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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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瑄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筱瑄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筱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 黃筱瑄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對黃筱瑄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 間為113年3月22日至113年11月21日)。本案嗣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於113年7月19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黃筱瑄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將於113年11月21日屆滿。  ㈡茲因黃筱瑄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訊問黃筱瑄,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雖經辯護人稱 :請依比例原則考量,不要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 查:  ⒈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黃筱瑄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賭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追加起訴書主張本案賭博商戶入金之總金額折合新臺幣共1 6億1646萬8971元,均屬同案被告李旺樵、黃筱瑄為非法賭 博網站所移轉、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之財物。考 量李旺樵、黃筱瑄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惟李旺樵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有所爭執,而黃筱瑄為本案水房掌控錢包、管理員 工之人,為本案水房經營之重要人物,日後計算犯罪所得之 結果均影響李旺樵、黃筱瑄之沒收範圍。又李旺樵、黃筱瑄 為夫妻,李旺樵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限制 出境、出海8月等情。從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黃筱瑄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尚未消 滅。   ⒊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黃筱瑄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黃筱瑄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黃筱瑄居住或 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 三、是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 本案審理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請黃筱瑄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認黃筱瑄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黃筱瑄自113年11月22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119-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靜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華奕超律師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洪文浚律師 連思藩律師 被 告 王瑞慶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宜靜、吳俊毅、王瑞慶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宜靜、吳俊毅、王瑞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3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涉犯罪名刑度既重,犯罪所得 甚高,衡諸常情,不無逃亡動機,有因涉犯重案而脫免罪責 、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吳俊 毅、王瑞慶均否認部分犯行,又依被告林宜靜及辯護人之供 述,對本件涉案金額亦有爭執,故就相關事實細節,與其餘 證人所述仍有出入,尚待查明,且起訴書所載犯行亦有洗錢 等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湮滅證據、 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3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其等均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嗣再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裁定其等均自1 13年3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4日屆滿,經本院審視卷內事 證,並於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之意見,被告林宜靜、吳俊毅表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無意見,被告王瑞慶則陳稱希望給予兩週時間可至大陸 地區處理銀行帳戶事宜等語。本院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 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綜合審酌前情,被告3人仍就部分 起訴犯罪事實為否認之答辯,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且本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3人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罪行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億元,犯 罪情節非輕,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低,其等當有一定之資力 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況被告3人就本件涉案金額暨 不法所得仍有爭執,故就相關事實細節,與其餘證人所述仍 有出入,尚待查明,被告3人並於準備程序時均有聲請傳喚 證人作證,且起訴書所載犯行亦有洗錢等隱匿犯罪所得之情 事,認被告3人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 證人及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 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復考量被告3人人身遷徙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 所涉罪刑輕重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責付、限 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3人出境 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 3人均自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2-金重訴-6-20241119-2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卿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唐、陳麗卿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 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 行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前審(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3年11月30日屆滿, 經本院函詢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未獲回覆,審酌 被告2人雖否認上開犯行,但依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2人涉 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且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林茂唐部分)、8年6月(陳麗卿部分)在案 ,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 性,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不法詐騙金 額甚高,造成被害人損失情節嚴重,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 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即以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等情,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日起,予以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18

KSHM-113-金上重更一-2-202411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睿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鎭億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聖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乙○○、丙○○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甲○○、乙○○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 審判,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認為被告3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分 別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7月31日裁定被告3人自同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復經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於113年3月19日再裁定被告甲○○自113年3月 31日起,被告乙○○、丙○○自113年3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分別於1 13年11月27日、113年11月30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11月 11日詢問被告3人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9年、8年6月,堪認其等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 重大。衡諸被告3人均係犯毒品、槍砲等重罪,依其等本案 所涉犯罪情節,並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被告3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3人仍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乙○○現雖另案入監執行 ,然仍有因假釋而提早出監之機會),被告甲○○自113年12月 1日起,被告乙○○、丙○○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2-上訴-3021-202411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在第三審上訴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雄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 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正雄(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就其所犯刑法 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並就上開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尚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就上開 2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所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及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上開2罪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 上訴,相關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現正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自112年7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嗣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 年3月14日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 會,認被告已受刑之諭知,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 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最高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事宜,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13年11月6日台 刑更字第1130000011號函文可憑。本院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後續 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上訴-183-202411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旻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旻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 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石旻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之處分(見偵10504卷第275頁),先予敘明。 (二)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 月18日屆滿,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本院是否限制其出境、出 海乙節並無意見(見訴卷三第216-217頁),本院審酌被 告就本案檢察官起訴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等罪名均坦承不諱(見訴卷一第288-289頁),且 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於本案犯後曾數次前往柬埔寨及廈門(見偵10504 卷第267頁),且停留時間均非短暫,可見其在海外應有 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供其生活,衡以被告正值青年,復 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 結,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若被告嗣後 不願繼續配合後續審判及執行,即有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 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勢將影響本案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 原因。 (三)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 發生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 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 。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 護,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13

