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吳美蓉
被 告 吳宏懋
周子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
為: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利用權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回復原狀及返還原告。備位聲明為:被
告甲○○如不能為前開給付,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訴
狀送達後,追加丙○○、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先位
部分為:㈠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下稱南區分署)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同市○○段000地號)內約2,750平方公尺及同段00
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㈡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屏
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原告。備位部分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64萬8,0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均係基於其與被告甲○○間因借貸關係,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所衍生
,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債務,於100年9月13日向
被告甲○○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丙○○以借得之款項
,代伊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伊為擔保對被告甲○○所負
系爭借款債務,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向南區分署承
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甲○○,並同意變更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其性質為信託的讓與
擔保。又伊以順瑩石材有限公司簽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付
款之23張支票(金額共564萬8,000元,下稱系爭23張支票)
,交付受被告甲○○委託收息之被告丙○○,被告甲○○所收取之
利息,1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僅得按週年利率20%計息,1
10年7月20日以後部分,僅得按週年利率16%計息,超過部分
應抵充借款本金,故伊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息,現登記為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被告乙○○,即應將
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伊。倘伊請求被告
乙○○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承租人名義,為無理由,依
民法第226條及第21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564萬8
,000元,依不當得利規定,併得請求被告丙○○返還564萬8,0
00元,併由其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
㈠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南區分署就坐系爭土地,於108年1
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
告。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備位部分: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64萬8,000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乙○○則以:原告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向
被告甲○○借款後,被告甲○○已將系爭借款所借款項,交付被
告丙○○為原告處理其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惟被告甲○○貸
與600萬元,迄今僅收到其中6個月,每月18萬元,合計108
萬元之利息,且原告所支付之利息,縱使超過法定最高利率
,亦不得抵充本金,原告尚欠被告甲○○600萬元借款本金及
自101年3月14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原告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被告甲○○,雖為信
託的讓與擔保,惟原告既尚未清償全部擔保債務,自不得請
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承租人名義。其次,原告先位
之請求為無理由,乃因尚未清償全部擔保債務之故,並非因
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原告民法第226
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564萬8,000元,於法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
以:原告向被告甲○○借款,每月交付之54萬元,係按本金60
0萬元9%計算,其中3%為借款之利息,6%為伊抽取之借款手
續費,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
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
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
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
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亦即,擔保權
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
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
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
,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
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惟債務人在
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
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63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
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
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讓與被告甲○○,乃信託的讓與擔保,固為被告甲○○、乙○○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1、415頁),惟該契約關係僅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且原告須將其所擔保之債務(即系
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後,始得請求被告甲○○返還擔保之標
的。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其向被告甲○○…借貸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屢次
提及其向被告甲○○借款570萬元或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
0、123、418頁及本院卷二第30、57、291頁),並於其與被
告乙○○間請求返還房屋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12號),為類似之主張,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12號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2頁),核與被告甲○○所稱原告向其借
款6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2、292及338頁),暨被告丙○○
所稱原告向被告甲○○借款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
),大致相符,是系爭借款之本金至少為570萬元,應堪認
定。又被告甲○○抗辯原告所借款項,均已交付被告丙○○為原
告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等語,亦與原告自承:後來外面
的債主都沒有來找其要錢,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已由被告丙
○○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267頁及本院卷二第115頁
)相符。是被告甲○○辯稱其已依約將原告所借款項,交付被
告丙○○代原告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係以此方式對原
告交付系爭借款,應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原告主張約定之利率為月息9分(
即週年利率108%,見本院卷第291、379至380頁),被告丙○
○雖抗辯當初約定每月手續費為本金6%,利息則為本金3%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惟考量其等均非法律專業人士
,難期待措詞精準無誤,且所謂手續費,係因買賣、借貸或
租賃等交易行為而生,通常於交易行為之當下發生,並由提
供服務之人收取,倘其後別無交易行為,而僅係既有交易關
係之持續存在,應無再產生手續費之餘地。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例,貸與人與借用人之消費借貸關係,雖持續至借用人返
還借用物及約定之利息方告消滅,惟其彼此間僅發生一次借
貸之交易行為,因該借貸所生之手續費,自僅有一次,且發
生於借貸之當下。倘貸與人除約定之利息外,另與借用人約
定每期應支付手續費,顯係以不存在之「交易行為」巧立名
目而收取,該按期約定以特定比例支付之「手續費」,仍應
