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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陳上揮等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訴之聲明第二、四 、六、八項之請求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聲明第二、四、六、八 項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其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於法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3

PCDV-114-重訴-8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8號 原 告 葉恩綜 被 告 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 訴訟代理人 廖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成功座標公寓大廈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訴外人廖選能並 非成功座標公寓大廈(下稱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擔 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其無權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5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 6條第2項等規定,故由廖選能擔任召集人所召開系爭區權人 會議,應屬無效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略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 開時,被告社區的主任委員是廖選能,依我們社區的章程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的配偶、血親也是可以當管理委員的,廖 選能當主任管理委員、召開區權人會議,都是合法的。會議 都開完兩年,原告現在才提出這件事,應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有召開並有作成決議一事不爭執。  ㈡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廖選能係擔任主任委員,並為該會 議的召集人。  ㈢廖選能並非系爭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 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 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廖選能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卻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請求確認系爭會議 之決議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決議之效力於兩 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 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 期會議1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 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 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 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 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 0日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準此,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 情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項方式產生。又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 28 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 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 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 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 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 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廖選能不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因此,就算他以區分所有權人家人的身分,可 以受委任擔任系爭社區的管理委員或主任管理委員,依上開 法律規定,也不能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召集人 。因此,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既係由當時不具備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的主任管理委員廖選能來擔任,則該召集程序即 屬由無召集權之人為之,依前述最高法院的判決要旨,自堪 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應屬不存在,其決議自屬全部無效。  ㈤末查,被告雖辯稱依其社區規約可以由主任委員來擔任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云云。惟依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提供之 備查資料《成功座標公寓大廈規約》(見本院卷第69-88頁) ,並無被告所指之條款存在。況且,縱然被告之規約有規定 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主任管理員可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亦因違反前述法律規定而屬無效,此有前引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等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13

PCDV-113-訴-3308-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康月蓮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東京小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民國113年3月24日11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00號、15號之 所有權人,屬被告所管理之東京小品社區(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曾召開11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獲決議,復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召開11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其討論事項第三案為「店面及一樓管理費依2分之1收取案」 、第四案為「增訂規約第20條第12項案」、第五案為「增訂 規約第20條第8項案」(下分別稱第三、四、五案)。而依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 第十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下稱系爭 表決標準),又系爭會議之第三、四、五案既均屬「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事項,即應採取系爭表決標準。被告之住戶共 有90戶,於系爭會議出席者有60戶,則依系爭表決標準,第 三、四、五案均須獲得至少45票之同意,方屬通過,然依被 告所提出之投票單,第三、四、五案之同意票數均未達45票 ,自應認第三、四、五案之會議不成立。為此,爰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就與系爭會議相同之議案於113年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獲決議,始 再次召開系爭會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 前次會議未獲致決議之情形,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表決標準以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決議,是系爭會議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表決 標準。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為56人,實際投票數為60張,已 達法定出席戶數,而第三、四、五案係分別獲得44張、43張 、32張之同意票數,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表決 標準,故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立,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00號、15號之所有權人,屬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規約第三條第十款約定:「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事 項需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㈢被告於113年3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立,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會議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立,而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第三、五案牽涉管理費之收取與否及收取標準 ,第四案則牽涉住戶設置公共區域線路之權限,是第三、四 、五案之通過與否,將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立,為有理 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 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 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 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 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 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 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規約已明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 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自應優先適用規約規定,無再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約定:「規約之訂定或 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十款則約定:「第 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事項需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 行之外(即系爭表決標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等情,有系爭規約可稽(審訴卷第21頁至第2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一第314頁、第317頁至第31 8頁),堪認系爭規約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有特 別約定應採取系爭表決標準,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稱「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要無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表決標準之餘地。  ⒊又系爭會議第四案為「增訂規約第20條第12項案」、第五案 為「增訂規約第20條第8項案」,均屬「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事項,自應適用系爭表決標準,應無疑義。