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緯淳即鄭美玲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緯淳即鄭美玲自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3,700,903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12,78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6
,933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
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41頁、第51-5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8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4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6,463,158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收入12
,784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證明為證(見
調解卷第39至52頁),且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證明(見調解
卷第47頁),聲請人於113年3、4月、5月、6月、7月之應領
薪資,除113年5月為18,000元,其餘均為15,000元。又聲請
人名下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份之財產,其保單價值準備
金共554,292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7頁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5
,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6,933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6,933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又聲
請人所欠本金及利息債務高達6,463,158元,扣除保險價值
準備金554,292元後為5,908,866元,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036元 430,850元 本院卷第207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2,081,029元 現金卡210,568元 本院卷第219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197元 488,200元 本院卷第221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0,840元 本院卷第231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170元 500,693元 本院卷第243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812元 218,938元 本院卷第247頁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858元 421,241元 本院卷第253頁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92元 17,727元 本院卷第265頁 9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7,234元 262,861元 本院卷第273頁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1,620元 4,592元 本院卷第97頁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2,739元 調解卷第22頁 合計6,463,158元
TNDV-113-消債更-586-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