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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被 告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非屬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 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 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7

TYDV-114-補-14-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公所聲明異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0號 原 告 胡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倉華等間請求確認公所聲明異議無效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 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 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 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 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 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 第759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 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為 私法上之爭執為據。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 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 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 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要旨參照)。「確認之 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 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 的。本件執行名義,係基於人民有向政府繳納田賦之義務, 乃公法上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 標的,如其認為無繳納36年及37年田賦之義務,亦祇可依行 政訴願以求救濟」,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向桃園市復 興區公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無效。㈡被告應撤銷前揭聲明異議 ,由原告依申請程序辦理取得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原住○○○ 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原告對政府所為 授益行政處分之流程有所不服,該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如無 特別規定可由民事程序加以確認,即不得為民事確認訴訟之 確認標的,請原告補正就本件有何私法上之確認利益;或具 狀撤回本件訴訟另循行政訴訟程序處理;如欲改以其他私法 上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亦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1-06

TYDV-113-補-1590-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許浩彰 陳紫婕 許定緯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6

TYDV-114-補-31-20250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黎家汝 徐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稚柔 被 告 張展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原告徐柏林部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31號(原告黎家汝部分)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家汝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柏林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第130號損害賠償事件 ,兩案之原告雖分別為黎家汝、徐柏林,而有不同,惟原告 二人為夫妻,且被告均為張展賢,如後述之侵權行為基本事 實係同一侵權事件所造成,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 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 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 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二人為鄰居,被告因細故即對原告二人心生不滿 而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外馬路上,對原告二人辱罵: 「死老猴」、「你媽的雞巴」、「孬種」等語(下稱「系爭 侮辱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二人之人格;復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原告二人恫稱:「我現在跟你講,現在國家 棒球隊管制,我跟你講棒球隊管制,沒有就棒球隊伺候他」 等語(下稱「系爭棒球隊言語」,與上開「系爭侮辱言語」 合稱「系爭言語」),致原告二人心生畏懼。被告並因此經 鈞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2號案判決公然 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10 日,嗣經檢察官上訴,而由鈞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238號案改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40日,另 駁回公然侮辱罪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 爭刑案判決)。原告二人則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名 譽受有損害,且心生恐懼,痛苦不堪,是被告自應對原告徐 柏林、黎家汝各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徐柏林、黎家汝各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有意見,原告 二人已80多歲,被告不可能對原告二人為恐嚇,且亦不需要 。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且就對原告所犯公然 侮辱部分,亦不爭執,但否認有恐嚇原告之情形,因關於「 系爭棒球隊言語」部分,其並非為恐嚇原告二人才說出,而 是希望渠等可轉述原告之子,因原告之子前曾侮辱傷害過被 告,至於之所以會說棒球隊,係因當時剛好電視有說管制棒 球隊的事情,所以才靈機一動說要用棒球隊伺候原告兒子等 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二人為鄰居,被告於如上所述之案發時、 地,對原告二人為「系爭言語」,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案件 判決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分別處罰金5,000元 及拘役40日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原告等 人,然並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語」,且有對原告二人犯公然 侮辱罪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雖否 認其有恐嚇危害原告等人,然亦不爭執其確有向原告二人稱 「系爭棒球隊言語」,並辯稱其係希望原告將「系爭棒球隊 言語」轉述予原告之子,其並未恐嚇原告二人云云;然查, 兩造為鄰居,生活中或有偶遇情況,且被告亦知悉原告二人 之居住地址,相較於互不相識之當事人而言,被告對於原告 二人之資訊更易於掌握,是原告二人對被告上開話語心生畏 懼之程度,更較一般人為嚴重,且被告雖辯稱係希望原告二 人將「系爭棒球隊言語」轉述原告之子知悉,然觀「系爭棒 球隊言語」中,並無提及原告二人之子,實難認與原告之子 有何相關,且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 證明,難認真實;況縱被告確係希望原告二人轉述予其子始 對原告二人為「系爭棒球隊言語」,惟原告二人與其子為直 系血親之親密關係,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言語亦會產生心生畏 懼之情事。依此客觀事實,堪認被告不僅有以「系爭言語」 公然侮辱罪原告二人,亦有恐嚇原告二人之情事,致原告二 人名譽受損,且心生恐懼,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 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且致原告心生恐懼,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五、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徐柏林、黎家汝 學歷均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6個小孩,目前退休並無工 作;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退休照顧 母親等情,為兩造當庭所述,且亦有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參(個資卷及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卷第36頁) 。