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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訓 年籍詳卷 陳○妃 年籍詳卷 陳○翰 年籍詳卷 被 告 唐○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霞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於陳○翰之住 處徒手毆打陳○翰、嘴咬陳○翰之手臂,並將陳○翰推撞牆壁 ,致陳○翰受有右上臂擦傷、皮下血腫及咬傷之傷害。被告 又於112年9月5日,於上址徒手掌摑陳○妃臉頰、拉扯陳○妃 之手臂及頭髮,造成陳○妃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 訴人陳○翰、陳○妃以刑事被害人之身分,由其法定代理人陳 ○訓向其等之母唐○霞提起自訴,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 ,故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卻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 程序於法不合,本院本應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其補 正,然本件自訴尚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詳 後述),為免當事人不必要之勞費,爰此部分不另命其補正 ,先予敘明。 四、本件自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  ㈠陳○妃、陳○翰提起自訴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以自己 名義提起自訴。   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法定代理人始 得提起。從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 提起自訴,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101年字第2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自訴人陳○妃為100年間出生、自訴人陳○翰則為101年 間出生,其2人分別以自己之名義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 起自訴時,均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乃限制行為能力 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且無從補正,是就其 2人自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㈡陳○訓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⒈按,若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但其法定代 理人已於自訴狀內具名,可定期間命其法定代理人補正為 以自己名義為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2號意旨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狀內已有陳○妃、陳○翰之法定代理 人陳○訓之簽名,應可寬認陳○訓已有代理陳○妃、陳○翰並 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之意思。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有關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 起自訴之規定,係以犯罪之被害人可得提起自訴者而言, 如犯罪之被害人自始不得提起自訴者,則該不得提起自訴 之犯罪被害人若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亦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最高 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本文已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為被害人陳○妃、陳○翰之生 母,陳○妃、陳○翰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則依上開說明, 陳○訓亦不得為陳○妃、陳○翰對被告提起自訴。  ㈢本件自訴人所起訴之傷害行為,已逾告訴期限而不得為告訴 ,故依法不得再行自訴。   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 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237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 法第287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陳○訓為陳○妃、陳○翰提起自訴主張之犯罪事實,係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9月5日之傷害行為,且自訴人於 當時即已明確知悉犯人之身分。依前開說明,被害人之告 訴權時效分別於113年1月間及同年3月間即已期滿,此後 依法已不得再提起告訴或自訴。而自訴人係於114年1月27 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自訴,此有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 。陳○訓為陳○妃、陳○翰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 揭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 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 亦有準用。本件自訴有違上述多項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且無 從補正已如前述,爰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34條、 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TYDM-114-自-1-2025031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李國興 李哲耀 李哲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郭俊杰 大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雯 訴訟代理人 張惠英 追加 被告 奕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5,967元,暫免繳納。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此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民事裁定及11 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民事更正裁定,命原告 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65,967元,惟依上開規 定,犯罪被害人家屬即原告等人對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 司,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因原告聲請暫免繳納,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裁定關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65,967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依法更 改為原告對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65,967元,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1

PTEV-113-屏簡-670-20250311-3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6、1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士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孟士賢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 為「孟士賢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張嘉婷提供之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俊良匯款時間更 正為「113年1月4日13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13號   被   告 孟士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士賢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三福門 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 暱稱「張勝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良、張嘉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孟士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行,辯稱:有一位叫「張勝豪」的人跟我說我涉及刑案被 調查,說他是金管所的人,我需要配合他,要寄金融卡,但 我不知道做何使用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劉俊良、張嘉婷及被害人劉賢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俊良等3人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且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有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對方以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要求提供帳戶,惟未 提出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本署查證,難認其所述 屬實,且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 之用途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士 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 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其對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 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 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 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幫助犯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俊良(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琳娜」帳號 ,謊稱申請「普誠 」網站會員帳戶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4日12時22分許 9萬3,000元 2 劉賢誠(未提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玉」帳號,謊稱以「亞馬遜店商購物平台」販售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1月6日14時19分 、14時23分許 3萬元、3萬元 3 張嘉婷(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文」、「US DT買賣」帳號,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月7日12時07分 、12時22分 、12時24分 、12時25分 、12時29分 、12時30分許 5萬元、1萬元、1萬元 、1萬元、1萬元、1萬元

2025-03-11

CTDM-113-金簡-850-2025031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4號 原 告 莊舒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蓉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誤 信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台幣(下同)45,000元至被告帳戶,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 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987號處分不 起訴,然被告仍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 告賠償45,000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 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 訴狀被告欄中謹記載鄭蓉菁,並未正確記載該被告之住所, 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 提出記載該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另提出 被告鄭蓉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4-屏補-34-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7號 原 告 胡仁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光強(LE.QUANG CUONG)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主張其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 E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帳號名稱「游佳玲」、「海德森」之 人聯絡,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依指示於110年10 月1日13時23分許,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轉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被 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受有損失600,000元等語,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及其原因事實(表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 求償金額之明細與計算方式等),並提出書狀繕本(含證物 )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0

