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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周侑增 被 告 戴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8元,及其中新臺幣87,544元自民國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陳佳 文,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257至259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 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 年6月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7,544元、已到期之 利息5,264元,合計92,808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則以:已於11 3年12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債務協商申請,目前由該銀行審核評估中,且目前本 人收入真空,為避免協商後損及未參與債權人之權益,爰請 求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 腦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客 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4、57至173 、199至20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 辯,惟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欠款未清償,是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 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查,被告僅表示已向最大債權銀行 為債務協商申請(見本院卷第209、245、247頁),然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並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 序,有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49頁),是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自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審理,附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721-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黃鴻堯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郭錦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9間,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 所有權人。於109年9間,原告發現3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有 多處滲漏水,係因被告疏未注意管理,所飼養之貓咪擅自打 開水龍頭,致4樓房屋滲水,造成管線損壞,因而使3樓房屋 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屋內裝潢、設 備毀損(下稱系爭屋損),須費新臺幣(下同)213,759元 始能修復。又原告原於109年9月至111年3月31日將3樓房屋 ,以每月租金18,000元出租使用,惟因系爭事件致房客與原 告於109年12月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因此受有預期租金收入 損失27萬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共483,759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5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事件係因被告飼養之貓咪打開水龍頭所 造成,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既稱於109年9月間發現 3樓房屋漏水,何以承租人於109年8月31日仍承租有漏水及 裝潢尚未完整之房屋,且原告自行拖延至110年9月始重新裝 潢3樓房屋,亦應就無法出租之不利益負與有過失之責。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9年9月間,分別為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3 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4樓房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1、119至110頁),且兩造未據爭執。 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管理,所飼養之貓咪擅自打開水 龍頭,致生系爭事件,原告因而需支出修繕系爭屋損費用及 受有預期租金收入之損失乙節(見本院卷第10、132頁), 業提出系爭屋損照片、綠格空間設計報價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退還押租金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57至75 、137至145、20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鑑定方式證明其主 張為真實者,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 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 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 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 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3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之原因,經該 會鑑定人現場查勘後,於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情形」記 載:鑑定標的物於第一次現場初勘前即已重新整修完畢,致 無法檢視109年9月間貓打開水龍頭事件發生時之原始受損屋 況,亦無法據以判斷3樓房屋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4樓房屋 管線當時是否有所漏水所致,然依109年11月27日、110年2 月1日錄音檔逐字稿登載(即如附表所示)被告表示知道是3 隻貓其中1隻貓打開水龍頭,亦承認貓開水後,水漏出來讓 樓下滲水。3樓房屋建築物係66年完工,至109年9月發生貓 漏水事件屋齡已近43年之老舊建物,建築物興建時之結構耐 震設計規範及施工嚴謹度均未如現今有更進一步之要求,建 築物構材易因屋齡增長老化或因地震影響產生裂縫,又被告 已多年未居住於4樓房屋,該處僅作為飼養貓咪之處所,當 貓咪打開水龍頭時,自來水將因無人居住未能及時發現關水 而持續流至地面產生大量積水,再沿著地板向四周廣泛水平 延伸流動擴散至遇有樓板裂縫處再尋隙往下滲漏至樓下3樓 房屋,進而造成系爭屋損等語;「鑑定結果」則回覆略以: 1.依上述鑑定內容綜合判斷,3樓房屋於109年9月間房屋內 多處漏水及損壞應屬4樓房屋貓漏水事件所致。2.3樓房屋於 第一次現場鑑定初勘前即已重新整修完畢,無法據以判斷3 樓房屋當時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4樓房屋管線因素等情, 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31日113高建師鑑字第1130000 388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 73至375、381至383頁)。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於鑑定 經過中,先稱鑑定人於第一次現場初勘前,3樓房屋已重新 整修,故無法檢視3樓房屋於109年9月間原始受損屋況,亦 無法判斷系爭事件可否歸責於4樓房屋等語,又稱應係被告 之貓咪打開水龍頭,使自來水沿樓板裂縫處尋隙往下滲漏造 成系爭屋損等情。惟鑑定人既因3樓房屋已重新裝潢而無法 判斷該屋原始受損狀況及系爭事件漏水原因,卻僅以如附表 所示之錄音檔內容,遽認3樓房屋滲漏水源頭及水流方式為 何,然鑑定人並未實際見聞被告之貓咪確有擅開水龍頭之情 事,亦未見系爭鑑定報告有就4樓房屋樓板是否確有裂縫、 裂縫確切之位置等為任何說明或照片可憑。再觀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果,既認為係被告之貓咪開啟水龍頭而導致3樓 房屋滲漏水,復同時表示3樓房屋於初勘前即已重新整修, 無法判斷3樓房屋當時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4樓房屋管線因 素等節,益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結果,均存有前後 矛盾之情形,且該鑑定結果逕將系爭事件歸因於被告之貓咪 擅開水龍頭所致,顯非基於鑑定人經現場履勘及科學儀器檢 測而為之判斷。