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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洪寶珠 洪欣琳 高星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珠欽 原 告 高珠欽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邱奇昇 陳瑞元 宏鑫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浤 被 告 瑞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9

SCDM-113-交附民-382-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鍾家瑋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郭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9

SCDM-113-交附民-325-20241129-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對李俊衛所為緩刑貳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 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 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衛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5 月31日至114年5月30日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受保護管束人因未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12月4日、113 年3月4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1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 並合法送達;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亦分別於113年9月3日、113 年9月13日、113年10月1日電話聯繫,均未接聽及回電、113 年9月26日函請警察協尋、113年9月26日訪視等,仍拒不踐 履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告誡函及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協尋函各1份在 卷可佐。此外,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7月13日下午 3時42分許,在新竹市新港一路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4日、113年 3月15日,因涉犯詐欺罪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2603號偵查中;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8月20日 ,因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4206號偵查後起訴等情,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憑。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 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又涉犯公共 危險、詐欺及妨害秩序等案件,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堪認受 保護管束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 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28

SCDM-113-撤緩-111-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鎧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1400 號、第14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以107年度聲 字第12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抗告駁 回,並於107年11月5日確定(下稱B裁定)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上開裁定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 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400 號、第1464號執行在案,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 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參照)。 (四)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A、B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2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從而,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請求就如上開A、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不合。   (五)至聲明異議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 裁定內容為憑,惟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 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 自由行使之效力;況前揭A、B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均已大 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聲明異議人有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 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聲明異議人 自行以重新組合後而定之執行刑獲減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 果,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 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27

SCDM-113-聲-1248-202411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 原 告 蔡宛倫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7

SCDM-113-附民-1022-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TPDV-113-司票-33696-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3號 原 告 杜碧漪 被 告 曾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6

SCDM-113-附民-963-20241126-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郭冠良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被 告 余俊賢 張恩豪 黃郁棠 巫浩文 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有 上列被告余俊賢、張恩豪、黃郁棠、巫浩文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經原告向被告余俊賢、張恩豪、 黃郁棠、巫浩文、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2

SCDM-113-竹交簡附民-23-20241122-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郭惠偵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被 告 余俊賢 張恩豪 黃郁棠 巫浩文 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有 上列被告余俊賢、張恩豪、黃郁棠、巫浩文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經原告向被告余俊賢、張恩豪、 黃郁棠、巫浩文、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2

