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意聯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沂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8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沂穎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 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再被告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 頁,原審卷第40至49頁、第99至101頁、第134頁,本院卷第 49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 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於警 詢陳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2頁),自無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劉亞玲達成調解 ,且遵期履行中,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參 與詐欺集團,而分工擔任監看及收水,並依指示轉交詐欺款 項等犯行,使受詐騙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致被害人求償 無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 與前開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尚未 屆至,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主張 在原審與告訴人調解後,從113年6月至9月,均遵期每月給 付1萬元,並提出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惟審酌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且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以20萬元達成和解,而 被告迄今並非完全或已履行半數以上,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所為之應執行刑,則被告主張自非可採。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 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於113年7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其於本院 宣判決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4PRO)沒收。   事 實 一、李沂穎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社群網站FaceBook「高雄找工 作」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公仔」,經由暱稱「天 公仔」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成立「骷髏1- 2線」群組中,並設置暱稱為「XX」(群組成員「骷髏」、 「皮老闆」、「天公仔」、「枇杷膏」、「魷魚」、「東」 等人),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金訴字第1106號案件判決),並擔任依暱稱「骷髏」指示至 指定地點監看「1號車手」向被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同時 負責向1號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即俗 稱「收水」等事宜,並與聯繫收款、轉交詐欺贓款與擔任1 號車手即暱稱「皮老闆」之楊坤錫(本院另案審理中)、負 責聯繫指示收款、交付詐欺款之暱稱「骷髏」之車手頭及收 取其所收受詐欺款之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 暱稱「魷魚」、「天公仔」、「東」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設計虛假 投資應用程式「運盈」網路股票操盤應用程式,利用FaceBo ok設立投資社團,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於112年4 月26日至同年7月20日間,詐欺集團先後以LINE暱稱「林嘉 雯」、「運盈客服」等人聯繫劉亞玲,訛稱下載「運盈」網 路投資股票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可協助投資股 票,獲利豐厚,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 現金交予指定之人,暱稱「骷髏」於112年7月5日先指示暱 稱「皮老闆」之楊坤錫擔任1號車手,李沂穎擔任2號收水, 劉亞玲依詐欺集團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 112年7月5日13時4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口之「○○公園」附近,楊坤錫、李沂穎均依指示到場, 李沂穎在附近監看楊坤錫收款事宜,楊坤錫即冒用「林皓宸 」名義,出示偽造「林皓宸」名義之工作證,及將偽造「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劉亞玲,並收受30 萬元現金後,即利用上開群組聯繫轉交款項地點,雙方約在 ○○公園附近巷弄內轉交款項,李沂穎取得該詐欺贓款後,依 暱稱「骷髏」指示,至位於指定臺北市某公園內,放置在指 定公園內之座椅上後離開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再由詐欺集 團上手其他車手成員前往取得該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因劉亞玲先後匯款、交付款項達200餘萬元後,發現有異 ,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亞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沂穎 (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誠不諱(第 44526號偵查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0至49、99至101、1 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玲指述相符,證人即擔任 1號車手之共犯楊坤錫證述明確(第42356號偵查卷第17至 22頁、第44526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 ),復有告訴人劉亞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 料、通聯紀錄、所拍攝1號車手偽造工作證列印資料、偽 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及 警方調閱當日交付款項地點附近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0號○○公園、000巷、○○街口、000巷等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第42356號偵查卷第39至42、93、101 、109至114頁),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 字第11260203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 3年1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1672號函附被告與共犯 楊坤錫、與詐欺集團成立群組「骷髏1-2線」群組對話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第42356號偵查卷第51至62,本院卷第2 5、52至95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第4 2356號偵查卷第63至90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楊坤錫、暱稱「骷髏」、「天公 仔」、「枇杷膏」、「魷魚」、「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擔任1號 車手之楊坤錫、擔任介紹指示工作內容即暱稱「天公仔」 負責當日指揮即暱稱「骷髏」、「枇杷膏」、「魷魚」、 「東」、收取詐欺款項之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犯有上開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 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 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 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 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 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 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 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 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 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 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原應就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件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本件雖不依上開規定減刑,但就 被告對輕罪自白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工擔任監看 及收水,並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等犯行。使受詐騙者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 手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與前 開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尚未屆 至,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及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件犯 行中係受指示而行為之參與情節、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   查被告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1 4PRO)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並 使用該手機群組與上手等人聯繫本件犯行使用,已經警方 另案扣押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44526號偵查卷第10 至12頁),且有上開群組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52至95頁),可認該另案扣押上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 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為求職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但尚未取得報酬即 為警查獲,即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擔任收水,將車手所 交付詐欺贓款,依「骷髏」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轉交 上手成員,雖屬掩飾、隱匿洗錢罪之財物,然據被告所陳 其已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就所收取款項並未 取得所有,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01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永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見113軍偵19卷 第31頁、113審金訴504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頁),從而,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3頁),自 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吳 宣萱,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 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所為量刑,尚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請從輕量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2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 