承此,系爭鑑定報告固認係被告之貓咪開啟 水龍頭造成3樓房屋滲漏水,惟其鑑定過程多所矛盾,僅得 證明鑑定人至現場初勘時,3樓房屋已重整裝修而無法判斷 漏水原因,其所為之鑑定結論,尚乏實際科學及建築等專業 根據,難為信服,自不足採為本件漏水原因之認定依據。  ⒊又原告固提出其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2 月1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81至89 頁),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自承系爭事件係4樓房屋 漏水及其所飼養之貓咪打開水龍頭所致(見本院卷第10至12 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真正(見本 院卷第124頁),然徵諸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固曾 向原告表示「我們很有誠意,也知道自己漏水了」、「我自 己也把他們家弄成什麼樣我自己很清楚」、「(原告:你說 你的貓開水,然後水漏出去讓樓下滲水)對」、「我知道我 要負責任」、「這個是我們的錯,我們不知道貓會開」、「 真的是因為貓」、「因為那不是漏水,那是貓開的」等語向 原告陳稱其所飼養之貓有擅開4樓房屋水龍頭之情。惟訴訟 外不利於己之陳述,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訴 訟上自認同視。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飼養之貓咪有於 109年9月間打開4樓房屋內水龍頭乙情(見本院卷第535頁) ,本院仍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衡以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對話過程中,有稱「我們很有誠意把電話留給他,也 跟3樓的租客講,我們都同意」、「我們很有誠意,也知道 自己漏水了,我們也推不掉責任」、「不就是付點該賠的錢 賠一賠,一定要寄存證信函嗎」、「我們大家樓上樓下也犯 不著這樣寄存證信函」、「麻煩你再跟黃先生說看多少錢, 價錢是我們可以接受的」等語,可徵被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告知系爭事件後,有意基於維護鄰居關係與原告化解紛爭, 以求和平解決,而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協調賠償事宜,是被告 辯稱當時原告打電話來,被告認為是鄰居,想要解決這件事 情,才會以如附表之內容回覆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至5 36頁),尚非子虛。又兩造均未具備水電或建築相關專業, 在未經專業鑑定及科學方法判斷下,縱被告為解決鄰居房屋 發生之漏水問題,於主觀上有意承認維護疏失而將漏水原因 歸咎於己,惟客觀上,斯時3樓、4樓房屋既未曾經勘測或抓 漏等方式認定實際漏水原因為何,仍非能逕以被告有意處理 即將系爭事件歸責於被告。況系爭鑑定報告已稱3樓房屋、4 樓房屋於現場查視時,均經重新整理屋況,因而無法判斷系 爭事件漏水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371、379 頁),是此,仍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作為3樓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依據,而認被告應就系爭屋損 負賠償之責。  ⒋除系爭鑑定報告及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3樓房屋漏水原因確可歸責於被告乙節,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其餘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573 、574頁),則依前述說明,尚不足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屋損修繕費用及 賠償租金損失等節,自應認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3, 759元及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得上訴 附表 一、109年11月27號錄音檔逐字稿 發話者 內容 原告訴訟代理人秦睿昀律師(下稱秦律師) 在時間是11月27號下午三點三十五分,剛才打了一通,他接完之後沒有實質的對話,現在再繼續撥…(鈴聲) 被告 喂? 秦律師 郭小姐你好,我是秦睿昀律師 被告 哪裡? 秦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告 等一下…你好。 秦律師 請問您是郭錦莉小姐嗎? 被告 是阿。 秦律師 你家樓下的黃鴻堯先生說你家漏水,他們家的天花板漏水,請我寫一封存證信函給你,他說你都沒有回,想說請我打電話給你詢問一下狀況。 被告 我們很有誠意把電話留給他,也跟三樓的租客講,我們都同意,怎麼會到請律師呢? 秦律師 別緊張,因為他兒子是中醫師,我本來就是他們家中醫集團的法律顧問,你不用擔心聽到律師就跳起來,因為他兒子的中醫診所本來就是我的客戶,所以你不要嚇到說聽到律師就很兇什麼的。 被告 我們很有誠意,也知道自己漏水了,我們也推不掉責任,由你出面最公正。 秦律師 坦白講,看怎麼處理解決就好了。 被告 不就是付點該賠的錢賠一賠,一定要寄存證信函嗎?我們也不用跑掉阿 秦律師 不是,寄存證信函原因是因為要把照片給你們看, 被告 我們都在現場看過,還把照片給我看。現況我都在現場看好了,我自己也把他們家弄成什麼樣我自己很清楚。如果今天我都避不見面、沒誠意,你再寄存證信函我也接受… 秦律師 可能資訊有落差,那有辦法我們雙方約一個時間坐下來談,看是您方便的地點或我們事務所,他兒子的律師是我,我們也不會收費。 被告 我當然知道,我們住在這邊,你這邊出面,當然尊重他的方便為原則,我們不會派公司過去,我們不是這樣子的人,造成人家的困擾,既然你能夠出面,我們也是一般家庭上班族,生活也是小康,這個房子還是糟糕,品質這麼差住得這麼不好,就一定的程度在那邊,我也不想多說,我就希望在你們要求我們的時候,可以在我們能夠接受的範圍。 秦律師 這部分我沒辦法說了算,要看雙方怎麼修。 被告 要賠的人真的要更多,那我們是希望在我們能力能做到的。 秦律師 我來協調,這是我的電話,再麻煩您留一下,我也跟黃先生那邊通一下。 被告 你跟黃先生探聽一下大概是要求我們賠多少,跟我們講一下。 秦律師 好,我把估價單給你們看,這樣也不用存證信函,當面溝通,存證信還只是在民事上一個我有跟你提這封信,其實我們是想跟當事人說看到存證信函不要緊張。 被告 我們大家樓上樓下也犯不著這樣寄存證信函來,等我們跑了你在寄來也沒關係,麻煩你在跟黃先生說看多少錢,價錢是我們可以接受的,簽一個和解書也可以啊。 秦律師 好,那我們就簽一個和解書,避免你擔心我們提告…(略)。 二、110年2月1號錄音檔逐字稿 發話者 內容 秦律師 你說你有跟他兒子黃醫師聯絡到? 被告 我有跟屋主還有他的兒子談過,我們有碰面 秦律師 他知道你是郭錦利小姐嗎? 被告 對,知道,我都有跟他講,如果是這個貓把你們影響到,就是,這是貓,因為 秦律師 你養的嘛對不對?有三隻對不對? 被告 黑對,是三隻,其中一隻開的,我知道是哪一隻啦 秦律師 你說你的貓開水,然後水漏出來去讓樓下滲水 被告 對,我現在那邊我那個水龍頭我完全不想動他,我想說如果你們估好了,我可以帶你們去看。 秦律師 可是如果是這樣,按照民法的部分你還是要負責任啊。 被告 對,我知道我要負責任。我沒有說我不負責任,我從頭到尾我都說,對,因為這個是我們的錯,我們不知道貓會開。 秦律師 其實我家的貓也會開水,我用鐵罐把他關起來這樣。 被告 跟你講我們一直都不知道,是第一次碰到,那個,呵呵,那個甚麼品種那個很胖很肥,十公斤。 秦律師 哪一隻貓?十公斤也太肥了吧! 被告 真的啊! 秦律師 那我確認一下,這樣子我們雙方要用多少錢和解? 被告 叫他不要跟我拿那麼多錢,我們是平民啦 秦律師 我知道,我也是平民我也不是官阿 被告 我很不好意思說,請他同情我一下,我知道這跟你沒有關係,想請他手放軟一點啦! 秦律師 我只是轉達而已 被告 你幫我轉達清楚一點,樓下他很清楚,真的是因為貓。十萬以内好不好?最少最少當然是說 秦律師 跟您報告,站在律師的立場,估價就二十幾萬了,畢竟房子也因為這樣無法出租,真實的損害大概落在三十到五十之間,我是跟他講說因為雙方大家都是鄰居,我們雙方把數字拉近,我才提出三十萬這個數字,我真的不希望我們下次見面是在高雄地方法院,沒辦法,這是我的工作,是幫當事人主張他的權益。 被告 我是想把事實跟你說清楚,他去我那邊貼,我馬上叫人來裝潢花了四十萬,我花好幾個四十萬了。要你轉達一下,因為我這個人是這樣,錯就是錯,因為那不是漏水,那是貓開的。 秦律師 我先幫你轉達好不好?我明天回你電話,掰掰。 被告 我沒接到就是在工作,請他同情同情我啦,掰掰。

2025-01-24