SCDM-113-竹交簡附民-24-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潘 朵拉SPA時尚會館(登記負責人係李明霖,經本院於113年7 月30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擔任櫃 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負責操控會館5支官方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帳號訊息之回覆、排班、接待客人及費用收取 之櫃檯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之犯意,媒介成年女子並容留在上開會館包廂 內與成年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 易服務(俗稱打手槍,暗語為「0.3」),並收取1小時新臺 幣(下同)2300元之對價以營利(其中小姐分得1610元,其 餘由甲○○與店家分得)。嗣於113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男 客乙○○透過LINE預約後前往消費,由甲○○接待而媒介丙○○為 乙○○按摩並容留於109號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即打手槍性 服務)後,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擔任櫃檯人員,負責以工 作機之官方LINE帳號和男客進行預約聯繫、安排小姐服務及 收取業務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不知道店內小姐有在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純屬小姐個人 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潘朵拉S PA時尚會館擔任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明 霖),負責操控會館之官方LINE訊息回覆、預約聯繫、排班 、接待客人及費用收取之櫃檯業務,收費為1小時2300元( 其中小姐分得1610元,其餘由被告與店家分得),由被負責 收取後再跟小姐拆帳,且於113年3月23日有負責安排證人即 小姐丙○○為證人即男客乙○○服務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12頁、第76-77頁; 本院卷第29-30頁、第75-7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操 控會館官方LINE與客人之預約確認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2-59頁),首堪認定。  ㈠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由其所安排之小姐於包廂內有從事性服務 云云,惟證人即男客乙○○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 一貫證稱:113年3月23日在竹北工作結束後,我想找個地方 按摩也順便做性服務,就透過網際網路在18禁之捷克論壇上 找到限制級的店家「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因為捷克論壇 上潘朵拉SPA時尚會館的廣告顯示按摩小姐年輕貌美,且一 般按摩之價格是1小時約900至1000元,而潘朵拉SPA時尚會 館的消費資訊是1小時2300元,遠高於市場行情,我就認為 店家可能有提供純按摩以外的其它性服務,於是我在前往潘 朵拉SPA時尚會館前先用LINE詢問店家是否有「0.3」也就是 打手槍的服務,店家回覆我「可以現場了解」,我的理解就 是店家確實有在做性服務,否則依據經驗如果該按摩店確實 只有提供單純按摩服務,店家就會直接打槍回覆說「沒有」 。當天我抵達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後,由櫃檯小姐即被告跟 我接洽,向我表示消費內容是60分鐘2300元,並直接引導我 進入109號包廂,叫我先在裡面等,且裡面有浴室可以洗澡 ,洗完澡後按門旁邊的總機通知櫃檯告訴小姐可以進來即可 ;後來小姐即證人丙○○就進來,當場我詢問小姐是否有加價 性服務,小姐表示有2300元跟3300元的,2300元是打手槍、 3300元是半套也就是口交服務,但我後來沒有選擇加價的項 目,就只有按照原本2300元定價的流程由小姐幫我按摩及打 手槍,我感覺小姐幫我按摩約10分鐘左右,然後就請我轉到 正面幫我打手槍,打完手槍後小姐立刻到浴室將她手上的精 液沖掉,結束後我本來準備要到外面的櫃檯結帳,結果警察 就進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第96頁;本院卷第58-66 頁)。證人乙○○證稱有透過被告之媒介、容留在109號包廂 內,由證人即小姐丙○○以1小時2300元之對價為性服務之事 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13 年3月23日有在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幫男客乙○○在109號包廂 以1小時2300元之對價,按摩及打手槍直至射精,當天是被 告走到休息室通知我要到109號包廂等語(見偵卷第18頁、 第20頁、第97頁;本院卷第66-68頁)相符,並有證人乙○○ 與被告所控機之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官方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證人乙○○於警詢、偵 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至證述內容均屬一貫相符,且其與被告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應認證人乙○○前開所證透過18禁論壇找到潘朵拉SPA時尚 會館,經由收費標準判斷及以LINE詢問被告後,確信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有從事性服務且確實為有對價性服務完畢等情 ,可信度極高。  ㈡再由被告所控制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 告直接向客人服務報價為1小時2300元,此乃遠高於一般純 按摩之行情,且經證人乙○○詢問是否有「0.3」時,被告係 直接回答「現場可以了解喔」,而非逕為否定之答案(見偵 卷第42頁反面);再者,被告既已明確供稱潘朵拉SPA時尚 會館之5支官方LINE均係由其所操控、回覆(見本院卷第77- 78頁),由被告所控機之其它LINE對話紀錄以觀,潘朵拉SP A時尚會館之LINE封面照片即是爆乳照、「小蘿莉」(見偵 卷第51頁、第55頁反面)等容易讓人與情色產業、性服務連 結之意象,且於諸多客人直接以「體育幾號有」、「1要+多 少」、「0.3 」、「尺度很大嗎」、「問問全套服務大概多 少」、「2S費用多少」等詢問店家對於性服務有無及收費方 式時(見偵卷第51-57頁),參以「體育課」、「全套」等 為一般社會通念所知之性服務用語,被告並非直截了當明確 回覆「我們會館是做純按摩的,並沒有做這些服務,如果你 要做這些服務,請你去另外的店訊問」等拒絕之言詞,而係 故意以曖昧不明之「現場可了解」、「約看看就知道了」、 「自己去溝通」、「店家一律不參與」等語,被告顯然明確 知悉店內小姐有在從事單純按摩以外之性服務,否則何須回 覆以「店家不參與」?