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之犯後態 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況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見本院卷第61頁),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霆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霆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蔡永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永霆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稱」,補 充為「於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自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仔仔」、「悠悠」、「光 光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 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 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可獲得 每次提領金額3%之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共提款新臺幣 (下同)14萬9,040元,其中4,471元(計算式:149,040x3%= 4,471),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蔡永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霆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仔仔」、「悠悠」、「光光光」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健身房及銀行 客服,向吳宣萱佯稱合約設定錯誤,致吳宣萱陷於錯誤,於 附表1所示之時,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周淑婷(所涉幫助 詐欺等案件,經警移送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偵辦)名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永霆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 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地下1樓之 廁所,以此方式,交付予暱稱「仔仔」詐欺集團成員,嗣由 「悠悠」處獲取提領金額3%報酬。 二、案經吳宣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永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板橋大遠百之廁所取得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悠悠」之指示,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板橋大遠百廁所,回報群組,以此方式獲取提領金額3%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宣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宣萱受詐欺,於附表1所示之時,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4 附表1、2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上開帳戶有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仔仔」、「悠悠」、「光光光」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 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1: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2年12月4日21時17分許 49985元 2 112年12月4日21時19分許 49950元 3 112年12月4日21時24分許 9987元 4 112年12月4日21時25分許 9965元 5 112年12月4日21時26分許 9980元 6 112年12月4日21時28分許 9987元 7 112年12月4日21時33分許 9965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4日2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遠東銀行-板橋大遠百分行」 20005元 2 112年12月4日21時27分許 20005元 3 112年12月4日21時28分許 20005元 4 112年12月4日21時28分許 20005元 5 112年12月4日21時29分許 20005元 6 112年12月4日21時29分許 20005元 7 112年12月4日21時30分許 19005元 8 112年12月4日2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0樓」 10005元

2024-12-12

TPHM-113-上訴-481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駿杰(原名陳俊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群長」之成年人(下稱「群長」)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駿杰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雙林」,在「01 68體系4S店」群組傳送內容為:「新配方開趴必備 確定不 跟上」、「藥效在走行情要有」、「目前價位1=400 3包以 上含外送費」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留有「群長」所 使用之Telelgram帳號「foodpanda8794」,以此對外招攬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生意(無證據證明陳駿杰知 悉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嗣有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於111年2月28日,喬裝買家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群長」詢問毒品買賣事宜,雙方約 妥由「群長」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內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20包,再由「群長」於111年3月1日凌晨0時20分 前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街某不詳處所,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交予陳駿杰,由陳駿杰於111 年3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0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索取8,000元之價金 ,旋遭員警表明身分逮捕,上開販毒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駿杰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因均未經上訴而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群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接獲「群長」指示前往 送交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原審卷 第78頁、第266頁;本院卷第1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⒊至被告另以:我於遭警方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所為僅係協助遞送毒品,與一般反覆執行販賣毒品之人有 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警 方查獲,於本案發生時仍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緝字第1703號毒品案件偵查中,然被告不思悔改,仍持續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足見被告並未自前次遭查獲之經驗 中習得教訓。又毒品對人之身心傷害均極其強烈,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 形成犯罪溫床,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 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賺取報酬,竟與他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是其所為誠屬非是。況被告所為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 低,相較被告所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綜合上 情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 度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遭警方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所為僅係協助遞送毒品,與一般反覆執行販賣毒品 之人有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僅為謀其個人私利,即與「群長」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4月。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故原判決量刑自無 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PATEK COLLECTOR包裝) 20包 ⒈毒品咖啡包黑/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03.94公克(包裝總重約2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74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4.23公克,取1.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4254卷第149至150頁)。 2 毒品咖啡包(黑白熊貓包裝) 10包 ⒈毒品咖啡包黑/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58.15公克(包裝總重約10.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45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4.84公克,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面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4254卷第149至150頁)。 3 西瓜刀 1把 與本案無關。 4 信號彈 1支 與本案無關。 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6 紅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7 黑色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繫使用。

2024-12-12