KSEV-113-雄簡-2433-2025012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林湘庭 被 告 江旭芬 訴訟代理人 劉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路邊(下稱案發地點)欲由南往北迴車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直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挫 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98,550元,且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6號(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否認 原告手錶有受損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另認為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迴車 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 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 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 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540元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140頁),有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小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 (見附民字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乙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者,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被害人以新品更換 舊品者,須計算舊品折舊值後予以扣除,方屬公平。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0,37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8,870元、工資費用為1,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字卷 第13頁)。乙車修復所需零件費用18,870元既無證據證明係 以等值舊品更換,則原告以修繕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依據,自 應將該部分折舊數額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是本院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乙車出 廠日為100年3月,有行照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 殘價應為4,71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870÷(3+1)≒4,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乙車 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718元,加 計工資1,500元,共6,218元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 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⑶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手錶及皮鞋受損,財物損 失共計15,9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受損照 片、購買單據資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被告則 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事故有配戴手錶,且應扣除折舊等語置 辯(見本院卷第141頁)。參諸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91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確有穿著其主張受 損之皮鞋,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就手 錶部分,雖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左手有配戴手錶, 然並無從判斷即為原告所提出購買單據之同款手錶,原告亦 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但衡諸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佐以 前揭照片所示,乙車與甲車碰撞後,係往左側倒地滑行,被 告左手穿戴之手錶,自堪認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害。又原告雖 於系爭事故時均佩戴使用上開物品,並因系爭事故受損,惟 未能說明上開物品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為何,是本院即應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原告提 出之皮鞋購買單據,無從判斷是否為該受損皮鞋之原始單據 ,且原告既無從證明受損之手錶為其主張之款式,應以一般 、中等品質之手錶認定,上開物品既均已佩戴使用,自非新 品,應僅能以中古價格計算,又上開物品均係個人日常用品 ,存在磨耗污損乃屬常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其它一切 情況,認為皮鞋以1,000元、手錶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以3,000元為適當(計算式: 1,000+2,000=3,0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112年6月8日至112年7月8日、11 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12日,共1個月又20日需休養,而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600元(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為 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0頁)。核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字卷第15頁),均未能認定原告有因系爭傷害 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與必要。復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小 港中醫診所,確認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乙節,惟經 該診所函覆表示:原告於112年6月7日至本院就診,主訴因 車禍意外受傷,診治右側膝及小腿挫傷,並未有他院檢驗報 告佐證病情程度,因車禍意外致傷的程度不一,無客觀醫學 數據及病患群體數可以斷定休養時間等語,有該診所113年1 1月20日小中診字第113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 ),亦無從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 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應認為 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42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50,758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7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 附民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11,540元 11,540元 2 乙車維修費用 20,370元 6,218元 3 財物損失 15,980元 3,000元 4 薪資損失 90,660元 0元 5 精神慰撫金 6萬元 3萬元 合計 198,550元 50,758元 得上訴

2025-01-24

