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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堯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本案係以網路 通訊軟體傳送、接收訊息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 傳送簽注號碼,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再以「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藉此從中牟利,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顯係意圖營利,創造 並提供線上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自 屬「供給賭博場所」;又被告透過Line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 賭,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 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 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型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9 日8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 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8時31分為警查獲止經營賭博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獲利新臺幣 (下同)3,000元等語(偵卷第4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   被   告 洪堯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7 樓之1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堯俊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5月9日為警查獲止,使用 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繫,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今彩53 9」、「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倘所簽選之號碼與臺 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新臺 幣(下同)75元代價,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以每 注65元之代價,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以每注5 0元之代價,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反之如未簽中 ,簽賭金則悉歸洪堯俊所有;倘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 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75元對價,簽中「二 星」,可贏得5700元、以每注65元之代價,簽中「三星」, 可贏得5萬7000元,以每注50元之代價,簽中「四星」,可 贏得70萬元,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洪堯俊所有。洪 堯俊經營期間共獲利3000元。嗣經警於113年5月9日8時31分 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雲林縣○○ 鎮○○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查閱洪堯俊LINE對話紀錄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堯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 下注,並與之對賭,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 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 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 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虎簡-265-2024103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馨嬅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U-1961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榮譽路92 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路邊之行 人陳慶生,陳慶生因此受有左上肢拉傷等傷害。因認黃馨嬅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慶生告訴被告黃馨嬅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ULDM-113-交易-579-20241029-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施明婷 陳曉輝 被 告 吳家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ULDM-113-交附民-207-2024102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鍾名媛 被 告 王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ULDM-113-附民-575-20241028-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溪泉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麗雲 (年籍及住址詳卷) 蘇永進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間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0號、 第36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溪泉以被告李麗雲、蘇永進等涉犯毀損 、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630號、第3648號)。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嗣聲請 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 林堯順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自訴狀暨其上本 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 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 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 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 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 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2項、 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經本 院調取並核閱前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茲 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 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所出賣之部分為現存紅色屋頂建物坐落之土 地,而非被告現擴建為廚房部分所座落之土地,被告李麗雲 向聲請人購得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約6坪的土地,卻拆除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號建物(下稱18巷2號建物)大約18坪面積之建物, 顯有毀壞建築物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4頁)。然聲請人於 偵查中就檢察官提問「哪棟建物遭毀損?哪棟建物為李麗雲 、蘇永進竊佔土地興建?」,僅答稱「原先白色建物處有一 棟舊建物。但我沒有舊建物照片。旁邊紅色屋頂房是我現在 住的房子。」等語(偵2630卷第88頁),未能指明遭毀損之 建物或遭竊佔之土地範圍、座落位置;況聲請人現仍居住於 00巷0號建物,並以該址為其住所地,可見該建物應未完全 滅失,則聲請人所主張「被告2人拆除大約18坪面積之建物 」等情,即該滅失部分所在為何,於偵查中並未顯現,依本 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無法得知聲請人所指遭毀壞之建築物 座落位置、範圍及實際面積,自無從單以被告2人所購得土 地之面積換算結果,即據論其等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客觀 事實及主觀犯意。  ㈡被告李麗雲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其曾於108年8月20日向聲 請人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物,且其與聲請人間所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就買賣標的物應如何使用或不得 為如何之使用另行約定,此有買賣契約書暨所附照片、本案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偵2630卷第51至55、103頁 )。被告李麗雲既為所有權人,本得自由使用、處分、收益 其所有之不動產,其與被告蘇永進縱有拆除18巷2號建物之 一部並擴建為廚房之行為,即難以遽認係出於毀壞他人建築 物或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犯意。是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並無不當。  ㈢被告李麗雲自76年4月起,及於106年11月、107年11月、000 年0月間均陸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李麗雲於土地 謄本上住○○位○○○○○○○地○○設於00巷0號建物,此有本案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偵2630卷第 103、109頁),可見被告李麗雲應同為18巷2號建物之使用 人,被告2人陳稱其等有物品放置於18巷2號建物內,為拿取 物品才撞開18巷2號建物門檔等語,與常情尚無相違。原不 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2人前述行為非出於毀 損故意,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已詳細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與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 所稱毀損、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

2024-10-28

ULDM-113-聲自-9-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玫琪律師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隆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3年11月7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沈宗隆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 2年3月1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 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嗣後經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 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存,裁定 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在案,嗣後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准予停止羈押,所附條件為 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且 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3年2月2日、113年10月2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多數 均已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 的疑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 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將本案犯罪所得2000萬繳交國庫,且在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中,也提出30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於 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定如期返國且遵期前往開 庭,絕不會有任何妨害案件審理及執行之情事發生,佐以被 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 、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額 、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 ,在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 量,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 程序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 ,爰命被告再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3年10月28 日至同年11月6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 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200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ULDM-113-聲-797-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L000-A112008 告訴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文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L000-A11200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交、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 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爰依聲請參與訴 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嗣經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嫌)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BL000-A112008為本案被 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0-16

ULDM-113-聲-380-2024101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7號、第4418號),前經辯論終結,惟有待確認本案應適用 之訴訟程序之必要,未定宣判期日,茲因前開情事已經消滅,本 案爰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4時14分宣示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0-14

ULDM-113-交訴-74-20241014-1

交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楊○宥 法定代理人 陳函芸 被 告 許凱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ULDM-113-交簡附民-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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