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情 節、原告二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分別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參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 、第131號案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 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 行,故雖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 說明,本院自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或係針對兩造間其他案件或其他家人間之爭 執,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0-20250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黎家汝 徐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稚柔 被 告 張展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原告徐柏林部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31號(原告黎家汝部分)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家汝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柏林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第130號損害賠償事件 ,兩案之原告雖分別為黎家汝、徐柏林,而有不同,惟原告 二人為夫妻,且被告均為張展賢,如後述之侵權行為基本事 實係同一侵權事件所造成,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 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 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 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二人為鄰居,被告因細故即對原告二人心生不滿 而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外馬路上,對原告二人辱罵: 「死老猴」、「你媽的雞巴」、「孬種」等語(下稱「系爭 侮辱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二人之人格;復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原告二人恫稱:「我現在跟你講,現在國家 棒球隊管制,我跟你講棒球隊管制,沒有就棒球隊伺候他」 等語(下稱「系爭棒球隊言語」,與上開「系爭侮辱言語」 合稱「系爭言語」),致原告二人心生畏懼。被告並因此經 鈞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2號案判決公然 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10 日,嗣經檢察官上訴,而由鈞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238號案改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40日,另 駁回公然侮辱罪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 爭刑案判決)。原告二人則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名 譽受有損害,且心生恐懼,痛苦不堪,是被告自應對原告徐 柏林、黎家汝各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徐柏林、黎家汝各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有意見,原告 二人已80多歲,被告不可能對原告二人為恐嚇,且亦不需要 。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且就對原告所犯公然 侮辱部分,亦不爭執,但否認有恐嚇原告之情形,因關於「 系爭棒球隊言語」部分,其並非為恐嚇原告二人才說出,而 是希望渠等可轉述原告之子,因原告之子前曾侮辱傷害過被 告,至於之所以會說棒球隊,係因當時剛好電視有說管制棒 球隊的事情,所以才靈機一動說要用棒球隊伺候原告兒子等 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二人為鄰居,被告於如上所述之案發時、 地,對原告二人為「系爭言語」,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案件 判決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分別處罰金5,000元 及拘役40日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原告等 人,然並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語」,且有對原告二人犯公然 侮辱罪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雖否 認其有恐嚇危害原告等人,然亦不爭執其確有向原告二人稱 「系爭棒球隊言語」,並辯稱其係希望原告將「系爭棒球隊 言語」轉述予原告之子,其並未恐嚇原告二人云云;然查, 兩造為鄰居,生活中或有偶遇情況,且被告亦知悉原告二人 之居住地址,相較於互不相識之當事人而言,被告對於原告 二人之資訊更易於掌握,是原告二人對被告上開話語心生畏 懼之程度,更較一般人為嚴重,且被告雖辯稱係希望原告二 人將「系爭棒球隊言語」轉述原告之子知悉,然觀「系爭棒 球隊言語」中,並無提及原告二人之子,實難認與原告之子 有何相關,且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 證明,難認真實;況縱被告確係希望原告二人轉述予其子始 對原告二人為「系爭棒球隊言語」,惟原告二人與其子為直 系血親之親密關係,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言語亦會產生心生畏 懼之情事。依此客觀事實,堪認被告不僅有以「系爭言語」 公然侮辱罪原告二人,亦有恐嚇原告二人之情事,致原告二 人名譽受損,且心生恐懼,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 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且致原告心生恐懼,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五、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徐柏林、黎家汝 學歷均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6個小孩,目前退休並無工 作;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退休照顧 母親等情,為兩造當庭所述,且亦有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參(個資卷及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卷第36頁) 。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情 節、原告二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分別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參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 、第131號案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 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 行,故雖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 說明,本院自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或係針對兩造間其他案件或其他家人間之爭 執,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9-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楊玉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麗親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 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列債務人詹麗親為被告,並主張代位 詹麗親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然詹麗親究竟為何人之繼承人? 其應繼分為何?其餘全體繼承人為何人?是否已將全部遺產 列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依據之法 律條文、法律關係等)為何?均未見原告表明,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當事人不適格及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業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 告應即來院閱卷,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及適格之當事人(包含被繼承人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暨訴訟標 的之起訴狀,該訴狀及後附書證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6

TYDV-113-補-1514-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1號 原 告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被 告 葉雅麗 旭晴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于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4,125元(即 如附件所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與 執行費用8,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3

TYDV-113-補-1511-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鍾承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鳳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須具體記載不動產之 地號及建號,如包含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亦請分予明列)。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1-03

TYDV-113-補-1505-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6號 原 告 黃唯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鴻來即峻澤企業社間請求給付退款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如訴請被告退款,需記載被告應退還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 干元。如訴請被告回收庫存,需具體記載庫存之內容、品名 、數量、廠牌、型號等可資特定之資訊)。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上開金額之計 算式與計算依據)。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1-03

TYDV-113-補-1466-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呂文斌 視同上訴人 呂清文 呂聖文 呂黃鳯瓊 被 上訴人 呂學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584,9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96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3

TYDV-113-訴-1101-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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