TPHM-113-上訴-504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趙韋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 趙韋傑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書第12至1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 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就本案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953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52頁、第56頁,本 院卷第43頁),另經原審認定因本案獲有報酬有犯罪所得30 0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犯本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並未繳回告訴人吳意媗之 所有損害,自不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81頁) ,惟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被告既已繳回其所受之報酬,自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還有小孩要養,且母親中風在療 養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 規定,使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後俾適用該減刑規定,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 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收簿手之工 作,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考量國內詐騙 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 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 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 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 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 作,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目前待 業中、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就其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如前所述,此部分 因非本院審判範圍,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 ,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韋傑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 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 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 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 之工具,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以收取1個包 裹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郭諠」應聘 取得本案「取簿手」之工作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21日,向吳意瑄佯稱需提交帳戶資料,方可作家庭代 工之實名認證及匯款補貼金云云,致吳意瑄陷於錯誤,於11 2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 超商六發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香雅門市。 復由 趙韋傑依「王總機」指示,於112年7月23日8時3分許 ,前往領取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交付指定上手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 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經吳意瑄於112年7月24日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意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秀琪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6、36-36反頁)、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意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反頁)。 (三)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與「郭諠」 、「王總機」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12反-19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諠」 、「王總機」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 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供稱「領一個包裹可以拿300元報酬,我的確有領過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頁),顯見300元為被告於本件中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59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韋 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漢韋(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72、102 、1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原審認定被告之罪名 一、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李○成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毒品均由同案 被告張智勳提供,為最上游毒品提供者,居於本案犯行之關 鍵角色,被告則僅居中介紹交易,並未獲有實際利益,但原 審對被告與張智勳量處相同刑度,罪刑顯不相當;又本案係 因員警釣魚偵查查獲,實際上並無毒品流入社會造成危害, 被告自身亦未因毒品交易而獲利;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 認有介紹同案被告張智勳與少年李○成等人見面,並未規避 刑責,原審未考量上情減輕被告刑度,實有不當之處,請法 院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並再從輕量刑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毒 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固然為法定刑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經 依前開未遂犯及自白減刑事由減輕後,其處斷刑最低度刑為 1年9月。又考量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 犯罪類型,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 危害性,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雖其 販售之對象實際上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所喬裝之購毒者, 而員警事實上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警方得以順利 查獲被告犯行而未及散布於外,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 少年李○成共同利用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況且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 少年李○成欲共同販售之毒品數量為毒品咖啡包50包、擬出 售之價格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可順利出售,被告可 取得5000元,並朋分部分利潤予少年李○成,數量非微、價 值非輕,縱考量被告並非該批毒品之所有者,且因遭喬裝為 購毒者之員警查獲,並未實際取得獲利,及參酌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後(見本院卷第 167頁),仍認為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被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二、量刑之審酌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 毒品係違法行為,在透過同案被告涂佑頡(原名涂莞緯,另 經原審判處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介紹得 知李○成有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竟仍為牟私利,而 與同案被告張智勳、少年李○成共同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且本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50包,數量非少,倘該毒品咖啡包流佈 於市,顯將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足認其惡性非輕,惟念被告 本次犯後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所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幸未流入市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惟 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業如 前述;另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稱本次販毒行為幸為警及時查獲而 未流入社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予以綜 合考量,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僅略高於兩次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9月),難認其量刑有何失之過重 之處,是以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 意旨又稱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張智勳為最上游之毒品提供 者,卻科處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相同刑度,量刑有失均衡 等語,然而本案相對於被告前揭販賣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 原審已在處斷刑區間範圍內從輕酌量,並無過重之情形,已 如前述,且被告雖並非提供毒品之貨源,然其透過同案被告 涂佑頡知悉少年李○成有對外發布訊息販賣毒品之意思後, 即聯繫同案被告張智勳供貨,並與同案被告張智勳議定銷售 毒品價格與分配利潤方式,可見被告自身亦居於承接出貨方 與銷售方兩端之重要角色,故原審對被告科處之刑度,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顯失均衡之情形。  ㈣從而,上訴意旨所陳上情,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且原 審就各項量刑情狀之評價亦屬妥適,而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 有失均衡之情形,是以自難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再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73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欣哲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欣哲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向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將來銀行)申辦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簽帳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後,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6日間,在不 詳處所,陸續以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登入將來銀行APP,以本案帳戶之網路簽帳功能向Google Pl ay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至1,490元不等之遊戲 點數,共計2萬2,240元。嗣李欣哲為詐取上開款項,明知上 開簽帳卡為其本人使用,並未遭他人盜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德」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李欣哲將其先前於111年5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0000 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公文書)提供予「阿德」,再由「 阿德」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公文書如附表一「原本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 公文書(下稱變造後公文書)後,復由李欣哲持以傳真予將 來銀行而行使之,表示李欣哲已就本案帳戶之簽帳卡遭盜刷 一事向該派出所報案,以此方式對於將來銀行施用詐術,嗣 因將來銀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將來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李欣哲(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本院 審判中所述,其對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有所爭執,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乃就原判決 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將來銀行(下稱告訴人)申辦 本案帳戶,並曾自其名下之其他帳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及有將本案公文書提供予「阿德」,再由「阿德」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公文書如附表一「原本之內容」欄所示內容,變造 為如附表一「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變造公文書後, 復由被告持以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表示被告已就本案帳 戶之簽帳卡遭盜刷一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報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 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告訴人發給我的簽帳卡,也沒 有收到Google Play商店的消費簡訊,我申請本案帳戶是用 來儲蓄的,我不知道本案帳戶裡的錢為何會不見。