KSEV-113-雄簡-1956-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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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3號 原 告 李勝雄 被 告 GACUSAN JESICA GANADO(潔西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扣除被告先前欠款及手續費後,實際 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予被告,並於112年12月30日 簽立借據,約定分2個月清償,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支付借款總額15%之違約金。詎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分 文,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 借貸,其貸與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金額為 準,故消費借貸契約貸與金額,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據。經 查,原告固主張其貸與被告金額為2萬元,並提出兩造間所 簽署借據其上載明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收訖借款2萬元,並 願分別於113年1月至同年2月,每月末日各償還1萬元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僅實際給付交付被告16,000元一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47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得請求返還者,應僅實際交付被告本金16,000元。  ㈡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元違約金一節,固有上開借據載明 被告願給付借款總額15%作為賠償違約金可憑(見本院卷第1 1頁)。惟按請求違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2,400元違約金,如以上開借款本金16, 000元計算原告自遲延還款日起(即113年3月1日)計算至起 訴之日(113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7頁),其利息相當於 週年利率24%,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衡以近年均處於低利率 時代,如以上開數額請求,顯與目前經濟環境現況不符,況 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被告遲延還款而受有何具體損 害,顯見原告違約金請求金額尚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是原告 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300元,方屬公允。  ㈢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00元及違約金300元, 合計16,300元(計算式:16,000+300=16,3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62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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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0號 原 告 柯超韋 被 告 倪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 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7日前之某時,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接 續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遂行不法 犯罪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 日假冒買家向伊佯稱:欲向其購買臉書販賣之遊戲搖桿,希 望開蝦皮賣場,旋又向伊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訂,傳送蝦 皮賣場官網簡訊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蝦皮購物網 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分別致電伊,向伊佯稱:須 以轉帳方式驗證身分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 7日2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1元至系爭郵局帳 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 爭事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法侵 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有這筆錢,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 執,我認了,算我倒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 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而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 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9,981元入系爭郵局 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99,981元,被告提供系爭郵 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 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99,9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附 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64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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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5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黃秀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66元,及其中新臺幣9,232元自民國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75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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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蕭詠升 訴訟代理人 田素糸 被 告 林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名下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將來銀行帳戶)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蔡臣彧於11 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臣彧帳戶)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蔡臣彧前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訴外人周庭 妃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庭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庭妃兆豐銀行 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周庭妃前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 18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俟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庭萱」向伊佯 稱:可使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11月22日8時54分許、同年月22日8時56分許、同 年月23日9時12日分許、同年月23日9時14分許、同年月24日 8時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25萬元至蔡 臣彧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1年11月22日9時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蔡臣彧帳戶轉匯32萬9,000元至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9時11分許,自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轉匯32萬8,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周庭妃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3日9時17分許,自蔡臣彧帳戶 轉匯2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9時24分許 ,自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轉匯62萬8,000元至周庭妃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4日9時28分許,自蔡臣彧帳戶轉匯67 萬8,0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9時38分許, 自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轉匯34萬元至周庭妃兆豐銀行帳戶。