第三案則為「 店面及一樓管理費依2分之1收取案(店面住戶如有使用電梯 者,取消2分之1之優惠,店面13號住戶於2F、3F私自開口設 門、有使用到電梯之情形,故符合本案取消優惠)」(院卷 一第25頁至第27頁),而依被告於106年2月26日召開之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之第二十條第 八款原定「本棟立道路11號、13號、15號免繳管理費」,於 該次會議中將該規約修正為「店面每戶每月需繳交管理費30 0元。13號2F、3F因與大樓相通,每戶應繳500元管理費」等 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院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足見 系爭會議第三案之內容,係欲變更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收取標 準,倘第三案順利通過,系爭規約之第二十條第八款亦有隨 之修正之必要,是第三案之性質亦屬「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事項,而應適用系爭表決標準至明。  ⒋次查,系爭大樓之總住戶為90戶等情,有系爭大樓建物謄本 、系爭會議簽到簿名冊可佐(院卷一第31頁至第47頁、第23 1頁至第3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依系爭表 決標準,系爭會議應至少有45戶出席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2分之1以上出席,方達出席標準,而依系爭會議共有59戶到 場乙情,有系爭會議簽到簿可參(院卷一第31頁至第47頁) ,應認已達前開出席標準。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實際出席簽 到者僅56戶云云,惟其又陳稱系爭會議總投票數為60張(院 卷一第331頁),以1戶1張投票單計之,總投票數與被告所 稱之實際簽到者並不相符。又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會 議現場之領票、投票沒有管制,我們懷疑是否有人多領,再 拿去投票,當時場面有點混亂,不排除有人多發或多領等語 (院卷一第316頁),足見系爭會議之投票單有未依實際簽 到人數發放之情形存在,自難僅憑投票張數認定實際簽到人 數為何,是本院認在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實際簽到人數 為56戶之情形下,自應以系爭會議簽到簿所載之出席戶數為 59戶,較為可採。  ⒌系爭會議之總出席戶數既為59戶,第三、四、五案如欲通過 ,依系爭表決標準,應獲得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即至少45 戶)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方可通過,惟參照被告重新計算後所陳報第三、四、 五案之同意票數分別為44張、43張、32張(院卷一第331頁 ),顯見該同意票數均未達前揭通過標準,是第三、四、五 案之決議應均未通過,至為灼然。況系爭會議有實際簽到人 數與實領投票張數不符之問題,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 之表決單(院卷一第335頁至第457頁),僅少數投票單有戶 別之記載,大部分之表決單戶別欄均為空白,則該表決單1 張是否等同於1戶之投票,已難認定。再依系爭表決標準, 如欲通過議案,除須計算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外,仍 須獲得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然系爭會議之表決單僅統計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以每 戶1票、戶戶等值之方法作成決議,均未計算同意票區分所 有權比例總合及所占比例,顯與系爭表決標準之要求有違, 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第三、四、五案決議均與系爭表決標 準不符,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第三、四、五案決議不成 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13

CTDV-113-訴-83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贈與及買賣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徐登賢 徐登庸 徐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伯達 徐伯誠 徐東榮 徐依晴 徐益謙 徐蕙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亮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及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徐依晴、濟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命 被上訴人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徐伯達、徐伯誠、徐東榮( 下合稱徐伯達3人)、徐益謙、徐蕙專(下合稱徐益謙2人, 與徐伯達3人合稱徐伯達5人)、徐依晴(下合稱徐伯達6人 )原為桃園市蘆竹區坑口段10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坑 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 伯達3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鄭麗珠(下稱系爭出售行為),伊 與徐益謙2人、徐依晴等行使優先承購權,徐伯達3人未出售 系爭土地予伊,伊對之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訴訟(案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嗣徐依晴、徐 伯達5人與被上訴人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緯公司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依序於10 9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7日,由徐依晴贈與其所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甲應 有部分)、徐伯達5人出售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6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乙應有部分),及先後於同年月24日 、110年1月15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所有權、 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乙應有部分所有權予濟緯公司(下分 稱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48條第1項規定,該等行 為均屬無效。又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 徐依晴有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徐伯達3人有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徐益謙 2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得分別代位徐依晴、徐伯達5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 、乙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爰依上開規定,聲明求為確認徐 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徐伯達5人 與濟緯公司間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命濟 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徐伯達6人辯以: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原物分 割系爭土地,已默示撤回其就系爭出售行為行使優先承購權 之意思表示,且其自承上訴人徐登賢已於109年12月24日自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中華民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其此舉侵害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 之權益,且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已喪失系爭出 售行為之優先承購權。徐依晴贈與甲應有部分、徐伯達5人 出售乙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徐依晴 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上訴人 對徐伯達6人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無從代位其等行使所有 物排除侵害請求權等語。 三、濟緯公司則以:徐伯達6人自由處分甲應有部分、乙應有部 分之行為,縱致使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無法實現,亦難謂構 成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亦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 規定為請求。徐伯達6人與伊之贈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非通謀虛偽,縱該契約履行致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 ,上訴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該等行為非屬無效,上訴人對 徐伯達6人並無債權存在,無從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以: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 轉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徐伯 達6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伯達3人為系爭出售行爲, 上訴人與徐益謙2人、徐依晴等行使優先承購權,徐伯達3人 未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嗣徐依晴、徐伯達5人依序與濟 緯公司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 轉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濟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 亮原證稱:有台商朋友想出脫大陸事業及不動產返台,伊介 紹徐依晴給台商朋友認識,台商朋友以低於市價賣大陸廠房 給徐依晴,而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鄰地就是徐依晴家族土地 ,伊有意願購買,但土地為共同持分,要購買比較複雜,徐 依晴為了答謝濟緯公司讓她買大陸廠房有獲利,就贈與甲應 有部分給濟緯公司等語,嗣改稱:伊從未見過該台商朋友, 是餐會同行朋友知悉台商朋友要出脫廠房等語,徐依晴陳稱 :伊跟姓王的台商朋友買住宅,廠房去現場看,覺得不適合 ,所以我們最後買他們公司的住宅,伊為了感謝李宗亮轉介 紹而買到便宜的大陸房產,將甲應有部分贈與濟緯公司等語 ,其等就徐依晴贈與、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緣 由,所述矛盾、隱蔽,且與原審依徐依晴提出之大陸住宅房 地產權證,查詢結果係由訴外人王智本於103年9月9日向經 營房地產開發為業之訴外人陝西錦宏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 稱錦宏公司)購買預售屋,有所不符,惟緣由、動機並非甲 應有部分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依徐依晴與濟緯公司簽訂贈 與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予該公司,徐依晴與李 宗亮均稱系爭土地為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之鄰地,濟緯公司 對系爭土地有興趣,有意願購買,及李宗亮證稱:伊接受徐 依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甲應有部分時,徐依晴有提 到其贈與給伊,伊變成共有人,伊就可以購買系爭土地等情 ,足認徐依晴與濟緯公司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 虛偽而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又徐依晴得自由處分 甲應有部分,其與濟緯公司間有贈與甲應有部分之意思合致 ,且所為贈與本無須通知其他共有人,難認其贈與、移轉甲 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係專以損害上訴人優先承購權為主要 目的,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 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另徐依晴並非系爭出售行為之出賣人,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徐依晴賠償損害,徐依 