KSDV-113-補-1667-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瓊娥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1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1,2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1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 資廣告,並分飾角色與原告對話,原告點選廣告連結加入通 訊軟體LINE後,成員指示原告加入「明維」網站會員,並稱 需儲值至指定帳戶,才可操作股票等語,原告誤信為真,分 別於111年11月2日、3日匯款43萬元、182,100元至系爭帳戶 ,受有共612,100元之損害,又被告以系爭帳戶受領612,10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誤信 儲值至系爭帳戶可操作股票之方式,於111年11月2日、3日 分別匯款43萬元、182,1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已提出手機 對話照片、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17至29 、53至57、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 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則以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妥善保管金融 帳戶,可預見將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帳戶進行詐騙,卻仍由成員使用該帳戶向原告詐騙得款61 2,100元,係屬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失612,10 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本院卷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則原告另主 張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0

CHDV-114-訴-32-20250310-2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誼堤即黃敏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顏靖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31號訴訟上和解成立, 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 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 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系爭事件 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 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元(計算式:5400×1/3),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0

TCDV-114-司他-101-202503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7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之無正當理 由違反檢察官依同法第35條所發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檢察官所發犯罪被 害人保護命令,恣意接近告訴人住所及接觸告訴人,有違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之意旨,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 代班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6,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 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之應遵守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0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A11306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 )前分別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告、告訴人(該案業經 本署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審 理中,下稱前案),並於前案偵查中,甲○○經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2日核發113年度犯保令字第1號犯罪被害人保 護命令,命其不得對乙 及乙 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禁止其對乙 及乙 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或 無正當理由接近乙 及乙 家屬之住居所並應遠離20公尺,有 效期間至115年4月1日。詎甲○○明知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 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犯意,於 113年8月17日11時許,前往乙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區(地址 詳卷)之住居所附近,待乙 出現並上前與乙 攀談前案訴訟 事宜,再要求乙 偕同其前往前案證人AD000-A113064B成年 女子(下稱B女)同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113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與告訴人接觸之客觀事實,但認為其並無惡意等事實。 2 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至其住處附近徘迴,並被告有上前與其交談、其有偕同被告前往證人住處等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8月17日11時11分許聽到有人按其門鈴,應門後發現是被告,被告與其爭執前案事實,證人回稱只是將所知情事告訴檢察官等語,雙方接觸5分鐘後遂下樓離去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7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接近告訴人,並2人一同前往證人住處1樓等事實。 5 前案起訴書、本署113年度犯保令字第1號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案情形、113年度犯保令字第1號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內容並被告知悉該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內容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之無正當理 由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接觸告訴人時,有以言語對告訴人恫稱:如果 沒有請你媽媽、妹妹、弟弟出面和解的話,我就要繼續罵你 並將你姪女抓走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認被告確有口出前揭詞語,是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 逕以該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2025-03-07

TPDM-114-審簡-357-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葉碧鶴 被 告 徐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 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且依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得以任意使用上開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 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提供虛假投資機會之方式,於111年8月23日起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9月30日10 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30,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 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3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0,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07

PCEV-114-板簡-129-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40、3541、3542、35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6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東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向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將其於同日4 時28分許向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 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陳婷君、朱○瑾、吳怡芬、 告訴代理人陳曉星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1、3「匯款 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2年5月2日19時33分許」、「1 12年4月29日23時38分許」;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詐 欺手法、時間」欄第8至9行之記載分別補充為「朱○瑾(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依指示由友人葉○岑(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匯款」;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 、時間」欄第8至9行「致朱○瑾陷於錯誤」之記載更正為: 「致吳怡芬陷於錯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2至23行「各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9,975 元」之記載補充為:「各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 共計3萬9,95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東宇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 54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68頁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 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陳婷君、林雪霞、朱○瑾、吳怡芬、李育安5人施 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而犯5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 記載被害人李育安部分,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虛擬貨幣及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 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 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5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 擺攤工作、需扶養中風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總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悠遊付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00元;MaiCoin虛擬貨幣 帳戶3,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 第47頁、第4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   被   告 葉東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5             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東宇知悉包含電子支付帳戶在內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 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 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   ,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前某日,將其向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電子支付帳 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及所連結實 體金融帳戶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連同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葉東宇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 定可以使用本案悠遊付、中信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悠遊付或中信帳戶(詳如附表所 示),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葉東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2,000元價格,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本案悠遊付、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此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報告機關 0 陳婷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臉書與陳婷君聯絡,並佯稱臉書帳號未簽署認證違規,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陳婷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9時36分許 1萬3,456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4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0 林雪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星」)偽裝成林雪霞親人,並向林雪霞佯稱:需借款繳費云云,致林雪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4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0 朱○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mmixx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向朱○瑾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云云,致朱○瑾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23時許 3,2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8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0 吳怡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4月28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電子菸彈之不實訊息,並向吳怡芬佯稱:需先匯付貨款,匯款後2、3天後會到貨云云,致朱○瑾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21時25分許 4,2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05號   被   告 葉東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5             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東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並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設定連結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 用其本案中信信託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以葉東宇之年籍資料及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 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後登入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執行 超商繳費之加值功能,取得MaiCoin平臺所提供繳費條碼,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1時29分許,假冒「富邦 金融」名義發送手機簡訊予李育安,李育安收到上開簡訊後 ,即與平台客服人員聯絡,該客服人員隨即向李育安佯稱: 可以提供貸款云云,致李育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4 時23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至統一超商民鑽門市,依上開 客服人員之指示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各加值新臺幣(下同 )1萬9,975元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虛擬貨幣。嗣因李育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李育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東宇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育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統一便利超 商繳款證明。 (四)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35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35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與 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2025-03-07

PCDM-114-審金簡-3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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