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鍾鈺穗
訴訟代理人 陳正福
被 告 中正公教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詩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萬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召
開之第2屆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
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
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應認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