晴所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雖使徐伯達5人為乙應 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時毋庸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亦難認徐依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受損害,上訴人對徐 依晴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不得代位其請求濟緯公司塗銷 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再者,上訴人未證明徐伯達5人與 濟緯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虛偽之處,而徐益謙 2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系爭出售行為時曾行使 優先承購權,由徐東榮代理其等與濟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 情,均無從認定徐伯達5人與濟緯公司通謀虛偽而為乙應有 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且徐伯達5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 分,難認其等前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情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或乙應有部分縱有優先承購權 ,僅具債權效力,無從主張徐伯達5人與濟緯公司間買賣為 無效,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 轉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亦無從代位徐伯達5人請求濟緯 公司塗銷乙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徐 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徐伯達5人 與濟緯公司間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代位 徐伯達6人請求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乙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徐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 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部分:   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法效 意思),客觀上並有將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表示行 為)。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法效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且知悉對方意思表示為虛偽,彼此通謀而為虛偽意思之合 意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又 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 以欺罔第三人者,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 ,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查李宗亮與徐依晴 就徐依晴贈與甲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緣由、動機,所述矛 盾、隱蔽,且與原審查詢結果係由王智本於103年9月9日向 經營房地產開發為業之錦宏公司購買預售屋,有所不符,徐 依晴與李宗亮均稱系爭土地為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之鄰地, 濟緯公司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 佐以徐依晴陳稱:伊購買大陸地區住宅總價不到人民幣50萬 元,當時市價約人民幣8、90萬元,換算下來便宜約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119至121頁),及上訴 人主張:依徐伯達5人出售乙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單價計 算,甲應有部分總價約3、400萬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憑(見一審卷一33至47、 55頁),似見徐依晴購買大陸地區住宅所節省之金額,與甲 應有部分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倘若無訛,上訴人主張:徐 依晴與濟緯公司間之甲應有部分贈與關係,乃為規避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所課予出賣人之通知義務,妨礙伊之優先承 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詞(見原審卷二194、195頁) ,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 細究,逕以緣由、動機並非甲應有部分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 ,及徐依晴與濟緯公司簽訂贈與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甲應 有部分予該公司等情,遽謂徐依晴與濟緯公司有贈與之意思 表示合致,並非通謀虛偽而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 尚嫌疏略。另倘徐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等間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亦待釐清。此部分事實既有未明,無從判斷上訴人關於確 認甲應有部分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有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徐伯達5人與濟緯公司間乙應有 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乙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開理由,認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 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18-202502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軒轅教 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洪于婷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3

TPSV-114-台聲-182-2025021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調動無效及請求回復原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張益利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及請求回復原職事件,本院於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寶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人力資源部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處分無效。㈡被告應共同回復原告 任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 越南寶元廠區工程部承攬商勞工安全管理師之原職務。(見 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 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原告上開所 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事實,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 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 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被 告寶成公司雖抗辯:被告寶成公司與被告裕元公司各具獨立 之法人格,被告兩公司間不具實質同一性。112年6月26日「 寶成國際集團人員調動通知」非被告寶成公司作成,原告對 被告寶成公司起訴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寶成公司及被告裕元公司所同 意以「寶成國際集團」名義於112年6月26日對原告所為之調 動處分無效,並主張被告有回復原告原工作之權能。對此, 被告均不否認有同意以「寶成國際集團」名義於112年6月26 日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處分,惟爭執此處分對兩造均有效,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自屬當事人適格且有確認利益。至於 被告有無回復原告原工作之權能,此為實體判斷准駁之問題 ,與當事人適格無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裕元公司為被告寶成公司轉投資設立,均為寶成國際集 團所屬之關係企業,被告寶成公司以寶成國際集團之總公司 自居,被告2公司具實質同一性。原告於104年6月16日受僱 於被告裕元公司,兩造間簽立勞動契約書、及其3項附屬文 件(即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保密承諾書、員工個人資料蒐 集告知事項);於105年12月1日與澳門商意式澳門離岸商業 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權益轉換協議書、勞動契 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於108年7月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由被告 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僱用原告,後由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 司派駐至越南寶元廠區工程部,擔任課長,工作內容為承攬 商勞工安全管理,並於110年5月15日兼職管理同廠區同部門 (越南寶元廠區工程部)之口罩廠(下稱系爭口罩廠),每 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原告與被告裕元公司臺 灣分公司簽署海外派駐協議書,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被告 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越南寶元廠區持續穩定營運中。  ㈡詎被告竟單方面任意違法調動(下稱系爭調職)原告工作內 容如下:  ⒈系爭調職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於112年6月21日遭被告於越南 之人資誆騙簽署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實為與被告寶成公司間 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經 原告清楚辨明後,於被告寶成公司在上用印前,原告即自行 塗銷簽名,原告從未同意系爭調職,亦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上揭意思表示。  ⒉系爭調職未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⑴自112年3月14日起原告3位主管副理賴修彬、協理鄭嘉林及執 行經理甲○○屢藉執行績效輔導計畫之名義,要求原告簡報, 並刻意刁難、貶低原告工作表現,職場霸凌原告,使原告出 現身心症症狀。被告竟規避獎懲制度,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 ,而以減薪與重大調動之方式懲處原告,執行經理甲○○於11 2年5月15日以系爭口罩廠關閉為由,通知原告調職或離職, 同年6月14日協理鄭嘉林以相同理由,未基於誠信原則回復 原告原職務,而口頭告知原告將於同年7月1日調回臺灣。  ⑵原告一直以來之工作內容均是承攬商勞工安全管理,縱原告1 10年兼任同廠區同部門之系爭口罩廠,仍同時包含承攬商勞 工安全管理,被告此部分之業務需求並未變動,目前由同事 陳鼎元暫時兼任,被告於同廠區同部門仍有承攬商勞工安全 管理之勞務需求,另系爭口罩廠目前尚在運作,亦由陳鼎元 管理,被告不應無故將原告調離。  ⒊系爭調職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原 告於112年6月26日接獲寶成國際集團總公司人力資源部以電 子郵件寄發通知將原告調動回臺灣,改指派至被告寶成公司 擔任「總公司工程部工程規劃處專案課資深高級管理師」, 並終止原告與被告裕元公司間之海外派駐協議書,未經原告 同意,由被告寶成公司承受原告與被告裕元公司間之勞動契 約,變更投保單位為被告寶成公司,取消每月派駐津貼之發 給等勞動條件之變更,薪資減為二分之一,原告未獲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突遭實質減薪調任回臺灣。  ⒋調動後工作非原告技術可勝任:原告原應徵寶成海外廠機電 工,專長為水電、消防、空調、GPS衛星定位導航,並有相 關專業證照,然調任回臺之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截然不同, 為限制類設備管理與汙水處理廠管理之標準化,更命原告於 二週內完成交接,處理非原告專長之汙水處理、水電設計, 完成千張以上英文印度案機電審圖,顯非原告專業技術所能 勝任。  ⒌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被告未給予必要之協助:被告要求原告1 週內自越南返回臺灣臺中市任職,全無給予任何協助,原告 於越南生活長達8年,在該處之財產及朋友人際,均尚待原 告處理。  ⒍被告未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原告於越南生活長達8 年,因系爭調職回臺,讓原告無法處理在該處之生活事務及 人際,又遽然減薪讓原告家庭經濟陷入困窘境地,系爭調職 未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⒎未給原告陳述機會,不符合程序正當。  ㈢原告經公司申訴、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調解無果,被告上開所 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違 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調動。為此,依勞基法第10 條之1、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26 日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處分無效並回復原告原職。並聲明:⒈ 確認被告寶成公司及被告裕元公司所同意以「寶成國際集團 」名義於112年6月26日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處分無效。⒉被告 應共同回復原告任被告裕元公司越南寶元廠區之職務。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係任職被告裕元公司越南寶元廠區工程部能源課課長 ,於110年5月15日調動至系爭口罩廠擔任課長,專職負責系 爭口罩廠之口罩生產及現場管理事務,原告並無兼任其他職 位。  ㈡系爭調職為合法、合理調職:  ⒈系爭調職經原告同意:原告始終任職於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 公司,並於112年6月21日經原告同意後簽署與被告寶成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同時終止原告原與被告裕 元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寶成公司方成為雇主 。且於同年月26日寄發通知予原告,原告亦回復遵期至指定 地點報到。被告無詐欺原告意思之情事,係原告於同年7月3 日嗣後反悔而以立可帶塗銷其簽名。  ⒉系爭調職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⑴112年間因口罩需求大減,系爭口罩廠進行關廠作業,已無管 理職,故必須調動原告之職位。原告於調動前固在被告裕元 公司之越南寶元廠區內工作,但該廠區於原告調動前後是否 持續穩定營運,與系爭調職是否合法無涉。至於現場施工安 全工作係由個別工程之施工商自主管理,並由該工程案之個 別監工組人員及其直屬長官為第二級督導,惟均與系爭調職 無關,亦與原告調動前之工作內容無關。  ⑵原告於擔任系爭口罩廠擔任課長期間工作不佳,被告裕元公 司依績效管理辦法施以輔導改善計畫,被告裕元公司之主管 非僅單方指責原告之錯誤,而係提出具體建議,並非刻意對 原告為職場霸凌,且相關指正均與112年7月1日系爭調職無 關。  ⒊系爭調職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派駐津貼僅派駐海外人員始得領取,原告與被告裕元公司臺 灣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明文約定如經調任回國,即予取消, 被告為依約履行,並無扣減原告薪資之情事,勞基法第10條 之1第2款所訂原則與上開派駐津貼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 之工資性質無涉。  ⒋原告無不能勝任系爭調職後工作之情事:原告起訴未主張有 何調動後技術不能勝任,且調動後工作隸屬於工程部工程規 劃處專案課,亦符合原告之個人專業及所具備之證照,並無 不能勝任之情事。又調動後原告不再負責管理職,對原告反 而較為有利。  ⒌調動工作地點並未過遠,且已考量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被告裕元公司亦有給予必要之協助:原告調職後工作地點位 於臺中市西屯區,而原告設籍並居住在臺中市沙鹿區,通勤 時間僅需13分鐘,並未過遠,均有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且被告裕元公司於112年5月15日即面談原告,至原告 新職位報到時間相距逾1個月,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  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裕元公司於112年5月15日 即面談原告,否認有要求原告離職或資遣。同年6月14日開 會再次討論系爭口罩廠關廠,已無管理職,幾經溝通,亦讓 原告充份表達已見,最後原告亦同意並於同年月21日簽署與 被告寶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6月16日與被告裕元公司在臺辦事處簽立勞動契 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於105年12月1日與澳門商意式澳門離 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權益轉換協議書、 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於108年7月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由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僱用原告,後由被告裕元公司臺 灣分公司派駐至越南寶元廠;於110年5月15日原告由越南寶 元廠工程部能源課調動至同廠區同部門之系爭口罩廠。原告 與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署海外派駐協議書,自000年0 0月0日生效。原告嗣於112年6月21日簽署與被告寶成公司間 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即經系爭調職回到臺灣工作 ,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市沙鹿區。被告寶成公司於112年7月1 日起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112年7 月3日至被告寶成公司之光威廠區報到後工作,並於同年月1 9日完成新職工作交接。原告經系爭調職於被告寶成公司之 新工作除派駐津貼外,無其他薪資項目變更。原告於系爭調 職前所擔任之「課長」與調動後擔任之「資深高級管理師」 職等相同。又前揭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簽署與被告寶成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回臺後原告於被告寶成公 司在上用印前,原告即自行塗銷簽名等節,經本院協同兩造 協議簡化爭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8頁 ),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寶成公司及被告裕元公司於本件中有僱主實質 同一性,應屬可採:  ⒈原告所收受之電子郵件調動通知明載被告寶成公司為寶成國 際集團總公司:  ⑴原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一封屬名來自寶成國陳集團公司人力 資源部杜宜靜之電子郵件通知,上載:「主旨【調動通知】 乙○○寶成國際集團/總公司工程部/資深高級管理…因應本集 團企業經營所需,兼顧員工適才適所與職涯發展,並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規定,茲核定將現任越南工 程部乙○○課長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下稱「調動生效日」 ) 調動回台灣至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工程部工 程規劃處專案課」就任,調動生效日起之勞動條件說明請參 閱附件【人員調動通知】,密碼為您的身分證後四碼。」等 文,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  ⑵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寶成國際集團人員調動通知上載:「因 應本集團企業經營所需,兼顧員工適才適所與職涯發展,並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規定,茲核定將現任 越南工程部乙○○課長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下稱「調動生 效日」)調動回台灣至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工程部 工程規劃處專案課就任,調動生效日起之勞動條件說明如下 :⒈調動後單位為總公司工程部工程規劃處專案課,職等維 持6職等,職稱為資深高級管理師。⒉取消發給派駐津貼,基 薪維持為新台幣50,450元。…⒎請於民國112年7月3日(週一 )上午八點整至如下報到地點向總公司工程部報到並配合簽 署相關報到文件: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一路8號。特此通 知…人力資源部主管趙銘崇」等語,有寶成國際集團人員調 動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⑶上開電子郵件及調動通知,明載原告經系爭調職係至「寶成 國際集團/總公司工程部/資深高級管理」(標題處)亦即「 調動回台灣至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工程部工程規 劃處專案課』就任」、「調動後單位為總公司工程部工程規 劃處專案課」、「報到地點向總公司工程部報到」(內容處 ),而被告寶成公司亦不否認原告經系爭調職後係至被告寶 成公司之光威廠區報到後工作,則依上揭被告寶成公司所承 認有效之調動通知,被告寶成公司就是寶成國際集團總公司 。  ⒉被告寶成公司於內部聯絡上亦自稱總公司:   被告寶成公司於109年5月18日內部聯絡函,其受文者為原告 ,副本轉知(即CC)為總公司:總公司經理級以上主管,上 載:「聯絡事項:廠別代號申請…越南寶元系爭口罩廠…A、 在台之進貨及費用請以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抬頭…公司 名稱: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地 址:彰化縣○○鄉○○路○號」等文,並由被告寶成公司法定代 理人丙○○核示,有上開內部聯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23頁),可知被告寶成公司可直接指揮斯時受僱於裕元公 司臺灣分公司並於被告裕元公司越南寶元系爭口罩廠工作之 原告,且於內部聯絡上確實自稱總公司。  ⒊原告因任職得使用之人力資源管理平台亦稱被告寶成公司為 集團總公司:   原告查詢因任職得使用之人力資源管理平台,其個資維護查 詢顯示:異動生效日為112年7月1日、異動公司為被告寶成 公司、廠別為集團總公司、部門為臺灣工程部、職稱為6職 等資深高級管理師等情,有上揭個資維護查詢頁面截圖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原告經系爭調職後因任職 得使用之人力資源管理平台,確實稱被告寶成公司為集團總 公司。  ⒋此外,被告寶成公司與裕元公司均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 而本件之系爭調職確係經被告均同意方得發生,則原告主張 被告寶成公司及被告裕元公司於本件中有僱主實質同一性, 尚屬可採。  ㈢原告自108年7月起,經被告裕元公司派任至越南寶元廠區工 程部擔任課長,勞務內容包括承攬商勞工安全管理,並延續 至系爭調職止,惟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調整業務後,其主要 業務為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⒈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確實為越南寶元廠 區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⑴依被告寶成公司所提出寶成國集團集團總公司內部聯絡函載 :新增系爭口罩廠,權責主管由乙○○課長擔任,有上揭內部 聯絡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原告確有經被告寶 成公司指揮為新增越南寶元廠區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⑵又上開內部聯絡函所附異動前後組織架構圖亦載:異動前原 告為能源課權責主管,異動後原告為系爭口罩廠權責主管。 益徵原告於110年5月15日確實有調動職務內容,為越南寶元 廠區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⑶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自110年11月15日起擔任越南區工程部 主管亦是原告之主管,原告斯時擔任寶元區系爭口罩廠的權 責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465頁)。亦證述原告為寶 元區系爭口罩廠的權責主管。  ⑷此外,參以原告亦不否認有管理系爭口罩廠,則原告於110年 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為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應 屬可認。  ⒉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調整工作內容後,仍有負責承攬商施工 安全管理之相關工作內容:  ⑴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其111年度之個人工 作目標計畫表係載:「…1.落實工地安全管理。1.1落實施工 安全管理,…1.2督導管理承攬商高危作業…1.3督導管理承攬 商工地勞安代表每天參加施工前…」等內容,有上開111年度 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⑵原告於112年之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係載:「…1.落實施工安 全管理。1.1承攬商施工安全管理,…1.2管理承攬商高危作 業…1.3執行監督承攬商工地勞安代表每天參加施工前…」等 內容,有上開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95頁)。  ⑶又查,上揭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調整工作內容後之111年度、 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均明白載有承攬商施工安全 管理之相關工作內容,且上開計畫表均經原告之主管核定, 有核定日期及核定時間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0、193、 197、206頁),則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調整工作內容仍有負 責承攬商施工安全管理之相關工作內容亦屬可認無訛。  ⒊惟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主要負責項目應 係系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  ⑴依原告於110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明載關於系爭口罩廠 之工作權重為75%,而關於承攬商施工安全管理相關工作內 容之工作權重則為20%,有110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可知原告於110年間主 要負責項目為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業務。  ⑵依原告於111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雖無明載關於系爭口 罩廠工作專項權重,惟各工作目標如財務構面、客戶構面、 安全管理、內部構面,合計權重80%之內容細項中,均有關 於系爭口罩廠之工作,有111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可知原告於111年間主 要負責項目同為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業務。  ⑶依原告於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就承攬商施工安全管 理相關工作內容僅見於客戶構面的第1點落實施工安全管理 ,而客戶構面的第2點即為口罩成品品質穩定,此客戶構面 之權重僅15%,原告另合計75%權重之財務構面、內部構面均 與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其中60%權重之財務構面,於細項 上更有組織人力縮編,有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可知原告112年間主要 負責項目仍是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業務,且系爭口罩廠有組 織人力縮編之情形。  ⑷基上,原告110年間主要負責項目即為系爭口罩廠工作相關業 務,自110年5月15日工作內容經調動後仍以系爭口罩廠工作 為其主要業務並權責主管,承攬商施工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自110年起歷年之權重應不超過20%。  ㈣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係遭被告裕元 公司於越南之人資誆騙簽署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實為與被 告寶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簽署,且於生效前已撤回,是否可採?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1日時, 被告於越南當地之人資主管要求原告簽署員工從業道德承諾 書,原告不疑有他當即簽署之,簽畢始發現該文件背面為勞 動契約,而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實僅為勞動契約之附件,亦 即,被告以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之名誆騙原告簽署勞動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  ⒉然觀原告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見 本院卷一第273、275頁),被告雖不否認確係一張紙之正反 面,然其第一面(正面)抬頭明載勞動契約書等文,並加粗 字體使醒目,於該面即有兩造簽署之欄位,有該勞動契約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而第二面(背面)為其3 項附屬文件,其抬頭分別為「【附件一】員工從業道德承諾 書」、「【附件二】保密承諾書」、「【附件三】員工個人 資料蒐集告知事項」,並加粗字體使醒目,於該面另有一兩 造簽署之欄位,有上開3項附屬文件附內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75頁)。可知,原告顯然是2次署名,分別簽署正面的勞 動契約書及背面之3項附屬文件,兩面之抬頭均有加粗字體 ,而3項附屬文件之抬頭亦更以「【】」使抬頭醒目,原告 實難委為看不到,或簽名時無從注意,是其上開主張,於簽 完背面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始發現該文件正面為勞動契約 ,難認合於事實。  ⒊依原告提出112年5月15日請求處理職場霸凌之郵件、同年6月 14日、16日陳情郵件、及同年7月1日之調解紀錄,同年月16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85至101頁 ),可知原告確實始終抗拒調職,然自同年16日至21日中間 仍有一段時間,兩造如何溝通,得否以此即逕指原告112年6 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係遭詐欺為意思表示,實與上揭原告 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客觀之情形 相左,而仍屬有疑。  ⒋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寄予原告簽署之勞動權益轉 換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77頁),主張被告未曾正確告 知權益更動使原告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此與 同年月21日簽立勞動契約時,仍有時間差,其間原告內心之 經過如何亦不得而知,原告內心不情願,與遭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實屬二事,原告仍應證明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 及其3項附屬文件當下確係因誤簽背面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 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惟此部份直接證據實僅有上開文件本 身,而上開文件本身,明顯與原告之主張矛盾。  ⒌另查,證人甲○○到庭證稱:112年6月21日有召開異動說明會 ,會議現場人事資源部執行經理江真穎有向原告說明調職後 的職務內容,當下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上面也有載明生效時 間,並請原告看完再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72頁), 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核與原告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 上載明契約對造為被告寶成公司,受僱期間自112年7月1日 起等情相符,亦屬原告簽立上開勞動契約係遭詐欺之反證。  ⒍此外,原告自104年6月16日與被告裕元公司在臺辦事處簽立 勞動契約,即會簽署其3項附屬文件,其中包括員工從業道 德承諾書,之後105年12月1日與澳門商意式澳門離岸商業服 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權益轉換協議書、勞動契約 ,亦有簽署其3項附屬文件,認定已如前述,就包括員工從 業道德承諾書在內之3項附屬文件,原告實非初次簽立。益 徵,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 當下,並無誤認。綜此,原告雖能證明其對系爭調職內心始 終不情願,惟就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時係因為誤簽 背面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而遭詐欺為意思表示,仍難認業已 盡其舉證之責。  ⒎原告另主張於被告112年7月間再讓原告確認上揭112年6月21 日簽立之勞動契約時,因被告尚未用印,原告即將其署名塗 銷,撤回其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36頁),然 查,就原告112年6月21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被告業已於11 2年6月26日以寄發調動通知(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為同 意之意思表示,此部分即經被告同意,原告自無從撤回其意 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 時,無法證明係因誤簽背面員工從業道德承諾書而遭詐欺為 意思表示,且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寄發調動通知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原告無從於112年7月間塗銷署名撤回 。  ㈤系爭調職應屬為合法調職: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 第10條之1有明文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 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與勞工接 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判斷該 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⒉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 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嗣後資方如因 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 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 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49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查:  ⑴原告於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1日簽署海外派駐 協議書時,其上即明載:「甲方(即被告裕元公司臺灣分公 司)因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乙方之工作職務、地點或調至寶 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元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及上述二 公司既有與未來之關係企業或轉投資公司等單位服務時,乙 方(即原告)同意照辦。」等文,有上揭海外派駐協議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本件非無勞動契約已有約 定,應從其約定之情形。  ⑵又查,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有簽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屬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71頁),並已生效,認定已如上述。系爭調職即經原 告簽署同意,依上開說明,已難主張系爭調職為權利濫用有 違誠信原則或不合法。  ⒊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14日起原告3位主管藉執行績效輔導計畫 之名義對被告為職場霸凌,並以減薪與重大調動之方式懲處 原告,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查:  ⑴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確實收到員工績效輔導計畫表請原告確 認,其目標計有「集團核心價值『敬業、忠誠、創新、服務』 及業務保密宣導」、「系爭口罩廠經營分析/成本結構及系 統性管理」、「簡報重點及文書能力培養」3大項目,有電 子郵件及其附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另就 原告提出之報告,原告斯時主管亦有以「內容品質不佳」、 「報告大綱紊亂」、「毫無系統可言」之措詞回應,有原告 112年5月12日收受之電子郵件在內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而原告也於112年6月16日寄發請協與工程部主管溝通停 止職場霸凌之郵件,有此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93至至101頁),原告另提出吳冠誼所寄口罩單位成本估算 之表格及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44頁)主張口 罩成本估算並非原告之業務範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 。  ⑵惟觀上揭員工績效輔導計畫表,其中訓練之目標即有「簡報 重點及文書能力培養」一項,而原告亦從未提出其簡報供參 詳,則原告斯時主管有以「內容品質不佳」、「報告大綱紊 亂」、「毫無系統可言」之措詞回應,是否即為職場霸凌, 仍待商確。且觀原告斯時主管之回應,尚有協助明列綱目( 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指出報告應著重於何處(見本院 卷一第63頁),並有相關改善建議(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 頁),雖然僅看建議有部分係無作用之負面用語,如「顯見 仍然未明白管理重點」,然原告未提出其報告以供比對,且 回覆之建議大部分仍屬有具體指出方向,且逐項討論,整體 上應較像是主管對其要求事項之指示,難認確屬職場霸凌。  ⑶且觀原告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見本院卷一第195、1 96頁),原告自提112年度經核定之個人作目標,其內容即 包括對系爭口罩廠之成本管控、降低營運成本、組織人力縮 編、預管控、原物料品質管控、提升生產效率等,原告為系 爭口罩廠之權責主管,業已從課長實質升任為高階主管職, 經要求提升員工績效輔導計畫表所載之「系爭口罩廠經營分 析/成本結構及系統性管理」、「簡報重點及文書能力培養 」等能力,應有合理之關連。  ⑷基此,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此部分僅能認原告於工作上 確有與其主管因著重重點不同,難以配合,報告遭主管要求 更改,原告有工作不順心之情形,惟其主管亦是依員工績效 輔導計畫表之項目對原告進行要求,與原告所任系爭口罩廠 權責主管業務有關連性,且有具體指明應更動處及如何更動 ,是此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即認屬職場霸凌。  ⒋被告抗辯112年間因口罩需求大減,系爭口罩廠進行關廠作業 ,已無管理職,必須調動原告,尚非無據:  ⑴查,被告抗辯112年間因口罩需求大減,系爭口罩廠進行關廠 作業等語,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口罩廠設備封存照片、廠房退 租簽呈(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核屬相符。且112年間 就帶口罩之防疫措施不再強制,口罩需求減少,確為斯時客 觀上之情形,亦有原告所提越南區防度措施調整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所辯確實合於當時大環境之現 況,應堪認定。  ⑵且查,原告亦早已知悉系爭口罩廠即將關廠,此觀原告112年 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其上即有系爭口罩廠之成本管控、降 低營運成本、組織人力縮編之相關目標,有該個人工作目標 計畫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而原告112 年5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上亦載:「Q2:因疫情解封,集團 已決定口罩廠將關廠,…」等文(見本院卷一第61頁),原 告亦有提出系爭口罩廠關廠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 79頁),是系爭口罩廠於斯時已著手進行關廠之相關前置處 置或討論,應屬實情。原告主張此為因系爭調職而生之籍口 ,尚不可採。  ⑶又查,原告110年以來之工作內容雖均有負責承攬商勞工安全 管理,惟此權重不高,原告主要工作仍係系爭口罩廠之權責 主管,此有原告110年度至112年度個人工作目標計畫表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認定已如上㈢⒊所述。而 系爭口罩廠既已即將關廠,如除去原告系爭口罩廠權責主管 之業務,讓原告僅處理自110年來權重不到20%之承攬商勞工 安全管理,顯然原告仍有80%之重權餘裕無處使用,被告認 原告為富餘人力,而欲調動原告,應非無據。  ⒌原告之工資有因取消派駐津貼而減少,然無從僅以工資總額 減少,即認系爭調職違法:  ⑴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職通常必伴隨勞工 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 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 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 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 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經系爭調職於被告寶成公司之新工作除派駐津貼外 ,無其他薪資項目變更。原告於系爭調職前所擔任之「課長 」與調動後擔任之「資深高級管理師」職等相同,認定已如 前述,是原告經系爭調職後,其職等並未改變,薪資項目也 僅是派駐津貼變更,其餘未變。又派駐津貼係原告派駐海外 取得額外之津貼,雖屬原告薪資之一部,確屬不利益變更, 然依上開說明因原告調職回國內,此一特定津貼等內容因之 變更,實無從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系爭調職違法。  ⒍系爭調職後工作應為原告技術可勝任:  ⑴依原告人事基本資料表,原告專長為機電相關學歷大學畢業 ,曾任機電顧問、機電專員、機電經理,有甲種電匠、乙種 水匠、瓦斯配管、室內配管、工業配管等證照,專長為水電 、清防、弱電、空調、氣體等,有上開人事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原告經系爭調職後,其交 接之業務為限制類設備管理、集團汙水廠管理標準化、印度 新建案機電審圖等,有交接事項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 5頁),新業務之範圍字面上實與原告學、經歷、證照、專 長重疊,查無交接之工作非原告專業範圍之情形,原告指新 工作中之「汙水處理」、「水電設計」為何非原告上開學歷 、證照及專長範圍,無從了解,難認原告已盡釋明之責,自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在三個月內完成千張以上英文印度 案機電審圖,因印度案圖紙全為英文,英文非原告專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然上開英文印度案機電審圖主要 專業門檻仍是機電,英文僅是語言障礙,然現今掃圖翻譯或 AI輔助工具隨手可得,如原告確有語言障礙,被告也應考慮 提供付費之輔助工具,協助原告克服,畢竟原告履歷無英文 專業,惟依現今科技,僅係語言障礙實難以此逕認系爭調職 後工作為原告所不能勝任。  ⒎系爭調職後之工作地點離原告居住所未過遠:  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關於「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之規定,應係指就通勤上之協助,以勞工居 住所與工作地點為判斷,原告所指自越南調回臺灣工作,離 其業已習慣之越南生活圈過遠,實係有無考量同條第5款「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問題。  ⑵原告之設籍及目前居住地均在於臺中市沙鹿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8頁),堪以認定。而新工作地 點則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一路8號,有調動通知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往返之通勤距離為6.4公里,通 難時間為13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8 5頁),自難認本件有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  ⒏系爭調職確實有未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之情形,然尚 無法認定已逾越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  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因此勞基法第10條之1明訂雇主 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又雇主因遷廠,致須變更 勞工工作地點,屬變更勞動契約原約定工作場所,如符合勞 基法第10條之1所規範之調動五原則,即難謂其調職非合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雇 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 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 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 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 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  ⑵本件原告自越南調回臺灣工作,確實強迫原告離開其業已習 慣之越南生活圈,包括原告於越南之朋友圈,且扣除派駐津 貼,原告之薪資自8至9萬元遽減為5萬多元(見本院卷一第6 9、77頁),無從否認確實對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造成 影響,惟為何原告因而無法維持其個人之生活利益及無法維 持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原告回臺後扣除在國外之消費,即在 越南9萬多元之消費結構與在國內5萬多元之消費結構,為何 對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會有無法忍受之影響,均未見原 告釋明,而派駐津貼本即係對應派駐海外給予之對價,本院 無從因原告回國扣除派駐津貼而減薪,即認所造成原告生活 上之不利益,依一般通念有逾越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自 無從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⒐系爭調職前有給予原告陳述之正當程序:  ⑴於系爭調職前之112年5月15日即有找原告面談關於系爭口罩 廠關廠原告之人事問題,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證人甲○○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  ⑵嗣同年6月14日於工程部主管亦有召開會議討論原告之大力安 排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67、468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稱係以通訊軟體Te ams開會討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⑶被告另於同年月21日有召開異動說明會,由人事資源部執行 經理王真穎持與被告寶成公司之勞動契約及其3項附件與原 告討論,為原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一第468至472頁)。  ⑷基此,系爭調職應至少經過3次與原告溝通,實不能因無法讓 原告滿意,即稱無前置之溝通程序。  ⒐基上,系爭調職有至少3次溝通過程,並經原告簽名同意,調 動前雖正處原告與其主管相處不洽之時期,惟無法指此為職 場霸凌,且事實上是原告主要職務之系爭口罩廠關廠,原告 占約80%權重之主要業務消失,有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之必要 ,難認係基於因原告與其主管無法相處而報復原告之不當動 機及目的。又系爭調職因原告不再於海外派駐而依約及現況 取消原告之派駐津貼,其餘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 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仍在原告之專業範圍,除英文文件被 告或須予以協助外,難認有原告體能及技術不能勝任之情事 。又調動之工作地點離原告臺中市沙鹿區之住居所距離尚可 ,尚不達非協助原告不可。另系爭調職對原告及其家庭之生 活利益雖有影響,然亦無法認定已逾越一般勞工可忍受之程 度範圍內,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調職應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職應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調動無效及回 原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2-勞訴-30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李英武 李池秀英 李尚樫 李英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人 滙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謝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6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並進行清算,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謝輝 霖會計師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萬股,而上訴人李英武、李池秀英、李尚樫、李英麗(下 依序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股比 例合計達50%。