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欣哲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欣哲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向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將來銀行)申辦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簽帳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後,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6日間,在不
詳處所,陸續以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登入將來銀行APP,以本案帳戶之網路簽帳功能向Google Pl
ay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至1,490元不等之遊戲
點數,共計2萬2,240元。嗣李欣哲為詐取上開款項,明知上
開簽帳卡為其本人使用,並未遭他人盜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德」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李欣哲將其先前於111年5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0000
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公文書)提供予「阿德」,再由「
阿德」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公文書如附表一「原本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
公文書(下稱變造後公文書)後,復由李欣哲持以傳真予將
來銀行而行使之,表示李欣哲已就本案帳戶之簽帳卡遭盜刷
一事向該派出所報案,以此方式對於將來銀行施用詐術,嗣
因將來銀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將來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李欣哲(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本院
審判中所述,其對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有所爭執,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乃就原判決
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將來銀行(下稱告訴人)申辦
本案帳戶,並曾自其名下之其他帳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及有將本案公文書提供予「阿德」,再由「阿德」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公文書如附表一「原本之內容」欄所示內容,變造
為如附表一「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變造公文書後,
復由被告持以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表示被告已就本案帳
戶之簽帳卡遭盜刷一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報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
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告訴人發給我的簽帳卡,也沒
有收到Google Play商店的消費簡訊,我申請本案帳戶是用
來儲蓄的,我不知道本案帳戶裡的錢為何會不見。我的手機
之前有遺失,我不記得手機遺失的時間,後來我有去補辦,
但我也不記得補辦的時間。我有把上開簽帳卡輸入到上開門
號的Google Play帳戶,我的密碼存在手機裡,所以撿到手
機的人可以冒用我的身分進行消費。因為告訴人要我提供報
案三聯單,才要把爭議款項退回到本案帳戶,我的朋友「阿
德」說要幫我處理,我就把本案公文書提供給「阿德」,但
我不知道是用變造本案公文書的方式處理云云。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向告訴人申辦本案帳戶及簽帳卡後,隨即
在Google Play商店綁定本案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並於111年4
月20日至111年5月6日間,在不詳處所,陸續以其凱基銀行帳戶
及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不諱(見偵緝1049卷第5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陳士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5577卷第9
至1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紀錄清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0
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5577卷第17、25至31、153至155
、159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6日間,持本案帳戶之網路簽帳
功能陸續向Google Play商店購買價值30元至1,490元不等、
共計2萬2,240元之遊戲點數,說明如下:
⑴證人陳士元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寄出實體
卡片遭退件,被告沒有收到本案帳戶之實體卡片,但客戶使
用手機APP也可以取得卡號並於申請開通30日內於網路上消
費交易,我們銀行負責簽帳卡授權預警的人員於111年4月20
日發現被告的簽帳卡一直刷不過,且帳款名均為Google Pla
y商店的遊戲點數,經授權人員向被告說明如要繼續使用需
存錢進本案帳戶等語,被告遂將錢存入並繼續刷卡交易,本
案帳戶之刷卡交易金額從原本的1筆30、50元持續遞增至1筆
890元、1,490元不等之金額。嗣再詢問被告,被告竟改稱開
戶至今未使用網路交易,故告訴人將本案帳戶111年4月20日
至111年5月6日間的款項約2萬多元列為爭議款項等語(見偵5
5577卷第9至14頁);又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6
日間,扣除轉入金融機構帳戶、「存入口袋」及「海外交易
手續費」之支出紀錄,確有30元至1,490元不等、共計2萬2,
240元之支出紀錄,且Google Play商店確有向告訴人請領11
1年4月30日至111年5月8日間之刷卡交易款項等情,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交易紀錄清單及商店請款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5
577卷第25至31、33頁),是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
5月6日間,確有特定人以網路簽帳功能陸續向Google Play
商店購買價值30元至1,490元不等,共計2萬2,240元之遊戲
點數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且為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時所
使用之手機門號,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1049
卷第7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客戶交易紀錄清單在卷可憑(見偵55577卷第69
、17、25至31頁),再觀諸本案門號於111年4月19日起至11
1年5月7日之IP位址,均係位在被告住處所在之新北市三重
區,且本案門號於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日之IP位址
均與本案門號於上開期間登入本案帳戶之IP位址相符,此有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IP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緝1049卷第23至25、29至43頁
),足見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6日間以本案門
號登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參以證人陳士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銀行負責簽帳卡授權預
警的人員於111年4月20日發現被告的簽帳卡一直刷不過,且
帳款名均為Google Play商店的遊戲點數,授權人員便撥打
被告的本案門號詢問是否為其本人刷卡,確認為本人後,授
權人員向被告表示該卡為簽帳卡,刷卡不過係因帳戶內金額
不足,如要繼續使用需存錢進本案帳戶,被告遂將錢存入並
繼續刷卡交易,嗣授權人員於111年5月6日發現本案帳戶之
刷卡交易金額從原本的1筆30、50元持續遞增至1筆890元、1
,490元不等之金額,於是授權人員再次撥打被告本案門號詢
問,被告便稱開戶至今均未使用網路交易,授權人員於同年
月11日再次致電被告向其報告調查結果,惟被告表示未收到
告訴人的授權預警電話,經我確認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
6日、111年5月11日之電話錄音,聲音均為同一人等語(見
偵55577卷第10至11頁);復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交易紀錄
清單(見偵55577卷第25至31頁),可知告訴人之授權人員
於111年4月20日上午8時18分許撥打本案門號後由本人接聽
,確認為本人刷卡遊戲點數,經客戶詢問為何無法刷卡,授
權人員告知餘額不足,需先存入金額才能消費等語後,隨即
有20元之款項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自其他帳戶轉入本案帳
戶,嗣如附表二「轉入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陸續
於該欄所示時間,自被告之凱基或中信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帳
戶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支出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本
案帳戶支出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可見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係
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刷卡消費,且轉入後之本案帳
