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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 原 告 黃錫雄 住○○市○○路000巷00號之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簽名 或蓋章,客觀上難認係原告本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 住所,有原告起訴狀、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交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巡交字卷第27至29頁)。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31 頁)。且本院前於113年12月6日行調查程序,原告經合法通 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 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9、15頁)。致本院亦無從當庭命原 告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0

KSTA-113-巡交-80-2025011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羅加慶即羅加企業社 提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杜烟樹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欲路 邊停車至停車格內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倒車,致撞擊原告所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嗣經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將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共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299元,⑵系爭車輛維修期日12日(113年4月22日起至 同年5月3日),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仍須按月給付租金與和 運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11,796元(983元/日,983元×12=1 1,796元),⑶原告從事清洗大車車頭之工作,生財器具及設 備均放置在系爭車輛上,故請求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300,00 0元(25,000/日,25,000元×12=300,000元),⑷系爭車輛車 頭之廣告彩貼貼紙,因車輛維修而必需拆除重貼之費用9,00 0元,以上共計338,046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錄影光碟 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 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 所有、112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並將本件事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299 元(均屬工資),亦有估價單可考,自無庸折舊,是原告 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0,299元,洵屬有據。   ⑵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爭車輛於修繕期間12日(自113年4月2 2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仍須按月 給付租金與和運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11,796元(983元/ 日,983元×12=11,796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 約書及維修單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係其基 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難認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⑶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清洗大車車頭之工作,生財器 具及設備均放置在系爭車輛上,故請求修繕期間之營業損 失300,000元(25,000/日,25,000元×12=300,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11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 證,惟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相關成本支 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本院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未分類其他清潔服務業之費用 率為38%,其銷售總額於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日之營業所 得應為11,906元(1,879,915元×0.62=1,165,547元,1,16 5,547元/60日=19,4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233,112 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9,426元×12天=233,11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⑷廣告彩貼貼紙: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車頭之廣告彩貼貼 紙,因車輛維修而必需拆除重貼之費用為9,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今宏廣告之收據為證,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4 11元(即10,299元+233,112元+9,000元=252,4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393-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債 務 人 李慶鋒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計算式:(8+ 1)×43×1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書,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 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⒌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⒍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⒎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⒏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⒐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⒑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⒒提出應受扶養人李耀卿、李簡碧霞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 ⒓提出應受扶養人李耀卿、李簡碧霞家族系統表、所有扶養義務 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 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 之原因。  ⒔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2,067元(含扶養費),惟自 陳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債務 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 ,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09

SLDV-113-消債更-299-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債 務 人 高緁庭即高譽萍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計算式:(8+ 1)×43×1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書,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 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暨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二者皆須提出)。 ⒏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⒐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⒑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9,665元(含扶養費),惟自 陳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3,000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 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 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 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09

SLDV-113-消債更-291-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債 務 人 李御維即李崇維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計算式:(8+ 1)×43×1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⒐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4,455元(即114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惟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 1,000元(且已於113年5月28日離職,目前有無工作收入不明) ,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 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 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 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09

SLDV-113-消債更-294-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債 務 人 鄭志豪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160元【計算式:(7+ 1)×43×15-1,000=4,16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書,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 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6月25日至 113年6月24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 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 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 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⒐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暨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二者皆須提出)。 ⒑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⒒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⒓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3,595元超逾債務人住居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證據證明就各該費用確有 支出之必要。 ⒔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09

SLDV-113-消債更-287-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債 務 人 柳亦儒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計算式:(8+ 1)×43×1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書,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 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NJV-8536號機車之估價單 ;如已報廢或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⒐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7,400元超逾債務人住居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證據證明就各該費用確有 支出之必要。 ⒑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09

SLDV-113-消債更-307-20250109-1

巡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3號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代 表 人 梁文賢 訴訟代理人 關丞妤 被 告 蔡澔宇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轉服志願役,為原告 汽車駕駛兵,法定役期4年(自111年12月14日至115年12月1 4日止)。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評審,經 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由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核定不適 服現役退伍,自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 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 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計8 3,885元。被告因無法一次清償申請分期償還,約定於112年 9月20日前繳付頭期款11,285元,其餘分11期,自112年10月 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付6,600元,於113年8月10日 前清償完畢。惟被告自113年4月開始未依約繳納,計尚餘33 ,000元款項未清償,原告依系爭賠償辦法、申請書、志願書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0月1日為原告汽駕兵,因 個人因素經核定不適服現役並於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 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賠償83,885元,被告尚餘33,000元未還款,經 原告於113年7月5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迄未償還 應賠償金額。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 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 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四)停 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第 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系爭賠償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 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3)第3條:(第1項)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 揮部112年9月13日陸四支綜字第1120114589號令(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本 院簡字卷第19頁)、核發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 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存證信函(本院簡字卷第23 頁)及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巡簡字第1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申請書(本院簡字卷第25頁) 、保證書(本院簡字卷第27頁)、志願書(本院簡字卷第 29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本院卷第37頁)、國軍電子 化多元繳費單(本院卷第57頁至第79頁)等文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自111年12月14日起服志 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然實際於112年10月1日 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38個月,而其前 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5,960元,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 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可佐,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 例38/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83,885元(計算式:105,960 ×38/48=83,885元),然被告至113年3月止僅付50,885元 ,剩餘33,000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仟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1-09

KSTA-113-巡簡-13-202501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16號 債 權 人 陳美玉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曹宸豪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費乃當事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應繳納之費用, 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備程式。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再執行法院命 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強 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民事判決一份聲請對債務人曹宸豪強制 執行,惟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通知債 權人繳納執行費,上開執行命令並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卷附 相關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等各一份可稽,然債權人迄今無正 當理由未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無從續行,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1-09

TNDV-113-司執-152716-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債 務 人 楊惠閔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580元【計算式:(3+ 1)×43×15-1,000=1,5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⒊提出債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⒋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⒌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⒍提出債務人名下汽車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報廢或業經債 權人取回抵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⒎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⒏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⒐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⒑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⒒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⒓如有配偶,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暨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⒔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⒕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⒖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6萬1,484元超逾債務人住居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證據證明就各該費用確有 支出之必要。 ⒗提出適當單據,說明租屋費用須4萬5,000元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 ⒘提出應受扶養人杜暄毅、杜暄賜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    ⒙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萬2,306元(含扶養費),惟自 陳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1,484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 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 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 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09

SLDV-113-消債更-30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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