又清算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109年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全體股東均出席並就討論事項案由 一:「依清算人立場審查105年10月12日提供之陳報債權通 知書」(下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結果為贊成及反對之股權 比例各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記載:「 贊成及反對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比例為50:50,故未通過(不 成立)」等語(下稱系爭決議)。惟有關被上訴人解散後之 資產負債內容,應屬清算人之帳目檢查權,非系爭股東會得 決議之事項;且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係贊成及反對股東之股 權比例各半,系爭議事錄應記載「贊成及反對均未超過半數 」而非「未通過」,故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 第174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 112年7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至上訴人 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案所稱「債權通知書」(內容如原審 院卷第174至241頁所載,下稱系爭債權資料)係由李英武、 李英麗(下稱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人, 清算人於審查後,認系爭債權資料因年代久遠而無從查核, 不應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然上訴人持續向清算人要求 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清算人遂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系爭議案 ,交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決議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 表,系爭決議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上訴人均為被上 訴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合計達50%。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 裁定選任謝輝霖會計師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於112年7月28日 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體股東均出席並討論系爭議案,即李英 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人之系爭債權(即原審卷 第172至240頁)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系爭議案 表決結果為贊成(即上訴人4人)及反對股東(即訴外人李 英士、李麗卿、李尚林)之股權比例各半,清算人就系爭議 事錄記載:「贊成及反對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比例為50:50, 故未通過(不成立)」(即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表、9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法院105年度司字 第8號裁定、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出席簽到簿、系爭議 事錄、陳報債權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4、80 至90、134至138、172至241、286、288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若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 定或章程規定者,均屬無效。又公司解散後,除係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均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 ),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分配公司財產,而清 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 關,故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依循公司法清算 一節之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3條規定,即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依 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 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 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清算人於任職 之初,對於公司之財產情形有所瞭解,再據以造具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以作為清算之基 礎,是清算人依前開規定造具之表冊,應於提請股東會承認 之集會10日前送交監察人審查,監察人應將審查結果向股東 會提出,供股東會作為承認與否之參考,又清算人所造具表 冊之承認與否,應屬股東會之職權,至監察人是否審查通過 ,尚非股東會承認清算人所造具前開表冊之要件(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2年10月31日商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見 原審卷第270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有關被上訴人解散後之資產負債表內容,應 屬清算人之帳目檢查權,尚非系爭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且 系爭議案並未先提交監察人審查,直接交付系爭股東會決議 ,已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等語。惟查,清算人於原審及 本院均供稱:李英武2人提供伊之系爭債權資料為70、80年 間之內容,伊向李英麗要求提供其他資料來查證,但她說無 法提供,只有原審卷第172至240頁資料,嗣伊就原審卷第24 0頁之資料親自核對並驗算,但就其他資料去向銀行調閱時 ,均已超過保存期限,致無法向其他機關確認資料之正確性 ;而伊進行被告之財產清算時,須列明資產及負債,系爭債 權因不符合會計原則之「資產」定義,伊認為無法列入公司 資產負債表,但上訴人從105年迄今,一直叫伊先列入資產 負債表,讓其他有意見之股東來提出異議,所以伊將系爭債 權列為議案,讓全體股東討論決議是否列入資產負債表等語 (見原審卷第299、300頁;本院卷第112頁)。可知清算人 執行被上訴人之清算職務時,因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 提供之系爭債權資料多數無法查證,清算人遂認定不得將系 爭債權資料列入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無違背 法令情事。雖清算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將上開因年代久遠 而難以查核之系爭債權資料以系爭議案方式提出,然有關系 爭股東會如何提案,應屬清算人之職權行使,且清算人提出 系爭議案之目的,在於使與會之被上訴人全體股東進行討論 系爭債權資料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以供清算人 編製被上訴人會計表冊之參考,應符合公司法第324條及第1 93條之意旨,尚難逕認清算人將其就被上訴人財產之法定檢 查權轉交由系爭股東會行使。況系爭議案之決議事項並非清 算人將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或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 則上訴人主張:清算人未將系爭議案先提交監察人審查,直 接交付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故系爭 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時,清算人將「同 意」及「反對」二項同時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50%同意、5 0%反對,均未超過半數,會議紀錄本應記載「贊成及反對均 未超過半數」,而非如系爭議事錄記載「未通過(不成立) 」;上述「未通過(不成立)」之記載無法確認係「同意列 入未通過(或不成立)」或「不同意列入未通過(或不成立 )」,故系爭決議之文義不明,無從認定決議效果,應屬無 效等語。然查,清算人於本院供稱:全體股東就系爭議案表 決結果剛好同意者與反對者各一半,是上訴人主張要將系爭 債權資料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但沒有超過半數,所以系爭 議事錄才會記載「未通過」,後是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 應該成立,所以伊才會在「未通過」文字後方以括弧記載「 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李英麗於原審亦供稱 :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清算人有請贊成及反對將系爭債權資 料列入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分別舉手表決,系爭議事 錄記載「不成立」係上訴人要求清算人加註之文字,當時律 師稱法律用語是決議「未通過」,但伊等不懂法律,認為是 「不成立」,所以要求清算人把「不成立」寫在系爭議事錄 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又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係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 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參以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全體 股東出席,當場討論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 人之系爭債權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之系爭議案,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清算人依系爭議案表決結果(即贊成股 東與反對股東均為50%),以系爭議案表決結果未取得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認定系 爭議案未通過,進而在系爭議事錄上記載「系爭議案未通過 」等情,應符合被上訴人全體股東之意思決定。又清算人主 持系爭議案之表決過程中,雖就「贊成者」及「反對者」分 別進行舉手表決,然上開表決之決議方法縱認不當,僅屬股 東會之「決議程序」有無瑕疵,得否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範疇 (公司法第189條),尚非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公司 法第191條)。至於系爭議事錄就系爭議案決議結果,固在 「未通過」文字後方加註「(不成立)」文字,惟上開加註 文字既係因上訴人對決議「未通過」與「不成立」二法律用 語不理解,始要求會議主席清算人加註,且加註「不成立」 文字後,不會造成誤認系爭決議已通過之結果,則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應解釋為「未通過」等語,應堪採 憑。況有關系爭議案之決議結果如何解釋,應屬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職權,系爭議事錄就系爭議案之上開加 註「(不成立)」文字縱然發生語意不精確情事,或有修改 文字記載之必要,然此僅屬請求更正系爭議事錄之問題,尚 非系爭決議內容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 法第17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不足取。實者,上訴人若主 張系爭債權資料應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而與被上訴 人之其他股東或清算人發生歧異,上訴人理當對被上訴人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方能解決本件爭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或章程規 定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2

