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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6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 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加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意識薄弱,不僅破壞 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46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附表編號1以外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71頁),爰依前開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1之 現金,已扣案之新臺幣(下同)7200元,未扣案之1萬2800 元,均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0000元 扣案7200元 未扣案12800元 2 項錬 6條 3 手錬 1條 4 耳環、戒指 4只 耳環3只、戒指1只 5 彌月手錬 1條 6 飾品 5個 Cartier黃金戒指1只、排鑽銀戒1只、1克拉鑽戒1只、素面銀戒1只、項錬1條 7 禮券 1批 新光三越禮卷1000元2張、微風商場禮券100元4張、遠東SOGO禮券500元2張、美福飯店禮券100元1張、500元1張 8 新光三越餘額代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餘額160元 9 手錶 1支 ARMANI、黑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易-98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顧顧」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聚奕投資」股票 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聚奕營業員」、「鄧美芝」與被 害人聯繫,嗣余宏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上開LINE好友, 詐欺集團成員便向余宏凱佯稱可使用前揭平台投資,資金需 要儲值云云,致余宏凱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在新北巿○ ○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余宏凱發覺其遭詐欺,遂於同年7 月5日報警處理。嗣陳威旭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旭擔任取款車手,詐欺集團成 員則再度與余宏凱聯繫,相約於同年7月8日13時許,假臺北 市○○區○○街0號7-ELEVEN向余宏凱收取108萬元之股票交割款 ;待陳威旭依約抵達上址,自稱係「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吳士 杰」,持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欲向余宏凱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陳威旭 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陳威旭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余宏凱財物及取得財物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始均未得逞。 二、案經余宏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3偵23950號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8、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宏凱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113偵23950號卷第45至49、311至316頁) ,並有告訴人與「奕聚營業員」及「鄧美芝」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12694號卷第13至49、105至153頁)、被告 暱稱「顧顧」之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被告與「天堂國際支付-彌勒」、「天堂國際支付- 佛祖」及「外務員-吳士杰-南」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113偵23950號卷第79至109頁)、現場蒐證照片(113 偵23950號卷第73至77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3950號卷第55至61 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余宏 凱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3950號卷第305至309、31 7至333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規定係以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為構成要件之情 形未合,是上開規定之制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就此部分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一般洗錢 罪及其自白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罪,復查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詳後述) ,故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無論依113年0月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於 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洗錢制法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經公 訴人於審理中補充敘明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此部分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被告之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聚奕營業員」、「鄧美芝」、「顧顧 」、「天堂國際支付-彌勒」、「天堂國際支付-佛祖」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吳士杰」之 印文、署押,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㈤被告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目 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 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中供稱:報酬是當天取款的1%,有時候是上游指示從取款裡 面抽,有時候是另外給我等語(本院卷12694號卷第65頁)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 ,堪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詐欺集團 成員顧宏濬,然顧宏濬並非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法依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未遂,且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財物,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罪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從而,堪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皆 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手段係欲透過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金流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並於遂行本案犯行過程中行使偽 造私文書,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迄今未向 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規定,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現大學二年級生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 洗錢未遂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 、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㈢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請求予以緩刑, 使其得完成大學學業等語;然被告刻意配戴、使用不實之收 據與工作證犯案,對本身係從事詐騙的車手一節,顯難諉為 不知;且除本案外,尚涉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堪認被告並 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 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 告緩刑。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填寫後交付予告訴人;編號2 之印章係被告用於前開收據之用;編號3之工作證係用於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用之工作證;編號4、5之手機則為被告 於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之用;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文件之一部分,而為該文件之 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 ㈡又關於附表編號6之7000元,被告供稱係其生活費,亦無證據 證明係本案之報酬或工作費用(本院卷第112頁);附表編 號7至14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 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紙 上有偽造之「吳士杰」印文壹枚、偽造之「吳士杰」署押壹枚。 2 印文為「吳士杰」之印章 1顆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吳士杰」工作證 1張 4 Iphone SE手機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2手機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1000元紙鈔 7張 7 BC工作證「吳士杰」 1張 8 恆上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 1張 9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21張 10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批 11 明樺鎖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 12 計程車乘車證明 4張 13 高鐵車票 1張 14 白色上衣、褲子 2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訴-1014-2024100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蔡育霖律師 温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邱浩與AW000-A11156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雙方與各自之友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在位於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101號B1之ONCOR響艷都巿會所(下稱ONCOR會所)聚會。