實為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詞,輔以潘朵 拉SPA養生會館係18禁網站「捷克論壇」上所列推薦之消費 店家,將使客人認知店家小姐有提供打手槍、口交及全套性 交等之服務,此觀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會以此種方式回答是 因為不敢跟客人講太多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可認被 告對於潘朵拉SPA養生會館內有從事性交易之情概屬明知。 此外,被告亦有於遭客人以LINE詢問「請問為什麼比外面貴 」時,回覆以「服務不一樣啊」(見偵52頁反面,1機之LIN E對話紀錄),另客人詢問「半套服務有嗎」、「我不是要 做純按摩喔」此直接針對性服務之詢問時,回覆以「讚」之 貼圖(見偵卷第54頁,2機之LINE對話紀錄),又於客人以L INE詢問:(客人)「有全套」、(被告)「自行與美容師 溝通」、「現在可以」、(客人)「美容師會答應」、「我 要確定有全套才過去」、(被告)「現場可以跟你說」(見 偵卷第56頁,5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顯然明確知悉透 過LINE詢問消費資訊之客人,其目的均係為找尋性服務而來 ,而非單純按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薪水是每個月 固定每天8小時乘以上班天數,店家並未給予額外之抽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獲利預 期與實際營收顯然和被告之薪水並無直接關係,只要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有營業被告即可因此而營利,益徵被告先於警 詢中辯稱不直接回覆當店不提供性服務之理由,是因為剛上 班,許多話術都聽不懂云云(見偵卷第11又反面),再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更迭所辯而稱:上開言論純屬話術,為了 先吸引男客來消費云云(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78頁),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觀證人即男客乙○○、小姐丙○○及被告所使用潘朵拉SPA時尚 會館之LINE對話紀錄,潘朵拉SPA時尚會館既係在18禁之捷 克論壇上眾所推薦之按摩店(除證人乙○○所證外,另有暱稱 「linksonlys0903」之客人亦稱係透過捷克論壇知悉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見偵卷第55頁反面),且其消費定價1小時23 00元遠高於一般單純按摩之市場行情,更於包廂內設有紅色 臨檢燈,於警方執行臨檢時櫃檯人員可即時打開臨檢燈通知 包廂內之小姐,經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若包廂內確實係為單純 之按摩,實無須擔憂及預防警方之臨檢而設有臨檢燈;且證 人乙○○既稱並未加價即以1小時2300元享有按摩及打手槍之 服務,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第一時間即供稱:我只有做23 00元打手槍的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8頁)概屬相符,足認證 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按摩僅有2000元,另外30 0元是自備推油,以及另稱2300元不包含打手槍服務云云, 核屬維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所稱「引   誘」,指逗引誘惑,使原無性交、猥褻意思之人,產生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之意思;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   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言「容留」   ,則指提供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   前,復加以容留於後,應僅擇一論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潘朵 拉SPA時尚會館之櫃檯人員而為現場負責人,居間安排服務 小姐丙○○與男客乙○○從事猥褻行為,並提供猥褻之場所,從 中與店家向服務小姐共同抽取一定成數利潤,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 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圖利 媒介猥褻罪嫌等語,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媒介、容留為 同條項前後段之規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擔任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櫃檯人員,竟媒介、容留成年按摩女子與男客 為猥褻行為(打手槍半套性交易)而營利,危害社會秩序與 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 然迄今矢口否認犯行,承認犯行與否固屬被告之權利,然被 告對於明確之事實仍更迭其詞、飾詞狡辯,顯然徒耗司法資 源,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行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流水單15張、帳冊2張及工作 機1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於任櫃檯人員時所管領、支配, 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於本案被告媒介、容留小姐丙○○與男客乙○○為 猥褻行為後,證人乙○○尚未至櫃檯結帳付款即為警方查獲, 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難 認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 難認和本案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28頁,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照片出處 1 流水單 15張 偵卷第50頁 2 帳冊 2張 偵卷第49頁反面 3 當日營業額 2萬700元 偵卷第50頁反面 4 工作機 1支 偵卷第50頁反面

2024-11-21

SCDM-113-訴-26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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