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權占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劉宜宣 劉斈紘 劉沛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被 告 劉賴菊枝 劉秋園 劉華園 劉瓊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 瓊兒應將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25、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同段173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方公尺、同 段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C5-2、C6-1、C7 -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同段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1-2、C2、C3-1、C3-3、C4-1、C5-1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 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夷將‧拔路兒變更為曾智勇,曾智 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劉斈紘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 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告劉斈紘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於法亦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為被告,請求 其等將占用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為被告,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 華園、劉瓊兒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告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堪認原告追加之訴及原訴在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係屬 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依測量結果,表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及面 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伊 所管理之國有地,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雞舍、房舍及鋼棚(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 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被告所提讓渡書等資料,被告( 曾慧美除外)之被繼承人劉天才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又依劉天才之子劉崇寧生前曾繳納使用補償 費之情形觀之,劉天才應已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劉崇寧。劉崇寧既已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即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劉宜宣、 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伊。其次,縱使劉天才未曾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劉崇寧,劉崇寧未曾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劉天才已於 110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 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即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 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 還予伊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 沛玟、曾慧美應將坐落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25 、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系爭1736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 方公尺、系爭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 C5-2、C6-1、C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系爭1738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1、C5-1 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備位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以:劉天才固曾受讓 系爭1731、1736、1738地號等土地之耕作及使用權,但未曾 受讓各該土地上之雞舍及房舍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告主張劉天才因買賣而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非實在。此外,劉天才亦未曾將系爭地上物讓與劉崇寧,劉 崇寧無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是劉崇寧既非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崇寧死亡後,其等即無從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劉天才未曾擁 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 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固為其繼承人,但 亦無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餘地。從 而,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即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則以:其等否認劉 天才生前曾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 應無因繼承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可言。縱使劉天才生前曾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由劉崇寧為獨子,且與 其配偶即被告曾慧美曾繳納使用補償費之情形觀之,劉天才 生前應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由劉崇 寧經營養雞事業。原告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7、A9至A12、A15、A 17至A25及C1-1部分為雞舍,如附圖所示編號A8部分為房舍 ,如附圖所示編號A13、A14及A16部分為鋼棚。系爭1736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為鋼棚,如附圖所示編號B4至 B9及C7-2部分為雞舍,如附圖編號C6-2部分為房舍。系爭17 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6-1部分為房舍,如附圖所示 編號C3-2、C4-2、C5-2及C7-1部分為雞舍。系爭173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1及C5-1部分 為雞舍。  ㈢劉崇寧於10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曾美 慧及子女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且均未拋棄繼承 權。  ㈣劉天才於110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賴 菊枝、子女即被告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及代位繼承之孫 子女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且均未拋棄繼承權。  ㈤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107年起至110年止,均有收受以劉崇 寧為繳納名義人所繳納,與系爭1731、1736、1736-2、1738 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724、1734地號土地相關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現由其管理,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731、1736、17 36-2、1738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又被告劉 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為劉崇寧之繼承人,被告劉 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 兒為劉天才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28 頁及第413至427頁;本院卷二第8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 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及第 439至525頁),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劉天才因受讓而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之讓與劉崇寧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 何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是否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請求劉崇寧之繼承人 或劉天才之繼承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  ㈠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即劉天才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  ⒈本件原告主張劉天才於75至76年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1736、137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695-1地號土地, 原由訴外人翁石貴耕作,翁石貴先於70年12月4日將其就 上開土地之耕作權限轉讓與訴外人施健生,施健生再於75 年10月6日將系爭1736、137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695- 1地號土地,暨其土地上之雞舍及果樹,分別轉讓與劉天 才及訴外人林克聰、施龍通,其中劉天才取得部分面積約 1.4186甲,林克聰及施龍通共同取得部分面積約1.7261甲 ;林克聰及施龍通復於76年12月7日,將其所受讓系爭173 6、137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695-1地號土地之1.7261 甲部分,暨其地上物、雞舍及果樹讓與劉天才。劉天才另 於75年5月27日,自訴外人李慶雄受讓其就系爭1731地號 土地及同段1732、1734、1735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果 樹、建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第301至311頁),由上 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之文義可知,劉天才確曾輾 轉受讓取得系爭1731、1736、17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上 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果樹及建物),參以被告曾 慧美陳稱:系爭地上物於65年間即已存在,劉天才於75年 間購買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含雞舍等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堪認 劉天才依上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取得之地上物, 即為如附表編號1至35、41至46所示之地上物,則劉天才 為如附表編號1至35、41至46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1736-2地號土地,雖非在上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 契約書所載讓渡土地之列,惟系爭1736-2地號土地東側為 系爭1736地號土地,以西依序為系爭1738、1731地號土地 ,北側則為同段1737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9至36頁),且系爭1736-2地號土地上雖亦有如 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地上物,惟並非完整之雞舍或房舍 ,而為其一部,至於雞舍或房舍之其他部分,則係占用系 爭1736或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6-2及C6-1部分,前 者係占用系爭1736地號土地,後者則占用系爭1736-2地號 土地),參照前開被告曾慧美陳述之內容,系爭1736、17 38地號土地上之雞舍或房舍,既於65年間即已存在,縱有 部分雞舍或房舍占用系爭1736-2地號土地,佐以各該建築 外觀照片並無明顯新建搭接痕跡(見本院卷第495至505頁 ),應認系爭1736-2地號土地上之雞舍或房舍,亦於65年 間即已存在,且與系爭1736、1738地號土地上雞舍或房舍 同時興建,並於75至76年間,由施健生及李慶雄輾轉讓與 劉天才,則劉天才為如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亦堪認定。  ⒉原告雖復主張劉崇寧生前即已受讓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等語,然為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所否 認。查劉崇寧為劉天才獨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劉天才之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又劉崇 寧雖於109年5月23日死亡,然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107年 起至110年止,均有收取以劉崇寧為繳納人之補償金(109及 110年係由被告曾慧美匯款),且110年之收據聯單及107年 之繳款通知書上,均有註記系爭1731、1736、1736-2、1738 地號土地及同段1724、1695、1734地號土地之字樣等事實, 有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單、匯款解 付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及第 433至435頁),堪認劉崇寧生前曾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 補償金。惟劉崇寧為劉天才之子,且劉天才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劉崇寧非無可能基於 其與劉天才之父子關係,而為其父繳納上開款項,則縱使劉 崇寧為劉天才之獨子,亦無從據此推論劉天才已將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尚 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由劉天才於75至76年 間自翁石貴等人輾轉受讓取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據以推 論劉天才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則劉 天才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劉天才之繼 承人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因共同繼承而取得。  ㈡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無權占有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 ,原告得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雖辯稱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及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耕作權 ,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乃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⑴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及 第770條固定有明文。惟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10年或20 年以上,其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 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 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 有人10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準此,占有人於時效 完成後,在未經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權人如已 登記完畢,則占有人不能對登記之所有權人主張取得時效。 