嗣A女因酒醉,在未告知友人之情況下,即先行獨自離開ONCOR會所,並於同日3時57分34秒,在ONCOR會所外等候計程車。適邱浩亦同在該址路邊徘迴,見A女受酒精影響,已呈現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57分40秒往A女方向走去,並在A女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 ,旋即跟隨A女上車 。嗣邱浩於同日4時2分許先行帶同A女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華大旅店,惟因該旅店無 空房,邱浩再於同日4時3分許,攙扶告訴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02弄内之厚生廣場,並在該廣場内之隱密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俟A女因腳部產生疼痛感而驚醒後,旋即推開邱浩逃離現場,且撥打電話向友人求助,而由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所指包含觸犯刑 法第225條之罪在內;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 關於被害人之姓名、證人陳○芸、孫○、陳○雄、陳○瞬之全名 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至被 告主張亦應隱匿其姓名乙節,因前開規定僅保護被害人之身 分資訊,並無保護加害人之身分資訊;另依被告、被害人所 述,被告與被害人互不認識,並無任何情誼關係,是被告之 姓名等基本資料,即非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 書就此部分自無僅記載代號或予以簡略記載之必要,應予敘 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吳沅沅、證人即A女之友人陳○芸、孫○、陳○雄、陳○瞬之證述相符(112偵9804卷第31至39、43至45、171至174、303至305、307至315、317至319、375至377、383至385、391至393、399至401頁;112調院偵2327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孫○、陳○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7、98、361、362頁)、告訴人A女指認案發地點及Google街景圖(112偵9804卷第95、96、359、360頁)、告訴人A女手機拍攝之被告照片(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7、361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7張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63至98、183至190、327至355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1至93、357、367至369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8日北巿警信分刑字第1123022221號函暨110報案錄音檔及譯文(112偵9804卷第263、371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139至143、425至4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67172號鑑定書(112偵9804卷第239至243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7日北巿警信分刑字第1123034946號函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112調院偵2327卷第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129至137、145、411至42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583號扣押品清單及照片(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443至445頁)、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363號贓證物清單(本院卷一第25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 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 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因飲酒後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 參(本院卷一第125至130、153頁)。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以 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 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因飲 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感 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等情,復衡酌被 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撰寫程式接案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8萬元,有新生兒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3頁),並衡以各該當 事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 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訊問筆錄及113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 一第135、139頁)。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DM-112-侵訴-127-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培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113年度 執字第6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培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培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 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 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並綜合斟酌   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 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 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吳培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7

TPDM-113-聲-2164-20241007-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王東銘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王鳳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鳳鑾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原告王東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04

TPDM-112-重附民-78-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生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柯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旁之○○公園內,因不明原因與黃照禎發生糾紛 ,竟心生不滿,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照禎之後背 、肩膀,並一路追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 而將黃照禎打倒在地,原放置於黃照禎隨身側背包內之剪刀 1把亦隨之掉出,詎柯金生明知胸、腹部均為人體之要害部 位,若以利刃猛力割刺,極可能造成該人生理機能嚴重受損 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將原先之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被害 人遭刺擊要害而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拾起 掉落在地之剪刀,朝已倒於地上之黃照禎右側胸部戳刺2刀 、左後背戳刺1刀、左後肩戳刺1刀及左前腹部戳刺1刀,致 黃照禎受有右腹部穿刺傷併臟器脂肪露出、右胸穿刺傷併第 2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及右側顏面骨折等傷害而危及性命,幸 有路過之人見聞上情而報警,經警方及救護人員及時到場, 並儘速將黃照禎送醫急救,黃照禎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黃照禎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照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38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 36、111至1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剪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6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2824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告訴人黃照禎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1至63、43至49、315至317、137至30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著手為傷害行為,嗣因拾獲告 訴人掉落之剪刀,而轉化其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而繼續 實行殺傷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殺人未遂之情節 、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幸經救援及時送醫 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原無恩怨,僅因不明原因口 角,即率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將告訴人打倒在地,再因拾獲 告訴人掉落之剪刀,乃持剪刀多次刺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非輕,雖 因偶然,卻鑄成大錯,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 粗工工作、按日以新臺幣1,500元計酬之薪資、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之人,前因左眼眼角膜脫落未妥適治療而失明等 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自述有和調解意願、惟其僅能待服刑 完畢後分期賠償,而告訴人幾經本院通知傳喚均未到庭而未 能安排和調解,復綜合被告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素 行,造成告訴人損害(右腹部穿刺傷併臟器脂肪露出、右胸 穿刺傷併第2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及右側顏面骨折,外傷嚴重 度分數ISS=14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剪刀,固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林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PDM-113-訴-89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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