我的手機 之前有遺失,我不記得手機遺失的時間,後來我有去補辦, 但我也不記得補辦的時間。我有把上開簽帳卡輸入到上開門 號的Google Play帳戶,我的密碼存在手機裡,所以撿到手 機的人可以冒用我的身分進行消費。因為告訴人要我提供報 案三聯單,才要把爭議款項退回到本案帳戶,我的朋友「阿 德」說要幫我處理,我就把本案公文書提供給「阿德」,但 我不知道是用變造本案公文書的方式處理云云。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向告訴人申辦本案帳戶及簽帳卡後,隨即 在Google Play商店綁定本案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並於111年4 月20日至111年5月6日間,在不詳處所,陸續以其凱基銀行帳戶 及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不諱(見偵緝1049卷第5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陳士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5577卷第9 至1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紀錄清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0 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5577卷第17、25至31、153至155 、159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6日間,持本案帳戶之網路簽帳 功能陸續向Google Play商店購買價值30元至1,490元不等、 共計2萬2,240元之遊戲點數,說明如下:   ⑴證人陳士元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寄出實體 卡片遭退件,被告沒有收到本案帳戶之實體卡片,但客戶使 用手機APP也可以取得卡號並於申請開通30日內於網路上消 費交易,我們銀行負責簽帳卡授權預警的人員於111年4月20 日發現被告的簽帳卡一直刷不過,且帳款名均為Google Pla y商店的遊戲點數,經授權人員向被告說明如要繼續使用需 存錢進本案帳戶等語,被告遂將錢存入並繼續刷卡交易,本 案帳戶之刷卡交易金額從原本的1筆30、50元持續遞增至1筆 890元、1,490元不等之金額。嗣再詢問被告,被告竟改稱開 戶至今未使用網路交易,故告訴人將本案帳戶111年4月20日 至111年5月6日間的款項約2萬多元列為爭議款項等語(見偵5 5577卷第9至14頁);又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6 日間,扣除轉入金融機構帳戶、「存入口袋」及「海外交易 手續費」之支出紀錄,確有30元至1,490元不等、共計2萬2, 240元之支出紀錄,且Google Play商店確有向告訴人請領11 1年4月30日至111年5月8日間之刷卡交易款項等情,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交易紀錄清單及商店請款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5 577卷第25至31、33頁),是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 5月6日間,確有特定人以網路簽帳功能陸續向Google Play 商店購買價值30元至1,490元不等,共計2萬2,240元之遊戲 點數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且為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時所 使用之手機門號,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1049 卷第7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客戶交易紀錄清單在卷可憑(見偵55577卷第69 、17、25至31頁),再觀諸本案門號於111年4月19日起至11 1年5月7日之IP位址,均係位在被告住處所在之新北市三重 區,且本案門號於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日之IP位址 均與本案門號於上開期間登入本案帳戶之IP位址相符,此有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IP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緝1049卷第23至25、29至43頁 ),足見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6日間以本案門 號登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參以證人陳士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銀行負責簽帳卡授權預 警的人員於111年4月20日發現被告的簽帳卡一直刷不過,且 帳款名均為Google Play商店的遊戲點數,授權人員便撥打 被告的本案門號詢問是否為其本人刷卡,確認為本人後,授 權人員向被告表示該卡為簽帳卡,刷卡不過係因帳戶內金額 不足,如要繼續使用需存錢進本案帳戶,被告遂將錢存入並 繼續刷卡交易,嗣授權人員於111年5月6日發現本案帳戶之 刷卡交易金額從原本的1筆30、50元持續遞增至1筆890元、1 ,490元不等之金額,於是授權人員再次撥打被告本案門號詢 問,被告便稱開戶至今均未使用網路交易,授權人員於同年 月11日再次致電被告向其報告調查結果,惟被告表示未收到 告訴人的授權預警電話,經我確認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 6日、111年5月11日之電話錄音,聲音均為同一人等語(見 偵55577卷第10至11頁);復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交易紀錄 清單(見偵55577卷第25至31頁),可知告訴人之授權人員 於111年4月20日上午8時18分許撥打本案門號後由本人接聽 ,確認為本人刷卡遊戲點數,經客戶詢問為何無法刷卡,授 權人員告知餘額不足,需先存入金額才能消費等語後,隨即 有20元之款項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自其他帳戶轉入本案帳 戶,嗣如附表二「轉入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陸續 於該欄所示時間,自被告之凱基或中信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帳 戶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支出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本 案帳戶支出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可見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係 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刷卡消費,且轉入後之本案帳 戶存款餘額恰巧足以支應支出之金額,堪認於上開期間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人與刷卡消費之人應為同一人;又如附表 二所示轉入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亦自承曾使用其名 下之帳戶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見偵緝1049卷第7頁),是 倘若上開簽帳卡係遭人盜刷,豈會於盜刷消費之前,被告屢 次恰巧從其名下之帳戶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顯不合常情, 由上可知,上開期間以本案帳戶之網路簽帳功能陸續向Goog le Play商店購買價值30元至1,490元不等、共計2萬2,240元 之遊戲點數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   ⑷被告雖辯稱:之前我的手機遺失後有補辦,我有把上開簽帳 卡輸入上開手機門號的Google Play帳戶,並將密碼存在手 機裡,所以撿到手機的人可以冒用我的身分進行消費云云, 惟被告所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本案門號於111年間並無 掛失補辦紀錄一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憑(見偵緝1049卷第71 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    ⒈被告有將本案公文書提供予「阿德」,再由「阿德」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公文書如附表一「原本之內容」欄所示內容,變 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變造公文書後 ,復由被告持以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表示被告已就本案 帳戶之簽帳卡遭盜刷一事向該派出所報案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緝1049字卷第9頁 、原審卷第39頁),並有本案公文書及變造後公文書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37、1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無法直接跟Google Play商店聯繫 ,所以透過告訴人去轉達,Google Play商店有把爭議款退 給告訴人,告訴人卻叫我去備案才要把錢退給我,我在Goog le Play商店有綁定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也是被盜刷,但中國信託銀行的處理方式是直接把Google Play商店的退款還給我,我朋友「阿德」跟我說用中國信 託的報案三聯單提供給告訴人就可以了,「阿德」直接把中 國信託的報案三聯單改成告訴人的,所以我就把「阿德」擅 自更改的報案三聯單提供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緝1049卷第8 、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說要看到報案三 聯單才要把款項退回至我的帳戶,我朋友「阿德」說拿之前 中國信託報案的三聯單傳真過去即可,所以我就把之前中國 信託的報案三聯單給「阿德」,「阿德」用修圖軟體修好再 給我,我再傳真給告訴人。我承認行使變造公文書等語(見 原審卷第3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明知「阿德」係使 用修圖軟體更改本案公文書之內容,竟仍執意將「阿德」更 改之變造後公文書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見被告與「阿 德」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為明確。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阿德」說要幫我處理,他就 把報案三聯單拍照傳給告訴人,但是我不知道「阿德」是用 修圖軟體修改後再拍照傳給告訴人,是後來告訴人把案卷移 送給地檢署,我才知道「阿德」是用這種方式處理。我在原 審時說「阿德」用修圖軟體修改後再拿給我,我再傳真給告 訴人等語,可能是我口誤云云,與其先前所述不符,顯係因 原判決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因而改變其辯解。