戶存款餘額恰巧足以支應支出之金額,堪認於上開期間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人與刷卡消費之人應為同一人;又如附表
二所示轉入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亦自承曾使用其名
下之帳戶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見偵緝1049卷第7頁),是
倘若上開簽帳卡係遭人盜刷,豈會於盜刷消費之前,被告屢
次恰巧從其名下之帳戶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顯不合常情,
由上可知,上開期間以本案帳戶之網路簽帳功能陸續向Goog
le Play商店購買價值30元至1,490元不等、共計2萬2,240元
之遊戲點數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
⑷被告雖辯稱:之前我的手機遺失後有補辦,我有把上開簽帳
卡輸入上開手機門號的Google Play帳戶,並將密碼存在手
機裡,所以撿到手機的人可以冒用我的身分進行消費云云,
惟被告所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本案門號於111年間並無
掛失補辦紀錄一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憑(見偵緝1049卷第71
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
⒈被告有將本案公文書提供予「阿德」,再由「阿德」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公文書如附表一「原本之內容」欄所示內容,變
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變造公文書後
,復由被告持以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表示被告已就本案
帳戶之簽帳卡遭盜刷一事向該派出所報案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緝1049字卷第9頁
、原審卷第39頁),並有本案公文書及變造後公文書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37、1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無法直接跟Google Play商店聯繫
,所以透過告訴人去轉達,Google Play商店有把爭議款退
給告訴人,告訴人卻叫我去備案才要把錢退給我,我在Goog
le Play商店有綁定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也是被盜刷,但中國信託銀行的處理方式是直接把Google
Play商店的退款還給我,我朋友「阿德」跟我說用中國信
託的報案三聯單提供給告訴人就可以了,「阿德」直接把中
國信託的報案三聯單改成告訴人的,所以我就把「阿德」擅
自更改的報案三聯單提供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緝1049卷第8
、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說要看到報案三
聯單才要把款項退回至我的帳戶,我朋友「阿德」說拿之前
中國信託報案的三聯單傳真過去即可,所以我就把之前中國
信託的報案三聯單給「阿德」,「阿德」用修圖軟體修好再
給我,我再傳真給告訴人。我承認行使變造公文書等語(見
原審卷第3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明知「阿德」係使
用修圖軟體更改本案公文書之內容,竟仍執意將「阿德」更
改之變造後公文書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見被告與「阿
德」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為明確。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阿德」說要幫我處理,他就
把報案三聯單拍照傳給告訴人,但是我不知道「阿德」是用
修圖軟體修改後再拍照傳給告訴人,是後來告訴人把案卷移
送給地檢署,我才知道「阿德」是用這種方式處理。我在原
審時說「阿德」用修圖軟體修改後再拿給我,我再傳真給告
訴人等語,可能是我口誤云云,與其先前所述不符,顯係因
原判決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因而改變其辯解。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阿德」是朋友關係,認識大約半年,我
只知道他的綽號,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始終無法提供「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
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所述之「阿德」是否真有其人,全無任
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可見其上開所辯僅屬幽靈抗辯,即
難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向Google Play商店函查,消費者申請退還爭
議款項是否需要提供報案三聯單乙節,惟退還爭議款項是否
需要提供報案三聯單,應屬業者自行規劃之營業模式,被告
既有上述傳真「阿德」變造報案三聯單之情事,則無論Goog
le Play商店之規定如何,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行使
變造公文書犯行,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以簽帳
卡消費後,發卡公司即告訴人係即刻自刷卡人即被告帳戶內
扣款,是被告詐欺之標的應為告訴人取得之消費款,而非減
免被告債務,或取得Google Play商店賣出之遊戲點數,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
理時踐行告知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14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將變造之公文
書持以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與「阿德」間,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而於詐騙過程中為行使
變造公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上開簽帳卡
遭人盜刷,欲詐領本案帳戶之爭議款項,嗣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未遂,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
述,原審誤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Google Play
商店詐得價值共計2萬2,24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對被告
論以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⒉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
之目的,而於詐騙過程中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處斷,原審誤論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向告訴人佯稱上開簽帳卡遭他人盜刷,並以行使
上開變造公文書之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損及上開公
文書之正確性,所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
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
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本案變造後公文書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變造後公文書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
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變造後公文書傳真本,已由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欄位名稱 原本之內容 變造後之內容 1 受理時間 111年5月3日晚上8時15分 111年5月12日晚上8時15分 2 發生時間 111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 111年4月4日下午1時21分 3 報案(受理)內容 民眾李欣哲中國信託金融卡遭盜刷案,至所提告妨害電腦使用案。 民眾李欣哲將來銀行金融卡遭盜刷案,至所提告妨害電腦使用案。
附表二:
編號 轉入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支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1日晚上8時31分許轉入50元,餘額132元 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支出90元 2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轉入44元,餘額86元 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支出30元 3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2日下午4時49分許轉入300元,餘額374元 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支出300元 4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2日晚上7時34分許轉入200元,餘額274元 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起至晚上9時21分許止陸續支出30元(6筆)、60元,共計240元 5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3日上午5時21分許轉入500元,餘額534元 於同日上午5時23分許、上午5時27分許、上午5時36分許,支出390元、60元、30元,共計480元 6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47分許轉入1萬元,餘額1萬17元 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至晚上7時4分許止陸續支出30元至1,49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7,420元
TPHM-113-上訴-448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