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堯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本案係以網路
通訊軟體傳送、接收訊息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
傳送簽注號碼,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再以「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藉此從中牟利,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顯係意圖營利,創造
並提供線上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自
屬「供給賭博場所」;又被告透過Line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
賭,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
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
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型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9
日8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
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8時31分為警查獲止經營賭博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獲利新臺幣
(下同)3,000元等語(偵卷第4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
被 告 洪堯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7 樓之1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堯俊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5月9日為警查獲止,使用
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繫,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今彩53
9」、「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倘所簽選之號碼與臺
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新臺
幣(下同)75元代價,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以每
注65元之代價,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以每注5
0元之代價,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反之如未簽中
,簽賭金則悉歸洪堯俊所有;倘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
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75元對價,簽中「二
星」,可贏得5700元、以每注65元之代價,簽中「三星」,
可贏得5萬7000元,以每注50元之代價,簽中「四星」,可
贏得70萬元,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洪堯俊所有。洪
堯俊經營期間共獲利3000元。嗣經警於113年5月9日8時31分
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雲林縣○○
鎮○○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查閱洪堯俊LINE對話紀錄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堯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
下注,並與之對賭,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
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
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
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虎簡-26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