況且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早於59年11 月20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劉天才乃於75年間始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占用之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劉天才或其 繼承人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取得時效,是被告劉宜宣、劉 斈紘、劉沛玟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⑵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在於該辦法實施前 (即79年3月26日前),實際上非原住民租用保留地之情形 不在少數,為免此等人之權益受損,乃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 護原則,例外准許非原住民在具備本項所定之二項要件即「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且「繼續自耕或自用 」之情形下,始得繼續租用。又依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第35條及79年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之規定 可知,若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欲使用、收益原住民保留地時 ,須先於79年3月26日前,即與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者,始 能繼續租用保留地,並應繳納租金予國庫,非謂不具原住民 身分者可依上開規定,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耕作權 之原住民私人繼續承租保留地。縱認劉天才前自施健生及李 慶雄受讓系爭1731、1736、17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 事實上處分權,然雙方並非租賃關係,且使用補償金與租金 之性質不同,縱使劉崇寧曾就系爭1731、1736、1736-2、17 38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亦非謂劉崇寧或其父劉天才曾向屏 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租用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 土地,則本件自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適用 。  ⑶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為雞舍 、房舍及鋼棚,僅供私人養殖禽畜使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 關,且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雖損及被告劉宜宣、 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對於 系爭地上物之權益,然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 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面積合計7萬7,230平方公尺,被告被 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多達1萬7,057平方公尺,約占全部 土地面積22%,減損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 地之使用價值並不輕微,況劉天才自始即非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劉崇寧於107至110年間 所繳補償金,亦僅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就無權占用系爭17 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所收取之費用,原告基 於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圓滿狀態,請求被告劉宜宣 、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除 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其等 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劉宜宣、劉斈 紘、劉沛玟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就其占有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 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 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 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 慧美應將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25 、C1-1 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系爭17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方公尺、系爭1 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C5-2、C6-1、C 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系爭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1-2、C2、C3-1、C3-3、C4-1、C5-1部分面積共2,95 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 、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應將坐落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1至A25、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系爭 17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 共4,391平方公尺、系爭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 2、C4-2、C5-2、C6-1、C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系 爭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 -1、C5-1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 該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命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 園、劉華園、劉瓊兒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土地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 1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部分 345平方公尺 2 如附圖編號A2部分 358平方公尺 3 如附圖編號A3部分 391平方公尺 4 如附圖編號A4部分 326平方公尺 5 如附圖編號A5部分 310平方公尺 6 如附圖編號A6部分 366平方公尺 7 如附圖編號A7部分 19平方公尺 8 如附圖編號A8部分 115平方公尺 9 如附圖編號A9部分 256平方公尺 10 如附圖編號A10部分 328平方公尺 11 如附圖編號A11部分 360平方公尺 12 如附圖編號A12部分 346平方公尺 13 如附圖編號A13部分 106平方公尺 14 如附圖編號A14部分 98平方公尺 15 如附圖編號A15部分 407平方公尺 16 如附圖編號A16部分 74平方公尺 17 如附圖編號A17部分 1135平方公尺 18 如附圖編號A18部分 1140平方公尺 19 如附圖編號A19部分 112平方公尺 20 如附圖編號A20部分 300平方公尺 21 如附圖編號A21部分 347平方公尺 22 如附圖編號A22部分 350平方公尺 23 如附圖編號A23部分 325平方公尺 24 如附圖編號A24部分 219平方公尺 25 如附圖編號A25部分 313平方公尺 26 如附圖編號C1-1部分 74平方公尺 27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3部分 297平方公尺 28 如附圖編號B4部分 649平方公尺 29 如附圖編號B5部分 644平方公尺 30 如附圖編號B6部分 661平方公尺 31 如附圖編號B7部分 641平方公尺 32 如附圖編號B8部分 665平方公尺 33 如附圖編號B9部分 271平方公尺 34 如附圖編號C6-2部分 173平方公尺 35 如附圖編號C7-2部分 390平方公尺 36 屏東縣○地○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3-2部分 149平方公尺 37 如附圖編號C4-2部分 449平方公尺 38 如附圖編號C5-2部分 461平方公尺 39 如附圖編號C6-1部分 27平方公尺 40 如附圖編號C7-1部分 103平方公尺 41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1-2部分 955平方公尺 42 如附圖編號C2部分 1025平方公尺 43 如附圖編號C3-1部分 100平方公尺 44 如附圖編號C3-3部分 2平方公尺 45 如附圖編號C4-1部分 433平方公尺 46 如附圖編號C5-1部分 442平方公尺 ◎坐落編號8、39及34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為房舍。  坐落編號13、14、16及27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為鋼棚。  其餘地上物為雞舍。

2025-03-12

PTDV-111-原訴-4-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胡淑娟 胡文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胡葉隨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0年6月26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812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 執行,惟系爭和解契約應以成立之日起算15年時效,被告遲 至111年2月8日始持系爭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和解 契約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 和解契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伊曾於民國92、94年間持 系爭和解契約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申 請辦理移轉登記,然屢次遭法院及潮州地政駁回被告請求, 應認本件有「法律上障礙」,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或原 告自動履行分割協議前,伊之權利皆未形成而無從行使。是 以,伊之權利自始尚未形成,並無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適 用。況本件原告未履行分割之先行義務前,伊之權利根本無 從行使,且該先行義務履行非伊得代為履行之執行方法,執 行法院亦僅能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故原告於其先行義務尚 未履行前,尚不得以被告之權利已逾時效作為對抗被告之事 由,以衡平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平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胡淑 娟、胡文碩、胡淑樺3人於69年間以胡罔受無權占用涉爭土 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胡罔受於審理中死亡,由其配偶胡沈 赺及子女胡葉隨、胡葉農、胡葉昌、胡葉成、胡葉榮、胡葉 貞等6人承受訴訟,嗣雙方於70年11月17日在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審理中(70年度上更一字31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下稱70年和解契約)。  ㈡胡淑樺於7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張耀輝,且辦理移轉登 記完竣。  ㈢胡葉隨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70年和解契約,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及將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葉隨( 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雙方於審理中,於90年6月20日 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㈣胡秀貞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前之79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文設、張美蘭。胡葉榮則於94年7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胡銘宏、胡柏嘉。胡沈赺於106年11月6 日死亡。  ㈤胡葉隨於92年6月間以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經該所通知應補正相關事項,嗣因逾 期未補正而遭駁回處分。  ㈥系爭土地自90年6月20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持系爭和 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均遭駁回,迄今仍未完成分 割。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 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 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 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 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 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 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 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 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 之適當性與公益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 參照)。  ㈡查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要旨為:①胡淑娟願將其應有部分 中面積3,316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胡葉隨;②胡淑娟 、胡文碩、張耀輝願依潮州地政90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 定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 部分分歸張耀輝所有、編號B 、C 部分由胡淑娟、胡文碩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3748、萬分之62 52保持共有;③胡淑娟、胡文碩取得編號B 、C 部分土地後 ,應將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分割後移轉登記 予胡罔受之繼承人即胡沈赺7 人。據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依 前開系爭和解契約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中3,316平方公 尺所有權之義務,實施方式係由原告與張耀輝先進行系爭土 地之分割如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C部分,編號B、C部分 歸原告胡淑娟、胡文碩保持共有,再由其2人再次辦理分割 登記後,將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及張耀輝等3人於系爭和解契約中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被告請求原告移轉登記上述編號C部 分土地所有權之前提要件,二者有整體不可分之關連性(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因此,原告應先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後,始能將分割後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所負之辦理分割行為乃移轉登記行 為之前提要件。由於原告遲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點辦理系 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縱被告於92年間持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 地政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潮州地政以原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 為由而駁回被告之申請。足認本件被告無法請求原告依系爭 和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原告未先履行辦理分割登 記之義務,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準此,原告依系爭和解 契約既負有先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其未履行此前提要件之 義務,致被告未能請求其辦理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 以被告之系爭和解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抗辯,非但違 反誠信原則,更是背離公平正義,顯屬權利之濫用。  ㈢如上述,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 的狀態。查被告曾於92年6月間以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遭駁回處分。又於103 年間對原告胡淑娟起訴,請求其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約 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胡葉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經承審法官於103 年7 月14日開庭時曉諭:已有系爭90年和解契約,則該案應 為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情形,被告乃當庭撤回該案訴 訟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訴訟中所不爭 執,足認本件被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據此,在原告未依系 爭和解契約履行辦理分割登記前,被告之權利尚未處於可行 使之狀態,依上開判決之說明,則消滅時效尚未起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 義,屬權利之濫用。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2

