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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郭慶鴻 相 對 人 陳良典 關 係 人 劉冠灝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叔父,且為其監護人,被繼承人陳進傳(下稱被繼 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陳慶忠之父,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12年11月27日殁,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 宜,因其父陳慶忠先於被繼承人於78年3月17日殁,相對人 因此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 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丁○○為相對人於辦 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 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形式觀之,相對人分 得之遺產,雖未達法定應繼分之價值,惟聲請人陳明相對人 自100年起即入住永達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永善護理之家,每 月由聲請人負擔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核算 迄今聲請人已支付逾百萬元,評估相對人未來仍須長期於護 理之家受照護,聲請人應持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而相 對人應分配之法定應繼份價值即819,857元,將被繼承人遺 產中現金78,862元分配予相對人外,另再由其餘繼承人即聲 請人與陳月理、郭玉秀以現金740,995元補償予相對人,有 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系爭遺產分割方案及前 開現金補償方式,為家族親屬間考量相對人未來照顧方式後 之共識,並符合相對人應取得之法定應繼份價值,應屬妥適 。  ㈢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 親,且非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 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4

TNDV-113-司監宣-5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呂宛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辰昕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而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 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並無得抗告之規 定,則是項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3號請求返還屋 頂平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原告林吳來于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查,相對人林辰昕係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6日,具狀聲請為林吳來于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審判長以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 調閱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21

TPHV-114-抗-200-20250221-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楊金英 相 對 人 張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淑美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雅婷辦理被繼承人張東裕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雅婷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之配偶張東裕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聲請人欲辦理被繼 承人張東裕之遺產分割,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 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姑姑張淑美(女、46年5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東裕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 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楊金英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 亦同為被繼承人張東裕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張東裕之遺 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 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 張淑美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 係人張淑美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東裕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21

TCDV-113-司監宣-624-20250221-2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張素貴為未成年人甲○○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鄭士彰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因未成年人之父鄭士彰不幸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Z000000000號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Z0000 00000號之外祖母張素貴(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鄭士彰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繼 承暨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甲○○之母,與未成年人甲○○就辦理被繼承人鄭士彰之遺 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 關於被繼承人鄭士彰之遺產繼承暨分割協議書,未成年人甲 ○○所取得之遺產價額,與其之應繼分大致相符,是未成年人 甲○○之應繼分應獲有保障。而關係人張素貴係為未成年人甲 ○○之外祖母,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 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張素貴任 未成年人甲○○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鄭士彰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21

TCDV-114-司家親聲-7-20250221-2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祥雄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1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祥雄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吳祥雄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吳 祥雄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吳祥雄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乙○○、吳家守、吳家宏、吳家蒝、 吳家寶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參以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 值為新臺幣6,125,22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 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02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 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吳祥雄所遺不動產由繼承 人乙○○、吳家蒝、吳家寶各繼承3分之1,存款部分則全部 由相對人丙○繼承,是相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3,315,4 34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 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媳婦,誼屬至親,復已出 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吳祥雄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祥雄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祥雄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1

TYDV-114-司監宣-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吳語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一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紫芝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塗銷抵銷權事件, 為被告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76年5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 以北市建一字第112434號函解散登記,但相對人未向法院陳 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相對人前曾選任相對人董事 長蕭錦城為清算人,然蕭錦城及另2名董事蔡佳平及莊月銘 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另馬美 美為相對人之發起人兼股東,公司歷次會議均由馬美美紀錄 ,且馬美美現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案件之被告富春 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馬美美對於兩家公司 營運狀態應知之甚詳,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馬美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 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於76年5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第112434 號函解散登記,而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 算人,且相對人之董事長蕭錦城及另2名董事蔡佳平及莊月 銘均已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及蕭錦城、蔡佳平、莊月銘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9至72、39至45、72、99、101頁)。是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然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等行為,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113年度 訴字第2523號塗銷抵銷權事件,雖主張馬美美為相對人之發 起人兼股東,公司歷次會議均由馬美美紀錄,且馬美美現為 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馬美美應係熟悉 兩家公司營運狀態之人,倘由馬美美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 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等情,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剩餘 股東李清、馬美美及鄭予菲之意見,渠等均無擔任特別代理 人之意願,本院斟酌上情,爰依職權查詢臺中律師公會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詢問黃紫芝律師之意願,其已表 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黃紫芝律師現為執 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黃紫芝 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塗 銷抵押權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3-聲-34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主 文 選任楊宇倢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6號返還借貸款之民事 訴訟,為相對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凱樂公司)等間清償借款案件,因相對人凱樂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顏閩孝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凱樂公司 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對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 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 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416號審理在案,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 人顏閩孝於113年8月7日死亡,迄未選任代表相對人之人等 情,有凱樂公司變更登記表、顏閩孝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 事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3、35至39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 訴訟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顏閩孝已死亡,其 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且相對人除顏閩孝外,無其他股東 ,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形,是本件確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本院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酌定之,審酌楊宇倢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類型及職業 年資,且楊宇倢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楊宇倢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五、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及本件原告人數,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最終酬金數額待本件終結後酌定) ;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20

TCDV-113-聲-355-2025022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鍾○○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母。因相對人之父吳○○不幸於113 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 阿姨鍾○○(女,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 承人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鍾○○係為相對人之阿姨,有一定之親 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 係人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 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鍾○○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 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0

TCDV-114-司家親聲-1-20250220-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㈠請提出被繼承人甲○○○所遺各筆不動產現值之估價報告,或提 出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 ㈡請依被繼承人甲○○○所遺不動產現值重行提出未侵害A02應繼 分之分割協議書。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20

SLDV-113-司監宣-27-20250220-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馬偉桓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偉桓律師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 下列事項: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二、特別代理人執 行職務之勞力。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四、未成年 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第111 條及第11 2 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6 條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 5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人甲○○與其法定代理人乙○○及蔡杏間 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該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調解成 立,為此,請准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家聲字第15號、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89號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暨特別代理人相關業務收 費標準,認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應以新臺幣(下同)30 ,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0

TCDV-113-司家聲-5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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