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阿德」是朋友關係,認識大約半年,我 只知道他的綽號,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始終無法提供「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 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所述之「阿德」是否真有其人,全無任 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可見其上開所辯僅屬幽靈抗辯,即 難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向Google Play商店函查,消費者申請退還爭 議款項是否需要提供報案三聯單乙節,惟退還爭議款項是否 需要提供報案三聯單,應屬業者自行規劃之營業模式,被告 既有上述傳真「阿德」變造報案三聯單之情事,則無論Goog le Play商店之規定如何,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行使 變造公文書犯行,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以簽帳 卡消費後,發卡公司即告訴人係即刻自刷卡人即被告帳戶內 扣款,是被告詐欺之標的應為告訴人取得之消費款,而非減 免被告債務,或取得Google Play商店賣出之遊戲點數,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 理時踐行告知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14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將變造之公文 書持以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與「阿德」間,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而於詐騙過程中為行使 變造公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上開簽帳卡 遭人盜刷,欲詐領本案帳戶之爭議款項,嗣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未遂,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 述,原審誤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Google Play 商店詐得價值共計2萬2,24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對被告 論以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⒉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 之目的,而於詐騙過程中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處斷,原審誤論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向告訴人佯稱上開簽帳卡遭他人盜刷,並以行使 上開變造公文書之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損及上開公 文書之正確性,所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 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 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本案變造後公文書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變造後公文書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 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變造後公文書傳真本,已由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欄位名稱 原本之內容 變造後之內容 1 受理時間 111年5月3日晚上8時15分 111年5月12日晚上8時15分 2 發生時間 111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 111年4月4日下午1時21分 3 報案(受理)內容 民眾李欣哲中國信託金融卡遭盜刷案,至所提告妨害電腦使用案。 民眾李欣哲將來銀行金融卡遭盜刷案,至所提告妨害電腦使用案。 附表二: 編號 轉入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支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1日晚上8時31分許轉入50元,餘額132元 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支出90元 2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轉入44元,餘額86元 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支出30元 3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2日下午4時49分許轉入300元,餘額374元 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支出300元 4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2日晚上7時34分許轉入200元,餘額274元 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起至晚上9時21分許止陸續支出30元(6筆)、60元,共計240元 5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3日上午5時21分許轉入500元,餘額534元 於同日上午5時23分許、上午5時27分許、上午5時36分許,支出390元、60元、30元,共計480元 6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47分許轉入1萬元,餘額1萬17元 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至晚上7時4分許止陸續支出30元至1,49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7,420元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8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叡瀚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叡瀚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盧叡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盧叡瀚為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號, 下稱豐億公司)負責人,洪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受 僱於正聖工程行(址設○○市○○區○○街00巷00號),負責駕駛 正聖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盧叡瀚、 洪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且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下午12時4 8分止,由洪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豐億公司承攬「新北市石 碇區外按、小粗坑道路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所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自工程施工地點即新北市○○區○○○0○0 號附近,分次載運至盧叡瀚指示之傾倒地點即新北市○○區○○ 段○○○段000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號地號土地( 下合稱為本案傾倒地點)置放,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因接獲 民眾檢舉,前往本案傾倒地點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如下用以認定被告盧叡瀚(下稱被告)犯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指示原審同案被告洪長(下稱「洪長」),於 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 堆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本案廢棄物」實係其承包整治水溝工程(即本案 工程)之挖出物,只是「暫時堆放」本案傾倒地點,並非要 加以棄置,待水溝整治工程強度足夠後,還需將之作為回填 使用,其中混雜之鋼筋則加以取出變賣,混雜之水泥塊則可 以破碎後回填,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被 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之施作項目並 無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足認被告堆放本案傾倒地點之物均 是要回收的,只是暫時置放而非棄置,被告依照工程合約施 作,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豐億公司(址設○○市○○區○○街00號)負責人,洪長受 僱於正聖工程行(址設○○市○○區○○街00巷00號),負責駕駛 正聖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與洪 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且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 下午12時48分止,由洪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以15,000元之代價,將豐億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所產生之 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自工程施工地點即○○市○○ 區○○○0○0號附近,分次載運至被告指示之本案傾倒地點置放 ;嗣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因接獲 民眾檢舉,至本案傾倒地點稽查而查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72頁),並據洪長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2至116頁),且有新北 市環保局之稽查記錄2份、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環保局攔 檢未隨車持有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權益通知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1、37、14、59至61、7至9 、49至57、6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明確,首堪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一般事業廢 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 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 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 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 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 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 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可參)。查本案廢棄物係從本案工程挖掘所產生混雜有 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之物,且被告指示洪長將該等挖 掘產生之物自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置放時,並未先 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 第124至125頁),並據證人洪長於原審證稱:伊將本案廢棄 物自施工地點分次載運出來時,載運之土石方裡面除了土外 ,還包含有水泥塊、鋼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 且觀諸查獲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5頁),明顯可見本案 廢棄物內確實混雜為數不少之大型水泥塊及鋼筋,堪認本案 廢棄物確實未經分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廢棄物核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辯稱本案廢棄物非屬廢棄物 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無可憑採。  ⒊又按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被告指示洪 長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工程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 點置放,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行為」,且渠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置 放,當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規定,倘無該條但書所列情事者,均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而被告不爭執其知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 且明知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故被告指示洪長 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自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傾倒置放 ,自屬「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業務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所辯並非 可採,指駁如下:  ⑴按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規定 甚明。