PTDV-113-訴-618-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林春盛 林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林弘青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字第18 8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移)除 ,並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原告林春盛負擔百分之21, 餘由原告林美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8,1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另以承租人王為風為被告,嗣後以11 4年1月2日民事撤回被告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對被告王為 風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被告王為風未曾到庭 為言詞辯論,是被告王為風業經撤回起訴確定,已非本件當 事人,有關被告王為風之爭點,亦無再予論列之必要,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即兩造父親林金鍊單獨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間林金鍊過 世後,兩造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共有(原告林春盛之應有部分 為1000分之375;原告林美珠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0;被 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75)。被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於109年6月間私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字第1889號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興建廠房1棟(下稱 B屋);並於110年6月間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置放貨 櫃屋1間(下稱A屋,與B屋座落之基地,合稱系爭占有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移)屋還地。 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受有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將B屋 出租予王為風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再 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林春盛517,000元、原告林美珠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春盛 11,250元、原告林美珠7,50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36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春盛517,000元、原告林美珠3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春盛11,250元、原告林美珠7,500 元。 ㈣、上開㈠、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自68年以來就各自占有使用位置均無異議, 足見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系爭占有土地位於被告所分管之 區域內,故被告占用非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若法院認為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請 求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參照周圍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 尺年租金為1,500元之行情計算,且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之規定,土地租金不應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告林春盛之應有部 分為1000分之375;原告林美珠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0;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75(本院卷第43-45頁)。 ㈡、A屋、B屋為被告所興建、置放,其中B屋為被告109年6月所興 建、A屋為被告112年10月所置放,。 ㈢、B屋經被告出租予王為風,租約所示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日 至114年11月30日止,於113年12月17日前由王為風占有使用 中(本院卷第153-165頁)。 ㈣、B屋經原告林春盛檢舉,於110年12月30日經彰化縣秀水鄉公 所查報為違章建築(本院卷第147-150頁)。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基)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基)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 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且系爭占 有土地位於被告所分管之區域內,故被告非屬無權占有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金鍊單 獨所有,於106年11月間林金鍊過世後,兩造始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 之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等資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兩造於106年11 月以後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兩造既自106年11月後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亦自該時起 ,始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之權利。則被告主張兩造自 68年起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 於109年6月興建B屋後,原告林春盛隨即於隔年即110年檢舉 該建物為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林春盛既有上 開舉動,自難認其有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並興建地 上物之意。 ㈣、基上,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占有 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他共有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系爭 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亦即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並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反之,若共有人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無 不當得利可言。 ㈡、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分管協 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原告雖 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惟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323平方公尺,依被告應 有部分1000分之375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為1,246.125平方 公尺,顯然大於系爭占有土地之面積367平方公尺;且被告 亦未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確已大於被告應有部分 之面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共有人即被告確已逾 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徒以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占 有系爭占有土地,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A屋及B屋,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 字第1889號複丈成果圖

2025-03-11

CHDV-113-訴-820-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勇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永昌 沈育莛 沈采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經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482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為訴外人黃春梅(下稱其名)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3日領得權利移轉 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㈡黃春梅於系爭執行事件聲稱早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周 永昌(下稱其名),並由被上訴人沈育莛、沈采瀅(下合稱 沈育莛等2人,分稱其名,與周永昌合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經伊訴請遷讓房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下 稱另案一審判決/事件)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伊於111年5月17日執另案一審判決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間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伊因此待 至111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下稱另案 二審判決/事件)確定後始得為終局執行,被上訴人於111年 6月19日至12月1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萬 6,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x6個月=15萬6,000元)。  ㈢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伊發現現場遺留大 量雜物及垃圾,窗戶、落地門窗、房間門板及喇叭鎖、浴廁 洗手台及馬桶蓋坐墊遭拔除,牆面及天花板有污損痕跡,而 損及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沈育莛等2人應賠償伊支出之 垃圾清運費及裝修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6 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周永昌部分:   伊未曾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提存金171萬元係由伊繳 納,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伊無涉等語 。   ㈡沈育莛等2人部分:   沈育莛於107年5月15日係為參加考試而借住系爭房屋,並無 保管系爭房屋之責,沈采瀅於111年3月間即搬遷至胞妹即訴 外人沈育莉(下稱其名)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沈育莛 等2人於111年6月至12月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內部損害與伊無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周邊租金行情過 高。沈育莛等2人僅填具願供擔保聲請書,由周永昌提存擔 保金,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6,000 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給 付65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沈育莛等2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為請求部分,業據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52頁)】 。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15至218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正文句):  ㈠系爭房地位在光明大道社區,原為黃春梅所有,上訴人於109 年7月16日以總價684萬1元(房屋拍定金額為171萬元)拍定 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另案一審卷 一第21至25頁)。  ㈡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15日至系爭房地實施查封時,僅沈育莛 在場,自稱係黃春梅之子,並稱系爭房地為黃春梅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無增建、無租賃、無車位等語,有查封筆錄影本 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1至32頁)。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記載「點交否:不點交」、「 使用情形:398建號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周永昌基於租賃 關係占有中,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迄125年3月31日止, 租金每月800元」(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55頁)。  ㈣黃春梅及周永昌於105年4月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並公證,租約內容為「⒈出租人:黃春梅。⒉承租人: 周永昌。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系爭房屋。⒋租賃期限: 自105年4月1日起至125年3月31日為止,共20年。⒌租金:每 月800元,20年租金乙次付清,合計19萬2,000元。⒍押租保 證金:6,000元。⒎租約簽訂時間:105年4月6日。」,有公 證書及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5至40頁)。  ㈤沈育莛於110年4月7日另案一審事件以當事人身分受訊問稱: 伊從小就與父母及哥哥、姊姊、妹妹一同住在系爭房屋,國 小時有搬離,大學時又搬回系爭房屋,2、3年前與父母一同 搬至臺中。查封筆錄係由伊親簽,事務官確實有問伊筆錄內 問題。當時常住(系爭房屋)的只有伊1人,伊退伍後與父母 住在臺中,因伊要準備8月份會計師考試,故來臺北住在系 爭房屋。1、2個月前刑事案件傳伊作被告時,爸媽才跟伊說 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周永昌,作執行筆錄當時伊不知道等語( 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㈥曾任光明大道社區總幹事之證人楊定勝於110年11月17日另案 一審事件證稱:伊於109年7月16日至110年8月31日均在該社 區任職,就伊所見,系爭房屋有一位沈小姐有2、3個孩子在 照顧,下午4、5點到警衛室拿包裹、掛號信,伊聽保全說, 沈小姐有保母證照在當保母。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管理費是用 匯款的,黃春梅的管理費都是用匯的,不是黃春梅本人匯的 ,而是某某公司匯的。聽保全說周永昌有時會到社區,大概 一個月會聽保全提及2、3次說周永昌來社區。伊沒有印象周 永昌來繳管理費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6至28頁)。  ㈦另案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 人。  ㈧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執另案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12年2 月17日補正執行法院要求資料,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7日核 發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命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具狀陳報被上訴人履 行情況,逾期未陳報則視為履行完畢。上訴人於112年4月7 日陳報無法辨別是否騰空遷出,執行法院遂訂於112年6月14 日現場履勘,該次寄送至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之通知均以遷 移不明而遭退回,112年6月14日現場僅遺留廢棄物,執行法 院解除被上訴人占有,點交系爭房屋與上訴人。  ㈨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6日即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7年6月 23日為訴外人蔣立遠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此筆於108年1月11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又於102年3月8日 為訴外人鄭麗華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再於103年3月6日為訴外人顏雅芳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㈩系爭房地曾於103年12月11日遭查封登記,至105年3月28日塗 銷查封登記,黃春梅於105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一部分權 利範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永昌,周永昌 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述權利範圍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黃春梅,而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8日再遭查封登記,於10 6年11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  黃春梅與訴外人沈晏莛(下稱其名)係夫妻,育有子女沈育 莛、訴外人沈育莉,而沈采瀅則係沈晏莛與前妻所生之女。  