TPHV-113-上-1118-20250212-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黃立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麗芳、何佩真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僅使用制式例稿「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全文照錄原 告訴之聲明內容),未表明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或所欲 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為何,亦未記載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 式。本院前於113年9月12日函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原告於 113年9月30日提交之「刑事陳報狀」亦未見補正上開事項。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2

NHEV-114-湖補-148-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鍾鈺穗 訴訟代理人 陳正福 被 告 中正公教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詩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萬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召 開之第2屆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 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 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應認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2

KLDV-114-補-75-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陳寶珠 兼訴訟代理 人 蕭正吉 被 告 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宏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 理人 黃溪川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漢唐天廈大樓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無效。 原告蕭正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應采純,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信宏,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1 1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管理委員職務互推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 9-1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由當時以住戶身分擔任主任管理委員 之訴外人黃溪川為召集人,召開漢唐天廈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112年度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會中就討論之提案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投 票選出下一屆管理委員。惟黃溪川於系爭大樓居住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稱甲建物),自96 年4月3日起迄今均登記為其子訴外人黃繹緯所有,則黃溪 川不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身分,非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得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人,故系爭會議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 有效之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6條第1、2 項規定,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及選舉管理委員均屬當然無效 。 (二)原告蕭正吉、陳寶珠為夫妻關係且採共有財產制,均為系 爭大樓住戶,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 樓建物(下稱乙建物)登記於陳寶珠名下。蕭正吉受陳寶 珠委任而出席系爭會議,於會前已向被告表明黃溪川無權 召集系爭會議,並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對違法 召集程序事項表示異議等情填載於提案單交予被告,要求 於系爭會議列入討論,惟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未將該提案單 取出討論,僅由主席黃溪川表明其係依照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擔任召集人等語,經蕭正吉當場異議 未果。被告嗣張貼未蓋印信之公告,聲稱系爭會議召集人 之產生方式,係依系爭規約第2章第6條第2項規定由主任 委員擔任。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所召開系爭 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定義,可知若對區權會決議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區權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以區權人為原告 ,始能認有確認利益。蕭正吉僅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而非區 權人,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自無確認利益。  (二)甲建物實際係由黃溪川出資購買而登記於黃繹緯名下,且 黃溪川自購買時起迄今均居住於甲建物內。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查被告成立後自第1屆至第15屆均無訂 立相關住戶規約,嗣蕭正吉於100年間就任第16屆主任委 員,於101年12月30日召開區權會時,始通過由蕭正吉製 訂且目前仍施行之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第2章第6條第2 項規定,區權會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 定外,由管委會主任委員擔任,尚難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 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 益。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陳寶珠為 乙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即系爭大樓之區權人,而系爭決議內容 涉及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用之數額,則系爭決議是否具無效 之情形,將使原告陳寶珠應否受系爭決議內容拘束之法律上 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陳寶珠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系爭議案之法律關係亦延續迄今仍存續之狀態, 上開不安情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陳寶珠提起本 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蕭正吉 雖仍居住於系爭大樓,惟並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依上開說 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原 告蕭正吉起訴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溪川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其居住之甲建物自96年4月3日 起迄今均登記於其子黃繹緯名下。   (二)陳寶珠為乙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即系爭大樓之區權人,其配 偶蕭正吉為系爭大樓之住戶。 (三)被告於112年8月20日由黃溪川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當 時黃溪川並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會中就討論之提案作成系 爭決議,並投票選出下一屆管理委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 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之召集)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 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及第25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大樓住戶縱因 規約未有限制或有特別規定,而得被推選為大樓主任委員 ,仍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區 分所有權人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其非區分所有權人, 仍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若有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必要,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之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管理委員若均未具區分所有權,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另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 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撤銷會議 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系爭會議於112年8月20日上午召開,且依原告提出 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審訴卷 第93、217-235頁),召集人為當時被告主任委員黃溪川 ,黃溪川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時並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 ,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兩造亦不爭執:黃 溪川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其居住之甲建物自96年4月3日起 迄今均登記於其子黃繹緯名下等情,復參酌原告提出甲 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及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0頁),黃溪川所居住 之甲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確為黃繹緯,足徵黃溪川雖為系 爭大樓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之主任委員,然其並非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無疑,縱依系爭規約第11 條第3 項規定「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由區分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任之」,使黃溪川得以被推 選為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揆諸前揭說明,其仍無從依規約 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會議即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 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而系爭會議中管 理委員之選舉結果,當然亦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寶珠主張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所召開 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蕭正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12

KSDV-113-訴-864-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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