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相關規定並不相符,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傾倒地點並非本案廢棄物最終欲進行「回填」之處所, 故將本案廢棄物傾倒置放在本案傾倒地點之行為本身,即非 屬「再利用」之行為,先予指明。  ⑶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監造人員陳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案工程挖出來的土方大約會有20.8立方,其中8立方土方係 原地回填,另剩餘20立方土方,會找附近3公里內適宜處所 做就地平衡回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並證稱: 就地平衡回填之土方在回填之前,必須先做「分類」,即先 將土方裡面的鋼筋、水泥塊、垃圾等物挑出來,再把「純土 」做回填;倘若未經分類,逕將混有鋼筋、水泥塊、垃圾等 物之土方直接回填,即不符合新北市政府所定之挖填平衡政 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10頁)。然本案廢棄物於傾 倒至本案傾倒地點之前,並未先做「分類」,以致本案廢棄 物內含有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將未 分類之本案廢棄物傾倒置放在本案傾倒地點,顯然不符「就 地回填」,違反上開挖填平衡政策之相關規定,堪認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堆置廢棄物行為。  ⑷本案傾倒地點係位在山路車道旁之邊坡,且傾倒置放時,並 未就本案廢棄物與該傾倒地點原有之土石、植被等物做任何 隔離措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 ),且有前揭本案傾倒地點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該照片 中明顯可見本案傾倒地點並非平坦空地而係道路旁之邊坡, 且部分傾倒之本案廢棄物已然堆置在傾斜坡處。衡諸上情, 因本案廢棄物與傾倒地點原有之土石、植被等物已因堆疊而 難以區隔分辨,且堆置位置包含傾斜坡處,日後如需再將其 中之大型水泥塊、鋼筋揀出,僅餘土石,甚或將土石掘離至 本案工地回填,因其難度提高,相較於堆置平地,需耗費更 多之時間及費用,恐仍難以將本案廢棄物自傾倒地點完全清 離,是被告所稱「暫時堆放,待日後分類,再予回收回填」 之辯,有違常情,佐以依前開證人陳俊亦所證,本案工程挖 出之物,僅分類後之「少部分」、「純土」供原地回填,足 認被告係將多數無法且無需回填之挖出物(即本案廢棄物) 任意棄置本案傾倒地點甚明,被告辯稱只是「暫時」堆置, 之後還要回收(回填)云云,要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⑸再者,被告與洪長所為「載運(運輸)」本案廢棄物核屬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傾倒」則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時, 既明知未取得許可,仍共同為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處 理(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已有犯罪故意 ,被告辯稱係出於便宜行事而暫時堆置,日後仍要將之回收 云云,充其量只是犯罪之動機、目的,仍無礙於認定其主觀 上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函調 本案工程合約,以查明本案工程並無清運廢棄物之項目,據 此主張被告係依據合約施作,並將待回填之挖出物暫放本案 傾倒地點,並無犯意云云,然關於本案工程挖出物之處置方 式,業經證人陳俊亦於原審證述明確,依其證述本案工程採 取「原地回填」、「就地平衡回填」等情,仍無礙於認定被 告違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犯行,已如前述,至於工程項目 有無明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項目,係工程定作人與承攬人關 於契約內容之安排,縱無明列此項目,亦非被告就本案工程 產出之物,即得以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清除、處理之 正當理由,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本案論罪及其他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 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同此見解可參)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下午12 時48分止,指示洪長多次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傾倒地點傾 倒所為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應係出於單一集合犯意, 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洪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已如前述,原審依接續 犯論罪,尚有未合;又被告犯後,已以豐億公司名義委由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將本案廢棄物完成清運處理,均送至江浚營 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有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新北市環保 局及所附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收容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並經新北市環保局以112年3月30日 新北環稽字第1120579308號函行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明 上開完成改善作業之情(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 犯後已有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審 酌,量刑難認允洽。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 採,業經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並據被告 提起上訴,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共同 將混有鋼筋、水泥塊等之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傾 倒置放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造成公共 環境衛生之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然犯後已將之清運、改善完成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案發時為豐億公司負責人,月收入平均5、6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其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12

TPHM-113-上訴-417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宏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83號、第24324號、第25759 號、第28166號、第2846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2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岳宏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958號卷〈下稱上訴958卷〉第2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 罪事實,且就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部分,已繳回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50元,而就113年度上訴字 第3224號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吳濰衣(原名:吳寶玉)達 成和解,其實際支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 故就此部分,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 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訴人鄭 心俞部分):  ❶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❷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鄭心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下稱偵2 1183卷〉第2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檢察官問:你有 想過為何代轉錢就可以賺1.5%?)我有想過這樣的工作内容 有點像車手,我會擔心是不是詐騙,但後來覺得帳戶都是我 自己保管,密碼也只有我知道,對方也說如果有事也是民事 案件。我當初跟對方的對話記錄沒有留的很完整,現在有留 的都是當初要跟對方對帳的紀錄。」等語、「(檢察官問: 對方如果是正派虛擬貨幣投資,為何需要你一個自然人、與 他公司無關之人的帳戶來幫他收款?)對方說他們有缺帳戶 ,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對方說每天可以賺現金,但我沒有賺 到,第一次對方匯給我25萬元,後來被行政執行署扣走20萬 元,對方要我賠,並要求我提供別的帳戶來賠償,沒有說一 個帳戶抵多少錢,我提供台新、富邦的存摺封面截圖,每匯 一筆算1.5%報酬,以償還對方。」等語(見偵21183卷第168 頁);嗣於原審初次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是跟詐騙集 團一夥的。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賺錢投資的才去問。」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卷〈下稱審金 訴字580卷〉第136頁),可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主觀 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甚而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仍沿襲其於警詢、 偵查中之辯詞,辯稱其係為賺錢投資,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云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仍未坦認 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尚難認 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❸準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均未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嗣於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見 審金訴580卷第96頁、第170頁、第319頁、上訴958卷第134 頁),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   ②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訴人吳 濰衣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理時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不符,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  ①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案件部分:  ❶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原審暨本院 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見理由欄三、㈡⒉⑶①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案件部分:   ❶依前揭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 較為嚴格,然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其賠償告訴人吳濰衣之和解 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就此部分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  ❷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就113年度上 訴字第3224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訴人吳濰衣部分),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㈡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訴人鄭 心俞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而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 訴人吳濰衣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理時雖坦 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 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故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是上訴意旨主 張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已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本案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 有未合。  ⒉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被告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已 屬輕度量刑,甚已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是原審量刑並未有何 過重之情;佐以本案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 本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執前詞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擔任領款 車手,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 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關於 告訴人吳濰衣部分,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有 悔意,且與告訴人鄭心俞、吳濰衣均成立調解,並依約支付 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之角色, 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未婚且須扶養父母,現為天然氣公司之 更換瓦斯表人員且經濟狀況尚可,見上訴958卷第15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鄭心俞 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濰衣 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2

TPHM-113-上訴-3224-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係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 正記載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⒈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關於洗錢防制 法部分: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 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 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 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㈣被告與「安然」、在場監看及收取 其交付款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論罪,然因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主文意 旨,本案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認無適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因學歷不高且係原住民(阿 美族),在判斷力不足、不諳法律之情形下,因急於賺錢還 債及扶養子女,始誤觸法網,且被告僅犯案2次即主動收手 未再犯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有意 願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被告應有該條例第47條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已敘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判中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402卷第110至112 頁、原審卷第102、322頁),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造成被害人劉邦抱(下稱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 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 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被告主張 其犯後坦承犯行,因急於賺錢還債及扶養子女,始誤觸法網 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 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顯可憫恕,且原判決亦確已將此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量刑因子納入審酌,是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亦屬無據。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 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 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 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 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 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復透過迂迴 層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乃係負責 出面收款及將之轉交等危險性、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集 團中核心關鍵之人,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況狀與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 動機、情節、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 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 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甫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陳彥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時,透過網路方式留下虛偽投資訊息 ,劉邦抱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威旺」APP ,誤信確能操作投資獲利,因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派 來收款之人員,其中部分即由劉邦抱於112年4月14日8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持續受騙而陷於錯誤,將 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與依該詐欺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安然(资金往来语音确认(日進斗金圖示) 」者(下稱「安然」)之指示而前來之陳彥甫,陳彥甫收取 款項後並將不實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交付劉邦抱後,再將所收受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統一超商,在一不詳詐欺成員監看下,將該款項另 交付與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獲取收受款項金額1%即9,000元為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2頁),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322頁),且有證人劉邦 抱、魏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 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其手機內群組首頁與對話紀錄(含 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被告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提供其與安然及安然所屬群組 間之對話紀錄(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照片)(見偵卷第35頁 、第39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6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22頁)可為佐證,族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彥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 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依證 人即被害人劉邦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雖稱係於臉書上看到 假投資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其並未提供網路擷圖 頁面以供查證,無從確認該假投資訊息係在網路上刊登散布 或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個別私訊等方式投石問路,依現 有事證,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 行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安然」、在場監看及收取其交付款項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 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 予不詳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任務雖具替代性,但 仍屬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分工,助長詐欺 歪風盛行,所犯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縱使亟需用錢,亦應循正當管道籌措,尚難 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執為其為本案犯行之藉口,且被告早於本 案行為前之112年1至3月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等 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案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是被告早應知悉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橫行,卻仍為本 案犯行,尚非可取。