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原證8(原審卷第 113至137頁)所示情況。  另案一審事件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宣判 (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09、129頁);另案二審事件於111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9日宣判,於同年12月19 日確定(見另案二審卷第371、389、417頁)。  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供擔保聲請就另案一審判決勝訴部分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供擔保,並於111年6月 28日聲請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至12月19日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沈育莛等2人破壞系   爭房屋、遺留大量垃圾,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負賠償責   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買賣契 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 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 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學徒、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4 2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 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 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 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沈育莛於另案一審事件稱:伊從小就與父母及哥哥、姊姊 、妹妹一同住在系爭房屋,國小時有搬離,大學時又搬回系 爭房屋,2、3年前與父母一同搬至臺中。查封筆錄係由伊親 簽,當時常住(系爭房屋)的只有伊1人,伊退伍後與父母住 在臺中,因伊要準備8月份會計師考試,故來臺北住在系爭 房屋,1、2個月前刑事案件傳伊作被告時,爸媽才跟伊說系 爭房屋已出租予周永昌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可見沈育莛僅為應考而暫住其母黃春梅名下之系爭房屋 ,管領系爭房屋者為其父母。又沈采瀅為黃春梅之繼女,證 人楊定勝更於另案一審事件證稱:伊於109年7月16日至110 年8月31日均在該社區任職,就伊所見,系爭房屋有一位沈 小姐有2、3個孩子在照顧,下午4、5點到警衛室拿包裹、掛 號信,伊聽保全說,沈小姐有保母證照在當保母。系爭房屋 之前屋主管理費是用匯款的,黃春梅的管理費都是用匯的, 不是黃春梅本人匯的,而是某某公司匯的等語(見另案一審 卷二第26至28頁),足見沈采瀅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並未繳 納系爭房屋管理費,黃春梅於沈采瀅居住期間並未放棄其對 於系爭房屋之管領。再者,黃春梅與周永昌簽立之系爭租約 ,業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春 梅與周永昌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乙情,有另案二審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黃春梅身為系爭房屋原 所有人,本由其管領系爭房屋並為使用收益,其為規避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0條規定之點交執行,而與周永昌為前 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圖自為延續黃春梅對系爭房屋之管 領及使用收益,此觀上訴人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所陳報 之其與周永昌之簡訊內容「上訴人:明天回覆我們是否切結 搬遷,否則我們公司會把法律程序包含強執及民事賠償走完 。周:那你要問沈晏莛黃春梅是否搬家。」(見本院卷第20 2頁)自明,可認周永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係基於黃春 梅指示而來。是以,沈育莛等2人基於與黃春梅之家屬關係 ,依黃春梅指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周永昌為圖延續黃春梅 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及使用收益,而受黃春梅指示而占用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均為黃春梅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尚不足取。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原證8(原審 卷第113至137頁)所示情況,雖為兩造不爭,惟沈育莛等2 人係以黃春梅之占有輔助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而除沈育莛等2人外,尚有其他人得以管領而進入系爭房屋 ,上訴人並未舉證原證8所示情況(見原審卷第113至137頁 )係由沈育莛等2人行為所致。況且,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倘非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動產, 上訴人無從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而原證8照片雖見現場未 有窗戶、落地門窗、房間門板及喇叭鎖、浴廁洗手台及馬桶 蓋坐墊,惟並未有原本附合之樣態可為比對,遭拆除之處亦 未見有嚴重毀損之情況,尚難認遭拆除之物件原本屬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即無從認定遭拆除之物 件已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拆除該等物件並未損害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系爭房屋現場雖遺有物品及牆面 與天花板有污損情況,惟前開污損或因長年使用所致,污損 情況並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管領、收益及處分,更無證 據足認物品為何人遺留現場。是以,上訴人主張沈育莛等2 人侵害其就遭拔除物件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亦不可取 。   ㈣上訴人雖主張:沈育莛於查封筆錄簽名擔負保管系爭房屋之 責,沈采瀅於另案二審事件辯論終結時自承仍居住在系爭房 屋,遭拆除物件依常情本應存在,故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負 賠償之責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取得遭拆除物件之所有 權,沈育莛等2人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使用系爭房屋,尚有 他人得以管領系爭房屋,現場物品無從認定係何人遺留,長 年使用以致牆面及天花板污損,亦與常情無違,牆面及天花 板污損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均如前述,是 上訴人以前開主張而論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難 認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   人並未舉證取得所主張之遭拆除物件之所有權,現場物品無 從認定係何人遺留,牆面及天花板污損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6月19日至12 月1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及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垃 圾清運費及裝修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5萬6,000元本息,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65萬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1

TPHV-113-上易-793-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 訴 人 郭淑賢 訴訟代理人 郭天賜 被 上訴 人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上訴 人 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吳姿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宏、郭淑賢之上訴、吳姿儀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楊仁宏、郭淑賢、吳姿儀各 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郭建華、郭淑賢、吳姿儀應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如附圖所示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 楊仁宏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郭淑賢、被上訴人郭建華(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楊仁宏(下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楊仁宏先位聲明:㈠郭淑賢、郭建華、被上訴人吳姿儀(下稱其名,並合稱郭淑賢等3人)應將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騎樓17.16平方公尺、第一層67.53平方公尺、雨遮12.5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郭淑賢等3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仁宏新臺幣(下同)7120元。備位聲明:㈠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占有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2012元。㈡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前項租金。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234至235頁)。原審駁回楊仁宏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備位之訴為楊仁宏一部勝、敗之判決,即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占用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4691元,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4691元,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楊仁宏提起上訴後減縮備位聲明:㈠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2012元。㈡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2萬2012元(本院卷第4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楊仁宏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部分,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部分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712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郭淑賢等3人與伊共有系爭部分,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應由法院核定每月租金2萬2012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求為命:㈠原判決不利楊仁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1.郭淑賢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仁宏7120元。備位聲明:1.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2012元。2.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2萬2012元租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郭淑賢之上訴及吳姿儀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郭淑賢等3人則以:  ㈠郭淑賢則以:郭天賜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訴外人趙守 文憑其對郭天賜之假債權,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309 號強制執行(下稱第22309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郭天賜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再由何姓訴外人出資,由楊仁 宏擔任人頭配合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 漢公司)與趙守文為假買賣,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楊 仁宏無從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核 定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 郭淑賢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楊仁宏在第一審備位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楊仁宏之上訴駁回。  ㈡吳姿儀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郭天賜家族所 有,趙守文於110年12月7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於111年4月15日買賣移轉登記予楊仁宏,伊於11 0年11月11日經第22309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3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伊等與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推定在系爭建物 得使用期限內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楊仁宏請求拆屋還地及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另因郭天賜持續占用系爭建物,伊未使用 系爭建物,且核定租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 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吳姿儀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楊仁宏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 楊仁宏之上訴駁回。  ㈢郭建華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楊仁宏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淑賢等3人應將無權 占用系爭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由法院核 定郭淑賢等3人給付租金等情,為郭淑賢等3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 顧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俾免房屋遭 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 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 亦有同受民法第425條之1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 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 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 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之情形,以貫徹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內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郭淑賢抗辯趙守文以其對郭天賜之假債權經第22309號執行 事件拍賣取得郭天賜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再由何姓訴外人出資,由楊仁宏擔任人頭配合鴻漢公司與趙 守文為假買賣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故楊仁宏非共有人云云,並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債 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借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 卷第221至222、225至255、323至337頁)。