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黎家汝
徐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稚柔
被 告 張展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原告徐柏林部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31號(原告黎家汝部分)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家汝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柏林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第130號損害賠償事件
,兩案之原告雖分別為黎家汝、徐柏林,而有不同,惟原告
二人為夫妻,且被告均為張展賢,如後述之侵權行為基本事
實係同一侵權事件所造成,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
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
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
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二人為鄰居,被告因細故即對原告二人心生不滿
而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外馬路上,對原告二人辱罵:
「死老猴」、「你媽的雞巴」、「孬種」等語(下稱「系爭
侮辱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二人之人格;復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原告二人恫稱:「我現在跟你講,現在國家
棒球隊管制,我跟你講棒球隊管制,沒有就棒球隊伺候他」
等語(下稱「系爭棒球隊言語」,與上開「系爭侮辱言語」
合稱「系爭言語」),致原告二人心生畏懼。被告並因此經
鈞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2號案判決公然
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10
日,嗣經檢察官上訴,而由鈞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238號案改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40日,另
駁回公然侮辱罪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
爭刑案判決)。原告二人則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名
譽受有損害,且心生恐懼,痛苦不堪,是被告自應對原告徐
柏林、黎家汝各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徐柏林、黎家汝各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有意見,原告
二人已80多歲,被告不可能對原告二人為恐嚇,且亦不需要
。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且就對原告所犯公然
侮辱部分,亦不爭執,但否認有恐嚇原告之情形,因關於「
系爭棒球隊言語」部分,其並非為恐嚇原告二人才說出,而
是希望渠等可轉述原告之子,因原告之子前曾侮辱傷害過被
告,至於之所以會說棒球隊,係因當時剛好電視有說管制棒
球隊的事情,所以才靈機一動說要用棒球隊伺候原告兒子等
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二人為鄰居,被告於如上所述之案發時、
地,對原告二人為「系爭言語」,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案件
判決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分別處罰金5,000元
及拘役40日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原告等
人,然並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語」,且有對原告二人犯公然
侮辱罪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雖否
認其有恐嚇危害原告等人,然亦不爭執其確有向原告二人稱
「系爭棒球隊言語」,並辯稱其係希望原告將「系爭棒球隊
言語」轉述予原告之子,其並未恐嚇原告二人云云;然查,
兩造為鄰居,生活中或有偶遇情況,且被告亦知悉原告二人
之居住地址,相較於互不相識之當事人而言,被告對於原告
二人之資訊更易於掌握,是原告二人對被告上開話語心生畏
懼之程度,更較一般人為嚴重,且被告雖辯稱係希望原告二
人將「系爭棒球隊言語」轉述原告之子知悉,然觀「系爭棒
球隊言語」中,並無提及原告二人之子,實難認與原告之子
有何相關,且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
證明,難認真實;況縱被告確係希望原告二人轉述予其子始
對原告二人為「系爭棒球隊言語」,惟原告二人與其子為直
系血親之親密關係,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言語亦會產生心生畏
懼之情事。依此客觀事實,堪認被告不僅有以「系爭言語」
公然侮辱罪原告二人,亦有恐嚇原告二人之情事,致原告二
人名譽受損,且心生恐懼,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
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且致原告心生恐懼,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五、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徐柏林、黎家汝
學歷均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6個小孩,目前退休並無工
作;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退休照顧
母親等情,為兩造當庭所述,且亦有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參(個資卷及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卷第36頁)
。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情
節、原告二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分別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參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
、第131號案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
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
行,故雖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
說明,本院自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或係針對兩造間其他案件或其他家人間之爭
執,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