至同年5月止共計積 欠原告租金6萬8,159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159元。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 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 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 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 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租金之訴,求為被告給付租金6萬8,159 元,惟觀諸卷附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品信禮贈品有限公司 」為立契約人、而「莊喬宇」則為「品信禮贈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料查詢頁面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故本件原告以非立 合約書人吳品瑜為被告,縱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亦非系 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義務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 告給付租金,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24

NTEV-113-投小-566-202410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曾信彰 被 告 廖志雄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交 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65元,及被告廖志雄自民國11 3年6月30日起;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4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增賢駕駛訴外人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並搭載原告, 於民國112年8月9日12時25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號217公里400 公尺處(下稱肇事地點),被告廖志雄適於同一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肇事地 點同向內側車道時,因操作車輛不當導致車輛失控向右偏離 車道,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和右上肢多處擦 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廖志雄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原告因被告廖 志雄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114萬3,105元(細項:醫療費用1,465元、A 車維修費82萬9,520元、租車費用20萬元、拖吊費用1萬1,83 0元、交通費用2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被告樂山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廖志雄之僱用人,被告廖志雄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B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廖志雄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3,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志雄則以:被告廖志雄為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所雇 傭之司機,而本件車禍事故均委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故細 節方面保險公司較為清楚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志雄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操作車輛不 當導致車輛失控向右偏離車道,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 有本案傷害,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6頁、附民卷第9 、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廖 志雄所不爭執;又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 志雄為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上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 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65元,有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裕民藥局銷貨明細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 -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 ,應堪認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90 元等情,惟原告迄今未提出確有因本案傷害,而另行支出交 通費用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A車維修費用、租車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不慎擦撞A車,致車 輛損壞,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82萬9,520元、租車費用20萬元 、拖吊費用1萬1,830元乙節,業據提出長源汔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鼎弘創新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賢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A車受損照片為憑(附民卷第17-30頁、本院卷 第91-99頁),惟本件A車所有權人為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A車車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 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車維修費 用82萬9,520元、租車費用20萬元、拖吊費用1萬1,830元部 分,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為公司負責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廖志雄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萬1,465元【計算 式:1,465+30,000=31,46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日為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 被告廖志雄;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部分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 告迄未給付,即被告廖志雄及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及113年6月18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廖志雄自113年6月30日起、被告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24

NTEV-113-投簡-476-2024102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林文平 被 告 阮氏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23

NTEV-113-埔簡-198-202410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賴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 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23

NTEV-113-投簡-578-20241023-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高薏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蘇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以公司名義申登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係公司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公司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 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聽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姿怡」之某詐欺集團成 年人指示,先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江孟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孟公司)之變更負責人登記後, 再於同年月23日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 行),以江孟公司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 交付予「陳姿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先於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 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伊與該LINE帳號聯繫後,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伊下載假投資軟體,對伊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 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7日10時12分, 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翁如怡名義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 且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 之行為,惟其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8

NTEV-113-埔簡-15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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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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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名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5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 ,550元未清償,該債權已由台灣之星轉讓原告,經催告被告 清償未果,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伊沒辦過威寶門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繳款書、被告之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僅空言否認申辦過威寶門號,且據 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背面均有附 上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相關證件影本,殊難想像若非被告 本人申辦系爭門號,原告得以取得上開被告證件影本,況系 爭門號之申辦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39 頁),若系爭門號如被告所辯非其所申辦,則其應自始即拒 不繳費,何以至000年0月間始未按期繳費,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電信費29,550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8

NTEV-113-埔小-148-20241018-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49號 原 告 紀凱崴 被 告 鍾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8

NTEV-113-埔小-149-202410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許秀涓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0,4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萬0,44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0,4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0,4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期1 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身分證、駕照,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君」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1年底間以網路向原告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0時21分許, 匯款41萬0,446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15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41 萬0,44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0,4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回條可參(本院卷第13-28、39-51頁),並經本 院調取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 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1 萬0,446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因連 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 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 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 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 即113年6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7

NTEV-113-投簡-489-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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