惟上開通知書係 訴外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於113年5月 6日通知郭天賜關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將其對郭天賜擔任借款債務人任慶森之連帶保證 人所生保證債權輾轉於105年3月31日讓與鴻漢公司,於109 年11月27日讓與趙守文後,於113年5月6日再讓與得理公司 之債權讓與通知及優惠還款方案;另任慶森向新竹商銀之借 據及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乃係新竹商銀持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任慶森、郭天賜後不足額,經臺北地院核發 債權憑證等件,並未能證明楊仁宏為鴻漢公司之人頭與趙守 文為假買賣,況楊仁宏既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在未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不容否認此項適 法權利,郭淑賢執上詞抗辯楊仁宏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 自不可取。    2.再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郭洪玉英所有,郭洪玉英死 亡後由郭淑賢、郭建華及郭天賜繼承為公同共有,並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分割遺 產事件確定判決,由郭淑賢、郭建華、郭天賜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趙守文於110年12月7日拍賣取得郭天 賜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11年4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仁宏,吳姿儀則於110年11月11 日拍賣取得郭天賜就系爭建物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投標書、稅籍證明書、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新竹地院判決可稽(原審卷第77 至83、89至95、134至139、157至167頁、本院卷第141至151 、323至327頁)。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郭淑賢、 郭建華、郭天賜共有,嗣系爭土地共有人變更為郭淑賢、郭 建華、趙守文,再變更為郭淑賢、郭建華、楊仁宏,系爭建 物共有人變更為郭淑賢等3人,依首開說明意旨,郭淑賢等3 人與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成立 法定租賃關係。是楊仁宏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淑賢等3人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取。 ㈡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 定。經查,楊仁宏於111年4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郭淑賢等3人 與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成立法 定租賃關係,請求核定郭淑賢等3人自111年4月15日起給付 租金,自屬可取。參以系爭建物為磚造1層樓建築,其建物 主體67.53平方公尺、騎樓17.16平方公尺、雨遮12.55平方 公尺,合計占用系爭部分面積97.24平方公尺等情,有第223 09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可稽(原審卷第79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308頁)。衡諸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 道路沿線商家林立,附近有三民國中、國小、新竹女中等學 校及巨城購物中心、公園、商店鄰立,交通發達且工商繁榮 ,生活機能便利,及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736 6元等節,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85至293、323至327頁), 且系爭建物現供郭天賜居住使用,業如前述,楊仁宏亦未提 出有供商業利用情形,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部分之地租,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每月1萬4072元為適當(計算式: 17,366元/㎡×97.24㎡×10%÷12個月=14,0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楊仁宏請求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自111 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469 1元(計算式:14,072元÷3=4691元)租金,為有理由。至楊 仁宏主張系爭土地有高度商業價值,應以周遭土地每坪2245 元租金核定每月租金2萬2012元,及吳姿儀抗辯核定租金數 額過高云云,均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楊仁宏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淑賢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11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仁宏7120元 ,為無理由;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 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 起,每月租金為4691元,及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 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469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核定每月租金及命郭淑賢等3人如數給付,另駁回楊仁宏 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楊仁宏、郭淑賢上訴及吳姿儀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楊仁宏減縮備位請求金 額,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郭淑賢等3人給付金 額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楊仁宏、郭淑賢之上訴及吳姿儀之附帶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建華、郭淑賢、吳姿儀不得上訴。 楊仁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11

TPHV-113-重上-321-2025031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黃子文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子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南園段220、221、222、223、224、 225、269、2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0(1)、220(2)、2 21、221(1)、221(2)、221(3)、221(4)、221(5)、221(7)、22 2、222(1)、222(2)、222(4)、222(5)、223、223(1)、223(2) 、223(4)、224、224(1)、224(2)、224(4)、225(1)、269、26 9(1)、270(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萬2,424元,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1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5萬2,6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6,435萬7,902元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29萬2,424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萬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5萬3,912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管領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222、223、224 、26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 當得利金額,嗣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發現被 告另占用其管領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20、225、270地號土地,與上開系爭221、222、223、 224、2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乃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220、225、27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所管領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後就 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 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 、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   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而原告則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設之分署,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40、42、243至245頁),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占有權 源,竟於民國94年起,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0(1) 、220(2)、221、221(1)、221(2)、221(3)、221(4)、221(5 )、221(7)、222、222(1)、222(2)、222(4)、222(5)、223 、223(1)、223(2)、223(4)、224、224(1)、224(2)、224(4 )、225(1)、269、269(1)、270(1)部分,搭建鐵皮建物、水 泥基座及鋪設水泥地、道路等地上物(下統稱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爰併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 爭土地期間,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之 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429萬2,424元(其中被告已繳納自106 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220地號土地期間之不 當得利,故系爭22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為自113年 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且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仍繼續存在,故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3,912元 等語。其聲明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42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12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係於93年間自佃農「林鐘」購買系爭土地使 用,並於94年起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原告曾就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提起竊佔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故伊擁有合法占用權源。㈡縱認伊並無合法占 有權源,惟原告長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坐令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長年耕作、使用工寮、建築廠房、種植果樹等, 待被告耗費甚鉅之時,始為本件訴訟,請求伊除去地上物交 付土地,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1708號判決意旨,原告實有權 利濫用之嫌,且有違誠信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況伊實願 意繳納系爭土地合理之使用補償金,請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㈢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其他建物,係為荒草瀰漫之地 ,交通極為不便,又鄰近柑園工業區,有工業廢氣、畜物廢 棄等臭氣熏天,衛生堪慮,原告逕以每月6,072元至2萬7174 元等不均金額作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基礎,顯屬過高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勘查表一使用現況略 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7至42頁、第57至61頁、第121至133頁)為憑,並有本院 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13年7月26日 及同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共2份(見本院卷第217、 29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雖 辯稱:其係於93年間自佃農「林鐘」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云 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向「林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及「林鐘」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相關證據資料, 自難認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另原告對被告提出竊佔系爭22 1、222、223、224、269地號土地之告訴,固經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觀 諸該處分書理由第二點記載:「…查本件被告黃子文之部分 ,相同犯罪事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34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6月30日判決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非認定被告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至被告抗辯原告上揭 請求屬於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既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上揭請求,核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自非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0(1)、220( 2)、221、221(1)、221(2)、221(3)、221(4)、221(5)、221 (7)、222、222(1)、222(2)、222(4)、222(5)、223、223(1 )、223(2)、223(4)、224、224(1)、224(2)、224(4)、225( 1)、269、269(1)、270(1)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復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7至341頁)附卷可佐,另查系爭土地雖位於郊外樹林地處,然對外之交通透過步行即可抵達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62弄之聯絡道路,而附近土地之利用方式,大多為種植農作物或為工業廠房使用,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之航照地圖(見本院卷第347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等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292,42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9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其429萬2,42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4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91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單位:㎡) 請求期間 公告地價適用年份 公告地價 (單位:元/㎡) 占用月數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4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39 113/07/01- 113/12/31 113/01 3,800 6 104.39×3,800×5%/12×6=9,912 104.39×3,800×5%/12=1,65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4.75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1,004.75×5%/12×7+3,300×1,004.75×5%/12×24+3,300×1,004.75×5%/12×24+3,600×1,004.75×5%/12×24+3,800×1,004.75×5%/12×12=1,303,633 3,800×1,004.75×5%/12=15,908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20.44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620.44×5%/12×7+3,300×620.44×5%/12×24+3,300×620.44×5%/12×24+3,600×620.44×5%/12×24+3,800×620.44×5%/12×12=804,993 3,800×620.44×5%/12=9,823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4.79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684.79×5%/12×7+3,300×684.79×5%/12×24+3,300×684.79×5%/12×24+3,600×684.79×5%/12×24+3,800×684.79×5%/12×12=888,441 3,800×684.79×5%/12=10,842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9.27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529.27×5%/12×7+3,300×529.27×5%/12×24+3,300×529.27×5%/12×24+3,600×529.27×5%/12×24+3,800×529.27×5%/12×12=686.697 3,800×529.27×5%/12=8,380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8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16.58×5%/12×7+3,300×16.58×5%/12×24+3,300×16.58×5%/12×24+3,600×16.58×5%/12×24+3,800×16.58×5%/12×12=21,441 3,800×16.58×5%/12=262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4.01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444.01×5%/12×7+3,300×444.01×5%/12×24+3,300×444.01×5%/12×24+3,600×444.01×5%/12×24+3,800×444.01×5%/12×12=576,090 3,800×444.01×5%/12=7,030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95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0.95×5%/12×7+3,300×0.95×5%/12×24+3,300×0.95×5%/12×24+3,600×0.95×5%/12×24+3,800×0.95×5%/12×12=1,217 3,800×444.01×5%/12=7,030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總計 4,292,424 53,912