故依上述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復透過迂迴層轉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乃係負責出面收款及將之轉交等危險 性、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集團中核心關鍵之人,暨其素 行(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 4頁)與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 人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陳彥甫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9,000元(見本院卷第 102頁),屬其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屬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又收據上所涉嫌偽造之印 文,被告對此否認有主觀上不法之認識,且卷內亦乏此部分 係由被告製作或被告已查悉係他人偽造之事證,在現有卷證 下,難認與被告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事實相關,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如檢察官認係屬義務沒收之物,尚得另為單獨宣告 沒收程序等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被害人碰面取款事宜,固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 供稱該手機已丟棄、報廢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2 頁),惟此並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現時是否仍存在亦有疑 義,為免耗費沒收不確定是否仍存物品之資源成本,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簡弘侑(下稱被告)均係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提上 訴,是本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核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犯上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及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信義」署名、印 文各1枚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體對被 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送達 未到庭,其所提上訴理由狀陳明上訴意旨為:被告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4頁)。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第266頁),然其迄今仍未自動繳回,故本件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依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且有工作經驗,故被 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言:我從事 的行為應該算是不法的行為,本案事成後可以領得各該次提 領款項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其犯 罪動機顯係為圖以輕鬆方式賺取金錢。綜上,被告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實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難認其犯罪情狀 堪以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拿取款 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67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就不採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原審業已於理由內敘明係因審酌上述 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及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 方致被告未得逞等情狀後,認檢察官求刑過重,故予以調減 等語。至被告以其案發當時因精神及經濟狀況均欠佳故犯本 案,參與時間尚短,且收款行為僅有1次,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惟關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原審均已審酌,且亦無變更,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 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或不當。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1張,業經 被告交付告訴人,故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 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信 義」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 王信義」印章1個,既分屬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印章,爰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參與本案,因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就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預備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66頁至第267頁), 本應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原審因未及審酌而依刑法第38第2項宣告沒收,然既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亦併此敘 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 信義」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簡弘侑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6日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熊維尼 」、「李靜美」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 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 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靜美」與游英杰聯繫,佯稱得藉由操作如意證券軟體 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游英杰陷於錯誤,於 同年10月間已數次交付、匯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游英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 於同年11月16日17時許,在游英杰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而簡弘侑、「小熊維 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弘侑依「小熊維尼」之指示,先於 超商列印偽造之如億投資「王信義」識別證及現金保管單, 並偽刻「王信義」之印章,復偽簽「王信義」署名及將偽造 之「王信義」印章蓋用於現金保管單上,形成偽造之「王信 義」印文、「王信義」署名各1枚,用以製作「王信義」已 向游英杰收取380萬元之不實私文書,復於與游英杰見面後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表示其為「王信義」本人,並交 付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信義」 ,游英杰則交付內有380萬元之紙袋予簡弘侑而配合員警查 緝,簡弘侑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英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簡弘侑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48頁、第260頁至第2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第17 頁至第19頁、訴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 26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杰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7 5頁至第176頁、警卷第8頁),並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 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 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訴字卷 第81頁至第121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現金保管單 、收據(見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 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再由擔 任「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取款),其後轉交予「收水」, 「收水」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依「小熊維尼」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本件 至少有被告、「小熊維尼」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 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 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王信義」印章及印文、署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小熊維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 罪,固因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 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 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係因經濟壓力致罹刑 章,犯後深感悔悟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 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參照 )。查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不能 輕易為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本案 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 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請, 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 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 與犯行部分係拿取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或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 第266頁至第2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本案犯行取得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給付之車資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66頁),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現金保管單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 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王信義」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扣案附表編 號5所示之「王信義」印章1顆,既分屬偽造之署名、印文及 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扣案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的私人行 動電話,並未供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訴 字卷第266頁);現金380萬元業據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小熊維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騙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旋即為警查扣,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 ,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 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 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王信義」之識別證1張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德銀遠東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據1張 4 空白現金保管單2張 5 「王信義」之印章1個 6 現金保管單1張 如警卷第11頁背面照片編號3所示,上有「王信義」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4-12-12

TPHM-113-上訴-3862-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