周 庭妃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蔡臣彧、周庭妃提供名下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 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 所受全部損害。然伊已與周庭妃於113年10月28日以14萬4,0 00元調解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10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蔡臣彧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系爭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周庭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庭妃 兆豐銀行帳戶STM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電 子卷證【金訴180警卷】第118至119、15至17、22至23頁反 面、24至28頁反面、29至30頁反面、31至32頁反面),經核 與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81、182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 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10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 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8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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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蔡文臻 被 告 KLEIST ELSE TH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1753-20250124-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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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方進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105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14,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進易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約方進易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未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契約)。詎方進易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嗣 方進易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 理人,爰依系爭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消費、利息明細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均為原告單方 製作,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方進易之刷卡 單或借款撥款入方進易帳號之相關憑證,以證明原告之債權 存在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方進易有積欠 其現金卡債務之事實;且方進易已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 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催 告公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卷第9至24頁、本院卷第35至73頁), 被告雖以上開文書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否認形式上真正等 語為辯(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原告所提信用卡之申請 書其上有方進易之簽名,並詳填各項個人資料,而約定條款 一般均與申請書一同於申請時供申辦人閱畢後始於申請書上 簽名,顯非僅由原告單方填載,又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 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之行 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 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 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被 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就上開文書有何偽造、變造之 虞,僅空言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14,461元 50,204元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97% 58,000元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 1,518元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1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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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翁翊哲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向訴外人泰藏佛閣商行 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佛牌,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 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200元(下稱系爭契約),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計6期(於每月20日 繳款),每期繳款金額為5,200元,並同意泰藏佛閣商行將 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款 ,迄今仍積欠26,000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 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 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付款等情事 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0頁)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 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 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 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 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 ,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 日止,均未按期償還分期款項,遲付之金額共26,000元(計 算式:5,200元×5=26,000),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價金26,00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於113年3 月20日起所積欠之款項已逾總價款1/5(計算式:31,200元× 1/5=6,24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59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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