2025-03-11

PCDV-113-重訴-8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8號 原 告 協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德 被 告 呂怡瑩 呂宜蓉 呂功世 呂功偉 呂陳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0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 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供寺廟使用,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並給付自無權占用之日(民國71年4月30日)起算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80,562元;另備位 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於該地 上物存續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8,198元。先位訴訟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鄰近 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1 7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31,000元,故以此計 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89,114,383元【計算式: (242+161)㎡×0.3025×731,000元=89,114,38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562元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予併算。故核定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89,894 ,945元(計算式:89,114,383元+780,562元=89,894,945元 )。又原告備位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於該地上 物存續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8,198元,核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且何時得排除被告占用,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 未能確定,而該地上物可能滅失之時間顯逾10年,故可推定 其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 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 計算,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83,760元(計 算式:58,198元×12月×10年=6,983,760元)。核其先、備位 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894,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0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1

KSDV-113-補-1658-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洪宗民 洪宗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尉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95-45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水泥占用物 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53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0 (0)、編號195-453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4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如起訴狀附圖 一編號A所示,面積約9平方公尺,面積仍以實測為準)拆除 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6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368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 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第291、321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 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 列被告為「洪先生」,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 為洪宗民、洪宗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補正被告姓 名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如附圖編號000- 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所示之水泥(下稱 系爭水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水泥係供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2人應 有部分各為1/2)之出入口斜坡使用,而附圖編號000-000(0 )與195-453⑴之交界處係被告房屋之建築線,則建築線以內 即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之占有屬於越界建築,原告依法 不得請求拆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且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本件起 訴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81,040元( 計算式:鄰近土地租金每平方公尺2,152元×占用面積9平方 公尺×12×5×被告應有部分各1/2),及各自112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9,684元(計算式:2,1 52元×9×被告應有部分1/2)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泥(如附圖編號195-45 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  ㈡被告洪宗民應給付原告581,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洪宗伯應給付原告581,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洪宗民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 0(0)、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 4元。  ㈤被告洪宗伯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 0(0)、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 4元。  ㈥關於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願意向原告價購或承租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 告以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 3⑴所示之系爭水泥占有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進而主張上 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 進而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195-45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 尺之系爭水泥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既有上 述以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 所示之系爭水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上開法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又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 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明市 場內,附近多為商店,該市場為早市,下午大部分商家都休 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第49-55頁、第99-101頁、第183-201頁),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1/2(見本院卷第45頁建物登記 謄本),其1樓雖係作為商業使用,然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 爭水泥係在系爭房屋與路面邊線間,並非全然占用該基地供 營業之用並受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本院審酌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與現況、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6%為據,始較適當。則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應 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可採(計算式及依據均如附表所示),原 告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尚難認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53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3),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203頁之回執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 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之部分,僅 係不當得利之金額方面,且其敗訴之金額甚微,爰僅命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金額計算式 (面積×申報地價×6%×占用期間)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3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320元/平方公尺 9×14320×6%×(1+299/365) 14,067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880元/平方公尺 9×10880×6%×2 11,75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7日 10,720元/平方公尺 9×10720×6%×(1+66/365) 6,836元                   以上共計32,653元 4 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000-000(0)、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10,720元/平方公尺 9×10720×6%÷12 482元

2025-03-11

TYDV-112-訴-902-202503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江慶瑞 兼訴訟代理人 莊鎧璘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 定代理 人 蔡昇甫 訴 訟代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慶瑞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莊鎧 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莊鎧璘、江慶瑞(下各稱其名,合稱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江文益(下稱其名)騰空返還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江慶瑞與江文益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為連帶債務人之江慶瑞就其受 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雖有部分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惟本院認其抗辯並無理由(詳後所述),故 江慶瑞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江文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有之系爭房屋管理機關,江慶瑞邀同 江文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223,200元,租賃期間自同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期滿如未簽訂書面租約,視為雙方不再續租。 詎江慶瑞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與其子莊鎧璘拒不遷 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與江文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 慶瑞應與江文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依原租金1倍計算之損害金及加計1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合計1,223元。 二、上訴人則以:江慶瑞自71年起即向前管理機關臺北市瑠公農 田水利會(下稱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房屋,瑠公農田 水利會保證伊可居住50年以上,會每年與伊續簽租約,被上 訴人卻於無土地開發計畫下,違反安置承諾,拒絕與伊續訂 租約,侵害伊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保障之居 住權。且江慶瑞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112年度租金匯入被 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系爭房屋得以補強工法 強化其耐震能力,無拆除重建之必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1款約定提前3個月通知,不得終止租約。另被上 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命江慶瑞給付金錢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5、432頁):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江慶瑞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江慶瑞,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年租金223,200元,並由江文益擔任連帶保證人 。  ㈢上訴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 與江慶瑞間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 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 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 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 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 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 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終止,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 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 ,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 ,下同)乙(即江慶瑞,下同)雙方洽定為1年,自民國1 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 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原審卷 第23頁),可見系爭租約約明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已生 排除民法第451條擬制續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轄下管理 系爭房屋之瑠公管理處業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江慶瑞 因系爭房屋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於同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等語,有該函影本 可佐(原審卷第45至46頁),江慶瑞自陳伊至遲於同年6 月2日前即收受該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3頁),是依前 開說明,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已因租賃期 限屆滿而消滅。   ⒊上訴人雖抗辯:江慶瑞曾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23,200元之支 票4紙,於111年12月27日託收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係基於 給付下1年度即112年租金之意思而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受 領,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並提出臺灣土地銀 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為證(原審卷第99頁)。惟查,系 爭租約明示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業如前述,於111年 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與江慶瑞續訂或更新 書面租約,兩造間自112年起即不存在租賃關係。江慶瑞 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不續租通知函後,與同區其他承租戶 共同委請臺北市議員張茂楠召開協調會與被上訴人商議續 租(參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5頁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協調委員曾於111年12月9日會議中「請」被上訴人同 意將搬遷期程延至114年12月底,並另立契約規範為憑( 本院卷第201頁會議記錄),然此僅為協調委員提出之建 議,被上訴人並未應允,更非同意展延租期或續租。況被 上訴人嗣於112年3月20日發函檢附租屋資訊,再度催請江 慶瑞盡速遷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復於同月24日函知江 慶瑞等尚未搬遷之同區住戶表明雙方租約於111年12月31 日終止,已無租賃關係,因其帳戶陸續收到不明款項,如 有自行存入現金或支票,請向其申請退還等情,為上訴人 所自陳(本院卷第177頁、原審卷第93頁),並有被上訴 人該2份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43頁、原審卷第101頁), 可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續租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已 數度表明無續訂租約之意甚明,自難以上訴人自行存入租 金支票逕認被上訴人已受領租金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約,上訴人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 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收,不 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 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與江慶瑞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且雙方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至 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 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倘乙方阻礙而致 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1款)甲方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 通知。」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與本件 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無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收回房屋不予續租,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云云 ,委無可採。又系爭房屋得否以補強工法強化耐震能力, 與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無涉,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0年間將伊安置於系爭房屋時,保 證伊可居住50年以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收回 系爭房屋,侵害伊受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保障之居住權 等語,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保證承諾,難認 其所辯屬實。又按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 住權,係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 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 之情況下,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江慶瑞於111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 ,租約明訂租期1年,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自得預期系 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終止,且其至遲於同年6月即 知悉被上訴人表明期滿不再續租之意,已有相當期間可另 覓處所搬遷,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長時間妨 礙所有人所有權行使,已非正當。至其另辯稱莊鎧璘先前 交通事故手傷未癒云云,亦非無權占用之合理事由。基此 ,被上訴人拒絕與其續訂租約,不存在違背承諾、侵害居 住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慶瑞應與 江文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江慶瑞若未立即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依原租金 各1倍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予被上訴 人,已如前述;系爭租約第11條並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江 慶瑞依法及依約應負責之事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卷第 29頁)。查江慶瑞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將江慶瑞系爭支票223,200元 款項抵扣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損害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後,請求江慶瑞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應與連帶保證人江文益按日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各1倍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223元【計算 式:223,200(年租金)÷365×2=1,2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如何始得謂為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記載,被上訴人已因特殊歷史緣故 給予江慶瑞特別優惠,系爭租約之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為 低(原審卷第24頁)。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4.22平方 公尺(原審卷第19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折合約31 .53坪,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8,600元(計算式:223,200 ÷12=18,600)換算,系爭房屋每坪月租金為590元(計算 式:18,600÷31.53=590),相較鄰近區域與系爭房屋總面 積、地上樓層數、型態、屋齡均類似之建物於111年至112 年期間每坪月租金為833元至1,088元(參原審卷第37頁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系爭租約約定之月 租金確實遠低市場行情,爰審酌江慶瑞逾期騰空返還之違 約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江文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暨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慶瑞應與江文益 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1,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11

TPHV-113-上易-601-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劉金漢 葉秉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劉喜宗 劉喜昌 劉喜濤 劉淑敏 劉淑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30(1),面積21.6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 貳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參仟零玖 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330-1(1),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原告葉秉樺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壹仟 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伍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地號、33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實際面積、具體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下同)23,5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7,7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364元。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2, 537元。嗣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最後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確定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 昌、被告劉喜濤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 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2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喜 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5,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17,0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009元。㈧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金漢2,437元。㈨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 喜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2,269元。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1,838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以市價向原告劉金漢購買系爭 3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㈡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以市價向原告葉秉樺購買系爭33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330、330-1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而附圖所示:編號330 (1),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山珍水果行」(即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之一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編號330-1(1),面積15 .6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讚大腸蚵仔麵線」之攤位(下稱 系爭大腸麵線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33 0、330-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330、330-1地號 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255建號建物對於系爭330地號土地及系爭大腸麵線建物 對於系爭330-1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426條 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  ㈢系爭255建號建物、系爭大腸麵線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 土地、系爭330-1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  ㈣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拆除系爭255建號建物有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情形,原告主張依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依市 價向原告購買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 地。  ㈤綜上,聲明:先、備位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坐落系爭330地號及同段328、332、3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 系爭2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號)之 「山珍水果行」,係由訴外人劉榮春於54年間出資興建。嗣 由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取得所有權。坐落 系爭330-1地號土地及同段3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大腸麵線建 物亦為劉榮春於40、50年間所建造。並由被告五人因繼承取 得所有權。系爭255建號建物、系爭大腸麵線建物使用迄今 均已約60年。  ㈡系爭255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時即有部分坐落分割前330地號土 地,而分割前330地號土地係登記於劉榮春之母即訴外人劉 陳壬妹名下,當時係得劉陳壬妹同意方興建系爭255建號建 物於分割前330地號土地,而劉陳壬妹與劉榮春為母子,於 劉陳壬妹死亡前亦未曾請劉榮春拆除系爭255建號建物或返 還分割前330地號土地,足認劉陳壬妹與劉榮春就系爭255建 號建物部分坐落於未分割前330地號土地,性質上要屬使用 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由劉陳壬妹及劉榮春之繼 承人所繼受。系爭330地號土地因繼承人逾期15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將分割前330地號土地標售,嗣由原告取得,原告取 得後於112年7月20日將土地分割為系爭330、系爭330-1地號 土地。原告於買受前既已知悉系爭33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地 上物占有使用現況、周遭環境等,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 、被告劉喜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 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同理,系爭大腸麵線建物亦是 劉榮春得劉陳壬妹同意而興建,劉陳壬妹之繼承人與劉榮春 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大腸麵線建物占用系爭330-1地號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 6條之1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㈢又縱認上開建物均為無權占有,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 被告劉喜濤所有系爭255建號建物、被告五人所有系爭大腸 麵線建物雖有越界至系爭土地,惟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而原告 請求拆除應有權利濫用之虞。  ㈣原告請求以系爭330地號土地、330-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 。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未分割前3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462-1地號),面積2 30.69平方公尺,為劉陳壬妹單獨所有。因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標售。  ㈡原告因此於111年12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112年2月6日登記 為原告共有,目前原告劉金漢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原告葉秉樺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㈢330地號土地,面積230.69平方公尺,於112年7月20日分割為 系爭330地號,面積24.15平方公尺及系爭330-1地號,面積2 06.54平方公尺。  ㈣雲林縣○○市○○○段000○號(重測前為斗六段5986建號),完成 日期54年12月10日,91年10月16日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記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濤、被告劉 喜昌、訴外人劉喜銘所有。  ㈤斗六段5986建號建物93年間分割出斗六段6124建號建物。  ㈥110年重測前斗六段6124建號建物即現系爭255建號建物,坐 落於330、332地號土地。  ㈦現斗六三段254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斗六段5986號建物,坐落於 328、333、332地號土地。  ㈧本案相鄰土地即同段328、329、331、332、33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均為被告五人。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330-1(1)之地上物均為劉榮春 興建。  ㈩劉榮春為劉陳壬妹之子。  被告均為劉榮春之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圖所示編號330(1)、330-1(1)之地上物占用系爭330、 系爭330-1地號土地是否有權占有?  ㈡如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民法第796條之1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是否過高?  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價 購系爭330地號土地全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 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商業區,附近都是 商店、小吃店,臨馬路,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建物分別是一 間「山珍水果行」(即系爭255建號建物)及「上讚大腸蚵 仔麵線」(即系爭大腸麵線建物)。山珍水果行建物所有權 人據被告表示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三兄 弟共有。系爭大腸麵線建物所有權人係被告五人共有。山珍 水果行為1間一層樓之平房,系爭大腸麵線建物為1間二層建 物非常老舊,被告表示二樓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3 年1月18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1頁),復經地政人員將上開建物 測繪如附圖:編號A建物即山珍水果行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 之330(1)面積為21.60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即系爭大腸麵 線建物占用系爭330-1地號土地之330-1(1)面積15.66平方 公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  ㈢「山珍水果行」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之有辦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依建物登記謄 本顯示,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4年12月10日,被告均自陳 係其父親劉榮春所建,原橫跨328、330、332、333地號土地 ,劉榮春死後(84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於91年間才辦理 保存登記,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47頁),被告並於93年間將坐落330、332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分割為雲林縣○○市○○○段000○號、將坐落328、332 、333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亦有 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7頁)。  ㈣而同段3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同段3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3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附近之同段3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3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均為劉榮春單獨所有,應 有部分全部,有劉榮春遺產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 29頁),劉榮春將房屋興建於自己之土地上固無疑義,然房 屋之一側自始占用劉陳壬妹之系爭土地即未分割前同段33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 有得劉陳壬妹之同意,則屬不明。因被告於91年辦理保存登 記時,劉陳壬妹早於65年1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故被告以劉榮春之繼承人身分將 坐落於劉榮春所遺土地上由劉榮春所興建之建物辦理保存登 記雖獲准許,但尚難即以該保存登記遽認系爭255建號建物 占用鄰地即系爭330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  ㈤因被告無法證明劉陳壬妹生前有同意劉榮春將建物興建於系 爭土地上,堪認系爭255建號建物自始即為無權占有。況且 ,縱認劉陳壬妹與劉榮春間有同意提供土地興建建物之契約 (被告雖稱為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但此部 分被告尚未舉證),該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亦無法拘束原 告。至於系爭土地標售公告上記載「本案土地上有同段255 建號建物坐落,非屬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列冊移交國有財產 署辦理標售之不動產,標售機構無權處理,故不併同土地標 售,如涉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由得標人自理。不點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是否已構成「債權物權化」之適 用,尚待被告先行舉證系爭255建號建物自始占用系爭土地 時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確係合法存在,始得續論 之,因被告未為任何舉證,故無庸討論是否已構成債權物權 化之情形,又被告雖稱系爭255建號建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對系爭330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等語,然民法第425條明確規定「租賃關係」,並不適用於 使用借貸之情形,而民法第426條之1則明確規定「租地建屋 ,於移轉房屋所有權時」,並非土地權利移轉時,上開法律 要件均與被告主張之事實完全不同,且無論民法第425條或4 26條之1前提均以原權利狀態合法為前提,惟本件關於地上 物建築之初是否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被告未為任何舉證 ,已如前述,自無從類推適用,附此敘明。  ㈥關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拆除越界建 築部分一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 ,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又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 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有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 害建物結構安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 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山珍水果行」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達21.6平方公尺, 幾乎占系爭255建號建物(總面積38.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25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之一半以上,且於興建之初即 占用,已不能以單純的越界建築視之。  ⒉再者,系爭255建號建物於54年興建完成,為一層樓平房,至 今已將近60年,已超過建物耐用年限,雖被告以包覆鐵皮方 式加強之,但被告並未居住此處,而是將此處作為收取租金 使用,並無移除將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拆除 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祖母劉陳壬妹所有,應為被告知之甚詳,劉陳壬妹於65年1 月9日死亡,被告幾乎都已經成年,自無不知之理,本院無 從得知被告家族因何家庭因素故不辦理劉陳壬妹財產之繼承 登記,以致系爭土地於劉陳壬妹65年死亡直至111年標售予 原告期間長達將近50年均無人處理,惟被告於91年間辦理系 爭254建號建物(當時建號為斗六段5986建號)保存登記、9 3年間將系爭254建號建物分割出系爭255建號建物(當時建 號為斗六段6124建號)時即應已知悉系爭255建號建物占用 劉陳壬妹之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自可於標售時將土地標回 ,或積極尋求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合一之方式,且劉榮春遺 產上億(見遺產清冊),被告亦均非無資力之人(見限閱卷 ),但被告卻捨此不為,既不辦理繼承登記,又不願投標價 購系爭土地,甚至拒絕返還占用土地,故而,原告依法定程 序標得系爭土地,嗣後將其分割為系爭330地號土地、系爭3 30-1地號土地,並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正當行使其所有權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是否過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 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 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之系爭255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2 1.6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33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324.7元,而原告將該建物 出租作為「山珍水果行」營業使用,系爭330地號土地所在 位置乃斗六市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現場照片 可憑,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30地號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0%計 算,即每年63,341元(計算式:29,324.7元×21.6×10%=63,3 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49元(計算式:6 3,341元×7/12=36,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金漢就系爭33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原告葉秉樺就系爭33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則每月原告劉金漢得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 劉喜濤返還之金額為3,009元(計算式:63,341元÷12×00000 000/00000000=3,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原告葉秉 樺得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返還之金額 為2,269元(計算式:63,341元÷12×00000000/00000000=2,2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 9月30日,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49元中原告劉金 漢應得21,064元(計算式:36,949元×00000000/00000000=2 1,06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秉樺應得15,885元(計 算式:36,949元×00000000/00000000=15,8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劉金漢請求21,063元、原告葉秉樺15,883元 尚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㈧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1)之系爭 大腸麵線建物為被告5人共有,為被告所自承。而該建物占 用330-1地號土地面積15.66平方公尺,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占 用之合法依據,被告雖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然而, 該建物整體大部分位於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難認為「越 界建築」,自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又抗 辯原告為權利濫用、建物拆除後所餘部分難以補強等語,然 而,被告均為劉陳壬妹之孫子女,如認建物有保存價值,何 以不願辦理劉陳壬妹遺產之繼承登記,亦不願參與系爭土地 之標售,不思將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合一,竟容任其面臨拆 除之危險?顯然被告亦不認該建物有何保存價值。況且該建 物甚為老舊、狹窄,被告並未居住其中,除一樓出租大腸麵 線攤位使用外,二樓(瓦頂)低矮破舊閒置荒廢,外牆為大 腸麵線招牌所遮掩,顯然已年久失修,不足以成為可供居住 之處所,足認拆除該建物對被告而言並無對其有損害極大之 可能,故而,原告所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形。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1)之建物目前為大腸麵線攤位,被 告將其出租他人作為商業、營業使用,衡諸系爭330-1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754.1元,所在位置乃斗六市 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現場照片可憑,則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即每年51,293元 (計算式:32,754.1元×15.66×10%=51,29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共計7個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921元(計算式:51,293元×7/12=29,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原告劉金漢應得17,057元( 計算式:29,921元×00000000/00000000=17,0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葉秉樺應得12,864元(計算式:29,921元 ×00000000/00000000=12,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劉金漢應得2,437元(計算式:51,29 3元÷12×00000000/00000000=2,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秉樺應得1,838元(計算式:51,293元÷12×00000000/ 00000000=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拆除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無庸審酌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價購系 爭330地號土地之部分。  又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部分,兩造均 同意自113年9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8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 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面 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21 ,063元、原告葉秉樺15,883元,及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喜宗、被告劉 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009元、原告葉秉樺2,269元。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 (1),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17,057元、原告葉秉樺12,8 64元,及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2,437元、原告葉秉樺1,838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1

ULDV-112-訴-607-202503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