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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再添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本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 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尚須繳納500元。據此,聲 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5

TPDV-114-家非調-11-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乙○○(下均稱聲 請人等)之哥哥,兩造之父母已經往生,因聲請人等年老、 長期失眠,自己也沒有工作,子女也沒有養聲請人等,聲請 人等自己也是要自己想辦法,而且聲請人等書沒有讀得很高 ,沒有很好找到工作,又加上年紀越來越大、身體不好,且 還要扶養子女,父母往生後相對人都是聲請人等負擔,聲請 人等扶養相對人已20多年,真的精疲力盡了,實無法再長期 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及民法第1118條之1等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兄弟姐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姊妹,因相對人無民 法第1114條第1款至第2款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故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等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此固為民法第1118條 前段所規定,然此規定係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 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可依 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免除其扶養義務,此為窮困抗辯之一 種,而因該抗辯權乃係為對抗請求權之履行所為之權利,故 須待請求權提出時,始得以行使抗辯權,是若本件聲請人等 有民法第1118條得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應於扶養權利人即 相對人提出扶養請求權時,始得以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加以 抗辯,惟本件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等扶養,則本件聲請人 等在未被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前,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等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依本件聲 請人等主張之事實,並未有該條所稱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抑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等情形,是聲請人等請求 依該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亦屬無據,同應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4

TNDV-114-家親聲-11-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但相對人前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居住於私立○○護理之家(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有私立○○護理之家114年1月9日○○護字 第114010902號函可稽。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該 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居住○○護 理之家,應認該處為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移送於相 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14

TPDV-113-家親聲-319-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但相對人前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居住於私立○○護理之家(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有私立○○護理之家114年1月9日○○護字 第114010902號函可稽。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該 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居住○○護 理之家,應認該處為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移送於相 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14

TPDV-113-家親聲-323-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居臺南市○○區○○○○○道○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之規 定可知。 二、經查,聲請人乙○○、丙○○固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甲○○之 扶養義務,然本件相對人甲○○目前領有第1類、第7類身心障 礙證明,並患有癲癇及裝有鼻胃管,有失智傾向、意思表示 有限,對過去記憶較模糊,偶有答非所問或是錯亂之情形乙 情,有永康廣善護理之家113年8月12日永康廣善字第113000 0059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0日南字社身字第1 132595891號函在卷可稽(調字卷第79至80頁、聲字卷第21 頁),難認相對人甲○○有程序能力,惟因相對人甲○○未受監 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為本件聲請 ,自應先為相對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再由 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程序,始為合法。經本院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為相對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乙○○、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13

TNDV-113-家親聲-361-20250113-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母女,相對人自 聲請人年幼時即已離開家庭,並未曾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係 由父親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母女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2號《下稱司家非調532 》卷一第13-17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自113年9月1日起 由私立天佑護理之家安置中,相對人罹患糖尿病,無完全 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見本 院司家非調532卷一第45頁)可佐。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 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元等情,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本 院司家非調532卷二第7-9頁)可按,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 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 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對相對 人即有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聲請人之姑姑郭玉梅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聲請人從出生到其成年這段期間的生活扶 養費都是誰負擔?)我哥哥,及我媽媽作手工,我們住在一 起,媽媽幫忙扶養」、「(相對人是否盡到扶養責任?)她 時常出走,室友偶爾回來探視一下就走了」、「(相對人 與你哥哥是76年離婚,離婚後相對人有再回來照顧聲請人 嗎?)沒有,只有偶爾回來看一下下又馬上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9頁)。衡以證人為聲請人之姑姑,對於相對 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應為知悉之人,又證人與相對人前為姑 嫂關係,且無宿怨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 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從 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3

TNDV-113-家親聲-329-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吳常銘律師(法律扶助) 洪賜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常銘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 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洪賜齡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 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為相對人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甲○○到庭無法表達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 問筆錄),而相對人甲○○亦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相對人甲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另相對人丙○○患有精 神疾病,非特定的智能不足,此有相對人丙○○之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2人已無非訟程 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關係人吳常銘 、洪賜齡均為律師,有專業法律之知識,且同意擔任相對人 甲○○、丙○○之特別代理人,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 投分會同意之扶助律師,此有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2紙 在卷可憑,爰選任吳常銘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 丙○○間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洪賜齡律師於聲請 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以符合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 無不合。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3

NTDV-113-家親聲-155-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費用,而本件是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 生,現年69歲,為女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簡 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76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8.73年,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6,226元,是本件 標的價額核定為314萬7,120元(計算式:2萬6,226元×12月× 10年=314萬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家親聲-759-2025011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未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13

SLDV-114-家補-4-2025011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未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13

SLDV-114-家補-2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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