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吳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10,132元,及其中本金1,648,883元自民國11
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849元,及其中
本金1,648,883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貸額度為1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
19年1月17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
實際撥款日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4.65
%即以年息5.88%機動按日計息,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19日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8月23日止計尚欠本金1,64
8,883元、利息58,966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滙
豐運籌理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48,8
8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