解釋為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利息,始符交易常情及當事人之
真意。是以,被告丙○○雖抗辯其向原告收取之系爭23張支票
,係用以清償原告向被告甲○○借款之3%利息及6%手續費等語
,然其所稱「手續費」之性質是否亦為「利息」,已非無疑
;再觀之原告與被告甲○○間曾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約定每月租
金5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亦與被告甲○○所稱借款本
金600萬元,按月息9分計算之利息數額相當,且原告與被告
甲○○間既存在「讓與的信託擔保」關係,被告甲○○復陳稱其
向原告收取之金額,係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取息(見本院卷
二第279頁),則上開租金之約定,無非係被告甲○○以租金
名義,向原告所收取之借款利息,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
息,係約定按月利率9分計算,堪信為實在。
⒊被告甲○○雖抗辯其僅收受被告丙○○轉交之108萬元利息等語,
惟其亦自承曾委託被告丙○○向原告收取租金或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足認被告丙○○乃被告甲○○對原告借款本息
債權之受領權人,原告交付系爭23張支票予被告丙○○,應生
民法第309條所定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交付系爭23張支票所
為564萬8,000元之給付,已生清償其對被告甲○○所負系爭借
款本息之效果。惟原告與被告甲○○間按月息9分計息之約定
,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且經原告否認其係就超過部分之利
息為任意給付,並請求抵充本金,然依原告之主張,按借款
本金570萬元及法定利率上限(1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週年2
0%、110年7月20日以後部分週年16%),算至113年8月1日為
止,原告仍積欠被告甲○○本金38萬2,580元及利息89萬5,00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尚未將其積欠被告甲○○之借款債務
清償完畢,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甲○○返還前述信
託讓與擔保之標的。
⒋況信託讓與擔保之標的業經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被
告乙○○,且原告並未敘明其與被告乙○○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復未表明其有何請求被告乙○○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
主張其已清償其對被告甲○○所負借款債務,請求被告乙○○協
同原告變更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並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於法難謂有據。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
告甲○○賠償564萬8,000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返還564萬8,000元,並請求其等負連帶給付之責。查被告
甲○○雖將信託讓與擔保之標的移轉予被告乙○○,惟原告迄今
尚未清償其所擔保之債務,已如前述,被告甲○○自得就擔保
之標的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並無返還擔保標的
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甲○○已將擔保物移轉他人,而無從返
還為由,主張被告甲○○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及
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564萬8,000元,即非有
據。又被告丙○○收取支票兌現之564萬8,000元,其性質應係
原告清償其對被告甲○○所負借款本息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原告亦主張其交付被告丙○○金額564萬8,000元之系爭
23張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
19頁及本院卷二第32頁),則原告自不得因系爭借款尚未清
償完畢,無從請求被告甲○○返還擔保之標的,即翻異其詞,
改為主張其金額有一部分並非用以清償借款本息,而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款項564萬8,000元,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請求被告乙○○協同其向
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215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及丙○○連帶賠償564萬8,000元,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
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 利息 (新臺幣) 尚欠利息 (新臺幣) 清償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1 100年9月26日 380,000 5,700,000 自100年9月13日起至 100年9月26日止 20 43,607 0 336,393 5,363,607 2 100年10月12日 250,000 5,363,607 自100年9月27日起至 100年10月12日止 20 46,895 0 203,105 5,160,502 3 100年10月14日 290,000 5,160,502 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 100年10月14日止 20 5,640 0 284,360 4,876,142 4 100年10月16日 180,000 4,876,142 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 100年10月16日止 20 5,329 0 174,671 4,701,471 5 100年10月30日 270,000 4,701,471 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 100年10月30日止 20 35,968 0 234,032 4,467,439 6 100年11月12日 250,000 4,467,439 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 100年11月12日止 20 31,736 0 218,264 4,249,175 7 100年11月14日 290,000 4,249,175 自100年11月13日起至 100年11月14日止 20 4,644 0 285,356 3,963,819 8 100年11月16日 180,000 3,963,819 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 100年11月16日止 20 4,332 0 175,668 3,788,151 9 100年11月27日 100,000 3,788,151 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 100年11月27日止 20 22,770 0 77,230 3,710,921 10 100年11月30日 180,000 3,710,921 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 100年11月30日止 20 6,083 0 173,917 3,537,004 11 100年11月30日 270,000 270,000 3,267,004 12 100年12月12日 250,000 3,267,004 自100年12月1日起至 100年12月12日止 20 21,423 0 228,577 3,038,427 13 100年12月14日 290,000 3,038,427 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 100年12月14日止 20 3,321 0 286,679 2,751,748 14 100年12月17日 123,000 2,751,748 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 100年12月17日止 20 4,511 0 118,489 2,633,259 15 100年12月30日 270,000 2,633,259 自100年12月18日起至 100年12月30日止 20 18,706 0 251,294 2,381,965 16 101年1月12日 250,000 2,381,965 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 101年1月12日止 20 16,921 0 233,079 2,148,886 17 101年1月14日 290,000 2,148,886 自101年1月13日起至 101年1月14日止 20 2,349 0 287,651 1,861,235 18 101年1月20日 205,000 1,861,235 自101年1月15日起至 101年1月20日止 20 6,102 0 198,898 1,662,337 19 101年2月12日 250,000 1,662,337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 101月2月12日止 20 20,893 0 229,107 1,433,230 20 101年2月14日 290,000 1,433,230 自101年2月13日起至 101年2月14日止 20 1,566 0 288,434 1,144,796 21 101年3月12日 250,000 1,144,796 自101年2月15日起至 101年3月12日止 20 16,890 0 233,110 911,686 22 101年3月14日 290,000 911,686 自101年3月13日起至 101年3月14日止 20 999 0 289,001 622,685 23 101年4月12日 250,000 622,685 自101年3月15日起至 101年4月12日止 20 9,895 0 240,105 382,580 尚未清償部分 382,580 自101年4月13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 20 709,188 709,188 0 382,58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113年8月1日止 16 185,819 895,007 0 382,580 註一:利息部分,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註二:編號10發票日原誤載為110年11月31日。 註三:經核算至113年8月1日,尚餘本金38萬2,580元、利息89萬5,007元未清償。
PTDV-111-重訴-9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