TPDM-113-訴-584-20241113-5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印度籍,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 ○○○ (中文姓名貝斯凱,下稱被告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涉嫌乘機性 交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故而以書面送達被告之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一節,有通知限制出境、出海 管制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迺德112偵續一6字 第1129042943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同署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12偵續一6卷第51至53頁);又上開偵查中 限制出境、出海期滿之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罪嫌提起公訴 (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 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期間屆滿前,經本院本院 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並考量被告為印度籍之外籍人士,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之重罪,刑度非輕,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刑期非 短之徒刑執行,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並 由卷內告訴人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觀之,被 告似有在案發後教導乙 如何陳述案情內容及刪除2人對話紀 錄之行為,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虞,經本院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 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本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俱表示:請依法處理 (審酌)等語,被告則陳述意見略以: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我想要回國看家人,很久沒回國看家人了等語。 惟查: (一)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且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本案被告涉嫌利用乙 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狀態,對乙 為性 交行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 發經過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餘證據方法足以佐 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疑重 大。復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一定期間之刑罰執行,被告 既為外籍人士,當有返回其國家後即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 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堪認本 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所陳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理由,本院認為依照目前科技,被告可透過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或視訊等方式瞭解遠距離親友之近況,非 無替代方式,難以執為不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從 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後,揆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於現 階段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至本案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乙 亦於審理中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是以先前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此部分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已不存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2-侵訴-32-20241112-2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周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07 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078號、第2079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9477號、第44959號、第48461號、112年 度偵字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426 1號、第24826號、第39567號、第54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許智軒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涉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於 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參以被告所 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 案被訴收取被害人款項高達數億元,則衡諸常人面對重刑追 訴及高額賠償索討常有規避之舉,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113年3月18日裁 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3年11月17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 閱全部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 前開逃亡之虞之事由仍然存在,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及本案尚待判決之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 限制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 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1-金重訴-2620-20241111-5

金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誠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917、25421號、104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顏家誠自民國一ㄧ三年十ㄧ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顏家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04年度金 訴字第17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拘提無著而 經本院通緝。嗣被告於109年7月11日於返回臺灣時遭警緝獲 ,稱其係於105年1月出境至上海,因投資糾紛遭公安拘留, 在湖北監獄服刑至109年7月間等語,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尚無羈押之 必要,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金訴緝卷一第 55至59頁)。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屆滿後,本院於110 年7月23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訴緝卷一第455至461 頁),再於111年3月17日、111年11月1日、112年7月10日、 113年3月13日,4度裁定於前次限制期間屆滿後,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各8月(金訴緝卷二第33至37、225至229、313至 317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2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因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3罪,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各4年4月、3年10月、 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現已遭判處重刑,因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起訴書所載本案之投資人逾90 0人,非法吸金總額更高達新臺幣76,583,306元,被告迄今 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而賠償(金訴緝卷一第439頁), 倘其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均鉅, 自可能因此萌生逃亡或滯留海外不歸之動機。況被告先前係 於本案起訴後出境未歸始遭通緝,庭期中亦稱其目前有因工 作前往東南亞之需求(金訴緝卷三第68頁),更足認被告日 後可在我國境外工作甚至生活,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再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仍在上訴期間而未確定,若未 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 更高。是為確保本案後續有無上訴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 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先前遭通緝係因另案在大陸地區之監 獄服刑,並非逃亡,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即難 為採。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09-金訴緝-2-20241107-7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 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 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 ,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鄭OO(按:因本案屬家內性侵案件,為免因揭露被告姓 名,導致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爰依法隱匿其姓名) 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至113 年11月12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惟依卷內現有 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未遂罪,兒少權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度最重者乃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審酌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被告涉犯上開重罪本有相當之逃亡可能性,並衡 酌被告自述曾與被害人、被害人之母於美國生活相當之時日 ,足認被告應有於外國謀生之能力,而有因逃避審判而滯留 國外之可能,使我國無從進行審判及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再權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 身自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從而,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自113年11月13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侵訴-6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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