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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3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向吳光舜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陳嘉紘受有頭部及 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後補充「(吳光舜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6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555600號函(見審交易 卷第81頁)、被告陳嘉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右轉而肇 事,致告訴人吳光舜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 血之重傷害,且因顱內出血導致行為能力、判斷無法自主, 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無法恢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3月15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266600號函、113 年6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55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頁,審交易卷第81頁),可見其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艷芳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第1期50萬元已 依約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哲華律師於準備程序時陳 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攝照片各1份附 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49至150、154、157至158頁),堪 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違規跨越槽化線超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併 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業,月收入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艷芳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共計80萬元,且已依約給第1期款項50萬 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吳哲華律師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審交易卷第15 4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 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 之賠償金額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 0日以前,按月給付5,660元(除最後一期為5,680元外),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戶名:吳光舜,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 付24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吳光舜 參拾萬元 ㈠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陸佰陸拾元(除最後一期為伍仟陸佰捌拾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戶名:吳光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吳光舜貳佰肆拾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吳光舜 (年籍資料詳卷)         陳嘉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舜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致該路與必勝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 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跨越槽化線超車; 二、適同向前方由陳嘉紘騎乘NMG-93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 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 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亦疏未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 彎,致使二車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 三、吳光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之重傷 害;陳嘉紘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光舜及其配偶林艷芳、陳嘉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5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 1257103800號函文暨所附覆議意見書。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5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2 66600號函文。 二、核被告吳光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26

CTDM-113-交簡-1922-20241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禮讓直行車」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訴卷第57至58頁)、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 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3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 往來車輛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余政宗死亡,告訴人甲○○ 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依 約全數給付完畢,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 卷第43、67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運輸業司機,月收入約5萬 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同居人、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 依約給付32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 參(見審交訴卷第4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1號                          第262號   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南往東方向右轉 嘉新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禮讓直行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余政宗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 於上開路口擦撞,余政宗人車倒地後送醫仍不治死亡。丙○○ 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政宗胞妹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談話紀錄表 坦承上開車禍經過及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余政宗騎乘電動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何峻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與騎乘電動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轉時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被害人碰撞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2月21日急診送至醫院,經診斷受有 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開放性骨折合併10公分撕裂傷)及右股骨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右脛骨腓骨骨折及跟骨骨折、右側小腿10公分及15公分撕裂傷、左側小腿20公分撕裂傷、左側20公分撕裂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14分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車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駕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有被害人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死亡等情,業 已說明如前,是足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本案因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員 警至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應 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交簡-2618-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義務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淑美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告訴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告訴人陳華 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輪地面處擺 放雜物後點燃引火,使該車燃燒,且使其他車輛亦有受延燒 可能,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華輝無條件和解, 告訴人陳華輝同意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卷第3、15頁),足見其 已取得告訴人陳華輝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身障補助, 離婚,子女均成年,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現安置於龍 華精神護理之家,且為低收入戶,有龍華精神護理之家113 年3月11日函、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 卷可考(見偵緝卷第59頁,審訴字第117號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為第一類身 心障礙者,並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合併智能障礙,自民國 113年1月31日起安置於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目前於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身心科治療追蹤,有龍華精神護理之家113年3月 11日龍精護字第1130017號函暨身心障礙證明、旗山醫院就 醫紀錄、護理評估紀錄、凱旋醫院出院病摘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59至88頁),倘強令執行刑罰,犯罪預防功能 有限,且告訴人陳華輝已與告訴人陳華輝無條件和解,告訴 人陳華輝同意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張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前因與陳華輝有所紛爭,因此對陳華輝不滿,依其年 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在路邊停放之車輛旁擺放雜物並點火 燃燒,火勢即可能因為該車輛之結構燃燒或汽油或機油外洩 等情況,而將車輛一併燒燬,且有延燒至路邊其他車輛之可 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乘陳華輝將耀勝工程有限公 司所有,平時交由陳華輝工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海 功路口之路邊停車格(下稱本案地點),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3時46分許,先以不明方式於本案車輛車頭地面處點燃火勢 ,然此次引火並未導致本案車輛輪胎及車體延燒而自然熄滅 ,被告遂又於同日4時13分許,重返本案地點,先在本案車 輛之右前輪地面處擺放雨傘、塑膠製品及交通錐等雜物後, 再行點燃所放置之前揭雜物,火勢遂進一步延燒本案車輛之 右前輪胎及車頭,致本案車輛引擎燒燬、右前車頭因受燒變 色且燻黑氧化及右前輪胎受燒爆裂等情狀,且使同樣停放於 本案地點之其他車輛亦有受延燒之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同日4時20分許經本案地點附近民眾撥打119報案,經警 方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景耀委由陳華輝及陳華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告訴人陳華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點燃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之雜物後使其燃燒,致燒燬本案車輛且造成延燒危險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112年11月21日函各1份 1.本案車輛燒燬之起火處不可能係自燃,其成因研判為有不明人士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擺放雜物並引火所致,應以人為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2.本案車輛因遭人為引燃延燒,致右前輪胎及車頭燒燬之事實。 4 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本案車輛遭燒燬之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點燃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之雜物後使其燃燒,致燒燬本案車輛且造成延燒危險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華輝提出之委託書、耀勝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案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 1.本案車輛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侯景耀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委託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陳華輝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 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 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 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車輛右前輪胎地面處擺放前揭雜物並點燃引火,致 本案車輛引擎燃燒、右前車頭因受燒變色且燻黑氧化及右前 輪胎受燒爆裂等情狀,可見本案車輛經延燒後右前車頭結構 近乎高度毀損,有本案車輛遭燃燒後之照片1張及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車輛顯 然已達燒燬之程度;且檢視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 案地點除停放本案車輛外,前後尚停放有其他車輛,距離最 近停放之車輛距離不到1個車身,周遭更有住家及商店,本 案車輛經點燃後,右前車輪因燃燒導致爆裂巨響,如此以觀 ,本案地點如非經民眾立刻發覺而報警處理,尚有可能致他 人之財產或周圍建築物受損,或其他車輛亦因為劇烈高溫而 有不穩定且不可控之物理、化學變化,致本案地點周圍不特 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相當之威脅,被告所為已致 生具體公共危險,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四、惟請審酌被告並無類似前科,其因患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 ,曾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並接受精神鑑 定,有明顯之精神症狀,至今尚未好轉,而須定期前往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就醫,現經安置於龍華精神護理之家,有龍 華精神護理之家113年3月11日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應確有 精神症狀,然在有他律管制之生活下,應無再犯之虞,且其 於護理人員及辯護人之協助下,已與告訴人陳華輝達成和解 ,告訴人陳華輝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署移付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1份在 卷可參,請參酌上開因素,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乙節,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華輝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罪嫌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1份 附卷可稽,就此部分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簡-3297-20241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延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延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更正 為「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第6至8行「適黃成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自行車,沿綠園新村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此」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對向來車 之間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易卷第65至66 頁)、「被告朱延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延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3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 過失,致告訴人黃成泉受有右前臂、左膝鈍挫傷、左肩鈍傷 及左頰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惟考量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對向來車之間隔之過失 ,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市場擺攤,喪偶,子女均成年,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5號   被   告 朱延昭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延昭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綠園新村一般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侯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左行駛,適黃 成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自行車, 沿綠園新村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 ,致黃成泉受有右前臂、左膝鈍挫傷、左肩鈍傷及左頰撕裂 傷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成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朱延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成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告訴人黃成泉提供自行 車損照片12張及傷勢照片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CTDM-113-交簡-2658-20241225-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黃成泉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被 告 朱延昭 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黃成泉對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被告朱延昭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25

