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治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407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至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即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66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
後,經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11月6 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報到接受訊問後,檢察官以其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後再犯本件,且隨後同年9 月25日復再犯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處刑在案,顯見受刑人對於酒駕所造成危害
毫不在乎,易科罰金等顯無法矯正,上開情況該受刑人若不
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果,故本案不准予其易刑等節,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4078號卷宗
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交簡
字第1873號判決處以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②本院111 年
度嘉交簡字第55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本院113 年度嘉
交簡字第66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本院113 年
度嘉交簡字第78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在案,上開①②
案件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扣除①首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10餘年
,然參酌②③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時間約僅2 年,且③
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係於113 年8 月6 日在超商飲用啤酒後即
騎車上路為警攔查,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詎
受刑人未因此警惕,旋於同年9 月25日在餐飲店飲用啤酒後
騎車上路為警查獲④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則上開③④案件僅
相隔1 月餘。參以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近年並多次引發
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
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復為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
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
,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
等單位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
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受刑人應無不知之理。況受刑人
於③本案後當知其倘率然在外飲酒結束後仍需騎乘機車移動
返回住居,卻依舊故我在外飲酒而再犯④酒駕案件,顯見即
使政府或相關單位一再呼籲嚴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受刑人先前曾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後,猶仍漠視法令與眾多
單位之宣導,未因先前②酒駕犯行遭判刑確定後以易科罰金
方式執行完畢,而學到教訓、知所警惕,以其漠視法令程度
及主觀惡性而言,難謂輕微,若逕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執行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
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事由
,因此不准受刑人易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
案件執行之裁量權,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不合理關連之
事項,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㈢至於受刑人之個人家庭、職業經濟或身體健康狀況,由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
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
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
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
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
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
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不再是檢察官
審酌准否易刑處分的必要條件,受刑人以家庭或罹病需就醫
追蹤等事由聲明異議,亦難認有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CYDM-113-聲-104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