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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志(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陳宜婷(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顏加漌(原名:顏寶純)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即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請求廢棄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惟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0

TNEV-113-南簡-563-20241230-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書筠(原名:沈品辰)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4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56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馬明豪 被 告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481元,及其中新臺幣1,1 93,595元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 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花米娜公司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被告陳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分別為1,425,000元、 775,000元2筆金額撥款),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期間自1 12年9月28日起至117年9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5%,計為年利率 為2.095%,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22%),被告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其逾期在 6個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花米娜公司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 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花 米娜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又陳麗娟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即應與花米娜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放款中 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花米娜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而陳麗娟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8 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0

TNDV-113-訴-1870-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劉翔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7,138元,及其中新臺幣8,251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39 6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66,8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翔宏(歿)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劉翔宏復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 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劉翔宏再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1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因劉 翔宏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未能繳款而已屆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劉翔宏死亡後,其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劉翔宏 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 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 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計 息摘要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除戶謄本、信用 卡消費明細彙整表、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往來明 細查詢、嘉義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3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既為劉翔宏之遺產管理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借 款。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66,872元 1.845% 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1845% 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2.09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209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 0.419%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444%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469%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49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519%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00,000元 1.845% 0.1845%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 2.095%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2095%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 0.444%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469%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49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519%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6

TNEV-113-南簡-1477-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宏智(原名:莊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6,3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0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越公司)於 民國110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莊宏智(原名:莊富智)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晨越公司 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與 晨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晨越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20 日、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0萬元、200萬元,然晨越公 司分別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113年6月15日屆期 未全數清償,依約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莊宏智為其連帶保證人, 亦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晨越公司前向原告借 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莊宏智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利率 利息計息起訖日 一成違約金 二成違約金 1. 280萬元 192,505元 110年12月20日 115年12月20日 3%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125%計算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25%計算 3.12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32,500元 3%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125%計算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25%計算 3.12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0萬元 262.701元 112年6月15日 113年6月15日 2.825%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2825%計算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65%計算 1,488,639元 2.825%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2825%計算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65%計算

2024-12-26

TNDV-113-訴-1857-20241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曾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01元,及其中新臺幣110,333元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其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 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 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然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渣打 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第3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26

TNEV-113-南簡-1480-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吉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訴訟代理人 陳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KLA-0162號VO LVO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同年6 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 27,675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訴 外人阮芷瑩雖於106年7月13日、110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 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由訴外人梁筵鉦( 即阮芷瑩之配偶)、白振豐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處,然 靠行車輛於車身外觀噴漆註明被靠行之公司名稱,一般人自 外觀上均會判斷係被靠行公司所有之車輛,況系爭車輛行照 之「車主」欄係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 返還上訴人時,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欄亦記載上訴人, 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上訴人與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間之內 部法律關係,為保護第三人與上訴人間交易安全,仍應由上 訴人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保養暨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是受系爭車輛靠行之公司,實際上並 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依據系爭靠行契約應由靠行人自行負 擔營業成本及稅費,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保養暨維修契約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 同年3月18日、同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尚積 欠費用共計427,675元未支付。  ㈡阮芷瑩於106年7月13日及110 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靠行契約,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㈢  ㈢系爭車輛之實際營業人為梁筵鉦,梁筵鉦及白振豐將系爭車 輛送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並以阮芷瑩之第一銀行帳戶 支付部分保養暨維修費。  ㈣梁筵鉦於111年11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其於入監前與上訴人終 止系爭靠行契約,並將系爭車輛出售。  ㈤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養暨維修費發票,業經上訴人持以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 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 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 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 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 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 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靠行契約,係基於行政法令禁止個人運輸業之規定, 於個人從事運輸業者,則將實質上仍由個人保有所有權之車 輛,於行政車籍監督管理上,登記運輸業主為名義所有人。 經營交通事業者為營利性質之私法人,因接受他人靠行,而 向該靠行者即汽車所有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目前市場 交易所常見,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運輸事業者 所有,與之交易之相對人,實無從知悉該靠行車輛僅係靠行 營運者。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 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 同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尚欠保養暨維修費共 計427,675元未支付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 欠款明細表、發票、收費維修清單、進廠委修單、存證信函 及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1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 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然觀諸收費維修清單之客戶名稱記載「梁筵鉦/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廠委修單之行照名稱記載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徵梁筵鉦使用被上訴人 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養暨維修契約,對外即具有以上訴人 名義訂約之外觀,又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養暨維修費發票, 業經上訴人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是於本件保養、維修行 為發生前、後,均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明知梁筵鉦或白振豐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等情,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抗辯 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故本件保養暨維修費應由靠行人自行 負擔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養暨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25

TNDV-113-簡上-32-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5號 原 告 王英哲 王嘉慶 王依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3人係分別對被告於同一訴訟 程序起訴,並為個別之請求,係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萬9,500元(計算式:105 萬元+105萬元+104萬9,500元=314萬9,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3萬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23

TNDV-113-補-1265-2024122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慧芳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清 算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23

TNDV-113-消債清-139-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振瑜(原名:鍾莉婷)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57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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