CTDM-113-審交附民-317-20241225-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6號 原 告 葉麗香 被 告 曾裕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葉麗香對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被告曾裕亨過 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25

CTDM-113-審交附民-426-20241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 易卷第65至66頁)、「被告曾裕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裕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4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是在快車道上騎車行駛,因告訴人葉麗香(行 人)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穿越道路進 入快車道,致告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 可考(見警卷第17頁),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擦傷合併血腫合併顏面骨骨折、右手 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碎裂性 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0.5公分)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惟考量告訴人就其 所受傷害,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任職守衛,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無子 女,與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被   告 曾裕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亨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前行,撞擊自中正路由北往南步行橫越車道之行人葉麗香,致 葉麗香受有顏面挫擦傷合併血腫合併顏面骨骨折、右手腕挫傷 合併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碎裂性骨折、 左側小腿撕裂傷(0.5公分)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曾裕亨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麗香於警詢中時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2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CTDM-113-交簡-2659-20241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 ○○○○○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致林瑞隆 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後 補充「(羅建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審交訴卷第87至88頁)、被告羅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瑞隆受傷,竟未救護 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且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83至84頁),足見 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 ,亦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 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 ,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   被   告 羅建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龍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水管路口欲偏右行駛,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 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林瑞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瑞隆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 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羅建龍明知其已騎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羅建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綠燈直行,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云云,然根據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後離去之情,足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顯不可採。  ㈡告訴人林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CTDM-113-交簡-2657-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茂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3 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茂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莊茂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茂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郭麗華遺失之手機1支後,明知非 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將手機侵占入己 ,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500元完畢,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易卷第19、2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 考量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自由黃昏市場晚班工 作人員,月收入約23,000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 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 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87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9、21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0元完畢,均如前述,堪 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0號   被   告 莊茂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茂億為自由黃昏市場夜間管理人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水煎包攤位(B5攤位) ,見郭麗華遺落在攤位上忘記取走之手機,竟心生歹念,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放入其背心 口袋內取走據為己有,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茂億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攤位上之手機取走放入口袋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麗華之指述 郭麗華收攤後忘記帶走手機,隔日到市場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說沒有交接任何手機物品,後來由警方陪同調閱監視器,發現手機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茂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TDM-113-簡-3222-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霖 義務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棗子參拾台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文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 告訴人蘇文財所有之棗子30台斤,更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 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撿回收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且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1份 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3頁),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千 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類型及 侵害對象均相同,然犯罪手段互異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棗子30台斤,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7號   被   告 黃文霖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左豐企 業行旁之果園內,徒手竊取蘇文財所有棗子1袋(約30至40 台斤),得手後欲離去時,發現該果園有裝設監視器,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破壞蘇文財所有監視器,致該監視器破裂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文財。嗣蘇文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文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先辯稱:案發時我在睡 覺云云,後改稱:我當時有出去撿拾資源回收云云,然佐以 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害人蘇文財 果園行竊及破壞監視器。  ㈡被害人蘇文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6張。  ㈣案發地監視器及被告通知到庭所拍攝照片比對2紙。  ㈤監視器畫面行車路線相關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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