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茂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3
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茂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莊茂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茂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郭麗華遺失之手機1支後,明知非
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將手機侵占入己
,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500元完畢,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易卷第19、2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
考量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自由黃昏市場晚班工
作人員,月收入約23,000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
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
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87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9、21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0元完畢,均如前述,堪
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0號
被 告 莊茂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茂億為自由黃昏市場夜間管理人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水煎包攤位(B5攤位)
,見郭麗華遺落在攤位上忘記取走之手機,竟心生歹念,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放入其背心
口袋內取走據為己有,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茂億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攤位上之手機取走放入口袋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麗華之指述 郭麗華收攤後忘記帶走手機,隔日到市場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說沒有交接任何手機物品,後來由警方陪同調閱監視器,發現手機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茂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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