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張嘉豪
被 告 蘇瑞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繳納押租金2
萬元予被告,系爭租約屆滿,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被告仍藉詞拒絕返還原告押租金2萬元等語。為此,爰依兩
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扣除其積欠原告房租、水電費
之費用後,返還押租金6,500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答辯狀所附對話截圖是被告跟楊書珍的對話,那是楊書
珍說的,不是伊說的。被告答辯狀所說的附約,確實是租約
的附約。被告說要多一天租金387元也要扣掉,該扣就給原
告扣。
㈢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稱略以:
㈠113年8月6日收回系爭房屋後,發現牆壁整片髒汙、壁掛電視
孔洞明顯,原告顯然未依照附約約定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
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扣除此部分費用。因此,扣除欠租及其他
未履行債務,剩餘押金為933元。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
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
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
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當庭主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非其本人對話
,都是訴外人楊書珍(下稱楊小姐)與被告之對話等語(本
院卷第111頁),係指伊並未授與訴外人楊書珍(下稱楊小
姐)與被告處理返還系爭房屋後之相關押租金事宜。惟細繹
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當被告向楊小姐反應系爭房屋
牆壁有汙損、打洞等情事時,楊小姐稱:「我們去住的時候
,牆壁原本就是髒的,我們沒有抽煙,可能這2天搬家,朋
友有抽,但也不可能牆面髒汙都加諸在我身上吧。」等語,
堪認楊小姐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係以「我們」為名向
被告為意思表示;再從對話過程中,對於被告之修繕報價,
楊小姐即表示修繕金額太高:「我覺得要花這個沒有意義,
如果你這裡報價太高,我再請人家來做。」,足認楊小姐可
直接對出租人即被告提出修繕意見;復楊小姐亦未陳稱需詢
問承租人即原告意見即同意被告牆壁回復原狀之扣款:「太
誇張,不過我的確沒有碰過房東這樣的,你如果真要算,我
也不計較,算了,送你吧。」等語(上開對話詳細內容均見
本院卷第70頁)。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足以彰顯被告合理信
賴訴外人楊小姐有代理原告之權限,故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主約第11條及附約第7條
約定就系爭房屋所生回復原狀費用負責。準此,原告就其主
張未汙損牆壁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佐以原告自認有積欠一個
月房租及水電費未繳納,以及當庭陳稱遲延搬家之一日租金
387元該扣就扣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則堪認被告抗辯依
系爭租約主約及附約之約定,扣除原告積欠租金與水電費用
、遲延搬家之日租金、房屋稅與油漆批土費用後,押租金僅
剩933元未歸還等情屬實(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尚應返
還原告押租金93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3-重小-2708-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